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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丙○○兼 右二人 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住臺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六點五分許,駕駛車牌碼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一線由新營往臺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行速度,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之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而於途經省道臺一線南下二百九十七點二公里處時,與周何錦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並基於致周何錦桂於死之故意,立刻放掉煞車致周何錦桂為被告車輛拖行受有頭部外傷、腦蜘蛛膜下出血即腦室內出血多等處傷害。

㈡被害人周何錦桂因被告右開侵權行為已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則顯然被告已侵害周何錦桂之生命權無疑。

㈢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條四第一項

前段已有明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產財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九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周何錦桂為被告過失撞擊在先,又遭被告於撞擊後故意放掉煞車以致傷勢嚴重,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原告甲○○○年已近百,猶無遭端受喪女之痛須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原告乙○○、丙○○於得知被告竟於然撞擊被害人之後猶放掉煞車,有意致被害人於死,更屬受創嚴重,更有甚者,被告身為警察人員,熟知交通法令,竟然知法犯法,企圖以放掉煞車之手段縮以短煞車痕,並且使被害人死亡以減低賠償額,乃於鈞院主張依煞車痕伊未並超速乃無過失云云,此等種種怎不令人心寒!尤有甚者,被告故意不保汽強車制責任險,駕車橫行於道路之中,猶如都市叢林中之惡狼,更屬令人難以受忍亦難以原諒!此部份原告每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

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周何錦桂目前仍於治喪期間,其喪葬費由原告乙○○支出,計請求五十萬元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至償日

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起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清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指摘被告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行車理應注意汽車速度,應依誌號之規定行

駛,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並基於致周何錦桂於死之故意,於碰撞後立即放掉煞車,致周何錦桂為被告車拖輛行,受有頭部外傷。然查:

⑴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乃是周何錦桂自「安全島缺口」倏然衝出,並在被告所

正行進之南下內快車道上「逆向行駛」而肇事。刮地痕起點距離分隔島缺口北端約四公尺,所以被害人騎車「逆向行駛」之事實,應非常具明體確。因被告發現周女衝出時,已非常逼近該「安全島缺口」,反應距離本已太短,而周女當時又「逆向行駛」,兩車對向行駛,速度相加,反應時間更短,雖極力閃避,仍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

⑵而該安全島缺口並無任何「號誌設施」,安全島上卻有一百四十公分高之路樹

擋住視線,而直行車輛對於橫越省道之車輛而言,因為視線受中央隔分島上矮植栽之影響,省道上直行車輛除非是座椅較高之車輛(如廂型車貨、車或是遊覽車等車種),否則並不易察覺橫向來車。而由該位置從駕駛觀座看之視線判斷,被告並不容易迴避而不發生撞擊。絕非「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⑶至於被告當時車速,經「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果為六十二點五公里

,並未逾越七十公里之速限。而原審經多方查證後,亦稱「故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超速行駛之行為,亦可認定。」⑷被告在閃無可閃之下,於內外車道間與機車互撞,周何錦桂身體彈起,落在「

生美樂小炒卡拉OK」旁之嘉益高幹二十六號電線桿旁,及該店之前小樹旁。被告當時車速已如前述,以該速度經緊急煞車並撞擊後,其車輛衝力已大不如前,被告於須臾之間,除必須按喇叭、煞車、轉向外,尚要避閃以免壓著周女,而周何錦桂未受第二次撞擊或輾壓亦為事實。以當時之必要緊急閃避行為,誣指被告故意放掉煞車,或周女為被告拖行,顯非事實。

㈡本案發生後,周何錦桂先送「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後,轉送「嘉義督基教醫院」

再轉往「佳里綜合醫院」,由於乙○○向「官田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為了營造植物人假象,竟然於九十年元月二十三日替周何錦桂理辦出院,並住進「長春安養院」不再作醫治,且時間竟長達近二個月,待調解不成後,才再住進「佳里綜合醫院」。其前後在院治療時間之總和,尚不如於安養院不作治療之時間長。被告自初即定期主動替其繳納醫藥費,但其家屬卻一再向院方要求轉院或出院,且均未知會被告,最後終因一再延誤、長期臥床而「心肺衰竭」死亡。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五十日法醫理字第○九一○○○四○二二號函認定,本件車禍與周何錦桂之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而其家屬刻意將尚在治療中之周女轉「長春安養院」,未再繼續治療且期間竟達二個月之久,更在正值治療之關鍵時刻,則其家屬刻意隱瞞將病人轉安養院不治療之行為,即難謂「無其他偶然獨立之原因介入,而發生死亡之結果。」㈢被告之保險雖逾期,然而其家屬早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周何錦桂死亡前,即已向

「友聯產物保險」領走一百五十萬元之第三責任險理賠,而乙○○於九一年元月三十日勘察現場及日後多次出庭時,均由隱瞞如故。反觀被告自始至終表現充分誠意,甚至於九二年二月七日出庭時,於得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周何錦桂之死亡與本次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後,仍然表示願給予家屬五十萬補償,然而乙○○兄弟卻故意坐於旁聽席不出庭,僅由其委任律師表示「其當事人嫌太少」。

㈣綜上所述,被告無肇事責任之理由,於判決文內均已頗為顯見,而對於本案之處

置亦已仁至義盡,但乙○○兄弟卻獅子大開口,無法理喻。本案雖經刑事一審判決,然其判決文之矛盾、掙扎處處可見,被告亦已提出上訴。按民事可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顯非真實,而且無據,以其求償顯無理由。

㈤本案雖經鈞院刑事庭為有罪之判決,但由其判決文內容之矛盾卻足可證明被告無肇事責任,謹簡述理由如左:

⑴據刑案一審判決明白指稱:

①被告乃循「遵行車道」依規行駛,並未超速行駛,亦無任何違規之行為。

②依車禍當時之路況,省道上直行車輛因視線受分隔島上行道樹植栽之影響,

除非是座椅較高之車輛(如廂型車、貨車或是遊覽車等車種),否則無法察覺橫向來車。而駕駛人見到前方道路狀況,至開始煞車之反應時間若為一秒鐘,以當時秒速十九點四四公尺向北反推,得到該點距離分隔島缺口約三十九點四四公尺,而由該位置從駕駛座觀看之視線判斷,被告並無法迴避而不發生撞擊。

③因被害人騎機車在穿越分隔島後,隨即向右「逆向行駛」,見到小客車行駛

而至,有點措手不及與猶豫情狀,而被告亦同時行駛至該地,見狀乃鳴喇叭並向右偏閃煞車,但是因為「事出突然,距離太近」,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

④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之刮地痕長度約○˙九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分隔島缺口北端約四公尺,所以被害人騎機車「逆向行駛」之事實,應非常具體明確。

⑵按刑法第十四條,所謂「過失犯」乃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但如

刑事判決文所示,本案被告視線因受分隔島上行道樹植栽之影響,對事故之發生本無法預見,又因被害人「逆向行駛」之故,當時之車速乃兩車車速相加,被告雖已竭盡所有客觀必要之注意,然因「事出突然,距離太近」,任何人在此情況下,均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次按「信賴之原則」;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七六八號判例及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一一號判決,被告於本案乃不能想像其不發生,亦可因此免除過失責任。然而刑案一審判決卻認為被告難以免除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如上述理由,其認事用法顯然矛盾。且其判決捨具公信力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而採「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亦有不妥。退而言之,依據各鑑定報告,縱使被告於本案與有責任,其責任亦屬輕微。

⑶又本案被害人經過一年後,因「心肺衰竭」死亡,雖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認為與車禍仍具有「間接因果關係」,然而並未認為與被告之「過失」有任何「直接因果關係」依據最高法院七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例,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我國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亦謂:「按侵權行為之債,必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何況本案刑事一審判決文亦指稱:「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已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

①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先送「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後,轉送「嘉義基督教醫院

」再轉往「佳里綜合醫院」,由於乙○○向「官田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竟然於九十、元、二十三替病人辦理出院,並轉往「長春安養院」不再作醫治,且時間竟長達近二個月,待調解不成後才再住進「佳里綜合醫院」。

前後四次在院治療時間之總和,尚不如於安養院不作治療之時間長。因此,乙○○刻意於治療之關鍵時刻,將被害人轉往安養院不作醫治之行為,即難謂「無其他獨立原因之介入,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參照前揭判例,自不可謂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應難苛令被告對其死亡之結果負責。

②況「侵權行為」的成立,除以侵害他人之權利,肇致損害結果為構成要件外

,尚須有不法及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一判決亦謂: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者,此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應注意義務為要件,故只有在違反法律上應注意之交通法規而導致交通事故發生時,此違規行為始有肇事之因果。

③而如刑事一審判決文所示,被告於本案並未有任何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案

發當時之情狀亦與刑法「過失犯」之要件不合。其指摘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與其前述「不易察覺」「無法迴避」「事出突然,距離太近」等不能注意之事實逕相矛盾。

⑷準此,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何況如被告前狀所述,其所據理由顯非真實。又刑事一審判決雖捨棄「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然縱依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被告之責任亦僅百分之五,原告提出每人二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之精神賠償,依上開責任比例之分擔,亦顯屬過當等語置辯。

㈥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臺一線南下二百九十七點二公里處時,與駕駛輕型機車之被害人周何錦桂發生車禍,竟故意放掉煞車繼續行進而拖行周何錦桂,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多處傷害,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原告乙○○為此支出喪葬費用五十萬元;又原告甲○○○為周何錦桂之母、原告乙○○、丙○○二人則為周何錦桂之子,三人因周何錦桂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三人二百萬元慰撫金,並另賠償原告乙○○五十萬元殯葬費用等語。被告則以:①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及②周何錦桂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受到原告適當醫療照顧,最終因心肺衰竭死亡,與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省

道臺一線南下二百九十七點二公里處,與被害人周何錦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周何錦桂受有頭部外傷、腦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右手遠端肱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㈡嗣周何錦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因心肺衰竭死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事致周何錦桂死亡,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兩造爭點所在,厥為被告對於前揭交通事故有無過失,以及周何錦桂死亡與該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

⑴經查,被害人周何錦桂於原係在事故地點北側之「公賣局小吃部」(原名為玲

玲小吃部)擔任協助洗碗之工作,已據原告乙○○於本院刑事庭勘驗時陳述甚明(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勘驗筆錄,第八十一頁);另據目睹事發過程、在附近檳榔攤販售檳榔之陳美春所述「我有看到被害人在北上車道一直騎到事故地點要左轉,..被害人並以腳托行慢慢轉彎,要往我的店方向斜穿過來」等語(前揭勘驗筆錄,第八十頁),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乃欲直接橫向穿越道路,應可認定。次據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警繪記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號,第十九頁)、被告於警訊中所為陳述(前開案卷第十七、十八頁)、以及前開交通事故調查與刑事庭勘驗所拍攝現場照片(前開案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上揭刑事案卷第一百一十一頁至一百一十三頁)等,以被害人所騎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之刮地痕長度約零點九公尺;刮地痕起點則約在省道臺一縣南向之內、外車道分道線上,且距離分隔島缺口北端約四公尺;而被害人所騎機車乃右側踏板附近而非車頭遭到撞擊等情綜合判斷,被害人係於騎機車穿越分隔島缺口,向北偏向前述「玲玲小吃部」逆向行駛約一個車道後,遭被告所駕駛汽車攔腰撞及,亦可推論。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有注意之義務,已無庸疑。次查本件事故發生位置,是在臺南縣官田鄉省道臺一線公路二九七公里二百公尺之南向車道處,而本路段之省道公路為雙向四線快車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且有快慢車道之劃分,中央分隔島有缺口,肇事地點之最高速限則為時速七十公里;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為下午六點五分左右,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等情,已經臺南縣警察局現場調查明確,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號案卷內可稽,現場環境無阻礙前方視線之因素,亦堪認定,被告應能注意車前所發生狀況。則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能注意被害人周何錦桂橫向穿越道路,因而撞及周何錦桂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肇事行為自有過失。

⑶被告雖另以當時環境無法注意到穿越中央分隔島之來車,亦無從防範迴避被害人之機車等情,辯稱對於事故的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①被告主張無法注意穿越中央分隔島缺口之車輛,乃引述本院刑事庭委託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內容(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卷,第一百二十八頁)所稱「直行車輛對於橫越該省道的車輛而言,因為視線受中央分隔島上矮植栽之影響,省道上直行車輛除非是座椅較高的車輛(如廂形車、貨車或是遊覽車等車種),否則並不易察覺橫向來車」等語。

惟查,事故現場中央分隔島之缺口兩端各十二公尺左右,並無植栽之情,已經前開基金會鑑定明確,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於事故翌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於上述偵查卷內可憑(第二十四頁);而對直向車輛而言,橫向穿越分隔島缺口之人車理應出現在視線左前方;再參諸一般汽車行駛內車道時,多靠車道外側即右側行駛而與分隔島維持一定距離之習性,則分隔島缺口十二公尺外植栽所能造成之視線死角實際上相當有限,行駛內車道之車輛仍應可於相當距離外發現位在分隔島缺口之人車,被告辯稱無法注意云云,已不可取。

②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撞擊點即刮地痕起點距離分隔島北端缺

口平行線約四公尺,距離分隔島則約六公尺計算,被害人離開分隔島缺口後,應已朝西北方逆向行駛約七點七公尺(直角三角形兩邊分別為四公尺、六公尺,第三邊依畢氏定律計算為七點七四公尺,四捨五入),且完全暴露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對向行駛之被告應能夠輕易判斷被害人乃朝外側車道前進。惟以現場煞車痕係由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傾斜觀之,顯然被告於發現被害人並煞車及採取迴避動作時,仍朝向被害人之預定行進方向而去,就此被告即難脫判斷錯誤之歸咎,是被告辯稱無法迴避云云,亦無可採。

③再按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是否因故意過失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法

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實務上雖多委託相關單位進行鑑定,惟鑑定結果亦僅供法院參酌,而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本件事故雖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無肇事原因(前開偵查卷第五十頁),然本事故先後三次鑑定結果,除該委員會外,餘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有過失,情理上已無獨厚覆議鑑定委員會結論之理由;何況本院前開論述,已明確判斷被告應有過失,被告再持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抗辯,即無所據。

⑷原告另以被告於撞擊後放掉煞車,拖行被害人致受有頭部外傷、腦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多處傷害等情,主張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云云。

⑴經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經自承於撞擊後有放掉煞車之行為(九

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俊男於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照片中煞車痕是斷斷續續的,我所測的點是前面一段,後面一段,中間則沒有,在繪現場圖時我沒有註記是我疏忽..」等語(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可憑採。

⑵被告於肇事後放掉煞車,固有縮短煞車距離之效果,本院刑事庭亦據此認定

被告略有規避事故責任之情形,然其後被告續踩煞車時,仍然留下煞車痕跡,已有前引調查報告表、證人陳俊男陳述等可證,且相關調查報告、鑑定、以及院檢雙方對於被告責任之判斷,亦均以被告總煞車距離作為認定基礎,是被告放掉煞車後再繼續煞停,實際上乃造成煞車距離增長以及推算行車速度提高之不利效果。其次,以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事故現場之刮地痕僅約九十公分,而自刮地痕起點起算之煞車痕則有二十餘公尺長,二者間差距頗大;又被害人安全帽、現場血跡、被害人最終倒臥地點之連結線,與機車滑行軌跡復有不同,客觀上更難認定被害人於撞擊後有遭被告拖行之情,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有放掉煞車之行為,臆測被害人遭到拖行,並遽爾認定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⑸承上諸點,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誤判被害人行車方向而肇事,對於該事

故之發生應認為有過失;而被害人復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頭部外傷、腦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被告因過失侵害周何錦桂之身體,已足認定。

㈡周何錦桂死亡與車禍受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經查,本件被害人周何錦桂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因本件車禍之發生,

而經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送醫時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意識變差,右肱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被害人有腦內出血和蜘蛛腦膜下腔出血之情形,經住院治療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要求轉院至佳里綜合醫院治療;轉入佳里綜合醫院經治療後,則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改為門診治療;後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至三月二十二日間,因前述右脛骨骨折合併骨髓炎,又在佳里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次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六月十八日間,再改至博正醫院住院治療,並因上開右下腿骨骨折,合併傷口缺損,骨骼露出不癒而經骨科治療;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因右下肢傷口化膿、壞疽,而經截肢治療,之後並多次至佳里綜合醫院門診治療。直至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被害人仍因車禍後長期臥床及惡體質等緣故,終因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除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二月八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嘉基醫字第○五一六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一)嘉基醫字第○七二二號函、佳里綜合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九一)佳醫字第九一三八九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佳醫字第九一七七六號函、博正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博人字第○二八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均附於卷外)外,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存於該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六一七號卷內足證。

⑵前述被害人周何錦桂之直接死因為心肺衰竭致死,而導致心肺衰竭者則係長期

臥床和右下肢傷口不癒,故車禍與周何錦桂之死亡具間接因果關係等情,固為本院刑事庭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一○○○四○二二號函存卷可佐(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第一百八十六頁)。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報告所認定者,乃車禍為周何錦桂死亡之「間接因果關係」,本院仍須就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實質認定,不能逕以「間接因果關係」認定「相當因果關係」。其次,被害人自車禍發生迄死亡之將近一年期間內,曾經四度住院進行治療,除第一次直接導因於車禍外,第二次(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二十二日)係因「右脛骨折合併骨髓炎」,第三次(五月二十一日至六月十八日)係因「右下腿骨骨折,合併傷口缺損。骨骼露出不癒」,第四次(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五日)則係因「右下肢傷口化膿、壞疸」,有上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稽,足見周何錦桂因車禍受傷之右下肢傷勢從未曾治癒;然周何錦桂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三日至五月二十日、六月十九日至十一月十二日三度離院自行療養,第三次療養期間更將近五月,如周何錦桂係因醫囑而離院,論理即表示周何錦桂病況已有好轉,則嗣後傷勢再度惡化,即應認有其他因素之介入;至若周何錦桂係因個人乃至家屬即本件原告之決定而自行離院,則周何錦桂未能接受良好醫療照護,因而導致健康每況愈下,更不能歸咎於肇事之被告,故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周何錦桂受傷,固間接導致其纏綿病榻近一年後而死亡,然依經驗法則,若周何錦桂能接受適當醫療照護,則傷勢應不致反覆而使周何錦桂體質惡化,亦不致最後因心肺衰竭而死亡,是本件被告過失肇事與周何錦桂死亡間,其條件與結果間尚難認為相當,被告抗辯無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周何錦桂受傷,自應認為被告有因過失不法侵害周何錦桂身體之事實,然周何錦桂受傷後,歷經多次入出院治療,嗣於事故發生後將近一年,始因「惡體質」導致心肺衰竭死亡,尚難認為該因車禍受傷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行為,導致周何錦桂死亡,並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及慰撫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萬元、原告乙○○二百五十萬元、原告丙○○二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至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