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重劃糾紛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叁佰元請求權不存在。
貳、陳述(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以「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名
義向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申請核定重劃範圍,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依申請範圍辦理,原告所有台南市○○段九十之四地號土地在核定重劃範圍,惟原告並不同意重劃,蓋:①原告○○○區○○段二二-一、八九、九十-四、五三一-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均已完成重劃,不需再施工,在重劃前原告已以存證信函提異議,重劃時原告認為無參加之必要又沒蓋章同意,重劃結果又要原告協調說明,被告竟不顧原告之反對予以重劃,是以被告計劃內之工程費、作業費及其他費用,原告均拒絕負擔②原告持分○○○區○○段十七、二十、廿三、廿六、四十、一0三、一一三、一一三-一、一三四、一三七等拾筆土地參與重劃既已提供作為道路公園、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則其工程費、作業費及其他費用亦拒絕負擔。
(二)被告自辦重劃前,座落成光段土地九一-一、九十-五、九十-六、九十-
七、五三一二、五三一-三、五三一-四、五三一-五、五三一-六、五三一-七、五三一-八、五三一-九、五三一-十均已向市政府取得建照完成建屋使用,其附近道路二二-一、八九、五三一-一及公共設施工程均以自費設施完成;被告已無施工之處及理由。
(三)重劃前、後並無多大差異,只是改地號而已,其公共設施、道路、水溝、水電均沒有做,為何還要再繳差額0000000元?原告重申擁有成光段九0-四、五三一-一、八九、二二-一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並拒絕繳交負擔任何各項費用,如被告重劃需原告提供土地應徵得原告同意並給予合理補償金。
(四)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原告所有土地成光段九十-四,頂美段十七、一一
三、一一三-一、成光段二二-一、八九等6筆合計四四三.二二平方公尺,重劃後合併為成光段及一五四0號土地,僅剩三八六.七七平方公尺,其餘五六.四五平方公尺不見了,且尚需繳0000000元,顯然不公平。
又成光段九十-四地號土地面積三八六.七八平方公尺。在重劃區土地面積七七0五九.八九平方公尺,只佔了約千分之五多,而無償取配土地五六.
四四平方公尺價值多少金額不算,繳納差額地價0000000元卻佔了費用負擔總金額00000000元約千分之二十三多,其負擔是否太重了。
重劃是因為土地荒廢,產權不清,無法建築使用才需要來重劃,原告土地成光段九
十-四在重劃會籌備之前,其地籍資料、所有權狀均非常清楚,東面成光段九十-
一、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西面成光段五三一、五三一-二、五三一-
三、五三一-四、五三一-五、五三一-六、五三一-七、五三一-八、五三一-
九、五三一-十三面十七筆土地,已有合法建築物,向市府取得建照完成建屋使用,社區已形成;其附近道路、電力、自來水、水溝、水銀燈等公共設施工程均已完成,此區域均已開發既成社區,根本無需重劃會重劃,重劃會也無施工之處所。
㈠被告在計劃、執行時,均瞭解原告土地及附近土地房屋狀況,原告及附近土地房
屋所有權人均對重劃籌備會、重劃會提出異議或交會議討論,在重劃計劃書第十條特別列出;重劃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或既成社區或面臨已開闢道路等,原告受益程度較低土地,應減輕原告負擔,重劃籌備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南市自劃濱字第二八號函回覆原告:台端所有成光段九十-四號土地範圍內之電力、自來水等公共設施,如已完成,不需再施工時,本會將依實際情形減輕其工程費用負擔,重劃會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南市自劃會濱字第八號函回覆原告:台端所有土地其街廓電力、自來水等公共設施如確實已完成施設,依本會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對於原建物之街廓已完成公共設施本會將不再施設,並不計算其工程費用負擔。
三、為促進土地利用:此區域均已開發,既成社區,根本無需重劃會為促進土地利用來重劃,重劃會也無施工之處所。
㈠本件重劃區之土地,原為一筆座落鄭子寮段之土地,由兩百多位地主共有,共同
經營漁塭;此重劃區之土地原為鄭子寮段三四一地號之土地,由早先共同經營漁塭之十多位地主共有持分因繼承買賣,變成兩百多位地主共有持分,因土地荒廢、產權不清、無法使用,後經鈞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經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後,其中規劃之公園、市場、停車場、道路等公共設施土地亦由當時地主依持有土地面積由多人持分,承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畸零地不易分割亦由多人持分,其餘完整土地均劃歸個人,產權清楚,並非被告所稱由兩百多位地主共有,共同經營漁塭。約兩百位地主之土地,均已依重劃分配成果測量、登記完成,並換發權狀完畢,應繳納差額地價者,亦未提出異議:重劃區雖然經法院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但是○○○區○○○○段開發較早,其餘之土地均仍一片荒廢,道路、電力、自來水、水溝、水銀燈等公共設施工程均未完成,皆無法建築使用;重劃會盡心盡力克服困難將成光段外其餘之荒廢土地,道路、水溝、水銀燈等公共設施工程來完成,可以來建築使用,當然同意重劃會之決定。
㈡重劃前與重劃後並無新增之公共設施土地,被告不應將法院七十四年民事判決共
有物分割時,各地主已承受之公共設施用地,再次作為此次重劃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要求繳納差額地價。
電腦軟體程式計算相當複雜,如以原告成光段九0-四土地,面積三八六.七七平方公尺,在重劃區土地面積七七0五九.八九平方公尺,只佔了約千分之五多,繳納差額地價0000000元,卻佔了費用負擔總金額00000000元約千分之二十三多,而尚要無償取配原告其他五筆土地合計五六.四四平方公尺,其比率原則讓人不服。
㈢被告在計劃、執行時,均瞭解原告土地及附近土地房屋狀況,原告及附近土地房
屋所有權人均對重劃籌備會、重劃會提出異議或交會議討論,在重劃籌備會重劃計劃書第十條特別列出;重劃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或既成社區或面臨已開闢道路等受益程度較低土地負擔減輕原則。重劃籌備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南市自劃濱字第二八號函回覆原告:台端所有成光段九十-四號土地範圍內之電力、自來水等公共設施如已完成,不需再施工時,本會將依實際情形減輕其工程費用負擔。重劃會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南市自劃會濱字第八號函回覆原告:台端所有土地其街廓電力、自來水等公共設施如確實已完成施設,依本會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對於原建物之街廓已完成公共設施本會將不再施設,並不計算其工程費用負擔,但重劃後對於回覆原告減輕、減免原則均未提出,僅以主管機關審核通過、電腦軟體程式計算搪塞,讓人不服及有違誠信原則。
四被告重劃區之土地原為鄭子寮段三四一地號之土地,面積八四七九0平方公尺,由
早先共同經營漁塭之十多位地主共有持分,因繼承買賣,變成兩百多位地主共有持分,產權不清,也未再經營漁塭,因而土地荒廢、無法使用,民國六十年間雖經填土改良,惟共有持分之兩百多位地主對該土地之利用、開發,迭有爭議,始終未決;後爰向鈞院提出共有物分割訴訟,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在鈞院依照台南市政府第五期土地重劃細部計劃內容,當庭抽籤決定分割土地位置。至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九日經鈞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經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後,兩百多位地主推出執行代表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完畢,鄭子寮段三四一地號之土地才由兩百多位地主共有持分變成重劃區重劃前範圍圖狀況,除畸零地不易分割由多人持分,其餘完整土地均劃歸個人,產權清楚,重劃區內亦依照台南市政府第五期土地重劃細部計劃內容規劃公園、市場、停車場、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其土地亦按鈞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判決書第至頁分割後道路及公共設施面積比例,由當時兩百多位地主按應有部分土地面積比例,保持共有承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依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五項公共交通之道路,不得為私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重劃會公告事項第六項:各共有人共同協議同意道路用地無條件贈送台南市政府持有。第七項:各共有人共同協議同意重劃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不列入計算。兩相比較重劃區重劃前範圍圖與重劃區重劃後地號圖,重劃前與重劃後並無新增之道路及公共設施土地,何來公共設施用地負擔?㈠被告主張原告必需繳納差額地價0000000元,所謂差額地價,乃指重劃後
之土地與重劃前之土地之地價差,原告重劃前成光路九十-四之土地與重劃後成光段一五四0之土地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第一一三頁評定單價均是每平方公尺二六00元,根本無地價差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市地重劃共同負擔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
比例共同負擔:被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第一一三頁,原告在重劃前與重劃後比較,原告土地面積因重劃受損害而減少五六.四五平方公尺,土地評定價值因重劃受損害而減少0000000元,原告並無受益,被告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第一一三頁兩相比較,原告成光段九十-四土地面積
三八六.七八平方公尺,在重劃區土地面積七七0五九.八九平方公尺,只佔了約千分之五多,繳納差額地價0000000元卻佔了重劃費用負擔總額00000000元約千分之二十三多,如再加上無償取配原告其他五筆土地合計五六.四五平方公尺之價值合計總額0000000元則佔了費用負擔總金額00000000元約千分之四十四多,其計算使人存疑,比例原則讓人不服。『依據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受益者按其土地受益比例負擔受益,受損害者亦應按其土地受損害比例得到補償:『依據土地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應分配成光段一五四0地號土地予原告,亦必需對原告補償受損害金額0000000元。
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意見,未於畫面簽名或蓋章及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原告其不同意已至為明顯。重劃會成立後,原告提出異議不參與重劃,被告以原鄭子寮段三四一地號之土地成立頂濱自辦市地重劃會,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應視為會員,但此次在鈞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判決書原鄭子寮段三四一地號之土地面積八四七七九0平方公尺,而被告重劃區土地面積僅七七0五九.八九平方公尺,其中七七三0.一一平方公尺未參與重劃,不知其為何能不參與重劃?被告顯然有未告知及有意欺矇原告及附近成光段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來共同負擔其費用之意圖。重劃會執行時,原告提出異議,對被告自己所提計劃書及對原告異議回覆函皆未為施作,有失誠信原則;協調時,開會時均以深奧法令解釋,致異議者不知其所云,表決時以多數強暴少數,有失公平正義原則。
參、證據:提出重劃前範圍、重劃計劃書、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計算負擔總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一被告依法組織成立重劃會,辦理重劃業務,重劃分配成果已經確定,原告應依法繳納差額地價:
①被告「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合法組織、成立,向主管機關提出之重劃計畫書、圖等資料均經核准,得依法辦理市地重劃:
⒈本件重劃事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核准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
⒉八十三年五月間以「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名義向主管
機關台南市政府申請核定重劃範圍,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依申請範圍辦理,重劃計畫書並經該府核定。
⒊八十五年一月七日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條規定召開「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
⒋台南市政府就本重劃會之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重
劃會與理事長印模單、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異議案件處理表等資料,均已同意核備,並命被告續依重劃計畫書積極執行後續重劃業務。
⒌本件重劃分配已然完成,重劃分配成果被告已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公告,並公開閱覽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②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意旨所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準此,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只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有少數所有權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有強制性,至為明顯。」③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
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
所謂差額地價,乃指重劃後之土地與重劃前之土地之地價差,被告依法計算差額地價,製作土地分配清冊,並已送交台南市政府備查無誤後。向各會員公告,原告為重劃區地所有權人,即重劃會之會員,自應依法前揭規定繳納差額地價,其主張拒絕繳納,並無理由。
二依據平均地權條例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
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內政部依上揭法律之授權,另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做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補充規定。則被告辦理市地重劃之法源,其母法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至六十七條),並依據獎勵辦法之規定執行之,若獎勵辦法之規定尚有不足,則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辦法第二條)。
三本件重劃區之土地,原為一筆坐落鄭子寮段之土地,由兩百多位地主共有,共同經
營漁塭,嗣因本區實施都市計畫,而都市計畫建設新市區,得以實施市地重劃之方法完成(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故土地所有權人乃自組重劃會,依據獎勵辦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市地重劃。經查,被告依據主管機關之核准,辦理市地重劃;又查,重劃成果已經完成公告,且已經主管機關對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相關資料(第二次會員大會紀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同意備查,有被告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發文南市自劃濱字第一0四號函及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南市地劃字第0九一00一七八0三0號函可稽,至今為止,除提出異議之少數地主外,其餘約兩百位地主之土地,均已依重劃分配成果測量、登記完成,並換發權狀完畢,應繳納差額地價者,亦未有提出異議。
四關於請求繳納差額地價之法律依據:
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
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另按同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本文:「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被告重劃分配土地時,應先將各土地所有人依受益比例應負擔公共設施(道路、溝渠、公園等)之用地以及應負擔之工程費用等,從其原有土地中依其受益比例扣除面積,折價抵付之,若土地所有權人所擁有得予以折抵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較多者,其以土地折抵即足,應分配面積與實際分配之面積相當,不必再繳納差額地價,甚至可以向重劃會領得差額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所擁有得予以折抵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較少者,其土地被折抵較多,故其應分配面積會減少,若造成實際分配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則須繳納差額地價。查被告將一五四0地號土地三八六.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然原告之土地扣除各項負擔折抵後,僅能分得三四一.七二平方公尺,故其實際分得土地多於應分得土地,依法應繳納差額地價。
②關於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全體應負擔之公共設施及重劃費用之比率,及依上開
比率扣減土地折抵公共設施及重劃費用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土地與實際分得土地暨應繳納差額地價之計算,有經台南市政府審核之「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以及「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可稽。因土地之分配計算相當複雜,故台南市政府有製作一套電腦軟體供各自辦市地重劃會計算使用,並命各重劃會必須依該電腦軟體程式計算,被告依該電腦軟體計算分配原告土地,計算內容載於「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右下角之電腦列印資料。
③因被告辦理重劃分配土地,均依據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指示辦理,各項分配資料
均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同意備查,且本件重劃已全部完成,其他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也均依照被告分配土地之成果為測量並換發權狀完畢,故原告若主張被告辦理重劃分配有錯誤,此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且為變態事實,非常態事實,應原告負舉證責任。
參、證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南市地劃字第六三九一九號、八十三年
五月七日八三南市地劃字第七九0三六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五南市地劃字第一0四四七0號函及分配成果公告及通知、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異議案件處理表、原告土地差額計算式及費用證明書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台南市政府「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及「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計算是否符合重劃相關法令及是否經台南市政府審核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被告「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合法組織、成立,向主管機關提出之重劃計畫書、圖等資料均經核准,得依法辦理市地重劃,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核准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八十三年五月間以「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名義向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申請核定重劃範圍,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依申請範圍辦理,重劃計畫書並經該府核定,有被告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南市地劃字第六三九一九號、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八三南市地劃字第七九0三六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五南市地劃字第一0四四七0號函可稽,並有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會公告可佐,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重劃會章程以觀,被告之名稱為「台南市第五十八期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址設於台南市○○街○○○號,而其成立目的係為辦理重劃作業,所有會員均應參與重劃,重劃所需經費由會員按比例負擔(扣除土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並得由重劃會向行庫貸借,俟抵費地出售後,計算償還)而具有獨立財產,是以被告乃具有構成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就整體重劃程序之決定及執行之重劃事宜,大部分皆依土地所有權人依自己意思以多數決方式而進行及決定,又重劃結果對全體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均可同獲其利等情形,並非單純係由行政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與所謂行政委託之意義不盡相同,是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亦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而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從而,土地所有權人自辦之市地重劃應認兼有私法性質,就有關重劃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之請求,自應認屬私法訴訟,而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併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以「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名義向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申請核定重劃範圍,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依申請範圍辦理,成立「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會」,原告所有台南市○○段九十之四地號土地在核定重劃範圍,惟原告並不同意重劃,蓋:
(一)重劃前與重劃後並無新增之公共設施土地,被告不應將法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時,各地主已承受之公共設施用地,再次作為此次重劃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要求繳納差額地價。
本件計算差額地價電腦軟體程式計算相當複雜,如以原告成光段九0-四土地面積三八六.七七平方公尺在重劃區土地面積七七0五九.八九平方公尺只佔了約千分之五多,繳納差額地價0000000元卻佔了費用負擔總金額00000000元約千分之二十三多,而尚要無償取配原告其他五筆土地合計五六.四四平方公尺,其比率原則讓人不服。
(二)被告在計劃、執行時,均瞭解原告土地及附近土地房屋狀況,原告及附近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均對重劃籌備會、重劃會提出異議或交會議討論,在重劃籌備會重劃計劃書第十條特別列出;重劃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或既成社區或面臨已開闢道路等受益程度較低土地負擔減輕原則。重劃籌備會八四年十二月廿九日南市自劃濱字第二八號函回覆原告:台端所有成光段九十-四號土地範圍內之電力、自來水等公共設施如已完成,不需再施工時,本會將依實際情形減輕其工程費用負擔。重劃會復於八五年八月八日南市自劃會濱字第八號函回覆原告:台端所有土地其街廓電力、自來水等公共設施如確實已完成施設,依本會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對於原建物之街廓已完成公共設施本會將不再施設,並不計算其工程費用負擔,但重劃後對於回覆原告減輕、減免原則均未提出,僅以主管機關審核通過、電腦軟體程式計算搪塞,讓人不服及有違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一百十七萬一千三百元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五、被告則以:「
(一)本件重劃區之土地,原為一筆坐落鄭子寮段之土地,由兩百多位地主共有,共同經營漁塭,嗣因本區實施都市計畫,而都市計畫建設新市區,得以實施市地重劃之方法完成(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故土地所有權人乃自組重劃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市地重劃。經查,被告依據主管機關之核准,辦理市地重劃;又查,重劃成果已經完成公告,且已經主管機關對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相關資料同意備查。
(二)①依平均地權條第六十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
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另按同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本文:「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被告重劃分配土地時,應先將各土地所有人依受益比例應負擔公共設施(道路、溝渠、公園等)之用地以及應負擔之工程費用等,從其原有土地中依其受益比例扣除面積,折價抵付之,若土地所有權人所擁有得予以折抵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較多者,其以土地折抵即足,應分配面積與實際分配之面積相當,不必再繳納差額地價,甚至可以向重劃會領得差額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所擁有得予以折抵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較少者,其土地被折抵較多,故其應分配面積會減少,若造成實際分配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則須繳納差額地價。查被告將一五四0地號土地三八六.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然原告之土地扣除各項負擔折抵後,僅能分得三四一.七二平方公尺,故其實際分得土地多於應分得土地,依法應繳納差額地價。
②因被告辦理重劃分配土地,均依據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指示辦理,各項分配資料
均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同意備查,且本件重劃已全部完成,其他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也均依照被告分配土地之成果為測量並換發權狀完畢,故原告若主張被告辦理重劃分配有錯誤,此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且為變態事實,非常態事實,應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組織及八十三年三月間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核准成立,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八三南市地劃字九六三九一九號函可稽,八十三年五月間以「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名義向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申請核定重劃範圍,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依申請範圍辦理,重劃計畫書並經該府核定,亦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八三南市地劃字第七九0三六號函可參,八十五年一月七日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條規定召開「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台南市政府就該重劃會之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重劃會與理事長印模單、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異議案件處理表等資料,均已同意核備,並命被告續依重劃計畫書積極執行後續重劃業務。重劃分配成果並已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公告,並公開閱覽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亦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南市自劃會濱字第一0六號發文之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會公告可稽。
四、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係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項之規定成立,原告乃依法強制參加重劃。原告主張伊自始反對參加重劃云云,自無足採。
五、原告重劃前之土地坐落台南市○○段九十之四地號,面積三八六.七八平方公尺,重劃後確定分得坐落同段一五四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減為三四一點七二平方公尺,有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地號各一紙可稽,且其土地所在之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分配作業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該重劃成果業已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公告確定,亦有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會公告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南地劃字第0九二一四五0七四六0號函可稽。又本件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之平均比率為百分之二十八點一,而原告所有之土地於重劃後依台南市政府函准備查之地價評定結果,其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六千元。而台南市政府核發原告之總費用證明書,其應負擔之總費用額為二百零一萬四千零九十二元,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南市地劃字第0九二一四五0七四六0號函、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計表可稽,而上開「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及「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業經台南市政府審核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規定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公式,有關計算負擔總計表台南市政府業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南市地劃字第0五四八一一函同意備查,土地分配計算表,台南市政府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南市地劃字第0一七八0三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台南市政府,有該府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南市地劃字第0九二0二八六一一四0號函可稽。
六、按「依本條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為有關「公設及費用負擔」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項目,計有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四項。其中公共設施用地之負擔稱「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另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三項負擔合稱「費用負擔」(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以上四項負擔合稱「公設及費用負擔」,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此土地稱「抵費地」。惟如無未建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改以現金繳納,此即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以現金繳納之依據。另所謂「差額地價」,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請求差額地價之法律上依據。其中「實際分配面積」係指土地分配後移轉登記給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面積;「應分配之面積」則須區分是否提供抵費地而論,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提供抵費地時,應扣除已提供之抵費地後始為「應分配之面積」,例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一百平方公尺土地參與重劃並提供抵費地,而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百分之二十五,則應分配之面積為七十五平方公尺;如無提供抵費地而以現金繳納者,則以參加重劃之面積為「應分配之面積」,例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一百平方公尺土地參與重劃但無提供抵費地,而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百分之二十五,其應分配之面積仍為一百平方公尺,另須以現金繳納費用負擔。本件原告除參加重劃土地外,在重劃區內並未提其他未建築之土地可供折價抵付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之負擔,而應以現金繳納之。查本件系爭成光段九十之四地號土地原告參加重劃之面積為三八六點七八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為三四一點七二平方公尺(因尚須扣除受益比例負擔之面積,故原告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小於參與重劃之面積),重劃後實際分配之面積為三八六點七七平方公尺,重劃後土地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元,因實際分配面積大於應分配面積,故應繳交差額地價,差額地價為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三百元《其計算式為(
386.77-342.72)x26000(元/m2) =11,713,000》,有「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及「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各一紙可稽,而上開「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及「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業經台南市政府審核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規定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公式,有關計算負擔總計表台南市政府業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南市地劃字第0五四八一一函同意備查,土地分配計算表,台南市政府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南市地劃字第0一七八0三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台南市政府,有該府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南市地劃字第0九二0二八六一一四0號函可稽。原告徒以其參與重劃之土地與重劃後所分得之土地相較,面積顯然減少,被告重劃會竟要求其繳交差額地價,伊無法接受云云,顯然未究明前揭「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之定義及法律基礎,其主張自無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成光段九0-四土地,面積三八六.七七平方公尺,在重劃區該筆土地面積,僅佔千之五多,繳納差額地價一百十七萬一千三百元郤佔了費用負擔總金額五千三百三十萬元之千分之二十三多,顯不公平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費用負擔總金額五千三百三十萬元,無非以「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為據,惟本件重劃區各項負擔,除費用負擔總金額五千三百三十萬元,尚包括土地負擔總面積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公頃,亦有上開「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可參,原告未將土地負擔總面積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公頃之成本予以計入,徒然主張:伊在重劃區土地面積,僅佔千之五多,繳納差額地價一百十七萬一千三百元郤佔了費用負擔總金額五千三百三十萬元之千分之二十三多,顯不公平云云,自無足採。
七、原告復主張:本件重劃區前各共有人共同協議,同意道路用地無條件贈送台南市政府持有,公共設施意在共同開發,其費用依住宅區面積比例分攤,故伊毋庸再負擔重劃後之公共設施用地云云。惟查「本自辦重劃區公告前,經各共有人共同協議同意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之負擔不列入計算,而其重劃費用同意依照住宅區用地面積之比例負擔。」,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南市自劃會濱字第一0六號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會公告可稽,依其公告意旨以觀,僅係各共有人共同協議同意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之負擔不列入計算,「各共有人同意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外之負擔仍應列入計算,且按住宅區用地面積之比例負擔,故被告辯稱:「那只是部份共有人之意思(不足部分,重劃區之會員仍應負擔)」(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應可採憑。原告主張:本件重劃區前各共有人共同協議,同意道路用地無條件贈送台南市政持有,公共設施意在共同開發,其費用依住宅區面積比例分攤,故伊毋庸再負擔重劃後之公共設施用地云云,要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為本件重劃區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重劃會之會員,依法應繳納上開差額地價一百十七萬一千三百元,原告以其反對參與重劃為由,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差額地價一百十七萬一千三百元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