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華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芝瑛 律師被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設台南縣新市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戴仲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擅自將本件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單實行質權,向中國國際商業三多分行、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分別領取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四元、一百四十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共計五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元。查本件承攬契約既然尚未成立,被告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五百五十六萬及利息六萬六千八百十二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本件情事變更係因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擅自受領上開款項,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變更聲明。
㈡原告華維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標得被告台南科學工業
園區開發籌備處「台南科學工業園區警察大樓新建工程(建築、結構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乃於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前,交付被告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單並設定質權,作為被告對原告履約保證金債權之擔保。然本件系爭工程因設計使用材料規範違反政府採購法,涉及綁標,原告遂未與被告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契約,該案並由台南市調查站進行相關調查,原告因被告涉及綁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發函撤銷投標意思表示,被告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主張撤銷原告得標權解除招標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㈢查兩造既未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工程承攬契約甚明,而本件招標須知並
無原告不簽訂契約,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本件招標契約既經撤銷解除,被告對原告並無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系爭質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本應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定期存款單並塗銷質權設定,然被告已於訴訟進行中實行質權,並受領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之本金及利息合計五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二元。
㈣就被告綁標之事實列舉如下:
⒈所訂定材料規範經市場察訪多數無兩種廠牌可資比(詢)價。
⒉工程材料之綁標蓋分兩種:A、指定廠牌的綁標:指定廠牌一旦鬆綁即謂有同等
品可用。B、材料規格綁標:本案多屬套用單一商牌規範,顧名思義套用單一廠牌之綁標即無同等品可資選用。被告所稱藍之光建築師已指明可用同等品云云係屬卸責之詞,本案系爭工程所定規範、材料是否綁標,只要招標機關對所設計材料、規格提出二家以上廠商,在招標前,經學術公正機關測驗合格的資料及型錄即可,惟被告至今仍無法提出上開資料,足證其綁標甚明。其所提供材料廠商名單,經查多不符資格,何能推辭無綁標。
⒊有關鋁門窗工程圖說,指定中華、力霸、大同三種廠牌,又規定防音三十五級,
查看CNS中只有三十或一百二十級並無三十五級。事實上這三種廠牌僅大同一家合乎規格,而招標機關未能提供中華、力霸廠牌在招標前,經學術公正機關測驗合格的資料及型錄。本案明顯是綁大同牌鋁門窗,且其所提供材料廠商名單中(詳證物十三)大同牌後特別加註經銷商長穩鋁門窗之電話,可見其用意。被告辯稱指定中華、力霸、大同雖未列或「同等品」之文字,但並未表明不得採用同等品,故仍得使用同等品云云係屬強詞奪理,蓋其指定三家廠牌又不加註或「同等品」,已屬不法,更何況其所指定之三家其中二家是虛晃性陪襯的,而今被揭發是綁標才棄綁,謂可用同等品,被告若自認沒問題,又何必在第二次招標時更改原始內容。被告一再堅持此三家廠牌均能符合隔音三十五級,為何遲不提出其招標前之合乎規範測驗及型錄資料證明,足見被告所言純係子虛烏有。
⒋按採購法相關規定:「機關之採購招標文件應審慎訂定,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
限制競爭...機關於準備招標文件時,應進行市場訪查。」本公司曾以00-00-00-00華科建字第九一0八二二A、0000000號函及二次協調會議中,要求招標機關及設計單位提供合乎設計規範之三家廠品資料(開標前之材料測試報告資料)均不獲回應,顯然是無資料可提供。設計單位所提供之廠商名單多屬查無事實,且提不出合乎規範之測試資料,茍有少數廠商提出報價,皆屬事前相互串通,陪伴性質。本案工程材料多數為套用單一廠牌之規範綁標,原告根本無同等品可資選用。被告事後卻一再以可用同等品以掩蓋其綁標行為,然綁標是事實的查證,並非憑空可羅織。
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台會秘字第0九二0000五九0號函第五條,已明顯揭
露招標機關對招標文件疏漏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審查,益證綁標,系爭工程原告投標價為底價的93.8%,標價相當合理且無低價搶標之情事,該投標金額本有相當合理的利潤,仍因工程材料多屬綁標,以致本公司得標後如同落入陷阱,由材料商套頸宰殺,如非被綁標,豈有無法施作之理。
⒍綁標被揭露後,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九一—0八—二0師字第九一0二七三號函
說明二「可依合約圖說所標註材料設計之材質、規範及功能,自行選用同等品」,語詞堂皇,然多數材料是套用單一廠牌之規範,豈有同等品之可言(鋁明窗除外,因鋁門窗已硬性指定廠牌)。
⒎本案綁標周密嚴謹,在工程圖說A4—6入口雨庇詳圖中,註明「所有訂單及施
作」皆須經建築師核准方可訂製及安裝,由上開註明文義決非被告所稱「訂單及施作」前備妥施工樣圖及材料樣本需經建築師核准後方可訂製及按裝之意,被告綁標事跡敗露後,於第二次招標文件才將上開內容刪除,被告所陳實屬卸責之詞。
⒏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91-10-22師字第九一0三三四五號函以坦承本件工程採用節
能微反射玻璃規範,僅台玻一家合乎規範其餘無同等品及現貨可資選用,雖其台玻經銷商遍及各地,正抵觸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八點之規定,招標機構又提不出自行設定之節能微反射玻璃產品特性表合乎規範測試資料,綁標事實豈容推諉。
⒐防水材料,圖說及施工說明所謂「彈性加勁防水毯」「抗樹根穿刺防水膜」「蓄
水板」等名詞,全係私家自取名稱,以圖避開公平競爭,市場遍訪無著,綁標被穿露後,被告卻大肆玩弄文字說「彈性加勁防水毯」「抗樹根穿刺防水膜」「蓄水板」是功能,而不是名稱,造成防水材料有功能沒有名稱。被告所陳不足採信。
⒑無縫PVC地毯防火測試標準需通過ASTM、BS、DIN、CNS等國之測
驗合格,全句無出現「或」如ASTM或BS或DIN、CNS,單一產品須通過好幾個國家測試不同品質要項。本工程材料套用單一廠商之規範,被告提不出二家合乎規範之測驗資料,已知綁標無法遁形,於是強解為,以如美國產品就符合國ASTM標準、德國產品就符合德DIN標準、英國產品就符合英國BS標準即可,所陳與招標文件原意相差甚遠。材料送審時,規格沒全部符合,有那個政府單位敢蓋章通過,照單全收,不被告圖利廠商才怪,被告所陳顯不合理。
⒒天花板板材既使用CNS為規範,又再擅加數據標準,如CNS一三七七七吸水
長度變化率規定0.15%以下,而施工圖規定不得大於0.12%,這顯然是CNS外又有自訂的CNS,此外又有ASTM、ISO、BS等層層規範,且要達二小時防火時效的限制,查建築技術規則及內政部法規,系爭工程天花板及矽酸鈣CNS並無規定要二小時防火時效,內政部法規亦無此規定,而使用位置亦非室內靶場及械彈室,且看工程圖說A2-1、A8-1註明地下室靶場、射擊區、械彈室等建物除了四周的RC牆及空心磚外,其裝修非屬本工程範圍。何來特殊空間、設計需求,倘真有需求何以每扇門的防火時效只有半小時或一小時,火災是逃生門重要,還是天花板及隔間牆重要?具有二小時防火時效及環保機關認定之環保產品,市場決無二家以上廠牌,是綁標之事實,無庸置疑。
⒓12m/m矽酸蓋板:查CNS一三七七七規定吸水長度標準係0.15以下,而本案圖
說自訂標準要在0.11%以下,又查CNS一二五一四並無規定二小時防火時效標準,既不以CNS之標準為規範,又要取CNS為幌子,綁標之高明伎倆,不言可喻。廁所隔間、更衣室置物櫃,使用固性樹脂板(康倍特板)其規範要通過C
NS、ASTM、ISO、BS等層層繁雜測試,又規定相當的測試值,被告檢附威盛亞、蕙宇豐測試報告並不合格,被告稱有三家測試報告與事實不符。本工程鋁門窗綁大同牌,其餘規範綁標套用特定廠牌規範明顯抵觸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二十四條及採購法第六條二十六條以及工程採購可能發生綁標行為之錯誤態樣。
⒔按工程慣例及合約規定,承包商承攬工程,應照圖施工,工程圖怎麼劃就要怎麼
做。本案SMC組合水箱係套用和成牌規範圖樣,招標文件之圖說嚴格限制各部份之造型圖樣及尺寸,SMC屋頂組合水塔全部套繪和成牌之獨家圖案,市場上別無相同圖形可資選擇。明顯是綁標行為,嗣後卻以片面之詞謂以表面圖樣尺寸無關,企圖說成以材質及噸數容量為規範。試問若依據其解釋:把本工程之建材及建築面積一定,然後把整體尺寸蓋成圓形或金字塔形之大樓,沒有單位會驗收合格或發使用執照給業主使用。
⒕上開所列各項業已該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所列政府採購錯
誤行為等態樣「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超出需求或需求無關之規格」「限取得正字標記者或以ISO九000系列驗證證書作為產品規範」「所標示之參考廠牌不具競爭性,例如:同一代理商代理;雖由不同代理商代理而該等代理商間因屬家族或關係企業而不具競爭性;已不製造;參考廠牌空有其名而無法聯絡。」⒖被告上開綁標行徑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二十四條規
定,招標契約應屬無效,該案並由台南市調查處偵查。另,原告若知悉本件招標過程綁標當不會為投標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係依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投標意思表示。
㈤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函文並不足於認定本件被告無綁標
情事:㈠國科會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台會秘字第0九二00000五九0號函文皆抄襲設計單位師字第九一0三四五號文之內容,無查證事實。㈡國科會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台會秘字第0九二000七五六三號函部分:
⒈被告稱:「故被告於招標文件註明諸如「同等品」字樣,本即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然查被告於證物十二特別指訂要求中華、大同、力霸三家生產者,並要求檢附此三家原廠出廠證明,且不註明同等品,何來被告所稱符合政府採購法之情事?⒉復函說明提及三家廠商符合工程鋁門窗規格標準是否係招標文件指訂中華、大同、力霸?招標文件所指訂廠商若僅一家符合標準,亦係綁標。
⒊針對無縫PVC地毯之防火測試,送審材料首先要檢附材料出廠證明符合「原工
程圖說」所有規範標準,另,被告所謂「能生產」,係空渺之說詞,何時能見到產品,而產品是否符合招標規範,諒無人敢斷言。據所知,產品生產過後要經過種種測試取得合格證明,最少要花二年至三年,縱使生產技術無問題,供貨時效,亦難無置疑。是以「能生產」與「市場有貨」相去甚遠,本案既提不出合乎規範之廠品測試資料,竟然信口開河,妄言有三家能生產,無異為綁標漂白。
⒋該函就「節能玻璃、廁所隔間、屋頂水箱、矽酸鈣板、雨庇、天花板材、防水材料」等等無法作說明。
⒌原告於決標後,曾多次向招標機關及設計單位,要求提供合乎各項材料規範之廠
商名單及廠品測試資料。而迄今僅收該設計單位提供不實的名單(一再的更換廠商名單,已連續四次),且名單上大多是無法依據圖說規範供貨之廠商,而最重要的測試資料至今仍無法提出,本案多屬套用單一廠牌規範,何有同等品可選。
㈥本件承攬契約並未成立: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
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由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可知決標並非代表成立承攬契約,否則即不需將「決標」與「簽約」分開規定,故縱使本件招標文件包括招標公告、工程投標須知、契約稿、工程標單、工程圖、施工規範等文件,亦不得逕認本件承攬契約於決標後未簽訂承契約前已經成立,且契約「稿」既註明「稿」即表示僅為草稿性質並非正式契約,兩造既未簽訂承攬契約,本件承攬契約應未成立。
⒉依本件招標須知第伍章、開標,第陸章、決標,第柒章、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
金,第捌章、簽訂契約,各章就先後次序即訂有先後,且,第柒章第三點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時均應於期限內繳足,再憑訂立承攬契約。」依上開投標須知可知履約保證金繳納後才簽訂承攬契約,此與其他政府機關投標須知規定簽約完再繳納履約保證金不同,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足稽,被告稱契約成立原告才繳納履約保證金並非事實,且依上開規定係繳足履約保證金再憑「訂立」承攬契約而非「補簽」承攬契約,被告稱上開規定係補簽書面與事實亦不相符。
⒊又查,本件投標須知第四點第二項2、(2)規定:「得標廠商之存單、覆函、
實行質權通知書及質權消滅通知書,由本處收存,俟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繳納完妥並完成簽約後,再將存單、...退回廠商。」查被告於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後未完成簽約前即將押標金退還原告係被告之行政疏失,並非可以押標金退回來認定承攬契約成立,反之,依上開規定係約定應完成承攬契約之簽定,倘如被告主張決標即成立承攬契約,上開規定何須贅文要求於繳納履約保證金後並完成簽約,顯見承攬契約於決標後必須另外簽訂,決標並不代表成立承攬契約。
⒋再查,依工程契約稿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預付款:工程預算金額超過五千萬元
(含)以上且決標金額(契約總價)不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給予預付款,經核計預付款為新台幣 億 仟 佰 拾 元整,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支領之...」,查兩造因未簽訂承攬契約,承攬契約並未成立,故被告自不可能給付百分之二十預付款予原告,若如被告所稱承攬契約已經成立,被告即有給付預付款之義務,惟本件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未經簽訂前絕對不可能給付預付款予原告,益證本件承攬契約並未成立甚明。
⒌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
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預約與本約之性質及效力均有不同,一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是決標後上訴人與得標廠商所成立者係招標契約,得標廠商僅取得者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必上訴人與得標廠商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其承攬關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著有明文。查系爭投標須知第七章第三點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均應於期限內繳足,再憑訂立承攬契約。」顯見係以繳足履約保證金做為簽訂承攬契約本約之條件,未簽訂承攬契約前本約尚未成立,否則何需規定繳足履約保證金才能憑以訂立承攬契約,如未繳足履約保證金,根本無法訂立承攬契約,被告稱「訂立」係「補簽」實屬強辯,與投標須知規定不符,本件本約既未訂立,被告即無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甚明。
⒍復查,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決不同,上揭判決
係在政府採購法公布前所做之判決,且係處理押標金而非履約保證金,況且,本件投標須知規定係要求原告另行訂立承攬契約,上揭判決於本件訴訟應無法援引。
⒎退步言,倘鈞院認本件投標須知就當事人承攬契約是否成立之真意不明,本件投
標須知係被告單方訂定再與不特定人締結契約,且被告與投標廠商並未就條款具體討論商議,故本件投標須知應屬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經由解釋後,尚有多種解釋可能性存在時,應適用較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由使用人承擔條款不明確之危險性。」(詳王澤鑑著民法債編論第一冊第八十頁),依定型化契約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本件投標須知第柒章第三點規定:「再憑訂立承攬契約」應指成立承攬契而非補簽書面契約甚明。
㈦被告並無依承攬契約稿第二十四條解除契約並沒收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權:本件承
攬契約並未成立已如前述,被告依未成立之承攬契約主張解除未成立之契約洵屬無據,又,投標須知第參章第七點第㈤點已就得標廠商拒不簽訂承攬契約,其押標金由被告沒收訂立罰刑,就同一違約情事,當無於契約稿第二十四條再訂罰則之理,關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故契約稿第二十四條應不包括未簽訂契約之情形;且,由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點規定:「本契約訂立後,未能開工者...」觀之第二十四條應係就契約訂定後所為之規定,本件承攬契約既未訂立,應無第二十四條之適用,被告主張依二十四條解除契約洵屬無據。
㈧本件被告並無押標金抵銷之權利:本件係因被告就系爭工程綁標,其綁標詳細情
形除原證二外,另提證物九加以說明,本件招標契約既因被告違法綁標,原告依法自得撤銷或主張招標契約無效,被告應不得沒收押標金三百二十萬元,再者,姑且不論本件押標金可否沒收,本件請求權係物權,請求被告返還質物定期存單,與被告主張押標金債權給付種類並不相同,性質上不能抵銷。又查,本件招標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對原告並無履約保證金債權之存在,原告向其屢次催討本件定期存單均未蒙置理,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二份、原告函影本、律師函、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函、最高法院判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工程投標須知、綁標事實說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王澤鑑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第八十頁、繪圖、參考廠商名單、同等品之問題及注意事項、圖說、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圖說及施工說明、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纖維強化水泥板中國國家標準、耐火試驗法中國國家標準、最高法院裁判、CNS氣密性等級表、第二次招標文件、產品特性表、新舊圖說之對照表、最新建築技術規則、平面圖、門扇及門框詳圖、委託試驗報告、復函疑惑內容、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函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三多分社匯款單、國科會函各一份,函文影本五紙圖說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系爭工程,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開標,由原告以五千餘萬元得標。於投
標前,原告已購有投標須知、契約草稿及標單,對於投標相關材料規範知之甚明,但其並未依政府採購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反進而於七月十一日繳納履約保證金並取回押租金,足見契約確已成立無誤(否則其何必繳納履約保證金)。依投標須知第捌章,「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按照本處所規定之格式及所需文件,由負責人或委託代理人來本處簽訂契約」,但經被告一再催請原告補簽書面合約,但原告卻不前來補簽,被告乃撤銷原告的得標權並解除契約,依契約第二十四條,乙方違反本契約,甲方認為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被告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並得以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充做違約金。該違約金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被告因原告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上開金額時,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違約在先,不進行相關工程,致使被告工期延誤,造成損害。原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顯然條件未成就。至於原告所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是在處理差額保證金,與本案之履約保證金無關,自不能任意攀附援引。
㈡本件承攬契約業已成立;本案契約條款早在開標之前原告已知悉,原告且進而繳納履約保證金並取回押標金,更足證契約業已成立無誤。
⒈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訂有明文。今原告公司當初於投標前,即已購有投標須知、契約草稿及標單,所有系爭工程投標相關材料規範均知悉,最後由其得標,其並前來繳交履約保證金,顯見雙方意思表示已達一致,承攬契約自業已成立。另,履約保證金之制度本即在規範契約當事人雙方間關於履約事項之權利義務,系爭承攬契約若真如原告所稱契約並未成立,何以原告要繳納履約保證金,以保證其對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顯見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成立,詎料,原告卻不依契約及投標須知相關規定簽訂書面契約,以求卸責。
⒉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於原告得標時即已成立生效,原告於事後自己無法履約,竟託
詞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顯係刻意誤導鈞院,顯屬不當。蓋原告於其民事準備書㈡狀中第一點㈠亦自承本件招標文件包含招標公告、工程投標須知、契約稿、工程標單、工程圖、施工規範等文件,益證諸當初原告業已知悉系爭承攬契約之相關必要之點,而該等投標文件本即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且為必要之點,當無原告所指陷於錯誤或受詐欺等情形,顯見系爭承攬契約成立之時,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系爭承攬契約業已合法有效成立。
⒊按原告於民事準備書㈡狀,援引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
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認定法文中「決標」與「簽約」係分開規定,進而主張決標並非代表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查,該法文雖將決標與簽約兩者分列,並不代表決標時契約仍未成立,該「簽約」所指乃係指簽訂書面契約,亦非指契約成立之時點,原告所指顯有誤會;法文之所以將「決標時」及「簽訂書面契約時」分列規定,僅係為賦予招標機關在簽訂書面契約後亦得行使撤銷、終止或解約等權限爾,與判斷契約成立時點無涉,原告爰此不當文義強加解釋,顯有不當。另查,原告於該狀第一點㈠中自承本件招標文件包括招標公告、工程投標須知、契約稿、工程標單、工程圖、施工規範等文件,益證諸當初原告業已知悉本件承攬契約之相關必要之點(該等投標文件本即為本件承攬契約之一部且為必要之點),當無原告於前次開庭時所指之陷於錯誤或受詐欺等情形,顯見本件承攬契約成立之時,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該承攬契約業已合法有效成立。另該契約稿本即屬於本件承攬契約之一部,並業經原告事先購得知悉(況若原告對此一契約稿有疑義,本得依政府採購法提出異議,惟原告不為,顯見原告對之亦無異議),該契約稿自應屬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在決標前固為稿,但決標後即已成為契約之一部分,殊無僅因其為稿而推論出本件契約尚未成立之理。
⒋另原告又指稱依投標須知規定之順序可知,本件工程之投標順序係繳納履約保證
金後才簽訂承攬契約,故在原告未簽訂前契約當屬不成立云云;惟查,被告已於歷次書狀中表明投標須知中所定簽訂契約之規定,僅係於承攬契約成立後,簽署一「書面」契約以明責任之動作爾,並非意指承攬契約必須至簽署書面契約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始成立。原告毫不考慮招標過程之性質,卻僅訴諸咬文嚼字之文義解釋,誠乃不當。查原告另提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二十一項第㈣項亦明訂「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為『決標』日後七日內」,與系爭招標須知文字相似,並非必須簽定書面契約才繳納履約保證金。且同前被告所陳,該證物十投標須知所指之簽約,亦係指簽訂書面契約與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點完全無涉,原告爰此說明,毫不足採。
⒌另原告又指稱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四點第二項2、⑵規定「得標廠商之存單、覆
函、實行質權通知書及質權消滅通知書,由本處收存,俟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繳納完妥並完成簽約後,再將存單...退回廠商。」,故依須知規定,必須完成契約後才通知原告領回押標金,然被告機關卻讓原告在未簽署契約之情形下即予以領回,顯見系爭承攬契約確未成立云云。惟查,該須知第四點規定之完成簽約,同樣係指簽署書面契約,並非指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時點,而被告機關在未經簽署書面契約前即讓原告取回押標金乙節,並不因此即使得系爭承攬契約變成未成立,原告所指,純係將簽署書面契約一事誤解為本件承攬契約成立之時點爾。
⒍再者,原告又以被證二號系爭工程契約稿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預付款:工程預算
金額超過五千萬元(含)以上且決標金額(契約總價)不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給予預付款,經核計預付款為新台幣億仟佰拾元整,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支領之...」,指陳被告有給付預付款之義務,但被告在原告未簽訂書面契約前,絕對不可能給付此筆款項,故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然查,原告此一推論誠令人莫名所以,蓋給付預付款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並不相關。且原告既未在被告解除契約前提出請求預付款,何以能指被告不會給預付款?⒎另原告指稱系爭投標須知規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未經與原告就具體條款討論商議
,依定型化契約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投標須知第柒章第三點規定,應指成立承攬契約而非簽署書面契約云云。查政府採購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原告亦於前揭書狀自承本件招標文件包括招標公告、工程投標須知、契約稿、工程標單、工程圖、施工規範等文件,顯見當初原告業已知悉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況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更賦予原告得針對招標文件提出異議,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處於資訊不足之狀態,且可提出異議,甚至不服還可申訴,何來民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既已有異議、申訴管道,又何需法院驟然介入?否則豈非雙重浪費資源?⒏原告另於民事準備書㈢狀第三點中指稱契約有本、預約之分,系爭履約爭議係以
繳足履約保證金作為簽訂承攬契約本約之條件,未簽訂承攬契約前本約尚未成立,本件契約本約既未訂立,被告即無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於原告得標時成立生效,原告顯係誤認契約成立生效時點為簽定書面契約時,系爭履約爭議根本無所謂本、預約之分,其不當之處,被告業已屢屢指明,不再贅述。況且依雙方投標須知及相關文件均無一處有預約之載明,足證根本不是預約,且若真如原告所指本約尚未簽立,則何以原告又要繳納履約保證金?⒐末查,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決要旨所指「上訴人既親自
參予開標,並簽名於開標記錄,同意以其投標單所載總價七百九十四萬六千元得標,被上訴人亦接受其投標之要約,則其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於決標時業已成立,雖未訂立書面契約,惟該投標須知既為契約條件之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標後拒不履行,依該須知第十五條約定沒收其押標金,即屬有據」。另再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判決要旨所載「按公共工程契約之法律性質,係以主辦機關之招標行為為『要約之誘引』,廠商之投標行為為『要約』,而最後之決標乃主辦機關之『承諾』。被告於開標當日依據前開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由主席指示承辦單位,就有關部分廠商來電之質疑,所提出之說明、報告及澄清,乃屬對投標廠商所為之一種『觀念通知』,並非原告所指係屬變更原要約內容而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故無從發生原告未為承諾,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之問題」,綜前所述,系爭承攬契約確已於原告得標時即已成立生效。
㈢原告指控被告綁標云云,誠屬不實,被告否認:按原告又於民事準備書㈢狀中第
一點指稱被告有綁標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自從向被告表達相關使用材料有疑義之後,被告即立刻要求設計監造單位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針對原告所疑逐一提出說明,經查,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分別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二日及十月三十日等函文,業已向原告說明相關使用材料規範之標準及替代品,絕無原告於該準備書狀中所指陳之套用單一產品規範之綁標行為,茲一一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所採用之材料,均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且均照國際標準
ISO或國家標準CNS之規定,所定材料於市場上均有三種以上可供選擇,並未限制競爭,更未有原告所指均無兩種以上合乎招標文件所定規範的廠牌可資比價云云。
⒉有關鋁門窗工程指定採用中華、力霸、大同,雖未列「或同等品」之文字,但並
未表明不得採用同等品,故仍得使用「同等品」。若原告簽約後呈送此三家以外之同等品樣品,建築師亦將核准使用。況上列參考之三家廠商均能符合隔音三十五等級,並不只大同一家,且市場上亦不僅此三家能生產隔音氣密窗;原告所指系爭工程在綁大同牌鋁門窗,純係子虛烏有。
⒊系爭工程設計規範均已列於圖說中,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華科建字第
九一0八一三號函要求建築師提供三家廠商資料,該函建築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收到,立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師字九一0二七三號函覆,並副知被告,原告誣指建築師「不予回應」,顯係謬誤。
⒋建築師應原告要求所提供之參考廠商名單僅為訪價參考,未列入合約資料中,並
無限制原告之拘束力,原告本即不須採納,且建築師於前揭被證十一號函文亦已說明原告可依合約圖說規範自行選用同等品,原告竟一再羅織以綁標罪名,顯係為推諉其不能確實履約之情事爾。
⒌再查,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2-10台會秘字第0九二0000五九0號函第
四點亦表示,被告所為均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乃原告竟斷章取義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求好心切之言,誤認為綁標情事之證據云云,實乃不當;益顯原告指稱綁標情事,純係原告自己無中生有之辯詞爾。實情乃是原告於得標後自己無法完整施作系爭工程,竟無端編派綁標事由,欲主張返還履約保證金爾。
⒍建築師於被證十一號函文中所指「可依合約圖說規範自行選用同等品」係在原告
檢舉函(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華科建字第九一0九一二號函)前所作之說明,並非於原告檢舉後始補作說明。系爭工程之作業過程均以各種建築法規為依據,其後並公開閱覽、公開招標亦均按政府採購法執行,原告自己於投標前不詳讀工程圖說,亦不訪價計算成本即草率投標,直至發現無法確實履約竟以不實情事指控企圖規避履約責任。
⒎建築師於系爭工程圖說A4—6入口雨庇詳圖中註明「所有訂單及施作皆須經建
築師核准,方可訂製及按裝」,其意乃係入口雨庇需於「訂單及施作」前備妥施工樣圖及材料樣本需經建築師核准後方可訂製及按裝,以確保工程品質,此本即為一設計監造單位之職責,原告竟咬文嚼字,胡亂解釋為綁標之例證云云,誠令人莫名所以。
⒏建築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師字第九一0三四五號函說明本工程為配合綠
建築之申請需採用節能玻璃,建築師僅說明「以台玻產品為『參考』」,並未限制需採用何種品牌;施工說明書亦指示「除圖上另有規定外,國產玻璃以台玻產品為『標準』或建築師認可之『同等品』」,何來綁標之有?⒐原告另指稱圖說及施工說明所謂「彈性加勁防水毯」、「抗樹根穿刺防水膜」、
「蓄水板」等名詞,全係私家自取名稱,以圖避公平競爭,市場遍訪無著,然事後設計單位卻巧辯,把(名詞)轉換為(功能),並不是強詞所能折曲,試看所訂施工規範之用詞云云。惟查,防水材料均列有規範,原告本即需依規範採購,與名稱無涉;本工程防水材料所列名稱僅係說明其功能,例如「彈性加勁防水毯」為具備彈性及韌性之防水材;「抗樹根穿刺防水膜」為在樓板設花台樹坑時需考慮防止樹根穿破影響結構體的防水膜;「蓄水板」係為集中多餘的水排至出水口,所列材料名稱均非「註冊商標」,且均係功能性描述,然原告採購時仍各有規範以為依據,建築師並未玩弄文字遊戲。
⒑無縫PVC地毯防火測試標準列有多國測試標準,如採用美國產品需符合AST
M標準,如採購德國產品則需符合DIN標準,如採購台灣產品自須以CNS為標準,色牢度以ISO為國家標準,或符合CNS四級均可,並非需全部符合,此乃工程慣例,原告主張ISO驗證採購法相關規定已禁止而市場合乎規範並僅有一家廠牌云云,顯係故意將數種標準混淆且非事實。
⒒CNS國家標準制訂內容分為測試程序及測試結果準則兩部分,其所列準則為最
低要求,低於CNS標準即不得使用,但卻可依設計需求提高標準要求;系爭工程天花板及矽酸鈣板均以CNS為測試程序規範並以稍高標準而訂定,本即有其設計需求之考量,原告所指控,純係臆測爾。另二小時防火時效亦因有特殊空間(室內靶場及械彈室等)之設計需求。原告一指稱設計品質不應超過CNS標準,欲推翻建築師之材料設計,何以其當初公開閱覽時不提出此等疑問,卻於得標後自知無法履約方胡亂指控?⒓廁所隔間、更衣室置物櫃使用之熱固性樹脂板,建築師業已檢附富美家、威盛亞
、蕙宇豐等三家測試報告予原告參考,並非如原告所指僅有「富美家」一家爾。⒔SMC組合式水箱為20噸及7.5噸,圖示尺寸係依建築結構可容納之空間標示,
以材質及噸數容量為規範,其他並無特殊規定,且板面花紋圖案亦未列入規範要求,原告胡亂編派綁標藉口,指稱套用和成牌之獨家圖案,市場上別無相同圖形可資選擇云云,顯係強詞奪理,實不足採。
⒕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明列政府採購錯誤行為等態樣
以資遵循,而原告所指之行為,亦業經被告於前述一一指明,殊無違犯該等錯誤行為態樣之情事,反倒是原告屢屢以片面之強加解釋,徒加增被告莫須有之罪名,誠屬不當。
㈣針對前揭原告所指之綁標疑義,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簡稱國科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臺會秘字第0九二000七五六三號函文亦可知:
⒈國科會認定原告要求被告及設計單位提出三家品牌合乎設計規範的公正學術單位
測試資料及產品型錄,有違政府採購法,故招標單位(即被告)依法本不得指定得標廠商購買之廠牌。顯見國科會亦認定被告本即不得指定應購買之廠牌,故被告於招標文件註明諸如「同等品」字樣,本即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⒉針對施工圖說鋁門窗大樣圖上載「採用中華、大同、力霸三家鋁門窗之隔音氣密
窗」,雖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亦同意修改為同等品均可;基此,國科會認定被告此一處理程序並未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處。
⒊另關於鋁門窗需達CNS防音性三十五等級以上之學術測試報告,國科會亦認定被告處理時本案已有三家廠商,確符合本工程鋁門窗之規格標準。
⒋針對無縫PVC地毯之防火測試,國科會表示係依廠商所提之產品產地不同,而
採不同之產地標準,如本案之施工圖說有關無縫PVC地毯之說明,並非原告所認知之須符合所有標準;進步言之,國科會更認為系爭無縫PVC地毯已有三家廠商表示能生產,所報價格均屬相當,顯見原告純係誣指。
⒌國科會更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要點第八點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廠牌僅供
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使用」。而原告於得標後即多次向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交涉,要求提出各項材料三家品牌廠商名稱及電話,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亦已提出,並註明同等品均可,並未限制原告必須使用特定廠牌,顯見國科會亦認為被告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招標案。
⒍國科會另參照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要點第八點第二款第二項表示,原告履
約時若有發現問題,均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被告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基此,原告均得採用其他廠牌進行施工,何來被告綁標情事之理?顯見被告處理系爭工程招標過程均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八點之規定。
⒎詎料,原告竟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開庭審理時指稱被告針對系爭工程業已於九
十二年四月四日另行招標,而其招標內容已依原告所指涉及綁標之內容予以變更云云。惟查,新的招標文件既係針對相同工程,其內容自會大同小異,但前後兩案均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均無疑義,絕無原告所稱綁標情事。否則廠商何以不在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另查,本件工程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重新招標由森榮營造公司以低於當初原告所得標之價格承攬,若原告指有綁標無法施作,則焉可能其他廠商願投標?由此益可證既然其他廠商得以施作,何以當初原告在建築師解釋後卻不施作?顯見根本無原告所稱綁標不能施作情事,原告只是以此為藉口掩飾自己不願履約之事實。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當初原告縱有疑義亦當循一般正常政府採購法履約爭議處理才是,原告不為,竟而胡亂編造綁標情事,試圖為自己無法確實履約卸責,若應依循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施作之政府工程建設均得由原告如此事後反悔,試問國家建設如何順利推展?基此,原告此風實不可長。
㈤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於法無據:另原告又於民事準備書㈢狀第二點中指稱
被告行徑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公平交易法,招標契約應屬無效,且若原告知悉本件招標過程綁標當不會為投標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係依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投標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本案原告既已繳納履約保證金,則本案若有任何爭議,亦應循政府採購法相關履約爭議處理才是,而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對於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之期間為十日或等標期四分之一,但原告對招標文件提出異議之時間遠逾異議期間,甚或係遠在決標且已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後,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被告本即應不予受理,顯見本件履約案件若有任何爭議自有政府採購法予以規範,尚非容原告得於事後誑稱綁標事宜,片面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原告之撤銷行為,當屬於法無據。
㈥系爭契約稿本即為雙方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被告當得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按
系爭契約稿當初原告即已購得,且未針對該份契約稿提出異議,因此該份契約稿已成為雙方契約之必要之點,自足以規範雙方履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今查被告一再催促原告補簽書面契約,但原告卻遲未前來補簽,被告乃撤銷其得標權並解除契約,依據契約第二十四條規定,因乙方違反本契約,甲方認為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被告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並得以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被告所為當屬有據。
㈦被告是否有將返還予原告之押標金主張抵銷之權利:按系爭質物係為擔保原告對
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履行,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質物(被告仍否認),依投標須知第參章第七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被告亦得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兩者均係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履行而設,給付種類自屬相同,被告自得以已返還予原告之三百二十萬元押標金主張抵銷,無庸置疑。
㈧原告是否業已循政府採購法管道解決系爭爭議:按原告若對本案有任何爭議,自
應循政府採購法相關履約爭議處理,查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然原告嗣後卻刻意未繳納審議費,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不得不駁回其申請予以不受理,若原告當初若真能遵循申訴審議規定流程,將所有爭議交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依該會委員均為工程界專家先進之背景,定有妥善解決方案,何以纏訟至今?顯見原告確非真正想解決系爭工程所有爭議,純係其自己無法確實履約,藉由訴訟拖延遂其目的爾。
三、證據:提出投標須知、契約第二十四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來函、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一號判決要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判決要旨、行政院院台科字第0九一00六七四0二號函文、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函文、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函文、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函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函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2-10台會秘字第0九二0000五九0號函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臺會秘字第0九二000七五六三號函文影本乙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函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決標公告各一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有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單返還原告。㈡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就附表存單所為質權設定(登記號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字第四五二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就附表二存單所為質權設定(登記號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字第五一七號)應予塗銷。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五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狀變更暨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被告由被告負擔。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然原告變更聲明係因被告業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實行質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分別領取四百二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四元、一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合計共五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二元,被告既對如附表所示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單實行質權,並向各該銀行及信用合作社領取現金,則如附表所示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單(即質物),已不復存在,則原告自無從民法第九百零一條、八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質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自無從再請求返還,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情事變更,原告以他項聲明代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提出異議、申訴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僅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不若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條:「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之規定,換言之,原告就兩造間之爭議雖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關於爭議處理之相關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然條文既規定「得」,而非「應」,足見提出異議及申訴,僅係解決兩造爭議之方法之一,並非訴訟之先行程序,是以,倘原告未依上述程序提出異議或申訴,而依訴訟程序解決兩造間爭議者,亦非法所不許,並無妨訴抗辯之適用,故原告未依異議或申訴之程序,仍無礙於本訴之提起,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標得被告「台南科學工業園區警察大樓新建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乃於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前,交付被告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單並設定質權,作為被告對原告履約保證金債權之擔保,並取回押標金三百二十萬元。嗣因系爭工程因設計使用材料規範違反政府採購法,涉及綁標,原告遂未與被告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發函撤銷投標意思表示,被告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主張撤銷原告得標權解除招標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然兩造既未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且招標契約業經撤銷解除,被告對原告並無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亦不得沒收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準此,系爭質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本應依民法第九0一、八九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定期存款單並塗銷質權設定,然被告已於訴訟進行中實行質權,並受領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之本金及利息合計五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二元,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於投標前,已購有投標須知、契約草稿及標單,對於投標相關材料規範知之甚明,但其並未依政府採購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反於得標後,於九十一七月十一日繳納履約保證金並取回押標金,足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確已成立無誤,雖原告主張被告涉及綁標事宜,惟系爭投標程序,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及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均合乎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綁標事宜,故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撤銷投標意思表示乃無法律上之依據而無效,嗣經被告一再催請原告補簽書面合約,但原告卻不前來補簽,被告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撤銷原告的得標權並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以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充做違約金而予以沒收,縱認為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質物,依投標須知第參章第七項之規定,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者,被告亦得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兩者均係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履行而設,給付種類自屬相同,被告自得以追繳已返還予原告之三百二十萬元押標金而主張抵銷,無庸置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標得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並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被告對原告履約保證金債權之擔保,同時領回押標金三百二十萬元,其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發函撤銷投標意思表示,被告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主張撤銷原告得標權並解除招標契約,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對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實行質權,並分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領取四百二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四元、一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即履約保證金,其中本金五百五十六萬元,利息則為六萬六千八百十二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二紙、許明德律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明字第三二00號函、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南三字地0000000000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二)中多字第0八六號函、實行質權通知書、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各一份為證(本院卷㈠第八至九、十五至十六頁、本院卷㈡第六四至六六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其於繳交履約保證金後,因系爭工程設計使用材料規範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涉及綁標,遂未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依民法第八十八年、九十二條之規定發函撤銷投標意思表示,兩造既未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而本件招標契約亦經撤銷解除,則被告對原告並無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故被告受領履約保證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華科建字第九一0九一二號函、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綁標事實說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公開招標投標須知、工程圖說繪圖、參考廠商名單、同等品之問題及注意事項、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華科建字第九一0八二二A號函、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華科建字第九一0八一三號函、新舊圖說對照表各一份以資佐憑(本院卷㈠第十至十四頁、十九至三六頁、第七五至九八、一二0至一三一、一五六至一六二、二六七至二八五頁),惟為被告否認在卷,並執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標後,係成立招標契約抑或成立承攬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亦即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涉及綁標?㈢被告撤銷原告之投標權並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㈣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被告得否沒收履約保證金?㈤被告得否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以之與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互為抵銷?
五、經查,原告參加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並由原告得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經決標,由原告得標,尚未依投標須知履行簽訂承攬契約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已成立?或兩造間僅成立投標契約,即僅成立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預約?㈠經觀之原告參加投標前向被告領取之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所示,該投標須知詳列參
與系爭工程投標應遵循之事項依序分列為第壹章總則、第貳章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及應付之證件、第叁章押標金、第肆章投送投標文件、第伍章開標、第陸章決標、第柒章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第捌章簽訂契約等,足見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廠商,均應依照該投標須知規定事項順序為之。又參以上開投標須知第捌章第二條規定:「得標廠商於決標後,有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者,或未於規定期限內來本處辦理工程契約簽訂手續,或以任何理由放棄承攬義務者,除撤銷其得標權外,本處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本院卷㈠第三五頁),足徵得標廠商於決標後,有上列情形者,被告所得主張者乃僅須撤銷其得標權,並非行使契約解除權,顯見兩造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尚非因決標即當然成立甚明。
㈡雖被告抗辯: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可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於決標時成立云
云。惟按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為決標後十四日內;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時均應於期限內繳足,再憑訂立承攬契約;又得標廠商之存單、覆函、實行質權通知書及質權消滅通知書,由本處收存,俟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繳納完妥並完成簽約後,再將存單、覆函、實行質權通知書及質權消滅通知書退回廠商,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柒章第一條第三項、第三條、第叁章第四條第二項第二目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三三、二四頁),由此可見原告需依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於決標後十四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方得憑之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並領回押標金,換言之,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僅係兩造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要件之一,因履約保證金為將來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作為將來契約履行之責任保證,且原告一繳納履約保證金,被告即退還保證如期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押標金,是以,被告當然要求原告應於簽訂承攬契約前繳納履約保證金至明,故尚不得以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遽認系爭承攬契約已成立。又果如被告所辯所謂「再憑訂立承攬契約」乃指補訂書面契約云云,則何以如有上開投標須知第捌章第二條未依限繳納保證金或依限簽訂契約之情形者,僅規定撤銷得標者之得標權,而未規定工程承攬契約之解除或終止,是被告執之抗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決要旨:「上訴人既
親自參與開標,並簽名於開標紀錄,同意以其投標單所載總價七百九十四萬六千元得標,被上訴人亦接受其投標之要約,則其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於決標時業已成立,雖未訂定書面契約,惟該投標須知既為契約條件之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標後拒不履行契約,依該須知第十五條約定沒收其押標金,即屬有據」,可證於原告得標時,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已成立云云。然查,上開投標須知第壹章總則即開宗明義規定:「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即被告),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工程採購,其投標手續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公告及本工程投標須知規定辦理」,換言之,被告所為系爭工程招標之意思表示,業已明白規定於上開投標須知內,倘投標廠商同意並合於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者,即得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程序。而上開投標須知既已規定決標後,原告應依限繳納履約保證金,再憑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若未依限繳納,被告則撤銷其得標權等情,已見前述,足徵原告於得標後僅取得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必須依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方得與被告再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即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自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後始行發生,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與本件之認定無關,尚不得遽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以觀,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得標後,僅取得與被告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之得標權等語,堪以信採,是兩造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未經簽訂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當然應未成立,洵堪認定。
六、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得標後依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方發現系爭工程因設計使用材料規範違反政府採購法,涉及綁標,遂未予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發函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華科建字第九一0九一二號函、綁標事實說明、工程圖說繪圖、參考廠商名單、同等品之問題及注意事項、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華科建字第九一0八二二A號函、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華科建字第九一0八一三號函、新舊圖說對照表各一份以資佐憑(本院卷㈠第十至十四頁、第七五至九八、一五六至一六二、二六七至二八五頁)。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
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因誤認或不知,致與其真意偶然地不一致之情形。意思表示要發生其所欲發生之私法上效果,原則上須行為人內心之意思與此項意思外部表示相一致;不過,表意人客觀上之表示,與其主觀上之意思不一致者,並不會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僅發生得否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而已。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於招標契約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係針對被告所要求系爭工程之內容、設計、材料、施工規範、施工期限等事項,所為願以投標書之價額作為訂定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似並無不一致,與前開意思表示錯誤之態樣,並不一致。且縱認原告所為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事,惟其於領取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時,業已一併取得招標公告、工程投標須知、契約稿、工程標單(含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等)、工程圖、施工規範、詳細表磁片及其使用說明等資料,且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全部招標文件,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以明瞭系爭工程一切有關事項,若原告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所疑義者,應以書面向被告提出釋疑,期限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之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十日,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暨相關規定回覆廠商之問題,此觀諸上開投標須知第壹章第二、四項之規定至明,易言之,原告對於系爭工程相關之工程契約、投標須知、工程圖說、工程詳細表等資料,於招標前均已審閱,並可先行訪價,況其乃專業營造工程公司,對投標施作工程有其專業知識與能力,對於招標文件所載列系爭工程之設計、材料等應一定程度之有判斷能力,是其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或訂約與否,並非無從決定或選擇,系爭工程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原告亦應依規定依限提出釋疑,然原告卻仍參與投標,於得標後方表示系爭工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已與常情有違。又據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華科建字第九一0八二二A號函請被告提供廠商名單之函文中已載明:「因開工在即...,本公司因資料欠缺,採購無著落...」等語(本院卷㈠第七九頁),益證原告於參與投標之初並未先行評估,倘其所為意思表示有內容錯誤或不知事情者,乃原告之過失,自不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因此,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據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因受詐欺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無非主張系爭工程
因下列情事:①所訂定材料規範經市場察訪多數無兩種廠牌可資比(詢)價。②被告對所設計材料、規格,無法提出經學術公正機關測驗合格的資料及型錄,且其所提供材料廠商名單,經查多不符資格。③鋁門窗之工程圖說雖指定中華、力霸、大同三種廠牌,又規定防音三十五級,查看CNS中只有三十或一百二十級並無三十五級,事實上這三種廠牌僅大同一家合乎規格。且其所提供材料廠商名單中大同牌後特別加註經銷商長穩鋁門窗之電話,可見其用意。④本案工程材料多數為套用單一廠牌之規範綁標,原告根本無同等品可資選用,被告事後卻一再以可用同等品以掩蓋其綁標行為。⑤工程圖說A4—6入口雨庇詳圖中,註明「所有訂單及施作」皆須經建築師核准方可訂製及安裝,然於第二次招標文件才將上開內容刪除。⑥系爭工程採用節能微反射玻璃規範,僅台玻一家合乎規範其餘無同等品及現貨可資選用,雖其台玻經銷商遍及各地,正抵觸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八點之規定。⑦防水材料,圖說及施工說明所謂「彈性加勁防水毯」、「抗樹根穿刺防水膜」、「蓄水板」等名詞,全係私家自取名稱,以圖避開公平競爭。⑧無縫PVC地毯防火測試標準需通過ASTM、BS、DIN、CNS等國之測驗合格,全句無出現「或」之字眼,單一產品須通過好幾個國家測試不同品質要項,而被告提不出二家合乎規範之測驗資料。⑨天花板板材既使用CNS為規範,又再擅加數據標準,如CNS一三七七七吸水長度變化率規定
0.15%以下等,且要達二小時防火時效的限制,查建築技術規則及內政部法規,並無規定要二小時防火時效,內政部法規亦無此規定,而使用位置亦非室內靶場及械彈室,且看工程圖說A2-1、A8-1註明地下室靶場、射擊區、械彈室等建物除了四周的RC牆及空心磚外,其裝修非屬本工程範圍。何來特殊空間、設計需求,又具有二小時防火時效及環保機關認定之環保產品,市場決無二家以上廠牌。⑩CNS一三七七七規定吸水長度標準係0.15以下,而本案圖說自訂標準要在0.11%以下,又查CNS一二五一四亦無規定二小時防火時效標準。廁所隔間、更衣室置物櫃,使用固性樹脂板(康倍特板)其規範要通過CNS、AS
TM、ISO、BS等層層繁雜測試,又規定相當的測試值,被告檢附威盛亞、蕙宇豐測試報告並不合格,被告稱有三家測試報告與事實不符。⑪本案SMC組合水箱、屋頂組合水塔係套用和成牌規範圖樣,樣式及尺寸,市場上別無相同圖形可資選擇等涉及綁標之情事,致其陷於錯誤云云。
⒉惟查,原告主張之綁標情事,均係由招標文件上及訪價得知,且該主張之材料、
規格等,由招標文件、圖說上明知,則是否仍可認為被告於招標時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陷原告於錯誤,不無疑義。又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訂、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品、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準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擔任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之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於原告表示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前,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師字第九一0二七三號函覆原告「仍可依合約圖說所標註材料設備之材質、規格及功能,自行選用同等品」等語,此有前揭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九二頁)。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稿第三十條亦規定:「同等品: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乙方(即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甲方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經甲方(即業主)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後,同意採用」,準此,倘原告履約時若有系爭工程所採用之材料有相關問題時,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爭得被告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本院卷㈢第十八頁),而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師字第九一0三四五號函覆原告對其所質疑系爭工程之相關材料規範予以詳覆,並各檢附三家以上之材料廠商名單予原告(本院卷㈠第八八至八九頁),是以,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均有三家以上廠商可資採用,且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亦承諾原告可自行選用同等品,則系爭工程之設計、材料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虞。⒊再查,原告所稱:鋁門窗、無縫PVC地毯等材料所訂之技術規範除國家標準外
,又擅訂其他標準,或排除同等品之適用,而被告提供之廠商並無三家以上可供比價乙節,另經行政院國科會對於原告質疑系爭工程招標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臺會秘字第0九二0000五九0號函覆原告已明白表示:①鋁門窗A6—6說明所載均依CNS規範風壓強度、氣密性、水密性、隔音等級及製造品質等,其中隔音等級因考量建築物緊鄰高速鐵路,故提高標準外,餘均為一般標準。②無縫PVC地毯A10—2說明所載規範,凡要求測試之項目,國家標準有規範者以CNS為之,國家標準無該項規範者,依各測試項目分別採用相關國外規範:⑴防火測試中「熱輻射能」採用ASTME6481級;「煙霧量」採ASTME662C450;「火焰延燒」則依產品產地之規範取其一,如臺灣產品需符合CNS8906‧8907,美國產品需符合ASTME84A級,德國產品需符合DIN4102B1,英國產品需符合BS476測試准。⑵「2.0MM(厚)×2M(寬)×20M(長)」,為整捲PVC地毯之一般規範,並未限特定尺寸,亦未限定為方塊地毯。③原告指稱被告所函送各項合乎設計規範三家材料廠商名單多數查無實際,據名單上所列各項材料廠商均有三家以上立案登記,應無原告所稱多數查無實際之情況,且被告所提名單已註明凡同等品均可,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函文至明(本院卷㈠第八六至八七頁)。按行政院國科會乃主管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的專責機構,其任務在於規劃與協調全國科技業務,調查全國科技動態,審議、管考及評估政府科技計畫等,對於科技動態乃其專業,故其所為之上開判斷應屬中肯及中立,應堪採信,是以,足徵系爭工程關於材料事項之規範,均合乎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並無涉及原告所稱之綁標情事。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法提出經學術公正機關測驗合格的資料及型錄;多數為套用
單一廠牌之規範,無同等品可資選用云云。然此亦經行政院國科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臺會秘字第0九二000七五六三號函覆:①有關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三家品牌合乎設計規範之公正學術單位測試資料及產品行路,此舉乃有違政府採購法之精神,因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招標單位(即被告)依法不得指定得標廠商購買之廠牌。②本案施工圖說鋁門窗大樣圖上載「採用中華、大同、力霸三家鋁門窗之隔音氣密窗」,前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亦已同意修改為同等品均可。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八三二六號解釋函,本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工程會提請釋疑,及工程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傳真回覆,本案之處理程序尚難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處。③有關鋁門窗需達CNS防音性三五等級以上之學術測試報告,除原告認定之大同產品外,經本會採購稽核小組多方查訪,取得另二家廠商分別委託臺灣大學及成功大學之學術測試報告,均達防音性三五等級以上。依此,本案已有三家廠商符合本工程鋁門窗之規格標準。㈣無縫PVC地毯之防火測試,本尾以於九十二年一月時日以臺會秘字第0九二0000五九0號函覆原告時說明,係依廠商所提之產品產地不同,而採不同之產地標準,如本案之施工圖說有關無縫PVC地毯之說明,非原告所認知之須符合所有標準。另無縫PVC地毯,經本會採購稽核小組多方訪價結果,已有三家廠商表示能生產,且所報價格均屬相當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二六0至二六一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原告再主張:工程圖說A4—6入口雨庇詳圖註明:工程所有訂單及施作皆須經
由建築師的核准方可訂製及安裝,並不公平;彈性加勁防水毯、抗樹根穿防水膜、蓄水版,係私家自取名稱;天花板材既係使用CNS規範,卻再擅加數據標準,且又要達二小時耐火時效限制,有涉及綁標之嫌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師字第九一0三四號函說明:①所謂「工程圖說A4—6入口雨庇詳圖註明:工程所有訂單及施作皆須經由建築師的核准方可訂製及安裝」係指承(包)商於下訂單前需先備妥資料(施作大樣圖及材料樣本),經建築師審核通過後方可訂製之意,該圖說所列「訂單」純屬誤植,承包商有疑義擬修正為「承(包)商於訂製前需先被施工大樣圖及材料樣品經建築師核可後方可訂製施作」,應不影響合約精神並能維持原設計的品質。②防水材料均列有規範,名稱係說明其功能例如「彈性加勁防水毯為具彈性彈韌性之防水材」,非註冊名稱,承商可依規範採用同等品。③岩棉天花板規範CNS可測試者以CNS為標準,CNS無者,以ASTM、BS等規範測試之。④輕隔間12mm矽酸鈣板輕隔間,依設計考量採用二小時防火標準,並附數家廠牌廠商參考名單。⑤廁所隔間、更衣室置物櫃使用熱固性樹脂板,CNS可測試者以CNS為標準,CNS無者,以ASTM、BS等規範,並附數家廠牌廠商參考名單。⑥本工程配合綠建築之申請,玻璃須採用節能玻璃,承商只須配合綠建築之需求即可,並未限制國產或國外進口品。⑦SMC組合水箱板係強化纖維玻璃,以材質及噸數為規範,與表面圖案、尺寸無關,隨函並檢附上列材料之參考廠商,相關材料均有三家以上之同等品等語,此有前揭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㈠第八八至八九頁),查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乃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系爭工程之設計與進行之監督及驗收乃其職責,故其對於設計之原意、材料之採用與選擇,最為明瞭,故其所為上開說明,應最合乎關於系爭工程材料規範採用之真意,應可採信,綜上可知,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業經原告所主張之疑義予以說明及釋疑,並註明只要同等品均可,且均提供三家以上參考廠商以供比價,與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相符,並無綁標情事至為灼然。
㈤至國科會於前揭台會密字第0九二0000五九0號函第五點所指稱:「系爭工
程係將設計與施工分別招標,所有圖說規範均委由建築師編訂,並一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事項第六條由被告經辦單對對建築師所提之圖說既行審查,審查意見並經「設計檢討會」討論確定,惟被告於本案招標前,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事項第六條規定,就本案招標文件所提之施工規範再進行審查,此為籌備疏漏之處,本會將責成被告予以改進」等語,僅指責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未盡完備,並非有何綁標之事實,況行政院國科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臺會秘字第0九二000七五六三號函,其中第七點亦說明「...提及將責成被告,對於招標文件所提之施工規範未於招標前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事項第六點規定再進行審查之缺失予以改進。事實上,依第六點第二款規定「前項技術規格,其有審查前者,得免重複之」等語(本院卷㈠第二六二頁),益證被告於系爭工程關於材料設計等事項,其招標程序並無疏漏,亦無綁標之嫌。
㈥綜上各情以觀,系爭工程材料設計部分並無涉及綁標乙節,業經專業主管機關行
政院國科會函覆說明明確,並經設計監造單位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修正說明釋疑無訛,雖原告仍認有綁標情事,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查核系爭工程有何綁標情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者,尚難徒憑原告片面主張,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則其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即屬於法無據,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陳,系爭工程經決標後,由原告得標,並取得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又查,原告以系爭招標程序有綁標之情事,主張撤銷得標之意思表示,並非可採,亦如前述,是以,本件次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抗辯:因原告未依投標須知之規定,經一再催告,仍遲未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主張撤銷原告之投標權等情,是否有理?經查,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捌章第一、二條已明定「一、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按照本處(即被告)所規定之格式及所需文件,由負責人或委託人攜帶印鑑來本處簽訂契約。二、得標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來本處辦理工程契約簽訂手續,或以任何理由放棄承攬義務者,撤銷其得標權」,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得標後,遲未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更發函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且一再主張被告涉及綁標,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見前述,足見原告已無意履行簽訂承攬契約之權利,則被告依前揭投標須知之規定撤銷原告之得標權,於法並無不合。
八、被告又抗辯:既已撤銷原告之得標權並解除承攬契約,依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得將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云云,並提出契約稿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六七至六九頁)。
㈠惟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
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依前投標須知第柒章第一條之規定於決標後,將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共計五百五十六萬元設定質權,做為被告對原告履約保證金債權之擔保。且依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稿有關履約保證金之規定為:乙方(即得標廠商)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於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至第五款得追償損失之情事者;違反轉包規定者;擅自減省工料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未依契約規定期限獲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需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其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受有損害,而應由廠商賠償者等違反契約履行之情事,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又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得標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者;逾約定期限仍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者;乙方違反本契約或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甲方(即業主)認為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者等,甲方(即業主,被告)得不經催告,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以尚未發還乙方或解除保證責任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等語,此觀之前揭契約稿第七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至明(本院卷㈢第八至九、十六至十七頁),足徵原告所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乃為擔保承攬契約之履行,與前揭判決要旨規範相符。而原告預繳之履約保證金,其目的乃係依投標需知之規定,於得標後十四日內繳納,以憑之簽訂承攬契約,並取回押標金,是履約保證金之預繳,亦無解於履約保證金乃為擔保承攬契約履行之性質,亦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本於前揭契約稿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將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
金予以沒收云云。惟按前揭契約稿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履約保證金之沒收,乃係於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行使之,查兩造既尚未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所得撤銷者,僅為原告之得標權,就尚未成立之契約,自無從予以終止或解除,是以,被告亦無從前揭契約稿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將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至為灼然。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已見前述,則承攬契約既未成立,且原告之得標權業經被告撤銷,是兩造根本不可能再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復係作為履行承攬契約之擔保,是以,被告受領原告前揭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因兩造之工程契約確定未能成立,應屬事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甚明。
㈣綜上,被告受領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從依前揭契約
稿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沒收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於法洵屬有據。
九、被告再抗辯:縱認履約保證金可請求返還,然依投標須知第叁章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被告亦得追繳已發還原告之押標金三百二十萬元,並與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予以抵銷等語,經查:
㈠按本處(即被告)對於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
廠商。廢標時亦同。但投標廠商有於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叁章第七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本院卷㈢第二九頁)。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得標後,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方以系爭工程涉及
綁標為由,發函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並拒絕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然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無法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規範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有涉及綁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已見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者,於法未合,故原告拒絕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乃無正當理由,與前開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被告依約定自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已明。次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繳納履約保證金時,同時取回押標金三百二十萬元乙節,乃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本於前揭投標須知第叁章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自有追繳已發還原告之押標金三百二十萬元之請求權,被告執此債權主張抵銷,誠屬適法。
㈢綜上各情,被告受領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五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二元(本金五百五十六萬元,利息六萬六千八百十二元),應屬有據。惟原告於得標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被告自得依前揭投標須知第叁章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三百二十萬元,準此,兩造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均屬金錢之債,而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答辯狀繕本之,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收受(本院卷㈠第六五頁背面),故上述二筆債務均屆清償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主張以其得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三百二十萬元之債務,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乙節,於法並無不合,應可採信,從而,互為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66812)-0000000=0000000】。
十、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次查,民事聲明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八一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得標後,因系爭工程涉及綁標,而為撤銷投標意思表示乙節,雖未盡舉證之責,故其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然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且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撤銷原告之得標權,亦無從沒收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則被告受領原告依投標須知第柒章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即屬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於法並無不合;惟因原告於得標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依前揭投標須知第叁章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自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是上述二筆債務互為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 法 官 王國忠~B 法 官 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