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居臺南身分證訴訟代理人 丁○○ 住臺南被 告 丙○○ 住臺南
居臺南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壹伍點捌柒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壹壹點捌貳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元。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交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①甲○○、②丙○○如於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交付前,分別以①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②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一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甲○○應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
(四)被告丙○○應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鹽行段六0三之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同段五五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鹽行段六0四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同段五九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鹽行段六0五號號土地)相鄰。被告未經申請測量即自行在上開各自所有土地上興建地上物(鐵皮屋),至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地上物已興建完成。嗣於八十九年間臺南縣政府辦理上開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兩造間因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糾紛,經臺南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作成調處結果,兩造間所有上開土地係以協助指界結果為界址。被告對於上開調處結果並未對原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該調處結果已確定,並由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登記完畢。兩造間之界址應以重測確定之地籍圖為據,被告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仍予爭執,自無可採。
(二)經鈞院囑託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地籍圖測量結果,被告甲○○所有地上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即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五點八七平方公尺;被告丙○○所有地上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即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一一點八二平方公尺。查被告均無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有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又被告應返還之利益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即被告甲○○每月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元,被告丙○○每月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元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依聲明所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及按月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謄本一件、臺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三二六三八號函所附土地界址調處紀錄一件、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登記字第0九一000七一0二號函一件、地價謄本一件、地價冊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否認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甲○○所有土地在未重測前為現有界址,重測後之地籍圖地界有南移,惟被告甲○○對重測結果有爭議,惟並未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查七十九年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曾來函詢問被告甲○○,如有合併使用需要,可申請購買所有同段五五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鹽行段六0四地號土地)毗鄰之國有地,惟被告甲○○當初並未購買,如當初有購買,今重測後土地往南移至路中,變成前占國有地,後占原告土地,自不合理。又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是八十二年間才蓋好,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六八一0號函一件。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否認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丙○○曾三次申請複丈所有同段五九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鹽行段六0五號號土地),分別在七十七年間承買上開土地時、七十八年間在上開土地上建廠時、七十九年間被告甲○○購買同段五五九地號土地時,兩造均無意見,詎八十九年間臺南縣政府辦理重測時,界址竟南移而損及被告丙○○權益,被告丙○○曾以臺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即鈞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二五五號訴訟)、訴願及行政訴訟,前者被告丙○○已具狀撤回,後者則為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本件係因地政人員誤測兩造界址所致,使被告丙○○權益受損。又本件是於地籍圖重測後始發生之糾紛,原告主張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0四號裁定一件;並聲請訊問臺南縣政府地政科及永康地政事務所前後鑑測人員。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繪製複丈成果圖、調閱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二五五號確認界址案卷;及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查兩造間界址爭議之調處是否確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有系爭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同段五五九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同段五九六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經申請測量即自行在上開各自所有土地上興建地上物(鐵皮屋),至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已興建完成。嗣於八十九年間臺南縣政府辦理上開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兩造間發生界址糾紛,經臺南縣政府調處後,被告對於調處結果並未對原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重測結果已確定,經鈞院囑託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地籍圖測量結果,被告甲○○、被告丙○○分別占有原告系爭土地面積一五點八七平方公尺、一一點八二平方公尺,而獲利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依聲明所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及按月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均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並謂依重測前地籍圖複丈結果,未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丙○○另以臺南縣政府及永康地政事務所重測錯誤,致使重測後之地籍圖界址南移,自不得據重測結果以認定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鹽東段五六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鹽行段六0三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同段五五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鹽行段六0四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同段五九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鹽行段六0五號號土地)相鄰,被告在上開各自所有土地上均有興建地上物(鐵皮屋)。八十九年間臺南縣政府辦理上開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兩造間曾因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糾紛,經臺南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作成調處結果,兩造間所有上開土地係以協助指界結果為界址。被告對於上開調處結果並未對原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重測公告完竣,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登記完畢。嗣經本院囑託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地籍圖測量結果,被告甲○○所有地上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即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五點八七平方公尺;被告丙○○所有地上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即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一一點八二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謄本一件、臺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三二六三八號函所附土地界址調處紀錄一件、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登記字第0九一000七一0二號函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所測量字第0九二000六八二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測量結果有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重測後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有往南移,與原地籍圖之界址不符,重測結果測量有誤,被告對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自不得依重測後地籍圖之測量結果認定被告所有地上物是否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云云。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得否以重測後地籍圖之測量結果為認定依據?查: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又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三規定甚明(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判決要旨)。
(二)經查,被告雖均辯稱重測後之地籍圖地界有南移云云,惟未據被告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甲○○所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六八一0號函一件,觀其內容僅為函詢被告甲○○是否願申請承購南邊毗鄰之國有地,並無何涉及土地界址之記載,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地籍圖重測後並無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通知有占有南邊國有地情事,則被告甲○○辯稱因重測結果造成前占國有地,後占原告土地云云,自屬無據,即不足採。次查兩造雖於重測中因到場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爭議,曾經臺南縣政府予以調處,經作成調處結果後,被告均未曾對原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被告丙○○另以臺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即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二五五號訴訟)、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者被告丙○○已具狀撤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二五五號確認界址案卷核閱無誤,後者則為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有被告丙○○所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0四號裁定可考,均非對原告就兩造間界址爭議訴請法院確定界址,被告既未於接到臺南縣政府調處通知後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亦未於重測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業經本院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所測量字第0九二000六八二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衡諸前開說明,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因之,除別有民事確定界址訴訟變更上開重測結果前,兩造間相鄰土地之位置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為據,因之原告依據重測後地籍圖之測量結果,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均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自屬有據。被告未對原告提起民事確定界址訴訟,僅空言否認重測結果云云,自無可採。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地上物分別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復均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應拆除地上物,將所占有土地交還原告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於茲應審究者為被告究自何時起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金額為何?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申請測量即自行在上開各自所有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至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地上物已興建完成,被告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甲○○辯稱:地上房屋是八十二年間蓋好等語,被告丙○○辯稱:地上房屋是七十九年間蓋好,月日不詳云云。經查,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所有地上物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已蓋好,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清楚被告甲○○何時將地上房屋建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原告所提出被告甲○○所有同段五五九地號土地謄本所載,被告甲○○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衡情被告甲○○自無可能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已將地上物建好,因之原告主張被告甲○○至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已將地上物興建完成云云,應非事實,則被告甲○○自承地上物在八十二年間蓋好等語,參酌上開土地謄本所載,應堪採信。至於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答辯狀內已自承:「七十八年建廠申請建築址界::」等語,有上開答辯狀在卷可稽,又依被告丙○○所提出彼所有地上物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核發日期分別為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七十八年三月,足認被告丙○○所有地上物應在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已經興建完成。次查,被告甲○○、丙○○雖分別於八十二年間、七十八年間即將地上物興建完成,惟本件兩造所有相鄰土地既經地籍圖重測確定,並依重測結果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兩造所有土地面積在重測前後均有變更,有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考,而本件係依據重測後之地籍圖予以測量結果被告所有地上物有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至於重測以前被告所有地上物有無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因之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云云,尚乏依據。本件既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施測結果,被告有占有原告系爭土地情事,則應認被告自重測確定時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查兩造所有土地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重測公告完竣,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登記完畢,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所測量字第0九二000六八二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應認自重測公告完畢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重測結果已告確定,即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之,被告自斯時起始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義務。
(二)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復規定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該系爭土地九十年間之申報地價為計算之標準。依卷附之土地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二十元。又系爭土地北面接中正三街十二米道路,對外接中正南路,地處永康市偏僻地區,目前為空地,雜草叢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位置圖附卷可參,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即被告甲○○部分為按月以一百零四元(計算式:15.87×1120×7%÷12=103.6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部分為按月以七十七元(計算式:11.82×1120×7%÷12=77.2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云云,即有未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丙○○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交還所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一百零四元、七十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一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甲○○應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百零四元;被告丙○○應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及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聲請訊問臺南縣政府地政科及永康地政事務所前後鑑測人員部分,本院認已無再訊問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