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原 告 弘欣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折合銀元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陸佰陸拾柒元肆角,折合新台幣壹萬壹仟零貳元(元以下捨去),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零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