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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原 告 弘欣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許紅道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涂禎和 律師複 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簽訂承攬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替原告加工生產產品,合作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共三年,詎被告不經預告,自九十一年底即不願接受原告之訂單,以致原告因遲延交貨及臨時調工人趕工而遭受損失,依承攬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欲提前終止契約,需於三個月前通知乙方(即原告),並支付乙方一百萬元之違約金‧‧‧」,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所定之承攬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承攬契約條款,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㈠原告委託被告為鐵管加工之工作,雙方所訂立之承攬契約,為期三年,被告於訂

約之初,已然知道承攬期間只能接受原告之委託,且需至原告工廠從事承攬工作,自無顯失公平可言,再者,原告為使被告能順利加工,還騰出部分廠房供被告放置機械,被告使用原告機械、廠房、水電,一概不用支付費用,因此,兩造所簽承攬契約之條件,可謂相當優厚。

㈡原告委託被告承攬加工,係按件計酬(每件產品酬勞單價不同),原告每月委託

被告加工製造之產品報酬,大都超過十多萬元,但被告經常預先借支,故其所領金額不多,另原告為鼓勵被告,還按被告每月加工之酬勞,多發三成之獎金予被告,何來顯失公平。

㈢被告辯稱原告改變工作型態,並刊登徵人廣告以取代被告等外包人員,並不實在

,蓋原告與被告間計算酬勞方式始終一致,反是被告等從九十一年十二月初起,即消極怠工,完全不按照原告所定之交貨期限從事鐵管加工,致使原告有多次遲延交貨予客戶,到了九十二年起,被告更是近乎全面停工,甚至臨時撤場,致原告措手不及。

三、原告固曾於工作會議提及被告是否願意改為受僱,不再外包,但是被告並未同意,因此,兩造間承攬契約,仍繼續有效。但原告於工作會議後仍繼續發包工作與承攬,並仍原承攬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給付酬勞與被告,直到被告離去,因此,工作會議之討論內容,並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有終止承攬契約。

四、兩造約定違約金一百萬元,尚非過高:原告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為期三年,旨在獲得一固定熟練之加工廠商,被告中途毀諾違約,原告蒙受重大之損失,諸如原告必須以較高之工資臨時僱用不熟練的工人,工作效能大減,其次原因因而對客戶遲延交貨,而需遭到罰款或以空運送達,再者,原告更必須忍痛推掉多張大額訂單,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此一百萬元之違約金,視為被告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尚屬合理。況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額,包括客戶送貨或遲延,且被告違約撤場後,原告另行委託他人代工,支出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此外,被告所有之機械堆放於原告廠房內,用地約五十坪,以每坪每月租金三百元計算,原告每月受有一萬五千元相當租金之損害,自九十二年二月至同年九月止,共計十二萬元。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答辯狀自認,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向原告表示終止承攬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底正式離去,既違反兩造間提前三個月通知之義務,自屬違約,理應支付違約金一百萬元,況承攬契約第九條後段尚約定「如乙方因之受有損害,(甲方)並應負賠償之責」

五、關於被告報酬之計算,依承攬契約第三條規定:「甲方之報酬,以每件新台幣若干元計算,單價依雙方協議」,明顯是按計件酬,且各種產品單價不一,至於加發三成,是原告額外多給被告之福利,被告確主張其報酬僅為承包金額之三成,此外無他,顯不合理。又依被告之主張,則營業金額(承包金額)全數發給其工人宜嘉慶、李燕明、李燕安,顯不合理,因宜嘉慶根本報是原告僱用,原告對宜嘉慶等人並無給付義務,再者,被告及其配偶亦經常在現場從事彎管、切管、沖床等工作,難道這部分被告完全不領錢,仍只領承包金額的百分之三十?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為承攬,原告將工作發包給被告,其工作由被告、其配偶及被告所僱傭之宜嘉慶、李燕明、李燕安通力完成,原告則將酬勞(承包金額)統一發放與被告,並加發三成,被告如何發放工資予其受僱人,原告並不干涉。另原告是將工作發包予被告承攬,每月平均報酬超過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元,被告除自行加工外,尚固定僱用證人宜嘉慶一名員工,另僱用其叔叔即證人李燕安、李燕明充任按件計酬之臨時工,因此被告辯稱因原告訂單不足,才終止承攬契約云云,顯不實在,而被告目前仍以相同班底在另一間工廠,以相同模式接訂單,從事承攬工作。

六、被告聲稱尚有數萬元酬勞未付,實因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十六萬元,原告匯至被告配偶謝琇卿之帳戶,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五萬元,後陸續清償部分金額,目前尚積欠二十八萬元,且被告撤場後迄今不敢來請款會帳,因被告不但無款可請,還必須償還積欠之債務。

叁、證據:提出承攬契約書、給付報酬一覽表、匯款單、轉帳傳票各一份,採購單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查本件承攬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根本不成立:承攬契約上被告僅於契約一開始「承攬人:甲○○」及契約末「甲方:甲○○、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台南縣左鎮鄉榮和村九九之一號」處簽字,其餘契約內容並非被告所填寫,甚承攬契約填寫處,除承攬人及第一點契約存續期間外,於被告簽約時皆為空白,是關於第九點違約金一百萬之約定係原告事後自行填寫,被告並不知情,當無所謂契約合意,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自屬無據,再被告於簽名後,原告表示將影印一份給被告,惟遲遲未為給付,是被告並無持有承攬契約之原本或影本,甚被告係直至本件訴訟發生後,始得知契約全文內容,原告毫無商業誠信之行為,顯屬欺人。

二、次查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㈠原告所提之承攬契約書,惟原告以經濟上之強者片面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根

本未經被告商議,有違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因承攬契約為原告預先擬定打字完成,契約存續期間固定為三年,承攬事項固定記載為「在契約存續期間內,甲方需依約定期間內完成乙方就之承製所下之訂單」,均未指明何種承攬內容,給付報酬方式固定以月結方式為之,顯為對不特定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㈡觀該契約書內容,皆是片面加重承攬人之責任,如第五條「甲方需於乙方下訂單

後日內完成工作並交貨,否則以違約論,甲方需支付乙方違約金,卻未約定定作人未按期付款是否構成違約」,第九條「本承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如甲方欲提前終止契約,需於三個月前通知乙方,並應支付乙方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違約金,如乙方因之受有損害,並應負賠償之責」,即謂無論發生任何情事,包括原告不提供工作、不給付承攬報酬等,被告皆不得提前終止契約,否則即需賠償一百萬元違約金,反之原告欲提前終止契約,卻無任何違約賠償約定,其不公平、不合理,灼然至明,此第九條條款顯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

三、本件係原告違約,被告並無違約情事:㈠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不經預告,自九十一年底即不再接原告之訂單云云,惟

被告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尚有承接原告交付之訂單,並已完成加工,足徵原告所言不實。

㈡又被告替原告為鐵管之加工管理,非但所定承攬契約極不公平,原告更要求被告

及所屬人員需至其工廠上班施工,易言之,被告雖為承攬人,卻僅能承接原告交付之工作,未能如一般承攬人多方接單,已屬不公,甚至原告於被告承攬時,承諾被告之報酬以營業金額三成計算,每月約有十萬元左右之報酬,詎被告每月所得之承攬報酬,鮮少逾五萬元(曾有當月僅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報酬),且原告多次未以營業金額三成計算而短付報酬,經被告請求亦虛諉拖延,被告礙於契約期限只能續予承作。

㈢至九十一年下旬原告所交付之訂單數量已大幅減少,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原告於

工作會議上宣布因訂單減少要改變工作型態,要將被告承作之外包制收回管理,改以日薪或月薪計酬,並隨即刊登應徵切管、彎管、沖床技術人員之人事廣告,以取代被告等外包制人員,嗣將被告之承攬工作改交付他人處理,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承接完成最後一批工作後,原告更表示以後沒承攬工作了,即不讓被告續為接單承攬,此外,亦有證人李燕明、李燕安、宜嘉慶證述屬實,足證原告違約,實甚明矣。因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原告當眾宣布要將被告之外包制收回自己管理,並已招募新人以取代被告等外包制人員之工作,揆櫫原告真意,實欲終止與被告之承攬契約,同年十二月間被告無奈只得表明離去,惟原告見新人未承接恐有斷層,乃不讓被告離去仍偶而交付訂單供被告施作,直至其招募之工人報到後,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被告完成最後一批承攬工作時,原告即拒不交付,表明沒有訂單,綜上可知,兩造終止承攬契約,顯係肇因於原告違約在先,今卻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誠不足採。

四、又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且此一核減違約金之規定,在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均有適用,是退萬步言,若本件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亦無損害,原告亦無提出任何損害之依據其請求一百萬元違約金,要屬無據。

五、再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爭點整理狀第四頁提及原告因被告違約撤場後,另行委託他人代工,支出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有佳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儷公司)採購單為憑,然系爭採購單係佳儷公司下給廠商即原告弘欣旺公司之訂單,而非原告下給佳儷公司之訂單,顯係佳儷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買成品之價格,其價格實已包括原告生產所需之材料費用、工資成本及相關利潤,與原告辯稱由他人代工之費用毫無關連,原告魚目混珠之態度,實令人難服。另查原告稱被告機械推放於原告廠房內,用地約五十坪,使原告每月受有一萬五千元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被告否認之,甚有部分機具即係原告以本件承攬違約為事由申請假扣押,並自任管理人,致被告無法取回,原告所稱受有租金之損害,顯屬不實,而原告所稱被告尚欠原告二十八萬元云云,被告亦否認之,縱原告曾匯款與被告配偶謝琇卿,充其量亦係原告與謝琇卿間之債務糾紛,與被告並無關連。

六、原告於被告承攬時,承諾被告之報酬以營業金額三成計算,詎原告僅初始按月支付,尚積欠九十一年一月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九十一年三月三千八百四十四元、九十一年四月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九十一年五月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九十一年六月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九十二年一月十萬零四千零三十九元,若認被告有違約情事,被告亦依法以上開積欠之報酬予以抵銷。添

叁、證據:提出九十一年一、二、三、四、五、六、十二月份及九十二年一月份採購

單、各月份營業金額統計表、查封清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燕安、李燕明、宜嘉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0三四二號假扣押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承攬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替原告加工生產產品,合作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共三年,詎被告不經預告,自九十一年底即不願接受原告之訂單,以致原告因遲延交貨及臨時調工人趕工而遭受損失,爰依承攬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僅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甲○○」及契約末之簽名欄簽字,其餘均為空白,契約內容並非被告所填寫,對於違約金之約定,並未意思表示合致。㈡本件承攬契約書,乃屬定型化契約,此外,片面加重承攬人之責任,如承攬契約第五、九條之約定,即無論發生任何情事,包括原告不提供工作、不給付承攬報酬等,被告皆不得提前終止契約,否則即需賠償一百萬元違約金,反之原告欲提前終止契約,卻無任何違約賠償約定,至為不公平,顯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㈢九十一年下旬原告所交付之訂單數量已大幅減少,同年十一月間,原告更於工作會議上宣布因訂單減少要改變工作型態,要將被告承作之外包制收回管理,並隨即刊登應徵切管、彎管、沖床技術人員之人事廣告,以取代被告等外包制人員,嗣將被告之承攬工作改交付他人處理,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承接完成最後一批工作後,原告更表示以後沒承攬工作了,即不讓被告續為接單承攬,足證兩造終止承攬契約,顯係肇因於原告違約在先。㈣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撤場後,另行委託佳儷公司代工,支出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元,然實乃佳儷公司下單予原告。另被告所有推放於原告廠房內之機械,部分機具業經原告以本件承攬違約為事由聲請假扣押,並自任管理人,致被告無法取回,原告所稱受有租金之損害,顯屬不實。足見若本件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亦無損害。㈤原告尚積欠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九十一年三月三千八百四十四元、九十一年四月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九十一年五月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九十一年六月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九十二年一月十萬零四千零三十九元之報酬予以抵銷等語。添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共三年之契約存續期間內,被告需承接原告之訂單等情,並提出承攬契約書一份(本院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依承攬契約第九條之規定,於契約存續期間,如被告欲提前終止契約,需於三個月前通知原告,並支付原告違約金一百萬元,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底即不再接原告之訂單,並於九十二年一月終止承攬契約云云,惟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承攬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㈡本件承攬契約第九條之規定,是否對於被告顯不公平?㈢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違反本件承攬契約之情事?

五、本件承攬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稱為附合契約(又名

定型化契約),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而言,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於簽訂契約時,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有本條之訂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觀之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十三至十五頁),雖部分條款業已以打字

方式預先制作完畢,惟關於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例如契約存續期間、契約之履行、承攬報酬、違約事項及違約金之給付等均以手寫方式填寫,足徵本件承攬契約應經與被告磋商後,方擬定契約條款者,而非原告預定契約條款內容,方合乎常情。雖被告一再辯稱其簽約時,僅有打字部分,其餘手寫部分均屬空白,乃屬定型化契約云云,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況被告乃專門承攬鐵管加工之自營商,此業經證人李燕安證述:「(問:受何人僱用?)甲○○(即被告)」、「(問:作何事?何地作?)工作地點在原告公司內,是被告承攬原告的工作,被告指揮我到原告公司工作,薪水以計件方式,是原告下訂單給被告,再由被告分配工作給我」、「(問:現有無跟被告至其他家工廠工作?)有」等語;證人李燕明「(問:現有無跟被告至其他家工廠工作?)我離職後(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先自己找工作,於九十二年二月農曆年後,甲○○才又找我到另外一間工廠工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四五至四九),而證人李燕安、李燕明乃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又係其之受僱人,且乃被告之叔叔,渠等所為關於被告之證述,應屬可信,則倘本件承攬契約之重要事項之約定均屬空白,對於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均無所知之情形下,何以被告仍願意於契約末之當事人欄下簽名,顯與常情有違。再查,關於被告所承攬本件承攬契約之工作項目,僅被告一位承攬廠商,此業經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自認無訛(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換言之,本件承攬契約並非原告預先訂立契約條款,用以與不特定之承攬人,承作相同之定作項目者,至為灼然,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取。

六、本件承攬契約第九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顯不公平㈠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

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另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第二二二0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決要旨參照)㈡被告抗辯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約定云云,查本

件承攬契約並非附合契約,即非定型化契約,已見前述,又本件被告乃專門從事鐵管加工之自營廠商,對於承攬鐵管加工之主要權利義務,應知之甚明,故其訂約能力與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相較於原告並無不平等之處,尚不能以原告乃法人、被告為自然人個人,即認兩造處於不平等之磋商地位,雖本件承攬契約僅約定被告違反約定時應賠償若干違約金,而未約定原告違約時,應賠償若干違約金,然因本件承攬契約條款內容乃經雙方磋商擬定,並非被告所不及知者,又經被告簽名無誤,如前所述,足證被告乃願意承擔如此重大之契約責任,因此,本件承攬契約既非屬附合契約,契約條款又經雙方磋商,本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下,應認本件承攬契約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之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承前所述,本件承攬契約固非屬定型化契約,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顯失公平之處,是以,次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違反本件承攬契約第九條約定事由,而負有違約金之給付義務?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於九十一年底即不再承接原告訂單,且於九十二年一月終止契約乙情,惟被告否認在卷,而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徒憑原告空言主張,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據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採購單五張(本院卷第六五至六九頁),其上載有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四日、九日、十日、十六日、十八日仍向被告下訂單,另證人宜嘉慶亦證稱:「(問:甲○○的訂單是接到何時?)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後來原告就說以後沒有訂單了」等語(本院卷第五三頁),核與上開採購單之記載相符外,復為原告對於證人宜嘉慶之證述乙節亦無爭執,足證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前仍繼續承接原告之訂單,履行承攬契約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即不再承接訂單乙節,應與實情有違,自難憑採。

㈡又查,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宣布因訂單減少,欲改變工作型態,將

被告承攬之外包制收回自己管理,故違約在先者乃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業經證人李燕明:「(問:有無參與原告公司之工作會議?)有,我到原告公司工作約一年多,我是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離職的,因為沒有工作給我們作」、「(問: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原告有無宣布要將外包制改為日薪或月薪計酬?)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中到月底時,原告有召開工作會議宣布以後因訂單減少,比較沒有工作可以給證人(應為被告之誤載)作,原告想收回自己作」等語(本院卷第四八頁);另證人宜嘉慶亦證述:「(問:有無參與原告公司之工作會議?)有,我到原告公司工作約一、二年,大約在九十年去的,而在九十二年一月間離職的,因為工作比較少給我做,所以我想另謀出路,但在九十二年二月甲○○有叫我到另外一家公司」、「(問: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原告有無宣布要將外包制改為日薪或月薪計酬?)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中到月底時原告有召開工作會議宣布以後因為訂單減少,比較沒有工作可以給證人作,原告想把外包的部分收回自己做」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五二頁),雖證人李燕明、宜嘉慶乃被告之受僱人,前者亦為被告之叔父,惟渠等乃親自參與原告召開之工作會議,對於會議內容親自見聞,且願意具結作證,應堪採信,而原告對於曾於工作會議中提及被告是否願意改為受僱,不再外包乙節,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準備書狀自認無訛(本院卷第九六頁),則被告辯稱係原告欲改變工作型態收回自己管理乙情,堪信為真實。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乃唯一承攬原告之鐵管加工工作之承攬人,已見前述,衡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之工作會議宣布欲改變工作型態,收回管理等意思表示之真意,乃係欲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至明。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工作會議上當場對被告為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況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關於原告終止契約之方式,並未約定,則回歸民法適用,終止之意思表示乃屬單獨行為,並不以被告同意始生效力,換言之,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再據證人李燕明「(問:原告有無刊登報紙招募新員工?)原告開會後約四、五天,原告有登報紙招募新員工,我有看到報紙,會議後原告還是有提供工作,但是數量很少」、「(問:原告刊登報紙的內容為何?)原告要找切管、沖管、彎管的工人,而我本來在原告就是作彎管的工作」、「被告在原告公司承攬的工作是不是有關於切管、沖管及彎管的?)是的,剛開始的時候有十幾個工人,到我離職的時候只剩下三、四個人,都是被告僱用的,他們之所以陸續離職是因為工作愈來愈少,我一開始還可以領到三萬多元的報酬,到離職前半年每月大約只領一萬多元」、「(問: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召開會議時,宣布要改變方式,被告有無向原告抗議?)開會時原告說要收回自己管理,被告有問原告要安排什麼工作給他,原告只回答:「你可以作什麼工作」,會議完後,原告僅安排被告作原來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四九至五十頁);另證人宜嘉慶亦證述:「(問:原告有無刊登報紙招募新員工?)原告開會後約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原告有登報紙招募新員工,我有看到報紙,登報的內容是要招募切、彎、沖的工人,沒有提到薪水」、「(問:請訊問證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召開會議時,宣布要改變方式,被告有無向原告抗議?)開會時原告說要收回自己管理,被告有問原告要安排什麼工作給他,原告只回答:「你可以做什麼工作?」會議完後,原告僅安排被告作原來的工作」、「(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原告有無將訂單交由其他人施作,而不交給被告施作?)有,因為原告將訂單將訂單改為他人,我有看到訂單,而原本訂單工作是被告所承攬的」、「(問:原告登報後有人來應徵否?)有,在我離職前有一個新的員工來」、「(問:請訊問證人十一月的會議後,原告有無馬上收回自己管理?)沒有,還是照原來的」等語(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四頁),足徵原告於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後,隨即招募新進員工,此舉已與本件承攬契約之精神有違,雖原告未立即收回自行管理,然此並不影響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乃原告違約在先云云,應較為可採。

㈣原告第主張因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及其工人罷工,方欲收回管理云云,惟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工作會議宣布收回自己管理乙情自認在卷,如前所述,而兩者時間相差一個月,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尚難撤銷前揭自認所生之法律效果,且亦無礙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㈤綜參以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底,不再承接原告之訂單,更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認被告有違反承攬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應賠償一百萬元之違約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信憑。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九條,而於承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之情事,則其主張依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又原告之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自亦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十、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郭貞秀~B 法 官 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