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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交附字第三一號),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三千零九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台南市○○路○段○○○號前,因疏於注意而撞傷原告。原告遭被告騎車撞傷後,即就診於奇美醫院、崇學中醫診所、仁慈醫院、林牙醫診所、華泰中醫診所,迄今已支付醫療、住院費用共計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而雙腳小腿受傷目前仍持續治療復健中,預估其所需費用應在十五萬元。另原告乃從事家庭代工業,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止五個半月未能從事代工,且因車禍傷害造成之暈眩,復原須五個月之期間,上開無法工作之期間均依每個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最低基本工資額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又該次傷害造成原告右額頭部分凹陷、顏面受損而影響觀瞻,被告應付原告精神上之慰撫金二十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醫療收據影本十一紙、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如下:我願意賠償原告,但是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原告受傷之情況、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七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卷宗,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調兩造最近三年內各類所得申報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台南市○○路○段○○○號前,因疏於注意而撞傷原告。原告遭被告騎車撞傷後,迄今已支付醫療、住院費用共計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而雙腳小腿受傷目前仍持續治療復健中,預估其所需費用應在十五萬元。另原告受傷後約五個半月未能工作,且因車禍傷害之復原須五個月之期間,上開無法工作之期間均依每個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最低基本工資額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又本次傷害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於飲酒後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被告仍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行至該路四段二六六號前時,騎駛前揭機車過失撞及自該處由南向北穿越道路之原告乙○○○,並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影本、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等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七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卷宗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況被告於上開時地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原告受傷等行為,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交通法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原告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費收據影本十一紙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二)雙腳小腿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雙腳小腿受傷,被告應給付治療復健所需費用十五萬元,惟原告僅提出崇學中醫診所及華泰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左右小腿挫傷,惟對所主張之復健費用,並無法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止五個半月未能工作,另復原亦須五個月之期間等語,惟經本院就原告受傷之情形函詢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據該院函覆:「

1、一般顏面骨折,書上及實際皆建議六週即可正常作息。乙週即不會痛,看個人而定。2、病人尚有頭部外傷,本就較會昏,且她尚有不明原因貧血(與本次外傷無關)多少會影響。3、故此次外傷關係,兩週內應可自由行動。」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二)奇醫字第三一一五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止五個半月未能工作,另復原亦須五個月之期間,即不足採信。依上揭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覆之資料,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兩週即十四天,依原告所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減少工作之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在七千三百九十二元(15840*14/30=7392)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本件被告係酒醉騎駛輕型機車肇事,原告國小畢業、原先之工作係在家中裁縫加工,每月收入大約二萬元,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之所得分別為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八萬一百一十二元、八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被告學歷國中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之所得僅九十一年度申報十九萬二千元,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偵訊筆錄上之被告基本資料附於刑案警卷內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酒醉騎車肇事,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原告受傷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十六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害共計為十九萬九千三百零六元(31914+7392+160000=199306)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日酒醉騎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原告而肇事,其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次查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穿越道路本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其竟未注意被告騎乘輕型機車駛至即貿然穿越道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請求在十三萬九千五百十四元(000000×0.7=139514.2,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九千五百十四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蘇 正 賢~B 法 官 張 季 芬~B 法 官 楊 佳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

裁判日期:200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