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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原 告 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曾先後向原告購買建設機械之零附件或請原告為渠修護建設機械設備,總計積欠貨款與維修費用共新台幣(下同)捌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雖經催討,卻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確曾於右揭時地,或向原告購買建設機械之零附件,或請原告為渠修護建設機械設備,因而總計積欠貨款與維修費用共捌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未償無訛,惟另辯稱:原告另曾出售中古怪手一輛予被告,但卻交付不相干之第三人發票予伊,且原告就其所出售之怪手,又未交付進口報單之原本予被告,僅有交付進口報單影本予被告,使被告蒙受損失,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維修費用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零件銷售單六張、修護工資單四張、修理費用明細表一份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曾於右揭時地,或向原告購買建設機械之零附件,或請原告為渠修護建設機械設備,因而總計積欠貨款與維修費用共捌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未償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然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縱使確曾另行出售中古怪手一輛予被告,在該買賣契約中,原告是否有未盡出賣人義務之情事,顯與被告應否履行本件買受人或定作人支付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之義務無關,乃被告竟依據不相關之另一買賣關係所生糾紛,執以拒絕本件買賣價金與承攬報酬之給付,顯屬無據。更何況依據被告所稱渠向原告購買該中古怪手的買賣契約書觀之,其買受人記載為訴外人林焜智,出賣人則記載為原告公司與力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物則係PC400型中古怪手車一輛,此有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內容,亦難認被告即係該中古怪手之買受人,堪認原告辯稱購買該中古怪手的買受人乃林焜智,並非被告等語,尚非無據。是既難認被告係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告執以主張原告在另一買賣關係中有未盡出賣人義務之情事云云,亦屬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既然均無足採,則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告所聲明之自從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裁判日期:200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