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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金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一0四號建0.00三六公頃、同段一小段一0四之一號建0.0一00公頃、同段一一七號建0.0一0四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償還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償還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日止,以本金七百萬元計算,按每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系爭合建契約合意解除後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二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二元;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之請求改為系爭合建契約合意解除前之地價稅為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系爭合建契約合意解除後之地價稅為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房屋稅為零元,其請求之金額雖有增減,然其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同一,此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為與原告合建而提供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一小段一0四號建0.

00三六公頃與同段一小段一0四之一號建0.0一00公頃、同段一一七號建0.0一0四公頃土地(該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名義,並由原告代其償還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七百萬元。

(二)、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同意解除契約,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訴字第七七七號確定判決認定,因此被告自應將原告代為償還之七百萬元自雙方解除契約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之法定利息償還原告。為此請求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償還七百萬元之日止,以本金七百萬元計算,按每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系爭合建契約合意解除前原告代被告繳納之地價稅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建契約合意解除後原告代被告繳納之地價稅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

(三)、本件兩造為合建大樓而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合建,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兩

造訂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並由原告代被告償還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七百萬元,嗣因兩造就合約內容一直無法取得共識,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由兩造共同委任被告之子呂政峰出售原擬合建之兩造所有之土地,從而雙方原合建契約因雙方均同意出售合建土地而解除。此一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是則被告應自解除契約之日將原告代其償還之抵押借款七百萬元交還原告,而被告迄不交還代為償還之借款,被告應自原告代為償還之日起至被告返還七百萬元予原告止,給付原告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而被告之土地移轉在原告名義下,致原告支出該土地之地價稅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既未於兩造解除合建契約時返還原告代墊七百萬元,則依上述規定自應計算遲延利息。

(四)、兩造自合建契約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解除之日起恢復未合建前之狀態,被

告自應將原告代為墊付之抵押借款七百萬元交還原告,如有遲延自應支付遲延之法定利息及原告代繳之地價稅。姑不論被告自始至今從未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交還,而原告亦願於其繳清代墊款之法定利息等後,將土地交還被告。至被告之拆除房屋係為訂立合建契約所必須履行之義務,依兩造所訂之合建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被告交予原告拆除並辦滅失手續,此係在契約有效中依契約之行為,自不能向原告有所主張。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償還原告七百萬元之日

止,以本金七百萬元計算,按每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訂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約明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及地

上物,由原告依建築法規定,按都市土地重劃方式規劃建造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RC造房屋一棟。並約定立約日起半年內必須取得建照,而於領得建照起七百五十個工作天完成,土地貸款七百萬元,由原告負擔清償,以抵作提供給被告之保證金。如原告不履行本契約時,願將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由被告沒收,並無條件將原持有之土地回復原狀過戶還給被告。此有合約書第一條、第十二條、二十一條可稽。原告嗣後將被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上建號一一0之一、一一0之二、一二三之一號三層樓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拆除,且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辦理滅失登記(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一一三號案內被告⒈⒌陳報狀證物登記謄本),被告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原告迄未履行契約興建大樓,顯屬違約。按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二條規定:「立契日起半年內必須取得建照,且以領到本工程建築執照日起七百五十個工作天完成。」,原交付保證金七百萬元及取得被告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將被告所有其上三層樓房拆除後,因房地產不景氣,原告根本未去申請本件房屋之建造執照,更遑論建造房屋?計算其應完工日期自立契約日起半年內必須取得建照,即七十八年八月加上六個月後為七十九年二月底前應取得建照,領到本工程建築執照日起七百五十個工作天完成,扣除下雨天以一百天估算,願延為八百五十個日曆天,則其應完工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底(二年四個月)。然原告根本未申請建造執照,從未開工,已顯然嚴重違約。在此時依照契約書第二十一條違約罰則規定:「㈠乙方(即原告)不履行本契約時,願將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由甲方(即被告)沒收,並無條件將持有之土地(即被告所有因契約成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俾原告連同其自己之土地一併由原告申請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恢復原狀,過戶還甲方」,因此本件保證金七百萬元在前揭原告違約時段,已由被告沒收,原告不能再請求返還保證金。

(二)、依據契約書第十九條規定:「保證金退還:保證金退還以下列條件為主,甲

方若藉故拖延,除每日加計十分之一利息外,應賠償乙方之損失。㈠本建物第六層起至第十一層,每完成一層退還五十萬元給乙方。㈡甲方授權乙方的代書在本建物取得所有權狀後一週內向金融機構貨款,以退還乙方保證金四百萬元。足見七百萬元保證金之退還係以前揭條件為停止條件,需條件成就時被告始有退還保證金之義務,原告既已確定不能建造本件大樓,條件確定不能成就,原告不能請求退還保證金。因此同契約第二十一條違約罰則規定:「①乙方若不履行本契約時,願將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被告依此規定已沒收該保證金。

(三)、被告為配合原告建造本件大樓於七十八年八月契約成立後將擬合建之土地上

系爭房屋交與原告拆除,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辦理滅失登記;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並將被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記與原告。然原告不履行契約,依法應將該三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為被告所有,並應賠償被告系爭房屋拆除之損失,然原告迄未回復土地所有權與被告及賠償系爭房屋被拆之損失。因此若被告需返還保證金,基於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回復土地所有權及賠償大樓被拆除之損害與被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合建大樓而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合建,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訂立供地

合建房屋契約書,被告為與原告合建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代被告償還其積欠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七百萬元。

(二)、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之事實,業經本

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三)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確定裁判是認。

(三)、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時,雙方並未特

別約定合意解除後之關係,惟雙方均同意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

(四)、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後,原告並未催告被告返還上開七百萬元。

(五)、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後,均尚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

(六)、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前、後所繳納之

系爭土地地價稅各為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合計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後,雙方是否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是,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雙方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前、後,原告所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原告得否分別依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之事實,業經本

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三)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確定裁判是認,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堪以認定。

(二)、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

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一二七七號判例參照)。兩造既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而兩造又均同意合意解除後之關係,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則依上開說明,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即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原告自承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後,其亦尚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原告未回復原狀前,被告得拒絕回復原狀。在原告未回復原狀前,被告既得拒絕回復原狀,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遲延回復原狀(即返還上開七百萬元)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回復原狀所生之損害(即遲延返還上開七百萬元所生之利息損害)。

(三)、原告在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前所支付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十萬

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係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有效存在時所應支付之費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費用。惟被告返還該等費用之義務亦係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後,被告所應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兩造簽訂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後,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於被告返還上開地價稅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自無不合。

(四)、按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

土地現既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後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係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履行其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被告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並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自不因原告繳納上開期間之地價稅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代繳系爭土地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後之地價稅款,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不足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後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前所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自屬有據,惟被告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院命被告給付時,自應附以原告對待給付之條件,爰判決被告應於原告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0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