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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被 告 臨鎰鋼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複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被 告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臨鎰鋼板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臨鎰鋼板有限公司應將置於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1之8號建物內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壹台拆除並銷燬,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原告係新型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原告發現被告臨鎰鋼板有限公司(下稱臨鎰公司)工廠內,所設置之浪板製造機(下稱系爭機器)結構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嫌,乃於民國9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本院90年度聲字第601號),並將保全證據所拍攝之照片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之專利請求範圍內容實質相同。查系爭機器為被告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製造、販賣,而為被告臨鎰公司所使用,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專有系爭專利權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㈡、被告臨鎰公司在原告保全證據後始取得訴外人林宗鑫之授權,且其機器特徵與林宗鑫不同,足見臨鎰公司係為脫免侵權責任,始不實取得他人授權:

⒈按被告臨鎰公司雖有經訴外人林宗鑫授權,可實施新型第17

4942號「複合金屬板成型機之供料設備」專利權。惟查林宗鑫申請授權被告臨鎰公司之時間係90年10月26日,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獲准而至被告臨鎰公司工廠現場勘驗保全之時間乃90年6月27日,顯見被告臨鎰公司於保全程序後才假藉取得林宗鑫在事後之授權,欲脫免專利侵權責任。

⒉查訴外人林宗鑫所有新型第174942號「複合金屬板成型機之

供料設備」專利(即被告臨鎰公司答辯㈠狀證物2「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中所指「專利甲」)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利用兩摺紙座產生壁紙之雙重折邊,以第一個摺紙座產生壁紙之第一折邊,再經過第二個摺紙座產生壁紙之第二折邊(見被告臨鎰公司92年10月15日答辯㈠狀證2第3頁第15行至第17行)。然從被告臨鎰公司所稱其機器僅有一成形板裝於壁紙架下方,及保全證據照片所顯示其壁紙僅產生一折邊(原證9)等節以觀,足見被告臨鎰公司雖取得林宗鑫之專利授權,卻未依該專利內容實施,益徵被告臨鎰公司係為脫免責任始不實取得林宗鑫之授權甚明。

㈢、他件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所鑑定訴外人佳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斌公司)之機器與本件被告臨鎰公司機器不同,自不得為被告臨鎰公司有利之認定:

⒈被告臨鎰公司廠長固於上揭保全程序稱機器係向共同被告嘉

宏公司購買,約在88年租下工廠時就有該機器云云(見原告起訴狀證2第4頁)。惟被告臨鎰公司迄今並未提出購買之發票或憑證,故被告臨鎰公司是否確係自共同被告嘉宏公司購入該機器已非全然無疑。

⒉被告臨鎰公司所提出他件中國機械工程學會92年3月26日之

專利服務鑑定報告,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3號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佳斌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中該院所委託鑑定者。按該件佳斌公司所使用之「750梅花型雙層鐵板PU發泡之三明治複合板全套生產設備」係向訴外人後東機械有限公司所購得(原證10),而本件被告臨鎰公司依其所稱自訴外人嘉宏公司所購得者乃「複合金屬板成型機之供料設備」,兩者名稱不同,來源亦不同,自無從認係相同之機器。況佳斌公司機器構造中有兩成形槽裝置,另在第二成形槽裝置上設置有一橫跨連接左右支架結構可上下轉動之下壓桿,可輕微壓住壁紙(被告臨鎰公司答辯㈠狀證2第4頁倒數第7行及第10頁第12行),惟被告臨鎰公司機器僅有一成形板,且無前述橫跨連接左右支架結構之下壓桿,足證兩者機器構造及技術特徵顯然不同。準此,被告臨鎰公司爰引上揭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稱其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不足採信。

㈣、被告臨鎰公司未證明其所稱向共同被告嘉宏公司所購買之浪板製造機與證物3至證物9他件鑑定報告中之待鑑定物之構造完全相同:

⒈被告臨鎰公司於答辯㈠狀雖提出證物3至證物9等鑑定報告,

稱共同被告嘉宏公司生產之浪板製造機與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不同云云。惟查被告臨鎰公司未證明上揭鑑定報告中之全部待鑑定物,同為共同被告嘉宏公司所生產,且縱事實上均係嘉宏公司製造,但被告臨鎰公司仍未證明其所稱向共同被告嘉宏公司所購買之浪板製造機與上揭鑑定報告中之待鑑定物之構造均完全相同,且共同被告嘉宏公司出售予他公司之機器機型亦可能不同,自無由憑上開鑑定報告逕認被告臨鎰公司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⒉至於被告臨鎰公司答辯㈠狀證物7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

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書,因該鑑定報告鑑定日期係90年3月8日至4月6日(見該報告第3頁),較前述原告於90年6月27日保全證據為早,在被告臨鎰公司未證明該報告所鑑定之標的與保全證據時之機器完全相同前,自不能採信。

㈤、原告起訴狀所附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有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適用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

⒈按被告臨鎰公司所引「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11章第1節3之

1規定,並未謂鑑定僅能就待鑑定物之實物為之。故如就待鑑定物各部分構造及零件詳為拍照,使鑑定機構得以解析待鑑定物之構成,比較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件及待鑑定物之所有構成要件,自仍得進行有效可信之鑑定。尤其在專利法廢除刑責後,專利權人已無法透過提出刑事告訴,進而搜索扣押侵害物樣品,再由法院將該樣品實物送鑑定或委請鑑定機構至現場履勘之鑑定方式以證明侵害人有侵害行為。是專利權人現僅能藉民事保全證據程序取得侵害物之各部分構造及零件照片後,再將保全證據之照片自行委託或於訴訟中聲請法院送鑑定。故被告臨鎰公司稱原告所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90年8月24日機鑑(90)字第119號)係依保全照片所作有重大瑕疵云云,自屬無據。

⒉又前揭鑑定報告係依照「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1節比對及

作業流程2所載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先於說明2及說明3明確界定及解析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說明之內容,再於說明4解析待鑑定物之結構特徵;進而再於說明5之異同分析表,將被告臨鎰公司工廠內之浪板製造機各個構成要件與原告系爭專利要件逐一作比較,認定成型槽、上支輪、下支輪及導槽架要件近似但不相同,已適用全要件原則甚明。嗣該鑑定報告於說明6再分別認定待鑑定物:(1)成形槽與原告專利裝置不同,但具有相同之功能,且符合置換之可能性及容易性,可視為均等;(2)支輪之調整性可以視為非主要技術與必要技術構成,待鑑定物雖僅有下支輪構造,且未具有支輪之可調整性,仍可視為均等;(3)待鑑定物所使用滾輪導引裝置與原告專利案之導槽架組成元件雖並不相同,但僅為簡單之置換設計變換,兩者具有相同之功效,可視為均等,顯亦有適用均等論。故被告臨鎰公司稱該鑑定未依「全要件審查」及「均等論審查」從事比對鑑查云云,洵屬無據。

㈥、原告所提出台中地院他件判決中所引用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與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確已載明認定待鑑定物與本件原告專利符合均等論之理由:

⒈原告起訴所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

已詳細審視中國機械工程學會89年10月7日之專利鑑定服務報告,業已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予以鑑定;復認國立中興大學90年7月18日機鑑(90)字第077號鑑定報告有探討待鑑定物結構之置換可能性及功能之實質內涵,並於鑑定說明欄詳細說明分析比較之結論。故兩份鑑定報告均已詳載認定該案待鑑定物(訴外人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件共同被告嘉宏公司所購買之浪板製造機)與本件原告專利符合均等論之理由甚明。

⒉又被告臨鎰公司所稱成形板與原告系爭專利之成形槽使壁紙

折邊之機制均相同,其徒以零件名稱不同,再予爭執,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臨鎰公司另爭執其導引滾輪裝置之功能優於原告專利乙節,亦不可採信,蓋他件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專利鑑定報告於他件亦有認定浪板製造機以滾輪導引裝置,係用以導引上輸送帶二端之定位皮帶,以拘束上輸送帶之左右位置(按該部分構造與被告臨鎰公司浪板製造機相同),與本件原告專利配合定位皮帶設置導槽架以導引輸送帶,僅為簡單容易產生之設計變化,兩者具有相等之功效(詳原證11第15頁)。故被告臨鎰公司稱其機器之功能優於原告,原告專利無從與其機器置換云云,委無足採。

㈦、就台灣科技大學所作93年11月30日研發建字第2183號、電資院建字第053號、專軟建字第P0043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陳述意見如后:

⒈就4.2.2.「均等論原則判斷」之項目4所載:支輪調整性並

非必要,因此待鑑定物與本專利的技術的技術內容不同,效果也不一樣,依均等論兩者實質相同等鑑定意見,確屬的論。

⒉項目2座板部分: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座板部分,其作用

係在於固定「成形槽」與待鑑定物對應者乃系爭鑑定報告所稱「成形板」。按座板設置之程序乃浪板製造機在試車時先調整到適當位置後(控制壁紙摺邊寬度),即將其鎖住固定或焊固。是待鑑定物如無座板,應無法固定成形板或支撐該成形板,實際上待鑑定物成形板下方仍有固定座板(原證12),則鑑定報告認待鑑定物無座板之設置,其無專利中此項技術組成,依均等論兩者實質不相同,容有誤認。

⒊項目3成形槽部分:

⑴原告專利係以預設深度之成形槽使壁紙摺邊,而待鑑定物之

成形板之功能亦係讓壁紙摺邊,則被告以成形板替代系爭專利之成形槽,應符合置換容易性,構成均等。

⑵原告申請專利範圍就成形槽部分並未限制其形狀、長度及位

置高低等,且該成形槽依專利圖示亦呈開口狀,是待鑑定物縱係使用成呈長板狀之「成形板」,僅係名稱不同爾,其摺紙機制仍相同。至於鑑定報告所認原告專利之成形槽長度較短,使壁紙在拉入成形槽時,可能會起皺摺,較不順暢等,因其未見實際機器操作,應屬猜測之詞。實際上,原告專利第一組成形槽(21A)僅具備引導固定壁紙材料之輸送功能,壁紙摺邊係在第二組成形槽(21)上摺後,即經由上、下支輪導入上、下輸送帶,壁紙不受成形槽長短之影響,應無起皺摺或較不順暢之情。

⒋項目5固定架、導槽架部分:

⑴查原告專利之固定架係用於安置導槽架用,而上輸送帶兩側

之定位皮帶於前緣受導槽架之限制導引,使上輸送帶之定位皮帶不致左、右偏離,再配合下輸送帶內端設置輸送帶導輪,令浪板輸送之方向更為穩定;又定位皮帶之功能在於其一側係將浪板預留搭接部之空間準確導入,另一側使發泡材料不會外溢而達到平整效果(同原證13黃色標示)。

⑵待鑑定物有設置固定架及導引滾輪(同原證13藍色標示),

因該導引滾輪與固定架間有間隙(同原證13紅色標示),可夾住上輸送帶兩側之定位皮帶。故待鑑定物定位皮帶之導引,應非由下輸送帶之凹槽所進行固定。因待鑑定物中導引定位皮帶者如前述乃導引滾輪,是該滾輪導引裝置與系爭專利配合定位皮帶設置導槽架以導引輸送帶,僅為簡單容易之變化,符合置換容易性,兩者可視為均等。

㈧、被告所提出鑑定報告意見不可採:⒈按「均等論」係基於保障專利權利益之立場,避免他人僅就

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而規避專利侵權之責任;又由於以文字精確、完整描述申請專利範圍,實有其先天上無法克服的困難,是專利權範圍得擴大至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的均等範圍,不應僅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故智慧財產局所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明揭:適用均等論時,應注意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輕易完成之形狀、構造、裝置之變更,實質功能無變化者,為均等物之意旨(原證18)。準此,被告稱待鑑定物之要件與原告專利之對應要件於形狀、構造或裝置不相同,當然就不具備均等要件,不侵害原告專利權云云,洵屬無據。

⒉原告系爭專利係改良坊間浪板製造機易產生壁紙外露與發泡

材料外溢之現象,及浪板於機具運轉時極易晃動或產生移位,損害產品與設備等缺點(見起訴狀證物1第10頁創作說明

(1)第二段),藉由成形槽21之設置已令壁紙捲51之摺邊確實導入輸送帶皮帶41中,再配合於輸送帶皮帶41二端之定位皮帶41上端設置導槽架31,使製品之品質更為穩定(見起訴狀證物1第10頁創作說明 (3)第2段),是原告從未稱系爭專利係屬原理性之發明。準此,被告稱原告主張只要系爭機器將璧紙包覆於發泡材料與鋼板間,即構成侵害,逾越申請專利範圍云云,顯有誤認。

⒊遍觀前揭「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全文,均無被告所稱「下位

階概念之申請專利範圍」,何有被告稱原告為順利取得專利權,已自我限縮之理?故被告主張待鑑定物與原告專利對應之元件有差異,就不構成侵害云云,要無足採。

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依全要件原則判斷時,充其量亦僅認

待鑑定物與原告專利,於1.座板、2.成形槽、3.固定架、導槽架及4.壁紙導輪(按壁紙導輪部分,經均等論分析,為實質相同),有該四項不同;惟被告一方面認該鑑定報告可採,另一方面卻稱有六個要件不同,豈不互相矛盾?

㈨、本院他件判決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他件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7號),雖引用本件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惟該他件原係欲等待本件送請台灣科技大學函覆後,再為判斷,嗣未見本院發函,始先予判決,故他件判決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臨鎰公司之機器於保全證據後並未停止使用:被告臨鎰公司稱其機器,於原告聲請保全證據後(90年6月),即已停止使用並閒置至今,原告不得請求90年6月以後之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依被告臨鎰公司92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明細表所載,其僅有一部浪板成型機(原證14),取得時間為88年5月29日(按本件於93年10月22日至被告臨鎰公司現場履勘時所見第二台機器,尚未裝設),該浪板成型機應即前經保全證據者,而觀被告臨鎰公司於92年度尚有生產烤漆鋼板,此有其商品產銷存明細表足稽(原證15),故被告臨鎰公司於保全證據仍有使用系爭機器繼續生產浪板之事實。

、被告臨鎰公司使用之系爭機器,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規定,被告臨鎰公司應將置於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1之8號建物內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系爭機器壹台拆除並銷燬,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又被告嘉宏公司所得利益,係其銷售該機器予被告臨鎰公司之利益,與被告臨鎰公司使用系爭機器所得利益,乃其生產銷售PU烤漆浪板之利益不同,原告爰將原訴之聲明更正如後所載,各項請求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⒈被告嘉宏公司所得利益(訴之聲明第2項):查被告嘉宏公

司出售系爭機器之金額,應係被告臨鎰公司財產目錄所載之編號0000000「浪板成形機」即系爭機器於88年5月29日之取得原價605,000元(同原證14)。故原告在被告嘉宏公司證明系爭機器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前,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其銷售系爭機器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數額。

⒉被告臨鎰公司所得利益(訴之聲明第1項):按以生產銷售

浪板(鋼板)之全部銷貨收入計算損害,有原告他件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74號判決可資參照(見原證19第6頁以下),是被告稱只能依據設備費用比率計算侵害額云云,自不足採。單以本院所函查被告臨鎰公司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其中商品產銷存明細表所列其銷售烤漆鋼板之金額已有25,132,310元(同原證15「本期銷貨」欄之總計),現原告暫請求其中之939,400元部分【計算式1,544,400元(原告92年9月4日減縮聲明及聲請狀第2頁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605,000元(前揭被告臨鎰公司所得利益605,000元)=939,400元】,並保留其餘請求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不爭執部分:⒈系爭機器為「隔熱鋼板製造設備」之一小部分,係由被告嘉

宏公司製造並出售於被告臨鎰公司,被告臨鎰公司並無參與系爭機器之設計、指導或製造,且系爭機器與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號排除侵害案之系爭機器結構完全相同。

⒉系爭機器由兩造當事人合意,並由本院指定台灣科技大學為

系爭機器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鑑定單位,並信任該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及鑑定結果並不侵害原告專利權。

⒊前述台灣科技大學係以設置於臨鎰公司之系爭機器為鑑定依

據,及該鑑定依據之系爭機器並由原告確認與本院90年聲字第601號證據保全程序所為拍照保全之系爭機器完全一致。

⒋系爭機器價值26,000元。

㈡、兩造爭執部分:⒈原告主張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為可採,而否認本院指定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書。

⑴指定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與軟體中心為本案之鑑定單

位,乃是原告最先提出者,後來經過雙方當事人同意而指定者,雙方當時已信任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與軟體中心所為之侵害鑑定,並信任該單位能夠作出合乎公平原則之鑑定結果,則對於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與軟體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結果,雙方本應遵守與信任,否則爭執將永遠無結束之一天,對於雙方當事人而言,極不符訴訟經濟。

⑵再就前述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與軟體中心所為之鑑定

報告結果表達意見,乃是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原告稱被告於此之前亦質疑該鑑定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僅是就鑑定內容,以新型專利權構成要件中之形狀、構造、裝置等特徵為表示,原則上並不反對該鑑定結果。

⑶至於原告主張依據專利法第87條之規定稱被告應提出反證推

翻依據製造方法所製成之物品,顯然與本案無關,因為原告專利權為以形狀、構造或裝置為構成要件之新型專利權,並非發明方法專利權,且新型專利法第108條並無準用第87條之規定,故被告並不需依據專利法第87條規定提出反證。

⒉原告起訴標的損害額之計算方法等。

⑴系爭機器價值26,000元係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953號案提出之估價單,而價值26,000元之系爭機器約占「隔熱鋼板製造設備」總價值4,500,000元之千分之6左右,及原告訴訟標的金額係以「隔熱鋼板製造設備」所能達成之滿載產值作為計算基礎,悖離事實上之計算法,最多只能依據設備費用比率計算侵害額。及被告臨鎰公司為製造及經銷各種金屬建材之公司,隔熱浪板(或稱PU烤漆鋼板)僅是被告公司一小部分營業額,如被證12所揭示者就是被告公司製造及經銷之商品,如各型不含隔熱材之烤漆鋼板、塑膠浪板、導水槽等各種配件及裝飾壁板等。由此,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營業額作為損害賠償之基礎,顯然有違民法第216條之計算基礎,何況,原告於保全程序統計出來之隔熱浪板(或稱PU烤漆鋼板)數量,根本就是庫存品,而非當日之產值,則原告單憑臆測即認定侵害額數,顯與法有違。

⑵另原告依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函,主張其每月受有停產

損失1,716,000元云云,惟查,上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函,並未扣除人事、行政、稅捐、管理等各項費用支出,而且,該函係以每天工作8小時,每月25日連續不停生產之數量為計算基礎,但現今周休兩日,何來每月25日工作日?又其計算之數量係「生產數量」,非銷售數量,原告以此計算損害賠償,亦於法無據。且該經證據保全之『壁紙供料設備』,被告於經原告證據保全(90年6月)即已停止使用並閒置至今,因此,原告主張計算損害基礎為自90年6月至91年12月顯有未恰及過當。再者,該『壁紙供料設備』,於製造隔熱鋼板之整套成型設備中,僅佔整體比率中之千分之5,如此,依比率原則,原告以整體設備之可產出率,作為計算損害基礎,顯不足取。此者,產能利用率,就生產者而言,當然是越高越好,但由於景氣因素,設備利用率並非等於設備可產出率,原告未經詳細計算,即自訂被告之每日產值(產能利用率),實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原告雖然有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系爭專利權在案。

但本案被告臨鎰公司亦於90年10月取得訴外人『林宗鑫』先生授權其所擁有之新型專利第174942號「複合金屬板成型機之供料設備」,且自取得日起,被告工廠生產隔熱鋼板所使用之附屬設備『壁紙供料設備』,係依據林宗鑫之專利權實施,且已使用至今。顯見被告在擁有合法專利授權情況下,當然有權利使用前述訴外人『林宗鑫』先生之專利權「複合金屬板成型機之供料設備」於被告工廠內之隔熱浪板製造設備中,被告受專利法之合法專利權之保障,已無疑慮,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實屬事實。且被告工廠內所使用之新型專利第174942號「複合金屬板成型機之供料設備」經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92年3月26日專利鑑定服務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委託)鑑定,並未侵害原告前述之新型專利權,原告訴之聲明顯無理由。

⒉被告所有系爭浪板製造機,係向嘉宏公司所購,而嘉宏公司

生產之系爭浪板製造機業經多家公、私專業機構、學校鑑定,確認與原告上述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並不相同,有以下各鑑定報告可證:

⑴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87年12月22日「浪板製造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委託)。

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所引

國立中正大學91年5月24日(91)中正研發字第09104633號函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本院委託)。

⑶國立中正大學91年11月2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委託)。

⑷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91年12月30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委託)。

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財產研究中心89年8月29日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書。

⑹國立中正大學92年5月19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委託)。

⑺本件鑑定單位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與軟體中心之專利

鑑定報告,完全符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顯然足認系爭機器並不侵害原告專利權,理由如下:

①就鑑定原告專利權之構成要件,分析如下:

Ⅰ原告專利權為新型專利權,新型專利權,依據核准專利當

時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或創作」。則新型專利權之構成要件為形狀、構造或裝置,及要符合前述構成要件,只要將已經存在之機器,加以改良或再加以創新,就可以取得新型專利權。那麼,原告專利權之取得,就是一種將習知機器之再創作。但是,原告於訴訟過程中,卻一再訴稱「原告專利權係屬原理性之發明,只要系爭機器將壁紙包覆於發泡材與鋼板之間,就是侵害原告專利權」,早已逾越專利法所規定之申請專利範圍,實屬權利濫用。

Ⅱ次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原告

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下位階概念」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謂「下位階概念之申請專利範圍」,就是原告專利權於申請專利當時,於組成原告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元件,原告為了可以順利取得專利權,並與習知已經存在之機器有所區別,乃自我限縮於一定之元件形狀、構造或裝置,而此種限縮之做法,於進行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或是依據專利法當第三人對原告專利權提起再審查之請求時,即是專利法規定之舉發程序,鑑定單位進行侵害鑑定之比對;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進行舉發程序之再審查時,必須充份比對原告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全部元件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以確保待鑑定物之權利;或確保再審查程序之證物證據力。因此,比較原告專利權與系爭機器之元件形狀、構造或裝置,只要兩者對應之元件形狀、構造或裝置結構有差異,就不侵害原告專利權。這就是為何鑑定單位作成待鑑定物不侵害原告專利權結論之所在,完全符合專利法之立法意旨,及符合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規範。

②就前述鑑定報告,由鑑定單位之專業人員到達系爭機器之

現場勘驗並仔細觀察系爭機器之整體形狀及結構,已符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訂「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11章「鑑定比對、作業流程及報告撰寫」第1節「比對乃作業流程」3之1規定,可見本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係依據系爭機器進行勘驗,及該鑑定報告中之系爭機器與原告證據保全之機器完全一致,此又經由原告訴代確認無誤,準此,此鑑定報告之作成程序,已符合上述專利侵害鑑定之常規,顯然具備證據力。

③再依據原告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創作說明及圖式,構

成原告專利權之全要件(再參鑑定報告第3頁之全要件原則判斷),包含:

Ⅰ左、右支架12:待鑑定物此一要件與原告專利權對應要件

,於鑑定報告中,雖然認為待鑑定物之此一要件原告專利權對應要件相同,然而,待鑑定物並不存在此一要件。原告專利權之此一要件,係作為二座板12之固定用途,而待鑑定物並無座板,當然不需存在此一要件,鑑定報告中所指者,應是壁紙架,而不是左、右支架。

Ⅱ二座板2:待鑑定物並無此一要件,當然無法與原告專利

權對應要件比較,於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待鑑定物並不存在原告專利權對應之要件。

Ⅲ成形槽21、21A:待鑑定物此一要件與原告專利權對應要

件,於鑑定報告中,已明確認定為不同,而此部分之不同,該鑑定報告中已明確表示,待鑑定物係由一體成型之成形板構成。待鑑定物之成形板雖然可以達成摺紙效果,但是達成摺紙效果並非原告專利權可以涵蓋者,簡單的說,就是原告專利權並非原理發明,而是屬於專利法第97條之新型專利構成要件中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既然待鑑定物此一要件與原告專利權之對應要件於形狀、構造或裝置皆不同,當然就不相同。

Ⅳ上、下支輪22、23:待鑑定物此一要件與原告專利全對應

要件,於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為不同,而此部分之不同,除了原告專利權之上、下支輪22、23必須具備上、下調整之功能外。必須再聲明者,為待鑑定物所具有之支輪係設於壁紙架上方進料端,與原告專利權之上、下支輪22、23是固定於左、右二支架12間之結構特徵不相同。待鑑定物中雖然有用以導引壁紙效果,但是該達成導引壁紙之效果並非原告專利權可以涵蓋者,簡單的說,就是原告專利權之並非原理發明,而是屬於專利法第97之新型專利構成要件中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既然待鑑定物此一要件與原告專利權對應要件於形狀、構造或裝置皆不同,當然就不相同。

Ⅴ固定架3:待鑑定物並無此一要件當然無法與原告專利權

對應要件比較,於鑑定報告中已確認,待鑑定物中根本無此一要件,原告所指者,根本就是從18世紀工業革命發明輸送帶後,就與輸送帶從未分開之惰輪輪軸,而惰輪輪軸並不等於原告專利權之固定架3。況且,如前述原告專利權固定架3是固定於左、右二支架12之間,用以為二導槽架31固定,而待鑑定物中之惰輪係作為下壓輸送帶之功能,且裝設方式與原告專利權不相同。簡單的說,就是原告專利權之並非原理發明,而是屬於專利法第97之新型專利構成要件中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既然待鑑定物既然不存在此要件,當然就無所謂相同與否認定,只有不存在之認定。

Ⅵ二導槽架31:待鑑定物並無此一要件當然無法與原告專利

權對應要件比較,於鑑定報告中已確認,待鑑定物中根本無此一要件,原告所指者,根本就是從18世紀工業革命時發明輸送帶後,就與輸送帶從未分開之惰輪,而惰輪並不等於原告專利權之二導槽架31。況且,原告專利權此二導槽架31實際上是兩塊三角形鐵塊(或稱角鐵較適當),而待鑑定物之惰輪,已存在超過二個世紀之久。請問一個是三角形鐵塊,一個是輪子,兩者結構、形狀會相同嗎?何況,原告專利權並非原理發明,而是屬於專利法第97條之新型專利構成要件中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既然待鑑定物不存在此一要件,當然就無所謂相同與否之認定,只有不存在之認定。

Ⅶ數個璧紙架5:待鑑定物此一要件與原告專利權對應要件

比較,於鑑定報告中已確認為不符合,主要是待鑑定物此一要件與原告專利權之璧紙架,必須裝設於左、右二支架12後方之結構,完全不同。簡單的說,就是,原告專利權並非原理發明,而是屬於專利法第97條之新型專利構成要件中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既然待鑑定物此一要件之結構與原告專利權之對應要件結構不同,當然就不符合。

Ⅷ壁紙導輪5:待鑑定物此一要件與原告專利權對應要件比

較,於鑑定報告中已確認為不符合,主要是待鑑定物此一要件與原告專利權之壁紙導輪51係設置於璧紙架5與左、右二支架12間之結構完全不同。簡單的說,就是,原告專利權並非原理發明,而是屬於專利法第97條之新型專利構成要件中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既然待鑑定物此一要件之結構與原告專利權之對應要件結構不同,當然就不符合。

Ⅸ數個輸送帶導輪43:待鑑定物此一要件與原告專利權對應

要件比較為符合,於鑑定報告中已確認,然而,自18世紀工業革命發明輸送帶後,輸送帶導輪就從未與輸送帶分開,原告專利權將此一存在超過二個世紀之久之輸送帶導輪列為主要要件。顯然與專利法第97條之新型專利構成要件中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不符。

④上述原告專利權共有九個必要要件,而與待鑑定物對應要

件,就取得新型專利之構成要件中不論形狀、構造或裝置皆不相同者,有:座板、成形槽、上下支輪、固定架、導槽架及壁紙導輪等共有六個要件,該六個要件於原告專利權係屬必要元件,則既然全要件原則之鑑定結論為不符合,待鑑定物當然就不會構成侵害原告專利權。

⑻綜上,原告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既屬於下位階概念之專利

權,卻於排除侵害請求之過程,自我膨脹為「上位階概念」之原理發明,而為濫訴之行徑,顯與法旨不符,應將原告訴之聲明駁回,確保被告等之合法權利。

⒊原告所援主張被告侵權之鑑定報告,並不足採:

⑴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

①按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訂「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11章

「鑑定比對、作業流程及報告撰寫」第1節「比對乃作業流

程」3之1規定:「專利標的為物品時,應就申請書和範圍所述之形狀與所送物品作比較;但若所送物品無法檢視結構,或雖可拆解,但會遭不可回復之損壞,應先主動告知此事後,再辦理之,若是僅為部分組件,則應請提供完整之物品後,再作比較」,可見專利侵權鑑定,應就待鑑現物為之,不得僅依照片遽憑想像而為,否則,其鑑定程序即與法不符,本件中興大學鑑定,經查即僅依原告提供之保全證據程序中所拍之照片作成,準此,此鑑定之作成程序,即與上述專利侵權鑑定之常規有違,顯有重大瑕疵。

②次查,專利侵害之鑑定基準,首先應依專利申請全部相關

之文件(如說明書、圖式及申請經過書類),確立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真意,繼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待鑑定物之每一構成要件予以分解,再將每一構成要件逐一比對,此即全要件理論。若比對結果,待鑑定物與專利範圍之每一個構成要件相同,即應適用「消極均等論」來判斷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之實質技術手段、作用或效果是否相同,三者之一與專利範圍不同時,則認為無侵害,反之,則有侵害。

若依全要件理論認為構成要件有不相同者,則需再依「積極均等論」判斷二者差異處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實質上是否相同,以及其差異是否具有相互置換可能性與容易性。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實質上相同,且該差異具互相置換可能性與容易性,則二者相同,應續依禁反言原則判斷。反之,二者為不同。

而所謂禁反言原則,係為防止專利權人在申請過程中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某項權利時,在主張專利權時重行主張該已放棄部分之權利。因此,待鑑定物依積極均等論雖認為相同,但若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時,應認為未侵害。反之,則有侵害。簡言之,專利侵害鑑定須經「全要件審查」及「均等論審查」,方能確定,此並有上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可稽,殊無疑義。查本件中興大學鑑定,僅依保全證據之照片,斷定稱被告所有系爭機器之底板、滑孔、支架、成形糟、上支輪、定位板皮帶、輸送帶導輪、架體、輸送機架、固定架、壁紙架、壁紙捲、導槽架、輸送皮帶、下輸送帶、下支輪等功能特徵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相同,即謂兩者結構性能相同云云,但究竟被告之機器與原告專利範圍之結構、功能相同之處何在?其操作原理是否相同?若相同,其相同之點何在?本件鑑定並未依上述「全要件審查」及「均等論審查」之方式,從事比對鑑查,不惟鑑定方法與法律規定未合,而且顯為不附具體理由之鑑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要旨,本件鑑定依法亦不得採取。

③再查,原告上述新型專利申請範圍所載之構造,為:「主

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又座板前下端處在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之支輪,在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在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數個壁紙架,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者。」有原告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有系爭機器之構造及運作原理則與原告上述專利申請範圍所述之構造,有以下顯著差異,此鑑定竟全然未察,益見其草率闕漏,不足採納:

Ⅰ原告專利之構造有「壁紙架」及「左右支架」,但被告之

機器只有一個「壁紙架」,並無「左右支架」,原告證據保全照片所拍編號12其實是「壁紙架」,並非「支架」,更無「左右支架」。

Ⅱ原告專利之構造有「上支輪」、「下支輪」,但被告之機

器只有一支支輪,並無所謂「上支輪」、「下支輪」,原告證據保全照片編號「上支輪22」、「下支輪23」其實是不同角度拍攝之同一支輪。

Ⅲ原告專利之構造有一凹槽狀之「成形槽」,但被告之機器

則無此「成形槽」構造,原告證據保全照片所指編號21「成形槽」,其形狀、構造與功能其實與原告專利所指之「成形槽」,完全不同。

Ⅳ「座板」係原告專利範圍所指主要構造之一,其位置位於

左右支架之上(請參卷附原告之專利圖面及說明),而被告之機器並無左右支架已述如前,從而自亦無「座板」之存在,原告證據保全照片中所指之「座板」,位置與構造與原告專利範圍之座板均不相同,原告之指認,無異指鹿為馬。

Ⅴ再依原告所提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載原告之創作說明記載,

「導槽架31」為原告專利之主要構造之一,而其功能為「可令浪板輸送之方向更為穩定」即方向之導正作用,而原告保全證據照片指被告機器上之所謂,「導槽架31」,其作用則係在對上、下輸送帶加壓,以使壁紙內之發泡劑發泡均勻,兩者之構造、作用功能完全不同,亦可證被告之機器與原告之專利不同。

⑵原告92年2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提91年月14日中山大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①此鑑定亦僅以證據保全所攝照片作為鑑定依據,並未就現

物鑑定,因此,同有前述鑑定程序不符法定標準之重大瑕疵。

②此鑑定固有分別進行「全要件審查」及「均等論審查」,

惟於「全要件審查」中,此鑑定竟未察及被告之機器並無原告專利範圍所述之「左右支架」、「座板」、「導槽架」等構造之明顯差異,顯有重大闕漏。

③此鑑定之均等論審查,亦有以下瑕疵:

Ⅰ實質技術手段分析部分:此鑑定稱「如表一所示待鑑定

物與本專利案之專利申請範圍之差異在:待鑑定物係將左右支架下方裝上四個滾輪,使其成為可活動式同時將上下支輪、成形槽、座板等,橫放於支架上,但此為一般機械作業人員所熟悉之單純變更設計,...故待鑑定物與本專利之實習技術(WAY)手段是相同的」云云,但查被告之機器上並無左右支架、下支輪、成形槽、座板等構造,已如前述,因此,本件鑑定竟以被告之機器有此等構造為前提而作成上述鑑定意見,誠屬荒謬至極。

Ⅱ實質功能分析部分:被告前引國立中正大學鑑定報告就

此部分曾為詳細鑑查解析,認定「本專利(即原告之機器)之左右支架,其作用或功能係做為座板、導槽架以及二個可調整之上下支輪的固定支架,並提供壁紙由上轉折而下之動線。而待鑑定物缺少左右支架的結構,其框架同時也是壁紙架,亦做為壁紙導輪及成形導板之固定支架,整個框架並能左右調整位置,因此其採用之技術手段及所具有之功能與原告之專利並不相同,不具備置換性。」「根據原告專利說明,本專利係令壁紙捲前端緣二側分別向內端捲合一摺邊,再令該摺邊經過成形槽,主要係藉成形槽之設置以令壁紙捲之摺邊確實導入輸送皮帶中。而待鑑定物採用之成形導板入口端壁紙平坦進入,由於側導板角逐漸由入口端至出口端漸內縮,因此產生摺紙之功能而有兩側邊緣上摺之效果,是一種連續漸進之摺紙方法,成形導板常具有提供壁紙平坦通過,配合漸進摺紙,應具有防夾紙之功效。由上可知,本專利與待鑑定物係完全不相同之結構,所採用之技術、手段或方法亦不相同。雖待鑑定物之成形導板確具備將壁紙兩側「上摺」之功能,也達到包覆發泡料之效果,但使用之方法不同,結構不同,摺紙功能與效果及可能之防夾紙效果也不同。而且如僅置換此二結構,而不更改其他構成要件,亦無法達成同樣效果」,足見兩者結構、功能並不相同,且不具置換可能性,而中山大學此鑑定並未詳細附具兩台機器各構造間之功能究具有何種相同性之具體理由,僅大而化之簡略概稱兩台機器均由支架結構輸送紙,並由發泡劑使之結合,即認二者實質功能相同,不僅錯認被告之機器有「支架」構造(被告之機器無此構造已如前述),且未附具具體理由構成,實質上與未附具認定理由之鑑定無異,此種鑑定意見應不具鑑定之效力(請參最高法院前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要旨)。

Ⅲ實質效果分析部分:被告所引同上國立中正大學鑑定報

告載「參考原告專利圖五,本專利於發泡過程中會令摺邊抵緊於浪板底緣,令壁紙捲完全包覆發泡層。而待鑑定物壁紙摺邊有一側並未抵緊浪板而形成開放狀,此側之壁紙乃是以ㄈ型折入浪板底部,使壁紙完全包覆發泡層。故摺邊側緣壁紙緊貼浪板之方式及所達到之形狀、效果,與原告專利及專利說明之圖5所揭示之浪板構成圖並不相同」,理由具體綦詳,可堪認定,至中山大學此鑑定稱「待鑑定物與本專利皆是藉由成型槽、座板、上下支輪,使壁紙平整。故此二者之浪板製造機其實質效果 (Result)是相同的」,同有誤認被告機器有成型(形)槽、座板、兩支支輪之錯誤,其基此錯誤前提所作之鑑定結論,自不足採。

⑶原告於92年9月4日民事縮減聲明及聲請狀附台中地院民事判決:

①該一判決依據之鑑定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及另一中興大學鑑定。

②此一件判決中之二鑑定單位均認待鑑定物與專利範圍於全

要件審查部分不符合,但均等論審查部分,兩件判決認兩者全要件差異部分符合置換可能性及容易性,故實質符合均等論原則云云,惟查:

Ⅰ被告機器之成形板係以鐵片打成,以一件裝於壁紙架下方

,而原告專利之座板與成形槽則為一體塊狀,共有四件各裝於支架與壁紙導輪架上,兩者於結構及運作原理、手段顯不相同,而且,被告之機器並無原告專利中之支架、座板、下支輪、固定架、導槽架等構造,彼此相互無從置換,換言之,若欲將原告專利中之上述構造,置換於被告之機器上,將無相對應之位置可供置換,且置換後,整體機器亦無法運作,因兩者之運作手段並不同,故也,此並有前述87年12月22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可稽,因此,上述判決認兩者全要件差異部分可予以互相置換云云,顯然可議。

Ⅱ再兩者全要件差異部分之成形槽構造(被告為成形板),

被告之機器可產生兩次摺邊之作用及功能,原告之專利則無此功能,兩者顯無法置換。而且,被告機器之兩導引滾輪裝置,是以滾動方式與定位皮帶接觸,不會對定位皮帶造成單側邊之摩擦磨耗,且可調整與保持定位皮帶之適當張力,原告之專利則只能以滑動方式摩擦接觸定位皮帶之單側邊,被告機器之功能顯然優於原告專利,原告之專利亦無從與被告之機器置換,此亦有上述中國機械工程學會92年3月26日鑑定報告可佐。

Ⅲ又被告機器之構造與原告之專利,顯不相同,已述如前,

而機器之運轉,非僅靠單一組成分子即得為之,必須機器各組成分子彼此間透過功能之結合,方得運作,因此,各組成分子彼此間乃有機之結合,倘任意置換其中某一組成分子,其餘部分若未相應配合修改,自無法達原有功能,此為機械原理之當然,上開一件判決以原告之專利與被告機器間全要件差異部分,可互為置換,且置換之後仍能達原有效果,全未考慮被告機器之構造既與原告專利不同,則其運轉方法已有差異,倘將兩者差異部分互換,被告之機器怎有可能繼續運轉?由是言之,上述一件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殊為顯然。

⒌本案系爭機器為同案另一被告嘉宏公司大量製造並出售於國

內隔熱鋼板製造業者之規格品(不論出售於任何人該機械結構均相同),嘉宏公司所製造之系爭機械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案已判決確定,且於前述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號排除侵害案,原告亦承認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號之系爭機器與本案之系爭機器結構完全相同(參被證九之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由此,顯見本案系爭機器確實並不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系爭機器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8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置於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1之8號建物內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系爭機器及製成品拆除並銷燬,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嗣於訴狀送達後,經二次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請求:㈠被告臨鎰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93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嘉宏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0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臨鎰公司應將置於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1之8號建物內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系爭機器壹台拆除並銷燬,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系爭專利(新型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詎原告發現被告臨鎰公司工廠內所設置之系爭機器結構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嫌,原告乃於9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本院90年度聲字第601號),並將保全證據所拍攝之照片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請求範圍內容實質相同。而系爭機器為被告嘉宏公司製造、販賣,被告臨鎰公司所使用,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嘉宏公司應將其銷售系爭機器予被告臨鎰公司所得之利益605,000元,如數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嘉宏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㈡被告臨鎰公司應將其使用系爭機器生產銷售PU烤漆浪板所得之利益939,400元(被告臨鎰公司銷售PU烤漆鋼板金額有25,132,310元,原告暫請求其中之939,400元部分,並保留其餘請求權),如數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臨鎰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㈢被告臨鎰公司應將置於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1之8號建物內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系爭機器壹台拆除並銷燬,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系爭專利(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3年9月21日,第一追加專利權期間自85年7月11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

㈡、訴外人林宗鑫係新型第174942號專利「複合金屬板成型機之供料設備」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6月7日至101年5月16日。林宗鑫將新型第174942號專利權全部授權被告臨鎰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實施,授權期間自90年10月23日至101年5月16日止。

㈢、原告於9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臨鎰鋼板有限公司位於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1之8號工廠內之隔熱浪板製造機為證據保全行為(本院90年度聲字第601號)。

㈣、上開經證據保全之系爭機器,係被告嘉宏公司產製而出售與被告臨鎰公司。

㈤、被告乙○○為被告臨鎰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被告嘉宏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㈥、以上事實,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證書、公告編號第230921、281148號專利公報、本院90年度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及該案90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影本及本院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審酌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及其流程如下:

⑴審酌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

①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

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自構成專利權之侵害。

②均等論原則: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

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斷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Ⅰ、以實質相同方法;Ⅱ、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Ⅲ、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申言之,實施形式係依技術上之等效特徵,具有技術上置換可能性,為專家所顯而易見之特徵,亦為專利權所保障之範圍。

③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酌申請

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

⑵關於專利侵害判斷之流程,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順序如

下:①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②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③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④專利侵害之判斷(適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⑤判斷有無侵害專利。

⒉次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

造或裝置之創作;又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93條、第10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本件依上述審酌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及其流程,先將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圖示逐一說明如下:

⑴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係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

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者。又系爭專利係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追加一),其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體前端支架上固設有一呈對稱狀之座板,且該座板之兩內側端緣凹入有一銳角狀之成形槽,而該成形槽係供壁紙捲之壁紙兩側外翻捲合成摺邊之構造,其構造特徵在於:該輸送機架體前端支架頂緣端置設一可滑動調整之定位擋板,而該定位擋板上有一滑槽,其可藉由一鎖固螺釘而將該擋板調整定位於該支架頂端,且該定位擋板底端固接一橫向底板,另該座板之底板亦係平直板體,其可藉由調整該橫向底板與座板之間距,俾使壁紙之夾持輸送更加平整順暢。

⑵創作說明:‧‧本案申請人(原告)即有鑑於坊間浪板製造

機實際構成上之缺點(①浪板因壁紙層係直接受發泡材料漲開後而同時成形,故於整體之二端極易令壁紙產生外露與發泡原料外溢之現象;②定位皮帶(輔助輸送浪板並加以限制發泡寬緣)係跨設於二外端,於機具運轉時極易晃動或產生移位,致使失去定位之功效),乃加以研究、改良,藉於輸送機端設置【定位與導形結構】而可令隔熱浪板之品質更為提高。‧‧附具圖式做詳細說明如下:請參閱第三圖係本創作之構成立體圖,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1、1端架體11前端緣處係向上端分別凸起設置左、右支架12,於支架12頂端再設置二座板2,於座板2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若干預設之深度分別設置成形槽21,於支架12之後端再橫跨設置一固定架3,並於固定架3二端分別配合定位皮帶4設置導槽架31,於支架12上前端再凸出設置一滑槽座13,於滑槽座13之滑孔14中再跨合設置一上支輪22,於架體11前端近輸送皮帶41端再配合上支輪22設置一可上、下調整之下支輪23,於壁紙架5及支架12間再分別凸起一適當高度設置壁紙導輪53與一成形槽21A,於下輸送帶42內端上方再配合設置數輸送皮帶導輪43,即可構成一更具改良功效之浪板自動製造機結構。‧‧綜上所述,本創作係在於提供一種浪板自動製造機構成之改良,藉【成形槽之21】之設置以令壁紙捲51之摺邊52確實導入輸送皮帶41中,再配合於輸送皮帶41二端之定位皮帶41上端設置【導槽架31】,而可令製品更為穩定與提供更佳之品質,增進業者之實用價值。

⒊本院審酌:

⑴國立中興大學90年8月24日機鑑(90)字第119號鑑定報告書

,其依全要件及均等論審查原告之系爭專利核准專利要件與系爭機器之構件結果,除後述三項全要件為相似外,其餘要件(輸送機架、架體、支架、滑槽座、滑孔、座板、固定架、定位皮帶、輸送皮帶、下輸送帶、輸送帶導輪、壁紙架、壁紙捲、摺邊、壁紙導輪、浪板)均屬相同,而後三項要件(成形槽、支輪(上下支輪)、導槽架)則略以(有原告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90年8月24日機鑑(90)字第119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

①成形槽(實施時之主要技術構成):系爭機器之成形槽與

原告系爭專利裝置構造並不同,但以上兩種成形槽在成形之機制相同,具有相同之功能,且符合置換之可能性及容易性,可視為均等(技術內容實質相同)。

②支輪構造(非主要與必要技術之構成):系爭機器雖僅有

下支輪構造,且未具有支輪之可調整性,但仍然可視為均等。

③導槽架:系爭機器所使用滾輪導引裝置與原告系爭專利之

導槽架組成元件並不相同,但僅為簡單容易產生之置換設計變化,兩者具有相等之功效,可視為均等。

④結論:原告之系爭專利核准專利要件與系爭機器之構件,

二者之全要件不完全相同,再依均等論原則,系爭機器之技術範圍、特徵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在實施時之主要技術具有相同之功能,且符合置換之可能性及容易性,故系爭機器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可視為均等。

⑵國立台灣科技大學93年11月30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有國

立台灣科技大學研發建字2183號、電資院建字053號、專軟建字P0043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及94年9月7日台科大研字第0940102613號函附卷可按)略以:

①分析系爭機器之構成要件:系爭機器係一種壁紙包含發泡

村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構,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左右支架下端設置成形板,於成形板前端橫支設置兩支不可調整之支架,於架體上端設置一個壁紙架,於壁紙架後方設置二壁紙導輪,於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進入成形板成形再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

②比較分析系爭機器之技術內容與原告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Ⅰ全要件原則判斷:

Ⅰ.1【項目】支架:

Ⅰ.1.1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

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

Ⅰ.1.2系爭機器之要件: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

層之浪板製造機構,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

Ⅰ.1.3結論:符合。

Ⅰ.2【項目】座板:

Ⅰ.2.1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

Ⅰ.2.2系爭機器之要件:無座板

Ⅰ.2.3結論:不符合。

Ⅰ.3【項目】成形槽:

Ⅰ.3.1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於座板之內端緣處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

Ⅰ.3.2系爭機器之要件:左右支架下端設置成形板。

Ⅰ.3.3結論:不符合。

Ⅰ.4【項目】支輪:

Ⅰ.4.1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

Ⅰ.4.2系爭機器之要件:於成形板前端橫支設置兩支不可調整之支輪。

Ⅰ.4.3結論:不符合。

Ⅰ.5【項目】固定架、導槽架:

Ⅰ.5.1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

Ⅰ.5.2系爭機器之要件:無固定架,無導槽架。

Ⅰ.5.3結論:不符合。

Ⅰ.6【項目】壁紙架、壁紙導輪:

Ⅰ.6.1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璧紙導輪。

Ⅰ.6.2系爭機器之要件:於架體上端設置一個壁紙架,於壁紙架後方設置二壁紙導輪。

Ⅰ.6.3結論:不符合。

Ⅰ.7【項目】輸送帶導輪:

Ⅰ.7.1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

Ⅰ.7.2系爭機器之要件: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

Ⅰ.7.3結論:符合。

Ⅰ.8【項目】成形導入機制:

Ⅰ.8.1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

Ⅰ.8.2系爭機器之要件: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進入成形板成形再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

Ⅰ.8.3結論:符合。Ⅱ均等論原則判斷:由於系爭機器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各項組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並不適用全要件原則,再依均等論原則判斷上述五項要件不符合之項目,其實施技術是否相同於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Ⅱ.1【項目】座板:

Ⅱ.1.1系爭專利: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圖中可看到座板,此為系爭專利之一技術組成。

Ⅱ.1.2系爭機器:系爭機器則無座板設置,即系爭機器無專利中此項技術組成。

Ⅱ.1.3結論:依均等論兩者實質不相同。

Ⅱ.2【項目】成形槽:

Ⅱ.2.1系爭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成形槽長度較短,壁紙

前頭必需先行摺邊成ㄈ字型再插入成形槽,藉導輪轉動使後續的壁紙也經過成形槽成形。因為成形槽長度較短,壁紙經過此短距離就要從未摺邊變成已摺邊,變化頗快,因此壁紙在拉入成形槽時,可能會起皺摺,較不順暢。

Ⅱ.2.2系爭機器:系爭機器的成形板係為一長板狀,其兩

旁凹摺向內角度由90度漸增到180度,壁紙前頭必需先行摺邊成L字型再進入成形板,壁紙兩旁可以緩慢增加摺角到180度。因為過程較長,變形較為和緩,壁紙在其間拉動時較不會起皺摺,較為順暢。與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不同,效果也不一樣。

Ⅱ.2.3結論:依均等論兩者實質不相同。

Ⅱ.3【項目】支輪:

Ⅱ.3.1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係用

於導引壁紙的運動,設計成可調整方式,可以在使用時調整到較適宜位置。

Ⅱ.3.2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之設置兩支不可調整之支輪也

是用於導引壁紙的運動。雖然不可調整支輪的位置,但同樣可導引壁紙的運動。而且本案中依壁紙導引的功用而論,支輪的調整性並非必要,因此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具容易替換性。

Ⅱ.3.3結論:依均等論兩者實質相同。

Ⅱ.4【項目】固定架、導槽架:

Ⅱ.4.1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固定架係用於安置導槽架,

以便於能導引定位皮帶,使定位皮帶在正確位置輸送。

Ⅱ.4.2系爭機器之要件:系爭機器並無固定架及導槽架的

設置。其定位皮帶的導引係經由下輸送帶兩側的凹槽來進行,其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不同。

Ⅱ.4.3結論:依均等論兩者實質不相同。

Ⅱ.5【項目】壁紙架、壁紙導輪:

Ⅱ.5.1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壁紙架之數量係依需要來決

定數量多寡,當然也包括一個,而設置數壁紙導輪也是相同考量。

Ⅱ.5.2系爭機器:系爭機器設置的壁紙架與壁紙導輪,雖

然位置及數量與本專利者不盡相同,但技術上係一個容易之替換,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相同。

Ⅱ.5.3結論:依均等論兩者實質相同。Ⅲ綜合以上分析,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間,以均等論分析時,有上述三項實質不相同。

③鑑定結果: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不相同。⑶本件依上所陳,鑑定人國立中興大學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就

系爭機器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鑑定結果雖有不同,惟本院參酌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之技術特徵,主要係針對習用浪板自動製造機,藉由成形槽之21之設置以令壁紙捲51之摺邊52確實導入輸送皮帶41中,再配合於輸送皮帶41二端之定位皮帶41上端設置導槽架31,亦即藉於輸送機端設置定位與導形結構,令隔熱浪板之品質提高;並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將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之要件一一比較後,本院採認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實質不相同,其理由如下:

①系爭機器之成形板可認係系爭專利之成形槽之對應物,茲

觀系爭專利之成形槽有座板之設置,故能用於不同寬度之壁紙摺邊工作,而系爭機器雖無與系爭專利可調節寬度之座板相對應之物,故僅能適用於固定寬度之壁紙摺邊工作,惟固定寬度之壁紙摺邊功能係可受系爭專利可調節寬度之壁紙摺邊功能所涵蓋,是依此而論,系爭機器雖缺少系爭專利之成形槽之座板設置,但二者此部分技術內容並未構成實質不同。惟觀系爭機器之成形板與系爭專利之成形槽之成形機制雖然相同,但依原告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其專利第一組成形槽(21A)僅具備引導固定壁紙材料之輸送功能,壁紙摺邊係在第二組成形槽(21)上摺後成形,若只藉由原告專利中之一組成形槽是無法順利達成壁紙摺邊工作,且檢視專利說明書,可見其一對成形槽之間設置有壁紙支撐滾輪,倘其兩成形槽之間無其他支撐物,軟性之壁紙將會凹陷下來;反觀系爭機器之成形板,只用一片即能達成將壁紙逐漸摺邊完成,且壁紙在成形期間亦無凹陷之虞,依此足認兩者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思想不同,技術不同,功效亦不相同。是故,系爭機器之成形板與系爭專利之成形槽之技術內容,依均等論原則而論,兩者係實質不相同,應堪認定。

②系爭機器之導引滾輪之功效所對應者為原告系爭專利之固

定架及導槽架,因導引滾輪之主要目的係用來改變輸送帶運行之方向,故於許多輸送帶傳輸系統中均會使用之,係屬利用自然法則已習用之技術思想。茲觀系爭機器之導引滾輪除了用來改變輸送帶運行方向外,同時因為導引滾輪之長度剛好容入左右兩定位皮帶之間,使定位皮帶不能往兩側偏移,達到定位之功效,可認系爭機器係改善原本就需要之導引滾輪來增加定位之功效。而系爭專利則是配合於輸送皮帶41二端之定位皮帶41上端設置導槽架31及固定架,而達到定位之功效,足見兩者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思想不同,技術手段不同,依均等論原則而言,兩者為實質不相同,亦堪採認。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臨鎰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93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嘉宏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臨鎰公司應將置於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1之8號建物內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之系爭機器壹台拆除並銷燬,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㈣、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