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O○○訴訟代理人 P○○
蘇宜真被 告 L○○被 告 巳○○被 告 酉○○○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E○○被 告 J○○○被 告 K○○被 告 辛○○被 告 宙○○被 告 宇○○被 告 子○○被 告 亥○○被 告 戊○被 告 D○○被 告 申○○即洪被 告 乙○○被 告 卯○○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被 告 N○○被 告 R○○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戌○○複 代理人 A○○被 告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地○○訴訟代理人 I○○
天○○潘秀妲被 告 F○○法定代理人 G○○兼法定代理人 午○○被 告 未○○訴訟代理人 H○○
G○○被 告 黃○○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寅○○被 告 玄○○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H○○被 告 丑○○○被 告 辰○○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Q○○○○○被 告 M○○○○○被 告 S○○○○○被 告 B○○法定代理人 C○○
劉美淑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蘇晶晶、蘇冠翰、蘇穆修(均為蘇世杰之承受訴訟人,蘇世杰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死亡)應就被繼承人蘇世杰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二二八八、二二八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五八六八八分之三九一五三,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台南市○○段二二八八(面積二四五六一點一平方公尺)、二二八九(面積九五六九點三九平方公尺)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
(一)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八五四六一五公頃分歸被告O○○取得。
(二)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二0七五七八公頃分歸L○○取得。
(三)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二0七五七八公頃分歸被告N○○、R○○、壬○○依序依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五分之二、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四)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八七八公頃分歸被告黃○○取得。
(五)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二五九四一七公頃分歸被告F○○、寅○○、午○○、H○○、未○○、玄○○依序依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一九、一萬分之三九四、一萬分之一一七二、一萬分之四五六0、一萬分一一九一、一萬分之一七六四比例保持共有。
(六)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二三九五六七公頃分歸被告蘇晶晶、蘇冠翰、蘇穆修(均為蘇世杰之承受訴訟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七)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六三九七八公頃分歸被告L○○、N○○、R○○、壬○○依序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十分之二、十分之二、十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並留供道路使用。
(八)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六六四二公頃分歸被告巳○○、庚○○、E○○、甲○○依序依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一七七、一萬分之一三五三、一萬分之五四一
二、一萬分之一0五八比例保持共有。
(九)編號I部分面積零點零五三九四二公頃分歸被告酉○○○取得;
(十)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零四六八三九公頃分歸被告辛○○、卯○○依序依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四九九、一萬分之三五0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K部分面積零點零六二八五一公頃分歸被告K○○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零點零二六0八五公頃分歸被告宙○○、宇○○、子○○、亥○○、戊○、原告丙○○依序依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七六、一萬分之一七一
七、一萬分之一0三一、一萬分之六八七、一萬分之三六六五、一萬分之一一二四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M部分面積零點零二六三0四公頃分歸被告D○○、己○○依序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N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六六一一公頃分歸被告J○○○、申○○、丑○○○、辰○○、B○○依序依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三三、一萬分之九七五、一萬分之二九二五、一萬分之一九五0、一萬分之二四一七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O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九八三九公頃分歸被告H○○取得。
()編號P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四六二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Q部分面積零點三三三九二四公頃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市政府依序依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0八五九、十萬分之五九一四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R部分面積零點九五六九三九公頃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市政府依序依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0八五九、十萬分之五九一四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E○○、甲○○、己○○、蘇晶晶、蘇冠翰、蘇穆修(以上三人均為蘇世杰之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段二二八八、二二八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一蘇世杰於起訴後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蘇晶晶、蘇冠翰、蘇穆修等三人,迄今仍未就被繼承人蘇世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地目「養」,使用分區均為「學校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政府徵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經大多數共有人經協商結果,認為以附圖方式合併分割較為合理,為此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E○○、甲○○、己○○、蘇晶晶、蘇冠翰、蘇穆修(以上三人均為蘇世杰之承受訴訟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出具協議書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O○○到庭表示:希望以公平方法分割,分配到靠路邊者,所得面積應較少。
(三)其餘到場之被告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共有人之一蘇世杰於起訴後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蘇晶晶、蘇冠翰、蘇穆修等三人,迄今仍未就被繼承人蘇世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而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蘇晶晶、蘇冠翰、蘇穆修等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應先就系爭土地中被繼承人蘇世杰之應有部分各五五八六八八分之三九一五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除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市政府、午○○、H○○、未○○、玄○○等人,於各筆土地上應有部分尚有不同外,其餘被告於上開土地上應有部分均同,惟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北臨十二米寬道路,二二八八地號土地西鄰八米寬道路,其中二二八九地號土地形狀成三角形,二二八八地號土地南邊亦呈不規則形,且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懸殊,如予逐筆分割,將造成多數共有人所分得面積過小,將導致土地細分,而無法為適當之使用,復參諸絕大多數被告(除被告O○○外)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本院認為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應較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較為妥適,應予准許。
六、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現均為空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政府徵收,北臨十二米道路,西臨八米道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暨現場附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述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大多數共有人同意附圖所示方案之意願,雖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面積不符,惟該分割後分配之面積係「以各共有人分割前其持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金額除以各共有人分割後分配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之金額,作為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分得之面積」,以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之均等,堪稱為合理之方法,被告O○○雖表示反對原告方案,初陳稱:同意依公告現值計算分配面積(本院卷一五二頁),復又稱:原告所提方案不公,臨路者應分配較大面積等語(件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未提出任何其他方案供本院參酌,參以系爭二筆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為建築(僅可作為臨時建築),而原告所提之方案各共有人已均有臨路,無礙通行使用,且已考量土地價值,尚無不公,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兩造就其分割方法之主張、陳述及其他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命兩造依主文第四項所示,按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八、結輪: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