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楊惠雯律師李季錦律師被 告 勝利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出資經營新光門市部,與被告公司訂有員工認股合約書,期限係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一年。原告認有二十股,共出資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究其性質,係屬民法所未規定相當以共同經營為目的所為出資之無名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兩造所訂員工認股合約書規範之。
(二)依前開員工認股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本契約應每年簽約一次,惟本契約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訂期限屆滿後,並未另行簽約。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正式離職,離職前一個月曾以口頭向公司請求退股及返還投資金額,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託律師發函為解、退股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原投資金額。
(三)根據前開員工認股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退股時應退回原投資金額,亦即雙方對於終止合夥關係後應返還之金額已為約定,被告亦已返還其中五萬元,足認被告已與原告就該契約已有終止契約關係之合意,為此爰依兩造所訂前開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
(四)茲就被告提出之入股時及退股時的存貨金額及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所提答辯狀所附商品庫存盤點清單係被告單方面臨訟製作,並非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底入股時所製作文書,至於卷第二七頁至第四三頁亦不曾經被告公司提出交付原告清查盤點,故關於被告主張「入股時之各式商品存貨計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至原告退股時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存貨僅餘一百十一萬元等情,原告因不知情,故爭執否認之,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實則原告於入股時被告並不曾提出資產明細(商品庫存盤點清單)等文件資料,原告並不知入股時商品存貨之數量及價值。原告入股後僅負責按月將該月份進貨及存貨之差額作為虧損或盈餘計算之依據。
(五)至對於證人趙汶文與顏奐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證述內容,陳述意見如下:關於原告於入股前參與協調會議時,並未表示同意於退股時分攤存貨差額之事實,業經二位證人當庭反覆證稱無訛,略為「‧‧‧至於退股後要不要分攤存貨方式,開會時沒有講到開會時是講每個月結算盈虧沒有講退股後的結算。」) 等語。足證被告所主張原告同意退股時應分攤存貨差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即「退股時分攤存貨差額」並非二造間契約內容,被告仍應按二造契約內容即「退、解股時返還原投資金額」履行義務。至於證人趙汶文所表示意見應屬證人個人意見判斷,縱屬正確,亦僅證人趙汶文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內容,並非二造間之契約內容。根據債之相對性原理,證人所為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於退股時分攤存貨金額。
三、證據:提出⑴勝利眼鏡有限公司員工認股合約書一份、⑵聯正律師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函一份、⑶勝利眼鏡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一份、⑷原告陳述意見書一份、⑸錄音帶及譯文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就兩造間訂有員工認股合約書,及被告同意原告之退股並已返還五萬元,並不爭執。
(二)惟查,兩造間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約時,當時除原告外,尚有被告員工趙汝文及顏奐煜二人同時欲認股經營安中店及西門店,被告遂召開會議與原告及趙、顏二人共同討論員工認股事宜。會中被告提議,因各店之商品存貨均係被告之資產而認股之員工就該存貨部分並未實際出貨,則認股之員工理應於退股時按其認股之比例分攤自入股至退股之商品存貨差額等語,當時認股新光店之原告、認股安中店之趙汝文及認股西門店之顏奐煜三人均無異議而表示同意。因認股合約書於開會前已繕打完成,被告與各認股員工均基於彼此間之信賴,故未重新繕製合約書將上述關於分攤商品存貨差額之約定明文列入。上情,有與原告同時參予員工認股事宜之趙汝文、顏奐煜可證。
(三)又原告認股之新光店於九十年九月底即入股時之各式商品存貨計二、四五一、七六二元,至原告退股時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存貨僅餘一、一一六、三九七元,兩者之差額為一、三三五、三六五元,原告認股二十股佔總股數一百股之百分之二十,是依前開會議約定,原告應分攤金額為二六七、0七三元(即1,335,365×0.2=267,073)。準此,被告願給付原告,原股金六十萬元扣除已付之五萬元及再扣除二六七、0七三元存貨分攤後為二八二、九二七元。超過上述金額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商品庫存盤點清單十七張及總計明細表、商品調庫統計表、商品庫存清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趙汝文及顏奐煜。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雅莉。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員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出資六十萬元,經營新光門市部,並與被告公司訂有員工認股合約書,期限係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依該員工認股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本契約應每年簽約一次,惟該契約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訂期限屆滿後,並未另行簽約,雙方仍照原合約書繼續履行,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原告正式離職,離職前一個月曾以口頭向公司請求退股及返還投資金額,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託律師發函為解、退股之意思表示。依前開員工認股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退股時應退回原投資金額,被告雖已返還其中五萬元,然餘五十五萬元至今尚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除訂有認股合約書以資規範外,尚有口頭約定認股之員工理應於退股時按其認股之比例分攤自入股至退股之商品存貨差額,因認股合約書於開會前已繕打完成,被告與認股員工均基於彼此間之信賴,故未重新繕製合約書將上述關於分攤商品存貨差額之約定明文列入,且依前開約定,原告應分攤金額為二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三元,是被告願給付原告,原股金六十萬元扣除已付之五萬元及再扣除二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三元存貨分攤後為二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超過上述金額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資為抗辯。
乙、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原為被告公司員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出資六十萬元,經營新光門市部,並與被告訂有員工認股合約書,期限係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依該員工認股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每年簽約一次,惟該契約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訂期限屆滿後,並未另行簽約,雙方仍照原合約書繼續履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原告正式離職,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託律師發函為解、退股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同意終止兩造之認股合約,然僅返還五萬元,餘五十五萬元則迄未返還予原告。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間除員工認股合約書第九條所定「解、退股時,退回原投資金額」之書面約定外,是否另有如被告所辯兩造曾「口頭」約定於退股時,原告須按其認股之比例分攤自入股至退股之商品存貨差額?經查:
(一)被告雖舉證人即其他門市部之認股員工顏奐煜及趙汝文之證言為證,然證人顏奐煜起初證稱:「‧‧‧退股的方式是將原投資金額退回出資者。‧‧‧」,嗣經本院訊及「除退還原投資金額外,是否還要結算存貨差額?」,始答稱:「退還原投資金額外,還要結算存貨差額,‧‧‧,合夥做生意,退股後本來就是要結算,‧‧‧」,則證人顏奐昱之證詞顯已前後矛盾,且其所陳『退股後本來就是要結算』等語,乃基於其認為合夥做生意於退股後後本來就應作結算之認知,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於退股時須結算存貨差額之約定。又證人顏奐昱復證述:「我所說的退股後的結算方式沒有載明,合約書第八條所載明的結算方式是在認股期間,但退股後的結算方式則未載明,但老闆在口頭上有徵求我的同意。至於退股後要不要分擔存貨方式,開會時沒有講到,開會是講每個月結算盈虧,沒有講退股後的結算‧‧‧」(以上證詞見本院卷五十頁、五一頁),益可見「退股後分攤存貨差額」之事,不僅於合約中未載明,於認股會議開會時亦未討論,則證人顏奐昱所證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分攤存貨差額之約定,基於債權相對性,尚不足以兩造有上開約定。另者,證人趙汝文固證稱:退股時要分攤存貨差額等語,然其亦證陳:合約書沒有寫,但當初合約簽立前開會都有講到,契約書寫的不詳細沒有將開會的內容全部寫下去‧‧‧開會時有講到退股時存貨差額的結算方式,但不是正式開會,是意見溝通的性質,沒有會議紀錄,是在討論的時候講到等詞(見本院卷五二頁),則證人趙汝文僅能證明認股員工於開會時曾討論退股後要結算存貨差額,然仍難以證明開會時所討論事項,已成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是被告所舉前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認定兩造於書面契約文字外,尚有達成「退股後仍須分攤存貨差額」之合意甚明。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循。依據兩造所簽訂員工認股合約書第九條已明白記載:「退股時,應退回『原投資金額』,不另提列公司折舊部分」,該約定既已約定為「應」退回原投資金額而別無其他限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捨此明確之契約文字不採,反依證人顏奐煜及趙汝文之前揭證言(況證人之證言已有如前述不可採之處),曲解該退股後的結算方式為尚須結算原告退股時及出資時之存貨差額再比例計算應返還予原告之出資額。此外兩造對是否於退股時須分攤存貨差額之重要爭點,苟有所約定,理應載明於認股合約書內容,以杜爭議,方合常情,惟兩造認股合約書內容既立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合約書,壹式兩份,雙方各執壹份為據」之記載,卻未載明上述重要爭點之約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不容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有於退股時須分攤存貨差額之約定,則原告依員工認股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投資金額六十萬元,應屬可採。又被告既已返還五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證人即會計黃雅莉僅能證明原告於認股時曾作存貨盤點一節,尚不能證明兩造有合意退股時須分攤存貨差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