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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將登記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太子廟小段七0一地號,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七0一之一地號,面積三八一七平方公尺土地(該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歸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周王淑梅、周紀男、周昭忻、周美育、周美秀、周美京公同共有,係本於終止信託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依周金源與被告間之「無名契約(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時,又追加以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雖未表示同意,惟因原告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兩造之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變更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當事人均為訴外人周金源之繼承人,周金源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過世,

遺有繼承人周王淑梅(妻),兒子四人原告、周紀男、被告、周昭忻,女兒三人周美育、周美秀、周美京。系爭二筆土地原係兩造先祖父林鬧番於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購買取得(先祖父於民國元年入贅先祖母周氏牙),二十五年辦理繼承歸三位叔叔(林有銘、林有材、林有申)。三十一年因林有銘經商失敗除名後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德和名義,三十五年先父周金源自海外返國,三十六年二月一日先父自張德和手中贖回系爭二筆土地,並於三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先父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亡故,被告於家族會議中明白承認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其名義,日後會與兄弟們討論,有與會長輩在場可證。而被告嗣後反悔,要求兄弟每人先拿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給他,才願談判此地,經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去函催促被告和平解決此事,亦置之不理。關於系爭土地為父親周金源購買之事實,家族之間並不爭執,三十六年被告乙○○僅十三歲(被告乙○○二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生),並無財力可買系爭土地,父親周金源所以向張德和贖回系爭土地,係因系爭土地上已有多位先人葬於此處,但由於父親於三十一、三十二年間避居海外,於三十五年始返台,而系爭土地因林有銘尚有未了之財務糾葛,為防範林有銘偷刻周金源印章充為保證人引起財務糾葛,致債權人轉向周金源追討債務,且當時政治環境混亂,周金源於三十六年贖回但於三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義,本件土地係周金源信託登記予被告,除(1)三十六年被告時年十三歲,未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外,(2)被告自三十六年起迄父親過世期間並未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所有稅負及支出亦未有任何給付,(3)父親生前記事本明載周家墓園春江名義,最好在此建一納骨塔代代可用,有記事本影本附呈可稽(該正本現由二哥周紀男持有,請命周紀男提出),(4)家母周王淑梅對於系爭土地緣由知之甚詳,對於上開事實於家居中亦訴說明白,(5)被告本身亦於家族會議承認其事;(6)三十六年因政治環境混亂,父親周金源亦不敢以個人名義取得所有權(父親自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迄四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因白色恐怖被以明知匪諜不舉發,判刑七年及無因拘留在監),(7)及林有銘債權人追討問題,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應足以證明。謹查:「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特定之目的管理...信託財產..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周金源自張德和手中買回系爭土地時,雖將財產權移轉被告名下,但該等土地自始迄今為周家祖先墓園使用,雖登記被告名義,但一直做為周家先人之墓地,依本狀前段所述事實及證據,系爭土地顯非周金源贈與被告,而僅係單純信託在被告名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係由共同繼承人周王淑梅、周美育、周美秀、周美京、周昭

忻同意並授權原告起訴,有授權書附呈為憑,按:「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三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司法院(八一)廳民一字第0二六九六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亦依前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意旨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認為其當事人資格並無欠缺。

(三)、共有土地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本項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著有明文。訴外人周紀男雖尚不贊同原告起訴,但於民法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應無違背,原告代理人並已同時通知周紀男本項起訴之事實。

(四)、又本件事實如認為周金源與乙○○未有信託契約存在,但周金源自張德和手

中贖回系爭土地後,僅借用乙○○名義登記,自贖回迄家父周金源在世期間,乙○○並未占有管理使用,乙○○亦未支付所有稅負或其他支出,實際上父親自白色恐怖出獄後,即實際占有管理使用,經濟收益及支出均由父親負責及所有,該借名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僅為單純之「無名契約」,被告負有更名之義務,原告身為繼承人之一,並獲周王淑梅等五位繼承人之授權亦得請求更名。

(五)、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

滅」,信託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周金源購買系爭土地,原期作為家族墓地建納骨塔之用,信託目的在此,但因時代變遷,雖有先人葬於該處,但先父周金源過世之後,因法令限制無法葬於系爭土地,堪認信託目的(作為墓地或建納骨塔)已不能完成,本件信託行為既因法律明定不能完成而消滅,無待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通知而消滅,應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意思表示行使之問題,原告因為共有人全體對被告有所請求,於法亦無不同。

(六)、本件系爭土地僅係信託乙○○名義:

(1)、引用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有關先父周金源於購回系爭土地時之背景資料,即周

金源有二叔林有銘之財務糾葛及當時政治環境之混亂,有所顧慮,故不敢登記為周金源本人名義,而登記在被告乙○○名義。

(2)、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家庭會議全程錄音,被告乙○○(光碟十八分五十秒

至十九分0三秒)已明確承認:「這塊地(墓園)...放心,到底下一代誰要得到這塊是將來的事情,我知道是祖墓墓地,不能處分,不能怎樣,是名義掛在我的名下」。

(3)、乙○○又稱:「這塊墓園將來怎樣處理我會找三兄弟來講,今天不必提這件事,既然是四兄弟,將來會向他們交待」。

(七)、本件系爭土地信託目的在於供墓地使用:請參考前開陳述外,被告乙○○對

先父周金源記事簿上所書太子廟七0一田,周家墓地春江名義最好能在此建一納骨塔代代可用(火葬取骨灰),農地不可共有(可能遭放領)承認無異,亦可證明信託目的在充為墓地使用。

(八)、本件系爭土地現今已不得做為墓地使用,信託目的確已無法達成,依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的限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是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是農牧用地不可作為墳墓用地,至於納骨塔之興建也有管理規則,應以墳墓用地鄰近五00公尺不得有戶口之設立,其目的已顯無法達成,先父逝世時子女原預定安奉於系爭土地,但事實難行,遂安奉於台北三芝福座寶塔,同時也為母親預定陽位,周家墓園從此走入歷史,應可證明信託目的的無法達成之事實。

(九)、被告原舉第三人林麗燕希其到庭,以便主張該地係祖母購買後要給其之大孫

分,因其未到庭改以周紀男到庭偽證其事,但查該地原係二叔林有銘繼承自祖父林鬧番,如係大孫分即無先繼承予林有銘之理,且祖母周牙於三十四年過世,當時土地尚在張德和名下,且祖母與父親,一在新化,另避居海南島,何能有取得系爭土地與予大孫分土地之意思發生,被告所謂大孫分其實為子虛。

(十)、證人周紀男於父親過世後控制父母親存款,扣住母親之印鑑及存摺,凍結父

親所有銀行存款,置母親安養於度外,與原告因此訟爭迄今,雙方早有嫌隙,而依相鄰土地耕作人所言系爭土地原僅由家父周金源耕作,周紀男或乙○○均不與之,足見證人周紀男之言與事實不符,而且有關周紀男所謂大孫分之說,謂係從母親與姨媽閒談所聽聞,但依情理實不可能在親戚中閒談而提起此事,此種陳述實有杜撰之疑。

()、至於被告質○○○鎮○○段土地登記為周金源名義,何不如系爭土地登記為

乙○○名義,認為原告主張登記乙○○名義是為避免林有銘之債權人質疑之說不可信云云,但洋子段土地原即為周金源在日據時代所有,並無變更名義。債權人原無質疑林有銘脫產之情事之可能,繼續登記為周金源所有與系爭土地並無關連,併為陳明。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歸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周王淑梅、周紀男、周昭忻、周美育、周美秀、周美京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先父周金源向張德和購買並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於家族會議中明白承認云云,惟查:

(1)、原告上開主張,純屬片面捏造之辭,不但與事實不符,更係空言泛指,要未舉證以實其說,殊屬無據。

(2)、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形式上觀之,即可得知有下列不合理之處,茲舉例說明如下:

⒈三十八年時根本無「信託」觀念。

⒉原告謂:「本案土地因林有銘尚有未了之財務糾葛,為防範林有銘偷刻周金源

印章充為保證人引起財務糾葛,致債權人轉向周金源追討債務,且當時政治環境混亂,周金源於三十六年贖回但於三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義」云云,完全不合邏輯及情理。

⒊原告又稱:「㈥三十六年因政治環境混亂,父親周金源亦不敢以個人名義取得

所有權(父親自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迄四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因白色恐怖被以明知匪諜不舉發,判刑七年及無拘留在監)」云云,依原告上開說法,豈非意謂先父周金源於三十六年即已預見其會因政治環境混亂而入監服刑,故不敢以個人名義取得所有權?⒋倘依原告前開主張,系爭土地先父周金源因為防範林有銘偷刻印章充為保證人

引起財務糾葛,以及因政治環境混亂不敢以個人名義取得所有權,因而信託予原告,何以先父自四十九年出獄後至九十年亡故,此一長達四十餘年之期間,先父從未向被告為本件主張,遑論請求,反倒原告個人於先父過世近二年後始空言系爭土地係先父信託登記予被告而提出本件訴訟。

(3)、事實上,系爭土地據悉係先祖母周牙自張德和處買回,並以被告為周家長孫之故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根本非先父周金源購買。

(二)、原告雖於其起訴狀引用信託法第一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等規定,惟查信託法

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施行,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於三十八年五月信託登記予被告云云,此時顯無信託法規定之適用,敬請 鈞院命原告提出其本件請求之依據,俾利被告答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之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係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查本件訴訟依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訴狀之記載,並對照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民事準備書狀之記載,原告不但就當事人及訴之聲明有所變更,甚且連訴訟標的均已為變更,此顯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不同意。

(四)、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民事準備書狀所稱其起訴係由共同繼承人周王淑

梅、周美育、周美秀、周美京、周昭忻同意並授權起訴云云,與其訴之聲明並不一致,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被告實無從為必要之防禦,更不同意補正,鈞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查系爭土地係屬被告所有,並非公同共有之土地,原告以所謂公同共有之概

念主張其當事人資格並無欠缺云云,殊屬無據。況且暫不論原告是否已確實得到周王淑梅等人之同意,依原告所自承本件請求周紀男不贊同原告起訴云云,則縱依原告前開主張,原告顯未得被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行起訴,其當事人亦不適格。

(六)、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民事準備書狀改稱系爭土地係先父周金源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該借名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僅為單純之無名契約,被告負有更名之義務,原告同為繼承人之一,並獲周王淑梅等五位繼承人之授權亦得請求更名等云云,惟查上開主張,不但與其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訴狀所為信託契約之主張完全不同,已涉有訴訟標的之變更,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主張更係空言泛指,與事實並不符合,且其完全未提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鈞院亦得逕以判決駁回其請求。

(七)、此外,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先父周金源之財產云云,惟原告於先父周金源

九十年亡故後申報其遺產明細時,根本未將系爭土地列入,足見原告亦明知系爭土地非屬先父周金源所有,至為灼然

(八)、系爭土地係屬被告所有,此不因被告有無親自為管理而有所影響。況被告自

四十二年高中畢業後即至台北唸書、就業,而先父周金源住於台南老家,其偶爾至僅占系爭土地一小部分之周家祖墳地看看,此實為情理之常,系爭土地根本無所謂「管理」可言,亦不須管理。

(九)、另被告對於鈞院所詢系爭土地謄本所載事項,雖依其上所載以為說明,惟被告當時年紀較小,是否與真實相符,並不清楚,為免生誤會,特予陳明。

(十)、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家庭會議中承認云云,惟查:

(1)、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其實實性有疑問,被告不認其為真實。

(2)、退萬步言,縱依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民事準備書狀第二項第五行以下所節

錄之內容,充其量僅可得知:被告乃係就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即周家祖墳地所占一百多坪之部分,以周家長孫之地位,表示被告不會處分此一周家祖墳地,下一代誰要得到這塊地是將來的事,對於周家其他男孫即被告弟弟,被告亦表示以後會告知其處理結果。

(3)、由上開錄音內容不但無法證明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先父周金源向張德和購買

並信託登記予被告云云之主張,反而正因系爭土地包括上開祖墳地部分確屬被告所有,被告始會以真正所有人及周家長孫之地位,告知家族成員其就周家祖墳地之處理態度。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信託目的在於供墓地使用云云,更屬無據。蓋周家祖

墳地僅占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已如前述,且該祖墳地自十七年日治時期起在被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已作為墓地使用,迄今仍一直存在,已長達七十五年之久,原告竟空言妄指,實不足採。

()、周美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於 鈞院之陳述,根本與事實不符,更不足採信。蓋查:

(1)、若依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民事準備書狀所稱:「本件原告之起訴係由

共同繼承人周王淑梅、周美育、周美秀、周美京、周昭忻同意並授權原告起訴,有授權書附呈為憑」云云,足見周美育在本件訴訟中雖非形式上之原告,但其仍屬實際上之原告,其陳述與原告自身之陳述無異,均為片面臆測之詞,委不可採。

(2)、周美育雖引述父親之說法,並提出所謂訪談紀錄,辯稱該地係父親買的云云

,惟查先父周金源究竟有無上開說法或訪談記錄內容,此乃周美育片面說法及記錄,根本不足為證。尤其先父周金源於九十年始亡故,此距系爭土地登記之三十八年有五十餘年之久,此一期間先父從未向被告為本件主張,遑論請求,倘如周美育前開所稱,先父於生前有充裕之時間可以處理,何以其不自己處理?況且先父有無購買該地,亦非憑先父之單方說法即可為證,其仍須具證證明。

(3)、另縱依周美育之陳述內容,周美育既稱該地因二叔之負債而登記移轉給張德

和,其後以交涉談判方式登記給被告,且該地係祖母先去交涉要回土地,張德和未同意,其後由先父及二叔去要云云,則顯見該地根本非先父向張德和購買而信託登記予被告,至為灼然。

(4)、又周美育稱當初父親為連帶保證人,為怕引起糾紛,所以土地未登記於其名

下云云,惟查依被證一號檢附之五筆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知,該五筆土地均係於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登記於先父周金源名下,正足證周美育上開所稱,與事實不符。

(5)、至於周美育以光碟錄音之內容表示周王淑梅曾謂墓地應要給四個兄弟云云,

亦不足採信。因光碟錄音根本非原始錄音,其真實性有問題,茲否認其真正。另母親周王淑梅於法庭外之陳述,更違反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況母親周王淑梅於本件訴訟若依原告前開九十二年七月廿三日民事準備書狀所稱,其為實際上之原告,其陳述自不可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尤其母親周王淑梅近年與原告同住一地(見原告起訴狀),縱其曾為上開說法,其亦顯係為偏袒原告之詞,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周金源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過世,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周王淑梅、周

紀男、周昭忻、周美育、周美秀、周美京為其繼承人。系爭二筆土地於十六年登記為兩造祖父林鬧番所有,林鬧番於二十五年死亡,系爭土地由兩造之二叔林有銘、三叔林有材、四叔林有申繼承,在三十一年六月三日改登記(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為共有物分割)為林有材、林有申所有。三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張德和所有。三十八年五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周金源生前記事本記載:周家墓園春江名義,最好在此建一納骨塔代代可用。

(三)、原告於八十六年寫信給兩造之父周金源,在信中原告提到老家、墓園(即系

爭土地)是爭執點,被告說墓園是他的,無關兄弟姐妹,係爺爺給他的(指被告),原告因而建議周金源成立一個基金會或一家農牧公司,將所有土地、房子登記在基金會或農牧公司名下。另周金源於生前曾以信紙表示(台南縣○○鎮○○○○段六八六之一地號土地登記在廷芳(指原告)名下,並不是完完整整給廷芳的意思。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周金源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經查,

(一)、按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

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訴外人周金源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過世後,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周王淑梅、周紀男、周昭忻、周美育、周美秀、周美京為其繼承人,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得周王淑梅、周昭忻、周美育、周美秀、周美京之同意,此有授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除訴外人周紀男對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不爭執外,其餘有爭執之繼承人均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自不足採。

(二)、系爭二筆土地於十六年登記為兩造祖父林鬧番所有,林鬧番於二十五年死亡

,系爭土地由兩造之二叔林有銘、三叔林有材、四叔林有申繼承,在三十一年六月三日改登記(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為共有物分割)為林有材、林有申所有。三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張德和所有。三十八年五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林有材、林有申於三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張德和之原因,兩造之主張或有不同(原告主張係當時林有銘債欠他人債務,為了避免林有銘之債權人不滿林有銘欠錢,系爭土地又登記給自己兄弟周金源之故,被告則主張當時因家族財產遭拍賣,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張德和名下),惟兩造對系爭土地僅係借張德和名義登記,並非林有材、林有申將系爭土地賣給張德和一事,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既僅係借張德和名義登記,並非林有材、林有申將系爭土地賣給張德和,則周金源、林有銘(原告主張)或兩造之外公(被告主張)於三十六年左右與張德和交涉取回系爭土地,理應係無償取回。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周金源於三十六年左右自張德和處有償取回云云,並

舉原告之姐周美育、周美京為證,經查,周美育、周美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我父親周金源、二叔林有銘與張德和交涉取回系爭土地;至如何交涉、談判,我們並不清楚等語,從該二證人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周金源單獨自張德和處有償取回。況證人即原告之二哥周紀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外公與張德和交涉取回等語,查證人周美育、周美京、周紀男與兩造係兄弟姐妹關係,其等就系爭土地如何自張德和處交涉取回,均僅是聽家族長輩轉述,並未親自見聞,是渠等上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況對何人與張德和交涉取回系爭土地一事,周美育、周美京與周紀男之證詞並不相同,是自難以周美育、周美京之上開證詞,認係周金源、林有銘與張德和交涉取回系爭土地。縱確係周金源、林有銘與張德和交涉取回系爭土地,惟周美育、周美京並未證稱係周金源、林有銘有償自張德和處交涉取回系爭土地,更未證稱係周金源單獨出資自張德和處交涉取回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周金源於三十六年左右單獨自張德和處有償取回系爭土地,尚難採憑。

(四)、另原告以土地登記謄本係登記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主張周金源

係有償取得系爭土地,惟如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周金源於三十六年左右獨自自張德和處有償取回系爭土地,且林有材、林有申於三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張德和,亦係以買賣為原因,惟兩造對系爭土地當時僅係借張德和名義登記,並非林有材、林有申將系爭土地賣給張德和,並不爭執,是尚難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即認周金源係有償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周金源係有償自張德和處取回系爭土地,則其主張周金源有償自張德和處取回系爭土地後,因林有銘債欠他人債務,為了避免林有銘之債權人不滿林有銘欠錢,系爭土地又登記給自己兄弟周金源,方將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自難採信。又果如原告所言,當初系爭土地之所以未登記在周金源名下,係因林有銘債欠他人債務,為了避免林有銘之債權人不滿林有銘欠錢,系爭土地又登記給周金源,惟被告係周金源之長子,難道登記在被告名下就不會引起林有銘債權人之不滿?是原告主張當初係因林有銘債欠他人債務,為了避免林有銘之債權人不滿林有銘欠錢,系爭土地又登記給自己兄弟周金源,方將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尚不足採。

(五)、原告於八十六年寫信給兩造之父周金源,在信中原告提到老家、墓園(即系

爭土地)是爭執點,被告說墓園是他的,無關兄弟姐妹,係爺爺給他的(指被告),原告因而建議周金源成立一個基金會或一家農牧公司,將所有土地、房子登記在基金會或農牧公司名下,惟直至周金源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過世,均未進一步處理系爭土地。另周金源於生前曾以信紙表示(台南縣○○鎮○○○○段六八六之一地號土地登記在廷芳(指原告)名下,並不是完完整整給廷芳的意思,此有被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信紙影本二份在卷可考。從周金源處理王公廟段六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態度觀之,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或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何以在原告書寫上開信件給周金源後,直至周金源九十年八月十一日過世,並未進一步處理系爭土地(如成立一個基金會或一家農牧公司,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基金會或農牧公司名下,或以書面表示系爭土地歸何人所有)?顯見縱系爭土地係周金源單獨出資自張德和處取回,周金源亦非以信託或借名之意思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

(六)、證人周美育、周美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根據我父親的說法,系爭土地是

要給乙○○兄弟所有等語,惟查,證人周紀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過世之前因為我弟弟(指原告)常回來吵要如何解決系爭土地,我有問我爸爸系爭土地究竟要給誰,我爸爸叫我不要管這件事,他會處理這件事等語,若周金源確有表示系爭土地是要給乙○○兄弟所有,為何在原告向周金源建議要處理系爭土地後,周紀男詢問周金源之意願時,周金源未向周紀男表示系爭土地要給乙○○兄弟所有?又若周金源確曾表示系爭土地要給乙○○兄弟共有,係對周紀男有利之事,是周紀男所為上開不利於自己權益之證詞,應較周美育、周美京之上開證詞可採。又縱周金源曾向周美育、周美京表示系爭土地是要給乙○○兄弟所有,惟周金源究係於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之初,即本於信託或借名之意思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或原係本於贈與或其他之意思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因其後原告兄弟等人為系爭土地爭吵,周金源始表示系爭土地是要給乙○○兄弟所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且如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周金源單獨自張德和處有償取回系爭土地,是亦難憑周金源曾向周美育、周美京表示系爭土地是要給乙○○兄弟所有,即認周金源係以信託或借名之意思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

(七)、原告另主張周金源自張德和處有償取回系爭土地後,之所以將系爭土地信託

或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周金源歷經二二八事件清鄉白色恐怖,才未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惟從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在三十六年間,尚有台南縣○○鎮○○段三二、三四地號○○鎮○○段○○○○號○○鎮○○○○○段○○○○號等多筆土地登記在周金源名下,是原告主張係因周金源歷經二二八事件清鄉白色恐怖,或為防範林有銘偷刻周金源印章充為保證人引起財務糾葛,致債權人轉向周金源追討債務,才未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周金源名下云云,亦不可採。

(八)、周金源生前記事本雖記載:周家墓園春江名義,最好在此建一納骨塔代代可

用,惟此記事本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現為周家墓園,周金源希望最好在此建一納骨塔代代可用,該記事本尚無法證明周金源係以信託或借名之意思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

(九)、又被告在家族會議係表示如其他兄弟每一個人拿出三十個月的薪水給被告,

系爭土地可由兄弟共有,但其他兄弟沒有答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家族會議表示系爭土地係被告兄弟共有,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周金源單獨出資自張德和處取回系爭土地,且周金源係以信託或借名之意思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則原告以系爭土地信託目的在於供墓地使用,因系爭土地現不得作為墓地使用,信託目的已無法達成,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而消滅;及周金源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已因周金源死亡而終止,進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歸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周王淑梅、周紀男、周昭忻、周美育、周美秀、周美京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
裁判日期:200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