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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己○○○

庚○○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戊○○與被告己○○○間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己○○○應塗銷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信託行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戊○○與被告庚○○間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就附表示不動產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庚○○應塗銷其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信託行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戊○○與被告丁○○間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塗銷其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信託行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係託人因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有困難之狀態而言;另債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將其不動託登記予他人,基於「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十二條)明文下,自屬有害於債權人權利。

2.查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借期一年,到期後,將借款期限延展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訴外人甲○○未依約繳納,其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期,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法提出訴訟,並獲 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戊○○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借款之責,此有借據乙紙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紙及 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第三0六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

3.次查,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分別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依記為被告庚○○及被告丁○○之名義,為變向之脫產,使債權人之債權落空,難以求償,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

4.末查,被告等間以信託行為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害原告之債權,茲依據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等間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其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

5.按,「判決確定後當事人成立和解,變更確定判決之權利義務關係,判決之執行力,並不當然消滅,債務人僅得依據和解契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經查,被告戊○○辯稱「其所連帶保證訴外人甲○○向原告所借得之款項新台幣壹仟萬元,繳息正常,並非清償債務有困難云云...」,惟查,上揭債務鈞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確定在案,雖嗣經後另有訂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權利義務變更,惟除非被告另行提出訴訟,以該訴訟之確定判決排除強制執行,否則依法該判決之執行力並未消滅。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中明載「同意原告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0六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退一步言,被告戊○○係上揭債務違約在先,而後原告視為全部到期取得執行名義,雙方在執行名義執行力未消滅之情況下,變更權利義務關係,足證被告所辯並非清償債務有困難等言並不可採。

6.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係指委託人積極地將財產信託予他人名下,因而減弱其清償能力,致委託人之債權人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有困難之狀態而言;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將其不動託登記予他人,基於「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十二條)明文下,自屬有害於債權人權利。經查,被告戊○○之總財產,依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所示,共計有不動產十五筆,除本案系爭之四筆信託予其餘被告外,另有八筆亦信託記予訴外人王靜雯、蔡忠年、陳明誓及被告丁○○等人,餘三筆雖未信託登記予他人,然皆已高額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且已設定之不動產其現值皆不足受償抵押債權;換言之,除非系爭之標的能依法撤銷信託登記及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得據以強制執行,否則原告無法從被告戊○○目前名下資產,實施強制執行而滿足債權。原告之債權因被告之信託行為而無從得到適當之 受償甚明,原告聲請撤銷即屬合法。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91年重訴字第30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1.按被告戊○○擔保該筆債務,經調降利息續約延展一年且繳息正常,並非清償債務有困難情形。且該係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戊○○,應無詐害情形。2.係爭不動產之信託日期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前。

貳、被告己○○○、庚○○(更名黃子容)、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庚○○(更名黃子容)、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其主張及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91年重訴字第30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戊○○則辯稱;被告戊○○擔保該筆債務,經調降利息續約延展一年且繳息正常,並非清償債務有困難情形。且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戊○○,應無詐害情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日期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前云云。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又分別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債務人於借款後,法律並未禁止其合法處分財產,更未禁止其將財產辦理信託,依上開信託法第六條規定,係因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則所謂有害債權人之部分為對債權人有利之部分,自應由主張;「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的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證據,始能獲得有利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系爭信託行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理信託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原告所主張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三零六號民事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復有原告提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戊○○所保證之甲○○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經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由原告與甲○○訂訂契約條款變更契約,同意到期日展延期限一年,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未依本契約變更條款內容履行時,甲○○與戊○○同意原告依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三零六號民事判決即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此契約訂定後甲○○均依約履行,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與甲○○訂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後甲○○並無違約情事,則在契約變更條款訂定後應無若何有損原告債權情事應可斷言。

(四)如上所述,債務人於借款後,法律並未禁止其合法處分財產,更未禁止其將財產辦理信託,則原告如主張被告之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自應就如何有害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告徒以;「經查,被告戊○○之總財產,依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所示,共計有不動產十五筆,除本案系爭之四筆信託予其餘被告外,另有八筆亦信託記予訴外人王靜雯、蔡忠年、陳明誓及被告丁○○等人,餘三筆雖未信託登記予他人,然皆已高額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且已設定之不動產其現值皆不足受償抵押債權;換言之,除非系爭之標的能依法撤銷信託登記及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得據以強制執行,否則原告無法從被告戊○○目前名下資產,實施強制執行而滿足債權。原告之債權因被告之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係指委託人因積極的將財產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行為,因而減弱其清償能力,致委託人之債權人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有困難之狀態而言;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將其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他人,基於「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明文下,自屬有害於債權人權利。」等臆測之詞主張信託行為有害債權,卻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驟爾訴請判令;被告戊○○與被告己○○○間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己○○○應塗銷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信託行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戊○○與被告庚○○間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就附表示不動產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庚○○應塗銷其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信託行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戊○○與被告丁○○間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塗銷其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信託行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國欽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