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重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國字第六號

原 告 丁○○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元,給付原告丙○○四百萬元,給付原告乙○○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暨均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款項如附表三計算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存款利息,給付原告丁○○六千零六十九萬四千元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款項如附表四計算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存款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八十七年底,時任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安平分公司)營業員陳昆鴻慫恿其熟識之元大安平分公司證券客戶魏陳清香,陸續指示伊義女即原告乙○○(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至被告安平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下簡稱原告乙○○系爭帳戶)、伊女兒即原告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開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下簡稱原告丁○○系爭帳戶)、伊子魏蒼輝(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開戶、帳號000000000000)、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開戶、帳號000000000000)、伊弟陳森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開戶,帳號00000000000)等人至被告安平分行開戶,並由時任被告安平分行副理邱月竹接待受理開戶手續。

(二)詎邱月竹竟與陳昆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將原告乙○○、丁○○、丙○○親自簽名之印鑑卡掉換,另取空白印鑑卡上盜用原告丁○○、乙○○之印鑑,另偽造原告丙○○之印鑑蓋用,並由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時為元大安平分公司營業員李明秀(即陳昆鴻前妻)填寫印鑑卡內容偽造簽名,印鑑卡背面通訊處均改填為台南市○○路○○○號B1,電話加填00-0000000(即元大安平分公司地址及陳昆鴻在元大安平分公司專線電話),以備被告安平分行行員依通訊處或電話對帳時,可由陳昆鴻從中攔截,避免盜領存款挪用情事曝光。

(三)又邱月竹、陳昆鴻、李明秀於其間為掩飾不法盜領存款、轉帳挪用之行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更偽設訴外人魏陳清香、魏世治二人在被告安平分行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邱月竹則陸續利用職務上機會,在偽造之魏陳清香及魏世治等人印鑑卡上核對證照處核章,再分別交由不知情之安平分行行員王嘉斌、吳明融、王玫珺等人完成開戶後,作為盜領存款之轉帳使用。邱月竹、陳昆鴻、李明秀除以前揭手法外,亦預先在一疊多張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乙○○、丁○○印鑑,及偽刻原告乙○○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在空白取款憑條上,陸續盜領原告乙○○、丁○○在被告安平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四)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從原告乙○○系爭帳戶中連續盜領二十六筆存款,共計九千零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從原告丁○○系爭帳戶中共連續盜領三十八筆存款,共計七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遭詐領合計一億六千二百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元,扣除陳昆鴻及邱月竹自行匯入的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元(乙○○帳戶七百九十一萬元,丁○○帳戶一千零六十五萬元),實際不法盜取款項為一億四千三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

(五)嗣九十年九月間,魏陳清香家人有意動用被告安平分行內存款投資,因原告乙○○、丁○○帳戶已遭盜領殆盡,陳昆鴻及邱月竹恐盜領事跡敗露,邱月竹時已調任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高級專員,竟偽造丙○○、魏蒼輝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虛載丙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1,032,368.46歐元、丙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2,000,000.00歐元、丙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4,761,353.47歐元及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內容虛載丙○○有美元、歐元外幣存款餘額換算新台幣二億四千三百五十三萬元,並偽造丙○○帳戶九十年十月十八及十九日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虛偽記載原告丙○○之存款為一億六千四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實際上只有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嗣於同年中秋節前某日,邱月竹與陳昆鴻前往魏陳清香家中,將上開偽造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期貨套利對帳單交予魏陳清香、丙○○偽稱,你們在國外做外幣套利的歐元價錢很好,所以你們在土銀安平分行存的本金不要動到等語,並要魏陳清香拿房子去抵押貸款,匯入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價錢好的時候再投資,邱月竹並當場教陳昆鴻寫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字條,魏陳清香、丙○○不疑有他,數日後即由邱月竹介紹並陪同前往國泰人壽辦理房屋貸款,且於同月二十五日將原告丙○○貸得之四百萬元、丁○○貸得之七百萬元,合計一千一百萬元匯入上述帳戶,詎該帳號係不認識之王雪鍾個人帳戶,同日即遭陳昆鴻提領五百萬元,至同年十月十五日陳昆鴻又陸續提領三次計四百零九萬元,原告等人至案發後始發覺受騙。

(六)被告既為政府獨資經營之「國營事業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規定,負有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之任務,其盈餘之分配、產品之銷售、收支之審核、人員之任用、晉升均與民營機構有別」,故其行員辦理客戶開戶存款等手續,自屬「執行其業務,係為達成上開任務之行為,應屬公權力之行使,與一般銀行係以營利為目的有別,」茲邱月竹既為被告行員而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於執行其業務時與陳昆鴻、李明秀等人共同故意盜領原告存款,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等人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等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同法第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縱邱月竹否認其有故意,其執行職務仍有過失,則原告等人自仍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七)總計原告丁○○存款被盜領七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扣除邱月竹及陳昆鴻自行匯入一千零六十五萬元,另加上貸款所得之七百萬元亦遭邱月竹及陳昆鴻共同詐騙盜領,所受之損害合計為六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元;另原告乙○○存款被盜領九千零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扣除邱月竹及陳昆鴻自行匯入七百九十一萬元,所受損害計為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又原告丙○○貸款所得四百萬元亦遭邱月竹及陳昆鴻共同詐騙盜領而受有損害,至於利息之計算則均以最後一次盜領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翌日開始起算之。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起訴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丁○○於被告安平分行之存款,既係遭陳昆鴻等第三人以無摺提領即未持真正存摺並以其他方式偽造取款憑條而冒領,揆之前揭說明,陳昆鴻等第三人自非該債權之準占有人,故被告之安平分行給付渠等金額,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自得基於前揭規定請求存款之返還,亦即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千零六十九萬四千元(存款被盜領七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扣除邱月竹及陳昆鴻自行匯入丁○○帳戶一千零六十萬元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存款被盜領九千零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扣除邱月竹及陳昆鴻自行匯入七百九十一萬元)。

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

叁、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0一三二四九號(含同

年度偵字第0一三二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五號)起訴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台灣土地銀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總業三字第0九二00二四二四五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乙○○、丁○○土地銀行活期儲存款存摺為證,並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調取原告公司之組織規程及章程。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所屬行員辦理存提款業務時,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1、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此項公法行為固可廣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但國家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處理行政業務相關物品),或營利性質之企業活動(即為增加國庫收入、或滿足市場需要、或開拓某特定經濟行業之發展,所從事一般企業活動之行為),此二種行為應純屬私法上之私經濟行為,學理上稱之為國庫行政行為,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

2、本件依原告所述,邱月竹無非係與陳昆鴻共同以偽造原告印鑑卡、偽刻印鑑章以虛設帳戶、偽造取款憑條等方法,盜領原告設於被告所屬安平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惟原告所經營之存提款業務,並非法律明定僅能由國家或被告始得為之,而係每一家公、民營銀行均得經營之業務;且亦無以公法上之權力關係為給付行政之性質,自屬單純營利性質之企業活動,亦即存提款業務在法律上不過與客戶成立委任及消費寄託等民事法律關係,應係私法上之私經濟行為,而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徵諸上述說明,邱月竹於辦理存提款業務時,縱有原告所述情形,亦非基於公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顯無理由。

(二)

1、本件原告起訴,無非略以被告所屬人員邱月竹於辦理客戶開戶存款等手續時,有下列行為:(1)假藉經手印鑑用印之機會,將原告親自簽名之印鑑卡掉換,另取一張空白之印鑑卡盜用原告丁○○、乙○○之印鑑,另偽造原告丙○○之印鑑蓋用,以供盜領存款之用;(2)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為掩飾不法盜領、轉帳挪用存款之行為,又偽設原告之父母魏世治、魏陳清香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印鑑卡;

(3)以預先在一疊多張空白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丁○○、乙○○之印鑑、及偽刻原告乙○○之印鑑蓋用,或轉拓印文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領原告二人在被告所屬安平分行之存款;(4)偽造原告丙○○及魏蒼輝之「台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及九十年十月十八、十九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虛偽記載原告丙○○之存款為新台幣一億六千四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在九十年九月間向原告丙○○及魏陳清香偽稱外幣套利的歐元價位很好,存在銀行之本金不要動到云云,並要求魏陳清香至國泰人壽辦理房屋貸款。共犯陳昆鴻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原告丁○○貸得之七百萬元、丙○○貸得之四百萬元領走。

2、再者,就系爭印鑑卡是否確係出於偽造,抑或如邱月竹所辯係因為爭取業績服務客戶,信任陳昆鴻之結果,以為確係出於原告之手而遭陳昆鴻所拖累,尚待查證。邱月竹既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陳昆鴻所述又前後反覆,則事實如何,自難僅以檢察官調查之結果為憑。況且細繹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均在相信原告及原告父母之指訴情形下,所為之調查結果,但原告同時為刑事事件之告訴人,其在刑事程序中之指訴,不過為達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目的所述,亦難憑原告在刑事程序中所訴內容,為民事事件之證據。故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否認之。

3、依日常經驗,前往銀行開戶存款,均會依銀行要求留存印鑑章之印文於印鑑卡上,以供日後支領存款時銀行判斷是否為當事人真意之憑據。是以銀行留有客戶開戶時所出具之印鑑卡印文,為一原則事實、常態事實,若有印鑑卡遭人掉換另以其他印鑑卡冒充之情,則屬一例外事實、變態事實,應由主張有掉換、冒充事實之當事人舉證以證明之。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開戶當時所留存在被告安平分行之印鑑卡,遭邱月竹、陳昆鴻、李明秀等人掉換、並另以其他印鑑卡冒充,致日後陳昆鴻得以虛偽不實之印章填具取款憑條提款云云,惟此遭邱月竹、陳昆鴻所否認,且被告安平分行人員亦表示印鑑卡若要被掉換,其上相關人員的印章就要從頭到尾全部重蓋,不可能有此情形,則原告自應就上揭印鑑卡在開戶之初即遭掉換冒充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4、又依原告所述,丁○○、丙○○向國泰人壽所申貸之款項各為七百萬元及四百萬元,惟盜領之人係陳昆鴻,而非邱月竹。且該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邱月竹不認識之訴外人王雪鍾所有,係由與原告之母魏陳清香及陳昆鴻熟識之訴外人王林秀玉(即王雪鍾之母親),出借給陳昆鴻供為幫魏陳清香買賣股票使用,是該二筆合計一千一百萬元之貸款,顯與邱月竹無關,縱有原告所述情形,亦非邱月竹職務上之行為,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

(三)系爭帳戶內進出情形,不能以原告是否知悉或同意為斷,而應以魏世治、魏陳清香是否知悉、有無指示陳昆鴻代為辦理之事實為準:

1、原告丙○○、丁○○與訴外人魏蒼輝,為兄妹姊弟關係,訴外人即魏世治、魏陳清香為渠等父母,原告乙○○則為丙○○之乾妹、丁○○之乾姊、魏陳清香之乾女兒。此等關係,為原告等人於偵查中自承甚詳,渠等六人於刑事案件中又共同對魏陳清香之乾兒子陳昆鴻,及銀行副理邱月竹提出告訴;顯見原告等人之關係密切。

2、原告乙○○、丁○○設於被告所屬安平分行之系爭二帳戶,平日均係交由原告之父母魏世治、魏陳清香使用,其內之款項進出亦均係由其二人為之。從而系爭帳戶內之進出情形,自不能以原告是否知悉或同意為斷,而應以魏世治、魏陳清香是否知悉、有無指示陳昆鴻代為辦理之事實為準;若有,即不能徒憑提款單上之簽名非出於原告或魏世治、魏陳清香之親筆,而當然認為有盜領之事實。

(四)本件可否無摺取款:原告雖辯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經無摺取款方式遭提領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若有,亦非全部係以無摺方式提領。再者,銀行於存摺內載明存款戶提領存款必須憑存摺辦理,係為銀行管理及作業上之便捷、促使存款客戶均能以此方式辦理及利於存戶核對存款出入情形而設而已,尚非無存摺即絕對不准提領,目前銀行實務上若存款戶提領存款時未出示存摺,但能出具蓋有印鑑章之取款憑條,銀行亦非不准其提領。且存摺之記錄每因存戶以ATM自動提款機提領、信用卡約定轉帳等方式提款,致與帳戶內實際之金額不同,亦為交易慣例常見,尚無未持存摺即絕無准許提領之理。此等作業,為主管機關所承認,並為銀行一般交易慣例,被告若有以無摺方式准許魏世治或魏陳清香或其指定之人提領,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規定之情形。

再者,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須知中,並無「若未交付存摺以供登記,尚不得提領存款」之約定,反而在須知第十一條有「其他未盡事項均照本行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之約定,此亦與原告所引上揭判決要旨所示案例情形不同。則在存款戶本人或其他有權提領之人前來提款時,若其未帶存摺、僅攜帶原留印鑑之情形下,是否仍須提出存摺否則不准提領?抑或在確認為存戶本人身分及真意後亦得提領?依該須知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應准依被告銀行之其他規定或銀行慣例辦理之;尚非如原告所稱當然不得支領。

(五)原告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原告雖以系爭存摺內頁有關於提款必須憑摺為之記載置辯,惟此不過係促使存款客戶均能以此方式辦理之意而已,尚非無存摺即絕對不准提領之規定。另依證人邱坤林於偵訊時所證:「這幾筆無摺取款確係由我核主管章」「據我所知乙○○、丁○○二帳戶自開戶後,存摺印章皆由魏世治保管,惟每筆無摺取款魏世治均會主動與本行聯絡,經我確認後辦理。」「魏世治保管之存摺均有補登,(若有被盜領)不可能不知道被盜領。且魏世治有一次拿存摺前來補登時,我發現存摺上有一筆人工繕寫存款餘款七百餘萬元,且蓋非本行人員印章,我告知魏世治存摺有問題,提醒要查明,過幾天,魏世治再來本行時稱該存摺沒問題」「(存摺遭塗改之情形)我都有向魏世治提過,魏世治都告訴我沒問題」等語,顯見系爭帳戶內之提款若有無摺取款情形,均係依原告之父親魏世治之指示辦理,被告並無違反規定可言,且系爭拵摺在魏世治之使用之下,亦確實不過記帳之功能而已,尚與其得否提領無關。

原告如今反以被告違反規定云云為由,要求被告返還存款,顯屬違反誠信原則之詞,所辯亦屬無據,自不足採。

(六)魏陳清香:魏世治於被告安平分行帳戶是否他人虛設:

1、魏世治、魏陳清香雖於邱月竹被訴瀆職之刑事案件中,一再指訴渠二人於被告所屬安平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陳鴻昆、邱月竹二人所共同虛設,以供為掩飾盜領犯行之用云云。惟縱然渠等二人並未親自至銀行開戶,但只要開立該二帳戶係經渠等要求或同意,即難認邱月竹有何偽造文書或虛設帳戶行為可言。而查依陳昆鴻所述:該二帳戶均係其在魏世治、魏陳清香之默許下所開立,且開立後印鑑及存摺均交由他們夫婦保管,而其內款項存取之存取款單,雖然大部分為其所書立,但二帳戶均為證券帳戶,其均係依魏陳清香之指示,再拿存取款條給魏陳清香蓋章後存取款。

2、依規定,存款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要寄至戶籍所在地,而上述兩帳戶從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三年間魏家應有收到扣繳憑單,如何能說不知道。另九十年七月間,魏陳清香及魏世治兩人所有的銀行帳戶均因案被台南地方法院查封,故魏家不可能不知道有該兩帳戶等語。對於陳昆鴻所稱因帳戶被查封及有寄發扣繳憑單如何能辯稱從來不知等指摘事項,遍觀全部刑事案卷,始終未見渠二人提出合理交待,顯見魏世治、魏陳清香指訴上開兩帳戶係遭偽設,所言不實,檢察官及原告憑以起訴,實無理由。

3、原告雖指稱魏世治、魏陳清香在安平分行之帳戶為陳、邱兩人所虛設,未經渠等之同意,但其情果真,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為何?何以其帳戶內有高達上千萬元之存款,原告卻又承認存入及提領轉帳至原告丁○○帳戶內之事實為真?何以又將虛偽設立帳戶內之存款認為係渠等所有?顯見渠等在偵查中所述,有明顯破綻及重大瑕疵,檢察官未能詳予追查資金流向,即率予採信而提起公訴,其起訴書所載,自難認應遽予採信。

4、原告丁○○之帳戶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有一筆二百九十四萬元之款項匯入,此由其所提出之存摺即可證明。而查該筆款項依原告在刑事調查程序中所具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原告丙○○在調查中之陳述,該筆款項為原告「實存」,亦即為真實無偽。而查該二百九十四萬元之匯入來源,正是自原告之母魏陳清香設於被告所屬安平分行第一三七九號帳戶內轉匯入!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原告之帳戶內亦同樣有一筆三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匯入,原告亦同樣自承其為真實,而事實上該筆項款項中有三千五百萬元係來自魏陳清香第一三七九號帳戶、二百四十萬元係來自原告乙○○之帳戶、另二百一十萬元係來自原告之父魏世治設於安平分行第一三六一號帳戶,原告既承認該二筆款項之來源為真,竟又主張魏陳清香、魏世治在安平分行所設上揭帳戶為虛設,所言顯然前後矛盾。

5、證人魏世治在刑事庭所述:「(存摺有無在補登?)是,我太太的還有丁○○、乙○○的也是我在補登」,連其妻魏陳清香之存摺均係其在補登,豈有不知其中存提情形之可能?又豈有虛設之可言?顯見原告所訴魏陳清香之帳戶為陳、邱二人所虛設、渠等不知使用及提領之情形云云,為企圖要求賠償所為虛構之詞。

6、再觀諸魏世治與魏陳清香二人之系爭帳戶使用情形,其中大部分為有關買賣股票所需之進出,並有鈞院向京華證券公司所函調原告及渠等股票交易之記錄附卷可佐。魏世治並自認陳昆鴻、邱月竹買賣股票前會徵求其妻之同意;另股票買賣,證券公司會按月交寄交易記錄對帳單予投資人,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系爭帳戶內資金流向多用於買賣股票,原告等自無不知之理。由此以觀,原告等人為大量短線操作股票之投機者,渠等之交易記錄洋洋灑灑,非有鉅額之資金在帳戶內無法買賣,既為嫻熟於股市交易之人,若謂會完全相信銀行人員邱月竹之詞、長達二、三年之時間均不關心、不查閱帳戶內之進出情形,其誰能信?

7、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乙○○帳戶內:「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提款金額二千萬元」之部分,經查該筆款項帳上雖有提領之記錄,事實上並未以現金提出,而係同時由魏陳清香轉匯入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項帳戶係為辦理「債券附買回交易」業務、供客戶買賣債券而設,魏陳清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匯款二千萬元至上揭帳戶,目的顯在為自己投資債券而為。另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又自該帳戶匯付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至魏陳清香第一三七九號之系爭帳戶內,此為該債券之利息。又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有匯付二千萬元至魏陳清香之第一三七九號系爭帳戶內,為其買回「保誠中小型股基金」之投資款。此等事實,除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記錄在卷可佐補、魏世治亦自承當時其妻魏陳清香確有買基金之事實,並有該公司回覆給鈞院之函文可證。魏陳清香既有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豈能指其對該帳戶之開立完全不知情?豈能訴稱帳戶之設立係出於被告二人所偽造?

8、魏世治於被告安平分行所設第一三六一號帳戶,確有使用該帳戶之事實。查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魏世治在元大京華證券台南西門分公司買賣股票,總共交易筆數高達八七八筆、其中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共有高達七四六筆交易之股款是從安平分行系爭第一三六一號帳戶進出。而證券公司每月均會將客戶之股票交易對帳單寄給該客戶核對,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魏世治長期投資股票並以系爭帳戶為股款進出之帳戶,縱然開戶時係委託陳昆鴻或他人代為填寫開戶資料,亦不能否認其使用帳戶之事實並進而認為有何偽造文書之情。

(七)本件原告丁○○、乙○○二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原告二人所有,而係其父母魏世治、魏陳清香所有,系爭帳戶係原告二人依魏世治、魏陳清香之指示所開立,開立後,原告即將存摺、印章交由魏世治、魏陳清香使用,其自己則從未過問,其情形前已詳陳在卷,並為原告本人所自承。換言之,系爭帳戶係魏世治、魏陳清香於開立後,存摺及存款之保管、使用、處分,則均係魏世治、魏陳清香自行為之,原告根本不過問。此情既為兩造所明知,原告於開戶後亦從來未告知其不同意魏世治、魏陳清香使用,則魏世治、魏陳清香若有指示與魏陳清香關係密切之陳昆鴻代為提領或使用,只要魏世治、魏陳清香或陳昆鴻能出示真正之存摺及蓋有與原留印鑑相符印文之提款單,被告自無不准其提領之理,原告理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而系爭提款被告均係核對原告原留印鑑印文無誤後,始准提領,另魏世治於事後亦均會依約前來補登存摺,又被告就系爭帳戶尚曾寄送對帳單給存款戶供為核對,於案發前原告亦從無反對或異議之表示,若原告如今爭執魏世治、魏陳清香及陳昆鴻等人就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並非真正之債權人、亦非代理人云云,則此渠等內部間之關係既非被告所知悉,魏世治、魏陳清香又係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持有人,至少渠等應為原告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對於渠等之提領,仍有清償之效力。

叁、證據:提出原告丁○○、丙○○、乙○○、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及魏蒼輝之

歷史交易明細,並聲請(一)向元大證券公司西門分公司函查原告三人及訴外人魏蒼輝、魏世治、魏陳清香等六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在元大證券公司西門分公司所掛單購買及賣出之股票交易明細;(二)向保誠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魏陳清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買回保誠中小型股基金時,其指定之款應滙入之銀行、帳號及買回時獲利或虧損之金額為何;(三)訊問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卷(含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一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一三二六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五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六三六號偵查卷)及訊問證人鄭家賢、陳昆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國家因公務員侵權行為依國家賠償法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因此而涉訟者亦均得認為因侵權行為而涉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邱月竹與訴外人陳昆鴻以偽造印鑑及變更印鑑卡之方式盜領渠存款,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因而涉訟,雖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及營業所均在台北市,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在被告之安平分行,揆諸首前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呂桔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奉令他調,原職由甲○○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接任,被告因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明由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人字第0九三00三二一二一一號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財人字第0九三00三八一三二號函為據(本院卷四,二十八、二十九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對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有國家賠償請求書一紙可參(本院卷一,三十三頁),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總業三字第0九二00二四二四五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在案(本院卷一,三十四頁),依首揭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復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乃基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書狀追加備位之訴(本院卷二,三0七頁至三一七頁)乃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三人所有系爭存款是否遭訴外人即被告銀行之副理邱月竹及訴外人陳昆鴻共同盜領,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並抗辯:原告所追加主張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屬適法之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其與本件已進行審理之國家賠償,係在審究有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之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及原因根本並非同一,將使被告疲於應付,有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云云,自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八十七年底,訴外人即時任元大安平分公司營業員陳昆鴻慫恿其熟識之元大安平分公司證券客戶魏陳清香,陸續指示伊義女即原告乙○○、伊女兒即原告丁○○、伊子魏蒼輝、丙○○及伊之弟陳森海等人至被告安平分行開戶,並由時任被告安平分行副理邱月竹接待受理開戶手續。邱月竹竟與陳昆鴻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將原告乙○○、丁○○、丙○○及訴外人魏蒼輝、陳森海等人親自簽名之印鑑卡掉換,另取空白印鑑卡上盜用原告丁○○、乙○○及訴外人魏蒼輝及陳森海等人之印鑑,另偽造原告丙○○之印鑑蓋用,並由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時為元大安平分公司營業員李明秀(即陳昆鴻前妻)填寫印鑑卡內容偽造簽名,印鑑卡背面通訊處均改填為台南市○○路○○○號B1,電話加填00-0000000(即元大安平分公司地址及陳昆鴻在元大安平分公司專線電話),以備被告安平分行行員依通訊處或電話對帳時,可由陳昆鴻從中攔截,避免盜領存款挪用情事曝光。邱月竹、陳昆鴻、李明秀於其間為掩飾不法盜領存款、轉帳挪用之行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更偽設訴外人魏陳清香、魏世治二人在被告安平分行之帳戶,邱月竹則陸續利用職務上機會,在偽造之丙○○、魏蒼輝、魏陳清香及魏世治等人印鑑卡上核對證照處核章,再分別交由不知情之安平分行行員王嘉斌、吳明融、王玫珺等人完成開戶後,作為盜領存款之轉帳使用。邱月竹、陳昆鴻、李明秀除以前揭手法外,亦預先在一疊多張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乙○○、丁○○印鑑,及偽刻原告乙○○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在空白取款憑條上,陸續盜領原告乙○○、丁○○在被告安平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總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從原告乙○○上開帳戶中連續盜領二十六筆存款,共計九千零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從原告丁○○帳戶中共連續盜領三十八筆存款,共計七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遭詐領合計一億六千二百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元,扣除陳昆鴻及邱月竹自行匯入的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元(乙○○帳戶七百九十一萬元,丁○○帳戶一千零六十五萬元),實際不法盜取款項為一億四千三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

(二)九十年九月間,魏陳清香家人有意動用被告安平分行內存款投資,因原告乙○○、丁○○帳戶已遭盜領殆盡,陳昆鴻及邱月竹恐盜領事跡敗露,邱月竹時已調任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高級專員,竟偽造丙○○、魏蒼輝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虛載①丙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

00、1,032,368.46歐元②魏蒼輝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1,032,368.46歐元③丙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2,000,000.00歐元④魏蒼輝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2,000,000.00歐元⑤丙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4,761,353.47歐元⑥魏蒼輝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4,761,353.47歐元,及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內容虛載丙○○、魏蒼輝二人各有美元、歐元外幣存款餘額換算新台幣二億四千三百五十三萬元,並偽造魏蒼輝及丙○○帳戶九十年十月十八及十九日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虛偽記載魏蒼輝之存款一億三千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實際上只有二千零五十四元,原告丙○○之存款為一億六千四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實際上只有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嗣於同年中秋節前某日,邱月竹與陳昆鴻前往魏陳清香家中,將上開偽造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期貨套利對帳單交予魏陳清香、丙○○偽稱,你們在國外做外幣套利的歐元價錢很好,所以你們在土銀安平分行存的本金不要動到等語,並要魏陳清香拿房子去抵押貸款,匯入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價錢好的時候再投資,邱月竹並當場教陳昆鴻寫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字條,魏陳清香、丙○○不疑有他,數日後即由邱月竹介紹並陪同前往國泰人壽辦理房屋貸款,且於同月二十五日將原告丙○○貸得之四百萬元、丁○○貸得之七百萬元,合計一千一百萬元匯入上述帳戶,詎該帳號係不認識之王雪鍾個人帳戶,同日即遭陳昆鴻提領五百萬元,至同年十月十五日陳昆鴻又陸續提領三次計四百零九萬元,原告等人至案發後始發覺受騙。

(三)邱月竹既為被告行員而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於執行其業務時與陳昆鴻、李明秀等人共同故意盜領原告存款,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等人受有前揭損害,原告丁○○、丙○○、乙○○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同法第五條規定對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原告丁○○、乙○○並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三、被告則以: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本件依原告所述,邱月竹無非係與陳昆鴻共同以偽造原告印鑑卡、偽刻印鑑章以虛設帳戶、偽造取款憑條等方法,盜領原告設於被告所屬安平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唯原告所經營之存提款業務,並非法律明定僅能由國家或被告始得為之,而係每一家公、民營銀行均得經營之業務;且亦無以公法上之權力關係為給付行政之性質,自屬單純營利性質之企業活動,亦即存提款業務在法律上不過與客戶成立委任及消費寄託等民事法律關係,應係私法上之私經濟行為,而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徵諸上述說明,邱月竹於辦理存提款業務時,縱有原告所述情形,亦非基於公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顯無理由。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依日常經驗,前往銀行開戶存款,均會依銀行要求留存印鑑章之印文於印鑑卡上,以供日後支領存款時銀行判斷是否為當事人真意之憑據。是以銀行留有客戶開戶時所出具之印鑑卡印文,為一原則事實、常態事實,若有印鑑卡遭人掉換另以其他印鑑卡冒充之情,則屬一例外事實、變態事實,應由主張有掉換、冒充事實之當事人舉證以證明之。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開戶當時所留存在被告安平分行之印鑑卡,遭邱月竹、陳昆鴻、李明秀等人掉換、並另以其他印鑑卡冒充,致日後陳昆鴻得以虛偽不實之印章填具取款憑條提款云云,惟此遭邱月竹、陳昆鴻所否認,且被告安平分行人員亦表示印鑑卡若要被掉換,其上相關人員的印章就要從頭到尾全部重蓋,不可能有此情形,則原告自應就上揭印鑑卡在開戶之初即遭掉換冒充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又依原告所述,丁○○、丙○○向國泰人壽所申貸之款項各為七百萬元及四百萬元,惟盜領之人係陳昆鴻,而非邱月竹。且該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邱月竹不認識之訴外人王雪鍾所有,係由與原告之母魏陳清香及陳昆鴻熟識之訴外人王林秀玉(即王雪鍾之母親),出借給陳昆鴻供為幫魏陳清香買賣股票使用,是該二筆合計一千一百萬元之貸款,顯與邱月竹無關,縱有原告所述情形,亦非邱月竹職務上之行為,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

(三)系爭帳戶內進出情形,不能以原告是否知悉或同意為斷,而應以魏世治、魏陳清香是否知悉、有無指示陳昆鴻代為辦理之事實為準:

1原告丙○○、丁○○與訴外人魏蒼輝,為兄妹姊弟關係,訴外人即魏世治、

魏陳清香為渠等父母,原告乙○○則為丙○○之乾妹、丁○○之乾姊、魏陳清香之乾女兒。此等關係,為原告等人於偵查中自承甚詳,渠等六人於刑事案件中又共同對魏陳清香之乾兒子陳昆鴻,及銀行副理邱月竹提出告訴;顯見原告等人之關係密切。

2原告乙○○、丁○○設於被告所屬安平分行之系爭二帳戶,平日均係交由原

告之父母魏世治、魏陳清香使用,其內之款項進出亦均係由其二人為之。從而系爭帳戶內之進出情形,自不能以原告是否知悉或同意為斷,而應以魏世治、魏陳清香是否知悉、有無指示陳昆鴻代為辦理之事實為準;若有,即不能徒憑提款單上之簽名非出於原告或魏世治、魏陳清香之親筆,而當然認為有盜領之事實。

(四)本件可否無摺取款:原告雖辯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經無摺取款方式遭提領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若有,亦非全部係以無摺方式提領。再者,銀行於存摺內載明存款戶提領存款必須憑存摺辦理,係為銀行管理及作業上之便捷、促使存款客戶均能以此方式辦理及利於存戶核對存款出入情形而設而已,尚非無存摺即絕對不准提領,目前銀行實務上若存款戶提領存款時未出示存摺,但能出具蓋有印鑑章之取款憑條,銀行亦非不准其提領。且存摺之記錄每因存戶以ATM自動提款機提領、信用卡約定轉帳等方式提款,致與帳戶內實際之金額不同,亦為交易慣例常見,尚無未持存摺即絕無准許提領之理。此等作業,為主管機關所承認,並為銀行一般交易慣例,被告若有以無摺方式准許魏世治或魏陳清香或其指定之人提領,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規定之情形。再者,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須知中,並無「若未交付存摺以供登記,尚不得提領存款」之約定,反而在須知第十一條有「其他未盡事項均照本行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之約定,此亦與原告所引上揭判決要旨所示案例情形不同。則在存款戶本人或其他有權提領之人前來提款時,若其未帶存摺、僅攜帶原留印鑑之情形下,是否仍須提出存摺否則不准提領?抑或在確認為存戶本人身分及真意後亦得提領?依該須知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應准依被告銀行之其他規定或銀行慣例辦理之;尚非如原告所稱當然不得支領。

(五)魏陳清香:魏世治於被告安平分行帳戶是否他人虛設:1魏世治、魏陳清香雖於邱月竹被訴瀆職之刑事案件中,一再指訴渠二人於被

告所屬安平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陳鴻昆、邱月竹二人所共同虛設,以供為掩飾盜領犯行之用云云。惟縱然渠等二人並未親自至銀行開戶,但只要開立該二帳戶係經渠等要求或同意,即難認邱月竹有何偽造文書或虛設帳戶行為可言。

而查依陳昆鴻所述:該二帳戶均係其在魏世治、魏陳清香之默許下所開立,且開立後印鑑及存摺均交由他們夫婦保管,而其內款項存取之存取款單,雖然大部分為其所書立,但二帳戶均為證券帳戶,其均係依魏陳清香之指示,再拿存取款條給魏陳清香蓋章後存取款。

2依規定,存款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要寄至戶籍所在地,而上述兩帳戶從八十

八年至九十年,三年間魏家應有收到扣繳憑單,如何能說不知道。另九十年七月間,魏陳清香及魏世治兩人所有的銀行帳戶均因案被台南地方法院查封,故魏家不可能不知道有該兩帳戶等語。對於陳昆鴻所稱因帳戶被查封及有寄發扣繳憑單如何能辯稱從來不知等指摘事項,遍觀全部刑事案卷,始終未見渠二人提出合理交待,顯見魏世治、魏陳清香指訴上開兩帳戶係遭偽設,所言不實,檢察官及原告憑以起訴,實無理由。

(六)原告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原告雖以系爭存摺內頁有關於提款必須憑摺為之記載置辯,惟此不過係促使存款客戶均能以此方式辦理之意而已,尚非無存摺即絕對不准提領之規定。

另依證人邱坤林於偵訊時所證:「這幾筆無摺取款確係由我核主管章」「據我所知乙○○、丁○○二帳戶自開戶後,存摺印章皆由魏世治保管,惟每筆無摺取款魏世治均會主動與本行聯絡,經我確認後辦理。」「魏世治保管之存摺均有補登,(若有被盜領)不可能不知道被盜領。且魏世治有一次拿存摺前來補登時,我發現存摺上有一筆人工繕寫存款餘款七百餘萬元,且蓋非本行人員印章,我告知魏世治存摺有問題,提醒要查明,過幾天,魏世治再來本行時稱該存摺沒問題」「(存摺遭塗改之情形)我都有向魏世治提過,魏世治都告訴我沒問題」等語,顯見系爭帳戶內之提款若有無摺取款情形,均係依原告之父親魏世治之指示辦理,被告並無違反規定可言,且系爭拵摺在魏世治之使用之下,亦確實不過記帳之功能而已,尚與其得否提領無關。

原告如今反以被告違反規定云云為由,要求被告返還存款,顯屬違反誠信原則之詞,所辯亦屬無據,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原告丁○○、丙○○、乙○○為被告銀行安平分之存款戶,原告丁○○在被告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原告乙○○在被告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均為無摺取款;(二)本件訴外人陳昆鴻與訴外人即被告銀行副理邱月竹與李明秀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共同偽造原告乙○○及訴外人魏陳清香、魏世治、丁○○、魏蒼輝、丙○○、陳森海之印鑑卡,被告陳昆鴻、邱月竹共同偽造偽造魏蒼輝、丙○○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証明」及「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偽造魏蒼輝及丙○○帳戶九十年十月十八及十九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又共同偽造丁○○、乙○○帳戶之取款憑條,二者遭詐領合計一億六千二百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以及事後又誘騙丙○○等投資一千一百萬元,共同詐欺及盜用魏家一億七千三百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元。扣除陳昆鴻及邱月竹自行匯入的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元(乙○○帳戶七百九十一萬元,丁○○帳戶一千零六十五萬元),實際詐取款項為一億五千四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並因而經提起公訴在案。

五、本件兩造經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所屬行員辦理存提款是否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兩人的印鑑卡是否有遭人調換,或以偽造之印鑑卡冒充?原告兩人的印鑑是否有遭人偽刻或盜用?如果印鑑卡是偽造的,邱月竹有無在偽造印鑑卡上核章?

2、本件是否可以無摺方式取款?

3、原告的系爭存款是否魏世治、魏陳清香所提領,若是他們兩人所提領是否發生清償的效力?原告與魏世治、魏陳清香之間是否有消極信託行為存在?

4、魏世治、魏陳清香在被告安平分行所開設的的帳戶是否虛設?

5、本件原告的存款是否為邱月竹、陳昆鴻共同盜領?

6、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六、茲將上開爭點依序審酌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所屬行員辦理存提款是否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二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參照)。但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交易之行為又分為(1)行政之補助行為者即購置行政業務所需物品,與(2)營利性質企業活動,即為了增加國庫之收入或滿足市場之需要或開拓某特定經濟行業之發展,投資設廠,從事企業活動之行為(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三二頁),即與行使公權力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是以各級政府所經營之公營事業,其與人民間之業務關係,即為上開營利性質企業活動,係屬於私經濟行為,應依民法之規定及有關公營事業之規定處理,不屬於國家賠償之範圍。

2查本件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一單獨設置之金融

事業機構,辦理不動產信用及農業信用,乃從事私法上營利行為,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調取台灣土地銀行章程(本院卷三,八十頁)暨台灣土地銀行組織規程,有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該行總企字第0九三00一三五七四號函及附件可稽(本院卷二,二八九至三0四頁),是以被告雖係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營事業機關,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副理邱月竹與案外人陳昆鴻共同以偽造原告印鑑卡、偽刻印鑑章以虛設帳戶、偽造取款憑條等方法,盜領原告設於被告安平分行之帳內存款云云,則被告所經營之存提款與外幣業務,係從事營利性質之企業活動,並無以公法上之權力關係為給付行政之性質,並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所屬之公務員邱月竹於辦理存提款業務時,縱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亦非基於公法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顯有不合。

3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其內容無非在敘明台

灣銀行與經理、專員、領組間之職務關係,應屬公法關係,故於經理等人承辦核貸放款時有過失,造成台灣銀行損害時,尚不得依民事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之情形有異,尚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之關係與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案例性質相同,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洵無可採。是以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六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元,給付原告丙○○四百萬元,給付原告乙○○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暨均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兩人的印鑑卡是否有遭人調換,或以偽造之印鑑卡冒充?如果印鑑卡是偽造的,邱月竹有無在偽造印鑑卡上核章?

(1)原告兩人的印鑑卡是否有遭人調換,或以偽造之印鑑卡冒充?

(a)原告主張伊二人在被告銀行安平分行系爭帳戶之印鑑卡遭人調換,或以造之印鑑卡冒充等情,無非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調科二字第0九一二三0五三六三0號鑑定通知書(以下簡稱鑑定書)(本院卷一,二一五頁)及證人陳昆鴻在偵查中之證言(本院卷一,二0六至二一四頁)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開鑑定書固認定楊美雲於系爭帳號印鑑卡與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乙○○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件、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印登字第三一五一號乙○○印鑑變更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不同(本院卷一,二一五頁,鑑定書鑑定結果三),丁○○於系爭帳號印鑑卡與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丁○○印鑑卡、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永樂分社丁○○帳號0五九八六-十印鑑卡原本、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丁○○印鑑卡暨存款業往來申請書原件、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丁○○帳號00三00-六印鑑卡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往來約定書原件簽名不同(本院卷一,二一五頁,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而與訴外人李明秀於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本表原件及人事資料卡影本上筆跡相同(上開鑑定書鑑定結十七),則原告乙○○、丁○○於被告銀行系爭帳戶之印鑑卡上之本人簽名確係由李明秀所代為。參以證人邱月竹證稱:「(本人未到銀行可以開戶嗎﹖)...我們為了吸收優良客戶所以沒有本人來我們也同意他們開戶,但是事後他本人來了我們也會向他們確認」、「他們(乙○○、丁○○)開戶的時候並沒有來,我不知道誰代簽印鑑卡,因為他(陳昆鴻)拿(印鑑卡)來的時候就是這樣(已簽好名及蓋好章)」等語。足徵原告二人於被告系爭帳戶印鑑卡上之簽名確非原告乙○○、丁○○二人所親簽,證人即被告銀行職員陳坤玉、王玫君證稱:「(開戶是否需要本人到銀行?)開戶要本人親自簽名。(有無其他開戶方式?)除了本人到銀行親自開戶或我們到客戶住處核對兩種情形,沒有其他開戶方式」(本院卷四,五十一至五十三頁)等語,則被告銀行副理邱月竹竟於原告並未到場,亦未親自在開戶印鑑卡上簽名,以由訴外人陳昆鴻持訴外人李明秀代簽名之印鑑卡前來,即允許其開戶,違反被告銀行與客戶約定之「活期儲蓄存款須知」第一條(本院卷一,七十七頁背面)及相關法令明文規定,難認被告已盡徵信之責,惟金融機構之所以於客戶開立帳戶時,均會留存印鑑卡,無非係作為日後取款時確認客戶之依據,亦即提款時請客戶蓋用印鑑卡上之印章印文,以確保客戶領款之真意,開戶當事人有無親自在印鑑卡上簽名,尚不得作為認定印鑑卡或其上之印鑑是否經他人偽造之唯一依據。故本件自不得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僅以原告二人未在印鑑卡上親筆簽名即認定印鑑卡係經偽造。

(b)原告乙○○、丁○○主張伊至親自銀行去辦理開戶云云,伊系爭帳戶印鑑卡遭邱月竹變更云云,惟查原告三人自開戶後並無變更印鑑紀錄,且有台灣土地銀行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安存字第0九三0000三六一號函(本院卷四,三五頁)可稽,復查金融機構有關存戶印鑑卡須經過經理、襄理、會計層層核章,始得建立,並由經辦單位保管等情,業據證人邱月竹、陳坤玉、王玫君證稱(本院卷四,五十一頁、五十四頁)明確,則依銀行管理印鑑機制,印鑑卡上印鑑之變更須層層節制,經過多人核章,即便是銀行內部控管人員,亦不可能由單一個人予以調換,衡情原告乙○○、魏浽葶於被告銀行系爭帳戶之印鑑卡應不致遭調換或偽造,至為灼然。原告既主張目前存留被告銀行有關原告乙○○、丁○○之印鑑卡並非原告二人開戶時所用之印鑑,但(經更換之印章)是否原告之印章,伊不知道(本院卷四,五十一頁),惟依銀行之管理機制,印鑑卡遭調換之機會幾乎不可能,原告徒以印鑑卡上之字跡非原告二人所有(即非原告二人親自簽名),而與訴外人李明秀之筆跡相同,遽以推論「顯見被告嗣將其保有原告楊美雲及丁○○二人已親自簽名且經完成核印手續之開戶存款印鑑卡讓人調換以另一偽造之印鑑卡冒充以利盜領情事,...,灼然其明」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乙○○、丁○○於被告銀行系爭帳戶之印鑑卡既無證據證明曾遭調換或偽造,被告銀行副理邱月竹在其上核章,於法並無不合,亦堪認定。

(2)原告兩人的印鑑是否有遭人偽刻或盜用?系爭帳戶之取款憑條,是否有以轉拓印鑑印文之方式偽造,以盜領存款﹖

(a)證人魏世治證稱:原告乙○○、丁○○在被告銀行系爭帳戶都我在使用,帳戶內之金錢均是魏世治夫妻的,...他們的印鑑及存摺都是我在保管。這兩個帳戶除了剛才取款憑條小筆金錢是我在使用外,其餘的都是我太太在投資外幣沒有作其他用途...等語(本院卷一,二二五至二二六頁)。系爭二帳戶之印鑑既係由魏世治保管,自不可能由包括被告銀行副理邱月竹及訴外人陳昆鴻在內之他人盜用。另查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九以「J類資料(台灣土地銀行乙○○系爭帳號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原件二十九張)中編號10-14、10-15、10-19三枚『楊美雲』印文與G類(台灣土地銀行乙○○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等日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原件三張)、W類(乙○○印章實物所蓋印文)『乙○○』印文不同;...」有上開鑑定書及J類、G類取款憑條及W類印文可稽,而上開W類印文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五枚印章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人員蓋用後而來,並用以與取款憑條上印文比對鑑定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鑑定報告之承辦人鄭家賢證稱無訛,則上開W類印文所據以蓋用之印章應係原告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提供予檢調人員辦案之印章實物(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原告丙○○領回,F類及W類證物參照),惟該等印章實物僅係原告等主張為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上開鑑定書既未就D類(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與原告等提出之印章實物鑑定其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則原告所提出用以供鑑之印章實物是否即為開戶印鑑即缺乏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能以上開鑑定結果認J類資料中編號10-14、10-15、10-19三枚『乙○○』印文與G類與W類乙○○印文不同,即認定原告系爭帳戶遭人偽刻。況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九又以「(J類取款憑條)其上10-20至10-29等十張取款條上『乙○○』印文,經檢視非印章實物直接蓋印,而係透過媒介物轉拓而成;...」,證人鄭家賢證稱:「轉拓就是先蓋在紙上面再用透明紙再轉拓在其他紙上,轉拓測光看會有凹痕(有刮擦痕跡)而且會發亮,而且很淡,因為上面留有蠟或膠,因為必須用器具去刮。

本件的鑑定結論十九也是因為這樣鑑定出來的。」(本院卷四,二九八頁)等語,該十張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既係轉拓而成,則該十張取款憑條上印文確實為真,僅印章遭人以拓印方式盜蓋在取款憑條上而已,是以原告楊美雲若主張其系爭帳戶之存款遭人(陳昆鴻及邱月竹共同)以轉拓之方式盜領,該轉拓盜領之人必有原告真正之印章可自由使用,該人既有原告真正之印章以供自由使用,又何需大費周章盜刻原告印章﹖證人鄭家賢亦證稱:...(轉拓)通常是在沒有印章的情況下...」等語(本院卷四,二九八頁),依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原告乙○○系爭帳戶之取款憑條上印文既係遭他人以轉方式為之,則其印鑑並無遭人盜刻之可能,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帳戶印鑑遭人盜刻云云,自無足採。

(b)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九又以「(J類取款憑條)其上10-20至10-29等十張取款條上『乙○○』印文,經檢視非印章實物直接蓋印,而係透過媒介物轉拓而成;...」,有鑑定書可稽,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該J類證物10-20至10-29等十張取款條上之印文非原告乙○○之印鑑章所蓋,以該十張取款憑條自原告乙○○系爭帳戶中共提領一千九百七十五萬元之存款一節,堪可採信。

2、本件是否可以無摺方式取款?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十一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乙種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款人,須持有存摺及存留銀行之印鑑卡上之印章,始得領取存款,金融機構如對未持有存摺之人為付款,如該人確係冒領,不能謂係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為清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雖以:「按銀行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有關活期存款之提取方式,除憑存摺外,尚得依約定方式辦理,前述約定方式,除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說明一之規定外,得逕由金融機構與存戶以書面方式約定...

,有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該局銀局(一)字第0九三00二六九四號函(本院卷四,四十一、四十二頁)可稽,惟本件被告銀行並未有與存戶以書面方式約定可無摺取款,證人陳坤玉、王玫君雖證稱:「原則上是不可以無摺取款,但是如果有電話告知且經過確認印鑑又符合者就可以。」、證人邱月竹證稱:「按照規定是要拿存摺的,但是我們平常對於值得信任都是讓他們無摺取款。」(本院卷四,第五十三頁)等語,又被告銀行有關無摺取款規定,除依約定方式提取外並無特別規定,惟為應存戶需求,營業單位將彈性處理無摺取款事宜,亦有台灣土地銀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總業一字第0九三00三二七四九號函(本院卷四,八十九頁)可參,然凡此種種僅為被告內部之規定或作業習慣,尚不得據以對抗一般存款大眾,否則交易安全將無由保障。是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銀行同意以無摺取款之方式提領,而被告銀行又未與客戶以書面約定得以無摺取款方式提領,被告銀行此舉顯然違反銀行法第七條之規定,惟各該筆款款項之提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果,依上開最高法院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則需視其付款之對象而定,亦即須審究是否對債權人或有權受領之人(如經債權人授權之人)而為清償。尚不得單以被告銀行同意無摺取款,即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係遭盜領。

3、原告的系爭存款是否魏世治、魏陳清香所提領,若是他們兩人所提領是否發生清償的效力?原告與魏世治、魏陳清香之間是否有消極信託行為存在?

(1)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系爭帳戶既係由原告出借名義,供魏世治、魏陳清香使用,帳戶都是魏氏夫婦在使用,帳戶內的錢亦是魏氏夫妻所有,存摺及印鑑亦由魏氏夫婦保管,業據證人魏世治證稱在卷(本院卷一,二二五頁)應認原告與魏世治、魏陳清香成立上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意旨所稱之消極信託契約。

(2)復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至實際享用該契約所生債權之人為何人,原非所問。存戶在金融機關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存戶與金融業者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僅存戶得向金融業者行使返還寄託存款之債權,縱使該帳戶係第三人以存戶名義開立,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存戶所有,但此為存戶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第三人欲向金融業者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外部關係),只需提出足以表彰存戶有寄託存款債權存在之存摺(債權憑證)及顯示存戶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即可辦理。證人即原告魏世治證稱:「丁○○是我的女兒、乙○○是我的乾女兒。他們在土銀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帳戶內的錢都是我們夫妻(魏世治、魏陳清香)的。他們的印鑑、及存摺都是我在保管。」等語(本院卷一,二二五頁),與原告丙○○自承:「存摺印鑑都是由我母親保管」(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本院卷一,一二九頁)、「我們六人的印鑑章,除開戶時交給邱月竹外,平日都是由我父親保管」(本院卷一,一三0頁)、證人魏陳清香自承:「因為我不太會填寫土地銀行之取款條,因此曾有一、二次在家中請陳昆鴻幫我填寫取款條,經我核對金額無誤後,才會蓋好丁○○、乙○○印章,叫陳昆鴻拿到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與我先生魏世治(持銀行存摺)會合,才向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櫃台提領現金或轉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刑事調查筆錄,本院卷一,一0二頁)、原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陳稱:「我與丁○○於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完成開戶手續後,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由我乾媽魏陳清香、魏世治...使用,我們從未過問...」等語(本院卷一,一0五頁)互核大致相符。至證人魏世治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翻異前詞改稱系爭二帳戶之存款均為原告本人所有,伊只是代理原告領錢(本院卷四,二九四頁),顯係避就之詞,尚難採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中之存款固係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所有,且證人魏世治及魏陳清香為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帳戶之人。惟由原告與被告金融業者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是不論原告二人與魏世治、魏陳清香間之內部關係為何,魏世治、魏陳清香尚得持原告二人之印章及存摺始得向金融業者行使返還寄託存款之債權。而本件據以向被告銀行辦理提款者均係魏世治,業據證人即被告銀行襄理邱坤林證稱:「本件的存摺都是魏世治在處理,我從來沒有看過原告本人」(本院卷五,二十七頁)等語明確,故本件若由魏世治持存戶即原告二人存摺及真正之印鑑向被告銀行辦理提款手續,發生清償之效果,殆毋庸疑。然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提款均為無摺提款,又依上開鑑定書鑑定之結論,原告乙○○之系爭帳戶除有十張取款憑條係以轉拓印文之方式為之,已如上述,縱令被告如數給付,尚難認與金融機構不得無摺取款之相關規定相符。惟查: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二年餘期間自原告楊美雲系爭帳戶中共連續經提領二十六筆存款,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一年餘期間自原告丁○○帳戶中連續經提領三十八筆存款,金額共高達九千零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七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原告起訴狀,本院九十二年補字第二0七號卷,七頁),金額之鉅,時間之長,筆數之多,資金進出之頻繁,苟該款均係遭人盜領,衡情原告或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帳戶之魏世治及魏陳清香,當無不發現之理﹖若經發現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提領有異常之現象,為何原告或魏世治、魏陳清香均未向被告銀行表示異議﹖甚至證人邱坤林偵查中證稱:「...魏世治有一次拿存褶前來補登時,我發現存褶有一筆人工繕寫存款金額七百餘萬元,且蓋非本行人員印章,我即告知魏世治該存褶有問題,提醒魏世治要查明,過幾天,魏世治再來本行時稱該存褶沒問題。」及「(...既然已知道發現問題,何以乙○○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期間,你仍准予多筆無摺取款﹖)我有向魏世治提過,魏世治都告訴我沒有問題。」(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三,二四三頁),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帳戶之魏世治既對於帳戶內資金之提領,曾向證人邱坤林不止一次表示沒問題足徵魏世治對該存款遭提領並無意見。次查,證人邱月竹證稱:「我只接待過魏世治幾次,因他是好客戶,原告二人的存摺都是魏世治拿來補摺的。對於魏世治他們沒有存摺我們還是會讓他們領款,但是會要求他們補摺,只是如果他們沒有補摺就不能領下一筆...」(本院卷四,四十九頁)。證人邱坤林證稱:「..經過兩年多他都有來補摺,有兩、三次他已電話通知我把存款明細傳真給他,他也都沒有異議」(本院卷五,二十八頁),即令係證人魏世治亦自承:「我有去銀行整理過存摺,邱副理都會幫我拿存摺去整理」(本院卷一,二二六頁),證人魏世治既有定時到被告銀行整理系爭帳戶存摺,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數額之變化,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原告乙○○系爭帳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兩筆),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兩筆)、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丁○○系爭帳戶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取款憑條(本院卷一,二五0至二六一頁)上之筆跡均為證人魏世治所為,業據魏世治自承在卷(本院卷一,二二六頁),顯見魏世治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陸續均有自該二帳戶中提領存款,且系爭二帳戶存摺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交易紀錄,其中多筆均有證人魏世治親筆註記款項來源或流向,亦有該二帳戶存摺(本院卷一,七十七至八十三頁)附卷可稽,足徵證人魏世治對於系爭二帳戶資金流向瞭若指掌,原告事後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二、三年內均未動用,致經盜領均未發現云云,自無可採。

(3)證人魏世治復證稱:「...後來我太太有被邱副理及陳昆鴻介紹去買了一點股票。...這兩個帳戶除了剛才取款憑條小筆金錢是我在使用外,其餘的都是我太太在投資外幣沒有作其他用途。邱副理說土銀會主動幫我們轉帳辦理。但是他買賣之前會徵求我太太的同意」(本院卷一,二二六頁)等語。是以系爭帳戶除供證人魏世治使用外,尚供作證人魏陳清香作為投資股票及外幣使用,查股市之行情瞬息萬變,需要隨著股市之波動及時買進或賣出,方能獲取最大利潤。證人魏陳清香既以系爭二帳戶投資股票及外幣,當無二、三年間均對帳戶內金錢不加聞問之理,是以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陳稱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伊均不知云云,自不足採。

(4)原告丙○○雖又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款共有一億多元,係伊與原告丁○○出售土地之價金,三年均未動用(本院卷四,二九六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證(本院卷四,三0八頁)。惟查,一億多元之存款數額之鉅非比尋常,豈有存放在系爭乙種活期儲蓄存款戶中,長達三年既未動用,亦未從事投資,顯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況系爭二帳戶,並非一次存入一億餘元,而係陸續有存入及支出之紀錄,與原告丙○○上開一次存入出售土地之價款一億多元之陳述不符,參以證人魏陳清香有以該帳戶內之金錢投資股票、外幣之習慣,衡情該帳戶內之金錢當非售屋之價金,而係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投資之款項,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既以該帳戶作投資之用,豈有對三年來帳戶內款項之變化,均諉為不知之理﹖

(5)又證人魏世治及魏陳清香既係由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帳戶之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以無摺方式取款及原告乙○○J類證物10-20至10-29等十張取款條上之印文固係以轉印方式複製取款條取款,若其存款果真係遭盜領,豈有不向被告銀行質問之理﹖另證人陳昆鴻與魏家交情匪淺,平日會指導魏陳清香投資股票,業據證人魏世治證稱在卷(本院卷四,二九五頁),證人陳昆鴻證稱:「(這些錢為什麼不見了?)他們買賣股票跟基金損失了。這些錢都是魏陳清香先打電話跟邱坤林知會以後,我才填好取款條到他們家去補印章。我怕他違約交割才代替土銀拿取款憑條去給他蓋章。我們證券公司每月的對帳單都會寄到他的戶籍地讓他對帳,不可能客戶不知道他款項使用的狀況。」(本院卷四,三五九頁),核與證人魏陳清香證稱:因為我不太會填寫土地銀行之取款條,因此曾有一、二次在家中請日陳昆鴻幫我填寫取款條,經我核對提款金額無誤後,才會蓋好乙○○、丁○○印章,我叫陳昆鴻拿到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與我先生魏世治會合,才向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櫃台提領現金.

..」及證人邱坤林證稱:「如果他本人沒辦法來會委託陳昆鴻來處理,但是我要求他委託陳昆鴻取款可以,但是一定要蓋存款人的章,但是事後要來補摺,經過兩年多他都有來補摺,...」(本院卷五,二十七頁)等情互核相符,足徵證人魏世治及魏陳清香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以無摺取款或部分以以轉印方式複製取款條取款取款既明知而默不吭聲,甚而繼續使用系爭帳戶,顯示渠對該等款項遭提領,並不反對。縱令該款項如原告所言係遭陳昆鴻及邱月竹持取款條以無摺取款方提領,應係作為替魏陳清香投資股票之用,既已得魏世治、魏陳清香之同意,尚難謂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事後指稱係遭陳昆鴻及邱月竹盜領,而向被告主張返還寄託物。

4、魏世治、魏陳清香在被告安平分銀所開設的的帳戶是否虛設?

(1)原告主張魏世治、魏陳清香在被告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係由邱月竹、李明秀及陳昆鴻虛設作為盜領存款轉帳之用;若原告上開主張為真,魏世治、魏陳清香應迄本件案發始知有上開帳戶,證人魏陳清香亦證稱:我是在九十年十月本件提出刑事告訴後,始知有人幫我在土銀開設帳戶(本院卷四,二四三頁),惟查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在被告安平分行之上開二帳戶內之存款,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年五月十四因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發扣押命令扣押在案,並已將扣押命令合法送達魏世治、魏陳清香二人收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處九十年度地稅執字第二七六七六號及九十年度房稅執房字第六九二三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衡情魏世治、魏陳清香當不可能不知有該二帳戶存在,是以證人魏陳清香證稱:我是在九十年十月本件提出刑事告訴後始在土銀有帳戶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魏世治、魏陳清香既早知渠二人在被告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有該二帳戶,若係遭人虛設,為何未立即追究何人虛設及虛設者之法律責任﹖

(2)次查,若該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在被告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係虛設,當純粹係由邱月竹等三人洗錢之用,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並不可能使用該帳戶,惟查證人魏世治分別於元大京華高雄分公司及元大京華台南西門分公司開立期貨易帳戶,前者帳號為000-0000000號,曾於八十八十年四月七日、七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十九日及五月三十一日滙款至魏世治在被告銀行之帳戶,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元大京華公司,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元期字第00二號函可稽(本院一,二一九頁);又證人魏陳清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回贖一筆二千七百五十五萬元之保誠中小型股基金,所得款項滙入上開魏陳清香於被告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保誠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保函字第九二二七二號函可稽(本院卷八四、八五頁),是以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既於本件案發前均有使用在被告銀行之帳戶,該帳戶自不可能係虛設。

(3)又若該二帳戶既係以魏世治、魏陳清香名義開立,其利息扣繳憑單應會寄至魏世治、魏陳清香之戶籍地,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期間長達三年,魏世治、魏陳清香當不致不知,竟未追查係何人以其名義虛設帳戶,亦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證人魏陳清香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存摺何人在補登﹖)我先生在補登,我沒有在看。」,證人魏世治於刑事庭審理時亦陳述:「(存摺有無在補登?)是,我太太的還有丁○○、乙○○的也是我在補登」(本院刑事卷一,一一四頁、一一五頁),則魏世治及魏陳清香在被告銀行之存摺均係魏世治在補登,自難有不知其中存提情形之可能,亦無虛設之可言。顯見原告所訴魏陳清香之帳戶為陳昆鴻、邱月竹二人所虛設、渠等不知使用及提領之情形云云,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又該二帳戶內款交易多為買賣股票之紀錄,亦有魏世治、魏陳清香該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二份可稽(本院卷二,三十九至一百二十三頁),若係邱月竹及陳昆鴻等人所虛設,用以洗錢之用,應只有單純金錢之進出,為何帳戶內有大量股票交易之紀錄﹖足徵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對於其二人在被告銀行安平分行有該二帳戶,知之甚明。證人陳昆鴻證稱伊為魏世治、魏陳清香開設上開二帳戶,均係依魏世治、魏陳清香二人指示辦理(本院卷一,一三六頁背面)等語,核屬信而有徵,足堪採憑。原告主張魏世治、魏陳清香於被告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係虛設,以供洗錢之用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5、本件原告的存款是否為邱月竹、陳昆鴻共同盜領?本件證人陳昆鴻與證人即被告銀行副理邱月竹與李明秀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共同偽造原告乙○○及訴外人魏陳清香、魏世治、丁○○、魏蒼輝、丙○○、陳森海之印鑑卡,被告陳昆鴻、邱月竹共同偽造偽造魏蒼輝、丙○○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証明」及「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偽造魏蒼輝及丙○○帳戶九十年十月十八及十九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又共同偽造丁○○、乙○○帳戶之取款憑條,二者遭詐領合計一億六千二百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以及事後又誘騙丙○○等投資一千一百萬元,共同詐欺及盜用魏家一億七千三百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元。扣除陳昆鴻及邱月竹自行匯入的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元(乙○○帳戶七百九十一萬元,丁○○帳戶一千零六十五萬元),實際詐取款項為一億五千四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並經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一三二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六號、一二五一五號提起公訴在案,現在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惟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案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足以拘束本院。就本件證人陳昆鴻及邱月竹是否有盜領原告乙○○、丁○○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本院仍得本於職權獨立判斷,不受上開刑事案件見解之拘束。

查本件原告乙○○、丁○○於被告銀行之系爭二帳戶之印鑑卡上之正、背面筆跡固均為證人陳昆鴻之妻之李明秀相同,惟以魏家長期與陳昆鴻、邱月竹關係之密切,交情之深厚,該印鑑卡上之簽名由李明秀代為,已得魏家(乙○○、丁○○、魏世治、魏陳清香)等人之同意,亦不無可能。被告以「渠等於該行之前揭印鑑卡正面開戶人簽名、背面筆跡均與時為訴外人陳昆鴻之妻之李明秀筆跡相同,而被告行員邱月竹既係核保之人員」,遽行推出「邱月竹與陳昆鴻、李明秀等人同謀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之結論,尚非可採。又被告銀行同意原告二系爭帳戶之款項無摺取款,雖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且其中原告乙○○帳戶中之十張取款條尚有印章遭轉拓之情形,惟魏世治既已陸續補摺,則原告乙○○、丁○○授權使用系爭帳戶之魏世治、魏陳清香對帳戶內存、提款之情形,應瞭若指掌,果該存款係經陳昆鴻、邱月竹盜領,為何魏世治、魏陳清香竟從未向被告銀行異議﹖並仍繼續在該系爭帳戶存提款,因此證人陳昆鴻在刑事偵查中坦承「我與邱月竹兩人即自八十七年開始合謀如何盜領、挪用魏陳清香家人存款,我與邱月竹計劃開始合謀盜領挪用魏家在土銀安平分行的存款時,魏家當時僅有乙○○的帳戶,邱月竹即開始著手偽、變造乙○○之開戶資料及印章,並陸續盜領乙○○帳戶存款」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的存款為邱月竹、陳昆鴻共同盜領一節,亦屬無據。

6、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係原告乙○○、丁○○授權予魏世治、魏陳清香使用,作為操作買賣股票、外幣之用,為應付一夕數變之股市及外幣行情及方便投資,又魏世治與邱月竹及陳昆鴻之交情深厚,時為被告銀行安平分行之副理邱月竹乃同意渠等以便宜無摺取款之方式提領存款作為投資之基金,事後再由證券營業員陳昆鴻持取款憑條至魏家,蓋用由魏世治、魏陳清香保管之原告乙○○、丁○○之提款印鑑,以完成轉帳手續。姑不論被告同意予以無摺提領,是違反相關銀行管理法令或原告乙○○系爭帳戶遭提領其中有十張取款憑條之印文非以印鑑實物所蓋而係轉拓而來,惟魏世治、魏陳清香均未曾對該筆存款遭提領表示異議,顯見其提領係並無違背魏世治、魏陳清香之授權,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指稱係遭邱月竹、李明秀及陳昆鴻盜領,反向被告請求返還寄託物。

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款項如附表三計算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存款利息,給付原告丁○○六千零六十九萬四千元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款項如附表四計算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存款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既均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附表1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乙○○ 合計:29張┌───┬────────┬────────┬────┬────────┐│日 期│提 款 金 額 │存 款 金 額 │無摺提款│備 註│├───┼────────┼────────┼────┼────────┤│⒓│ 0000000│ │ > │ │├───┼────────┼────────┼────┼────────┤│⒈│ 0000000│ │ > │ │├───┼────────┼────────┼────┼────────┤│⒉⒒│00000000│ │ │ │├───┼────────┼────────┼────┼────────┤│⒉│00000000│ │ > │ │├───┼────────┼────────┼────┼────────┤│⒋9│ 0000000│ │ │ │├───┼────────┼────────┼────┼────────┤│⒌│ 0000000│ │ > │ │├───┼────────┼────────┼────┼────────┤│⒌│ 0000000│ │ > │ │├───┼────────┼────────┼────┼────────┤│⒎7│ 0000000│ │ > │ │├───┼────────┼────────┼────┼────────┤│⒎│ 0000000│ │ > │ │├───┼────────┼────────┼────┼────────┤│⒎│ 0000000│ │ > │ │├───┼────────┼────────┼────┼────────┤│⒎│ 0000000│ │ > │ │├───┼────────┼────────┼────┼────────┤│⒑│ 0000000│ │ > │取款條印文不同 │ │├───┼────────┼────────┼────┼────────┤│⒒8│ │ 0000000│ │ │├───┼────────┼────────┼────┼────────┤│⒓│ │ 0000000│ │ │├───┼────────┼────────┼────┼────────┤│⒓│ │ 0000000│ │ │├───┼────────┼────────┼────┼────────┤│⒎3│ 0000000│ │ > │ │├───┼────────┼────────┼────┼────────┤│⒎│ 0000000│ │ > │取款條印文不同 │├───┼────────┼────────┼────┼────────┤│⒐7│ 0000000│ │ > │取款條印文不同 │├───┼────────┼────────┼────┼────────┤│⒓2│ 0000000│ │ > │取款條印文係轉拓│├───┼────────┼────────┼────┼────────┤│⒈5│ 0000000│ │ > │取款條印文係轉拓│├───┼────────┼────────┼────┼────────┤│⒈│ 0000000│ │ > │取款條印文係轉拓│├───┼────────┼────────┼────┼────────┤│⒈│ 0000000│ │ > │取款條印文係轉拓│├───┼────────┼────────┼────┼────────┤│⒈│ 0000000│ │ > │取款條印文係轉拓│├───┼────────┼────────┼────┼────────┤│⒉│ 0000000│ │ > │取款條印文係轉拓│├───┼────────┼────────┼────┼────────┤│⒉│ 0000000│ │ > │取款條印文係轉拓│├───┼────────┼────────┼────┼────────┤│⒉│ 0000000│ │ > │取款條印文係轉拓│├───┼────────┼────────┼────┼────────┤│⒊1│ 0000000│ │ > │取款條印文係轉拓│├───┼────────┼────────┼────┼────────┤│⒊5│ 50000│ │ > │取款條印文係轉拓│├───┼────────┼────────┼────┼────────┤│合 計│00000000│ 0000000│ │ │├───┴────────┴────────┴────┴────────┤│盜領總計 00000000 │└───────────────────────────────────┘附表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丁○○ 合計:41張┌───┬────────┬────────┬────┬────────┐│日 期│提 款 金 額 │存 款 金 額 │無摺提款│備 註│├───┼────────┼────────┼────┼────────┤│⒋│ 0000000│ │ > │除⒋取款條外│├───┼────────┼────────┼────┤,其餘取款條背面││⒋│ 0000000│ │ > │皆有,「丁○○印│├───┼────────┼────────┼────┤」之印文疊印痕跡││⒋│00000000│ │ > │,以⒒取款條│├───┼────────┼────────┼────┤背面之「丁○○印││⒋│ 0000000│ │ > │」印痕最明顯可見│├───┼────────┼────────┼────┤。 ││⒍│ 0000000│ │ > │ │├───┼────────┼────────┼────┤ ││⒎│ 0000000│ │ > │ │├───┼────────┼────────┼────┤ ││⒎│ 0000000│ │ > │ │├───┼────────┼────────┼────┤ ││⒏│ 0000000│ │ > │ │├───┼────────┼────────┼────┤ ││⒏│ 0000000│ │ > │ │├───┼────────┼────────┼────┤ ││⒌│ 0000000│ │ > │ │├───┼────────┼────────┼────┤ ││⒐6│ │ 0000000│ │ │├───┼────────┼────────┼────┤ ││⒐│ │ 100000│ │ │├───┼────────┼────────┼────┤ ││⒑│ 0000000│ │ > │ │├───┼────────┼────────┼────┤ ││⒒1│ 0000000│ │ > │ │├───┼────────┼────────┼────┤ ││⒒9│ 0000000│ │ > │ │├───┼────────┼────────┼────┤ ││⒒│ 0000000│ │ > │ │├───┼────────┼────────┼────┤ ││⒓│ 0000000│ │ > │ │├───┼────────┼────────┼────┤ ││⒓│ 0000000│ │ > │ │├───┼────────┼────────┼────┤ ││⒈│ 0000000│ │ > │ │├───┼────────┼────────┼────┤ ││⒈│ 0000000│ │ > │ │├───┼────────┼────────┼────┤ ││⒉3│ │ 0000000│ │ │├───┼────────┼────────┼────┤ ││⒉│ 0000000│ │ > │ │├───┼────────┼────────┼────┤ ││⒉│ 0000000│ │ > │ │├───┼────────┼────────┼────┤ ││⒉│ 500000│ │ > │ │├───┼────────┼────────┼────┤ ││⒊│ 0000000│ │ > │ │├───┼────────┼────────┼────┤ ││⒊│ 0000000│ │ > │ │├───┼────────┼────────┼────┤ ││⒋│ 500000│ │ > │ │├───┼────────┼────────┼────┤ ││⒌4│ 500000│ │ > │ │├───┼────────┼────────┼────┤ ││⒌│ 0000000│ │ > │ │├───┼────────┼────────┼────┤ ││⒍1│ 0000000│ │ > │ │├───┼────────┼────────┼────┤ ││⒍│ 500000│ │ > │ │├───┼────────┼────────┼────┤ ││⒐│ 611000│ │ > │ │├───┼────────┼────────┼────┤ ││⒐│ 500000│ │ > │ │├───┼────────┼────────┼────┤ ││⒐│ 213000│ │ > │ │├───┼────────┼────────┼────┤ ││⒑│ 0000000│ │ > │ │├───┼────────┼────────┼────┤ ││⒑│ 0000000│ │ > │ │├───┼────────┼────────┼────┤ ││⒒│ 0000000│ │ > │ │├───┼────────┼────────┼────┤ ││⒒│ 0000000│ │ > │ │├───┼────────┼────────┼────┤ ││⒒│ 0000000│ │ > │ │├───┼────────┼────────┼────┤ ││⒒│ 0000000│ │ > │ │├───┼────────┼────────┼────┤ ││⒓7│ 0000000│ │ > │ │├───┼────────┼────────┼────┤ ││合 計│00000000│00000000│ │ │├───┴────────┴────────┼────┤ ││盜領總計 00000000│ │ │└─────────────────────┴────┴────────┘

附表3 乙○○於被告安平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第三人提(存)之金額│提存之金額│利 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存款利息│├──────────┼─────┼─────┼────────────┤│ 0000000│ ⒓  │3.75%│⒈三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 │ │ │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 │ │ │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3.75%計算之利息。 │├──────────┼─────┼─────┼────────────┤│ 0000000│ ⒈  │3.75%│⒉四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 │ │ │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 │ │ │止,按週年利率3.75%││ │ │ │計算之利息。 │├──────────┼─────┼─────┼────────────┤│ 0000000│ ⒉  │3.75%│⒊二千四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 00000000│ ⒉ │3.75%│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3.││ │ │ │75%計算之利息。 │├──────────┼─────┼─────┼────────────┤│ 00000000│ ⒉  │3.75%│⒋四千四百萬元自八十八年│ │ 0000000│ ⒈  │3.75%│⒉四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 │ │ │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八│ │ │ │ │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 │ │ │日止,按週年利率3.75│ │ │ │ │止,按週年利率3.75%││ │ │ │%計算之利息。 │ │ │ │ │計算之利息。 │├──────────┼─────┼─────┼────────────┤│ 0000000│ ⒋ 9 │3.75%│⒌四千六百四十萬元自八十│ │ 0000000│ ⒈  │3.75%│⒉四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 │ │ │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 │ │ │ │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 │ │ │五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 │ │ │ │止,按週年利率3.75%││ │ │ │率3.75%計算之利息。│ │ │ │ │計算之利息。 │├──────────┼─────┼─────┼────────────┤│ 0000000│ ⒌  │3.75%│⒍四八九百四十萬元自八十│ │ 0000000│ ⒈  │3.75%│⒉四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 │ │ │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 │ │ │ │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 │ │ │五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 │ │ │ │止,按週年利率3.75%││ │ │ │3.75%計算之利息。 │ │ │ │ │計算之利息。 │├──────────┼─────┼─────┼────────────┤│ 0000000│ ⒌  │3.75%│⒎五千一百四十萬元自八十│ │ 0000000│ ⒈  │3.75%│⒉四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 │ │ │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 │ │ │七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 │ │ │ │止,按週年利率3.75%││ │ │ │率3.75%計算之利息。│ │ │ │ │計算之利息。 │├──────────┼─────┼─────┼────────────┤│ 0000000│ ⒎ 7 │3.75%│8五千五百四十萬元自八十│ │ 0000000│ ⒈  │3.75%│⒉四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 │ │ │八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 │ │ │ │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 │ │ │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3.│ │ │ │ │止,按週年利率3.75%││ │ │ │75計算之利息。 │ │ │ │ │計算之利息。 │├──────────┼─────┼─────┼────────────┤│ 0000000│ ⒎  │3.75%│⒐六千零四十萬元自八十八│ │ 0000000│ ⒈  │3.75%│⒉四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 │ │ │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 │ │ │ │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 │ │ │七日止,按週年利率3.7│ │ │ │ │止,按週年利率3.75%││ │ │ │5%計算之利息。 │ │ │ │ │計算之利息。 │├──────────┼─────┼─────┼────────────┤│ 0000000│ ⒎  │3.75%│⒑六千一百四十萬元自八十│ │ 0000000│ ⒈  │3.75%│⒉四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 │ │ │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 │ │ │ │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 │ │ │月日止,按週年利率3.7│ │ │ │ │止,按週年利率3.75%││ │ │ │5%計算之利息。 │ │ │ │ │計算之利息。 │├──────────┼─────┼─────┼────────────┤│ 0000000│ ⒎  │3.75%│⒒六千三百四十萬元自八十│ │ 0000000│ ⒈  │3.75%│⒉四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 │ │ │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 │ │ │ │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 │ │ │十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 │ │ │止,按週年利率3.75%││ │ │ │3.75%計算之利息。 │ │ │ │ │計算之利息。 │├──────────┼─────┼─────┼────────────┤│ 0000000│ ⒑  │3.75%│⒓六千五百四十萬元自八十│ │ 0000000│ ⒈  │3.75%│⒉四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 │ │ │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 │ │ │ │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 │ │ │十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止,按週年利率3.75%││ │ │ │3.755%計算之利息。│ │ │ │ │計算之利息。 │├──────────┼─────┼─────┼────────────┤│ 第三人存入 │ ⒒ 8 │ │⒔六千二百一十萬元自八十│ │ 0000000│ ⒈  │3.75%│⒉四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 0000000│ │ │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十│ │ │ │ │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 │ │ │二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止,按週年利率3.75%││ │ │扣除各該存│3.75%計算之利息。 │ │ │ │ │計算之利息。 │├──────────┼─────┤入之金額 ├────────────┤│ 第三人存入 │ ⒓  │ │⒕五千八百五十萬元自八十│ │ 0000000│ ⒈  │3.75%│⒉四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 0000000│ │ │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 │ │ │ │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 │ │ │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止,按週年利率3.75%││ │ │ │3.75%計算之利息。 │ │ │ │ │計算之利息。 │├──────────┼─────┤ ├────────────┤│ 第三人存入 │ ⒓ │ │⒖五千七百四十九萬元自八│ │ 0000000│ ⒈  │3.75%│⒉四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 0000000│ │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 │ │ │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 │ │ │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止,按週│ │ │ │ │止,按週年利率3.75%││ │ │ │年利率3.75%計算之利│ │ │ │ │ │計算之利息。 ││ │ │ │息。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