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原 告 甲○○
丙○○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被 告 慶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街○○巷○○號兼 右法定代理人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丁士哲律師複 代理人 謝采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慶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關於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依序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分別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慶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給付原告丙○○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暨附加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等二人原為被告慶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汯公司)之股東並擔任經理一職,因與被告乙○○經營理念不合,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股東會時決議由原告等人退股,並由股東之一即被告乙○○負責向原告等人收購其股權,且約定由被告慶汯公司分二期,以併存的債務承擔方式,承擔上開乙○○之給付義務,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百萬元,先各支付原告每人一百五十萬元退股金,原告等並寫放棄書同意退股,且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離職,當日股東會並決議被告陳世均應配合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及公司營業地址變更登記,詎被告慶汯公司除將岡山廢水處理場新建工程之機械配管工程以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含稅)之代價轉讓予原告丙○○獨資的誠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外,即未再支付原告等其餘退股金,原告等雖曾發存證信函及委由律師發函催討亦未獲回覆,爰訴請被告依約給付。
(二)按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重疊的債務承擔(按即併存的債務承擔)係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九0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參照),即第三人因此承擔契約加入債之關係,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然原債務人並不因第三人之加入而脫離債之關係,此種「併存之債務承擔」為學說及實務所承認,基上,該股東會之決議乃將被告慶汯公司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即被告乙○○則仍與債權人即原告等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從而,被告間自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由被告已將「岡山廢水處理場新建工程之機械配管工程」讓渡給原告抵付退股金壹佰貳拾萬零柒仟伍佰元,足見此股東會議之協議並非無據,且被告慶汯公司已開始支付部分退股金;此外,再從被告乙○○已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將股權全數過戶於被告乙○○一人,惟因股東未親自簽名並加蓋公司章而遭退件,由其中申請文件亦可知被告乙○○確將股東權歸於其一人,足見「股東會議」記錄所載屬實,被告卻只願享權利而不願依約支付退股金,實甚無理。
(四)有關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股東會決議之真義:①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原、被告等人召開全體股東會之目的,即在於
解決股東即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就公司經營方式之意見不合,無法達成共識之問題;因此,經過討論後,該會始作出由原告二人完全退出該公司,不欲再與被告繼續合作經營下去之決議。
②依該決議第二條明文載示:「將所有財產於成立日起移交乙○○、蔡
文雄,並放棄所有慶汯公司未收帳款及未付帳款。」足證該會除決議原告二人退出公司經營外,亦決議原告二人之原出資金,全數轉讓予其他股東即蔡文雄及被告乙○○全數承受。至於決議內容第一條所謂給予原告二人每人各一百五十萬元現金部分,乃係原告二人出資額之對價,由被告乙○○負責給付,且因原告二人擔心被告乙○○狡圖卸責,遂要求須再加入被告慶汯公司分二期,以併存的債務承擔方式,承擔被告乙○○之給付義務等。
③上述會議決議內容,因經由全體股東即蔡文雄、原告甲○○、丙○○
、被告乙○○同意並簽名於該決議書上,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而生出資轉讓之法律效果;至於被告辯稱係四位股東全數退股之語,應係將該決議上四人均簽於有「退股人」處之形式上小瑕疵,擴大訛解之故,此僅需觀諸被告慶汯公司迄今仍繼續對外營業,四處皆有工程款待請求,而決議文上全無「結束公司營運」之隻字片語等即足知。
④依一般社會交易口語中「退股」、「股東買回」之語,其真義即代表
法律上「出資轉讓」之意,又該決議既係由雙方做成,則理應探究雙方作成該決議時之真義;惟僅僅由決議文之文字中即明白載有「所有財產移交乙○○、蔡文雄」,卻未有何文字係「公司結束營運」等,即知雙方之真義,其實應係原告二人經由全體股東同意後,將其之出資轉讓予蔡文雄、被告乙○○。
⑤綜上,該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股東會,並非如被所辯「未達成協議」
,而係達成協議後,被告迄未履行,而屢為催告,亦置之不理者;被告乙○○甚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庭訊時,當庭已承認其「同意」該決議之內容,「才簽名」於其上,卻未有書寫任何反對文字之悖離經驗法則及事實甚鉅之辯;是故,被告之稱述,應全係臨訟之辯,不足憑信。
(五)證人邱雅菁雖稱:「因他們表示還要再談」而推論「他們未達成協議」,然所謂「還要再談」可能係蔡文雄要勸原告再考慮看看要不要退股,或關於未完工工程之處理方式尚有疑義,並不能推論出「未達成協議」,可見證人之推論邏輯有誤,其推論之結果並不可採。況該次股東會議決議經一次修改後四人始願簽立,足見已達成上載文字之共識,始會簽字,若該決議無法律效力,又何必如此慎重,一再修改,此舉足見該四人已對股東會議決議達成共識。
(六)慶汯公司之股東原僅有乙○○、甲○○、丙○○三人(參見原告所提慶汯公司章程),則:
①蔡文雄並非股東,無退股之權,被告辯稱四人均簽於「退股人」欄下
,表示均要退股,與實情不符,蓋蔡文雄根本無股可退,可見四人簽名應係表示同意決議書所載內容。
②據證人邱雅菁證稱有意見者為蔡文雄,「乙○○都沒有表示什麼意見
」,可見以邱雅菁之推論至多僅能推出蔡文雄未達成協議,但真正之股東三人乙○○及原告應已達成協議。
③本案之被告為乙○○,欲付錢購買原告股權者亦為乙○○,與蔡文雄
無關,故蔡文雄是否達成協議,不影響本案之判斷,證人之錯誤推論深受蔡文雄之影響,但請鈞長僅針對被告乙○○是否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來判斷即可。
三、證據:提出股東會議記錄一份、工程讓度合約書一份、合約拋棄承諾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律師函一份、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函一份、慶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股東會並未達成決議:①緣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召開股東會
,原告等二人提出退股一事,並要求公司給付退股金,惟被告並未同意,故於退股人處簽名,被告所為之簽名僅具參加會議之形式上意義,並未有就內容做確認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係表徵原告等二人欲退股,被告亦要退股,公司即讓其結束之意,並無同意原告等二人退股由公司支付退股金之情事。故被告乙○○僅於股東會議記錄簽名,並未蓋章,此情從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呈庭之股東會議記錄影本可證。足見被告自始即基於大夥一起退股,公司解散之意,並未讓退股協議生效之意,惟原告等二人未經被告同意,卻私自蓋上被告慶汯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陳世均之私章,其意圖自屬可議。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召開股東會既未達成決議,原告等二人請求依該股東會決議給付退股金自屬無據。
②就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股東會議記錄影本形式上觀之,亦無法證明被告
乙○○有同意之意。上開會議記錄影本並無法得知何人同意,何人不同意,僅可得知股東甲○○、丙○○、乙○○、蔡文雄四人皆為退股人,試問公司股東皆退股,公司即應進行解散,並非如原告所稱渠二人退股,由被告公司支付退股金之情。
(二)按有限公司之出資轉讓規定於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該條第一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此為對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之限制,惟此亦以有人願意受讓原股東之出資為前提,此外遍查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並無規定有股東如何「退股」或準用無限公司第六十五條所定股東之聲明退股及第六十六規定有法定退股事由時,股東應退股之規定,蓋此乃因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乃以其出資額為限(參公司法第九十九條),非如無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六十條規定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無限責任之故,此有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一八0號判決可供參照。查原告等二人因與被告經營理念不合而決定寫放棄書同意退股,揆諸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規定及首揭判決要旨,原告等二人並無任何依據得向公司請求給付退股金,而遍查慶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亦無關於公司股東退股規定,故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股東會決議「股東甲○○、丙○○決定寫放棄書同意退股,預計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由公司支付五十萬現金並生效,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一百萬現金結案。」該決議內容乃係違背法令或章程,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自屬無效。
(三)被告慶汯公司固將岡山廢水處理場新建工程之機械配管工程轉予原告蕭玉麟獨資之誠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惟被告慶汯公司並無以該工程款抵付原告退股金之意,事實上,因上揭工程係基於原告關係而承作,公司既然因股東經營理念不合欲進行解散,故將上開工程轉讓予原告丙○○獨資之誠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由該公司繼續完成工程,惟對於被告慶汯公司已經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仍應由該公司收受後再轉交予被告慶汯公司,被告公司並無將該工程款抵付原告退股金之意,此觀該工程讓渡合約書內容,並無關於抵付退股金之規定自明,原告指稱被告將上開工程讓渡給原告,抵付退股金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足見股東會議之協議並非無據乙情,顯有誤會。
(四)原告雖稱:「被告乙○○已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將股權全數過戶於被告乙○○一人,惟因股東未親自簽名並加蓋公司章而遭退件...」等語。然查,被告自始即認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股東會並未達成退股協議,故並無原告所稱已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將股權全數過戶於被告乙○○一人,惟因股東未親自簽名並加蓋公司章而遭退件之事,此完全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卻因欠缺被告親自簽名及公司章而遭退件,此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鈞院審理時,原告已當庭自認自明。原告逕自將岡山廢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機械配管工程已完成部份之工程款抵付所謂的退股金,又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係企圖造成既成事實,再向被告要求給付退股金,事實上,被告確實未與原告達成受讓其出資之合意,否則被告必定會配合辦理股權過戶,以維護權利,顯見該股東會議從未有就被告「受讓出資」一事達成協議甚明,原告曲解股東會議之內容,試圖做違反文義之不當解釋,其主張顯無理由。
(五)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出資轉讓」之協議在,而請求被告給付退股金,然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有同意承受原告之出資股權存在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退萬步言,縱認有該股東會議之舉行,惟遍查原告所提出之股東會議影本內容,並未有任何被告同意受讓原告出資之記載,而原告硬將所謂「財產移交」等文字曲解為被告同意「受讓出資」,顯屬不當,而所謂「移交」與「受讓」、「財產」與「出資」之涵義,依一般常人之經驗與認知判斷,即知有明顯不同,蓋移交係指保管占有之交接,而受讓卻屬承受所有權或權利之情形,又所謂「出資轉讓」就一般人的日常用語必定是「股份」或「股權」讓與,絕不會寫成「財產移交」,其兩者之不同甚為顯然,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同意受讓原告出資之合意,且查原告的確仍占有公司財物並在使用當中,其中包括公司提供之車輛、機具貨櫃等物品,尚未繳回,足證所謂「財產移交」應指原告退股時將公司財產移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而非如被告所言係指「出資轉讓」之意甚明。
(六)就股東會議之內容觀之,亦難判斷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出資轉讓」之合意,況且「退股」與「出資轉讓」之要件與對象亦有明顯不同,原告雖一再主張所謂「退股」其真義即代表法律上「出資轉讓」之意,惟若真如此,何以股東會議上會載明由公司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給原告,而非被告支付給原告,顯然與公司法上規定之「出資轉讓給他人」之要件不符,再者,從股東會議記錄中亦無法看出被告有向原告收購股權之意,更不能曲解股東會議內容,而硬指慶汯公司有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承擔被告之給付義務,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股東會議記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雅菁。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二人原為被告慶汯公司之股東並擔任經理一職,因與同為該公司股東之被告乙○○經營理念不合,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股東會時決議由原告等人退股,並由被告乙○○負責向原告等人收購其股權,且約定由被告慶汯公司分二期,以併存的債務承擔方式,承擔上開乙○○之給付義務,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給付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一百萬元,先各支付原告每人一百五十萬元退股金,原告等並寫放棄書同意退股,且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離職,當日股東會並決議被告陳世均應配合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及公司營業地址變更登記,詎被告慶汯公司除將岡山廢水處理場新建工程之機械配管工程以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含稅)之代價轉讓予原告丙○○獨資的誠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外,即未再支付原告等其餘退股金,尚欠原告甲○○一百五十萬元暨欠原告丙○○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未付,原告等雖曾發存證信函及委由律師發函催討亦未獲回覆,爰訴請被告慶汯公司或被告乙○○如數給付,並加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①兩造並未有原告所主張「由被告乙○○受讓原告二人之出資轉讓,並由被告慶汯公司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承擔被告乙○○上開債務」之協議存在,被告乙○○在股東會議紀錄之退股人欄下簽名,僅表示其有出席該股東會議而已,且既係在退股人欄下簽名,正足以表示被告乙○○也要退股,則被告慶汯公司之所有股東既然皆欲退股,理應辦理公司解散才是;②況公司法中並無有限公司股東「退股」之相關規定,「退股」亦無從解釋為係「出資轉讓」,則該股東會議決議內容,顯然違背法令,自屬無效;③被告慶汯公司雖有將岡山廢水處理場新建工程之機械配管工程轉予原告丙○○獨資經營之誠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惟被告慶汯公司並無以該工程款抵付原告退股金之意,僅係欲由誠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繼續完成該工程而已,所以,就被告慶汯公司已經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仍應由該公司收受後再轉交予被告慶汯公司;④被告乙○○從未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將公司股權全數移轉過戶予自己,原告所提申請股權移轉過戶卻遭退件之書證,完全係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擅自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卻因欠缺被告乙○○親自簽名及公司章而遭退件;⑤原告所提股東會議紀錄之內容,並未有任何被告同意受讓原告出資之記載,而原告硬將所謂「財產移交」等文字曲解為被告同意「受讓出資」,顯屬不當,蓋原告確曾占有公司財物並在使用當中,尚未繳回,則所謂「財產移交」係指原告退股時將公司財產移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之意,並非如原告所言係指「出資轉讓」之意;⑥茍已達成「出資轉讓」之合意,何以股東會議紀錄係載明由被告慶汯公司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給原告,而非被告乙○○支付給原告,此顯然與公司法所規定出資轉讓給他人之要件不符,再者,從股東會議記錄中亦無法看出被告有向原告收購股權之意,更不能曲解股東會議內容,而硬指慶汯公司有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東會議記錄一份、工程讓度合約書一份、合約拋棄承諾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律師函一份、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函一份、慶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等為證,雖然被告否認曾與原告達成上開協議,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達成原告所主張之協議,被告乙○○在股東會議紀錄之退股人欄下簽名,僅表示其有出席該股東會議而已,且既係在退股人欄下簽名,正足以表示被告乙○○也要退股,則被告慶汯公司之所有股東既然皆欲退股,理應辦理公司解散才是云云。惟查:
①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之際,經詢問被告乙○○本人
,乙○○自承原告所提股東會議記錄上「乙○○」之簽名,確實為渠所簽,嗣經本院追問其簽字之目的時,被告乙○○原本答稱:「依照會議記錄的內容,我也同意,所以我簽字」等語,嗣又改稱:「依照議記錄的內容,我不同意,所以我在退股人的欄位簽名」等語,嗣經本院再加追問其既不同意,為何要簽字?被告乙○○答稱:「因為一般的會議,都會有形式上的簽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茍如被告所辯,被告乙○○確實並不同意原告二人之出資轉讓,豈會於本院初次詢問至此時,竟然答稱渠也同意該股東會議所載內容?況觀諸該股東會議紀錄內容,係明載:「一、因公司目前經營的方式,股東無法達成共識,所以股東甲○○、丙○○決定寫放棄書同意退股,預計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由公司支付五十萬元現金並生效,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一百萬元現金結案。二、將所有財產於成立日起,移交乙○○、蔡文雄,並放棄所有慶汯公司未收帳款及未付帳款。三、所有技仁、慶汯業務往來不得重疊,即日起交付手上業務不得干涉,並願放棄一切法律抗辯權。」等語,顯見其內容除提及原告二人就公司經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決定移轉股權予被告乙○○、訴外人蔡文雄,並由慶汯公司加入成為債務人,一併負給付出資轉讓金各壹佰伍拾萬元予原告二人之債務外,從未提及乙○○也要將其出資轉讓,更未提及陳世鈞不欲受讓該出資轉讓,且乙○○的簽名,亦非位於退股人欄位正下方,而係位於退股人即原告二人的左側,堪認被告辯稱:因為渠不同意原告二人之出資轉讓,所以渠也要退股,所以渠在退股人欄位下方簽名,簽名僅係表示有到場云云,要係臨訟飾卸之詞,所辯自難採信。
②況經傳訊負責繕打該份股東會議紀錄之證人邱雅菁,到庭證稱:「(問
:股東會議時你有無在場?)當時我是做記錄」、「(問:何時做成會議記錄?)是開完會後一小時之內就做好會議記錄給那四個人簽字」、「(問:為何要寫退股人?)這次會議的目的有人要退股所以開會,我才打這份文件讓當事人簽字」、「(問:為何會寫成這樣內容的股東會議記錄?)我原先有打一份草稿呈上去,後來是蔡文雄修改文字叫我重打,重打之後他們四個人才同意簽字」、「(問:所以是你打完字之後,他們四個人都看過並簽字才拿給你嗎?)是的」、「(問:草稿改過之後,你重打一份這樣的會議記錄,拿給他們四人簽字時,他們四人是否還有其他爭議?)還是有爭議」、「(問:既然還有爭議,為何四人都會簽字?)他們說先照這樣的內容約定,其餘還要再談」、「(問:是否記得蔡文雄做文字修改,是那些部分?以及所謂未達成協議,是否指未完工的工程部分?)我不記得修改那些部分。甲○○堅持要退股,蔡文雄堅持不同意,所以未達成協議」、「(問:乙○○是否也是表示還要再談?)乙○○都沒有表示什麼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該股東會議紀錄內容,確係經兩造與訴外人蔡文雄共同協商折衝後,在字句斟酌的情況下所寫定之協議內容,且非但並無乙○○也要將其出資轉讓之情事,也無乙○○不欲受讓該出資轉讓之情事,又被告乙○○就該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於開會時甚至會後簽名之際,更從未表示過不同意甚明。
③雖然證人邱雅菁同時亦證稱:股東會議當天,他們四人並未達成一致的
協議,因為口頭上他們講還要再談,只是先簽會議記錄;甲○○堅持要退股,蔡文雄堅持不同意,所以未達成協議,但乙○○皆未表示意見等語。然嗣經本院進一步追問其認為未達成協議的原因,證人邱雅菁復證稱:「(問:如果說,他們四人完全沒有達成協議,為何還要寫下這份會議記錄?為何在會議記錄末尾還要由他們四人簽字?)他們文字修改完後,叫我重打,我重打後送進去給他們,後來他們簽完字出來時,蔡文雄又叫甲○○再考慮看看,所以我推斷他們沒有達成協議」、「(問:所以你所說,他們沒有達成協議,只是你看到蔡文雄對甲○○說的話而做的推斷?)是的」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見該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既係經兩造與訴外人蔡文雄共同協商折衝後,在字句斟酌的情況下所寫定之協議內容,應無並未達成一致協議之情事,否則,逕為記載並未達成一致之協議即可,何須記載股權轉讓、支付出資轉讓金的金額與日期等事項?至於證人邱雅菁認為可能並未達成一致協議,實僅係因文字經修改並重打簽字之後,蔡文雄又叫甲○○再考慮看看,所以證人邱雅菁推斷他們沒有達成協議,然此僅屬證人邱雅菁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以拘束本院之事實認定。更何況被告慶汯公司之股東,原本僅有被告乙○○、原告甲○○、原告丙○○三人而已,此有原告所提慶汯公司章程一份在卷可稽,則依據上述證人邱雅菁的證詞,簽署系爭股東會議記錄之後,不同意該股東會議紀錄者,既然僅有蔡文雄一人而已,乙○○則都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是蔡文雄既非慶汯公司的股東,而慶汯公司之股東三人又已達成系爭轉讓出資之協議,則蔡文雄是否與慶汯公司之股東三人有達成上述協議,根本不足以影響慶汯公司股東三人間業已達成系爭轉讓出資協議之效力。
(二)被告雖又辯稱:公司法中並無有限公司股東「退股」之相關規定,「退股」亦無從解釋為係「出資轉讓」,則該股東會議決議內容,顯然違背法令,自屬無效;股東會議紀錄中所載「將所有財產‧‧‧‧移交」等語,並非指被告同意「受讓出資」,實僅係指原告退股時應將公司財產移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之意而已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復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要旨闡述甚詳。查公司法中固然並無有限公司股東「退股」之相關規定,然依據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口語所稱之「退股」、「股東買回」等語,其真義實即代表有限公司股東間之「出資轉讓」之意,是該股東會議決議既係由慶汯公司之股東全體共同協商折衝後,在字句斟酌的情況下所寫定,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自應探究雙方作成該決議時之真義,殊無任意解為該決議係屬無效之理。再由該會議記錄明白載有:「因公司目前經營的方式,股東無法達成共識,所以股東甲○○、蕭玉麟決定寫放棄書同意退股」、「預計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由公司支付五十萬元現金並生效,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一百萬元現金結案」、「將所有財產於成立日起,移交乙○○、蔡文雄,並放棄所有慶汯公司未收帳款及未付帳款」等語,卻未有任何文字述及「慶汯公司結束營運」等語,且證人邱雅菁亦已明確證稱:「(問:為何要寫退股人?)這次會議的目的有人要退股所以開會,我才打這份文件讓當事人簽字」等語在卷,更可知雙方之真義,其實應係原告二人經由全體股東同意後,將其出資轉讓予蔡文雄、被告乙○○甚明,被告此部份所辯,要無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茍已達成「出資轉讓」之合意,何以股東會議紀錄係載明由被告慶汯公司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給原告,而非被告乙○○支付給原告?此顯然與公司法所規定出資轉讓給他人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觀諸該股東會議紀錄內容,載有:「因公司目前經營的方式,股東無法達成共識,所以股東甲○○、丙○○決定寫放棄書同意退股」、「將所有財產於成立日起,移交乙○○、蔡文雄,並放棄所有慶汯公司未收帳款及未付帳款」等語,且證人邱雅菁亦已明確證稱:這次會議的目的,就是有人要退股所以開會等語在卷,應堪認被告乙○○確已與原告二人達成轉讓出資之合意,亦即,雙方業已約定由被告乙○○與訴外人蔡文雄出資頂讓原告二人之股權。至於該股東會議紀錄內容,另又載有:「預計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由公司支付五十萬元現金並生效,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一百萬元現金結案」等語,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則應解為兩造係另約定由慶汯公司加入成為債務人,一併負給付本件出資轉讓金予原告二人之義務,亦即,由被告乙○○代表被告慶汯公司與原告二人達成協議,由慶汯公司加入成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即被告乙○○)就同一債務(即給付出資轉讓金各壹佰伍拾萬元予原告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即不真正連帶債務)。此外,再參酌公司法雖未規定由公司加入特定債務關係而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然亦未見有禁止之明文,則本於當事人之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兩造約定由慶汯公司加入本件給付出資轉讓金之債務關係而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自無不合,是被告此部份之辯解,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兩造既然確曾達成本件協議,並約定被告慶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係以併存的債務承擔方式,加入被告乙○○對原告二人所負本件債務之履行,且原債務人乙○○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從而,原告二人依據上開協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慶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五十萬元、給付原告丙○○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各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有關原告甲○○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本件有關原告丙○○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此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爰併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