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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債務記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如附件:債務紀錄明細表所示之債務紀錄。

(二)陳述:⑴原告(與訴外人劉建甫、李富及葉昭蘭等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

七日擔任訴外人甲桂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桂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甲桂林公司對被告之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四百萬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簽訂保證契約書,知悉甲桂林公司欲借款三千四百萬元,且原告僅欲就三千四百萬元為保證,故被告要求原告簽立三千四百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原告有依被告要求出具面額三千二百萬元及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日期未填)各一紙交付予被告,並在保證書保證人欄位簽名及蓋章後即離去,然原告簽名蓋章於保證書時,保證書金額欄為由空白,尚未填寫。上開事實,有面額三千二百萬元及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保證書可稽。

⑵嗣甲桂林公司已將上開三千四百萬元之借款還清,原告之保證責任已經消滅。

嗣甲桂林公司於九十年二月間就另一筆金額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借款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清償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屆期未能全部償還欲,向被告申請緩期清償,此時原告有託葉昭蘭向被告聲明不再擔任甲桂林公司之保證人,被告有同意,故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申請就上開二千五百萬元借款緩期清償時申請書上僅由甲桂林公司及證人劉建甫、葉昭蘭及李富等人具名申請,原告並不同意,故未共同具名(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二千五百萬元本票、九十年二月六日緩期清償申請書),而被告依據上開九十年二月六日緩期清償申請書,同意該筆借款延緩清償期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惟因甲桂林公司僅付息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故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即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上開被告同意緩期清償等事實,則有被告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聲請支付命令狀可證。

⑶被告向甲桂林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假扣押(九十年度促

字第三五0一八號、九十年執全全字第三0一二號)時,被告因作業有誤,誤將原告列為債務人而請求連帶清償及扣押原告財產,蓋原告已非甲桂林公司之保證人,且被告亦同意原告不必對甲桂林公司積欠被告未還之借款負保證責任,故於原告向被告表示抗議後,被告為免原告遭受牽連,乃主動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對原告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八月三日撤回執行證明書),並指導原告應對支付命異議,且代原告撰寫聲明異議狀一紙,囑咐原告蓋章後遞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聲明異議狀繕本),於原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該案轉為訴訟程序,案號為九十年重訴字第七一二號,被告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具狀向鈞院撤回對上開訴訟(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撤回訴訟之通知書)。

⑷詎原告於九十一年間要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借款時,卻發被告原先向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登錄原告尚有「從債務」逾期未還,計有十筆,貸於單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公司」(即被告)、科目為「催收款項」、總金額為二千四百零六萬八千元,且於九十二年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依該中心回覆之資料所載,仍有上開被告申請登錄之債務紀錄(當事人信用報告),致原告被各金融機構認定為尚有二千四百多萬元之保證債務未償,嚴重妨害原告之信用。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發函予被告,請求伊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債務紀錄(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明法法律事務所函),然被告承辦人員卻口頭向原告表示須法院判決才能註銷云云,而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註銷,致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持續受到侵害。

⑸目前國內各金融機構,絕大多數均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各金

融機構於其貸於款項後,會向該中心登錄債務人及債務金額,放款清償時,則去函向該中心註銷債務之登記,放款延滯催收時,亦會向該中心為登記,各會員均可隨時向該中心查詢往來客戶之信用狀況。退票紀錄亦同。各金融機構要查詢往來客戶之債信紀錄,則向該中心查詢,因此,該中心之債務紀錄係在各金融機構流通。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按同一法理,金融機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登錄之債務紀錄,若該債務已消滅,即應向該中心申請註銷,以免妨害當事人之信用。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既然原告之保證債務已不存在,被告也撤回對原告之假扣押及撤回對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依誠信原則,被告自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註銷關於原告之債務紀錄,以免他金融機構誤以為原告之債信不良,而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損。

⑹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因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原告之債務紀錄,已導致其他金融機構誤以為原告債信不良,不肯借款予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人格權)受損,茲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向財團法人金融機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如本狀附件所示原告之債務紀錄。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緩期清償申請書一份、支付命令聲請狀影繕本一份、撤回執行證明書一紙、聲明異議狀繕本一份、撤回訴訟通知書一紙、信用報告一份、律師函一份等為憑外,並請求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五0一八號、九十年重訴字第七一二號及九十年執全全字第三0一二號卷宗。

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⑴對原告之主張中,被告不爭執事項:

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有原告於本行之「從債務」紀錄。

②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簽立保證書(即作保)保證主債務人甲桂林建設股份限公司(下稱該公司)債務之清償。

③該公司曾於原告作保後增貸參仟肆佰萬元之部份已全部還清。

④該公司於原告作保前已貸貳仟伍佰萬元之借款債務,於原告作保後到期,被告

同意延展清償期間一年,但該公司繳息計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拒不續付,迄今仍未全部清償。

⑤被告曾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撤回該部份之訴訟,並於假扣押執行前撤回該部份執行之聲請。

⑵對原告之主張中,被告爭執事項:原告訴請被告向聯徵中心註銷其債務紀錄,

應以原告對被告之保證債務已不存在為前提,惟原告對被告仍有保證債務存在,被告從未同意免除其保證責任,聯徵中心之債務紀錄無需註銷,茲詳述如下:

①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該公司之負責人劉建甫邀同原告丙○○、李富、葉昭蘭,

四人於該公司營業所會合並共同立書保證:凡該公司對被告當時或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以本金陸仟萬元為最高限額,暨其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均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責任。該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借款貳仟伍佰萬元而於原告作保時仍未清償(即系爭聯徵中心紀錄之債務),故原告應連帶負責全部清償;嗣後該公司又增貸參仟肆佰萬元,但此部份已按時還清。

②當時保證書金額陸仟萬元係由劉建甫填寫,經各保證人簽名蓋章確認無遺漏後

,當場交由被告之對保經辦攜回,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向被告表明其僅欲就參仟肆佰萬元為保證。因該公司欲再申貸參仟肆佰萬元,故須由當時全體連帶保證人(含原告共四人)與該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立本票充當借款之憑證(本票貳紙,面額各為參仟貳佰萬元、貳佰萬元),至於先前已撥貸之借款,並無必要由上述連帶保證人重新簽發本票,但保證人仍應依約對最高限額內之全部債務連帶負責清償。

③為人保證金額高達數仟萬元,責任重大,理當謹慎審閱,明訂白紙黑字,豈容

洞開門戶任由他人趁隙增刪篡改?原告所言顯違常情,殊不足採。退萬步論之,縱如原告所言:保證書金額未填時,原告即簽名蓋章後離去,但既留待劉建甫隨意填寫,可視為已有代理權之授與,仍無從推卸表見代理之責任,故原告亦須就事後填載之保證書金額負責連帶清償。

④上述該公司於借款貳仟伍佰萬元之債務,原約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到期全部

清償,當時本金餘額為貳仟肆佰萬元,因該公司申請延期清償一年,被告同意辦理並要求逐月攤還本金。此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不願再擔任保證人,原告所委託葉昭蘭亦未向被告提及此事,被告無從同意免除其保證人責任,且實際上被告亦未曾表示免除其保證責任。延期清償申請書僅由該公司、劉建甫、葉昭蘭、李富人具名提出,因尚符被告授信作業流程之要求,故未另詢原告意見,惟原告不能據此率自逕認被告已同意免除其保證責任。何況本件保證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無需保證人對其延期為同意,保證人不得援引民法七百五十五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⑤系爭原告作保前該公司已貸之貳仟伍佰萬元借款債務,雖發生於原告作保前但

在約定之保證範圍內,且不論最高限額為陸仟萬元或參仟肆佰萬元,貳仟伍佰萬元均在最高限額之範圍內,原告須對不逾最高限額之該公司任何債務負責全部清償;如最高限額為參仟肆佰萬元,則超出保證範圍者為原告作保後該公司增貸參仟肆佰萬元中之部份,但此部份已清償,最初借款貳仟伍佰萬元仍未清償之債務則依舊在保證契約之最高限額範圍內。縱如原告所言:於九十年二月間申請延期清償時獲得被告同意,不再擔任該公司之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亦僅對爾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卻不及於以前已發生之債務,故原告仍應對本案借款貳仟伍佰萬元未清償之債務續負保證責任,且本案未清償之剩餘債務業由 鈞院向該公司等人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五○一八號支付命令確定在卷。

⑥原告向被告表示不願再為該公司作保,係於九十年八月下旬收到上述支付命令

後,並偕同其子至被告營業所大肆吵鬧,雖經被告職員詳加解釋,告知原告仍有保證債務存在,原告卻充耳不聞,被告為維護營業場所之秩序,最後允諾先拍賣擔保品後再作處理,並請原告如對支付命令有異議時應依法具狀聲明之,但原告表示不會撰寫訴狀,故請被告職員代為撰狀後由原告遞呈法院。原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被告既已允諾先拍賣抵押物,故先撤回該部份訴訟,亦撤回對原告部份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告知原告倘否認其保證債務存在,除非起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否則其保證債務仍存在。擔保品經 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七號強制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四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而由被告聲明依底價壹仟肆佰伍拾壹萬壹仟元承受。

⑦聯徵中心每月依據各金融機構傳送之貸放資料透過電腦加以彙整,供會員及當

事人查詢債務紀錄,並非金融機構於貸放、清償、延滯及逾催時均另行函知聯徵中心登記建檔或註銷紀錄,故若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已清償或免除,則被告傳送予聯徵中心之貸放資料即會修改,下個月由聯徵中心彙整資料時將據此變更。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聯徵中心申請註銷其債務紀錄,似有誤會。

⑶原告丙○○為其證人葉昭蘭之叔父,乃三親等之旁系血親。為親人飾非文過,

屬人之常情;徇私護短,亦屢見不鮮。故原告與其證人極可能通謀勾串而為虛偽陳述,其證詞原即不足採信。況原告舉出葉昭蘭為證人,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要求葉昭蘭需轉知被告其作保範圍之限制或事後不願繼續作保,惟仍不能證明葉昭蘭確實已代為轉達被告,原告尚須舉證葉昭蘭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何人轉達其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若為對話而非書面通知,亦須相對人了解時始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實際上,被告並未獲悉原告指稱之情形。

⑷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原告簽立保證書前,原先主債務人甲桂林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證人尚有葉信利(葉昭蘭之胞兄)、謝璧霞(葉信利之配偶),該二人申請退保經被告簽准照辦。倘原告果向被告申請退保,被告亦會援例辦理,惟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退保,被告無從受理。迄至主債務人拒繳利息而接獲支付命令要求保證人連帶負責清償時,原告始向被告表明不再作保,意圖脫身卸責,然依法仍應就既存債務連帶負責清償,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當事人簽署文件後均主動要求影印留存,縱有錯誤應立即核對請求更正,豈容久置不理?可見原告自稱早已通知被告限縮保證債務金額與舊欠到期不再作保,並非真實。

⑸主債務人再向被告申貸參仟肆佰萬元時,由原告提供其名下台南市○區○○段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品,故被告要求原告個人簽發壹張與該筆借款同額參仟肆佰萬元之本票由主債務人背書後交予被告收持,以利將來不履行債務時,得藉本票裁定作執行名義,避免需另興訴訟拖延執行求償時機,可從速拍賣該案擔保品,縱使拍賣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亦可核發債權憑證,不必重複繳納執行費,兼在防止原告之其他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主張:原告提供擔保品之行為有害及其他債權而訴請撤銷抵押權設定。凡此皆基於銀行內部降低風險、保障債權之考量及要求,並非用以確定原告對被告之保證債務數額僅止參仟肆佰萬元。原告憑空揣測,率自認定,顯有誤會。

⑹綜上,原告自承於九十年八月下旬收到支付命令前,從未親向被告通知其保證

債務事宜,雖托詞委由葉昭蘭代為轉達,惟被告卻無獲悉原告所指事項,原告主張已為通知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能免除保證責任。原告事後僅憑空口沫舌主張其保證責任已了,並根本否認其簽章之保證契約金額,顯見其言洵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原告債務紀錄一份、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五0一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紙、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七號分配表影本一紙等為憑。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內容: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建甫、李富及葉昭蘭等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擔任甲桂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甲桂林公司對被告之借款三千四百萬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簽訂保證契約書,並簽立額共計三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以為擔保(面額三千二百萬元及面額二百萬元而未填載日期之本票一紙),而甲桂林公司已將上開三千四百萬元之借款還清,惟被告公司另以甲桂林金司另一筆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未能清償,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先對被告及其他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原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被告已就原告部分具狀撤回,惟被告仍未將原告原告之連帶清償責任除去,並進而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原告尚有總金額二千四百零六萬八千元之從債務逾期未還之債務記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本票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緩期清償申請書一份、支付命令聲請狀影繕本一份、撤回執行證明書一紙、聲明異議狀繕本一份、撤回訴訟通知書一紙、信用報告一份等為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主張其簽署前揭保證書時,已表明僅就系爭三千四百萬元之該筆借款為保證,並不及於其他債務,而被告准許主債務人甲桂林公司就前揭另筆二千五百萬元緩期清償時,原告已表明不願擔任保證人,被告亦允許,是以並未要求原告在另紙本票簽署連帶保證人,更且在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被告亦另具狀撤回對原告之請求等如前陳述內容,主張原告已無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另陳稱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不止於該筆三千四百萬元之借款,其保證書之效力及於簽署保證書前已存在之另筆二千五百萬元借款部分,茲該筆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既未清償完畢,原告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茲該筆借款迄未獲全部清償,原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因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此積欠債務之記錄,並無不合,而以前詞為辯。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前揭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積欠債務之記錄予以塗銷,其前提要件應為原告已無對被告負任何債務,而被告主張原告就主債務人甲桂林公司所負另筆二千五百萬元借款仍負有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是本件兩造之爭點,自應探究原告是否應對甲桂林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所借另筆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所簽保證書,保證甲桂林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以本金六千萬元為最高限額,願與主債務人甲桂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該六千萬元之範圍,依保證書所載,包含「甲桂林公司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負之借款、票款、墊款、承兌、透支、貼現、保證、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外匯業務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原告雖主張其僅就三千四百萬元為保證,並舉所簽發之面額三千二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苟如原告所主張其僅就該筆三千四百萬元借款為保證,則原告僅須簽發前揭二紙本票交付即可,又何須另簽保證書?茲保證書上已載明該六千萬元最高限額係包含「現在(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在內,而被告簽署該保證書時,主債務人甲桂林公司已有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借之另筆二千五百萬元借款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則被告所簽之保證書,其保證範圍已包含此筆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在內,被告辯稱其保證範圍不及另筆二千五百萬元借款云云,顯與保證書所載內容不符。

(二)原告另主張其在簽該保證書時,其上之金額尚未填寫「六千萬元」,並舉證人葉昭蘭為證,雖葉昭蘭亦證稱:「原告簽保證書時,尚未寫本金六千萬,六千萬是我後來才寫的,我沒有將寫六千萬的事告訴原告。」等語,惟縱原告當時之意思為保證金額要填寫三千四百萬元,然並未將該數額填載於所簽之保證書中,亦未在保證書中將「現在(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刪除,則此僅為屬其意思表留而已,並不能對抗債權人即被告,而其縱有與葉昭蘭達成此協議,然其簽署空白保證書交付予葉昭蘭,其後葉昭蘭違背原告之意思而將保證限額填載為六千萬元,此核屬原告與葉昭蘭間是否有違背委任事項之糾紛,尚不能以此而對抗債權人。

(三)原告雖又主張另筆二千五百萬元借款,被告准許主債務人甲桂林公司緩期清償時,原告已表明不願擔任保證人,被告亦允許,是以並未要求原告在另紙本票簽署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已允許原告免除因該保證書所應擔任另筆二千五百萬元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雖以:被告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被告亦另具狀撤回對原告之請求之事實,主張被告已同意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向被告表示不願再為該公司作保,係於九十年八月下旬收到上述支付命令後,並偕同其子至被告營業所大肆吵鬧,雖經被告職員詳加解釋,告知原告仍有保證債務存在,原告卻充耳不聞,被告為維護營業場所之秩序,最後允諾先拍賣擔保品後再作處理,並請原告如對支付命令有異議時應依法具狀聲明之,但原告表示不會撰寫訴狀,故請被告職員代為撰狀後由原告遞呈法院,原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被告既已允諾先拍賣抵押物,故先撤回該部份訴訟,亦撤回對原告部份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告知原告倘否認其保證債務存在,除非起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否則其保證債務仍存在等語,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因被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經原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撤回起訴之動作,即認為被告已免除原告就該二千五百萬元之連帶清償責任。

(四)依上所陳,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所簽之保證書,其保證最高限額六千萬元範圍,包含主債務人甲桂林公司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所借之另筆二千五百萬元借款在內,原告主張其保證之範圍僅限於三千四百萬元部分為不足採,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免除原告就該筆二千五百萬元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而甲桂林前揭二千五百萬元借款停止支付後,其擔保品經被告聲請拍賣,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七號強制執行受理,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四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後,由被告聲明依底價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一千元承受後,被仍不足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此有被告所提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七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一紙為憑,原告依所簽保證書,尚對被告負有該借款餘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連帶清償責任,在此借款本金餘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前,被告自無函請聯徵中心修改或刪除該貸放資料之義務,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F0~T40附件:債務紀錄明細表┌───────────────────────────────────┐│當事人: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戶籍地址: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 │├─┬─────────┬─────┬───────────┬─────┤│編│ 主債務人 │ 債務性質│ 承 貸 行 │逾期未償還││號│ │ │ │金額 │├─┼─────────┼─────┼───────────┼─────┤│1│甲桂林建設股份有限│連帶保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一百四十六││ │公司 │ │分行 │萬八千元 │├─┼─────────┼─────┼───────────┼─────┤│2│甲桂林建設股份有限│連帶保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一百八十八││ │公司 │ │分行 │萬八千元 │├─┼─────────┼─────┼───────────┼─────┤│3│甲桂林建設股份有限│連帶保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一百零四萬││ │公司 │ │分行 │九千元 │├─┼─────────┼─────┼───────────┼─────┤│4│甲桂林建設股份有限│連帶保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一百二十五││ │公司 │ │分行 │萬九千元 │├─┼─────────┼─────┼───────────┼─────┤│5│甲桂林建設股份有限│連帶保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五百二十四││ │公司 │ │分行 │萬四千元 │├─┼─────────┼─────┼───────────┼─────┤│6│甲桂林建設股份有限│連帶保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七十八萬七││ │公司 │ │分行 │千元 │├─┼─────────┼─────┼───────────┼─────┤│7│甲桂林建設股份有限│連帶保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三十一萬一││ │公司 │ │分行 │千元 │├─┼─────────┼─────┼───────────┼─────┤│8│甲桂林建設股份有限│連帶保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七十八萬七││ │公司 │ │分行 │千元 │├─┼─────────┼─────┼───────────┼─────┤│9│甲桂林建設股份有限│連帶保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一百八十八││ │公司 │ │分行 │萬八千元 │├─┼─────────┼─────┼───────────┼─────┤│1│甲桂林建設股份有限│連帶保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九百三十八││0│公司 │ │分行 │萬七千元 │├─┴─────────┴─────┴───────────┴─────┤│合計:二千四百零六萬八千元 │└───────────────────────────────────┘

裁判案由:塗銷債務記錄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