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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受罰人即證人 邱雅菁右受罰人因原告甲○○等與被告乙○○等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邱雅菁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邱雅菁為證人,經先後通知其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到場,該受罰人皆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詎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宜柔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