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丙○○
乙○○共 同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複 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丙○○係00年00月00日生,業已成年,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頭部受創嚴重,無法處理個人事務,經父親甲○○向本院提起禁治產人宣告之聲請後,已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宣告丙○○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丙○○既已宣告為禁治產人,且其未婚,並無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由其父母為監護人,亦即法定代理人。甲○○為丙○○之父親,其代理丙○○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五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嗣於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雖已變更原訴,但其變更業經被告同意,且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是其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官田鄉南部村一一五號前,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丙○○騎乘機車後載原告乙○○行經該處,見被告突然迴轉,已煞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人車倒地。其中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左前臂挫傷、右膝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嗣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由本院交通法庭審理在案。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丙○○於車禍時未戴安全帽,並舉證人陳夜之於刑事庭偵訊
之證詞為證。惟依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二十九欄,均記載原告二人有配戴安全帽。且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時,對於警員訊問:你們當時有無戴安全帽?:答「當時我沒有戴安全帽」可證。再由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陳述有三次,三次內容均不同,其陳述內容如下:
⒈第一版本: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稱「於肇事當時,我駕駛自小貨車T
I-九六0七號車由麻豆方向沿南部往台一線方向行駛,丙○○騎乘重機車由台一線沿南部往麻豆方向行駛,對方車速我不曉得,我是聽到撞擊聲音才踩煞車。」⒉第二版本: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警訊筆錄問:事故如何發生?答:「我開一一八
線鄉道往麻豆方向行駛,到事故現場前我要迴轉往反方向行駛,而將車慢開到路旁正要迴轉時,未注意後方騎來的機車,致該機車撞上我的貨車左後車輪,機車倒地,騎的人倒地昏迷,被載的人飛到我的貨車車斗上,亦有受傷」。問:初次詢問為何供稱行駛一一八線鄉道麻豆往南方向?答:「因為剛發生不久,我心裡還是很害怕,連站都站不穩,所以才要規避減輕肇事責任。現因警察就現場跡證加以解釋分析,我認為無法逃避才供出迴轉貨車之事實」。
⒊第三版本: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於檢察署訊問時稱:「我駕駛TI-九六0
七號小貨車,我在南村要往中營方向行走,我要迴轉,先打方向燈、減速、看後面機車距離我還很遠,我迴轉時機車撞到我後車輪附近車身」。問:你看到他們機車距離車子多遠才迴轉?答「約四、五十公尺遠」。嗣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在台灣省台南區行車鑑定委員會時稱:「係沿中央分隔線行駛並左後轉彎」,當時鑑定委員曾依據現場圖及照片對被告上開陳述提出質疑。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鈞院審理時,被告稱「(問:當時車速?)大約四十公里,(問:車禍情形?)‧‧我要迴轉時看車後,在四十公尺處有看見被害人來車(問:你當時如何迴轉?)我當時是行進間直接作迴轉,我有左打方向燈」。
㈢但就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予以分析:
⒈機車並無刮地痕、煞車痕及拖地痕,可知肇事小貨車係突然迴轉且機車之車速不高。
⒉機車倒地位置無任何刮地痕及肇事小貨車之停車位置,可知肇事現場為機車倒
地位置,肇事小貨車未於肇事後立即煞停,仍執意迴轉距機車倒地位置約四公尺。
⒊由肇事小貨車已迴轉完成之照片及事故現場圖中肇事小貨車在五點四米寬路中
迴正後距離路旁約二點二米,可知肇事小貨車不可能沿道路中央分隔線行駛時迴轉,因依該肇事小貨車之前後輪軸距可知,其自沿道路分隔線迴轉時,最小迴轉半徑不可能如現場照片所示呈現已完全轉彎完成之情形。故合理之解釋為被告第二版本所述,其將車放慢,開道路旁正要迴轉。
⒋至於陳夜雖於鈞院交通法庭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時,作證稱「被告係沿
中央分隔線迴轉,被告一撞到告訴人機車後立即煞車,被告有打方向燈、被害人超速及倒地後趨前圍觀時未見其戴安全帽」。告訴人代理人問:「撞擊前是否看見被害人戴安全帽?」答:「不清楚」。其證詞雖與第三版本類同,但顯然係附合被告之陳述。況且該名證人於被害人騎機車經過時沒看清楚被害人有無戴安全帽,卻能看見遠方之被告沿中央分隔線行駛及有無打方向燈,顯有矛盾不實之嫌。
㈣茲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確有前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均受有傷害,且原告丙○
○更因傷勢嚴重,意識昏迷,遺留顯著中樞神經障礙。則原告所受傷害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三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
原告因受傷,分別經新樓基督教院麻豆分院、奇美醫院、佳里綜合醫院及同仁堂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三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
⑵衛生醫療用品部分: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
原告終日臥床,且依賴鼻胃管餵食,及以氣管切開幫助抽痰,並有大小便失禁情形,意識、語言及肢體語言溝通能力均告喪失,已呈植物人狀精神狀態,需使用看護墊、吸痰管、棉棒、血糖測試紙及水墊等衛生醫療用品,計支出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
⑶看護費用部分:二千四百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
原告受傷住院時,即為深度昏迷狀態,現則呈植物人狀態,每日生活起居亟需人照料看護,因礙於經濟因素,故由家人在旁輪流照顧。雖親屬之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因兩造間之身分關係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向加害人求償,且現今實務就此論點亦採肯定見解。茲因原告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發生事故時,年僅二十歲,如依據八十九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算,尚有餘命五十八點九八年(即七百零六個月)。又依據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看護工每小時一百元,一日二十四小時之看護費用為二千四百元,經採霍夫曼月別制方式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二千四百萬零三千二百七十六元。(計算式為:2400×365÷12×328.812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四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九元。
原告受傷後,經判定遺留顯著中樞神經障礙,為維持必須之日常生活,全需人照顧,依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為第一級,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依前開陳述,原告丙○○於事故發生為二十歲,至六十歲退休,尚有四十年工作期間,如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基準,並按霍夫曼年別制方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四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九元(計算式為:15840×12×22.30976=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慰撫金部分:二百萬元。
原告原就讀於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一年級,在校成績優異,求學階段常參加校外比賽,屢屢獲獎。因事故,身體嚴重受創,已呈植物人狀態,終其一生均須於病床上度過,需仰賴他人照顧,今生與結婚生子、孝敬父母已然無緣,且因此拖累父母家人,所受之痛苦非他人所能體會,心理上實已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一千一百三十元。
原告受傷,於新樓基督教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一百三十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二百萬元。
原告乙○○雖因車禍,身體受傷非重,但其與丙○○姊妹情深,親見丙○○身體嚴重受創,至今昏迷不醒,心理之恐懼與所受之傷痛較昏迷不醒之丙○○為深,故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又原告丙○○於事故發生後,業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合計為一百六十萬元,原告乙○○部分則未申請理賠。
㈥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給付原告乙○○
二百萬零一千一百三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固主張丙○○住院時呈深度昏迷狀態,惟按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以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狀態為準,過去之事實,非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丙○○現在之傷勢。況且原告代理人曾為丙○○聲請宣告禁治產,並經鈞院就丙○○之精神情況鑑定,鑑定時已距離事故發生約一年,此時丙○○的病情應已穩定,相關後遺症也都出現,其狀況應以鑑定時之狀態為準。
㈡被告不否認駕駛汽車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但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告丙○○本身也有重大過失,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注意前方車輛動向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直行致煞車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相撞,此事實業為鈞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㈢又騎乘機車為高度危險行為,為確保機車騎士及乘客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八十八條明定機器腳踏車騎駛人及附載座人應配戴檢驗合格之安全帽,及配戴時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繫緊扣環,穩固戴在頭上。上述規定為強制規定,若機車駕駛人或乘客違反上開規定,在車禍中頭部遭撞擊致頭部受傷,該機車駕駛人或乘客對於自己頭部傷害之損害,係應防免,能防免而不防免,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重大過失。本件原告丙○○除有前開陳述之過失外,其於車禍時並未依法配戴安全帽之事實,亦經刑事過失傷害一案審理時之證人陳夜證詞可證。原告雖陳稱:當時有配戴安全帽云云。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發文函所載「經查當事人丙○○確實有戴安全帽」等語。但因到場處理之警員並非在場見聞事實之人,其所見聞者係機車倒地及二頂安全帽擺放整齊。況該函亦記載「安全帽是否脫落或傷患救護中取下無法證明」,益徵函文記載「經查當事人丙○○確實有戴安全帽」等語,顯為偏袒原告而為臆測之詞,並不足取。證人陳夜於另案既已證稱:其於車禍後趨前圍觀時,見被害人當時未配戴安全帽等語。及現場警員前往處理時,安全帽係擺在機車旁,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發文函可稽。可見,原告雖有攜帶安全帽,但並未配戴在頭上。縱有配戴,亦未依規定配戴而脫落,否則豈會於車禍撞擊、晃動之瞬間即脫落,致發生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故原告丙○○之傷害與伊自己未配戴安全帽有最直接之關係,加上前述之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原告丙○○應負擔絕大部分之過失。至於原告乙○○受傷部分,因係搭乘原告丙○○所騎乘之機車,原告丙○○之過失,可視為原告乙○○之過失。被告亦得對原告乙○○主張過失相抵。就本件而言,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無理由部分後,應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負擔,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
㈣至於,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答辯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均有醫院出具之收據為證,被告對於上
開費用不爭執。但醫療保險因有全民健康保險,除自負額外,餘均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上開費用應扣除全民健保支付部分,又因原告自承免納自負額,因此,就醫療費用,原告應無損失。
⑵衛生醫療用品部分:對於原告提出之單據不爭執,請鈞院審酌是否確有必要。⑶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提出之霍夫曼計算方式無意見,但損害賠償以填補損
害為原則,應斟酌被害人受傷程度,確有看護之必要,且親屬確有為看護之行為,始得謂有實質上之看護損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雖主張丙○○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看護。惟茲依據原告提出之鈞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黃隆山醫師前訊問時,已能行動,並能回答簡單之問話。且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丙○○意識清晰、口齒尚清、能自我進食,大小便及個人料理偶需他人協助,顯然丙○○之日常生活大多能自理,無需他人照料,更無需二十四小時看護。故被告對於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後,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鑑定之日止,請求看護費用無意見。但對於原告請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後之看護費用,認為無理由。
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丙○○受傷時尚為學生,未有工作,將來是否
有工作尚屬未知,況依目前不景氣之狀況,大學生長年待業仰賴父母供應生活者,比比皆是。又按通常情況,工作二十五年退休為常態,故原告主張計算至六十歲退休,四十年工作期間之基本工資計算其喪失勞動力之損害,並無理由。
⑸慰撫金:此部分請求,顯然過高,超出常情,請予核減。
⒉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不爭執,但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此部分之請求顯然無理由,請駁回之。
㈤又原告丙○○於事故發生後,業已獲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賠償金額應予扣減。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途經台南縣官田鄉南廓村一一五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丙○○騎乘機車後載原告乙○○行經該處,見被告突然迴轉,已煞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告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左前臂挫傷、右膝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四0號起訴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四0號過失傷害全卷(含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三三號卷)之卷證資料相符,可信為真正,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已足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丙○○騎乘機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車禍欲迴轉,仍未減速,貿然持速直行,及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或縱使有配戴,也未依規定配戴,故於車禍受撞擊、晃動之瞬間即脫落,亦有重大過失等情。原告除對於原告丙○○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措施,致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迴轉時已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未予爭執,及上開事故經鑑定後,認「丁○○駕駛小貨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參見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卷第十四頁),可信為真正。至原告丙○○有無配戴安全帽,或縱有配戴,亦未依規定將下顎扣環扣緊,至發生車禍撞擊、晃動之瞬間脫落乙節。被告雖舉訴外人陳夜於本院交通法庭審理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時證述內容為憑。惟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陳夜對於法官訊問「告訴人(應為被害人)有無戴安全帽?」、「撞擊前是否看見被害人戴安全帽?」等情,依序答稱:「我當時看見告訴人(應為被害人)爬起來時均沒有戴安全帽。」及「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卷第六十五頁)。顯然,陳夜對於原告丙○○發生撞擊前,有無配戴安全帽,並不清楚。至於陳夜陳述看告訴人爬起來時沒有戴安全帽乙情,則由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撞上我的貨車左後車輪,機車倒地,騎的人(即原告丙○○)倒地昏迷,被載的人(即原告乙○○)飛到我的貨車車斗上,也有受傷」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卷宗第二頁背面)。及原告乙○○於警訊時陳稱「‧‧才停車,我馬上跳下車查看躺在地上的姊姊。我姊姊都不醒人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觀之,原告丙○○遭撞擊後,即陷入昏迷,不省人事,未有爬起之動作。僅原告乙○○意識清楚,並能行動。則陳夜所見爬起來之人未戴安全帽,應係指原告乙○○,而非原告丙○○。況且,原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亦證稱:我們二人皆有戴安全帽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卷第四十三頁)。及事故現場確有遺留安全帽二頂之事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照片及本卷第六十五頁函、六十六頁照片)。再參以,騎乘機車應配戴安全帽一事,除經法令強力宣導,並經警員執行取締行動後,已為一般民眾所熟知及遵守,現場既留有二頂安全帽,若非原告二人確有配戴,將作何解?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足信原告二人應有配戴安全帽之事實。又因安全帽之配戴,固為保護頭部,以避免撞擊,但於撞擊力道過大情形下,縱使確有將下顎環扣緊繫,仍有脫落可能,此為力學作用。查由兩造分別其騎乘或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時,原乘坐於機車後座之原告乙○○,竟自座位上飛起,跌落於被告駕駛之貨車車斗上,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大,並非一般碰撞。則原告丙○○所配戴之安全帽,非無因此劇烈撞擊而脫落之可能。被告單以二頂安全帽係放置路邊,而非戴於原告頭部,即認原告丙○○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有重大過失,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有不當駕駛行為,致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原告乙○○受有左前臂挫傷、右膝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業經查明在案,已如前述。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經新樓基督教院麻豆分院、奇美醫院、佳里綜
合醫院及同仁堂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三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收據之真正,然辯稱:上開費用應扣除全民健保支付部分,及因原告自承免納自負額,因此,就醫療費用,原告應無損失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就自負額部分予以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所負擔之費用,並未包含在列。至原告因受傷嚴重,屬於重大傷病,曾請領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參見九十一年交附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十一頁)。但此證明卡,係指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免除部分負擔,相關之掛號、住院、處置費用及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範圍內之醫療費用,仍須自行負擔。況且,原告請求費用尚包含事故發生時聘僱救護車及轉院時聘僱救護車而支出之費用,上開費用亦與醫療費用之部分負擔無關。是被告以原告業已免除給付部分自付額,即認原告無需支付任何醫療費用,自非可採。茲因,原告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經本院檢視,均為必要費用,且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支付部分,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衛生醫療用品:原告因受傷嚴重,需使用看護墊、吸痰管、棉棒、血糖測試紙及
水墊等衛生醫療用品,共計支出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乙節,業經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及發票為證。茲因原告受傷後,有意識昏迷情形及進行氣管切除手術依其受傷程度,顯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之必要,是其請求,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呈深度昏迷狀態,需人在旁看護,因礙於經濟因素,由
家人在旁輪流照顧。親屬之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向加害人求償。因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依據八十九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五十八點九八年(即七百零六個月)。又依據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看護一日之費用為二千四百元,故以此標準採霍夫曼月別制方式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二千四百萬零三千二百七十六元。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雖無意見,但認為原告嗣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黃隆山醫師前訊問時,已能行動,並能回答簡單之問話。且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丙○○意識清晰、口齒尚清、能自我進食,大小便及個人料理偶需他人協助,顯然丙○○之日常生活大多能自理,無需他人照料,更無需二十四小時看護。故被告對於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鑑定之日止,請求看護費用無意見。但對於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後之看護費用,認為無理由。查:
①原告車禍受撞擊,頭部受創,呈現意識昏迷狀態,嗣經治療,仍留有顯著中樞神
經障礙,為維持必須之日常生活,全需人照顧乙節,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見九十一年交附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九頁)可證。是依據原告受傷程度,確有旁人隨時在旁照料之必要。原告家屬因經濟問題,親自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得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向被告求償。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鑑定之日止(共計二百五十九日)之看護費用並無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元(計算式
259 ×2400=621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後之看護費用部分,雖經被告以上開
精神鑑定為由,辯稱:無此必要云云。惟上開鑑定係本院另案審理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二三號案件,對於是否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所為,其鑑定重點在於原告精神方面之狀態,以供法院判斷是否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故上開鑑定結果雖記載原告有上開情形,但僅供法院參考之用。況該鑑定另亦載明原告對於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判斷有所缺陷,依據智能測驗顯示原告的能力屬輕度智能不足,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狀態等情。顯見,原告並非完全康復,鑑定時仍有智能不足現象。茲因原告除有精神方面之智能不足現象外,其因車禍另遺留有其餘後遺症,故其是否需人在旁照料,仍須綜合其餘情形予以判斷。
③本院為瞭解原告治療後之狀況是否仍需專人照顧?曾於發函九十二年六月間發函
奇美醫院詢問,經該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函覆表示:「(丙○○)意識遲鈍、行動遲鈍等後遺症會影響其日常生活,且需專人照顧」,並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為失智(疵呆)症,囑言「病人智能顯著退化,行為判斷能力不足,需人二十四小時在旁照護」等語(參見本卷第六十一頁)。上開函覆日期係於原告進行精神鑑定之後,且原告受傷後,即由該醫院治療,對於原告之狀況最是清楚,應屬可信。再參以原告受傷部位為頭部,導致視神經萎縮,遺留左眼裸視為辨識十公分,相當於失明狀態。右眼裸視視力為零點零五,如經矯正可至零點四等後遺症(參見本卷第二一七頁)。及因手腳有萎縮現象,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參見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二十頁)等情。對於原告之日常生活及行動必然造成影響,需人在旁照料之必要。
④但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至今,已二年有餘,其因頭部受傷導致相關之後遺症業已出
現,病況亦趨於穩定。經本院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目前居家情形,其答稱:「丙○○現在因為視力不佳,上下樓梯及走動需要人在旁協助,吃得方面會不知道飽,一直吃,大小便也需要人幫忙,有時會直接排泄在床上,平常人都在家,偶而會帶他出去走走」。顯然,原告尚能自行走動、進食及大小便,僅需家人在旁注意,適時提供幫助,毋庸二十四小時專責照顧。本院斟酌家人照顧原告之時間、體力及辛勞程度,認其家屬因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如經評價為金錢,以每月一萬元計算尚稱允當。依此標準,按原告主張之霍夫曼月別制,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方式,計算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原告之平均餘命(約六百九十六個月),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三百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10000×
326.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⑤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計算式:
621600+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經判定遺留顯著中樞神經障礙,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完全喪
失勞動能力。因原告發生事故時為二十歲,算至六十歲退休,尚有四十年工作期間,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基準,並按霍夫曼年別制方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四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九元。被告對於原告採上開計算方式無意見,但認為原告是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須經鑑定,且一般工作二十五年即可退休,不需算至六十歲等語。
②經本院發函囑託奇美醫院,針對原告之狀況,並參考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
項目鑑定原告殘廢等級,該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三)奇醫字第一三三六號函覆表示:就神經外科部分:目前病人意識雖清楚,但遲鈍,四肢動作良好,但行動緩慢,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家人幫助。及依病歷記載,病人(指原告丙○○)在本院眼科門診,最後一次視力紀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右眼裸視零點零五可矯正至零點四,左眼裸視為辨識十公分,無法矯正,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標準,符合障害項目第十七項之視力障害,一眼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零點六以下等語(參見本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單就視力而言,原告已達殘廢等級第七級。至於神經外科方面,雖無法具體判定屬於何種殘廢等級,但認為原告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家人幫助之程度。本院綜合原告現已有輕度智能不足現象,日常生活尚須家人幫助,且一眼視力等同失明,一眼視力縱經矯正亦僅至零點四,視力不佳等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已難勝任工作,應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
③茲因原告受傷時,為大學一年級學生,尚未就業,計算其勞動力之損失,應自畢
業後亦即九十五年六月起算較為合理。又因原告係就讀青少年兒童福利系,如學以致用,其從事之工作與社會福利方面較為相關,勞心程度較高,勞力程度較低。加計現今生活環境改善,民眾所受醫療及保健照顧進步,生存年齡延長,所能勞動年數亦隨之增加,故原告主張計算勞動年數至六十歲應屬合理。茲因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時,已二十四足歲,計算其勞動年數至六十歲,尚有三十六年。經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基準,並按霍夫曼年別制,並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原告可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計算式為:15840×12×2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一年級,在校成機優異,求學階段常參加
校外比賽,屢屢獲獎。因事故,已呈植物人狀態,終其一生均須於病床上度過,需仰賴他人照顧,今生與結婚生子、孝敬父母已然無緣,且因此拖累父母家人,所受之痛苦非他人所能體會,心理上實已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並提出成績單及獎狀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成績單及獎狀之真正,但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查原告原為身心健全之人,因本件事故傷及腦部,導致智能退化,雖意識清楚,但較為遲鈍,行動亦緩慢,有疵呆症狀,左眼幾近失明,右眼裸視亦僅零點零五,縱經矯正僅能恢復至零點四,日常生活需仰賴家人幫忙,已無法重拾學生生活,享受多采多姿之人生,並且將造成家人之負擔,其身心方面所受到之痛苦,非短短數語所能道盡。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應有理由。又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二十歲,正值青春年華,原為就學學生,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現年七十歲,從事養殖漁業,名下有多達十三筆不動產,卻迄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甚至於事發後將數筆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情形(參見卷附財產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因本件事故業已受有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尚稱公允,是其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樓基督教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
用一千一百三十元乙節,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因上開費用均為原告必要支出,且未包含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次主張其雖因車禍,受傷非重,但其與丙○○姊妹情深,親見
丙○○身體嚴重受創,至今昏迷不醒,心理之恐懼與所受之傷痛較昏迷不醒之丙○○為深,故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則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經檢視診斷證明書所載,雖均為皮肉之傷,受傷非重。但原告丙○○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發生撞擊時,因力道過大,致後座之原告乙○○飛起後跌落於被告車斗上,所受驚嚇,非同小可。加上目睹姊姊丙○○受傷嚴重生命垂危,雖經救回生命,卻遺留嚴重後遺症,精神上必然感到恐怖及害怕。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亦有理由。經審酌原告現年十九歲,待業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現年七十歲,從事養殖漁業,名下有多達十三筆不動產,資力頗豐(參見卷附財產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但迄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及被告因本件事故業已受有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二十萬元即足填補非財產上之損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陳,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三十萬二千七百
四十六元、衛生醫療用品費用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看護費用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為一千零一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另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一千一百三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為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明文可參。又因駕駛汽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汽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如該駕駛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之過失,但依前開調查,原告丙○○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發見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迴轉時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但由上開事故發生過程,顯然被告之過失情節較原告丙○○為重。況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後,同認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丙○○僅為肇事主因。本院斟酌被告及丙○○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原告丙○○則應負擔百分之三十責任。原告乙○○部分,依前開說明,亦認與有過失,與原告丙○○同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茲按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丙○○得請求之賠償費用為八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九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之賠償費用為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一元(計算式:
201130 ×70﹪=140791)。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依法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之事實予以自認,並提出匯款明細資料及保險理賠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實在。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再扣除已領得之一百六十萬元保險金額後,其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五百五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八、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五百五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六元,賠償原告乙○○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丙○○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乙○○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