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被 告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其中六十萬元部分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其中六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委由被告從事「海安路景觀道路與人行道計劃交通
衝擊分析之研究」並訂有合約書研究費用二百萬元,合約第五條訂定研究費用,第一期:合約簽訂後三十日內由甲方(即被告)撥付八十萬元;第二期:乙方提出期中報告經甲方認可後,撥付六十萬元;第三期:乙方提出總研究報告經甲方認可後,撥付條款六十萬元。合約第六條訂定:⒈乙方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交付甲方十分有關本計劃之期中報告。⒉乙方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交付甲方十分有關本計劃之總研究報告。⒊甲方於接獲乙方所提之交付項目,應於三十日內完成認可或提出修正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者,視為認可驗收。此有合約書可稽(附影本)。
⑵被告於合約簽定三十日內依合約第五條第一款付第一期款八十萬元,原告於九
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成大研基建字第二二一二號函送期中報告乙式十份,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成大研基建字第二五0八號函送第二期發票請款,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成大研基建字第0二二0號函送總研究報告,逾三十日被告未提出修正意見,依合約第六條第三款視為「認可驗收」,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一)成大研基建字第0五0四號函請被告撥付第三期款,惟被告迄未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各六十萬元。
⑶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第二期款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函送發票起算(期中報告
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函送,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已逾三十日)第三期款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算(被告來函表示收到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函)。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海安路景觀道路與人行道計畫交通衝擊分析之究一份、參與合作協議書一份、原告函五份、被告函二份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對兩造間訂有系爭「海安景觀道路與人行道計畫交通衝擊分析之研究」之合約,並已支付第一期費用新台幣八十萬元,並無爭執,惟其訴請被告給付第二、第三期費則無理由:
⑴就第三期款部分:
①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本計畫之期中報告後,經被告初審發覺其浩
共未詳畫、符合需求仍有待補充,乃由被告之當務董事長興華先生、及監察人丙○○先生代表被告,與原告之代表即負責本項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張行道教授,於九十年十一月初相約於台北市○○○路○段之餐廳會商解決方案,經張行道教授代表表示,其願意到台南市政府,直接於會議中向台南市政府及被告做補充說明,必能使該總研究報告經台南市政府審核通過。
②於該次會談中,張興華先生並直言,因委託事項為交通流量影響評估,事關台
南市交通動線如未向台南市政府提出答報,並經台南市政府要求修正則原告之總研究報告對被告公司無用處,故原告之總研究報需停止進行並予以結算等情事,並以正式行文方式提出,但張行道教授當場說若真這樣做,無異是質疑成大及負責本案之教授之專業能力,會使其相當難堪,要求被告萬不可發文云云,而被告公司丙○○先生則基於張行道教授為舊識之多年情誼份上,居中協調,最終在張行授一再保證原告為學術單位,其總研究報告,市府必會核備。且其回去後原告會發文表示願向台南市政府做完整說明,因此,被告才未在三十日內以正式行文方式提出意見。
③但事實上,原告並未至台南市政府做過任何說明或報告,以致該案未能通過台
南市政府審核。而在未經其充分解說前,被告又如何提出修正意見,因原告根本未盡說明報告之義務,其工作根本未予完成,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函文原告要求舉行研究報告內容說明會,原告亦置之不理,焉能請求該期之工作報酬﹖④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間,原告之代表即執行長陳梁軒與被告就費用進行協商時,亦表明原告不主張此第三期之費用。
⑤豈料,原告一方面派員苦哀求被告不要正式發文提出意見,表示其會進行報告
之說明,卻又在經過三十日期限後,以被告未提出意見視為認可驗收,而要求付款,此無異是欺之行為,其請求自無理由。
⑵就第二期款部份:
①因原告未針對其總研究報告向台南市政府進行說明,以致該案遭台南市政府推
翻,則其期中報告也就毫無意義可言,猶如廢物,自不能請求此部分之費用。②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之代表即執行長陳梁軒與被告就費用進行協商
時,其同意就此部分之費用,俟被告與台南市政之仲裁事件終結取得賠償後,按此部分獲賠金額給付予原告。因此,原告於被告予台南市政府間之仲裁事件尚未終結前,請求第二期費用,亦無理由。
⑶以原告身為國立大學設立之財團法人,竟然完全著眼於獲取營利,以欺矇之手
段只為獲取不當報酬,絲毫不頊研究之品質與內容,未對其總研究報告進行報告說明,甚至不負責任,完全喪失公立學校、教授應有之公益、學術專業之立場,曲迂妄求。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致原告函一份、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致被告函一份等為憑。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內容: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委由被告從事「海安路景觀道路與人行道計劃交通衝擊分析之研究」,約定研究費用二百萬元,研究費用給付方式為:第一期於合約簽訂後三十日內由甲方(即被告)給付八十萬元;第二期於乙方提出期中報告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六十萬元;第三期於乙方提出總研究報告經甲方認可後,給付餘款六十萬元。而乙方即原告關於該研究之提出期間為:乙方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交付甲方十分有關本計劃之期中報告;乙方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交付甲方十分有關本計劃之總研究報告。甲方於接獲乙方所提期中報告及總研究報告,應於三十日內完成認可或提出修正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者,視為認可驗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合約書一份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二)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八十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已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成大研基建字第二二一二號函送期中報告乙式十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成大研基建字第0二二0號函送總研究報告予被告,而被告並未於三十日內提出修正意見,原告則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成大研基建字第二五0八號函送第二期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六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一)成大研基建字第0五0四號函請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六十萬元,被告迄未付前揭第二期及第三期款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前揭函文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原告依兩造所訂合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二期研究費用一百二十萬元及自遲延時起之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並未針對其總研究報告向台南市政府進行說明,致該案遭台南市政府推翻,且原告之代表即執行長陳梁軒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就費用進行協商時,同意俟被告與台南市政之仲裁事件終結取得賠償後,按此部分獲賠金額給付予原告,而被告與台南市政府間之仲裁事件尚未終結前,則原告請求研究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兩造所訂之合約書,其關於給付第二期、第三期研究費用之條件是否成就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原告所提兩造所訂之「海安路景觀道路與人行道計劃交通衝擊分析之研究」合約書,除約定研究費用二百萬元外,並於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研究費用,第一期:合約簽訂後三十日內由甲方(即被告)撥付八十萬元;第二期:乙方提出期中報告經甲方認可後,撥付六十萬元;第三期:乙方提出總研究報告經甲方認可後,撥付條款六十萬元。而關於研究報告之提出則於合約書第六條訂定:乙方應於①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交付甲方十分有關本計劃之期中報告;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交付甲方十分有關本計劃之總研究報告,並於第三款載明甲方於接獲乙方所提之交付項目,應於三十日內完成認可或提出修正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者,視為認可驗收。是依該合約書上揭約定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三期之研究費用,其條件為原告提出期中報告及總研究報告後,被告未於三十日內提出修正意見,研究費用之給付條件即已成就,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前揭研究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雖另主張兩造間就該研究費用給付之條件,除前揭合約書所載內容外,另私下尚有約定原告應向台南市政府提出說明報告,並經台南市政府接受為條件,且俟後原告之代表陳梁軒亦有同意該研究費用俟被告與台南市政之仲裁事件終結取得賠償後,再按獲賠金額給付原告等語,惟此增加之研究費用給付條件,並未載明於合約書中,是兩造是否有私下增加上揭給付條件,自屬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已為否認,而被告就此增加給付條件雖請求傳訊證人張行道及被告公司之常務董事等為證明,惟上揭二人,張行道係原告負責主持該研究之計劃主持人,另一證人則為被告之常務董事,以其二人之身份,已難強求其二人避免各自為已方說話之處境,且縱傳訊其二人到庭,其二人所為證言亦僅可充為兩造各自之輔助而已,其為證人之妥適性尚存疑義,本院因認並無傳訊之必要,而被告除舉上揭二證人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兩造間確私下另有前揭給付條件之約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屬不能證明。
(三)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私下約定原告應向台南市政府提出說明報告,並經台南市政府接受為條件,且俟後原告之代表陳梁軒亦有同意該研究費用俟被告與台南市政之仲裁事件終結取得賠償後,再按獲賠金額給付原告之付款條件,而合約書所載之付款條件均已成就之事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第二、三期之研究費用共計一百二十萬元,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四)再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五項第二款約定:「以上各期款均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向甲方請領,甲方於收到上述發票後三十日內以即期支票給付乙方,或撥入乙方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是被告給付各該期研究費用之最遲時點,應在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受後第三十日,其後方為給付遲延。而關於第二期款六十萬元,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0)成大研基建字第二五0八號函,檢送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依合約書之規定,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支付即期支票或撥款入原告所有前揭帳戶中,被告未給付,則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第三期款六十萬元,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一)成大研基建字第0五0四號函,向被告請求撥付第三期款六十萬元,被告依合約書之規定,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支付即期支票或撥款入原告所有前揭帳戶中,被告未給付,則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第二期款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函送發票起算(期中報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函送,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已逾三十日)第三期款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算(被告來函表示收到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函)云云,尚屬有誤。至於被告另抗辯稱原告請求給付第三期款時,並未依合約書所載檢送發票請款,被告就第三期款尚未遲延云云,惟發票係交付價金之證明,被告對原告已檢送發票之第二期款迄未給付,已難期原告仍應依約檢送第三期發票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研究經費,況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六十萬元予原告後,仍可向原告請求交付該六十萬元之發票,是交付發票與給付研究費用間,並非立於同時履行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對第三期款之請求並未檢送發票為由而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合約書所載,其請求給付研究經費之條件均已成就,被告有依約給付之義務,其迄未給付,應自前項所載給付遲延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研究費用一百二十萬元,及其中六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其中六十萬元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