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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鑫慶服裝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公司因積欠員工工資,且經台南縣政府勘查結果,事實認定公司已經關廠、歇業,其所屬員工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辦法,向原告申請墊付積欠工資,業經原告核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分別墊付于被告公司勞工李王麗茹女士等十人如前揭積欠工資金額,今被告應償還原告所代墊之工資,屢次催討均無所獲。綜上所述,原告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南縣政府訪查函、歇業認定表、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鑫慶服裝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各一件,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勞工名冊、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各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保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並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起計收利息,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業經臺南縣政府認定為已關廠、歇業,且因其積欠員工工資,其所屬員工向原告申請墊付積欠工資,又原告經核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分別墊付與被告公司勞工李王麗茹等十人如前揭積欠工資金額,被告應償還原告所代墊工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縣政府訪查函及歇業認定表影本、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勞工名冊影本、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影本、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影本各一件為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五十一萬三千零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工資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