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 告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被 告 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江信賢律師蔡文斌律師蔡麗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自民國八十年間,即陸續提供胚布交由原告進行染整加工,由原告依被告指
示染整胚布,並送達被告工廠或其指定場所後,即按月於每月月底時,由原告按各批貨物之數量、金額開具發票,並連同該月份之對帳單,一併寄予被告,俾便辦理請款事宜,然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六月止,即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目前積欠未付之款項共計二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發票金額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扣除折讓金額二十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胚布染整工作,並按被告指示送達被告工廠或其指定場所,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之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關於承攬報酬之主張,為一月份三十五萬四千四百十二元,加上二月份三
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發票金額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扣除已收帳款二十二萬九百五十一元及已提客訴二十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加上三月份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加上四月份五十六萬四千五百十九元,加上五月份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加上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共二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
⒉退步言之,依被告所提出之東豐帳款表格(本院卷三十頁),被告業已自認原
告尚有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合計為一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又東豐帳款表格內所謂之軍布保留款及保留款,均係被告片面主張保留之款項,原告從未同意該表格內所載之保留金額。準此,被告承認尚欠原告一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之承攬報酬未付,至為明確,而從被告自承尚有「實付工繳(未付)」之款項,共計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亦可得知,原告確實已經完成所有被告委託之胚布染整工作,並送交予被告,被告始承認尚有部分工繳未付。
⒊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將染整完成之貨物送交被告或被告公司指定之第三人處所,被告否認收到原告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交付之承攬工作物,顯與事實不符。
蓋:
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從未主張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貨物,顯見原告確
實已經交付全部被告委託染整之貨物,且本件訴訟程序開始之初,被告亦未否認曾經收到原告所交付之貨物,被告係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三次審理本案時,始提出如是主張,其所言,顯係臨訟杜撰。
⑵根據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份對帳單之記載,可知對帳單所示之數量、金額與原告
所提出發票、成品交運單之記載完全一致,如以常理推論,倘若被告所言為真,渠僅曾經收受部分有瑕疵之貨物,至於其餘無瑕疵之貨物,則未曾收受,何以被告於九十年間,接獲原告按月提出之對帳單時,從未於合理期間內表示異議,並要求與原告對帳?被告所言,顯與常情有悖。
⑶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原告承辦之員工翁泰山在離職前夕,到被告公司與被告之
員工陳虹吟會帳,由於當時距離原告九十年六月最後染製胚布之時間,業已超過一年,因此,原告所染製之貨物,倘有未送達被告公司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場所之情事,則陳虹吟自應於應收帳款移交清冊記載保留文字,註明尚有若干貨物並未送交被告,陳虹吟既未為此保留文字之記載,顯見原告當時依被告指示所染整之胚布,確實已依約完成並送交予被告,陳虹吟始未為任何保留文字之記載。
⑷「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規定,原告就九十年四月、五月、六月之工繳,已分別開具金額共計為五十六萬四千五百十九元、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七元以及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之發票,倘若被告確實未接獲貨物,亦應即時向原告反映,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銷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或要求原告撤回原先開立之發票,以更正發票金額上之錯誤,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開立前揭折讓單,或要求原告撤回發票,並已將全部發票申報營業稅,準此,原告業已送交全部貨物,至為顯然。至於被告所言:「原告開給我們的發票,我們都有去申報營業稅,但因為原告方面不同意,所以無法開立折讓單。」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開立折讓單,根本毋庸原告同意,否則,倘若原告始終拒絕,則被告豈非無法進行所謂折讓的程序,其所言與事實不符。
⒋扣款、保留款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另參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否認交付被告之貨物有瑕疵,應請被告具體指出原告交付之貨物有何瑕疵,渠受有若干損害等情。
⑵所謂之保留款與扣款,係屬不同二事,蓋保留款僅係被告對於品質有爭議之貨
物,片面先行保留相關之款項,須待日後責任歸屬釐清後(即瑕疵之原因,係由於被告之織工,亦或係原告之染工),再予決定實際扣款之金額,今被告刻意將二者混為一談。又原告自始至終僅同意被告就軍布保留一定之款項,而未同意被告逕予扣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
⑶被告提供之編號六○○七三胚布,原本就有OP原料不佳、組織設計不良之瑕
疵,原告對此自毋庸負責。至於被告抗辯就系爭胚布項下發票號碼為FK00000000、FK00000000之貨物,有所謂不對色幅寬不一之瑕疵,應由被告證明係因原告之染工不良所造成之瑕疵。又原告亦從未同意被告就系爭胚布,扣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前開金額僅係被告片面主張之保留款。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移交清冊、存證信函、律師函、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份發票、九十年一月至六月成品交運單、九十年一月至六月對帳單、東豐/三新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報酬計算表各一份(均為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永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年間委託原告染整胚布,而原告制作之「東豐/三新九十年一月至六
月報酬計算表」(下稱報酬計算表,本院卷四一至四三頁)),其中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八日、號碼EL00000000、金額二十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之統一發票所示之染整布料,因原告染整不良,雙方已同意該部分之報酬不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已開具折讓單給原告。
㈡報酬計算表中,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號碼EL00000000,金額三
十五萬四千四百十三元;九十年二月七日,號碼EL00000000,金額一千四十八元;九十年二月七日,號碼EL00000000,金額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元;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號碼EL00000000,金額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號碼FK00000000,金額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元;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號碼FK00000000,金額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共計七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之發票所示染整之布為軍布,係軍方向被告公司訂購,被告委請原告染整,然原告染整後,經軍方查驗結果發現存有『色澤』不符之瑕疵,多次退貨,事後在被告另外支付費用委請訴外人運生企業社修色,並與軍方多次交涉後,軍方始同意接受該等有瑕疵之軍布。惟被告因此遭軍方減少價金並請求給付逾期罰款,致被告在第一批貨受有被軍方減少十二萬五千五十五元價金、罰款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支付訴外人運生企業社修色之報酬八萬九百五十五元之損失;在第二批貨亦受有被軍方減少四萬三千五十五元價金、罰款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支付訴外人運生企業社二次修色之報酬各為七萬一千四百元及二萬一千八十四元之損失,總計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此有聯勤第二○五廠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通知被告所發之書函中載明:「…經送請本部軍品鑑定測試處檢驗結果,判定『色澤(D六五)』乙項不合格.. 」等語,原告主張軍布之瑕疵並非均係染整之因素,且非遭軍方退貨之全部原因云云,並非事實。
㈢被告受有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之損失,原告與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間即已達
成協議,原告同意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失,並由承攬報酬中扣減。被告就此尚未開具折讓單,係因原告要求於兩造就承攬報酬所生之糾紛全部解決後再開立,原告稱軍布部分僅同意被告保留云云,並非事實。
㈣報酬計算表中,其中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號碼FK00000000、金
額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之統一發票;九十年四月九日,號碼FK00000000,金額八萬一百四十七元之統一發票其中品名為染整工繳E五二A,金額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含營業稅為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部分之布料為系爭胚布,原告雖有交付,惟因原告染整之布料有不對色幅寬不一之瑕疵,被告要求原告重修,原告重修後即未再交付,該部分之布料尚存放在原告公司,其他部分,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交付。
㈤原告所提出經被告之員工陳虹吟簽名之應收帳款移交清冊、原告開具之統一發票
、原告制作之對帳單與成品交運單,以及證人陳永新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已將布料全部交付被告。陳虹吟在應收帳款移交清冊簽名,是因被告之前員工翁泰山為確認原告開具之統一發票中被告尚未付款之部分,與陳虹吟對帳,經陳虹吟核對後,認為翁泰山所持之移交清冊上所載各月份金額,除二月應再扣除已提客訴二十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外,確實均係原告已開具發票而被告公司尚未付款之部分,該移交清冊並非在證明原告公司有交付貨物,且原告交付之統一發票、對帳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請款,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交付貨物。而成品交運單,其上無被告或交運之貨運行之簽名,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染整後之布料送交被告。’㈥綜上述,除軍布外,原告並未將貨物全部交付被告,故除軍布被告有給付十三萬
一千八百二十一元(按,被告誤繕為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五元)之義務外,其餘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折讓證明單、東豐帳款明細、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之三新貨款明細(下稱三新貨款明細)、三新客訴報告、東豐染整未結,三新損失明細表、聯勤第三○二廠書函各一份、聯勤第二○五廠書函、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品鑑定測試處檢驗報告、國防部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作業收款聯單各二份、統一發票三份(均為影本)、財政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及三新紡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虹吟及陳清田。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陸續提供胚布交由原告進行染整加工,原告依約加工完成後,將工作物交付與原告或送達其所指定之場所,並按月於每月月底依各批貨物之數量、金額開具發票,並連同該月份之對帳單,一併寄予被告請款,惟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六月止即未給付染整加工費,合計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扣除折讓金額二十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後,尚有二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尚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陸續提供胚布交由原告染整加工,惟因原告染整不良,存有色澤上之瑕庛,致原告所交付之軍布,因被軍方減價收受、罰款及修色而受有損失共計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原告因此於九十一年間,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賠償被告之損失,並由承攬報酬中扣減。且原告所染整之編號六00七三胚布,因原告染整之有不對色幅寬不一之瑕庛,經被告要求原告重修,原告於重修後,即未再交付,其餘原告所承攬染整之布,則均未交付,被告除軍布有給付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之義務外,就其餘之承攬報酬,因原告未交付工作物,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為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九十年一月至六月間陸續將布料交由原告染整加工,原告並按月於每月底
開具發票,連同對帳單,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元,除其中二十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已提客訴部分,被告已開具折讓單,由原告扣除外,其餘發票金額二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㈡被告交付原告染整之軍布金額共七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原告雖已交付,但
因存有瑕庛,致被告遭軍方主張減價、罰款及支付訴外人運生企業社修色報酬之損害共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
五、兩造爭執之點為:原告有無完成交付工作物予被告,被告有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編號六00七三號胚布是否已交由原告重修,但仍未改善,且原告未將編號60073胚布交付被告?若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其金額應為若干?原告是否同意軍布扣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被告所交付之染整工作,並交付工作物與被告或送達其所指定之處所,其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除被告自認原告已交付之軍布,共七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之承攬報酬部分外,自應舉證證明其就其餘之工作物,確實有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原告雖提出由被告員工陳虹吟所簽名之應收帳款移交清冊、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之統一發票、成品交運單及對帳單為證,惟證人陳虹吟到庭證稱,伊所簽名之應收帳款移交清冊,係原告之員工翁泰山在離職前,與其核對原告已開發票請款之金額中,被告尚未付款之部分,伊僅負責核對發票金額中已付與尚未付之金額,伊並不知道原告有無交付工作物與被告等語,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員工陳虹吟所簽名之應收帳款移交清冊,其性質僅為確認原告所提出之請款發票中,被告尚未付款之金額為若干,並不能以此證明原告確實已經工作物交付被告;原告又主張兩造員工會帳時間,距原告最後染製胚布之時間,業已超過一年,被告若未收到工作物,則證人陳虹吟自應於應收帳款移交清冊中記載保留文字,註明有何工作物尚未交付,證人陳虹吟既未保留文字之記載,顯見原告已將工作物交付被告等情,惟依證人陳虹吟之證述內容可知,伊之工作僅負責會帳,並不負責貨物之點收,故原告所主張證人陳虹吟於會帳時,未為保留文字之註記,顯見原告已交付工作物云云,係就非屬證人陳虹吟工作職掌之事,所為之臆測之詞,並不足為信。原告復以被告所提之東豐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三十頁),主張依被告之東豐帳款明細表,被告業已自認在一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內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惟證人陳虹吟證稱:東豐帳款明細為伊應公司之要求,將原告已請款而被告尚未付款之發票金額所為之彙整,故該東豐帳款明細表,性質亦為一未付款發票之彙整,並無法證明工作物是否已交付之情事,且被告於審理中,就軍布以外之其餘工作物之承攬報酬,自始爭執其未收受,其即不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故不能僅以一帳款彙整明細,即認為係被告自認於一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之金額內,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業已自認負有給付報酬義務等情,即難遽以採信。
㈡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對帳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請款之事實,並不足
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工作物與被告。又被告雖將原告請款之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惟依財政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若有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發生時,若發票已申報營業稅,則以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故被告持發票申報營業稅,嗣後若有銷貨退回等情事,則仍得以銷貨退回證明單等為申報及記帳之憑證,被告於申報後,雖沒有將尚未收受之工作物,開立銷貨退回等證明單以為申報及記帳之憑證,惟此僅係被告就其申報稅捐之事項,可能涉有行政及刑事責任,並不能以此即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工作物與被告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出之成品交運單,雖據證人陳永新到庭證述係將貨物交由貨運行,再由貨運行送交被告指定之客戶,貨運行只要在成品交運單上簽收,即代表有收到貨物,並未硬性規定要簽在成品交運單之何處,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成品交運單上,並未有如證人陳永新所言之貨運行之簽收,且無被告之簽收,故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已將工作物交付被告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均未抗辯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且遲至本
院第三次審理此案時,始為此抗辯,顯係臨訟杜撰,又根據原告之對帳單、發票及成品交運單,記載均一致,如以常理推論,若被告僅收受部分有瑕疵之貨物,至於其餘無瑕疵之貨物則未曾收受,則何以被告未於合理期間內有所表示,並要求與原告對帳,被告所為之抗辯,顯與常情有悖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發票、成品交運單及對帳單記載均一致,因發票、成品交運單及對帳單均為原告所制作,並非不同人所制作,而原告同一人所制作之單據,記載一致乃屬常情,並不能以單據記載一致,且被告未於合理期間內有所表示,即因此謂原告確已交付貨物予被告。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未收受軍布以外之其餘工作物之抗辯,為臨訟杜撰等情,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另編號六00七三布匹部分(金額為三十七萬一九百三十五元),被告抗辯因原告染整有瑕疵,故交原告重新修補,迄今仍未交付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據原告出具之三新貨款明細單所載第(三)項,確有載明該編號布匹保留款之爭議,而原告除被告已自認收受之「軍布」外,既無法證明已將該爭議布匹重修後交付被告,則被告就軍布以外之工作物,既未收受,自尚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㈣承上,原告既有交付染整完成之軍布,則被告就軍布既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惟其所須給付金額為何,自應就原告是否同意就軍布扣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為判斷。被告抗辯原告所承攬之軍布存有色澤不符之瑕疵,致被告遭軍方減價收受、逾期罰款及支付訴外人運生企業社修色之報酬,共受有損害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經兩造於九十一年間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失,並由承攬報酬中扣減,業據提出三新貨款明細單(本院卷三一頁),聯勤第二○五廠、三○二廠之書函、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品鑑定測試處檢驗報告、國防部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作業收款聯單影本、統一發票(本院卷七九至九二頁)為證,雖證人陳永新到庭證述:三新貨款明細僅為協調會之紀錄,並非結論,且僅有軍布有爭議,故同意被告先保留不用付款,其餘的布均無爭議,應先付款等語,惟據三新貨款明細單中(本院卷三一頁),除有記載軍布扣款之事項外,並有編號六00七三胚布保留款及其他爭議布匹之記載,證人陳永新所言,予原告所自行製作之書證並不相符,參以證人陳清田則到庭證述伊係被告公司負責軍部扣款事宜之人,原告伊與原告代表確已達成同意軍布扣款之協議,原告始為軍布扣款之記載,又其他布尚有爭議,並未達成協議,才會拖延至今等詞,證人陳清田雖曾為被告之員工,但其所言與原告記載之三新貨款明細單內容,較證人陳永新之證言為吻合,自較可採,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承攬之軍布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兩造已達成軍布扣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協議等情,應堪採信。
㈤從而,被告就原告已交付之軍布,負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之承
攬報酬,但因原告就軍布之瑕疵損害部分,同意被告扣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故被告僅就差額之部分,共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負有給付之義務,至於其餘之承攬報酬,因原告未能舉證已交付工作物予被告,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已交付之工作物且未經瑕疵扣款之部分即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