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原 告 乙 ○ ○
(現在台灣台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本件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五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前與原告等人喝酒聊天,被告因向原告敬菸未被接受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先至其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平日供打草機使用,已裝滿汽油之寶特瓶一瓶後,打開瓶蓋後走向原告面前,先持寶特瓶潑灑汽油至原告身上,隨即以右手手上之打火機點燃汽油並引燃火勢,導致原告閃躲不及而全身著火,因而受有全身面積百分之二十四之二、三度燒傷(含臉部、前胸、雙側上肢等處),幸經其他在場之人緊急將火撲滅,並將原告送醫急救,原告始免於難,惟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五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①醫藥費用: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②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其行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有收據,其均願給付,惟其現無工作,實無力給付原告五十萬之精神慰撫金,其僅能給付三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二時十三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見原告與友人王全德、陳榮川、莊子嬌等人喝酒聊天,索酒一杯喝後欲再索飲而未得,復向原告敬煙未被接受,而心生不滿,預見以汽油潑灑人身引燃,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至其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寶特瓶裝供平日打草機使用之汽油一瓶,打開瓶蓋後走向原告面前,潑灑汽油至原告身上,旋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引燃,致原告全身著火,因而受有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之二度燒傷、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四之三度燒傷(含臉部、前胸、雙側上肢等處),併吸入性傷害,而有生命危險,後經其他在場之人緊急將火撲滅,並將原告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成大醫院)急救,始幸免於難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全德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被告殺人未遂刑事案中證稱屬實,復有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該案偵查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0五一二號)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行為,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案卷影本可按,自堪認被告確有應負責任之故意侵權行為。又原告既因被告之前揭殺人未遂行為致受前開傷害,則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殺人未遂之行為,既應負責任,而原告又因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致受有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之二度燒傷、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四的三度燒傷(含臉部、前胸、雙側上肢等處)及併吸入性之傷害,則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查原告因被告殺人未遂之行為致其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之二度燒傷、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四的三度燒傷(含臉部、前胸、雙側上肢等處)及併吸入性傷害,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十一張),合計共支出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之二度燒傷、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四的三度燒傷(含臉部、前胸、雙側上肢等處),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住入成大醫院診療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出院,共住院二十六日,有成大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成附醫外字第一一六一0號函附原告出院病歷摘要在前開刑事卷可憑,則原告主張受此巨創,身心及精神受有痛苦,應屬實情;又原告係國中畢業,從事零工,而被告則係國小畢業,從事泥水工,此為兩造所自陳;又兩造名下均無任何之財產,九十、九十一年度亦無任何之各類所得,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九二00一六二0號函送之財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本院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三)綜右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㈠醫藥費: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㈡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為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要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收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碧 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