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天棋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天棋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因積欠員工工資,且經臺南縣政府勘查結果,事實認定公司已經關廠、歇
業,其所屬員工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撥及墊償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向原告申請墊付積欠工資,業經原告核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墊付於被告公司勞工王俊晴先生等十九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四萬八千二百零六元工資金額,今被告應償還原告所代墊之工資,屢次催討均無所獲。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亦送達不到,為此訴請被告返還。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墊償積欠工資,共給付被告公司員工王俊晴、林文讚等十九人共二百一十四萬八千二百零六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南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一份、積欠工資墊償名冊一份、積欠公司墊償申請書一份、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三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為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墊償被告公司之員工工資,使被告公司受有無須給付工資之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償工資,自有理由。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對被告之墊償工資返還請求權,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洵屬有據;而原告起訴狀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應給付前開墊償工資之利息,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一十四萬八千二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