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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八七建號即門牌台南市○區○○路○○○號房屋,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登記,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將前項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登記,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Ⅰ、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八七建號即門牌台南市○區○○路○○○號房屋,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登記,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Ⅱ、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Ⅰ、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登記,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Ⅱ、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已七十四歲之齡,罹有低血糖、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病症,偶有暈眩及昏厥之意外發生,被告為原告之子,依法本負有照顧及扶養原告之義務,惟原告僅知被告與其妻子住於台中,雖有電話可以連繫,但原告與妻子二人均不知被告之住所實際於何處,故原告為促被告履行照顧及扶養原告之義務並基於父愛,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贈與三十萬元給被告,以助其開拓事業,賠償遺失眼鏡所需賠款,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分別贈與台南市○區○○段二八七建號即門牌台南市○區○○路○○○號房屋及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各一筆(下稱系爭房地)給被告(其中土地部分實係贈與,有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一份可證,原告將過戶資料交給被告由被告委託代書辦理,或係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時誤載為買賣),僅盼被告能與原告同住,並盡扶養及照顧之義務,以免原告因暈眩及昏厥之意外發生而致生不測,被告於收受贈與物時滿口承諾願搬回系爭房屋盡扶養及照顧之義務,被告確實也曾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一月間搬回系爭房屋,惟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已搬離,故被告實際並未履行承諾,迄今亦下落不明無法連絡,未盡扶養義務,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僅因與原告之妻即被告之母親陳雪發生爭執,竟狠心將親生母親推倒在地,致母親受傷,陳雪傷心之餘,遂檢具診斷證明書依法提出告訴。

(二)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贈與後,實際並未盡扶養義務,迄今亦下落不明無法連絡,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僅因與原告之妻即被告之母親陳雪發生爭執,竟狠心將親生母親推倒在地,致母親受傷,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傷害案件起訴書一份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撤銷贈與,自無不合。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房地及三十萬元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既經撤銷,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贈與物。又系爭三十萬元現金,其不當得利之原形已不存在,則被告亦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返還三十萬元之價額,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附加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一併返還。

(三)被告於起訴前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及起訴後九十二年一月間,返回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店門口分別以「共產黨」及「烏龜」、「要氣死原告,原告就不能討回房屋」、「氣到吐血」等字眼辱罵原告,對原告盡侮辱之能事,令原告痛心欲絕,被告身為人子,竟對高齡七十四歲之父親如此侮辱,實可謂難容於天理。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胡敬峰、胡玉玲、陳雪到庭證述,足見被告多次以『烏龜』、『共產黨』等不當字眼辱罵原告不孝行徑,有多人見聞,實無庸置疑,且前揭情事發生在被告所開設之眼鏡店,眼鏡店屬不特定人可以出入之場所,被告公然以『烏龜』、『共產黨』等字眼辱罵辛勤工作供養其完成大學學業的年邁父親,如此大逆不道,路人亦感不平,原告雖然不忍提出告訴,但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首揭之公然侮辱罪,自無疑問,原告自可依法撤銷贈與,先位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待言。

(四)原告確實在贈與房地前已與被告約定要由被告返家與原告同住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但卻於獲得系爭房地後即搬離:證人胡敬峰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到庭證稱:「八十九年房子過戶前我就與我大哥商量他如果回來照顧我父親,那房子可以過戶給他。在這之前,我們家人之間有談過這個問題,當時結論是如果哪一個孩子在南部發展,回家照顧父親,就把房子過戶給他。而我大哥當時就在南部發展,所以他有承諾他要回家照顧父親,在八十九年我們把房子過戶給被告,但是他仍然沒有回來,後來在九十一年五月被告回來系爭房子一樓做生意,我們才在九十一年九月份將系爭房子坐落的土地一併過戶給被告。我們當時有約定被告必須要住在開山路這個家照顧我父親,但是被告只有回來開店,平常僱用店員看店,每個星期大約一兩天回來看看,並不常住在家裡。我大哥的店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就搬走了。」(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胡玉玲於同日到庭證稱:「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我父親說只要誰回來台南跟他住,他就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他,剛好被告的工作地在台南,他太太的娘家也在台南,所以我們就說由他在台南照顧我父親,而被告也沒有反對,因為當時被告的太太還在台中念書,被告常常不回來,所以在八十九年我父親就先將房子過戶給被告,等到他回來同住之後,才將土地一併過戶給他,到九十一年五月,被告就說他要回來系爭房子開店,我母親還給他壹百萬元裝修房子,而被告確實搬回來住之後,我們認為被告既然確實履行承諾,就把土地過戶給被告,但被告在原告把土地過戶給他之後兩星期,十一月中我回娘家時,看到被告他們夫妻已把廚房的碗筷,瓦斯搬走。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我二弟結婚、九十二年一月還有過年期間我回娘家,都沒有看到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我陪我母親提出告訴回到家,被告因為警察通知後,回到家被告就當面指著我父親罵他是『烏龜』、『共產黨』。我們所謂照顧我父親,是要被告與我父親同住的意思。而我也有聽我父親說他有借被告三十萬元,因為被告把他們公司的眼鏡弄丟了,要向我父親借錢,我父親也有借給他錢。」,均足證明兩造間就贈與被告房地,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住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義務,但被告在土地過戶僅兩個月後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就搬離,足見,被告確實是未盡照顧原告之義務,原告自得撤銷贈與。

(五)被告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答辯狀第七頁:「何謂照顧生活起居?要同住一屋簷下才叫有照顧嗎?」等語,足以反證,被告不否認已搬離之事實。被告為求脫免罪責,所編造更多之謊言,只是更突顯其毫無倫理親情之實情。被告傷害其母親陳雪,有起訴書一份可稽,被告為求脫罪,竟惡意以書狀陳稱「當日情形乃因被告接到店內員工通知陳雪執掃把要去砸店,請被告儘速返店處理,被告到現場後遭陳雪以掃把攻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答辯狀第三頁)等誣蔑之字眼,來貶損其親生母親,被告不思開眼鏡店之一百萬元現金全是陳雪所支出,其母親為其付出已經夠多,被告竟為保有本不屬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可以巔倒是非,其心可誅。又被告辯稱: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所簽之公證書上並無約定被告應照顧原告云云,惟查公證書是在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所簽,被告是在九十一年五月搬回系爭房屋,原告見被告已搬回,故始簽立公證書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此有證人胡敬峰及胡玉玲二人之證言可稽,故在簽立公證書時,被告既已搬回系爭房屋,因此,原告當時還相信被告應會照顧其起居,所以怎會想到要在公證書上加註要被告搬回照顧之字眼?原告若當時不相信被告,怎可能會同意將土地過戶給被告?實則,原告所未料想到的是被告搬回系爭房屋,只不過是為騙取原告財產所演之一齣戲碼,更難以想到被告在取得系爭房地後不過二個月,就立即搬離系爭房地,並且圖窮匕現後就肆無忌憚,辱罵父親,毆傷母親,禽獸尚有反哺之心,被告於心何忍,如此傷害親生父母!原告遭被告如此對待,哀莫大於心死,對被告已全然絕望,至盼辛勤一生所購置遭被告騙取之房地,能依法取回,至於被告所做所為,只留待上天鑑察。被告及其配偶洋洋灑灑長篇大論敘述如何與原告及原告之妻相處之種種,直指一切都是原告及原告之妻的不是(似乎被告毆傷及辱罵父親為不得不的舉動)。然查,被告及其配偶從結婚後從未曾居住在家中,又怎麼會有被告所敘述之婆媳不合之「故事情節」!而且,被告既然不想與父親同住,為何當初要答應搬回家?莫非被告真的是早有預謀要騙取系爭房地?被告現在既然不願意回家照顧年邁父親,那麼就將原屬於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父親就好?甚為簡單之事,被告為何有如此之爭辯,說穿了,被告就是只想要財產,不想負義務而已。被告在答辯二狀中第七頁又稱:「綜上所述,原告夫婦對被告提出民刑訴訟,目的無非逼被告離婚..」云云,不知所謂何來,被告若不健忘,原告會提起本件是要被告塗銷(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婚姻完全是八竿子打不著,被告為何有如此豐富之聯想力,原告百思不得其解,其實,發生這樣的事後,原告對被告已全然絕望,原告已栽培被告大學畢業,並幫助其完成終身大事,身為父親所盡之義務已經盡了,原告只盼老年有一棲身之所,只要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就好,免得原告淪落養老院,被告無端將本件訴訟與其婚姻劃上等號,令人感到莫名其妙。綜上,被告所言所行,於情、於理均難容天地,亦為法秩序所不容,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明定之撤銷事由,即是為與被告相同之逆於倫常行為發生時,為保障贈與人之特別規定,故其要件較為寬鬆,此規定在受贈人攻於心計以獲取贈與時,更顯其重要,被告之行為已符合撤銷贈與之規定,原告已依法撤銷贈與,被告自應負返還贈與物之義務。

(六)證人洪振翔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本院證稱:「我聽到被告說他在台北有一棟房子..,所以我認為他們是財產上的分配,但是我並沒有親耳聽到他們在談分產的事情..」等語,足證,所謂分家產之事,根本是證人主觀臆測之詞,非證人本身所聽聞,自無證據能力。被告曾以:在公證之贈與契約書上並未記載被告應搬回與原告同住負責照顧原告為由,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搬回與原告同住負責照顧原告乙節不實在,惟證人洪振翔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本院證稱:「他們辦理土地移轉有一些條件,第一是系爭土地不能再出賣移轉,第二是不能辦理抵押借款,第三是要讓原告居住..」,其中第二點不能辦理抵押借款,亦與公證之贈與契約書上第三點:「甲方同意乙方於移轉登記後預告登記前以本贈與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整。」,不相吻合,足證,兩造間之約定不一定形諸文字,且證人洪振翔同日亦證稱:「(法官問:是否有聽過被告要照顧原告日常生活起居?)我沒聽過,因為這不是我幫他們辦理的範圍,所以我也沒過問。」,益證,被告照顧原告本是家庭內之事,故不需向外人提起,外人自然不知。實則,在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被告與原告在簽立公證之贈與契約書時,被告已搬回來住三個月以獲取原告之信任,原告相信被告會履行照顧原告之義務,才會將土地過戶,因此,若原告當時不相信被告之誠意,根本不會過戶,反之,若相信被告卻又形諸文字,豈非畫蛇添足?本件原告、原告之次子胡敬峰、女兒胡玉玲均一致陳稱:被告同意搬回與原告同住負責照顧原告,此為千真萬確之事,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七)被告傷害其母親陳雪之犯行,業據證人林森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證述明確: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林森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本院證稱:「..第二次被告有擋住掃把,他們二人有發生拉扯,之後他媽媽就跌倒,我就過去將他媽媽扶起,當時被告站在一旁,並沒有作什麼,後來他媽媽說要告被告,..」等語,足證,被告確有將其母親推倒一事,致陳雪受傷,被告若不是故意將被告推倒受傷,為何在陳雪倒地後,不立即將陳雪扶起,卻是由非親之林森茂將陳雪扶起,然被告甲○○卻「站在一旁,並沒有作什麼」,也沒有道歉之任何表示,就連外人林森茂看到陳雪倒下,都會起惻隱之心將母親扶起,被告若不是故意傷害其母親,豈會在母親倒下後「站在一旁,並沒有作什麼」,毫無一點悔意、歉意,執此,被告故意傷害陳雪之意,已臻明確,自不容被告飾言狡辯。另在陳雪告訴被告傷害乙案,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當庭跪下認錯,陳雪基於愛子之心,已撤回告訴,但被告既當庭跪下認錯承認其傷害犯行,原告撤銷贈與並先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不合。至陳雪被被告毆傷乙節,證人林森茂陳述:「當時被告站在一旁,並沒有作什麼」、「(法官問:被告母親跌倒當時,有無聽到被告說什麼?)沒有」、「被告母親跌倒之後,原告就載被告媽媽出去,後來被告也有到警局,我也有到警局,到警局之後,我有聽警察說被告有在警局向被告母親道歉。」足證被告於毆傷母親後毫無歉意。又原告及原告之妻是先到警局報案,之後警察再傳訊被告偵訊,則原告之妻陳雪及被告係先後到警局,根本未在警局見面,被告又如何在警局向原告之妻道歉,且若被告果真已經道歉,其母親陳雪又怎會堅持提告訴?(此觀被告在刑事庭道歉後陳雪即當庭撤回告訴自明),足見證人林森茂就此部分為不實陳述。又證人林森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本院證稱:「我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受僱..做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一次,我來上班的時候,他媽媽跟我說原告好像心臟病,就跟被告說,被告就送原告去醫院」等語,證人林森茂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受僱於被告,至同年十一月底止,僅二個半月之受僱期間,就已見過原告因心臟病送醫急救,足證原告確實身體多病需人同住照顧,從而,原告與被告曾經約定應由被告返家同住隨時照顧原告乙節,絕非虛言。且原告之病症隨時都有可能發生危險,需要親人同住以隨時照顧,絕非如被告所陳偶而探視即可。再證人林森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本院亦證稱:「被告母親是住在台北」、「..但被告的父親不會直接與被告提起這個問題,他只會跟我說,他們二人很少講話。」等語,被告與原告二人間既很少講話,原告又怎麼會有不好相處之問題,執此,足證被告辯稱因為原告不好相處才搬離乙節,本是虛言。又原告之妻陳雪住在台北,被告及被告之妻住在台南,一南一北不住一起,甚至難得見面,又何來發生婆媳問題?被告之母親陳雪有申訴書一份,亦請參酌。綜上,原告與被告之母親含辛茹苦將被告養育成人,栽培至大學畢業,除原告贈與價值二千萬元之房地及三十萬元現金給被告外,被告之母親陳雪也贈與一百萬元供作被告開眼鏡行之資金,今換得被告如此對待,著實令原告及其妻二人心灰意冷,被告實應捫心自問,有何理由占著父母親辛苦積蓄用以養老之房地不還?被告之抗辯,均不實在。

(八)被告提出陳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署名之陳述書,內容並不實在,因陳雪於八十七年三、四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曾經行蹤成謎,原告及被告並原告次子胡敬峰及長女胡玉玲均不知陳雪去向,為免發生不測,原告及次子胡敬峰曾向和平東路和平派出所報案(因為陳雪住於台北市),請求協尋,陳雪在八十九年二月,過農曆年時始突然出現,過年後又失去蹤影,直到九十一年四月間始又出現,因此,陳雪連被告甲○○在八十七年九月訂婚及八十八年三月結婚都沒有出現,又怎可能知道八十七年間會錢之事?因此,陳雪陳述書第一點顯然就不實在。再者,關於陳雪受被告毆傷乙節,所謂案貴初供,陳雪受被告毆傷第一時間點就前往醫院驗傷,當日提出故意傷害之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且依證人林森茂前揭證述,均足證被告故意將陳雪毆傷,為不可否認之事實,陳雪現竟為如此前後矛盾之陳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此在刑事案件達成和解後,經常出現之情況,況且,被告又是陳雪之子。

(九)從協議同意書上,可以看出來第二位關係人處沒有胡玉玲之簽名,當時就是因為甲○○沒有將應與父親同住寫在協議同意書上,所以,協議同意書才沒有胡玉玲之簽名,當時陳雪不知去向,所以,沒有參與此次協議。又關於系爭三十萬元,被告先是表示為會錢,並聲請傳訊證人,嗣則又表示為其所提出協議同意書上所載之貼補房屋整修之費用云云,惟查,被告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有戶籍謄本一份可稽,在結婚前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已經將三十八萬元交付給被告整修新房並備辦結婚事宜,有原告存摺影本一份可稽,被告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又交付給被告三十萬元,顯已在被告結婚後七個月,被告當時都沒有回家住,又何需整修房屋費用?故原告當時確實是因為被告向其陳稱因為其遺失公司眼鏡一批,所以需賠償公司,始又給付被告三十萬元,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胡敬峰及胡玉玲證述明確,況且,被告所舉出之協議同意書為其所撰寫,拿來給原告簽,並非原告所擬之內容,原告給被告金錢,原就不想追回這筆錢,所以被告要如何張冠李戴,原告原不在乎,至於,實情則確如原告所言。實則,贈與原因為何並不重要,被告既不否認有此筆贈與,則被告既有撤銷贈與事由發生,並經原告撤銷贈與,被告仍應負返還之義務。

(十)被告所提出陳述書之內容,實與常情不符,內容陳稱原告對被告拳打腳踢等等情節,絕非事實,蓋在法庭上已可清楚見到原告雙手顫抖,體力不佳,且有多次摔倒住院急救之記錄,試問,這樣一個風燭殘年之老人家,又如何擊打年輕力壯之被告?反之,若不是原告已經受被告不堪之對待(被告之行徑在審理中原告已多次陳述,不再贅言),原告又何須離開長住數十載之老家在北部、中部流浪。綜上,請保障原告唯一所剩之房子與土地,免得原告老來無所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交付被告之三十萬元並非贈與:該筆三十萬元乃被告當時跟了訴外人即會首薛柳花之互助會二會一段時間後,標下會所應得之會款,非但每月會款均由被告繳交,會員名冊中亦有被告之名,確屬被告所跟之會無誤。當時得標總額為四十八萬元,因原告稱有需用錢,而會首薛柳花與原告熟識,故將四十八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將其欲使用之十八萬元扣除後,所餘之三十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實非原告對被告之贈與。既非屬贈與,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贈與自屬無據。

(二)被告並無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原告無權撤銷其贈與:⑴被告並無故意侵害贈與人及其配偶:被告從未「故意侵害原告及其配偶陳雪」,原告所言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將原告配偶陳雪推倒在地致其受傷一事與事實不符,當日情形乃因被告接到店內員工通知陳雪執掃把要去砸店,請被告儘速返店處理,被告到現場後,遭陳雪以掃把攻擊,被告為免於遭陳雪繼續攻擊並避免陳雪以掃帚攻擊他人或砸壞店內器物,而與店內員工林森茂將掃帚握住,三方拉扯之間陳雪不小心跌倒在地,而致左手肘輕微挫傷,被告實無故意侵害陳雪之行為,自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不符。⑵被告並無不履行對原告扶養義務之事實:原告有三名子女,又有優渥之退休俸,三名子女協議共同扶養父母之方式為,由被告負擔母親之生活費及健保費用,若原告否認,只需函查陳雪之郵政存簿台北師大分局局號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陳雪之歷年資料即知,至於對原告之之扶養,被告不但依約讓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平日若三餐不及準備,只要告知樓下員工(被告之眼鏡行開於住家一樓),被告即請員工購買餐飲送至家中,此有店內之帳簿可以為證。故被告實對原告及其配偶有盡扶養義務,不容原告片面否認。故原告自亦無法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贈與。

(三)至於原告另稱贈與系爭房地時有約定被告應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一事,被告答辯如下:⑴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不僅立有贈與契約,並且辦理公證,可見原告之慎重,故當時若除約定原告得使用系爭房屋外,另有約定被告應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豈有不列入契約條款之理。⑵再自贈與契約第一條所附加之約定(手寫者)觀之,連原告之其他子女胡敬峰、胡玉玲能否進出系爭房屋均有明訂,可見一來原告立此贈與契約已考慮到極細之細節,二來可見兩造均有權在契約上任意添加其他約款,均在在證明原告不可能故意遺漏上開被告應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特別約定。⑶退步言,被告亦非不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如前述,被告有盡扶養義務外,原告若有任何事需被告協助,被告均立即處理。甚至原告起訴狀證一所附之診斷證明,亦為原告病發,被告親自請救護車送至醫院,隨伺在側至其出院,並為其支付醫藥費,豈有不盡照顧原告之責?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同年十一月底週一至週五均住於系爭房屋三樓,週末始至台中探望妻子,豈有不照顧原告之事實。被告除住於系爭房屋三樓外,因常遭原告鎖門不讓被告自由進出,故有時隨妻子住於娘家,且被告所開之眼鏡店亦甚便於聯絡,且被告手機,被告賢北街二三巷九十號住址均可聯絡,並無原告起訴狀所云,被告「下落不見,無法聯絡」等荒謬情節。再者,何謂「照顧生活起居」?要同住一屋簷下才叫有照顧嗎?亦或必須晨昏三餐定時問安?是否有好好照顧難有客觀標準,實無法以原告本身自認被告無好好照顧原告即以認定。例如本案原告夫婦長久以來對被告妻子在外擔任教師無法奉養公婆甚有意見,甚至多次要求被告夫妻離婚,怎可謂被告不從父母之命與妻離婚,即為不孝、不照顧原告生活起居?⑷原告夫妻性情火爆,動輒以辱罵、鎖門甚至動手打人,被告為人子女又為人夫,既難從父母之命與妻離婚,只好儘量避開與原告正面衝突之機會,始會於遭原告鎖在門外時,多選擇回妻子娘家暫住,否則被告自有房屋又何須忍氣吞聲寄人籬下。今原告竟反藉機稱被告不願與其共居照顧其生活,實令被告無奈。⑸原告配偶及其子女對原告生前處分財產之情形,原多有不滿,自會藉此機會做不利被告之證言,以爭取分得系爭房地權利之機會。更何況退萬步言,即使證明確有此約定,則亦難以衡量被告是否違反,恐徒增訴訟進行之勞費,而無訊問原告配偶及其子女之必要。

(四)被告對證人胡敬峰、胡玉玲於前庭所為之不實證言深感痛心,該二位證人竟為求能重新分配原告財產,而當庭說謊,析述如下:⑴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乃預先分產之約定,此由證人胡敬峰承認當時被告曾匯入一筆八百萬元給證人,以及系爭贈與契約中有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台南市○○段二二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胡玉玲,此事實不容二證人否認,故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其實是有條件的,除了分產之外,其他條件均載於系爭經公證之贈與契約中,不容原告及證人任意添加「要照顧原告生活起居」等條件。⑵其實當時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過戶給被告最積極者為被告母親陳雪,蓋系爭房地本登記為陳雪所有,原告未經陳雪同意,取其印鑑擅自辦理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當年陳雪原欲追究原告刑責,幸經被告極力勸阻始未家醜外揚,但自此之後,陳雪均積極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給被告,本次分產亦因陳雪積極要求,又適巧被告回台南發展事業,而有本次贈與分產之協議,故實非如證人所言,被告乃承諾要住於系爭房地照顧原告始得此贈與。⑶證人胡敬峰與胡玉玲因若本案原告勝訴,二人大有可能可分得系爭房地,故不僅大力鼓吹原告興訟,並配合作虛偽陳述,以助本案勝訴,其證言之真實性實值懷疑,切莫輕信。⑷至於上述兩證人均稱曾聽見被告罵原告「烏龜」、「共產黨」一事亦屬無稽,蓋因二人所述不僅時間不一致,亦無其他證據,但所聽到的竟都一致,顯有串證之虞,退步言,證人此舉只為影響本院心證,實則在法律上辱罵並非撤銷贈與之法定原因,但被告盡力孝順父母,二證人不盡奉養之責,今竟反誣指被告辱罵原告,實令被告寒心。本案因家庭分產糾紛及公婆要求媳婦放棄教師工作返家照顧二老之爭執而引起雙方對立,原告夫妻為迫被告與其妻離婚,並取回已贈與之財產,提出民、刑事訴訟相逼,而將陳雪自己攻擊被告不小心跌倒之意外渲染成刑事案件。再加上偵查時之通知書均寄回老家,被告並未接獲而無法出庭自行辯護或請求傳訊證人,竟莫名遭起訴,實感冤枉至極。至於被告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傷害罪起訴一事,被告深感委曲,當時之實際情形林茂森於現場全程目睹,可證明陳雪乃自己出力搶掃把而跌倒,與被告無涉,切莫僅以一紙起訴書即認被告有撤銷贈與之法定事由,以免率斷是幸。綜上所述,原告夫妻對被告提出民、刑訴訟,目的無非逼被告離婚,被告家庭紛爭不斷,甚至要上法庭解決,被告甚感無奈,原告欲維持家庭關係,莫以訴訟相逼,撤回訴訟,協商日後共同生活之方式,始能徹底解決家庭糾紛。

(五)關於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交付被告之三十萬元究竟是否為贈與,由於證人薛柳花及許皆清均為原告之好友,且或不願介入兩造之家庭紛爭,均避重就輕,無法證明該筆費用非屬贈與,經被告找出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簽立之「協議同意書」,其第一點載明該三十萬元是甲方提供補貼房屋整修之費用。實則當時兩造共參加薛柳花為會首之互助會四會,被告之二會先行標下,共約一百萬元,原告先交付被告五十萬元,並扣五十萬元先付裝璜費,但裝璜費大部分施工者直接向被告請款,故原告支出二十萬元左右裝璜費後,由於其他部分被告已由自己之費用墊付,故始將所餘之三十萬元交還被告,故「協議同意書」稱是「補貼房屋整修費用」。至於該「協議同意書」第二點,乃指被告向原告支借結婚費用,同意以代繳原告二會六期會款為清償方式,與被告原交付之二會會款無涉,一併說明。另證人胡敬峰與胡玉玲對此三十萬元是否為原告贈予被告之證言均為聽原告所轉述,應無證據能力,更何況胡敬峰還在前述「協議同意書」上簽名,胡玉玲亦僅言當時未簽此協議書原因僅係「協議同意書」未有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條件,而對此三十萬元部分並無異議,足見其二人之證言不足以證明系爭三十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原告對此三十萬元乃「贈與」被告一事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對此事實充分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母親陳雪已撰陳述書一份,內容略為澄清三十萬元原為被告之會款、願意原諒被告「非故意之傷害」及「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非系爭房地過戶的條件,而是希望被告能回家照顧原告等。再被告已與原告協談,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底搬回系爭房屋與原告同居並照顧原告,惟因被告工作需於全省出差,但每星期約有三至四日居住於家中。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身體不適,亦由被告將原告送至新樓醫院急診,並付醫療費用,足見被告已甚有照顧原告之誠意,原告恐對被告尚有疑慮,仍不肯撤回本訴,被告甚感無奈,被告已盡力撫平本訴之紛爭。

(六)本案是否為因分家產而生之糾紛,已有被告之弟胡敬峰當庭作證承認確於系爭房地過戶之時,被告曾匯款八百萬元給胡敬峰,且本案之贈予契約中亦載明被告應將其名下台南市○○段二二之二號土地過戶於被告之姐胡玉玲,足以證明本案之贈與確為分產而起,證人洪振翔之證言僅再次補強上述事實之真實性,況證人洪振翔所聽聞之內容與胡敬峰、胡玉玲之分產事實相符,豈能僅依其筆錄中出現「我認為」即認證人屬主觀臆測而無證據能力。被告於刑事庭當庭對訴外人陳雪道歉認錯,並不能證明被告「故意」傷害陳雪,當日情形乃因拉扯間陳雪跌倒受傷,已經證人林森茂當庭證明無訛,被告與陳雪和解乃為顧全家庭和諧,且為人子女本應盡孝,能以道歉平息母親怒氣,自為被告所願,而被告於道歉前之筆錄兩次強調被告並非出於「故意」,足見被告至多乃因自己之「過失」或當日發生之「意外」道歉,豈有承認「故意傷害」陳雪?另原告以被告未當場道歉及未當場扶起陳雪推論被告乃「故意」傷害陳雪,更屬率斷,蓋一來被告當場確有道歉,只不過當時情況混亂,證人林森茂或未注意聽聞,而陳雪乃因使力拉扯而跌倒,自倒向被告反方向,正好跌於林森茂之腳前,林森茂自然立刻將陳雪扶起,豈能僅以被告未先於林森茂扶起陳雪及林森茂未聽聞被告當場道歉,即推論被告「故意推倒」陳雪,而視證人所稱「二人發生拉扯」之證述於不顧?故本案原告對「被告故意傷害陳雪」此事實仍未盡舉證之責甚明。被告確曾照顧原告,或聘請林森茂兼職照顧原告,此乃屬被告一片孝心,無由反推兩造間有「同居」之贈與條件約定。被告為人子女,至今仍願照顧原告,但兩造間確實並未有「同居」之約定。被告住於台南,相較於長居北部之弟及出嫁之姐,自較能就近照顧原告,原告亦因此為本案分產之贈與。若當時之贈與附有「同居照顧」之約定,當屬該贈與契約中最重要、最特別之約款,蓋強迫一人與他人同居之條件,即使有親子關係,亦影響受限者之憲法上居住自由、遷徒自由之權利,於本案中不但未有契約明文,亦無公正之證人可以為證(被告之姐、弟與本案確有極大之利害關係,因若原告撤銷贈與,其二人等於憑白享受台南市○○段土地及八百萬元之利益),實尚無理由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有「被告應同居照顧原告」之約定。

(七)兩造間是否有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一事約定為得撤銷贈與之條件,此既非法定之撤銷贈與條件,原告自應先證明是否有此條件存在,再證明條件是否已成就,始能盡其舉證之責。⒈關於是否有此「約定被告必須與原告同居」條件存在:⑴首先自書面所載不論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所簽立之「協議同意書」亦或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簽立之「贈予公證契約」中均未有明文,足見此並非得撤銷贈與之條件,合先敘明。⑵原告之證明方法為胡敬峰、胡玉玲之證詞,然查,該二人之證言有下列疑點:①胡敬峰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協議同意書」中已有簽字,可見並無此特別條件之約定,蓋當時被告尚未返回台南與原告同居,原告與胡敬峰均於其上簽字,足見根本無此條件之約定。②胡玉玲則辯稱不於「協議同意書」簽名乃因尚時未將「同居」條件列入,而九十一年時因被告已回來與原告同住而未要求將此條件列入贈與公證契約,此一說法亦有下列問題,其一為胡玉玲若認為被告已回來與原告同住即無立此為撤銷贈與條件之必要,表示即使胡玉玲所言屬實,此「同居」一事本非「贈與得撤銷」之事由(即非解除條件),而是贈與之事由(即停止條件),自不應以此事由來撤銷贈與。二來胡玉玲若將此條件視為「撤銷贈與」(即解除條件)之事由,則應明文約定被告要與原告同居多久一段時間,否則即應撤銷贈予一類的書面約定,既無任何明文,足見實係無此撤銷贈與之條件(解除條件)之存在至明。⑶胡玉玲與胡敬峰對系爭房地有利害關係,其證言真實性值得懷疑。⑷胡玉玲與胡敬峰屢稱有所謂家庭會議,又稱陳雪失蹤多年,實則從未有任何家庭會議,兩造之家庭不睦,已長達數年,若能團聚開家庭會議,根本不會有本案產生。⑸證人陳雪已以陳述書及當庭證稱要被告與原告同居僅為其要求,並非贈與之條件之一。況且系爭房屋原即屬陳雪所有,其早已與原告有共識要贈與給被告。⑹證人洪振翔於九十一年代辦過戶時亦無聽聞此相關之任何條件。⑺「同居」與「扶養」或「照顧」不同,約定一定要「同居」屬人身、遷徒自由之重大事項,未經明文約定,豈能輕易推論有此約定。更何況如上述胡玉玲、胡敬峰之證言證明力已不足,又與陳雪、洪振翔及書面規定不符,自不得僅以其證言即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⒉關於條件是否已成就:退步言,縱認確有上述解除條件存在(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證明條件成就,蓋被告不但於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初多次欲回家,但被原告鎖在門外或報警處理,本訴訟期間被告已回家與原告同居,雖因工作之故無法天天居住於該址,但確實已有同居之事實,且有送原告就醫,足見確已盡同居照顧之責,原告對條件是否成就一事未有任何舉證,自不應率論撤銷贈與之條件已經成就。

(八)本案為一複雜之家庭糾紛,所謂「法不入家門」、「清官難斷家務事」,若非極其必要,實不應藉法律解決家庭之紛爭。本案之贈與屬分產協議之一部分應甚明確,而對系爭房地被告之使用、處分權於公證契約已有限制,法律對原告亦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之保障,對原告之權利已有完善之保障,況且被告自始未曾不盡扶養義務,現在亦已於系爭房屋居住照顧原告,若駁回原告之訴只是維持現狀,並無任何不妥;反之,若判原告勝訴,則一來之前分產協議將全受影響,不但親子之關係將更不睦,可能手足之間亦會對簿公堂,家庭紛爭將更難撫平,實非此家人之幸,亦非司法之幸。

(九)針對被告究竟有無以「共產黨」一詞公然侮辱原告一事:⒈原告之舉證方法為證人胡敬峰、胡玉玲及陳雪之證詞,然查:⑴據原告自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辯論意旨狀所述,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及「九十二年一月」於「店門口」辱罵原告「共產黨」等。⑵證人胡敬峰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當庭證述於「去年(指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罵原告「共產黨」、「烏龜」。⑶證人胡玉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當庭證稱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提出告訴後回家,被告因為警察通知後,回到家」才罵原告「共產黨」、「烏龜」。⑷證人陳雪則於刑事傷害案偵訊筆錄中說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因「房屋稅由何人繳納」問題,被告「開店中」罵原告,並進而產生傷害案。⑸證人林森茂不克到庭,但有證明書一份,證明衝突當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是於「鐵門拉下不營業」,且全程證人均未聽見被告有任何侮辱原告之語詞。綜上所述,不但證人聽到被告辱罵原告「共產黨」之「時間」、「地點」、「原因」、「是否為公然情況」無一相符且無前後文,而前三位證人均是兩造之親人,且有利害關係(關於遺產可否重分配之利益),其證言之效力自不及於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林森茂證言,則被告究竟是否有罵原告「共產黨」或其他不當語詞,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應為正面認定。⒉退步言,縱被告確有提及「共產黨」一詞,則「共產黨」一詞究竟是否足生侮辱之事實,仍有疑問,蓋「共產黨」僅為一政黨名稱,應屬中性之名詞,若有任何褒貶,乃因人而異,不可一概而論,何況近年兩岸關係頻繁,「共產黨」一詞不一定產生負面減損名譽之效果。⒊再退步言,縱確有上述辱罵(被告否認),亦非屬公然之情況下為之,蓋若公然侮辱,應有多人聽聞,豈可能證人所稱之時、地皆不相符?

(十)另補聖和安養復健中心負責人李豐澤證明書一份,可證明停止訴訟期間原告用各種手段製造事端欲影響本院心證,事實上被告一直克盡為人子女孝順之責,無奈原告處處刁難,實甚感嘆。本案為家事紛爭,不宜由司法介入斷定兒子是否孝順父親、達成父親心意,本案贈與屬遺產之預先分配,乃胡敬峰、胡玉玲後悔簽立協議書而生之爭議,並無任何法定撤銷贈與事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家暴傷害案件刑事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系爭房屋一樓眼鏡店營業時間,公然辱駡原告為『共產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及九十二年一月間,被告在前揭住所門口亦分別以『共產黨』、『烏龜』等字眼辱罵原告。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有處罰之明文,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等情。嗣又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贈與三十萬元給被告,以助被告清償遺失眼鏡所需賠款。又為促被告履行照顧及扶養原告之義務並基於父愛,乃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九月贈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予被告,盼被告能與原告同住,並盡扶養及照顧之義務,以免原告因低血糖、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病症暈眩及昏厥之意外發生而致生不測。被告於收受贈與物時滿口承諾願搬回系爭房屋住處盡扶養及照顧原告之義務,並於九十一年五月搬回前揭住處,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僅因與原告之妻即被告之母親陳雪發生爭執,竟狠心將親生母親陳雪推倒在地,致陳雪受傷,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離家,未盡照顧扶養原告之義務。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系爭房屋一樓眼鏡店營業時間,公然辱駡原告為『共產黨』,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及九十二年一月間,在前揭住所門口分別以『共產黨』、『烏龜』等字眼辱罵原告。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對於原告之配偶陳雪所為故意傷害之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有處罰之明文。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贈與物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交付被告之三十萬元並非贈與,而係被告參加訴外人即會首薛柳花之互助會,由會首託原告轉交得標之會款,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贈與,自屬無據。又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因被告接到店內員工通知母親陳雪執掃把要去砸店,請被告儘速返店處理,被告到現場後,遭陳雪以掃把攻擊,被告為免遭陳雪繼續攻擊並避免陳雪以掃帚攻擊他人或砸壞店內器物,而與店內員工林森茂將掃帚握住,三方拉扯之間陳雪不小心跌倒在地,致左手肘輕微挫傷,被告實無故意侵害陳雪之行為,自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再被告不但依約讓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平日若三餐不及準備,被告亦請員工購買餐飲送至家中,故被告實對原告有盡扶養義務。而兩造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其實為預先分產之約定,並未有被告應與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之特別約定。被告因工作之故,雖無法天天居住於系爭房屋,但被告確已返家與原告同住,且於原告生病時送原告就醫,盡同居照顧原告之責,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贈與,並無理由。被告未以『共產黨』或『烏龜』等字眼辱罵原告,縱被告確有提及『共產黨』,但共產黨一詞究竟是否足生侮辱,已有疑問,且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衝突時,亦係在「鐵門拉下不營業」之時間,非屬公然之情況下。本件既無任何法定撤銷贈與之事由,原告請求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撤銷贈與,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匯款三十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實為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贈與被告三十萬元,以助被告清償遺失眼鏡所需賠款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該三十萬元為贈與,且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證人胡敬峰證述:「我聽我父親說因為我大哥是眼鏡的業務,他因為代理的眼鏡被竊,所以向我父親借錢。至於後來是否有還錢,我不清楚」等語,證人胡玉玲證稱:「我也有聽我父親說他有借給被告三十萬元,因為被告把他們公司的眼鏡弄丟了,要向我父親借錢,我父親也有借他錢」等語(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雪證陳:「原告什麼時候給被告參拾萬我不知道,是訴訟的時候原告才跟我講說有給被告參拾萬,..。參拾萬可以說是會錢」等語(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薛柳花結證:「我不清楚(乙○○為何匯款三十萬元給甲○○)」等語,及證人許皆清證述:「我不知道(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當天乙○○為何匯三十萬元給甲○○)」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交付被告三十萬元,係本於贈與之原因關係而交付。次觀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簽訂協議同意書第一條記載: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提供被告三十萬元作為補貼房屋整修之費用,有被告提出之協議同意書在卷足憑(原告對該協議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亦難採認原告主張該三十萬元係基於贈與之原因關係而交付被告乙節屬實。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基於贈與之原因關係而匯款三十萬元予被告,則不問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原告主張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撤銷贈與之法定事由,原告據此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三十萬元,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又主張其毋須被告之金錢供給即能維持生活,其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係盼被告能與原告同住,並盡扶養及照顧之義務,以免原告因低血糖、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病症暈眩及昏厥之意外發生而致生不測。被告於收受贈與物時滿口承諾願搬回系爭房屋盡扶養及照顧原告之義務,並於九十一年五月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僅因與原告之妻即被告之母親陳雪發生爭執,竟狠心將親生母親陳雪推倒在地,致陳雪受傷,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離家,未盡照顧扶養原告之義務等情,已經被告否認兩造有被告應與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之特別約定等語,並辯稱:兩造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其實為預先分產之約定,被告因工作之故,雖無法天天居住於系爭房屋,但被告確已返家與原告同住,且於原告生病時送原告就醫,盡同居照顧原告之責,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等語;經查: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扶養義務應包括法定之扶養義務(民法親屬編第五章)及約定之扶養義務,而約定之扶養義務自可依受贈人與贈與人之合意而視扶養需要者(贈與人)之需要定其扶養方法。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固據證人胡敬峰證述:「因為之前我父親(原告)因為血糖過低曾經昏倒,八十九年房子過戶前我就與我大哥(被告)商量他如果回來照顧我父親,那房子可以過戶給他。在這之前,我們家人之間有談過這個問題,當時結論是如果那一個孩子在南部發展,回家照顧父親,就把房子過戶給他。而我大哥當時就在南部發展,所以他有承諾他要回家照顧父親,在八十九年我們把房子過戶給被告,但是他仍然沒有回來,後來在九十一年五月被告回來系爭房子一樓做生意,我們才在九十一年九月份將系爭房子坐落的土地一併過戶給被告。我們當時有約定被告必須要住在開山路這個家照顧我父親,但是被告只有回來開店,平常僱用店員看店,每個星期大約一、兩天回來看看,並不常住在家裡。我大哥的店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就搬走了」等語,及證人胡玉玲證稱:「在

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我父親(原告)說只要誰回來台南跟他住,他就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他,剛好被告的工作地在台南,他太太的娘家也在台南,所以我們就說由他在台南照顧我父親,而被告也沒有反對,因為當時被告的太太還在台中唸書,被告常常不回來,所以在八十九年我父親就先將房子過戶給被告,等到他回來同住之後,才將土地一併過戶給他,到九十一年五月,被告就說他要回來系爭房子開店,我母親還給他壹佰萬元裝修房子,而被告確實搬回來住之後,我們認為被告既然確實履行承諾,就把土地過戶給被告。但被告在原告把土地過戶給他之後兩星期,十一月中我回娘家時,看到被告他們夫妻已把廚房的碗筷、瓦斯搬走。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我二弟結婚、九十二年一月還有過年期間我回娘家,都沒有看到被告。..。我們所謂照顧我父親,是要被告與我父親同住的意思」等語(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與證人陳雪證陳:「當初買系爭房地的錢是我和我先生(原告)一起出的,登記在我名下,在七十六年間,原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偽造同意書辦理過戶,後來我問我女兒胡玉玲,他說是他要原告變更的,我很生氣,七十七年間曾經想過要告原告偽造文書,後來因為原告任職公務人員,為了怕影響到原告的退休金,經被告的勸說,所以才沒有告他(原告),但我跟原告說將來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八十九年間原告將系爭房子過戶給被告時,我不知道。三年前胡敬峰回國,被告跟我說原告答應他要被告將他台北名下的房子出賣後,出錢買房子登記在胡敬峰名下,原告就會把開山路的房子過戶給他。我後來在八十九年間有為了這件事打電話給原告。..九十一年被告跟我說胡玉玲常常恐嚇他說將來不會蓋拋棄繼承的印章給他,被告無法得到系爭土地,而且當時增值稅只需要繳一半,所以我才居中協調,後來原告才答應將土地過戶給被告,而當時辦理過戶時,並沒有約定被告一定要回來與原告同住,是我希望被告能夠回來照顧原告的生活起居,原告並沒有這樣要求。當初房子過戶給被告時,並沒有協議被告需要回來照顧原告的起居,也並沒有以此為過戶的條件,是我希望被告回來照顧原告的」,「土地過戶的時候沒有提到被告必須跟原告同住的條件」等語(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其三人就原告何以於前揭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之緣由所為之證言不一,互有矛盾,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而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云云是否屬實,尚難僅憑證人胡玉玲、胡敬峰之證言即遽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次觀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簽訂協議同意書,約定: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提供被告三十萬元作為補貼房屋整修之費用,..。㈡為籌措結婚費用,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參與會首薛柳花小姐之互助會,..。茲經兩造同意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改由被告負責繳納。㈢原告同意將所有門牌台南市○○路○○○號三層樓房一棟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㈤台南市○○段

三五二、三五三、三三八、三四六、三四七地號五筆約三十五坪..,以後由被告繼承。㈥被告所有台南市○○區○○段二二之二地號一筆..,以後應..無償登記給姐姐胡玉玲..,而弟弟胡敬峰因為已在台北市置產房屋一樓,..,所以兄弟不得再有爭議,有被告提出之協議同意書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兩造雖為父子關係,惟其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既以文字記載明確規範之,倘兩造果有被告應與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而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重要約定,豈有未載明於上開協議同意書之理?是以證人胡玉玲證述:「..。八十九年七月份的協議書,並沒有把被告需要照顧原告的口頭約定記載在協議書上,所以我沒有簽名」等語,要難遽採。且依該協議同意書之內容,除確定兩造金錢往來關係外,並另將屬於兩造家庭成員之財產重為分配,使每名子女(被告、胡玉玲、胡敬峰)名下均有不動產,又參之證人胡敬峰證述:「(在簽贈與契約之前,你大哥(被告)是否有八百萬元匯到你戶頭?)有,我父親有買一棟台北市○○街的房子,登記在我哥哥的名下,後來我父親將麗水街的房子賣掉,賣了壹仟二百萬元,我哥哥拿了其中的捌佰萬匯給我買了復興南路的公寓,登記在我名下」等語(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徵被告辯稱:兩造系爭贈與契約其實為預先分產之約定,並未有被告應與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之特別約定等語,尚非無據。況且,兩造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簽訂之土地贈與契約書,亦僅明定被告完成下列條件,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㈠原告與其家人(包括女兒胡玉玲、兒子胡敬峰)於原告有生之年均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反對或阻止,..。㈡..被告於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前,對系爭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及向第三人借款。㈢原告同意被告於..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整..。㈣..所有稅金、規費及費用由被告負擔。㈤被告於原告蓋章簽名於移轉登記之所有文件後,被告必須無條件..移轉登記被告所有土地台南市○○段二二之二號予胡玉玲。㈥..本件贈與以買賣契約申報送件..。㈦以上條件,被告如有違任何一項,視為贈與條件未完成,原告有權撤銷贈與,被告應於原告通知一個月內將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有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公字第一六九號公證書後附之贈與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兩造對原告與其家人(包括女兒胡玉玲、兒子胡敬峰)於原告有生之年均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反對或阻止等細節既均加以明定為贈與土地之條件,倘其有「被告應與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而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特別約定,原告為保障其權利,豈有不予載明之理?是以證人胡玉玲雖證稱:「..全家協議被告須回來照顧原告,並且履行承諾,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後來在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因為被告已經履行承諾,所以公證時,並沒有寫到這個條件」等語(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與證人陳雪前揭證言互核並不相符,且依兩造對於雙方之權利義務習於明確形諸於文字為記載之方式,原告豈有可能先後二次之書面贈與契約均未記載「被告應與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而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重要約定?

3、又依證人許皆清證述:「我是因為在體育場運動時而認識乙○○,因為我從事代書,所以在八十九年間他們就委託我辦理建物部分之贈與登記。乙○○當時只有說他要先將建物過戶給甲○○,至於為何只先過戶建物部分,我並不清楚,他們也沒有跟我提過,我只負責辦理過戶登記,其餘的原因我並不清楚」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洪振翔結證:「被告是我同學的姊夫,我從事地政士,原告移轉不動產給被告的事我清楚,因為是由我幫他們辦理土地移轉的部分,當初被告找我說要辦理土地過戶移轉的事,我就去被告的家,當時才認識原告,他們辦理土地移轉有一些條件,第一是系爭土地不能再出賣移轉、第二是不能辦理抵押借款,第三是要讓原告居住,這三個條件是在原告在世時才有拘束力,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原告、被告及胡媽媽在場,為了這件事,我去他家很多次,其中有兩次他姐姐也有在場,我印象中我們在談這件事時,他姐姐在旁邊也有聽到,所以也應該知道這件事。..,不過在辦理土地過戶那段期間,我有聽到原告、被告還有胡媽媽他們三人有談論到誰分到什麼」,「我沒有聽過(被告要照顧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因為這不是我幫他們辦理的範圍,所以我也沒有過問。..這件事情胡媽媽(陳雪)本人親口告訴我,開山路的房地本來是她的,後來原告擅將該房地移轉到原告名下,胡媽媽不甘心,所以他希望把房地移轉過戶給被告」等語(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足採認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間曾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而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事實屬實。

4、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或係預先分產,以杜絕日後可能產生之糾紛,或係應其配偶陳雪之要求,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所有,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搬回系爭房屋與原告同住並經營眼鏡店,或係其生涯規劃,或係其應母親陳雪之要求為盡人子之孝而返家同住並照顧原告,況被告為人子,對於父母養育之恩,本於人倫,原應反哺報恩,實無待特別約定。是以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而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事實為真,自難採認原告主張兩造有「被告應與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之約定扶養義務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約定之扶養義務,並據此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尚非有理。

(三)原告再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僅因與原告之妻即被告之母親陳雪發生爭執,竟狠心將親生母親陳雪推倒在地,致陳雪受傷云云,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陳雪左手肘挫傷)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號起訴書影本為證;惟查: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配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本件依證人林森茂結證:「我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受僱於被告在開山路工作,擔任眼鏡行的店員,我做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母親是住在台北,後來為了被告弟弟的婚禮有從台北回來住在開山路那裡兩個星期,在這兩個禮拜,原告及被告媽媽常常跟我抱怨被告的太太沒有回來家裡住,有時候會講到很不高興,被告也曾經為了這件事跟他媽媽有爭吵過,那一次是我上班的時候看到的,他們也是因為被告太太不回來住的問題,他媽媽就很生氣,拿掃把要打被告,第一次他媽媽用力的打下去,有打到被告的肩膀,第二次被告有擋住掃把,他們二人有發生拉扯,之後他媽媽就跌倒」等語(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經與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陳雪係左手肘挫傷乙情互核,足認被告與其母陳雪因故發生口角,陳雪氣急之下乃持掃把打被告(被告已三十九歲),被告為阻擋陳雪繼續責打,遂與陳雪拉扯掃把,而於拉扯間致陳雪跌倒受傷無誤。但依上情,被告縱有不是,惟其母陳雪以掃把打被告亦非適宜。衡之常情,被告於拉扯掃把時,應係為阻擋其母陳雪之繼續責打,尚難認被告在與陳雪拉扯掃把時,對於陳雪可能因此跌倒受傷係被告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且陳雪對於被告之前揭行為,亦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當庭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家暴傷害案件刑事卷可參。是以被告為阻擋陳雪繼續責打,與陳雪在拉扯掃把間不慎使陳雪跌倒受傷,應屬過失傷害之行為,而非故意侵害之行為。因此,被告之前揭行為既不符法定撤銷贈與之要件,則原告依此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要非有據。

(四)原告末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系爭房屋一樓眼鏡店營業時間,公然辱駡原告為『共產黨』,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及九十二年一月間,在前揭住所門口分別以『共產黨』、『烏龜』等字眼辱罵原告等情,雖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原告前開主張,已據證人陳雪證述:「被告罵原告是共產黨就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那天在一樓的眼鏡店裡面,是因為地價稅的問題跟他父親發生爭執,所以才罵他父親是共產黨,當時我跟被告說不能這樣,..,發生衝突那天眼鏡店有開,差不多是十一點多到十二點的時候發生衝突的」等語甚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茲觀證人陳雪前揭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我跟原告說將來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當時辦理過戶時,並沒有約定被告一定要回來與原告同住,是我希望被告能夠回來照顧原告的生活起居,原告並沒有這樣要求」),及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可認證人陳雪所為之證言並無故為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是其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2、次依證人胡敬峰證稱:「在去年(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我從北部返家看我父親,我大哥因為知道我父親為了房子的事情要提出告訴而回來與我父親談判,談論的過程中,有發生一些口角,因為我父親跟我大哥的店員有一些小小的誤會,我大哥就說要找那個店員來打我父親,我大哥還罵我父親是『烏龜』、『共產黨』,罵他沒有擔當」等語,及證人胡玉玲證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我陪我母親提出告訴後回到家,被告因為警察通知後,回到家被告就當面指著我父親罵他是『烏龜』、『共產黨』」等語(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以不當言詞辱駡原告乙情,應非子虛。又駡人者以相同辱詞詈駡他人,所在多有,而證人胡敬峰、胡玉玲既係先後聽聞被告對原告出言不遜,是其證述被告辱駡原告之時間不同,但其詈駡輕蔑之詞相同,亦與事理常情無違。惟據證人胡敬峰、胡玉玲所述被告辱駡原告之地點係在家裏,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在住所門口,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辱駡原告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為之,自難認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及同年十二月間二次辱駡原告是「烏龜」、「共產黨」」之行為係在公然之情況下所為,故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合。

3、被告第一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營業時間,在系爭房屋一樓眼鏡店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因地價稅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出言詈駡自己的父親即原告是共產黨,顯係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輕蔑人之行為,難謂非屬公然侮辱人之行為。被告雖以:「共產黨」僅為一政黨名稱,應屬中性名詞,若有任何褒貶,乃因人而異,不可一概而論,何況近年兩岸關係頻繁,「共產黨」一詞不一定產生負面減損名譽之效果云云置辯;但查,評價語言文字之意涵應不能脫離使用者之文化、地域、風土民情之人文背景,鑑於我國傳統歷史文化及兩造所受教育環境年代之背景因素,要難採認被告使用「共產黨」語詞之含義辱駡原告無減損原告聲譽之效果。被告雖又提出證人林森茂以書面證述: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其看到兩造理論時,立即將鐵門拉起不營業,且於爭吵中未聽到被告說原告為「共產黨」乙詞云云;但證人林森茂之書面證言已經原告否認為真正,且其以書狀所為之陳述並未依法定程序作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參照),亦難採憑。準此,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4、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營業時間,在系爭房屋一樓眼鏡店,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因地價稅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不知謹遵人子應有之分際,竟出言辱駡自己之父親即原告是共產黨,顯已構成公然侮辱人之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既有處罰之明文,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正當。

(五)末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此觀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既稱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僅生撤銷債權行為(契約)之效果,至於物權行為尚不在撤銷之列(邱聰智,債法各論上冊,第三百零五頁)。因之,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雖因被告公然侮辱原告而經原告撤銷,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應尚無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原告所應請求者,應係請求被告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惟辦理移轉登記時係登記以買賣為原因),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營業時間,公然在被告經營之眼鏡店(設於系爭房屋一樓)辱駡自己之父親即原告是共產黨等情,為足採信。至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贈與被告三十萬元,以助被告清償遺失眼鏡所需賠款。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原告之妻即被告之母親陳雪發生爭執,竟狠心將親生母親陳雪推倒在地,致陳雪受傷,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離家,未盡約定照顧扶養原告之義務云云,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雖非有理,不應准許;惟其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其請求被告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故其勝訴部分並不得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因之,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裁判日期:200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