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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陳啟舜律師被 告 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煥智被 告 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金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地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之七號道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同段一二之八號道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同段一二之九號道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同段一二之一0號道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土地,業經被告變更地目並徵收開闢為道路使用,然迄今尚未補償原告任何費用,按被告核定徵收上開土地時公告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玖仟陸佰元,上開四筆土地共計陸佰柒拾柒萬柒仟陸佰元,依照政府規定,徵收並應按公告地價加四成為補償,故共計應為玖佰肆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徵收補償金,被告均予推託,爰訴請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述規定可知,於行政訴訟之法制完備後,我國即屬司法二元化國家,亦即,就訴訟制度係採取「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的二元裁判系統,而將司法審判權劃分由不同種類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掌理,前者審理「行政事件」即憲法爭訟以外之公法案件,後者審理「民事事件」與「刑事事件」。以往由於行政訴訟法並無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之類型,因而無法提供除行政處分外之公法關係請求之救濟保障,所以就給付類型訴訟,實務上向來均未細究事件本身究屬行政事件之公法案件抑或民事事件之私法案件,而將雖屬公法上之給付請求訴訟,解為係私法關係而循普通法院之訴訟途徑爭訟,以提供公法上給付請求事件之救濟管道,惟此乃為保障人民權益而不得已之作法,然於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之法制完備後,既已確立「行政契約」於法制上之地位,則為建構國家永續健全的司法訴訟制度,法院自應區分事件為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抑或私法性質之私法契約,以妥適決定審判權之歸屬。

三、又如何界定某一個契約係屬行政契約事件抑或私法契約事件,學說上固有「利益說」、「權力說(從屬說)」、「主體說」及「新主體說」等,惟大體上均不否認須由契約所依據的法律是公法或私法,以及契約目的、保護之利益、契約標的、契約整體特徵來作判斷。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其徵收及因而給付徵收補償費所依據之法律關係顯屬公法關係,再政府徵收行為及因而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行為,亦顯係在於實現公法上之利益,況徵收行為及因而給付徵收補償費之主體,亦顯係以政府為其權利行使之主體。準此,本件要係「因公法上給付義務」所生之爭執甚明,原告應僅得依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自不得憑以為私法上之權利主張。是本件既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且顯屬無從命為補正,則依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