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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名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複 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被 告 晟新實業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違約金部分:

1、關於被告違反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乙方(指被告)於簽約日起,應秉持商業道德,不得私下接觸甲方(指原告)之客戶」約定,應賠償各該契約交易金額三倍之違約金部分:

⑴、刨走族杯蓋之交易金額為三百零三萬七千五百零五元,有發票可證,以三倍計算

違約金,應為九百十一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礙於訴訟費用,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兩造就刨走族杯蓋之合約契購期間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上開期間屆滿後,兩造有延長契購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就「刨走族杯蓋」簽立之委託代製合約書,雖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然查,在契約期滿後,兩造仍持續為十六筆交易,此有發票及訂購單可稽,足證兩造有延長契約有效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合意,否則被告斷無繼續供貨之理。況查,兩造遲未續簽新約係被告拖延不配合所致,惟系爭契約既非要式契約,則有無簽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兩造延長契約有效期間合意之效力,且訂購單之約定本即為合約書之補充而為契約之一部分。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之客戶統一公司接觸,向統一公司表示不再供給任何食品包材給原告公司,統一公司因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對被告公司為評鑑,仍然是在「刨走族杯蓋」合約有效期間內,原告依據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交易金額三倍之違約金,非無理由。

⑵、及第水餃保麗袋(150入)之交易金額為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有發票可證,

以三倍計算違約金,應為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礙於訴訟費用,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

⑶、及第水餃保麗袋(80入)之交易金額為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十元,有發票可證,以

三倍計算違約金,應為一百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元,礙於訴訟費用,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

⑷、鮮奶酪子杯蓋之交易金額為七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有發票可證,以三倍計算

違約金,應為二百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元,礙於訴訟費用,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

⑸、左岸系列杯蓋(含鋁捲、鋁箔紙、全紙)之交易金額為三百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

七元,有發票可證,以三倍計算違約金,應為九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礙於訴訟費用,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

⑸、橫濱牛骨辣椒包之交易金額為五萬零九十元,有發票可證,以三倍計算違約金,

應為十五萬零二百七十元,礙於訴訟費用,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

⑹、上開委託代製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三倍違約金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

質。依舉證法則之規定,原告證明被告有違約事實即為已足,原告並無舉證損害範圍與因果關係之責任,被告指責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顯屬有誤。

2、關於被告違反「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訂單之注意部分第五點:「..客訴罰則每袋NT200元」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罰款部分:

⑴、依原告與被告在訂單之注意部分第五點約定,「1客訴罰則每袋NT200元」,即

若被告交付之產品有問題致原告之客戶反應,每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罰款二百元。查被告交付之保麗袋有印刷不良之嚴重瑕疵,致使原告客戶即統一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退貨八千七百五十個,此有統一公司要求原告針對上開瑕疵填寫之衛星廠商品質異常改善追蹤表可稽。是而,原告援依上開客訴罰則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違約罰款,惟礙於訴訟費用,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

⑵、兩造就虱目魚丸保麗袋客訴罰則未曾以折讓方式解決,即被證五折讓七萬八千七

百二十九元部分非如被告所云已包含虱目魚丸保麗袋客訴罰則的處理,此參被證五係記載「折讓及第熟韮菜+豬肉水餃合計$78,729-」至明。

㈡、關於被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部分:

1、依兩造於八十九年間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委託代製合約書第二條製造條件約定:「⒈乙方(指被告)應按訂單上已確認之規格、數量進行製造生產甲方所委託之產品,竟應於出貨後提供產品出廠品管檢驗表予甲方(指原告)。⒉乙方保證於產品交貨後,因品質上的任何問題(含原料、印刷、製造、裁切..等瑕疵),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願意負責賠償因此所衍生的所有損失」。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其義頗廣,祇須如無妨礙之事實,利益通常可能取得為已足,並不以如無妨礙之事實,利益必可取得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

2、「及第熟水餃保麗袋」部分:被告應賠償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礙於訴訟費用,僅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

⑴、所受損害: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

因被告交付之保麗袋,經原告之客戶統一公司於使用中發現袋子存有蚊子、背封不牢、紙捲中段有割破情形及包裝時非常容易破損等瑕疵,此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通知被告之異常聯絡單及經被告確認後之訂購單可稽,且瑕疵品多達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個,致統一公司要求原告將該等瑕疵品全數購回,造成原告受有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之損失。兩造就及第水餃保麗袋瑕疵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個,雖曾合意以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作帳折讓方式(僅帳面折讓),及被告以交付新品代舊品方式解決,然被告交付之新品仍有瑕疵,就重新交付之瑕疵品部分,兩造迄未以任何方式合意解決。

⑵、供貨權喪失所失利益: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

因被告交付之貨品有嚴重瑕疵,造成統一公司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合約期滿後,不願再與原告簽訂合約,造成原告喪失該包材之訂單。以原告與統一公司之交易模式,只要原告交付之包材品質無嚴重問題,統一公司於雙方契約期滿時皆會繼續與原告簽立契約,持續向被告下訂單,此由原告與統一公司間關於刨走族杯蓋、鮮奶酪杯蓋自九十年間至今均有一再延續契約關係,有送貨通知單可憑。今若非被告給付之「及第熟水餃保麗袋」有嚴重瑕疵,原告應可持續取得該包材之百分之百供貨權,且期間至少二年,故原告因此喪失至少二年原預期可獲得之利潤,屬原告所失之利益。以統一公司陳報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對外訂購之數量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只;原告對統一公司之售價每只二點二元;原告每只之成本一點八元(即被告賣給原告之價格)加以計算,原告一年損失之利潤為五萬零六十六元,二年損失之利潤為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計算式:

125165個×(售價2.2元/個-成本1.8元/個)×2年=100132元】。

3、「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部分:被告應賠償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礙於訴訟費用,僅先為一部請求五萬元。

供貨權喪失所失利益: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取得統一公司之「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訂單,並與統一公司簽訂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供貨權『百分之百』合約。惟同樣因被告交付之保麗袋有嚴重瑕疵,致使統一公司退貨八千七百五十個,並於合約期滿後,不願再與原告簽訂合約,造成原告喪失該包材之訂單。以原告與統一公司之交易模式,原告因此同樣亦喪失至少二年原預期可獲得之利潤。由統一公司陳報自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對外訂購之數量十萬八千一百八十只;原告對統一公司之售價每只一點八五元;原告每只之成本一點四元(即被告賣給原告之價格)加以計算,原告一年損失之利潤為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二年損失之利潤為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計算式:108180個×(售價1.85元/個-成本1.4元/個)×2年=97362元】。

4、「左岸咖啡杯蓋」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五元,礙於訴訟費用,僅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

⑴、合約期間統一公司減少訂單所失利益:四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

原告在九十一年度係取得統一公司之「左岸咖啡杯蓋」百分之五十供貨權,因被告交付之產品有嚴重瑕疵,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致使統一公司在該年度對原告所下之訂單未達百分之五十,此由統一公司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之陳報狀載明統一公司在九十一年度對外之採購量總計三千九百十三卷,向原告購買之數量卻僅有一千零六十一卷可證。是原告因被告交付之產品有嚴重瑕疵,致使在九十一年度之訂單顯然減少八百九十五點五卷(3913卷×50%-1061卷=895.5卷),以原告每卷之成本為一千三百五十元(即被告對原告之售價),對統一公司之售價一千九百元計算,原告原可獲取之利潤減少四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自屬原告所失之利益【計算式:895.5卷×(售價1900元/卷-成本1350元/卷=492525元】。

⑵、供貨權減少百分之三十所失利益: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元。

因被告交付之產品有嚴重瑕疵,致統一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與原告續約時,將原告之供貨權由原來之百分之五十減少為百分之二十,造成原告亦受有訂單減少百分之三十之損害。而以原告與統一公司之交易模式,若非被告給付之物品有嚴重瑕疵,原告應可持續取得該包材之百分之五十供貨權,且比照之前交易期間至少二年,故原告因此喪失至少二年原預期可獲得之利潤,亦屬原告所失之利益。以統一公司陳報九十一年度對外訂購之數量三千九百十三卷;原告每卷之成本一千三百五十元,對統一公司之售價每卷一千九百元計算,原告一年可獲得之利潤減少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二年減失之利潤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元【計算式:3913卷(50%-20%)=1173.9卷;1173.9卷×(售價1900元/卷-成本1350元/卷)×2年=0000000元】。

5、「橫濱牛骨辣椒包」部分:被告應賠償五十萬四千七百零一元,礙於訴訟費用,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

⑴、所受損害: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

①、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與統一公司簽立「橫濱牛骨辣椒包」之供貨契約,約

定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供貨權『百分之百』。惟由於被告交付之產品貼和強度不夠,剝離率達百分之六十,致使統一公司退貨;嗣又因被告交付之產品有光電黑點寬度太窄、電眼點位置錯誤,造成切包機無法正常切包,因誤切率約百分之十,導致統一公司損失之金額超過包材成本,而要求原告全數購回,造成原告受有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之損害。

②、兩造就橫濱牛骨辣椒包並未以交付新品代舊品之方式解決此糾紛。原告就統一公

司要求買回之瑕疵品三十點五捲,並無對被告扣款。兩造及統一公司交易過程:Ⅰ被告公司出貨至原告公司,計三十五捲。原告公司出貨至統一公司,計35 捲。統一公司將不良品退貨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將不良品退貨予被告公司,採運費到付,由被告公司支出運費九百五十元。Ⅱ被告公司補新貨至原告公司,計三十二點九捲。原告公司補新貨至統一公司,計三十二點九捲。原告公司扣款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即因被告公司給付不良品致遭統一公司第一次退貨(上述Ⅰ流程)之處理雜支;另檢驗費及評鑑指導費,亦係因被告公司給付不良品致遭統一公司要求重新檢驗及評鑑之支出,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補貨部分再次遭統一公司退貨三十點五捲。經統一公司要求,原告公司以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買回;帳面買回,實際上三十點五捲貨物在統一公司廠內銷毀。因兩造已進入訴訟程序,被告公司重新給付之不良品亦在統一公司廠內銷毀,故未退貨、未折讓、未扣款,迄今尚待司法判決,兩造未曾以任何方式解決之。

③、如前開說明,兩造就橫濱牛骨辣椒包雖曾合意以交付新品代舊品方式解決,惟被

告嗣後交付之新品仍屬不良品而遭統一公司退貨,就第二次退貨部分,原告未曾對被告扣款,亦未再合意以交付新品方式處理,該部分因已進入司法程序,故迄未合意解決。

⑵、合約期間統一公司減少訂單所失利益:一萬二千九百元。

因被告交付之貨品瑕疵嚴重,致使事後統一公司在合約期間亦不願向原告下訂單,轉向訴外人三櫻公司採購六十四點五卷,是原告因被告交付之產品有嚴重瑕疵,致使原可獲取之訂單顯然減少,以原告每卷之成本為一千四百五十元(即被告對原告之售價),對統一公司之售價一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原告原可獲取之利潤減少一萬二千九百元【計算式:64.5卷×(售價1650元/卷-成本1450元/卷=12900元】。

⑶、供貨權喪失所失利益: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

因被告交付之產品有嚴重瑕疵,亦造成統一公司於契約期滿後不願再與原告續約,致原告喪失該包材之訂單。而以原告與統一公司之交易模式,原告因此同樣亦喪失至少二年原預期可獲得之利潤。由統一公司陳報在九十一年度對外訂購之數量九十七點四卷;以原告每卷之成本一千四百五十元,對統一公司之售價一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原告一年損失之利潤為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二年損失之利潤為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計算式:(64.5+32.9)卷×(售價1650元/卷-成本1450元/卷)×2年=38960元】。

㈢、關於被告拒絕供貨,造成原告受有之損害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發函向統一公司表示不再供給任何貨品給原告,對於原告之訂單亦拒絕出貨,致使原告為順利供貨給統一公司,不得不向其他廠商訂購,而受有成本增加以及額外支出版費之損害。其中原告為供應及第熟水餃保麗袋與統一公司,曾委託訴外人三木企業社製造三十二卷保麗袋(豬肉口味、韮菜口味各十六卷),每卷四千三百五十元,比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價格三千六百七十元多出六百八十元,致成本增加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另原告為此又須額外支付三木企業社六萬六千元之版費,合計原告受有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之損失。以上損失有訂購單、請款單及發票,可為憑證。

㈣、兩造間委託代製合約書之契約有效存續期間,應以契約所定契購期間起始日加上合約有效期間二年(三年)為終止日。即每年壹簽制之約定並非為兩造於原契購期間屆滿後使契約繼續生效之要件。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稽。

2、兩造有違約金爭議之契約如下:⑴刨走族杯蓋(品名),90.01.01~90.12.31(契購期間),90.01.01~91.12.31(合約有效期限),合約期滿,兩造延長合約期間。⑵及第水餃保麗袋(150入)(品名),90.05.01~91.05.31(契購期間),90.05.01~93.04.30(合約有效期限),委託代製合約書第六條第四款:合約有效期限叁年,採每年壹簽制。⑶及第熟水餃保麗袋(80入)(品名),90.

10.01~91.03.31(契購期間),90.10.01~92.09.30(合約有效期限),委託代製合約書第六條第三款:合約書有效期限兩年,採每年一簽制。⑷鮮奶酪子杯蓋(品名),90.10.01~91.08.31(契購期間),90.10.01~92.09.30 (合約有效期限),委託代製合約書第六條第三款:合約書有效期限兩年,採每年一簽制。⑸左岸咖啡系列:①鋁箔紙蓋(品名),90.08.01~91.08.31(契購期間),90.08.01~92.07.31(合約有效期限),委託代製合約書第六條第三款:合約書有效期限兩年,採每年壹簽制。②鋁箔杯蓋(鋁捲)(品名),更動契購期間:每期三個月,依實際情況遞延,90.08.01~92.07.31(合約有效期限),其他:同原合約。③全紙紙蓋(品名),更動契購期間:每期三個月,依實際情況遞延,90.08.01~92.07.31(合約有效期限),其他:同原合約。⑹橫濱牛骨辣椒包(品名),91.02.01~91.12.31(契購期間),91.02.01~91.12.31(合約有效期限)。本件爭點為契約期間為何?「契購期間」與「合約有效期限」有何差別?

⑴、查本件各委託代製合約書,第一條均為「委託物件之內容」,其下之約定項目有

品名、規格、包裝方式、材質、印刷、數量、價格及『契購期間』等;『合約有效期間』,則均約定於委託代製合約書第六條之「特約事項」下。

⑵、綜觀各委託代製合約書,無論採取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當

指『合約有效期間』而言,即契約所定契購期間起始日加上合約有效期間二年(三年)為終止日。至於『契購期間』,僅指就各該委託物件之契定採購期間。契購期間屆滿,因尚在合約有效期限內,則兩造應同受合約拘束。約定每年壹簽之目的,主要係因價格可能變動,予雙方保留再次議價之權,另對「委託物件之內容」(即第一條約定,包含『契購期間』)重新議定,因委託物件之詳細內容有調整之可能及需求,其餘事項則同原約;如皆無變動,雙方即不會每年重簽契約,而繼續援用原約,並以訂購單補充。以上乃『契購期間』之所以訂於「委託物件之內容」下,而兩造另於「特約事項」約定『合約有效期間』之故;且觀「左岸咖啡系列」之更動附約及更動附約2,係更動合約書第一條「委託物件之內容」(包含『更動契購期間』),至於「其他」(包含『合約有效期間』)則約定同原合約,即可得證兩期間意義係有所不同。

⑶、倘如被告主張之『契購期間』即為契約期間,則兩造豈有另特約「合約有效期限

」之理?兩造大可在合約書內直接記載契約期間如各契購期間所示之年月日,何必另載明合約有效期限二、三年等語?被告之辯詞,顯係扭曲當事人真意。

⑷、再者,被告主張「可參酌證人郭祈安證詞,契購期間期滿需要另訂新約,否則原

來契約即屬消滅」,及「所謂之『契購期間』,係原告參酌伊與統一公司間之契約條文而來,依原告與統一公司間之契約執行狀況即可知悉,原告與統一公司間亦係在契購期間屆滿之後,雙方須重新議約」云云。然查,證人郭祈安之證詞係指統一公司與其供貨廠商間之契約,證人亦證稱統一公司無類似系爭合約書之條款,顯無法供作解釋系爭爭議條款之參考。系爭爭議條款係兩造間之契約,與統一公司與其供貨廠商間之契約如何約定,全然無關,不可混為一談。

⑸、詳查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第水餃保麗袋(150入)、左岸咖啡系列之契購期間長

於一年,另及第熟水餃保麗袋(80入)、鮮奶酪子杯蓋及橫濱牛骨辣椒包之契購期間不足一年,意即系爭契約之契購期間均非一年整,足證每年壹簽制之約定絕非為兩造於原契購期間屆滿後使契約繼續生效之要件,否則於應每年壹簽時,部分契約尚未屆期仍然有效、部分契約早於之前即屆期失效,如此顯不合理。況查,系爭契約契購期間屆滿後,雖未重簽書面契約,惟兩造仍繼續交易,足見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係委託代製合約書上載之『合約有效期間』,而非以契購期間之最後一日為終止日。又系爭委託代製合約並非要式契約,本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成立或生效要件,故縱使兩造於契約成立後未確切落實每年壹簽制,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

⑹、而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傳真要求被告將舊約全數寄回以註銷改發新合

約,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一份概括全部貨品之新約要求被告簽訂,係因原告認為雙方交易品項眾多、每項各訂一約過於繁複,有意改訂一份概括全部貨品之契約,而詳細貨品內容及價格等則依訂購單約定。惟被告表示需要一段審約期間,嗣後被告退回新約並開始不履行原約,訴訟後原告方知於審約期間被告即違約拜訪並傳真接觸統一公司,甚且接受評鑑及報價。然查,「及第水餃保麗袋150入」之契約有效期間為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及第水餃80入保麗袋」之契約有效期間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鮮奶酪子杯蓋」之契約有效期間為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左岸咖啡杯蓋」之契約有效期間為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兩造既然就上開包材之合約有效期間,已約定三年或二年,且每年簽一次契約,雙方即應同受拘束,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依約履行契約,且每年簽立書面契約之義務。今兩造既未合意終止契約,又未合意變更契約之有效期間,則上開包材之合約存續期間自仍為三年或二年。被告拒不履行簽立書面契約之義務,已是違約,現反而主張未再續簽書面契約,原契約效力應歸於消滅,其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之客戶即統一公司接觸,並非於契約存續期間,顯然是強詞奪理,有違商業誠信之至。

㈤、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

1、查系爭各委託代製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於交貨後,因品質上的任何問題(含印刷、裁切瑕疵),造成甲方(即原告)之損失,乙方願意負責賠償因此所衍生的所有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提供有瑕疵產品致原告受有損失一節,原告係本於上開約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非基於瑕疵擔保請求權,被告答辯主張原告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當無再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理云云,顯係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所誤解。

2、次查,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如主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賠償時,自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適用,意即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

八九、一四八0及二八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統一公司係因原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而不再向原告就及第水餃保麗袋、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左岸咖啡杯蓋、橫濱牛骨辣椒包等包材為續約之意思表示。

1、「左岸咖啡杯蓋」部分:查統一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與原告續約時,將原告之供貨權由原來之百分之五十減少為百分之二十。惟依統一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之民事陳報狀所提供之報價單影本,原告與另一家公司報價相同(均為0.26元/只),議價結果亦相同(均為0.255元/只),足見並非因被告抗辯之報價過高致喪失供貨權,而係因產品瑕疵過多,始未能順利全盤續約。

2、「橫濱牛骨辣椒包」部分:

⑴、按證人郭祈安證稱,「橫濱牛骨是因為有瑕疵,經過我們通知改善,原告公司不

配合改善,因原告配合度不高所以我們在契約有效期間就將原告剔除,並要求原告將資材全數原價購回」(請參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三)。

⑵、「橫濱牛骨辣椒包」部分係因產品有瑕疵,致使統一公司退貨,嗣又因被告交付

之產品仍有瑕疵,一直無法改善,致統一公司要求原告全數原價購回,並使統一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即不願再向原告依約採購,亦造成契約期滿後不再與原告續約。前述證詞,足資為證。

⑶、證人所謂之「原告公司不配合改善,因原告配合度不高」,即係因被告供予原告

之產品一直有瑕疵而未改善所致。被告辯稱完全是因為原告公司配合度不高,未依統一公司之要求改善,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顯係狡飾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㈦、原告主張之產品瑕疵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

1、被告已自認產品有瑕疵,爭點僅為「可否歸責被告」。

⑴、被告援引證人郭祈安之證詞,「我們在收貨時會先審核規格、尺寸、材質,如不

符合會直接退貨給廠商,符合後才會用來包裝,在使用單位所發現的問題,不會是規格、尺寸、材質的問題」,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產品並無瑕疵問題云云。

⑵、然查,統一公司收受貨物後,僅以肉眼就產品抽樣作外觀概略之審核,並非逐一

詳細檢視是否符合要求,更未使用機器檢驗。況且,許多瑕疵之情形,肉眼無法辨識,需以機器檢驗或上機台後始得察覺(即俗稱「技術犯規」之情形)。因此,不得僅以統一公司收受貨物,即率斷產品全無瑕疵。按瑕疵除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即得查知之類型外,尚有不能即知之瑕疵(即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可稽。

⑶、次查,證人係任職採購部門,並非品管或現場操作人員,關於系爭貨物有無瑕疵

、何種瑕疵、瑕疵之後續處理等情,證人並非經辦人員,亦非親聞事實之第三人,其之陳述不足採信。況查,「(原告複代理人問:不會是規格、尺寸、材質問題,請問證人是哪些問題?)證人答:我不在現場不清楚。」(請參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五、六)。證人既亦自承其非現場人員不清楚,則證人之言當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之貨物無瑕疵。

⑷、再者,系爭產品之各種瑕疵情形,均係統一公司上機台後發現、告知原告、退貨

,原告並因此開具異常聯絡單通知被告改善。另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及第水餃保麗袋、左岸咖啡杯蓋、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橫濱牛骨辣椒包我們承認有原告主張的瑕疵」(請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只有自承瑕疵客觀存在..」(請參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綜上,被告既已自認有瑕疵,又未主張其自認有得撤銷之原因,則就產品有瑕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無庸舉證,其辯稱所交付之產品無瑕疵云云,依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之見解,亦無庸審究。

2、原告均係依統一公司指示之規格、材質等要求,指示被告製作系爭產品;證人郭祈安亦證實統一公司對各供貨廠商之指示均相同。因此,其他供貨廠商依相同指示所製作交付之產品既無瑕疵,則被告產品之瑕疵,顯與原告及統一公司之指示無關。

3、查統一公司生產之及第水餃已上市多年,且由兩造簽立之合約書可知,原告依據統一公司指示之尺寸、材質、規格,早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即委託被告代製及第水餃保麗袋,後經統一公司要求改成保麗紙捲,嗣再因被告後期交付之保麗紙捲容易破損,統一公司要求原告將未使用之保麗紙捲退回改製成保麗袋交貨。兩造買賣保麗袋經年,迄至九十一年上半年,被告交付之保麗袋均無問題,然自九十一年五、六月份後,被告交付之保麗袋卻陸續發現有嚴重瑕疵存在,倘因原告指示有誤,非被告生產過失所致,何以被告之前依據原告同樣指示所生產之產品均無問題?由此足見被告在九十一年六月份後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4、按物之出賣人並非僅就契約約定事項及買受人指示事項擔負瑕疵責任,而尚需擔保物之價值及通常效用,此揆諸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法理甚明。況查,兩造於系爭各委託代製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被告保證於交貨後,因品質上的任何問題(含印刷、裁切瑕疵),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願意負責賠償因此所衍生的所有損失。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保證之責。

⑴、以橫濱牛骨辣椒包為例,交付「電眼位置正確」之貨物乃被告之基本責任,否則

系爭貨物根本不堪使用,當即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況被告如確依照原告交付予被告之MO片(統一公司交付予原告之指示)製作,貨品之電眼位置正確乃一正常作業結果,原告根本無需於契約內另行指示,被告以電眼位置並非兩造買賣契約要件為由,主張就瑕疵品無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此外,MO片乃統一公司委由廣告設計公司製作,旨在表明設計圖樣,係統一公司據以指示包材外觀設計等事項之用,至於電眼點之位置非屬廣告設計公司而係包材製造商之專業,MO片無指示電眼點位置之目的及功能,併此敘明。

⑵、次查,及第水餃保麗袋有「存有蚊子、背封不牢、紙捲中段有割破情形及包裝非

常容易破損」等瑕疵,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有「印刷不良」之瑕疵,左岸咖啡杯蓋系列有「無法裁切、電眼易走位辨識不易及易跳機、紙含有螢光劑」等瑕疵,以上足見系爭貨物已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被告自需負責不待特約,兩造雖未於契約內約定(亦不可能於契約內一一載明各種瑕疵類型)諸如保麗袋內不得存有蚊子等情,然非謂即得藉詞規避責任。

㈧、被告以兩造契約有效期間,縱有與統一公司接觸,但被告取得統一公司之訂單為熟客香米腸上膜,非兩造契約標的之包材,並無違反兩造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等語抗辯,顯無理由。

1、被告略以「被告與統一公司接觸並報價之產品,並不在與原告具有契約關係之產品範圍內」,辯稱被告並無違約。然查,各委託代製合約書第五條「互信條款」,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簽約日起,應秉持商業道德,不得私下接觸甲方(即原告)之客戶,如有,乙方應賠償此一契約三倍之賠償金於甲方並終止契約。」依上述條款之約定,被告只要私下接觸原告之客戶統一公司即屬違約,不以被告報價或取得供貨權為要件,亦未明文限定於接觸兩造合約委託物件之情形。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去拜訪統一公司,表明不再供貨予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傳真統一採購課郭課長再次表明上情,統一公司遂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對被告為評鑑,並請被告報價,以上經統一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陳報本院屬實。因此,被告違約之事實,至為灼然。

2、另查,統一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陳報本院,被告目前取得統一公司左岸咖啡杯蓋百分之五十供貨權,及高級左岸咖啡杯蓋百分之七十供貨權,契購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九點後段),及左岸咖啡杯蓋系列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報價單乙紙。惟上述包材兩造之合約有效期間為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顯然違約,嗣後臨訟辯詞要不可採。

3、被告雖辯稱「並未主動接觸統一公司,也沒有表示要搶原告生意」,然被告自行主動拜訪並傳真統一公司,卻是事實,且搶生意之方法眾多,又豈限具體明白表示要搶一種?若非因被告違約與統一公司私下接觸、表示將不再供貨予原告,統一公司豈會主動對被告評鑑並下單?關於統一公司採購系統之爭議,併此說明如下:統一公司麵包服務部採購事宜係屬「中壢採購課」(位於中壢)執掌,而本件系爭產品之採購則由「統一公司採購部」(位於永康)負責,係分屬不同之採購體系。本件被告違約前往拜訪並傳真接觸者,為後者。

㈨、被告並未曾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以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為由對原告為終止所有合約之意思表示。

1、系爭各委託代製合約書係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依約依法被告均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利,被告亦未曾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以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為由對原告為終止所有合約之意思表示,另兩造迄今亦未曾合意終止契約。

2、按系爭各委託代製合約書第四條「付款方式」係約定,「請款方式:乙方(即被告)應於出貨後,依各品類之不同,檢附三聯式發票及所須之憑證向甲方(即原告)請款。甲方於收到請款單核對無誤及驗收完成採月結方式開具六十天票期支票支付乙方。」被告屢未依約請款在先(例:不將相關契約憑證簽回),嗣因被告交付之貨物多所嚴重瑕疵,致原告屢遭客戶退貨、要求換貨或買回,故原告於前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案件)已向被告主張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及同時履行抗辯權。以上足見係被告給付有瑕疵之物違約在先,且未符付款要件「檢附所須之憑證」及「驗收完成」之規定,原告根本無任何違約之情事,被告以前案和解筆錄意欲證明原告違約並主張其得終止契約,係無理由。

3、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發函向統一公司表示「將不再繼續與原告配合」,並對部分貨品拒絕出貨,足證被告有違反互信條款及拒絕給付之違約事實。惟拒絕給付並不等於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交易皆以文書往來,倘若被告確有終止契約,關於此重要事實為何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明?況被告依約依法根本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如何能合法有效終止系爭契約?

4、末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持續進行數筆交易,被告主張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終止所有委託代製契約,顯非事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違約金部分:

1、本件委託代製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其理由如下:

⑴、查於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委託代製契約中,除及第水餃保麗袋、及第熟水餃、

鮮乳酪子杯蓋、左岸咖啡鋁箔紙蓋等契約另有「合約有效期限兩年,採每年一簽制」等語外,其餘契約均無關於契約期間之約定,故非常明顯地,除前揭及第水餃保麗袋、及第熟水餃、鮮乳酪子杯蓋、左岸咖啡鋁箔紙蓋等契約效力尚有討論空間外,其餘契約當然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至灼。至於原告以原證二十所附之十六紙訂購單為據,欲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契約期限屆滿之後,尚有延長契約期限云云。惟原告此一主張顯無可採,蓋原證二十僅係原告向被告一筆一筆地下單訂購之單據,並非屬於雙方針對「刨走族杯蓋」所簽訂之契約,該十六紙訂購單不僅不足以證明雙方有延長契約期限之合意,反而更足以證明雙方確實已因原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故雙方始會在沒有任何契約關係之情況下,以下訂單之方式將原告所需之材料、規格及包裝等簽註於該訂購單上。再退萬步言之,原告主張以該十六紙訂購單為雙方之契約,則遍觀該十六紙訂購單上,並無被告不得與統一公司接觸之限制,原告執已消滅之契約上所做之約定,來約束已重新訂約之被告(被告否認係重新訂約,雙方只是就個別之買賣針對價格、數量等問題達成合意),其依據及法理何在,令人不解!

⑵、再者,及第水餃保麗袋、及第熟水餃、鮮乳酪子杯蓋、左岸咖啡鋁箔紙蓋等契約

效力亦已消滅,此批契約雖均有「合約有效期限兩年,採每年一簽制」等語之約定,惟依該契約條文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以觀,如屆時(即一年期限屆至)契約任一方當事人不願再簽署契約,則該契約仍因當事人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發生契約之效力,而非如原告所稱仍有契約效力存在。蓋如當時包括原告在內之契約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係如原告目前所述之意思,則其契約文字應約定為「合約有效期限兩年,期限屆至前任一方當事人未以書面表示不續約之意思者,本契約繼續有效」等語,且原告亦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傳真要求註銷舊合約,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一份概括全部貨品在內之新契約要求被告重新簽訂之必要。原告與被告之契約內容中所謂之「契購期間」,係原告參酌伊與統一公司間之契約條文而來,依原告與統一公司間之契約執行狀況即可知悉,原告與統一公司間亦係在契購期間屆滿之後,雙方須重新議約,倘雙方期限屆至仍未續約,則原告與統一公司間之契約當然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此由原告一再向本院表示其與統一公司間之契約多項已因契購期限屆滿未續約而消滅可證!

⑶、揆諸前揭所述,不僅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均已因期限屆滿未重新締約而消

滅,原告當無持已消滅之契約主張被告違約之理;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以觀,統一公司向被告洽購之產品,並不在與原告具有契約關係之產品範圍內,時間亦係在與原告契約消滅之後,被告豈有違約之理!原告據此起訴主張被告違約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約事由,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蓋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無非係主張依原告與被告雙方在八十九年間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不得私下接觸原告之客戶,否則被告即應賠償原告三倍之賠償金云云。惟原告不僅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於起訴狀中所附之所謂被告違約之證據,即被告曾以「熟客香米腸上膜」此一產品與原告之客戶統一公司接觸,然被告與原告之間從未就「熟客香米腸上膜」此一產品簽訂任何契約,原告如何能執此而主張被告違約?被告所違之約為何?令人不解!且原告以三倍計算違約金,顯有過高。

2、兩造就「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訂單有關客訴罰則每袋二百元之約定,並未達成合意,且以訂購單上被告公司之便章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該注意條款之內容有確認之意思。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產品有瑕疵,造成原告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

1、查訴外人統一公司在向供貨廠商下單時,均會針對其所需產品之資材規格及材質提出一定之標準,且當統一公司收取供貨廠商交付之產品時,會先就訂單所要求之規格、尺寸及材質等加以審核,如有不符合訂單之要求者,即會將該產品退回,易言之,當統一公司收下該供貨廠商交付之產品時,即意味者該產品已符合統一公司所下訂單之要求(參見證人郭祈安上開筆錄),而在使用單位所發現之問題絕非與訂單要求之規格、尺寸及材質不符而發生之問題。次查,依原告所提出指控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之部分,每一項均是已符合統一公司所要求之規格、尺寸及材質,故均經統一公司收下該貨品,即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均屬符合被告要求之規格(被告不可能改變統一公司所要求之規格、尺寸及材質),是被告所交付之產品並無瑕疵問題。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發現有背封不牢或有蚊子等現象,一則此並非產品瑕疵問題,二則關於此一問題亦經原、被告雙方達成解決方式之合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一部分負擔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2、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被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有一部分原告早已與被告洽談以減少價金之方式處理,例如原告所稱之「及第熟水餃保麗袋」,經原告與被告洽談後,雙方同意由被告折讓買賣價金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易言之,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貨物固然有些許瑕疵,然原告業已行使其減少價金請求權且亦與被告合意處理之方式,原告當無再以同一理由向被告主張瑕疵之理!抑有進者,縱使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則原告亦早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即已發現並通知被告,衡諸前揭民法之規定,原告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當無再對被告主張之理!

3、又被告亦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委託代製契約,其理由如下:

⑴、按依兩造間之委託代製合約書第四點付款方式可知,原告在向被告訂購貨品之後

,應在接獲被告之請款單後開具六十天票期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是原告如有未依該第四點之約定開具支票予被告者,原告即屬違反契約義務,被告依法自得主張原告違約而終止契約。查雖兩造間之契約已有貨款應開具六十天期票之約定,惟原告卻屢次違反該約定,雖經被告一再反應,然原告卻均不予理會;抑有進者,原告除有違反貨款六十天結之約定外,更有巧立名目任意扣款之情形發生,其中最明顯之例子就是牛骨辣椒包,原告以統一公司要重新檢驗及評鑑為由,在不管被告一再抗議之情況下,仍自行在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中,扣除檢驗費三千八百元及評鑑費五千六百二十五元。

⑵、次查,被告在原告遲付貨款,屢次違約並均不見改善之情況下,乃向原告表示因

原告違約,不再繼續供貨予原告,即明白向原告以意思表示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而此一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明確地到達原告,此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部分包括因被告拒絕供貨而導致原告須向訴外人三木企業社購貨之損失自明。揆諸前揭所述,原告既有違反契約之行為,而被告復已依法向原告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於原告,則本件委託代製契約即已因終止而消滅,原告當無再執本件契約主張被告違約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㈢、關於「橫濱牛骨辣椒包」部分:

1、被告所生產交付予原告之貨品,均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為製造,此有雙方針對「橫濱牛骨辣椒包」所簽訂之契約可稽(參見原告所提之委託代製合約書),故倘被告所生產之產品不適合於原告之業主即統一公司之要求,亦與被告無關,而應屬於原告下單時之疏失所致。再者,縱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有原告所稱無法供其業主使用之情況存在,然原告亦已針對此一問題先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要求被告取回該公司所謂之「不良品」,並要求被告另外交付新品,被告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又重新交付新品予原告,是關於此一「橫濱牛骨辣椒包」之產品而生之爭議,迄至九十一年三月底之前,原告均係以要求重新交付新品為解決伊所主張「瑕疵」問題之方式,而被告亦依其主張而另行交付新品予原告,可見雙方已合意解決此一糾紛;另原告嗣後又以因統一公司主張扣款為由,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傳真予被告,主張因:⑴貼合度不夠扣款七千一百五十五元。⑵檢驗費三千八百元。⑶評鑑指導費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三項合計為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元,被告對原告此一主張非常不滿,蓋一則被告已依原告先前之指示重新交付新品,而被告亦未聽聞統一公司對重新交付之產品有何意見,二則原告巧立所謂之「評鑑指導費」等名目而扣款,亦為被告所無法接受,是當時被告均曾向原告反應(參見被證十三上之文字),惟原告仍於次月交付之貨款支票中扣除前揭款項。

2、被告一再陳明者,乃被告交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即統一公司)之貨品,均係依照原告下單所指示之規格、材質、尺寸而為生產,交付之貨品並無違反其指示,此點除有證人郭祈安於本院做證時所為之陳述可證外,被告再以牛骨辣椒包為例,提出原告要求被告製造牛骨辣椒包時,交付光碟片予被告,要求被告遵照其光碟片上所規定之圖形、尺寸而為生產,被告亦依其指示而製造出成品交予原告,依光碟片所列印下來之圖片可知,原告要求被告生產之範例中僅有告知顏色、圖樣、尺寸及切口處等點,而被告所製造出來之成品亦完全依照原告之指示而為,並無任何不符之處。至於交付予統一公司之後,統一公司在初步判斷規格、尺寸及材質並無不符之後,即交由現場單位加以使用,而現場單位實際使用所發生之所謂「電眼位置不符」,此一條件並不在於原告下單予被告時所存在,即不屬於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要件,至於原告與訴外人統一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有無規範及於此點,並非被告所得置喙,當亦不屬於原告應受拘束之點,故只要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產品係依照原告下單時所為之指示,則被告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至於原告是否未遵守統一公司之要求,致其交付予統一公司之產品因電眼位置不符而遭統一公司退貨,斷非被告之責任!揆諸前揭所述,姑不論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均係依原告指示而製造,縱被告所交付之產品確有瑕疵,原告亦均已行使其權利,則原告針對此一產品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即無再重覆行使之問題,現原告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

㈣、關於「左岸咖啡杯蓋」部分:查「左岸咖啡杯蓋」原告主張之瑕疵問題,依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所提準備書狀第七頁中所稱之所有瑕疵,原告除以異常聯絡單要求被告以補貨之方式解決外,更進一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業務聯絡單要求被告配合辦理。此外,原告嗣後亦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九日及八月十八日要求被告以購入或折讓之方式補償原告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及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簡言之,雙方關於「左岸咖啡杯蓋」部分之瑕疵問題,即合意依前揭方式解決。次查,原告另外主張被告重新交付之貨品有螢光反應之瑕疵云云。然關於原告此一主張,被告實已依原告之要求進行螢光檢驗,且被告所交付之此一原告主張具有螢光反應之貨品,原告亦交付予統一公司且並無遭統一公司退貨之紀錄,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顯屬無據!衡諸上開所述,被告並無對於「左岸咖啡杯蓋」部分再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

㈤、關於「及第熟水餃保麗袋」部分:

1、查依原告與被告間業務往來之習慣,凡是原告要向被告購買之產品,舉凡材質、尺寸及印刷等,均係依原告之指示而被告始加以生產進而提供予原告。本件「及第熟水餃保麗袋」亦然,是由原告先以訂購單向被告下單訂購,其中明確要求被告此一產品之材質、尺寸及印刷等注意事項,甚至於在謹守事項中亦要求被告注意電眼點之位置、油墨含量多少等,故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產品均係依原告之要求而生產。次查,被告在依原告指示提供產品之後,因原告之業主即統一公司認為耗損率過高,要求將現有之捲狀改為袋狀,故原告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業務聯絡單傳真予被告,要求被告依照統一公司之要求改為袋狀,被告隨即依原告之指示改為生產為袋狀,並分別在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三十一日三次委託貨運公司將袋狀產品送予原告。惟原告不僅未感謝被告配合原告趕工生產之辛苦,竟要求由被告吸收因原告錯誤而造成之損失,當時被告認為此一錯誤並非由被告造成,即並無所謂「產品瑕疵」之問題,故拒絕原告要被告吸收損失之要求。然嗣後被告基於以和為貴之心態且在歷經與原告多次協商後,乃同意開立折讓單之方式解決關於「及第熟水餃保麗袋」此一產品之糾紛,而原告在此一問題告一段落之後,即要求被告改以不同材質製作不同之產品以供測試。

2、事實上原本原告下單要求被告生產之產品是熟水餃保麗紙捲,在原告所下之訂單中均有明確指出該產品之規格、尺寸及材質,被告亦依原告之指示生產並交貨,原告對於被告所交付之紙捲並無意見。遽因原告指示被告生產之該紙捲,其材質不適於包裝,很容易破損,原告乃向被告商量希望退回未使用之紙捲,且更進一步請求被告配合將該紙捲轉而製成保麗袋,而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則由原告負擔。由此即可明顯地看出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所有產品,均係依照原告之指示所為,而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可言!被告生產之「及第熟水餃保麗袋」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生產,雖統一公司使用後認為有容易破損之情況,然此乃原告之問題,並非被告生產之產品有瑕疵;退步言之,縱使係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產品有瑕疵,此一瑕疵問題亦經雙方協商後同意以折讓之方式解決,是原告既已與被告合意解決關於瑕疵之問題,即無再以本訴請求賠償之理由。

㈥、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造成原告受有供貨權減少或喪失之損害部分,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1、依證人郭祈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本院訊問時之證詞可知,訴外人統一公司考量供貨廠商之標準大別有三,即價格、品質及配合度等三大要素,其中又以價格及配合度居較重要之地位,所以除非品管及使用等二單位認為該供貨廠商所交付之產品完全不能使用,且廠商配合度不高,統一公司始會從詢價的名單中排除,故如果於契約到期之後仍有收到統一公司之詢價單者,即表示統一公司對於該公司所交付之產品品質仍可接受。至於統一公司在與原告公司針對「及第熟水餃保麗袋」、「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等二項產品於契約到期之後亦有發出詢價單予原告,惟之所以未何原告續約之原因乃在於原告之報價太高,所以才未繼續與原告續約,而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始造成統一公司未與原告續約。

2、至於原告主張之另一產品即「橫濱牛骨辣椒包」部分,統一公司之所以提前與原告公司解約,完全是因為原告公司配合度不高,未依統一公司之要求改善,與被告公司無關;而「左岸咖啡杯蓋」資材屬於整捲的部分,統一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量已超過雙方間所約定之一千捲,而後來統一公司會將原告公司之供貨權(指單片杯蓋部分)由百分之五十改為百分之二十,其理由實係因原告公司之價格過高,完全與被告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揆諸前揭所述,統一公司之所以不再與原告公司續約,均肇因於原告公司所報之價格過高所致,與原告所稱之產品瑕疵均無關聯,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洵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之產品瑕疵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交付予原告或其業主即統一公司之全部產品,均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生產,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問題,:

1、依被告與原告間之交易模式及參酌原告之業主統一公司之要求可知,被告交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即統一公司)之貨品,均係依照原告下單所指示之規格、材質、尺寸而為生產,交付之貨品並無違反其指示,此點除有證人郭祈安於本院做證時所為之陳述可證外(蓋如有違反訂單所要求之規格、材質、尺寸,則該產品勢必在尚未到達生產線時即遭退貨,惟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均無此種主張),被告以牛骨辣椒包為例,提出原告要求被告製造牛骨辣椒包時,交付光碟片予被告,要求被告遵照其光碟片上所規定之圖形、尺寸而為生產,被告亦依其指示而製造出成品交予原告,依光碟片所列印下來之圖片可知,原告要求被告生產之範例中僅有告知顏色、圖樣、尺寸及切口處等點,而被告所製造出來之成品亦完全依照原告之指示而為,並無任何不符之處。至於交付予統一公司之後,統一公司在初步判斷規格、尺寸及材質並無不符之後,即交由現場單位加以使用,而現場單位實際使用所發生之所謂「電眼位置不符」,此一條件並不在於原告下單予被告時所存在,即不屬於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要件,至於原告與訴外人統一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有無規模及於此點,並非被告所得置喙,當亦不屬於原告應受拘束之點,故只要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產品係依照原告下單時所為之指示,則被告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至於原告是否未遵守統一公司之要求,致其交付予統一公司之產品因電眼位置不符而遭統一公司退貨,斷非被告之責任!

2、再者,關於及第熟水餃保麗袋部分,事實上原本原告下單要求被告生產之產品是熟水餃保麗紙捲,在原告所下之訂單中均有明確指出該產品之規格、尺寸及材質,被告亦依原告之指示生產並交貨,原告對於被告所交付之紙捲並無意見。遽因原告指示被告生產之該紙捲,其材質不適於包裝,原告乃向被告商量希望退回未使用之紙捲,且更進一步請求被告配合將該紙捲轉而製成保麗袋,而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則由原告負擔。由此即可明顯地看出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所有產品,均係依照原告之指示所為,而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可言!

3、衡諸前揭所述,既然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均係依照原告之指示所為,且產品亦均符合原告下單時所要求之規格、材質、尺寸,則被告交付之產品豈有任何瑕疵可言!至於原告之業主認為無法達成其目的而退回予原告,應屬於原告與其業主間契約之約定,惟不論如何渠等二人間之契約當無拘束被告或成為原告與被告間契約內容之一部。是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既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原告執其業主之退貨而為被告產品有瑕疵之依據,洵屬無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瑕疵更無負擔任何責任之理!

㈧、統一公司是否因原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所以不再與原告續約?

1、依證人郭祈安之證詞可知,統一公司只有在供貨廠商配合度不高,且交付之產品完全不能使用之情況下,才會將該供貨廠商從名單中剔除,如果統一公司還有發出詢價單者,即表示該供貨廠商之產品還能接受,而原告公司關於及第熟水餃保麗袋、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此二樣產品,係因原告公司報價太高,所以才未與原告公司續約,橫濱牛骨辣椒包則是因原告公司配合度不高才未與原告公司續約(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筆錄)。

2、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即可非常明確地知悉,統一公司之所以未與原告公司續約,並非因該公司之產品有問題,而是原告公司之價格太高且與統一公司之配合度不夠,統一公司才未繼續與原告公司續約,抑有進者,統一公司於契約契購期間期滿之後,均有發出詢價單予原告公司,再再均足以證明統一公司從未因原告公司供應之貨品品質有問題而拒絕與原告續約,而是因原告公司之價格及配合度不高才是統一公司未繼續與原告公司續約之原因,與被告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

㈨、縱認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惟原告尚欠被告貨款九十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及法定利息,被告亦得以上開金額主張加以抵銷,至為灼然。

丙、本院依聲請向統一公司函詢被告是否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該公司表示不再供給任何食品包材予原告等事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八百萬五千五百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零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違約金五百萬元部分:⒈兩造簽訂之委託代製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乙方(被告)於簽約日起,應秉持商業道德,不得私下接觸甲方(原告)之客戶,如有此情事甲方得以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並應賠償此一契約三倍之賠償金於甲方」,詎被告於兩造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私下向原告之客戶統一公司表示原告所售予統一公司之包材(即刨走族杯蓋、及第水餃保麗袋、領先雞腿塊保麗袋、鮮奶酪子杯蓋、左岸咖啡杯蓋、橫濱牛骨辣椒包、及第魚丸、貢丸保麗袋等),均係原告委託其生產製造,其自即日起不再供貨給原告,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前揭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兩造間下列契約交易金額三倍之違約金:⑴刨走族杯蓋之交易金額為三百零三萬七千五百零五元,以三倍計算違約金,應為九百十一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⑵及第水餃保麗袋(150入)之交易金額為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以三倍計算違約金,應為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⑶及第水餃保麗袋(80入)之交易金額為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十元,以三倍計算違約金,應為一百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⑷鮮奶酪子杯蓋之交易金額為七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以三倍計算違約金,應為二百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⑸左岸系列杯蓋(含鋁捲、鋁箔紙、全紙)之交易金額為三百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以三倍計算違約金,應為九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⑹橫濱牛骨辣椒包之交易金額為五萬零九十元,以三倍計算違約金,應為十五萬零二百七十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⒉關於被告違反「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訂單之注意部分第五點:「..客訴罰則每袋NT200元」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罰款部分:因被告交付之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有印刷不良之嚴重瑕疵,致使原告之客戶統一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退貨八千七百五十個。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惟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

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一百零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部分:⒈關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部分:⑴及第熟水餃保麗袋部分:因被告交付之保麗袋,經原告之客戶統一公司於使用中發現袋子存有蚊子、背封不牢、紙捲中段有割破情形及包裝時非常容易破損等瑕疵,且瑕疵品多達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個,致統一公司要求原告將該等瑕疵品全數購回,造成原告受有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之損失,並致原告之供貨權喪失,所失利益為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被告應賠償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⑵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部分:因被告交付之保麗袋有嚴重瑕疵,致使統一公司退貨八千七百五十個,並於合約期滿後,不願再與原告簽訂合約,造成原告喪失該包材之訂單,所失利益為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五萬元。⑶左岸咖啡杯蓋部分:原告在九十一年度取得統一公司之左岸咖啡杯蓋百分之五十供貨權,因被告交付之產品有嚴重瑕疵,致使統一公司在該年度對原告所下之訂單未達百分之五十,致原告於合約期間因統一公司減少訂單喪失利益四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又統一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與原告續約時,將原告之供貨權由原來之百分之五十減少為百分之二十,造成原告亦受有訂單減少百分之三十之損害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五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⑷橫濱牛骨辣椒包部分:因被告交付之產品貼和強度不夠,剝離率達百分之六十,致使統一公司退貨;嗣又因被告交付之產品有光電黑點寬度太窄、電眼點位置錯誤,造成切包機無法正常切包,因誤切率約百分之十,導致統一公司損失之金額超過包材成本,而要求原告全數購回,造成原告受有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之損害,且事後統一公司在合約期間亦不願向原告下訂單,轉向訴外人三櫻公司採購六十四點五卷,致原告原可獲取之利潤減少一萬二千九百元。再統一公司於契約期滿後不願再與原告續約,致原告喪失該包材之訂單,損失二年之利潤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是以被告應賠償五十萬四千七百零一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⒉關於被告拒絕供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發函向統一公司表示不再供給任何貨品給原告,對於原告之訂單亦拒絕出貨,致使原告為順利供貨給統一公司,不得不向其他廠商訂購,而受有成本增加以及額外支出版費之損害。其中原告為供應及第熟水餃保麗袋與統一公司,曾委託訴外人三木企業社製造三十二卷保麗袋(豬肉口味、韮菜口味各十六卷),每卷四千三百五十元,比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價格三千六百七十元多出六百八十元,致成本增加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另原告為此又須額外支付三木企業社六萬六千元之版費,合計原告受有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之損失。

㈢、爰本於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零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

㈠、違約金部分:⒈兩造間所簽訂之委託代製契約中,除及第水餃保麗袋、及第熟水餃、鮮乳酪子杯蓋、左岸咖啡鋁箔紙蓋等契約有「合約有效期限兩年,採每年一簽制」等語外,其餘契約均無關於契約期間之約定。又依該契約條文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以觀,如屆時(即一年期限屆至)契約任一方當事人不願再簽署契約,則該契約仍因當事人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發生契約之效力,而非如原告所稱仍有契約效力存在。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以觀,統一公司向被告洽購之產品,並不在與原告具有契約關係之產品範圍內,時間亦係在與原告契約消滅之後,被告自無違約之情形。原告執此一契約業已因期限屆滿未續約而消滅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非有理。且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顯有過高。⒉兩造就「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訂單有關客訴罰則每袋二百元之約定,並未達成合意,且以訂購單上被告公司之便章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該注意條款之內容有確認之意思。

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⒈被告交付之貨品均係依照原告下單所指示之規格、材質、尺寸而為生產,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既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原告執其業主之退貨而為被告產品有瑕疵之依據,洵屬無據。況且,縱認被告出售之產品有瑕疵,惟此一瑕疵問題亦經兩造協商後同意以折讓或交付新品之方式解決,原告自無再請求賠償之理。而原告之客戶統一公司係因原告之報價太高或配合度不高,方未繼續與原告續約,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始造成統一公司未與原告續約。⒉原告尚欠被告貨款九十萬零二百六十七元未清償,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以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為由,對原告為終止所有合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繼續供給貨物予原告之義務。

㈢、縱認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惟原告尚欠被告貨款九十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及法定利息,被告亦得以上開金額主張加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和解筆錄):

㈠、兩造關於刨走族杯蓋、及第水餃保麗袋(150入)、及第水餃保麗袋(80入)、鮮奶酪子杯蓋、左岸系列杯蓋(含鋁捲、鋁箔紙、全紙)、橫濱牛骨辣椒包等物件之買賣契約,於各該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日起應秉持商業道德,不得私下接觸原告之客戶,如有,被告應賠償各該契約三倍之賠償金予原告。而上開第五條約定係要求被告於各該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不得有私下接觸原告之客戶之行為。

㈡、兩造就刨走族杯蓋之交易金額為三百零三萬七千百五百零五元,契購期間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㈢、兩造就及第水餃保麗袋(150入)交易金額為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契購期間為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並特約:合約有效期限叁年,採每年壹簽制。

㈣、兩造就及第水餃保麗袋(80入)交易金額為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十元,契購期間為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並特約:合約有效期限貳年,採每年壹簽制。

㈤、兩造就鮮奶酪子杯蓋交易金額為七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契購期間為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並特約:合約有效期限貳年,採每年壹簽制。

㈥、兩造就左岸系列杯蓋(含鋁捲、鋁箔紙、全紙)交易金額為三百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原約定契購期間為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並特約:合約有效期限貳年,採每年壹簽制。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為債之變更,契購期間變更為每期三個月,依實際情況遞延,其他同原合約。

㈦、兩造就橫濱牛骨辣椒包交易金額為五萬零九十元,契購期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㈧、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原告之客戶統一公司處表示:不再供給任何食品包材給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傳真方式說明不供給之原委。

㈨、統一公司表示:⒈被告並未主動向統一公司爭取食品包材之訂單,由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統一公司表示不再供給任何食品包材給原告,且被告亦經過評鑑合格,為避免統一公司有生產斷貨之虞,因此統一公司亦請被告報價。⒉統一公司曾對被告做過三次評鑑,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對象:名楓企業(晟新實業)、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對象:名楓協力廠商評鑑報告;供應產品:拉麵道橫濱牛骨辣椒包)、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對象:晟新實業有限公司;供應產品:拉麵道橫濱牛骨辣椒包包裝紙)。⒊被告目前取得統一公司左岸咖啡杯蓋百分之五十供貨權,高級左岸咖啡杯蓋百分之七十供貨權,契購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㈩、被告交付原告之及第水餃保麗袋,其中瑕疵品為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個,情形為:⒈袋子存有蚊子,⒉背封不牢,⒊紙捲中段有割破情形,⒋包裝時非常容易破損。統一公司退回原告該瑕疵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個,合計退貨金額為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兩造就上開瑕疵品,已經被告以出售原告之原價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以帳面折讓之方式處理。

、被告交付原告之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其中瑕疵品為八千七百五十個,情形為印刷不良。

、被告交付原告之左岸咖啡杯蓋之瑕疵情形為:⒈無法裁切,⒉電眼點捲錯位置,⒊黏蓋,⒋螢光反應。

、被告交付原告之橫濱牛骨辣椒包三十點五卷因電眼點位置差異,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將之交付統一公司後,統一公司因上述瑕疵而於九十二年一月要求原告全數購回,其購回金額為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開立發票予原告。

、原告尚欠被告貨款九十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㈠兩造間委託代製合約書訂有「契購期間」、「合約有效期限貳年(或叁年),採每年壹簽制」,其契約有效存續期間,應以契約所定之契購期間最後一日為終止日,或應以契約所定契購期間起始日加上合約有效期限貳年(或叁年)為終止日?㈡兩造就刨走族杯蓋之合約契購期間約定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於上開期間屆滿後,兩造是否有延長契購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㈢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是否曾以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為由,對原告為終止所有合約之意思表示?㈣被告以兩造契約有效期間,被告縱有與統一公司接觸,但被告取得統一公司之訂單為熟客香米腸上膜,非兩造契約標的之包材,並無違反兩造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等語抗辯,是否有理?㈤被告抗辯:原告以兩造交易金額之三倍計算違約金,顯有過高等語,是否可採?㈥原告主張之產品瑕疵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㈦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有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㈧兩造就及第水餃保麗袋瑕疵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個,是否已達成以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之折讓方式解決此糾紛之合意?又就橫濱牛骨辣椒包是否達成以交付新品代舊品之方式解決此糾紛之合意?㈨統一公司是否因原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而不再向原告就及第水餃保麗袋、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左岸咖啡杯蓋、橫濱牛骨辣椒包等包材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或因而減少訂單?茲予以分別論述如后:

㈠、本件依兩造間之委託代製合約書,原告係委託被告代工生產,由被告以自己之材料製作食品用包裝材料供給原告,原告則給付價金之契約,足徵系爭合約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而製造物供給契約,究為買賣契約,抑為承攬契約,原則上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以資決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製造物財產權之移轉時,認為買賣;重在製造物之完成時,認為承攬;若無所偏重,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揆諸兩造所為被告按訂單之規格、數量進行製造生產而交貨予原告,原告則依約給付貨款之約定,有原告提出之委託代製合約書在卷足憑,可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應係偏重在製造物財產權之移轉,亦即由原告給付價金,而取得被告製造供給之食品用包裝材料。因之,系爭委託代製合約應為買賣契約之類型,堪以認定。

㈡、兩造就及第水餃保麗袋(150入)、及第水餃保麗袋(80入)、鮮奶酪子杯蓋、左岸系列杯蓋(含鋁捲、鋁箔紙、全紙)等包材所簽訂之委託代製合約書,除約定契購期間外,尚有合約有效期限貳或叁年,採每年壹簽制之約定。而兩造為何有「契購期間」與「合約有效期限」之約定,又為何約定採每年壹簽制?參酌原告所陳:契購期間,係指各該委託物件之契定採購期間。契購期間屆滿,因尚在合約有效期限內,則兩造應同受合約拘束。約定每年壹簽之目的,主要係因價格可能變動,予雙方保留再次議價之權等情,及依原告所製作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文字記載:契購期間指依前項約定委託物件內容之價格、數量的有效期間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合約書(被告未予用印)附卷可稽,足徵兩造約定契購期間之目的,顯係使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於該契購期間屆滿後,就該契約標的之價格有再議價之權利,並以每年壹簽制之簽約方式落實其議價機制。而價金為買賣當事人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且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因之,兩造既已明定契購期間,且又約定須每年壹簽,足認兩造於契購期間屆滿後,自須再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買賣契約始能謂為成立生效。至於兩造約定合約有效期限貳或叁年之約定,應係兩造就被告製造生產包材供給原告所預定之契約存續期間,惟兩造簽訂之委託代製合約書(買賣契約)之效力是否存續,仍應視其契購期間屆滿後,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是否再次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為斷,尚難遽認系爭委託代製合約書記載之「合約有效期限」係指契約之效力存續期間。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委託代製合約書之契約有效存續期間,應以契約所定契購期間起始日加上合約有效期間二年(或三年)為終止日云云,尚非可採。

㈢、茲觀兩造就刨走族杯蓋、橫濱牛骨辣椒包等包材所簽訂之委託代製合約書,僅約定契購期間各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並無合約有效期限之約定,已如前述,則上開包材之委託代製合約書之契約效力,自應於契購期間屆滿時而消滅。另兩造就及第水餃保麗袋(150入)、及第水餃保麗袋(80入)、鮮奶酪子杯蓋、左岸系列杯蓋(含鋁捲、鋁箔紙、全紙)等包材簽立之委託代製合約書,約定契購期間各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業如上述,兩造對於上開包材之委託代製合約書雖有合約有效期限貳或叁年之約定,然其於前揭契購期間屆滿後,被告對上述原告所製作包括所有品類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合約書既未表示同意並用印其上,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包材及價金曾再次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兩造就及第水餃保麗袋(150入)、及第水餃保麗袋(80入)、鮮奶酪子杯蓋、左岸系列杯蓋(含鋁捲、鋁箔紙、全紙)等包材之委託代製合約書,其契約效力則應各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之契購期間屆滿時而消滅。原告雖主張刨走族杯蓋之契購期間屆滿後,兩造有延長契購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審酌原告所提出有關兩造於契購期間屆滿後仍持續為十六筆刨走族杯蓋交易之訂購單之記載,原告除就每筆交易標的之價金、數量、規格、材料、包裝方式均一一記載明確外,更要求被告須於五日內簽章寄回生效,逾期以自動作廢論,有上開訂購單附卷可稽,倘若兩造就刨走族杯蓋有延長契約有效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合意,原告豈有要求被告就原告所製作之各筆詳載標的、價格之刨走族杯蓋訂購單,須限於五日內簽章寄回原告始生效力之必要?足見被告辯稱:上開訂購單僅係原告向被告一筆一筆地下單訂購,並非兩造針對刨走族杯蓋有延長契約有效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合意等語,為可採信。至被告又辯稱:被告在原告屢次違約並未見改善之情況下,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表示不再繼續供貨予原告,已明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經原告否認被告曾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查「不再繼續供貨」與「終止契約」係屬二事,在契約關係存續中,倘有法定事由存在(如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出賣人亦得於買賣關係存續中向買受人表示不再繼續供貨,然此非謂買賣關係即因而終止。此外,被告又未另舉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曾對原告之訂單表示拒絕出貨而遽認被告已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兩造就刨走族杯蓋、及第水餃保麗袋(150入)、及第水餃保麗袋(80入)、鮮奶酪子杯蓋、左岸系列杯蓋(含鋁捲、鋁箔紙、全紙)、橫濱牛骨辣椒包等包材之委託代製合約書,於各該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日起應秉持商業道德,不得私下接觸原告之客戶,如有,被告應賠償各該契約三倍之賠償金予原告。而上開第五條約定係要求被告於各該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不得有私下接觸原告之客戶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審酌違約金如屬懲罰性質者,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此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本件兩造除為前揭約定外,尚於同條另約定兩造之一方如有違約情事,應賠償另一方所衍生之所有損失,有原告提出之委託代製合約書在卷可按,足認前揭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次揆諸兩造所為前揭約定之目的,顯係原告為避免被告因知悉原告之客戶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或因同業競爭之結果,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因而限制被告於各該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不得私下接觸原告之客戶,是以不問被告與原告之客戶接觸之目的為何,被告是否因此取得訂單,或被告報價之產品與兩造之契約產品是否相同,被告均不得於契約有效存續期間私下接觸原告之客戶甚明。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統一公司表示不再供給任何食品包材給原告時,雖未主動向統一公司爭取食品包材之訂單,然統一公司為避免生產斷貨之虞,亦請被告提出報價,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統一公司所為之肉品包材報價在卷足佐,而兩造間就刨走族杯蓋、橫濱牛骨辣椒包、就及第水餃保麗袋(150入)、及第水餃保麗袋(80入)、鮮奶酪子杯蓋、左岸系列杯蓋(含鋁捲、鋁箔紙、全紙)等包材所簽訂之委託代製合約書,其契約效力係各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因契購期間屆滿時而消滅,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主動私下接觸原告之客戶統一公司之行為,顯已違反當時兩造間仍有效之橫濱牛骨辣椒包委託代製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辯稱:依原告提出被告與統一公司接觸並報價之產品「熟客香米腸上膜」,並不在被告與原告具有契約關係之產品範圍內,被告自無違約之情事云云,非可採憑。至其餘包材部分,因各該契約之效力已於契購期間屆滿時而消滅,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前揭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不得私下接觸原告之客戶之約定。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以兩造交易金額之三倍計算違約金,顯有過高云云;然查: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為避免被告因知悉原告之客戶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或因同業競爭之結果,致損害原告之權益,乃與被告約定如有違約應給付各該契約交易金額之三倍計算之違約金,而該約定經與原告所欲達成同業競業禁止,維持公平交易之目的相衡,尚難認有過高之情事。被告空言辯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委非足採。從而,原告依前揭約定,主張被告按橫濱牛骨辣椒包交易金額五萬零九十元之三倍計算違約金,應給付十五萬零二百七十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十五萬元,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於虱目魚丸保麗袋訂購單注意欄第五條記載:「..客訴罰則每袋NT200元」,而被告於了解該訂單內容所載之一切條款,同意切實遵照訂單履行,並將該訂單蓋章確認簽回予原告,有上開訂購單附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兩造已就前揭違約金之約定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該訂購單上被告公司之便章,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該注意條款內容有確認之意思云云,顯非可採。次查,被告交付之虱目魚丸保麗袋有印刷不良之瑕疵,原告之客戶統一公司因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退貨八千七百五十個,有統一公司要求原告針對上開瑕疵填寫之衛星廠商品質異常改善追蹤表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洵堪肯認。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辯稱:上開瑕疵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舉證人郭祈安證述:「我們在收貨時會先審核規格、尺寸、材質,如不符合會直接退貨給廠商,符合後才會用來包裝,在使用單位所發現的問題,不會是規格、尺寸、材質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然查,依證人郭祈安前開證言,可見原告之客戶統一公司於被告交貨時(縮短給付)係就包材之外觀審視是否與契約約定相符,而對貨品之細項問題於交貨尚無從知悉,須俟該公司之使用單位使用時始會發見。嗣被告交付之虱目魚丸保麗袋經統一公司使用時發見確有印刷不良之瑕疵,並遭退貨八千七百五十個,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能證明該包材印刷不良之瑕疵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兩造間前揭客訴罰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就虱目魚丸保麗袋客訴罰則已以折讓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之方式解決云云,並提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簽收單為證;惟查,上開簽收單之記載係「折讓及第熟韮菜+豬肉水餃合計$78,729-」等語,並非被告所指為兩造就虱目魚丸保麗袋客訴罰則所為折讓處理之約定,足見被告前揭辯詞,尚乏所據,不足採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以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訂購二萬一千袋虱目魚丸保麗袋,每袋單價一點四元,該次訂購總價金為二萬九千四百元,而其中有印刷不良之瑕疵數量為八千七百五十個,但原告請求被告按客訴罰則每袋計付違約金二百元,約為每袋價金一點四元之一百四十二點八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每袋價金一點四元之三倍,始較公允。準此而言,原告依兩造前揭客訴罰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款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1.4×3×8750=36750),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非有理。

㈥、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次依兩造間之委託代製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被告保證於產品交貨後因品質上之任何問題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願意負責賠償因此所衍生之所有損失。而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若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辯稱:及第熟水餃保麗袋等包材有如前述之背封不牢、紙捲破損等瑕疵情形,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承上所述,原告之客戶統一公司於被告交貨時,僅就包材之外觀審視與契約之約定是否相符,惟就該包材是否具有通常之效用,於被告交貨時尚無從知悉,自難僅以被告交付之包材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外觀(如規格、尺寸、材質)而得遽認被告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債務之本旨。又被告就其所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但無可歸責之事由乙節,除橫濱牛骨辣椒包該項產品外(詳如後述),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泛稱:其提出之給付係依原告之指示而製造生產,其就及第水餃保麗袋、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左岸咖啡杯蓋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要非可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已知悉系爭貨品有瑕疵之情形,是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之規定,不得再行主張云云;然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並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原告本於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損害賠償,既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辯詞,當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及第熟水餃保麗袋有蚊子、背封不牢、紙捲中段有割破情形及包裝時非常容易破損等瑕疵,且瑕疵品多達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個,致統一公司要求原告將該等瑕疵品全數購回,造成原告受有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固堪採認。然查,兩造就上開瑕疵品,已經以被告出售原告之原價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之帳面折讓方式處理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簽收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辯稱:此一瑕疵問題已經兩造協商後同意以折讓價金之方式解決等語,為可採信。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合意以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作帳面折讓,及被告以交付新品代舊品方式解決,但被告交付之新品仍有瑕疵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新品仍有瑕疵云云,即難採信。職是,兩造就及第熟水餃保麗袋瑕疵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個,既已達成折讓價金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之合意,足認其間已成立和解而應同受其拘束。原告事後再依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要非有理。

㈧、原告又主張其委託被告製造之「橫濱牛骨辣椒包」,由於被告交付之產品貼和強度不夠,剝離率達百分之六十,致使統一公司退貨;嗣又因被告交付之產品有光電黑點寬度太窄、電眼點位置錯誤,造成切包機無法正常切包,因誤切率約百分之十,導致統一公司損失之金額超過包材成本,要求原告全數購回,致原告受有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之損害等情,而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該項產品有原告所稱無法供其客戶統一公司使用之情況存在,被告乃取回上開所謂之不良品,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另行交付新貨予原告乙節並不爭執,足認原告所陳被告第一次交付之橫濱牛骨辣椒包有貼和強度不夠、剝離率達百分之六十之瑕疵,已經由被告另行交付新品無誤。次查,被告重新交付之是項產品有光電黑點寬度太窄、電眼點位置錯誤,造成原告之客戶統一公司之切包機無法正常切包,誤切率約百分之十之情形,雖為被告所不爭,然經其抗辯:其係依原告提供之光碟片所指示之產品內容而為生產,不應將是項瑕疵給付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原告交付被告之光碟片,係統一公司委由廣告設計公司製作之橫濱牛骨辣椒包包材圖樣,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光碟片及依該光碟片所製造之橫濱牛骨辣椒包包裝材料在卷足憑。原告雖主張上開光碟片並無指示電眼點位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電眼點之位置非屬廣告設計公司之專業,而係包材製造商之專業,被告不得以此諉責云云;然查,依兩造簽訂之橫濱牛骨辣椒包委託代製合約書,原告僅就包裝材料之規格、包裝方式、材質、印刷有所指示,而就包裝材料切包機裁切之電眼點位置則隻字未提,審諸機器之種類、廠牌、規格繁多,若原告未告知被告有關切包機之正確電眼點位置何在,被告如何知悉並據以製造生產符合其需求之包裝材料?是以原告主張其毋須於契約內另行指示切包機之正確電眼點位置云云,尚非可信。況且,被告係依原告提供予被告用以製造生產橫濱牛骨辣椒包之光碟片所標示之包裝材料切口處(切包機裁切之電眼點位置)而製造生產橫濱牛骨辣椒包包裝材料,有光碟片及橫濱牛骨辣椒包包裝材料在卷足佐,倘若該光碟片所標示包裝材料之切口處並非切包機裁切之正確電眼點位置,原告自須告知被告上情,始符合誠信原則,惟原告既未告知被告其提供之光碟片僅係廣告設計公司製作之包材圖樣,並無指示電眼點位置之目的及功能,亦未告知被告有關切包機之廠牌、規格或其電眼點位置等相關資訊,則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光碟片而據以製造生產橫濱牛骨辣椒包包裝材料,縱認不符合原告之需求,亦難將此瑕疵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橫濱牛骨辣椒包三十點五卷因電眼點位置差異,致統一公司要求原告以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購回,被告依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云云,洵非有據。

㈨、原告再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發函向統一公司表示不再供給任何貨品給原告,對於原告之訂單亦拒絕出貨,致使原告為順利供貨給統一公司,不得不向其他廠商訂購。其中原告為供應及第熟水餃保麗袋予統一公司,曾委託訴外人三木企業社製造三十二卷保麗袋(豬肉口味、韭菜口味各十六卷),每卷四千三百五十元,比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價格三千六百七十元多出六百八十元,使成本增加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另原告為此又須額外支付三木企業社六萬六千元之版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簽收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上開合計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經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遲付貨款,才向原告表示不再繼續供貨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稱其係因被告未依約請款,而被告所交付之貨物亦有瑕疵,經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當無遲付貨款之問題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尚欠被告貨款九十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依上所述,被告交付原告之數項產品確有瑕疵,且其中之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之瑕疵品有八千七百五十個,依兩造之客訴罰則每袋二百元之約定,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是項產品之違約罰款(瑕疵給付損害賠償)即高達一百七十五萬元(計算式:200×8750=0000000),因之原告據以主張其因被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當不生遲付貨款之問題等語,即非無據。至於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按客訴罰則每袋二百元之約定計付違約金,雖經本院認有過高情形,而酌減按每袋價金一點四元之三倍計付違約金,較為允當,惟此事後所生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情事,並不影響原告當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合法性。從而,原告既係因被告交付之包材有瑕疵,並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自不得藉詞原告遲付貨款,而享有對已接訂單拒絕供貨之權利。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拒絕供貨,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合計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之損害,被告應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要屬可採。

㈩、原告末主張統一公司因原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致使統一公司在九十一年度對原告所下關於左岸咖啡杯蓋之訂單未達百分之五十,另就橫濱牛骨辣椒包之包材亦轉向訴外人三櫻公司採購六十四點五卷,致原告因減少訂單而喪失利益,且因而不再就及第水餃保麗袋、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左岸咖啡杯蓋、橫濱牛骨辣椒包等包材向原告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或減少訂單,致原告失去供貨權利,喪失如前所述之利益云云,已經被告否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證人即統一公司採購部經辦人員郭祈安證述:「(品管單位是否會將廠商提供的產品品質情形,反應給採購部門,作為採購部門是否會繼續採購的參考?)品管單位使用我們採購進來的東西,交給品管部門檢驗,再交給使用單位,上開二單位會向我們反應他們使用該產品的狀況,除非上開單位認為該產品完全不能使用,廠商配合度不高,我們才會從詢價的名單上剔除,如果我們有發出詢價單表示該廠商的產品我們還可以接受,決定由哪家承作我們的材料,是由採購主管決定,採購部會根據品管單位、事業部門的意見及詢價廠商的價格、品質、配合度來決定」,「(及第熟水餃保麗袋、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橫濱牛骨三項產品到期後,統一公司不與原告續約,跟品質有無關係?)及第熟水餃保麗袋、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這二項產品跟價格有關係,原告公司報價的價格比其他廠商高,所以才沒有續約,橫濱牛骨是因為有瑕疵,經過我們通知改善,原告公司不配合改善,因原告配合度不高所以我們在契約有效時間就將原告剔除,並要求原告將資材全數原價購回」,「(及第熟水餃保麗袋、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到期後有無再發詢價單?)有」,「(左岸咖啡杯蓋部分為何採購不足原訂的百分之五十的供貨訂單?)並沒有採購不足的問題,因為剛開始左岸咖啡杯蓋是用整捲的資材作,而承作的廠商是另外的兩家廠商,而原告並不在其中,原告是事後透過研究部門,採購部門才會另外向原告訂購一千捲的資材,事後實際的交易量有超過一千捲,但是實際數量是多少我不清楚,杯蓋的資材從整捲改為單片,採購部門有依公司正常程序向廠商詢價,原告才因此取得百分之五十單片的供應權」,「(原採購百分之五十,續約後改為採購百分之二十是何原因?)是原告的報價比其他廠商高,會跟原告採購百分之二十是因為分散風險,避免跟單一廠商購貨時,如該廠商發生問題造成貨源不足之危險」,「(及第熟水餃保麗袋、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咖啡杯蓋、橫濱牛骨四項產品統一公司是否會提出資材的規格、材質?)會」,「(統一公司提供給各廠商報價的規格、材質是否相同?)相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酌被告係依原告提供之光碟片而據以製造生產橫濱牛骨辣椒包包裝材料,縱認是項產品不符合原告或原告之客戶統一公司之需求,但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等情,足認原告主張統一公司係因原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遂減少訂單或不再向原告為續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又審酌卷附由統一公司提出之及第水餃(30、50、70、80)保麗袋、及第魚丸、貢丸(300g、600g)保麗袋報價表及乳品部左岸系列杯狀紙蓋之報價表,原告所為之產品報價除乳品部左岸系列杯狀紙蓋與他廠商報價(議價)相同者外,其餘確較其他廠商為高,及參之證人郭祁安證稱:「((左岸系列杯蓋)原採購百分之五十,續約後改為採購百分之二十是何原因?)會跟原告採購百分之二十是因為分散風險,避免跟單一廠商購貨時,如該廠商發生問題造成貨源不足之危險」等語,亦可見被告辯稱:其交付之產品瑕疵與原告是否喪失或減少統一公司之訂單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主張其因被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致就及第熟水餃保麗袋部分,喪失供貨權利益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就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部分,喪失訂單利益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就左岸咖啡杯蓋部分,喪失減少訂單利益四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合約期間之利益)、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元(續約減少訂單之利益);就橫濱牛骨辣椒包部分,喪失訂單利益一萬二千九百元(合約期間之利益)、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未能續約之利益),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橫濱牛骨辣椒包違約金150000元+虱目魚丸保麗袋違約金36750元=186750元),及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非有理由。惟被告就上開應准許原告請求之金額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元(計算式:186750+87760=274510),既經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貨款債權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計算式:900267+900267×5%×210/365(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926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抵銷,則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元即應按抵銷之數額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零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0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