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賓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欣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李孟哲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采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記載略以:
一、聲明: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六0五0號、西元一九九八年份、車身號碼WDB0000000A四二六0五三號、賓士廠牌S320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
二、陳述:
(一)訴外人群惠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群惠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九0四九號、西元一九九八年份、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三八二六八0號、賓士廠牌S320型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七萬五千六百元,詎訴外人群惠公司取得車輛後,僅支付一期分期款即未繼續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惟上開車輛不知何故,竟遭不法人士將車身號碼以切割之方式,變造為WDB0000000A四二六0五三號,並偽造車籍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申領車牌號碼00—四二三三號,登記為訴外人姜清敏所有,嗣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辦理登記為被告所有,另重新申領車牌號碼00—六0五0號,所幸上揭不法情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循線查獲,且將系爭車輛作還原鑑定,證實系爭車輛確為原告前出售予群惠公司之自小客車無誤。
(二)按刑法贓物罪係以犯竊盜、強盜、詐欺及侵占所得之財產權均屬之(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十六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車輛原由群惠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買受,詎群惠公司取得車輛後,隨於同年月八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蘇川良,嗣經原告以群惠公司之負責人張麗卿觸犯詐欺罪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在案,故系爭車輛應屬贓物,不問爾後再經任何人以其他方式取得,仍屬贓物無疑。
(三)證人陳建仁及邱三和雖證稱:被告於第一次與江賢貴(已死亡)買受系爭車輛時,江賢貴即將系爭車輛應有之進口、完稅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等相關資料提示被告,故被告當時已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姜清敏所有,又依當時系爭車輛之中古收購市價至少有二百四十萬元以上,則江賢貴為何願意以遠低於市價之二百十八萬元出售予被告,而不逕行出售予中古車商?再者,江賢貴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證人邱三和與江賢貴亦非熟識,然被告為何仍執意買受系爭車輛,除因被告自覺買到便宜車輛外,還是另隱有不尋常之情事?蓋一般人絕不可能去購買此類高價位且來歷不明之車輛;況被告係一位生意人,焉有不知買賣系爭車輛之風險極高?此外,證人邱三和當時任職賓士汽車經銷商公司,擔任銷售汽車之業務員,而在處處以業績掛帥情況下,理應介紹被告向熟識中古車商買受車輛,此除可降低買賣價額,更可得到售後保障(如瑕疵擔保),焉有捨棄應有之業績,卻介紹被告與其並不熟識之江賢貴買受系爭車輛?此顯與一般人買賣車輛及業務員以業績掛帥之情形有違。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照片影本二紙、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分期付款申請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建仁、邱三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而言,其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由訴外人群惠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買受,訴外人群惠公司隨於同年月八日出售予訴外人蘇川良,嗣經原告以訴外人群惠公司之負責人張麗卿觸犯詐欺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則系爭車輛並非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稱之盜贓物至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九之盜贓物,洵屬無據。
(二)被告告是透過友人陳建仁及邱三和之介紹,始與江賢貴洽談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江賢貴除親自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公司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丙○○看車外,並提供由監理站用印核發之車籍相關資料,其中包括系爭車輛之海關完稅證明、出廠證明及行車執照。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丙○○基於系爭車輛之買賣係朋友陳建仁之介紹,而賣方江賢貴除現實占有系爭車輛外,又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雙方始以二百十八萬元成交,並於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前兩天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先支付定金三萬元,等車輛過戶後再支付尾款,雙方於同年月十七日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並支付尾款二百十五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以現金支付,另一百十五萬元以支票支付,此有被告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表可稽,且經證人邱三河證述綦詳,而被告因不喜歡系爭車輛之C五—四二三三號車牌號碼,故事後申請變更車牌號碼為00—六0五0號,可見被告買受系爭車輛,完全是出於善意。
三、證據:提出汽車行照、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存摺明細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航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二五八六號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監理站調取車牌號碼00—6050號自小客車申領牌照異動資料及車籍資料,並訊問證人姜清敏。
理 由
一、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前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群惠公司,因群惠公司僅支付一期分期款即未繼續付款,故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然被告卻抗辯伊為系爭車輛之善意受讓人,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兩造間主觀上有不明確之事態,且得以此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群惠公司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其購買系爭車輛,詎群惠公司取得車輛後,僅支付一期分期款即未繼續付款,隨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將之轉售予訴外人蘇川良,嗣該車輛竟遭變造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四二六0五三號,並偽造車籍資料,向雲林監理站申領車牌號碼00—四二三三號,登記為訴外人姜清敏所有,復向台南監理站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重新申領車牌號碼00—六0五0號,此經員警循線查獲,並將車牌號碼00—六0五0號自小客車作還原鑑定,證實該自小客車確為原告前出售予群惠公司之車輛,而群惠公司之負責人張麗卿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故系爭車輛應屬贓物,至於被告事後取得系爭車輛之過程,顯然有違交易常情,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既然主張系爭車輛原由訴外人群惠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買受,訴外人群惠公司隨於同年月八日出售予訴外人蘇川良,嗣經原告以訴外人群惠公司之負責人張麗卿觸犯詐欺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則系爭車輛並非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稱之盜贓物至明,又被告透過友人陳建仁及邱三和之介紹,始與江賢貴洽談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江賢貴除親自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公司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丙○○看車外,並提供由監理站用印核發之海關完稅證明、出廠證明及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雙方始以二百十八萬元成交,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先支付定金三萬元,再於同年月十七日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並支付尾款二百十五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以現金支付,另一百十五萬元以支票支付,因被告不喜歡系爭車輛之C五—四二三三號車牌號碼,故事後申請變更車牌號碼為00—六0五0號,可見被告買受系爭車輛,完全是出於善意,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訴外人群惠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其買受系爭車輛,詎群惠公司取得車輛後,僅支付一期分期款即未繼續付款,隨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將之轉售予訴外人蘇川良,惟該車輛竟遭變造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四二六0五三號,並偽造車籍資料,向雲林監理站申領車牌號碼00—四二三三號,登記為訴外人姜清敏所有,復向台南監理站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重新申領車牌號碼00—六0五0號,此經員警循線查獲,並將車牌號碼00—六0五0號自小客車作還原鑑定,證實該自小客車確為原告前出售予群惠公司之車輛一節,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照片影本二紙、汽車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各一件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八三號卷八至十三、本院卷第四八、六三頁),且經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王連成到庭證稱:
「我們是從電腦車籍檔案資料,發現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登錄車主為姜清敏,六月十七號就過戶為被告所有,我們覺得過戶頻繁,有不尋常的地方,經聯絡姜清敏,姜清敏表示他是做工的人,根本沒有購買系爭車輛,我們從車內找出原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三八二六八0號,查知車牌號碼應該是YV—九0四九號,即為群惠公司向原告分期購買之自小客車,但發現車身號碼已經遭人以切割方式,變造為WDB0000000A四二0五三號,因此系爭車輛變成有二個身分,真正的身分應該是群惠公司所有」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並有台南監理站、雲林監理站,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日,以嘉監南字第0九二00一0五八五號、嘉監雲字第0九二000六00五號函,檢送系爭車輛之異動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六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本件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贓物」,被告事後買受系爭車輛之交易過程有違常情,不得主張善意受讓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系爭車輛是否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贓物」?(二)被告是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而言,其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0號判例意旨、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詐欺所取得之物,雖係出於刑法上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但就其物之移轉占有,仍係出於占有移轉人之意思而非違反其意思之故,亦即,刑法係以刑事犯罪者為中心,注重其反社會行為之可罰性,而此之盜贓則係以原權利人即被害人為中心,注重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而脫離占有,兩者規範意旨各有不同,可見民法上盜贓之意義與刑法上贓物之意義尚屬有間。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售予訴外人群惠公司,然訴外人群惠公司取得車輛後,僅支付一期分期款即未繼續付款,隨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將之轉售予訴外人蘇川良,原告係因受訴外人群惠公司負責人張麗卿之詐欺而交付系爭車輛,此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訴外人群惠公司之負責人張麗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一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參。準此,系爭車輛既係遭群惠公司負責人張麗卿向原告詐欺所取得,則依上開判例(決)意旨,系爭車輛並非所謂之「盜贓」甚明。是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闡釋:「刑法上之贓物罪包含因詐欺所得之物」之意旨(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而主張系爭車輛即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定之「贓物」云云,尚有誤會。
(三)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善意,係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動產之權利而言,如受讓人依客觀情形,在其交易經驗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之權利者,即應認為善意。
(四)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群惠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二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共分三十六期,每期給付七萬五千六百元,並約定在訴外人群惠公司未付清全部價款前,系爭車輛仍屬原告所有,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八頁),然訴外人群惠公司取得系爭車輛後,僅支付一期分期款即未繼續付款,隨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將之轉售予訴外人蘇川良,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故群惠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蘇川良時,既尚未繳清全部價款,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仍屬原告所有,從而,訴外人群惠公司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蘇川良,此為一「無權處分」行為,應可認定。
(五)次查系爭車輛係事後遭人以切割方式,變造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四二六0五三號,並偽造車籍資料,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雲林監理站申領車牌號碼00—四二三三號,登記為訴外人姜清敏所有一節,業經證人王連成上開證稱明確,且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之一、三六頁),又被告陳稱:伊係透過友人陳建仁及邱三和之介紹,始向江賢貴買受系爭車輛等語,而證人姜清敏到庭亦證稱:「我不認識江賢貴,也沒有購買系爭車輛,我不知道系爭車輛為何會登記在我名下,我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左右曾經遺失過身分證,事後再去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請補發身分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則系爭車輛究竟係遭何人變造車身號碼,並偽造證人姜清敏之名義,向雲林監理站辦理所有權人登記,何以江賢貴得以取得系爭車輛並出售交付予被告,又在此過程中,系爭車輛是否業已有善意受讓之情形等有待釐清之處,固因江賢貴業已死亡而無從查明。然縱認江賢貴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亦為一「無權處分」行為,惟查:被告向江賢貴購買系爭車輛之過程,已據證人陳建仁證稱:「我跟丙○○(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是朋友,他說想要買一部賓士車,請我介紹,因為我認識當時在中華賓士當業務員的邱三和,邱三和就說他有一個朋友有賓士車要賣,邱三和就帶江賢貴開系爭車輛到我公司,我再帶他們兩個人到被告公司去找丙○○,第一次開價二百四十幾萬並無成交,後來下午時,江賢貴又來找我,希望再洽談價格,我就撥電話給丙○○,他表示要以二百二十幾萬購買,江賢貴有同意,江賢貴在第一次接洽時,就有提出系爭車輛的出廠證明、領牌申請書、行車執照。我不知道江賢貴取得車子的來源,他只跟我說他急需用錢,所以要賣車」等語;此與證人邱三和證稱:「我之前因為幫忙處理車禍而認識江賢貴,江賢貴在陳建仁告知我被告要買車之幾天前,主動來找我說他有一部九八年S三二0型的賓士車要賣,他沒有跟我說取得系爭車輛之來源及賣車的原因,後來陳建仁說他有朋友要買車,請我協助,我就聯絡江賢貴,江賢貴就開系爭車輛來找我,我就跟江賢貴會同陳建仁去找丙○○,江賢貴當時有出具海關完稅證明、出廠證明、行車執照等資料,我印象中雙方價格談不攏,我們就離開了,至於他們事後有成交,我並不清楚,一直到員警在調查此案時,陳建仁叫我幫他找出江賢貴,我今年一月份去找江賢貴,大樓管理員才告訴我江賢貴已經死亡了,‧‧‧系爭車輛是S三二0型加長有天窗,當時江賢貴希望我找買主時,他開出價格大概是二百四十萬左右,我有私下請教過中古車行的老闆,他們表示大約是差不多是這個價格,但還要看車子的實際狀況,江賢貴有跟我說系爭車輛右前方有部分烤漆」等語,互核相符,準此,被告透過友人即證人陳建仁、邱三河之介紹,而與江賢貴洽購系爭車輛之際,江賢貴除親自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公司,而現實占有系爭車輛外,並提供由監理機關用印核發之海關完稅證明、出廠證明及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為憑,日後更憑上揭文件經台南監理站審驗通過,而辦理過戶登記,則以被告既非專業之汽車經銷商,且連審核車輛異動登記機關之台南監理站都無從辨識系爭車輛證明文件之真偽,實難強令被告須具有辨識上開文件真偽之能力,尚難認被告於買受系爭車輛之際,有何惡意之情事存在。
(六)且查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如以中古市價而論,當時價格應有二百四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而被告係以總價二百十八萬元向江賢貴買受系爭車輛,除定金三萬元外,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辦理過戶當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配偶蔡正良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及簽發票據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支付尾款,有卷附存摺明細表一紙可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中古車之市場交易價格,除依車輛之出廠年份予以折舊外,尚須全盤考量車體外觀、內裝配備、車輛性能、里程數、有無肇事紀錄等諸多因素加以判斷,並非同一批出廠年份之車輛,將來即為相同之中古車價,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以,本件被告向江賢貴買受系爭車輛之際,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即有部分烤漆之情形,此經證人邱三河上開證稱明確,則考量系爭車輛自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售予訴外人群惠公司,迄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江賢貴買受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車體外觀已有部分烤漆等情,本件被告以二百十八萬元向江賢貴買受系爭車輛,亦與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場價格相當;再者,系爭車輛遭變造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籍資料等偽造文書犯行,均與代理被告買受系爭車輛之丙○○無關,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航警行字第0九二00一二五八六號函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堪認被告買受系爭車輛之際,實無從得知系爭車輛之真正來源。綜上各情,本件自可推論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善意買受人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善意向江賢貴買受並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縱被告江賢貴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係為一無權處分行為,然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仍屬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原告徒以空言否認被告買受系爭車輛之真實性,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有何惡意之情,自不得據以主張其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B法 官 林逸梅~B法 官 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