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台南縣佳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乙○○
庚○○戊○○甲○○○己○○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己○○、庚○○、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庚○○、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己○○、庚○○、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告戊○○、庚○○、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壹拾伍萬元為被告被告甲○○○、己○○、庚○○、乙○○、丁○○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被告戊○○、庚○○、乙○○、丁○○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甲○○○、己○○、庚○○、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戊○○、庚○○、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各均邀同被告己○○、庚○○、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五十萬元及三千萬元,前者約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清償,後者約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清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嗣後依原告調整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因被告甲○○○所借之三千零五十萬元除繳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另被告戊○○所借之三千萬元,除因拍賣己○○之不動產(案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二號),雖獲清償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外,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及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二)被告所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調會會議紀錄,兩造本來約定是用土地向農會借錢,而且約定不得在土地上蓋房子,但被告後來在土地上蓋房子,影響原告的債權,協議是指追加擔保的意思,協議書內有約定被告須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清償積欠的利息及違約金,若未清償,協調會結論無效,第一順位的土地抵押權仍然存在,至於追加設定建物的抵押權應否塗銷與本件借款無關,不影響被告負清償借款之責任。被告未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前繳清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所以協調會紀錄自動作廢因而失效。
借新還舊的協議因而無效,後續利息及違約金的產生是可歸責於被告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千零五十萬元,及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除由其餘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外,尚有被告己○○、乙○○二人提供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六一、六六一之六、六六一之七等地號土地(空地)對上開二筆借款債務,由原告設定依序最高限額本金三千七百萬元及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資為擔保債務之清償在案,此情應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二)嗣後,被告己○○將上開六六一地號抵押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九五九所有權出賣予訴外人黃涂巧津、莊秋花、陳玫青、庚○○,而使該筆土地由訴外人百彥譽企業有限公司建築房屋共廿五棟,並分別由訴外人張美惠、黃惠珍、黃涂巧津、陳玫青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而為建築基地之六六一號土地亦依房屋位置分割出六六一號、六六一-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廿、-廿一、-廿
二、-廿三、-廿四、-廿五、-廿六、-廿七、-廿八、-廿九、-卅、-卅一等共廿五筆。旋因被告甲○○○、戊○○二人對上揭二筆借款屆無法清償。原告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邀請被告丁○○出席舉行「台南縣佳里鎮農會逾期放款(丁○○件)債務清償協調會」並成立協議,其結論為:㈠由借款人丁○○提供永康市○○段○○○號、六六一-二、-三、-十、-廿四、-廿
七、-廿八、-廿九、-卅之建地及地上建物向本會辦理借貸,最高貸放金額新台幣六0五0萬元,以期清償借款人戊○○、甲○○○之本會借款。㈡借款人丁○○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前辦理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完妥並繳清積欠本會之利息及違約金,本會准予塗銷其他設定建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若未依約行事,本協調紀錄自動作癈,擔保物任憑本會提出拍賣絕無異議。有上開協調會紀錄可證。申言之,上開結論之目的,即指由被告振三提供原設定之六六一-一抵押土地上蓋建之廿五棟房屋之其中十棟房屋(含基地)合計向原告借款六、0五0萬元,用以清償前此被告甲○○○及戊○○二人所借之三.0五0萬元及三、000萬元(共計六、0五0萬元)之債務,並塗銷其餘土地之抵押權。
(三)詎原告等待上開六六一號、六六一-二、-三、-十、-廿、-廿四、-廿七、-廿八、-廿九、-卅及地上房屋,由各房屋所有權人即張美惠、黃惠珍、黃涂巧津、陳玫青等四人分別擔任借款人,並於⒊⒈提供該等房屋(十棟)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原告竟違約不履行將借貸金錢(合計六、0五0萬元)交付各借款人,致被告甲○○○、戊○○二人無法取得該筆錢款用以清償訟爭所借債務,此即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被告甲○○○、戊○○債務遲延之原因。對上開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實為各房屋所有權人張美惠、黃惠珍、黃涂巧津、陳玫青之另分別向原告抵押借款之新債務,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追加擔保」,案經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張美惠以:「原告未交付所借貸之金錢,依法雙方金錢借貸之借款債務尚未成立,因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不存在」為原因事實,訴請本院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案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五三號分別判決原告敗訴在案。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甲○○○、戊○○之借款債務,係因原告於⒊⒈上開十棟房屋及基地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卻違約不履行撥付所貸放之金錢(合計六、0五0萬元),致被告甲○○○,戊○○無法以該款清償債務。故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原告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以後之請求非有理由。又設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訴仍有理由時,依目前銀行利率偏低之情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之。
(五)按原告就被告甲○○○、戊○○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向其借款三千五十萬元、三千萬元之債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清償期屆至後,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邀請被告丁○○出席其召開「台南縣佳里鎮農會逾期放款(丁○○件)債務清償協調會」達成協議,由借款人丁○○提供永康市○○段○○○○號等十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向該會辦貨最高貨放六0五0萬元,以期青償被告戊○○、甲○○○之上開借款債務。另丁○○須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前辦理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完妥,並繳清積欠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若依約行事,原告並准予塗銷其餘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情,詳如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答辯狀所載。茲原告於前開十筆土地及十棟房屋抵押權設定後,竟拒不交付借貸之金錢予各借款人,致被告甲○○○、戊○○無從取得該等錢款用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事實,此從上揭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協調會記錄明載「以期清償借款人戊○○、甲○○○之本金借款」等語,應可證實。原告雖主張上開十筆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非另一新借用債務,而係「追加擔保」等語,然原告此項主張顯然與上揭⒈⒓協調會記錄結論㈠所示內容有別,從文義上即可判斷原告之主張並非可取,並經另案張美惠提起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不予採信在案。
準此:
1、由於原告不依約履行交付新借之金錢於張美惠等十戶之借款人,致被告戊○○、甲○○○不能依據⒈⒓與原告達成之協議(契約)得以向上開十棟房地借款人收到渠等所借貸而與買賣價金同一性質之金錢,用以清償本件債務,則因此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原告即應負賠償被告戊○○、甲○○○之責任,被告謹主張以此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相互抵銷,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亦嫌不合。
2、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茲原告於本件被告甲○○○、戊○○借款三千五十萬元、三千萬元之債務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屆清償期後,與丁○○於⒈⒓在協調會中達成協議,同意不行使抵押權而以上述由張美惠等十位房屋所有人重新借貸以清償債務,自屬同意延期清償之行為,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乙○○,庚○○、己○○、丁○○等保證人自不再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等四人應保證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即難認有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之借款遲延利息利率以百分之十計算,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以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核屬訴之聲明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甲○○○、戊○○分別借款,及均各邀同被告己○○、庚○○、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三千零五十萬元及三千萬元,前者約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清償,後者約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清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嗣後依原告調整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所借之三千零五十萬元僅繳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之利息,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另被告戊○○所借之三千萬元,除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己○○之不動產(按,本件原告業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就被告己○○連帶保證三千萬元借款部分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己○○之不動產,執行案件案列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二號),並獲受償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之利息(計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外,其餘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之違約金均尚未給付,被告甲○○○、戊○○之借款本金到期亦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支出傳票存款條、放款客戶交易歷史紀錄、切結書各二張及認證書、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丁○○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協調,另提供十筆房地向原告抵押借款,用來清償本件債務,並由各房屋所有權人即張美惠、黃惠珍、黃涂巧津、陳玫青等四人擔任借款人,惟原告竟違約不履行放款予借款人,致被告甲○○○、戊○○二人無法取得款項來清償本件債務,此係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甲○○○、戊○○債務遲延,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原告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告毋庸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因原告未依約放款致被告受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原告應負責賠償,被告以此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主張抵銷等語。惟查,姑不論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協調會係達成如原告所主張就本件債務「追加擔保」,抑或如被告所主張另提供擔保「成立新的借貸關係來還清本件借款」之約定,觀之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結論明白記載:「㈠由借款人丁○○提供永康市○○段六六一、六六一-二、-三、-十、-廿四、-廿七、-廿八、-廿九、-卅之建地及地上建物向本會辦理借貸,最高貸放金額新台幣六0五0萬元,以期清償借款人戊○○、甲○○○之本金借款。㈡借款人丁○○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前辦理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完妥並繳清積欠本會之利息及違約金,本會准予塗銷其他設定建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若未依約行事,本協調紀錄自動作癈,擔保物任憑本會提出拍賣絕無異議。」(見本院卷四六頁),足見該次協調會結論之一係被告仍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前繳清積欠原告之利息、違約金,否則上開協調會結論將因而失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尚積欠原告八十四年九月份以後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一節,既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八十二頁),則縱令被告主張兩造係約定「借新償舊」一節屬實,亦因被告未履行協調會結論(繳清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而使上揭借新償舊之契約因而不成立,原告自亦無履行貸放新借款之義務,因之被告抗辯稱原告有受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情事致渠等受有損害或原告已同意延期清償,因而主張免除或抵銷本件遲延利息、違約金或保證人免責云云,均尚難謂為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被告僅需繳至八十四年十月份之利息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參以協調會紀錄亦未為如上之記載,其所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復抗辯:縱原告請求有理由,依目前銀行利率偏低之情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之等語。惟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為利息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而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僅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五,尚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之約定難謂過高,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⑴被告甲○○○、己○○、庚○○、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零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違約時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⑵被告戊○○、庚○○、乙○○、丁○○(至被告己○○就三千萬元借款連帶保證部分,既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本院另以裁定將該部分原告之訴駁回)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