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戊○○
丙○○癸○○壬○○己○○庚○○辛○○乙○○訴訟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
邱玲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二九及二九之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四一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係原告丑○及甲○○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該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鎮○○段二九、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相毗鄰,而原告所有晉江段三十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藉圖謄本可稽。
(二)、晉江段三十地號土地上種植文旦果樹,且因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長
久以來,進出該果園耕作時,均經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鎮○○路相安無事,詎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原所有之舊建物全部拆除,並向原告揚言要把系爭土地全面封閉,原告為免該通道遭封閉後,無路可過,而影響權益,而於五月二日,兩造前經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後,被告竟於五月十三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鋼板及鐵絲網之障礙物,阻礙原告之通行,致原告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本已再次請求調解,惟衡之情況已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在所有之晉江段三十地號土地種植果樹,平日必須以機車載農藥進入噴灑,在收成季節必須以機車進入裝載所收成之水果。爰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寬度一一0公分之通路供原告通行,通行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此為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且對被告之損害亦最小。爰依民法第七八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1)、晉江段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係分割自晉江段二九地號土地,而晉江段二九地號
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麻豆段五三一地號,此有晉江段二九、二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2)、晉江段三十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麻豆段五三一之一、五三一之二地號,
此有晉江段三十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重測前麻豆段五三一之一地號土地於日本明治四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割自重測前麻豆段五三一地號土地而來,重測前麻豆段五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亦係於明治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分割自重測前麻豆段五三一地號土地而來,此有日據時代麻豆段五三一、五三一之一、五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稽。
(3)、原告所共有之晉江段三十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被告所有之系爭晉江段二九、
二九之一地號土地而來,自明治年間分割以來,晉江段三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出入晉江段三十地號土地,均係經由晉江段二九、二九之一地號土地通行,而通行之位置即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位置,此一通行狀況(原通行通路長約三七公尺,寬約一.六公尺)已有一百餘年歷史,自分割以來均係如,此原告長久以來,亦係經由該通路通行○○○鎮○○路,此有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之居民多人均可證明,此事實因被告於最近突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禁止原告繼續通行,原告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且依首開民法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所有晉江段三十地號土地既係由被告所有晉江段
二九、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應繼續通行系爭晉江段二九、二九之一地號土地。
(四)、原告長久以來通行系爭土地,未曾通行過其他鄰地(蓋原告所有之晉江段三
十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告所有晉江段二九、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即因此原因,故被告之前對原告之通行亦無異議),而在被告設置圍籬之後,其餘鄰地之所有人亦不同意原告通行鄰地,本件通行權雖加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負擔,惟原告已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提起本件訴訟,情非得已,且原告請求通行之位置及方法,是對被告所有土地損害最少。
(五)、鈞院前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函○○○鎮○○段○○○號土地周邊道路狀
況,據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覆稱,上開土地東南邊有部分鄰接六米計劃道路,至於是否有既成巷道或通路及計畫道路是否確定公告情形,請洽麻豆鎮公所等語,此有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所測量字第0九一00一0二六四號函在卷可憑。
(六)、嗣經原告向麻豆鎮公所查詢上開六米計劃道路係何時發布?是否已完成徵收
?現有無開闢之計畫?及有無既成巷道等情形?據麻豆鎮公所函覆稱上開六米計劃道路係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麻建土字第四五一四號函發佈實施,目前並無開闢計劃,且並未完成徵收,未完成開闢為道路使用,其中晉江段四一0地號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使用等語,有台南縣麻豆鎮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麻所建字0000000000號及麻所建字0000000000號函可稽。
(七)、由上開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回函可知,上開六米計劃道路雖早於五十六年間即
已規畫,惟迄今已逾三十六年尚未徵收,亦無開闢之計畫,顯非近日即可完成徵收並開闢成道路,而上開六米計劃道路所坐落之土地在完成徵收,收歸國有之前,屬各該土地所有權人私人所有,其並無提供該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則原告所有之晉江段三十地號土地仍需有對外通行之道路,並不因有該六米計劃道路之規畫而受影響,再依台南縣麻豆鎮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麻所建字0000000000號回函稱:其中晉江段四一0地號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使用等語,亦可知被告所指稱之「道路」,實際上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巷道,且該四一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已明白表示其土地僅係供少數特定人通行而己,亦拒絕原告之通行。
(八)、另被告辯稱原告所有晉江段三十地號土地南邊及東邊有進出口大門云云,與
事實顯不相符,原告均否認之。蓋被告所稱之「南邊大門」云云,實際上並無「大門」存在,且晉江段三十地號土地南邊為短牆,亦經鈞院到勘驗查明為實,被告辯稱原告有晉江段三十地號土地南邊有進出大門云云,實有誤導鈞院之嫌,另原告所有晉江段三十地號土地東邊亦無進出口存在,晉江段三十地號土地東邊係緊鄰晉江段二十地號土地現全面種植文旦果樹,且該二十地號土地係他人所有之私人土地,由其土地所有人自行耕作管理使用,實無通路存在,且所有人也曾經屢以口頭表示不同意原告進出其果園,附此敘明。
(九)、原告所有晉江段三十地號土地南邊有磚造圍牆,水泥柱、橫木籬笆阻絕,且
圍牆外之南邊亦為他人所有之私人土地,此經鈞院會同地政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履勘現場查明在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所有晉江段三十地號土地,確屬袋地。又被告所指稱之土地為台南縣○○鎮○○段四00、四一0、三三、三二、二0、十九、十六等地號土地,分屬於不同所有權人所有,而其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亦不同意原告通行,且該土地亦非既成道路,被告辯稱原告可通行晉江段三十地號土地南邊磚造圍牆外之土地云云,實有困難。
(十)、本件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並無被告所稱之「作為超商用之鋼筋骨造建物」存
在。原告請求通行如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其上並無鋼筋骨造建物存在,且現在超商之使用現況亦係將編號(A)部分土地留作通道之用,有照片可證,此經鈞院兩次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被告稱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必須拆除「已作為超商用之鋼筋骨造建物」云云,與事實有違,實不可採信。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鎮○○段○○○號土地並非袋地:
(1)、依據附卷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原告所有晉江段三十地號土地南面界
址已有寬七公尺之隙口連○○○鎮○○路廿七巷及同仁街道路,此有被告九
一、十、十五民事第二答辯狀附件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可參,是以原告所有上揭三十地號土地,對外已與道路相連接,自非袋地。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可請求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有三十地號土地,其自身既與道路已相連接,則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提起本訴,即難認有理由。
(二)、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尚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茲查:
(1)、原告所有三十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目
可證,茲該筆土地將來必面向民生路廿七巷及同仁街申請建築線建築房屋,始符建築法規,應勿庸疑。
(2)、茲原告所有三十地號土地除上述已有七公尺隙口連接道路外,其餘部分(西
側)目前與道路之間,固為同段三四地號、三五地號土地所隔離,然該三四地號、三五地號土地為修長之三角形畸零地,不能單獨申請建築,且為空地,其東側部分最大寬度不逾一台尺,西側最大寬度亦不逾六台尺,因此,原告如認為其所有土地已有之七公尺寬度尚不夠為通常之使用,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亦應選擇此部分距離道路最短,通行地又無地上建物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向該等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通行權,方屬正當,乃原告竟向被告請求通行系爭二九、二九之一地號土地,長度計達三十七.八公尺。造成依公告現值計算地價金額達九十萬九千七百萬元,及須拆除已作為超商使用之鋼筋骨造建物(工程造價三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之損害,則原告通行權請求權之行使,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難認有理由。
(三)、按原告所有晉江段三十地號土地南面臨六米之預定道路,事實上已由住民開
闢並鋪設柏油路向東再聯絡同段一五地號、一六地號之既成道路而通往同仁路等情,業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圖附可證,且該道路南側已建有門牌同仁街四之三號、四之四號、四之五號、四之六號、四之七號及民生街廿七巷四號、同巷二號等房屋並利用上開道路通往同仁街之事實,亦有鈞院勘驗筆錄可稽。
(四)、茲原告所有三十地號土地南面界址已有寬七公尺之隙口與該已開關之六米預
定道路相連接,此有上揭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可證(複丈圖1、2標示之直線參照),雖該隙口土地有部分為第三人之磚造圍牆所杜塞(原告在磚牆中留有後門但以木板封住-見被告九一、十、十五第三次民事答辯狀附件照片圖四),及該三十地號土地,於通過三一地號、三三地號預定道路之空地向東與四一0地號(即土地複丈圖C所示柏油路)相接之間尚有第三人以水泥柱、橫木構成之籬笆予以阻隔。惟查該圍牆之南面既屬六米預定道路之空地,已喪失圍牆之功能,至於該水泥柱、橫木構成之籬笆應屬「路霸」,要無保護之必要,況該等兩項障礙物經濟價值不高,只要拆除後,原告所有三十地號土地即可經由上開預定道及既成道路,至同仁街順暢無阻,且不衍生土地補償等糾葛之後果,乃原告卻未選擇此等損害最小,且可永久性使用之周圍地請求通行,反而捨此請求被告所有供倉庫出入口,經常需停留車輛搬運貨物且沒有景觀花圃,長度已達三七公尺(見麻豆地政事務所九一、
八、廿六土地複丈圖),依上開說明,顯然易生公共危險並妨害營業,且將造成被告建築使用上之巨大損害之土地通行,應認原告之訴非有理由。
(五)、被告所有晉江段二九、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於本省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係以收件字號:「民國三五年七月六日文登字第一一九五號」登記為麻豆(大字)五三一地號,地目為建物敷地,等則為六十六則。土地所有權人為郭芳南、郭棍、郭芳北等三人。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依據台灣省政府五六年八月九日府民甲字第六四0六一號令核准調整地目等則為建,六四則。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日因地籍重測,重測後登記為晉江段二十九號。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為課徵地價稅)逕行分割地號增加二九之一號(即二九號為商業區,二九之一號為一般住宅區)。
(六)、原告共有晉江段三十、三一地號土地於本省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系依
序以(1)收件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廿六日文登字第一五五六0號,登記為麻豆(大字)第五三一之一地號,地目為建物敷地,等則為七十則。(2)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廿六日文登字第一五五六一號,登記為麻豆(大字)第五三一之二地號,地目為建物敷地,等則為七十則。所有權人均為郭明賜、郭明昆、郭明堂。上開(1)(2)土地於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二七日奉台灣省政府五十六年八月九日府民甲字第六四0六一號令核准地目變更為建,等則變更為六十則。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日地籍圖重測後,上開(1)所示土地登記為晉江段三十號(2)所示土地登記為晉江段三一號土地,所有人均為原告等二人。被告所有晉江段二九地、二九之一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晉江段三
十、三一地號土地自本省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即各自為不相干聯之獨立土地,且土地所有人亦不同,原告主張三十地號係由二九地號分割而出即嫌無據。
(七)、退步言,設令原告主張其所有三十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明治四十三年由被告所
有之二九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現成為袋地而言,惟民法物權及民法物權篇施行法均係於民國十九年(即日據昭和五年)施行。茲上揭土地分割之事實係於民國物權篇施行前發生者,則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一條所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可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僅能請求通行系爭二九、二九之一地號土地,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係原告丑○及甲○○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該土地與被告所共有之晉江段二九、二九之一地號土地相毗鄰。
(二)○○○鎮○○段○○○號重測前○○○鎮○○段○○○○號○○○鎮○○段○
○○號係由重測○○○鎮○○段五三一之一及五三一之二地號合併而來,重測○○○鎮○○段五三一之一地號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由重測○○○鎮○○段○○○○號分割而來,重測○○○鎮○○段五三一之二地號由重測○○○鎮○○段○○○○號分割而來○○○鎮○○段二九之一地號係重測後○○○鎮○○段○○○號分割而來。
(三)○○○鎮○○段○○○號土地之東、西、北邊並未與道路相鄰。
(四)○○○鎮○○段○○○號南邊之同段三一、三二、三三、四一0地號土地係六米計劃道路,然未完成徵收計畫,且未完成開闢為道路使用。
(五)○○○鎮○○段一五、一六、一九、四一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係柏油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如是○○○鎮○○段○○○號土地是否分割自同段二九地號土地?經查:
(一)、原告主張晉江段三十地號土地並未與道路相鄰,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晉
江段三十地號土地南面臨六米之預定道路,事實上已由住民開闢並鋪設柏油路向東再聯絡同段一五地號、一六地號之既成道路而通往同仁路云云,惟查○○○鎮○○段三二、三三地號土地及晉江段四一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空白部分土地並未舖設柏油路面,業經本院新營簡易庭法官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鎮○○段三二、三三地號土地及晉江段四一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空白部分土地既未舖設柏油路面,即難認係既成道路,既非既成道路,則該土地所有權人自仍得自行使用該部分土地,其並無提供該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故○○○鎮○○段三二、三三地號土地及晉江段四一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空白部分土地係六米計劃道路,惟該土地既未開闢為道路使用,亦非既成道路,則難認原告所有之晉江段三十地號土地現可經由該部分土地與道路為適宜之聯絡。是被告抗辯晉江段三十地號土地南面臨六米之預定道路,事實上已由住民開闢並鋪設柏油路向東再聯絡同段一五地號、一六地號之既成道路而通往同仁路云云,自不足採。原告所有○○○鎮○○段○○○號土地四周既均未與道路相接,則原告主張該土地與公路隔離,應屬於袋地,堪可採信。
(二)、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文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之情形為限。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如前所述○○○鎮○○段○○○號重測前○○○鎮○○段○○○○號○○○鎮○○段○○○號係由重測○○○鎮○○段五三一之一及五三一之二地號合併而來,重測○○○鎮○○段五三一之一地號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由重測○○○鎮○○段○○○○號分割而來,重測○○○鎮○○段五三一之二地號由重測○○○鎮○○段○○○○號分割而來○○○鎮○○段二九之一地號係重測後○○○鎮○○段○○○號分割而來。則原告主張其所有○○○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鎮○○段二九、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應可認定。原告所有○○○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鎮○○段二九、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並因分割致三十地號土地不通公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僅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鎮○○段二九、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不得請求通行其餘鄰地。是被告辯稱:原告應通行晉江段三二、三三、四一0、一五、一六、一九地號土地,此部分距離道路最短,損害最少云云,即屬無據。
(三)、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
編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按台灣光復前由日本統治,有關之物權糾紛,應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日本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因分割而生不能通往公共道路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為通至公共道路,只能通行其他分割人所有地。前項規定,準用土地所有人將其土地一部讓與之情形」,迨台灣光復後適用我國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是無論依日本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或我國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均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是被告抗辯: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可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僅能請求通行系爭二九、二九之一地號土地,自非有據云云,尚不足採。
(四)、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晉江三十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被告所有○○○鎮○○段二九、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已如前述,○○○鎮○○段二九、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僅北側○○○鎮○○路,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現並無建物,業經本院新營簡易庭法官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含勘驗筆錄之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有晉江段三十地號土地現係種植文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寬僅一百一十公分,周圍地之損害,其與道路之連接狀況,認原告通行範圍以經由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對被告之損害最少。
五、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所○○○鎮○○段○○○號土地,對被告所有○○○鎮○○段二九、二九之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點五九平方公目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