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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丙○○

丁○○甲○○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丁○○各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捌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率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甲○○、丁○○分別以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元、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元、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捌萬柒仟零捌拾捌元、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捌萬柒仟零捌拾捌元、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捌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分別為原告丙○○、甲○○、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丁○○各新台幣(下同)壹仟參佰捌拾捌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率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為同胞兄弟(另有一兄弟李春發未任原告),而原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九一及四九一之二號農地,則係原告與被告之父李象與李鐵(即李象之弟),共同向前手陳蕃成受讓其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間之耕作承租權,並推由李象出名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唯實際上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承租權,並分別耕作,中間以籬笆為界,嗣李象、李鐵於六十八年間相繼去世,由被告受各繼承人之託,出面繼承該承租權,李象部分之繼承人即為原告及被告兄弟共五人(另一兄弟李春發未任原告),李鐵部分之繼承人則為李明芳、李明道、李明德兄弟三人,且該耕地實際上仍由雙方各繼承人分別耕作,嗣八十三年間台南市政府徵收上開土地興建復興國小,共發給地價補償費一億二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地上果樹補償費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其他圍籬補償費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合計為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九元,詎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出面領取上開款項後,卻將所有款項侵占入已,雖經原告及李明道、李明德等人追討均拒不交出,其刑事侵占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而李明道、李明德訴請被告返還侵占款項部分,亦經最高法院決其等勝訴確定在案。以上情事,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共三份、李象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仁德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一份、仁德鄉公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五)所財字第八七三五號函一份、乙○○侵占案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各一份、李明道等與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判決共三份等可以為證,而兩造間耕作情形,亦有鄰地地主許得川、戴乾輝及原承租人陳蕃成之子陳天來可以為証,總計被告領取之款項為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九元,上開耕地原為李象、李鐵二人分別耕作,去世後,即由二人之子女繼承分別耕作,則台南市政府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自應由李象、李鐵之子女各自取得二分之一,即六千九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李象子女共八人,唯女兒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已拋棄繼承,且未實際耕作上開耕地,則上開補償費自應由兄弟五人按五分之一取得,即每人為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如認兩造信託關尚未終止,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信託契約終止後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三人每人各壹仟參佰捌拾捌萬柒仟零捌拾捌元,並加給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即侵占該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抗辯稱:渠未曾受原告或任何人之請託,而成立系爭土地由被告承租之信託契約,並以先父李象過世時,子女因繼承而訂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為據,而否認兩造之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早在光復前即是兩造之先父李象及叔叔李鐵(李明道、李明德、李明芳之父)共同向陳蕃成受讓承租權,當年因美軍轟炸,陳蕃成由市區到郊區系爭田地常遭炮打,乃託李象、李鐵照顧,光復之後,陳蕃成去世,其子陳天來在台北讀書,系爭土地無人耕作,乃由李象、李鐵承租系爭土地,兄弟一人一半,並推由李象與仁德鄉公所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以上情事已據陳蕃成之子陳天來在鈞院刑事庭証述在卷(參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侵占案卷第一二七頁),鄰地地主許得川、戴乾輝亦曾作証,作相同之陳述(參見同上卷第一二五頁),足見系爭土地早在先父李象在世時,即是李象、李鐵兄弟共同承租耕作。次查:迄六十八年間李象、李鐵相繼過世,由於被告有自耕能力,雙方堂兄弟推由被告出面向仁德鄉公所繼承承租權,是以系爭土地之地佃租一向由李象、李鐵之子女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尚在地佃租繳納聯單上親書:「各邊繼承人負擔二分之一」、「各負租一半」、「各半負擔」之字句,另有計算表一紙,均經被告簽名為據,足見非僅堂兄弟李明道、李明德、李明芳公推被告出面承租系爭土地,原告等亦是公推被告出面承租系爭土地至明。故李象去世後,兩造雖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而將先父李象遺留財產一一分割取得,唯獨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永佃權),雖名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只是信託被告出面承租而已,實際上兄弟五人(另有李春發在國外,未一併起訴)仍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被告只是受原告及李春發之託出面承租而已,此已據被告侵占案刑事判決及李明道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認定在卷。

(三)在李明道、李明德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事件經判決勝訴而聲請假執行時,被告在分配程序中曾提出異議,自承:「本案金額高、人數多,債權人不只李明道、李明德兩人,依李象、李鐵之戶籍謄本計有十四人,造成判決明顯之謬誤,縱判決為真,李明道、李明德至多可得四十八分之四,‧‧‧李象繼承系統為八人,丙○○四十八分之三、李春發四十八分之三、丁○○四十八分之三、甲○○四十八分之三、乙○○四十八分之

三、李綉氣四十八分之三、李綉花四十八分之三、李綉蓮四十八分之三‧‧‧」等語,何以李明道等堂兄弟執行被告財產時,被告就承認原告兄弟可分得補償費,現原告請求返還補償費,被告卻又否認原告之請求,寧非自相矛盾!另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台南市政府已查明實際承租人為八人,被告乙○○為「承租人代表人」,此有台南市政府八十四南市教國字第0六二八九四號函及八十五南市教國字第一九四九六號函可稽,在在可証實際耕作者為原告、李春發、李明道、李明德、李明芳及被告八人,被告只是受委託出面承租而已。

(四)本件被告雖質疑兩造間無信託契約存在,並要求原告提出訂立信託契約之時間、地點。經查,李象是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逝世,李鐵是六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逝世,此時兩造兄弟間與李明道等堂兄弟間,即為處理本件耕地承租權,大家協議,推由在高雄市經營營建房屋之被告申辦自耕農身分(參見戶籍謄本),再進行申辦繼承承租權事宜,於六十九年四月廿一日書立繼承權拋棄書,記載拋棄承租權,並由被告在七十年四月廿一日出具申請書,內附繼承權拋棄書,向仁德鄉公所申辦繼承承租權,同年月卅日獲得仁德鄉公所准許,並於同年七月廿二日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此後每隔六年,分別在七十六年、八十二年二度續約,迄被徵收為止,但實際上,系爭土地均由李象、李鐵之兒子分別耕作,被告只是受耕作之堂兄弟公推出面承租而已,上開繼承權拋棄書、申請書均是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信託契約之訂立時間,應係在六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六十九年四月廿一日以前,特此陳明。

(五)至於原告丁○○代表全體李象之繼承人,向鈞院辦理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公証,是在七十一年三月廿三日,此時被告早已完成繼承承租權之手續,惟仍將系爭土地承租權由被告繼承之意旨,亦記載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中,均是承接以前之信託契約而為。

(六)況依地佃租繳納聯單,上有「各邊繼承人負擔二分之一」、「各負擔一半」、「各半負擔」之記載,經查上開文字為丙○○應李明德、李明道、李明芳兄弟之要求,於其支付二分之一之租金時所書,並因承租人為乙○○而簽署其名,另計算表則為被告所簽名,由此足証被告確曾向李明德等兄弟三人收取二分之一之租金,而李明德等兄弟主張有信託關係向被告請求交付應得之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亦獲勝訴確定,足見原告主張顯屬有據。

(七)本件經鈞院訊問原告三人、証人李明德、李明道、李綉花、李綉蓮可知:兩造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早在李象、李鐵在世時,就推由李象向仁德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李象去世後,經過多次之洽談,堂兄弟間取得共識,推由被告取得自耕能力,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堂兄弟八人,二房分為一邊一半各自耕作,而洽談地點是在祖厝或祖厝隔壁新一點那間,洽商次數應有數次,有一次為五個兄弟與母親,姊妹不在場(甲○○所述),有一次為父親過世,叔叔李鐵召開家族會議(丁○○所述),是以女兒李綉蓮、李綉花有時可能沒有在場,事隔二十餘年,人之記憶自不免模糊,唯原告及証人之陳述大體一致,應屬可採。又兩造及李明道等之家族祖厝,為百餘年之老屋,地址為富農街一段七六號,在四十多年前又增建新屋為富農街一段七四、七八號,此即戶籍謄本之舊門牌富強路三五五巷三二號,另兩造兄弟皆在富農街一段四八巷內與建設公司合建,取得數棟房屋,丙○○為富農街一段四八巷廿二號,李明德為同巷廿六號,李明道為同巷廿四號,原告丙○○於作証時將祖厝地址,贅述「四八巷」,實際上富農街一段四八巷七六、七八號皆非兩造之祖厝,併予敘明。

(八)被告雖另抗辯: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已繳納稅款三千零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亦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①有關二千七百零四萬八千零一十八萬元部分:其實本稅只有二千二百

九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九元,其餘滯納金、利息、核定利息皆是因被告遲延繳納稅款所支付之款項,與原告無關,原告毋庸負擔。

②有關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部分:亦是因被告遲延繳納稅款,其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支付之執行費、差旅費、郵資、鑑定費、指界費(下方尚有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鄭永利之簽名),自應由被告負擔。

③有關六十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六十四萬三千零九十五元部分:此二

筆皆為被告申請復查,前者繳納利息之半數,後者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再繳納利息之半數,被告無端拖延繳納,申請復查與行政訴訟遭敗訴,皆是被告不當行為所致,與原告無干,原告自毋庸負擔。

④有關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元:被告所提之補發(催繳)繳款書上並

無收款公庫印章,足見尚未繳納,被告在李明道等損害賠償事件中自承尚在訴願中,被告既未繳納即不能要求原告負擔。而上開款項是被告申報所得稅漏報課稅所得額一千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一十八元,逃漏所得稅四百九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被處以所漏稅額0.五倍之罰鍰即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元,已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南區國稅南市密字第八八00六四一三號函復在卷(參見八十八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二號卷),被告逃漏所得稅,被處罰鍰,自不能向原告請求負擔。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共四份、李象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仁德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三份、仁德鄉公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五)所財字第八七三五號函一份、乙○○侵占案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各一份、李明道等與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判決三份、民事裁定一份、證人陳天來、許得川、戴乾輝之訊問筆錄節本二份、地租繳納聯單影本五份、計算表一份、乙○○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台南市政府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八四南市教國字第0六二八九四號函一份、台南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五南市教國字第一九四九六號函一份、乙○○繼承承租權申請書一份、仁德鄉公所七十年四月三十日七十所財字第六一一七號函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函一份等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李明道、李明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否認被告有侵占系爭徵收補償款之侵權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刑事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重訴更(二)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

①原告主張兩造之先父李象係與李鐵兄弟兩人向地主陳蕃成承租系爭土

地,然係推由李象與仁德鄉公所訂立公有耕地租約,原告並舉與本件相關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侵佔案之証人陳蕃成之子陳天來、鄰地地主許得川、戴乾輝之証詞,然查,上述証人之証詞,是自訴人李鐵之子女,欲証明李鐵、李象二人係共同承租,此部份雖被告早於該案審理時即予以否認,然為當時之審理法官所不採,惟縱如原告所主張係爭地是由李象、李鐵共同承租並由李象出名訂立租約(被告否認),亦與原告主張曾有公推被告出面承租系爭地之事實無關。②原告復主張李象子女共八人,唯女兒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已拋棄

繼承,故餘五兄弟應均分台南市政府所發給之徵收補償費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七萬0八百八十九元。因此原告應係主張,所謂信託契約,只存在於原告與兩造及案外人李春發之間,係原告與李春發共推被告出面承租系爭地,然原告至今仍未兩造訂立信託契約之時間、地點、出面之人員等相關重要情節,故信託云云,能無疑乎!實則根本無有信託契約,系爭地事實上是被告依遺產分割之方式,單獨繼承系爭地之承租權,此有「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六條之內容可稽,按李象各繼承人分割獨有之遺產項目極多,為何繼承依始(民國六十八年間)大家並無異議,也於事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將先父李象之財產一一分割取得,但卻於系爭地於八十三年間被告取得鉅額之土地補償費後才突起爭執,且只主張對被告獨有之系爭承租權有信託契約,而不主張對其他被告分得之遺產有信託契約,足証所謂信託云云,實為臨訟偽編,純為自已利益考量所設計,此觀同是繼承人之李綉氣、李綉花、李綉蓮,也於鈞院民事八十六年重訴第二六一號確定判決審理時主張信託契約,但卻於鈞院審理時為原告否認,亦可証知。

③又原告以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地佃租繳納單據背面所記戴之租金各

半負擔之文字內容「各邊繼承人負擔二分之一」、「各負租一半」、、、等,欲証明原告與被告確有信託之契約,然查,原告所舉之証據原為李鐵之繼承人所提出,欲証明其與被告有信託關係,被告早於當時於以否認,蓋曾負擔一半地租非必表示曾訂有信託契約,退步言之,縱因此被認定被告與李鐵繼承人有信託關係,此亦與原被告間是否曾訂立信託契約無關,原告執此欲証明「、、、原告等亦是公推被告出面承租系爭土地至明。」,似嫌無據。

④又被告之先父李象過世時,所有子女之繼承關係均已明確,此除有原

告之一丁○○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向鈞院公証處申請公証之被繼承人李象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可証,且就系爭地之承租權於當初繼承時亦已經全體繼承人含原告等聲明拋棄之意思,亦有繼承權拋棄書可稽,如果兩造就係爭地曾訂立信託契約,則不應有矛盾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權拋棄書」存在,足証信託之說法不實。

(二)對於原告主張李象之子女共有八人,除本件原告三人及被告外,另有一兄弟李春發未任原告,而李象之女兒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則已拋棄繼承且未實際耕作上開耕地等情,並不爭執。

(三)又被告受領補償費(如原告所述「地價補價費一億二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地上果樹補償費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0八元及其他圍籬補償費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合計為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七萬0八百八十九元),然被告亦同時負有納稅之義務,總計被告已繳納稅款三千零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參見被告所提繳稅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原告之請求縱有理由,亦應扣除稅款負擔後始能計算其主張數額。

(四)就是否有信託契約之事實,原告主張先父李象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逝世後,就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九一及四九一之二號農地之承租權,原告等並未拋棄繼承,單獨分割與被告,進而主張兩造曾有協議就系爭承租權共同訂立信託契約,原告原於訴狀上如此主張:

①「、、、迄被徵收為止,實際上系爭土地均由李象、李鐵之兒子分別

耕作,被告只是受耕作之堂兄弟公推出面承租,上開繼承權拋棄書,申請書均是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信託契約之訂立時間應在六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六十九年四月廿一日以前、、、」(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頁二參照)②原告於證人出面說明後,對於系爭信託契訂立時點之主張竟更轉而模

糊,原告又說:「、、、經查,李象是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逝世,李鐵是六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逝世,此時兩造兄弟與李明道等堂兄弟間、、、大家協議、、、」(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辯論狀,頁八參照)③綜上書狀內容顯示,應原告係主張原告是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叔父李鐵過世後,兩造兄弟(不含姊妹)會同堂兄弟共同協議信託契約。

原告並主張兩造之姊妹:「、、、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已拋棄繼承、、、」(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狀,頁四參照)

(五)就以下之書證,則兩造於形式上之真正皆不否認,但原告主張繼承權拋棄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均為原告之虛偽意思表示,分述如次:

①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由李象所有繼承人(含兩造),訂立繼承權拋棄書。

②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由被告附上該繼承權拋棄書,向仁德鄉公所辦理繼承承租權契約。

③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李象繼承人(含兩造)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六條明文約定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地之權利。

④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由原告丁○○代理所有繼承人請求公證遺產分割契約書。

(六)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均否認之。理由及証據如次:①所謂兩造曾共同協議訂立信託契約之情,根據當事事及証人之當庭陳

述比對,顯為臨訟虛構,以下皆引用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庭訊筆錄証之。原告丙○○明白陳述:「(問「你有無跟証人李明道,共同跟乙○○,在特定地點訂立信託契約?)有,地點在、、、富農街一段四八巷七六號或七八號、、時間、、、是叔叔過世後才談的、、、」、「(問「有無與你的姊妹李綉氣、証人李綉花、証人李綉蓮一起談論訂立個信託契約?)應該是有。」以上原告丙○○明確表示,堂兄李明道曾於叔父亡後會同乙○○及三姊妹等,成立此信託之協議。

②但是原告之一丁○○則說法不同。「(問「請問訂立信託契約時在場

有幾人?)在我父親過世時,我叔叔尚未過世,由我叔叔在辦喪事時召開家族會議,當時原告兄弟與被告及証人李綉氣、証人李綉花、証人李綉蓮都有在場,、、、」、「(問「你有無跟証人李明道、共同跟被告乙○○,在特定地點訂立信託契約?)、、我和李明道並沒有一起去找乙○○。」。查:

1、原告是代理所有繼承人辦理公証遺產分割契約書之人,也主張三姊妹均拋棄繼承,顯與証人三姊妹所當庭証述委託辦理之意思相反,已有可疑!

2、說是叔叔在世時於辦喪事時召開該次信託契約協議,與另一原告丙○○所言於叔父亡後才會同乙○○協議之說法矛盾,可疑之處又一。

3、原告丙○○說堂兄李明道有共同加入協議,但原告丁○○則說,從未和李明道一同找過被告乙○○,可疑又一。

③原告甲○○之說詞又與其他原告不相同。「(問「請問訂立信託契約

時在場有幾人?)我們五兄弟及我媽媽都有在場,姊妹、、、並沒有在場。我叔叔並沒有在場,但事後有拜託我叔叔出面、、、」。查:

1、顯然原告甲○○並未參加前述之任何一場協議,因其協議時間是在叔父生前,且叔父並未參加,而且堂兄弟及三姊妹也無一人參加。足証,原告等所主張曾有信託協議之說法,顯然為假。

2、又唯有原告甲○○說媽媽有參加。④証人李明德之說詞亦足証原告之主張明顯虛偽:「(問「你有沒有公

推乙○○出面當土地承租人?)乙○○當承租人時,我父親李鐵還沒有去世,我父親可能有同意由乙○○出面當土地承租人。」、「(問「你如何知道乙○○的兄弟,有共推乙○○當土地的承租人?有沒有公推乙○○出面當土地承租人?)這件事是我父親過世以後,要去交租金時我才知道,、、、我事後才知道是由乙○○一人當承租人。」、「(問「你是否從來沒有找過乙○○訂立信託契約?)沒有,李春生也從來沒有找過我們。」。查:

1、証人李明德主張從來沒有與原告等任一人含被告乙○○協議過此事,也主張可能是其父親有找過原告云云,此說詞已與原告李春香說是叔父亡後,堂兄來共商之情節相反。

2、証人李明德實不知有無信託契約事也從未與人訂立信託契約可証,証明所謂信託契約云云,証人都只是臆測聽說可能而已。

⑤証人李明道之說詞亦足証原告之主張明顯虛偽且証明証人李明道之說

詞亦不實在:「(問「你如何知道繼承權拋棄書只是形式上而已?)因為我們兄弟有協議過,李象過世後,堂兄弟與我們兄弟八人有共同協議過,、、、」、「(問「協調時你父親李鐵有無在場?)有在場,、、、」、「(問「証人李綉氣、証人李綉花、証人李綉蓮有無在場?)、、証人李綉氣、証人李綉花、証人李綉蓮並不在場。」。查:

1、証人李明道之說法竟又與其親兄弟不同,竟說李明德有參加協議訂約,而李明德係証稱從未與原告等任何一人協議,可疑之一。

2、說其父親李鐵同在場,也與上述原告之說法不符。

3、又說三姊妹並不在場,亦與上述部份原告之說法不符。⑥証人原告三姊妹中,李綉花、李綉蓮之証又與原告說法不同,証明原

告之主張確為虛偽。二位証人都証述,其二人並未有參加任何協議,故原告如說三姊妹有參加協議者,都與之矛盾。且証人明示當初都是委由原告之一丁○○處理,且主張其等亦為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但原告丁○○卻主張經由他全權代理所為的分割契書、拋棄書中,証人三姊妹部份確實已經為拋棄繼承並分割如書狀之內容,此又為可疑之一,實則所有之書面資料都為真正,又慎重其事,前往公証,焉能事後任意主張為虛偽意思表示!⑦綜上所述,除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外,根據書面資料足証被告之先父李

象過世時,所有子女之繼承關係均已明確,此除有原告之一丁○○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向鈞院公証處申請公証之被繼承人李象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可証,且就系爭地之承租權於當初繼承時亦已經全體繼承人含原告等聲明拋棄之意思,亦有繼承權拋棄書可稽,如果兩造就係爭地曾訂立信託契約,則不應有矛盾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權拋棄書」存在,又舉重明輕,原告主張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繼承權拋棄書」原告都前往辦理公証,為何代表所有繼承人真意之「信託契約」竟然連一紙書面都無,足証信託之說法不實。

(七)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與信託契約之請求不能並存,觀原告所主張者皆為信託關係,只是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無涉,故侵權行為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所主張之信託契約既無書面証據,又無法舉証以實其說,且兩造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既有「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權拋棄書」之存在以明之,又有公証之証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八條第一項明文:「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真正。」,原告否認公証書之真正,又無法舉証証明,應駁回其訴。

三、證據:提出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遺產分割契約書一份、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繼承權拋棄書影本一份、繳稅明細表一份、繳稅收據影本五張、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綉花、李綉蓮,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民事案卷全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一年度公字第二0八九號公證案卷全卷、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刑事案卷全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民事案卷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同胞兄弟(另有一兄弟李春發未任原告),而原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九一及四九一之二號農地,則係原告與被告之父李象與李鐵(即李象之弟),共同向前手陳蕃成受讓其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間之耕作承租權,並推由李象出名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唯實際上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並分別耕作,中間以籬笆為界,嗣李象、李鐵於六十八年間相繼去世,由被告受各繼承人之託,出面繼承承租權,李象部分繼承人即為原告及被告兄弟共五人(另一兄弟李春發未任原告),李鐵部分繼承人則為李明芳、李明道、李明德兄弟三人,且該耕地實際上仍由雙方各繼承人分別耕作,嗣八十三年間台南市政府徵收上開土地興建復興國小,共發給地價補償費一億二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地上果樹補償費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其他圍籬補償費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合計為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九元,詎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出面領取上開款項後,卻將所有款項侵占入已,雖經原告及李明道、李明德等人追討均拒不交出,其刑事侵占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而李明道、李明德訴請被告返還侵占款項部分,亦經最高法院決其等勝訴確定在案,總計被告所領取之款項為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九元,上開耕地原本既為李象、李鐵二人分別耕作,去世後,即由二人之子女繼承分別耕作,則台南市政府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自應由李象、李鐵之子女各自取得二分之一,即六千九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李象子女共八人,唯女兒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已拋棄繼承,且未實際耕作上開耕地,則上開補償費自應由兄弟五人按五分之一取得,即每人為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八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信託契約終止後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三人每人各壹仟參佰捌拾捌萬柒仟零捌拾捌元,並加給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即侵占該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李象之子女共有八人,除本件原告三人及被告外,另有一兄弟李春發未任原告,而李象之女兒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則已拋棄繼承且未實際耕作上開耕地等情無訛。惟否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亦否認被告有侵占系爭徵收補償款之侵權行為,更否認系爭經政府徵收之農地,係由原告與被告之父李象與李鐵共同向前手陳蕃成受讓其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間之耕作承租權,並推由李象出名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唯實際上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辯稱:該農地雖有分別耕作的事實,但並非共同受讓耕作承租權,且李鐵應無承租權,所以李鐵之子女自無從繼承其耕作承租權,又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已繳納稅款三千零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亦應予扣除,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原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九一及四九一之二號農地,原係由原告與被告之父李象與李鐵(即李象之弟)分別耕作,中間以籬笆為界,嗣李象、李鐵於六十八年間相繼去世後,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經台南市政府徵收為興建復興國小,共發給地價補償費一億二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地上果樹補償費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其他圍籬補償費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合計為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九元,由被告一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名具領,並侵占入己,刑事部分,被告因侵占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共四份、李象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仁德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三份、仁德鄉公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五)所財字第八七三五號函一份、乙○○侵占案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各一份、李明道等與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判決三份、民事裁定一份、台南市政府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八四南市教國字第0六二八九四號函一份、台南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五南市教國字第一九四九六號函一份、乙○○繼承承租權申請書一份、仁德鄉公所七十年四月三十日七十所財字第六一一七號函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刑事案卷全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民事案卷全卷查核無異,而被告對於由渠一人單獨領取上開補償費,且迄未分配給其他人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本件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與被告之父李象與李鐵二兄弟共同向前手陳天來之父陳番成受讓其與仁德鄉公所之耕地承租權而分別耕作,雙方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並推由李象出名向仁德鄉公所承租,迨李鐵、李象二人相繼逝世,各繼承人復信託被告出名代表承租上開農地,然實際上仍由李鐵、李象之繼承人分別耕作,李象部分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兄弟共五人(另一兄弟李春發未任原告)耕作二分之一,李鐵部分之繼承人為訴外人李明芳、李明道、李明德兄弟三人亦耕作二分之一,原告三人就系爭土地補償費各應得補償費總額的十分之一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則本件自應審究:李鐵、李象之繼承人究有無信託被告出名代表承租系爭農地,而實際上仍由李鐵、李象之繼承人分別耕作該農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如何計算,被告抗辯應扣除繳納之稅款叁仟零捌拾陸萬叁仟叁佰肆拾玖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有無信託被告出名代表承租系爭農地之爭點部分:①查系爭四九一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因分割而增加四九一之五地號

,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再因分割而增加四九一之六、之七、之八地號,嗣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再增加四九一之十地號,至於系爭四九一之二地號土地則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分割而增加四九一之九地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附於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卷宗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可佐。又系爭四九一及四九一之二號土地,係由訴外人李象首先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租期自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李象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被告乙○○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准換租約,被告乙○○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以其名義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等情,亦有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0所民字第四五五六號函檢送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附在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重訴更二字第一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可稽。

②證人即陳番成之子陳天來於被告被訴侵占罪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刑事審

理程序中,業已證稱: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伊舅父(即李鐵、李象)兄弟於四十六年分家,地分二塊,抽籤,大舅父地在南邊,小舅父地在北邊,中間用土隔起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卷第一七二頁反面、一七三頁)。而證人許得川、戴乾輝亦於該案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事審理程序中分別到場,證人許得川證稱:伊土地係在系爭土地隔壁,系爭土地是由李鐵、李象二人分耕,一人一半,二人死後由他們孩子繼續耕作等語,另證人戴乾輝則證稱:伊土地係在系爭土地隔壁,李鐵、李象二人一人一半,但祇能一人代表承租,故用一人之名義,李鐵、李象死後,乙○○南邊土地,李明道北邊土地,李鐵、李象死,那地種芒果,各人採收等語(參見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六頁)。核與原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當初是由我父親出面單獨承租,而我父親過世後遺產稅也是我們兄弟去繳。而我們兄弟中只有乙○○有自耕農身份,所以才由乙○○出面承租‧‧‧(我父親時就有分開耕作),大致上有以籬笆分開,我父親死後也是分耕,我們這房有五人,李明道他們有三人。分開的界址大致是一半一半耕作」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甚至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我自我父親過世後,由我出面單獨承租,雖是我單獨承租,但基於兄弟情誼,仍有丙○○、李春發、甲○○、李明芳、李明道、李明德等八人一同耕作,至於承租費及水費由大家一起分擔‧‧‧(為何補償費不分給其他人?),因為補償費涉及很多問題,因為地上作物很多,不好算,目前錢在我這裡」等語綦詳(參見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第四五頁)。

③至於兩造之叔父李鐵就其原所耕作包括系爭四九一號在內之土地,曾於六

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地下水農業用水,經台灣省政府審查核定,就地下水第一號井及第二號井之水權取得登記,李鐵並陸續繳納水權費用乙節,亦有台灣省政府公告、台灣省政府令、水權費專戶繳款書(均影本)附於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至第二三頁可憑。

④又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台南市政府已查明實際承租人為八人,並以被告李

春生為「承租人代表人」,由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將徵收補償費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撥給承租代表人乙○○領取,至於為補償系爭四九一、四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承租人之地上作物時,由台南市政府函知各該地上物之使用人或承租人(共八人)會同查估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台南市政府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八四南市教國字第0六二八九四號函一份、台南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五南市教國字第一九四九六號函一份在卷可參。

⑤再查,有關原告主張李象、李鐵相繼於六十八年間過世後,由於被告有自

耕能力,雙方堂兄弟遂推由被告出面向仁德鄉公所繼承承租權,是以系爭土地之地佃租向來皆由李象、李鐵之繼承人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尚且在地佃租繳納聯單上親書:「各邊繼承人負擔二分之一」、「各負租一半」、「各半負擔」之字句,另有計算表一紙,亦經被告簽名為據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地租繳納聯單影本五份、計算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十頁所附資料相符,足見非僅堂兄弟李明道、李明德、李明芳等人公推被告出面承租系爭土地,即原告等親兄弟亦是公推被告出面承租系爭土地至明。此外,再參酌李明道等人主張本件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乃被告竟將徵收補償款全數侵占入己,因而訴請被告賠償渠等所應得之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亦獲勝訴確定等情,復有原告所提李明道等與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判決三份、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考,益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確屬有據。

⑥更有甚者,在李明道等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事件經判決勝訴而聲請假執行時

,被告在分配程序中,尚曾提出異議,自承:「本案金額高、人數多,債權人不只李明道、李明德兩人,依李象、李鐵之戶籍謄本計有十四人,造成判決明顯之謬誤,縱判決為真,李明道、李明德至多可得四十八分之四,‧‧‧李象繼承系統為八人,丙○○四十八分之三、李春發四十八分之

三、丁○○四十八分之三、甲○○四十八分之三、乙○○四十八分之三、李綉氣四十八分之三、李綉花四十八分之三、李綉蓮四十八分之三‧‧‧」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乙○○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亦自承該異議狀確係被告所親撰無訛在卷,此更足證明實際耕作系爭土地者,確為原告三人及李春發、李明道、李明德、李明芳及被告八人等無訛。由此益徵被告確實只是受委託出面承租系爭土地而已,絕非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否則,茍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該承租權,豈有系爭土地仍由李鐵、李象之繼承人分別耕作一半之理?⑦被告雖以:原告三人彼此所述訂立上開信託契約之情節,核與證人証人李

明德、李明道、李綉花、李綉蓮所述訂立上開信託契約之情節,並不相符為由,主張實際上並無上開信託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本件經隔離訊問原告三人與証人李明德、李明道、李綉花、李綉蓮結果,皆一致表示兩造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且早在李象、李鐵在世時,就推由李象出面向仁德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然實際上則係由李象、李鐵各自耕種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嗣李象去世後,堂兄弟間經過多次洽商後取得共識,決定推由被告取得自耕能力而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並由李象的繼承人於形式上簽署遺產分割契約書與繼承權拋棄書,俾便由被告一人出面承租系爭土地,然實際上仍是由李象、李鐵二房分為一邊一半各自耕作系爭土地,而李象過世後李鐵仍在世時(按李鐵於李象過世後三個月亦過世),李鐵亦贊同上開共識,李鐵甚至還幫助被告申辦自耕農身分,等語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李鐵、李象共同向前手陳天來之父陳番成受讓其與仁德鄉公所之耕地承租權而來,二人各有二分之一之承租權,僅係推由李象出面向仁德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而已,然實際上則係由李象、李鐵各自耕種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嗣李象及李鐵先後去世,亦由李象及李鐵之繼承人各自耕作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李象及李鐵之繼承人亦僅係委由被告出名承租系爭土地而已,並非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原由李鐵、李象所共同耕作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事實上,被告亦無從繼承原屬李鐵一房所耕作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情屬實。雖然原告三人與証人李明德、李明道、李綉花、李綉蓮彼此間,就「洽談之地點究係祖厝抑或祖厝隔壁那間房子」、「洽談時李綉蓮、李綉花、李綉氣究有無在場」等細節,所述尚有不一致之處,然原告三人與証人李明德、李明道、李綉花、李綉蓮之陳述既然大體一致,自難遽以細節稍有出入,即推翻其等證言之價值,況事隔距今既已二十餘年,人之記憶就細節部分自不免模糊,且依原告三人與証人李明德、李明道、李綉花、李綉蓮上開所述,其洽談次數顯有數次,分別發生於李鐵在世前與李鐵過世後,各次與會人數或地點當有出入,則上開陳述細節上之不一致,仍難據以推翻確有該協議之存在。又李象的繼承人雖於形式上簽署「遺產分割契約書」與「繼承權拋棄書」,然其目的既在使被告一人能夠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且實際上仍是協議由李象、李鐵二房分為一邊一半各自耕作系爭土地,並非約定要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原由李鐵、李象所共同耕作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事實上,被告亦無從繼承原屬李鐵一房所耕作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提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遺產分割契約書一份、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繼承權拋棄書影本一份、公證書影本一份之內容,縱有與上述協議意旨不同之記載,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⑧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由李鐵及李象共同向前手陳天來之父陳番

成受讓其與仁德鄉公所之耕地承租權而來,二人各有二分之一之承租權,僅係推由李象出面向仁德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而已,然實際上則係由李象、李鐵各自耕種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嗣李象及李鐵先後去世,亦約定由李象、李鐵之繼承人各自耕作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李象及李鐵之繼承人亦僅係委由被告出名承租系爭土地而已,並非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原由李鐵、李象所共同耕作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情,核與證人陳天來、許得川、戴乾輝前開證詞相吻合,參諸李鐵於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就包括系爭四九一地號在內之土地,申請地下水農業用水之水權取得登記,顯見李鐵自六十一年間起即有耕作系爭土地者為真實,即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系爭土地由其出面單獨承租,但仍有丙○○、李春發、甲○○、李明芳、李明道、李明德等八人一同耕作,至於承租費及水費由大家一起分擔,補償費不分配之原因係因不好算之緣故等語在卷,益見系爭土地實際係承繼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鐵與李象原約定耕作之狀況而繼續承租耕作使用,僅推由被告一人出面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訂定租賃契約之事實,應堪肯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其一人承租耕作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有關本件應給付金額如何計算之爭點部分:①按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固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

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其行為係合法,惟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始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係被繼承人李象之子,訴外人李明芳等兄弟三人係被繼承人李鐵之子,雖然各依李鐵與李象生前約定位置分耕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惟仍推由被告一人出面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訂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僅受託出名訂約承租,原告實際上並未將渠等分耕部分之土地管理權或處分權交付被告,則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堂兄弟姊妹內部之實質關係,自與信託之本質有異,其權利外觀雖似「消極信託」,然系爭農地之共同耕作人八人係為解決不得共同承租之限制,不得已乃委託被告一人出面簽訂系爭租賃契約,難謂無正當理由,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要非脫法行為可言,自難解為無效。是本件雖由被告出名訂立租約或換訂租約,渠等內部之關係仍應依渠等原所約定分耕之實質定之,從而,被告因出名訂立租約而受通知所領取之土地與地上物補償費,自非全係領取自己之部分,尚包含有其他兄弟與堂兄弟之部分,且被告受信託而出名訂立租約之信託關係,亦應解為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即已當然終止,被告並應將其他兄弟與堂兄弟所應分得之徵收補償費交付予其他兄弟與堂兄弟。

②總計被告所領取之徵收補償款項為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九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耕地原為李象、李鐵二人分別耕作,李象、李鐵二人去世後,復由其等二人之子女繼承分別耕作,已如前述,則台南市政府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自應由李象、李鐵之子女各自取得二分之一,即六千九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其中李象之子女共八人,惟女兒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業已拋棄繼承,且未實際耕作上開耕地,此亦經證人李綉花、李綉蓮分別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補償費自應由李象之子五人按每人五分之一取得,即原告每人皆為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八元。乃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領取系爭補償費後,本即應依兩造及其他堂兄弟內部所約定之實質關係,將屬原告所應得部分交付各人,惟迄未交付,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本於上述信託契約之內部約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壹仟參佰捌拾捌萬柒仟零捌拾捌元,並加給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即被告領得該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③被告雖另抗辯: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已繳納稅款三千零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亦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1、有關財務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部分,係因被告遲延繳納稅款,其不動產遂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因而支出之執行費、差旅費、郵資、鑑定費、指界費(下方尚有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鄭永利之簽名),此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招致之不利益,與原告無關,亦難命原告負擔。

2、有關利息六十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與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六十四萬三千零九十五元,二者合計共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部分,皆係因被告不當申請復查所生之支出,前者係繳納利息之半數,後者係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繳納利息之半數,被告無端拖延繳納,申請復查與行政訴訟致遭敗訴,皆是被告不當行為所致,此等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招致之不利益,與原告無關,亦難命原告負擔。

3、有關本稅所生之滯納金、利息、核定利息共計四百零七萬六千九百零九元部分,皆係因被告遲延繳納稅款所支付之款項,此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招致之不利益,與原告無關,自難命原告負擔。

4、有關本稅兩筆二千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九元、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元,合計共二千五百四十五萬八千零九元之綜合所得稅部分,雖係直接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然查:被告因具領系爭地價補償費一億二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稅捐機關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九類第三項規定,以其補償費收入之半數六千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作為當年度所得,據以核定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為二千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市徵字第八五0二五0八三號函附於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刑事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可參,而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此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是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則納稅義務人個人繳納綜合所得稅之多寡,完全依當年度所得多寡而定,並無代他人負繳納綜合所得稅義務可言,至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非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由此可見繳納綜合所得稅額純係納稅義務人之公法上應盡義務,縱因計算錯誤致有溢繳情形,他人並不因之而免除繳納義務,自無受益可言。是本件被告縱有溢繳綜合所得稅情形,原告既未因之而免除繳納義務,未受利益,被告抗辯其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額應予扣抵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理由。況其中之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元係因被告申報所得稅漏報課稅所得額一千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一十八元,逃漏所得稅四百九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因而被處以所漏稅額0.五倍之罰鍰即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元,此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南區國稅南市密字第八八00六四一三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逃漏所得稅而被處罰鍰,自不能向原告請求負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由李鐵及李象共同向前手陳天來之父陳番成受讓其與仁德鄉公所之耕地承租權而來,二人各有二分之一之承租權,僅係推由李象出面向仁德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而已,然實際上則係由李象、李鐵各自耕種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嗣李象及李鐵先後去世,其等繼承人亦約定由李象、李鐵之繼承人各自耕作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李象及李鐵之繼承人亦僅係委由被告出名承租系爭土地而已,並非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原由李鐵、李象所共同耕作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情,堪予採信。則被告因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而領取之補償費共計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九元,自應依兩造及其他堂兄弟內部之實質關係,於系爭土地被徵收而信託關係當然終止時,將兩造及其他堂兄弟所應分得部分交付各人,亦即,應由李象、李鐵之子女各自取得二分之一即六千九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而李象之女兒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業已拋棄繼承,且未實際耕作上開耕地,則上開補償費自應由李象之子五人按每人五分之一取得,即原告每人皆為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八元。乃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領取系爭補償費後,迄未將應分得款項交付原告,則原告本於上述信託契約之內部約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八元,並加給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即被告領得該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裁判日期:200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