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被 告 戊○○
丙○○乙○○兼右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葉鶯嬌所遺財產,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乙○○、丁○○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僅受任於原告,並無受任於被告,此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丁○○辯稱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之情事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屬無據,在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葉鶯嬌不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分割繼承契約書,兩造協議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鄭葉鶯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丙○○、丁○○、乙○○各繼承鄭葉鶯嬌所遺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被告戊○○繼承二千五百七十元,惟被告丁○○、乙○○嗣後竟拒絕依契約之約定履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分割契約。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證人己○○及被告戊○○、丙○○於鈞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陳述,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分割繼承契約書係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蘇明道律師事務所親自書立,應堪採信。
2、又系爭分割繼承契約書其上被告乙○○之簽名字跡,與乙○○當庭書寫字跡及其中華民國護照原本、協議書原本、台灣銀行五股分行存款印鑑卡原本、泰山鄉農會信用部印鑑卡原本、書信及信封原本其上乙○○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相同,足見系爭分割繼承契約書及協議書其上乙○○簽名字跡,係被告乙○○所親自書寫無訛,被告乙○○辯稱伊沒有簽分割繼承契約書,只是簽協議書云云,均與事實相間,要無可採。
3、依被告丙○○供稱:「二份是同一天簽的,而且差不到五分鐘,...二份文件是同時拿給我們的,簽的時間並沒有斷續。」等語(見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協議書上被告戊○○、丙○○、丁○○、乙○○之簽名字跡,確為被告等人所親簽,應堪予認定。徵諸該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戊○○(以下簡稱甲方)、丙○○(以下簡稱乙方)、丁○○(以下簡稱丙方)、乙○○(以下簡稱丁方),茲甲方就被繼承人鄭葉鶯嬌所遺財產繼承事,同意補償乙、丙、丁三方,協議如后:一、甲方同意於繼承人甲○○辦妥遺產繼承登記之同時給付乙、丙、丁三人各新台幣伍拾萬元。二、付款方式:由甲方以匯款方式匯入乙、丙、丁方之帳戶。三、本協議書壹式肆份,由甲、乙、丙、丁四方各執一份。」,係表明被告戊○○就被繼承人鄭葉鶯嬌所遺財產繼承事,同意補償被告丙○○、丁○○、乙○○,並於繼承人甲○○依分割繼承契約書辦妥遺產繼承登記之同時給付丙○○、丁○○、乙○○每人各五十萬元,否則倘無該分割繼承之協議,被告戊○○何須就被繼承人鄭葉鶯嬌所遺財產繼承事,同意補償被告丙○○、丁○○、乙○○每人各五十萬元之理?雖被告丁○○辯稱:「因為父親要我們辦繼承登記,同意給我們補償;因為父親提到太久未辦,會被罰款。」云云,惟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葉鶯嬌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死亡,而書立系爭分割繼承契約書及協議書係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及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二十三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乃指納稅義務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六個月內未依限申報遺產稅,始按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經查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契約書係於被繼承人鄭葉鶯嬌死亡後之第六日即簽立,當時根本無罰款之問題,且被繼承人鄭葉鶯嬌所遺財產總額,經核算計有一千三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減除免稅額七百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八條);配偶扣除額四百萬元、直系血親卑親屬四人扣除額一百六十萬元(每人扣除額四十萬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扣除額一百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十款),是被繼承人鄭葉鶯嬌所遺財產,經核定結果係免稅,縱未依限申報,亦不會被處以按核定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益見被告丁○○所辯,顯係臨訟編飾之詞,要無可採。
(三)並聲明: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葉鶯嬌所遺財產,按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定分割繼承契約書之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之陳述則以:系爭分割繼承契約書及協議書共二份是被告四人親自簽名的,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丁○○抗辯稱:
(一)據被告丁○○、乙○○記憶所及,從未曾簽立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結婚、乙○○自七十七年離家北上就學就業,其尚有留於故居(即台南縣○里鎮○○路○○○巷○號及台南縣○里鎮○○路○○○巷○號)簽名之其他文書。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中之簽名,有無經人張冠李戴或有無經人偽造,不無疑義,故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再者,依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鄭葉鶯嬌之遺產有土地六筆、房屋一筆、現金八千五百七十元(關此部分,恐亦為不真正),而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共五人,萬無由原告繼承全部之土地六筆及房屋一筆,而其餘之繼承人僅繼承現金八千五百七十元之理。足徵原告為侵奪被繼承人鄭葉鶯嬌之遺產,提出偽造被告丁○○、乙○○簽名之分割遺產協議書,企圖混淆鈞院視聽。
(二)被繼承人鄭葉鶯嬌於八十八年間即證實罹患乳癌,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北上接受治療,且皆由被告丁○○、乙○○照顧其起居,嗣不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死亡;而被告丁○○、乙○○對於被繼承人鄭葉鶯嬌之財產狀況一無所悉,故關於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附表所示之內容是否真正或係偽造,或有無於被繼承人鄭葉鶯嬌北上接受治療之期間遭人移轉?移轉至何人名下?關此部分,請查明。
(三)證人即任職於蘇明道律師之打字小姐己○○先稱其當日只有打一份契約書,兩造一共也只有簽一份,也有看到被告丁○○簽名,經被告丁○○反駁:我當天是有簽一張,但是那張比較小,不是這一張;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蘇明道律師亦稱,被告丁○○所言無誤,其後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蘇明道律師當庭與原告商議後,蘇明道律師竟改口「一共有二張」,並當庭提出被告丁○○所指之協議書,而後證人己○○聞後即改稱「一共有二份」。足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蘇明道律師及證人己○○之證詞,明顯反覆矛盾,顯係套招不實。
(四)被告四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僅簽立協議書乙紙,且雙方皆持有該紙協議書之正本,觀其第一條謂「甲方(即戊○○)同意於繼承人甲○○辦妥遺產登記之同時給付乙(即丙○○)、丙(即丁○○)、丁(即乙○○)三人各新台幣伍拾萬元。」,此條文乃系爭分割遺產契約書所無,而與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寄予被告乙○○之存證信函中所言「汝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於眾親友面前,與父訂定分割繼承契約書,就其母鄭葉鶯嬌名下之遺產,同意以該契約所載方式處理,本人也承諾於該筆遺產登記繼承完成後,補償汝新台幣伍拾萬元。」等語相同,更可證明存證信函所稱之分割繼承契約書,係指協議書而言,並非系爭分割繼承契約書,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僅簽立之協議書,並非系爭分割繼承契約書;次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蘇明道律師當庭提出該協議書之正本,亦稱當日僅簽立乙紙協議書,足徵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始為真正。再者,被告二人並非無識之人,伊等豈有可能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同時簽立二紙內容、條件相異如協議書及如系爭分割遺產契約書,又當初律師為何不將兩份契約併在一起,此與申報財產並不衝突,況律師同時製作兩份格式不同,一份直式、一份橫式的文件,依常理亦不符;且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迄今已逾兩年半,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割遺產契約書原本,其上之油墨墨色,卻像新簽立,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蘇明道律師當庭提出之協議書原本,其上之油墨墨色,迥然不同,更可證明系爭分割遺產契約書確係原告為奪取被繼承人即先母鄭葉鶯嬌之遺產無所不用其極之方法所偽造。被告理所當然有權利繼承母親的財產,也根本不可能簽過任何放棄繼承財產的文件,請求再鑑定筆跡,必要時要求測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葉鶯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協議書,其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戊○○(以下簡稱甲方)、丙○○(以下簡稱乙方)、丁○○(以下簡稱丙方)、乙○○(以下簡稱丁方),茲甲方就被繼承人鄭葉鶯嬌所遺財產繼承事,同意補償
丙、丁三方,協議如后:甲方同意於繼承人甲○○辦妥遺產繼承登記之同時給付乙、丙、丁三人各新台幣伍拾萬元。付款方式:由甲方以匯款方式匯入乙、
丙、丁方之帳戶。本協議書壹式肆份,由甲、乙、丙、丁四方各執乙份。」,目前兩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有除戶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五件、土地登記謄本八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協議書一件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協議書同時,也訂立系爭分割繼承契約書,協議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鄭葉鶯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丙○○、丁○○、乙○○各繼承鄭葉鶯嬌所遺現金二千元,被告戊○○繼承二千五百七十元,惟被告丁○○、乙○○嗣後竟拒絕依契約之約定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分割繼承契約書為證,被告戊○○、丙○○對於伊等有簽立系爭分割繼承契約書均不爭執,被告乙○○、丁○○則否認有簽立系爭分割繼承契約書,辯稱:伊等從未曾簽立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上被告丁○○、乙○○之簽名係偽造云云。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乙○○、丁○○是否確有在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上簽名?茲析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乙節,業據證人己○○到庭證稱:「這份契約書(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是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蘇明道律師事務所由我繕打的。當天是被告戊○○帶其餘四位繼承人即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及原告甲○○。我繕打一份再影印,契約書上的簽名確實由他們五位親自簽名的,我本人有看到,他們也有同意契約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戊○○到庭自陳:「契約書及協議書(系爭分割繼承契約書)這二份都是我與被告丁○○、被告乙○○親自簽名的,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丙○○亦到庭自陳:「(法官問:對於原告提出的二份協議書、分割繼承契約書是否是你所簽的?《提示》是我簽的沒有錯,當時被告丁○○、乙○○二人也都在場,我親眼看到他們二人親自簽的。(被告丁○○、乙○○問:這二份文件簽的時間是否有差異?)二份是同一天簽的,而且差不到五分鐘,但那一份先簽的我不記得了。二份文件是同時拿給我們的,簽的時間並沒有斷續。我不知道被告丁○○及被告乙○○他們有無換筆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己○○與被告戊○○、丙○○所述相符,足證系爭分割繼承契約書確係由被告四人親自簽名。
2、再經本院將被告乙○○、丁○○無爭議之協議書、金融機關印鑑卡、交易資料、書信、當庭書寫之筆錄紙等文件與有爭議之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其依歸納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為鑑定,其中被告乙○○部分之鑑定結果認兩類字跡之筆劃特徵相同,被告丁○○部分之鑑定結果認兩類字跡雖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如個別字之連筆習慣、運筆之力道及速度等均相似),但兩者間亦有若干筆癖差異(如:簽名三字之排列情形「秀」字之『乃』部、「秀」字收筆後之小點等寫法均有差別),該差異情形究為同一人書寫之變異,抑或他人模仿所致,則受限於兩類字跡之數量而難以判斷,即本案並無法確認兩類字跡是否出於同一手筆,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9300106160號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9300465880號鑑定通知書二件在卷可稽,益足證明被告乙○○確有在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上簽名;被告乙○○、丁○○辯稱請求再鑑定筆跡,必要時要求測謊云云,核屬無必要,在此敘明。
3、又參酌被告四人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當日同時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戊○○就被繼承人鄭葉鶯嬌所遺財產繼承事,同意補償被告丙○○、丁○○、乙○○,並於繼承人甲○○依分割繼承契約書辦妥遺產繼承登記之同時給付丙○○、丁○○、乙○○每人各五十萬元,若兩造仍依原來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戊○○何須就被繼承人鄭葉鶯嬌所遺財產繼承事,同意「補償」被告丙○○、丁○○、乙○○每人各五十萬元?依常理,應係被告丙○○、乙○○、丁○○三人就被繼承人鄭葉鶯嬌所遺財產繼承之事有所退讓,始有所謂「補償」之用語,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協議書同時,也訂立系爭分割繼承契約書,協議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鄭葉鶯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丙○○、丁○○、乙○○各繼承鄭葉鶯嬌所遺現金二千元,被告戊○○繼承二千五百七十元,並於繼承人甲○○依系爭分割繼承契約書辦妥遺產繼承登記之同時,再由被告戊○○補償被告丙○○、丁○○、乙○○每人各五十萬元乙節,較屬可採;被告乙○○、丁○○雖辯稱:「因為父親(即被告戊○○)要我們辦繼承登記,同意給我們補償。父親提到太久未辦,會被罰款。是父親會被罰。我不知道會被罰多少錢...父親戊○○用生命威脅叫我簽的,當時我有看內容不是拋棄我才簽的」云云,惟查該協議書並非記載被告丙○○、乙○○、丁○○三人應辦妥遺產繼承登記之義務後,再由被告戊○○補償其三人各五十元,而係記載繼承人甲○○辦妥遺產繼承登記之同時,由被告戊○○給付被告丙○○、乙○○、丁○○三人各五十萬元,足徵被告乙○○、丁○○辯稱係因被告戊○○要伊二人辦理繼承登記,同意給伊二人補償云云,要無可採;且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葉鶯嬌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死亡,而書立協議書係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及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是以納稅義務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六個月內未依限申報遺產稅,始按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經查該協議書係於被繼承人鄭葉鶯嬌死亡後之第六日即簽立,當時根本無罰鍰之問題;況依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則縱有未依限辦理遺產稅之申報,其課處罰鍰之對象亦為全體繼承人即本件之兩造,而非僅被告戊○○受處罰,被告戊○○焉有用生命威脅被告丁○○、乙○○簽名之必要?又焉有補償被告丙○○、丁○○、乙○○每人各五十萬元之必要?此與常情顯然有違;且被繼承人鄭葉鶯嬌所遺財產總額,經原告核算計有一千三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減除免稅額七百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八條)、配偶扣除額四百萬元、直系血親卑親屬四人扣除額一百六十萬元(每人扣除額四十萬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扣除額一百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十款),是被繼承人鄭葉鶯嬌所遺財產,經核定結果係免稅,縱未依限申報,亦不會被處以按核定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益足證明被告乙○○、丁○○辯稱父親會被罰錢云云,亦無足採。
4、至於被告乙○○、丁○○另辯稱:系爭分割遺產契約書原本上之油墨墨色像新簽立者,與協議書原本上之油墨墨色迥然不同云云,惟查上開二份文件上兩造之簽名部分之書寫工具由肉眼辯視結果均係由原子筆所為,並無所謂新舊墨色明顯不同之情形,有上開文件原本在卷可稽;況同一份文件上不同之人簽名時,即有可能係用不同之筆簽名,何況兩份不同之文件,尚難以兩份文件上之油墨墨色不同,即謂其不可能係同一日簽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被告乙○○、丁○○復辯稱:如係同一日簽立二份文件,為何律師不將兩份契約併在一起,此與申報財產並不衝突,況律師同時製作兩份格式不同,一份直式、一份橫式的文件,依常理亦不符云云,惟查系爭分割遺產契約書係兩造就被繼承人鄭葉鶯嬌所遺財產之分割事宜所為之協議分割方式,至於協議書則係被告戊○○就被繼承人鄭葉鶯嬌所遺財產繼承事,同意補償被告丙○○、丁○○、乙○○所為之協議,二者本即屬不同之二份契約,簽立之當事人人數不同,且約定之事項亦不同,尚難謂將之分立為二份契約即認有違常情;再上開二份契約係同一日製作,縱一份係用直式,一份係用橫式,亦屬可能,尚難因此遽認非同一日所製作,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5、被告乙○○、丁○○又辯稱: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寄予被告乙○○之存證信函中所言「汝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於眾親友面前,與父訂定分割繼承契約書,就其母鄭葉鶯嬌名下之遺產,同意以該契約所載方式處理,本人也承諾於該筆遺產登記繼承完成後,補償汝新台幣伍拾萬元。」等語,足證存證信函所稱之分割繼承契約書,係指協議書而言,並非系爭分割繼承契約書云云,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惟查該存證信函明言訂立者係「分割繼承契約書」,而非「協議書」;況該協議書根本未約定兩造就被繼承人鄭葉鶯嬌名下之遺產應為何種處理之方式,亦無記載被告丙○○、乙○○、丁○○三人應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義務,足徵被告戊○○寄予被告乙○○之存證信函所指之「分割繼承契約書」即係系爭分割繼承契約書,而非協議書。
6、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二人確有在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上簽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7、至於被告乙○○、丁○○另辯稱:其對被繼承人鄭葉鶯嬌之財產狀況一無所悉,故關於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附表所示之內容是否真正或係偽造,或有無於被繼承人鄭葉鶯嬌北上接受治療之期間遭人移轉?移轉至何人名下?關此部分,請查明云云,查被繼承人鄭葉鶯嬌所遺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被告乙○○、丁○○之聲請調取被繼承人鄭葉鶯嬌之財產清單及資料,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佳里四字第0九二00一二0四五號函附鄭葉鶯嬌之各類所得查詢清單、財產歸戶清單及贈與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乙○○、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葉鶯嬌所遺財產,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基礎,已無若何影響,不另贅敘,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坤義~F0~T40附表:
┌──┬─────────────────┬─┬────┬────┬──────┬─────────────────┐│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 ││編號├──┬────┬──┬──────┤ ├────┤遺產範圍│ 分割契約 │備 註││ │縣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1 │台南│佳里鎮 │佳里│一0七0 │建│四九四 │十分之三│由甲○○繼承│ │├──┼──┼────┼──┼──────┼─┼────┼────┼──────┼─────────────────┤│ 2 │台南│佳里鎮 │佳里│一0七0之一│旱│三四二 │十分之三│由甲○○繼承│ │├──┼──┼────┼──┼──────┼─┼────┼────┼──────┼─────────────────┤│ 3 │台南│佳里鎮 │佳里│一0七0之二│道│五七 │十分之三│由甲○○繼承│ │├──┼──┼────┼──┼──────┼─┼────┼────┼──────┼─────────────────┤│ 4 │台南│佳里鎮 │佳里│一0七0之三│道│四九 │十分之三│由甲○○繼承│ │├──┼──┼────┼──┼──────┼─┼────┼────┼──────┼─────────────────┤│ 5 │台南│佳里鎮 │佳里│一0七0之四│建│一0 │十分之三│由甲○○繼承│ │├──┼──┼────┼──┼──────┼─┼────┼────┼──────┼─────────────────┤│ 6 │台南│佳里鎮 │佳里│一0七0之六│道│九 │十分之三│由甲○○繼承│90.8.28分割自1070-2地號 │├──┼──┼────┼──┼──────┼─┼────┼────┼──────┼─────────────────┤│ 7 │台南│佳里鎮 │佳里│一0七0之七│道│四 │十分之三│由甲○○繼承│90.8.28分割自1070-3地號 │├──┼──┼────┼──┼──────┼─┼────┼────┼──────┼─────────────────┤│ 8 │台南│佳里鎮 │佳里│一0七一 │建│一四八 │全部 │由甲○○繼承│ │├──┼──┴────┴──┴──────┴─┴────┼────┼──────┼─────────────────┤│ 9 │房屋:門牌號碼 台南縣○里鎮○○里○○鄰○○路一│全部 │由甲○○繼承│ ││ │ 三三巷一號(建號:二二0七) │ │ │ ││ │整編前:台南縣○里鎮○○里○○鄰○○街四0之八號│ │ │ │├──┼───────────────────┬────┴────┴──────┼─────────────────┤│ │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七十元 │由丙○○、丁○○、乙○○各繼承貳│ ││ │ │仟元;戊○○繼承貳仟伍佰柒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