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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複 代理人 莊美玉律師被 告 甲○○

富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楊惠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富府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富府公司負責人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八日起,先後以其所經營之公司需錢週轉為由,持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三張,交由訴外人鄭明瑞、林采瑩夫婦持向原告調借現款,其詳情如附表所述,嗣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初發生跳票,如附表所示支票,除編號一、二所示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外,其餘皆因甲○○已遭銀行拒絕往來而均無法兌現,甲○○旋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操控成立「馥立營造工程承包商自救委員會」,再由該自救會委託曾子珍律師發函各債權人,佯以「統一彙整保管,以利進行和解」為由,要求原告將系爭支票交由曾子珍律師保管,原告不虞有詐而交出後,詎曾子珍律師竟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支票交還予甲○○所委任之洪梅芬律師收執,進而轉交甲○○持向付款銀行註銷退票紀錄。查被告富府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十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三日及十二月十二日既分別持被告甲○○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合計達六百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且甲○○與自救會間之和解契約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則原告自得對被告富府公司請求償還借款,亦得對被告甲○○請求償還票款,且二者係立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因一方之清償,另一方之債務亦於該清償金額範圍內消滅,爰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收受甲○○所簽發之票據時,已構成同意富府公司以支票之交付,代替原本之借款金錢債務,而有代物清償之情形云云。惟查:稱代物清償契約者乃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係以消滅債之關係為目的,然依現行交易習慣,因借款而交付票據予債權人,該票據通常係為擔保借款或為新債清償,即須債務人清償借款後或票據經付款人付款後,金錢借貸債務始歸消滅,要無於債務人交付票據予債權人之際,舊債務(金錢借貸債務)即告消滅。況本件當事人間既無約定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以交付票據代替原定給付,被告主張原告只能請求被告富府公司履行票據上之責任或要求發票人即被告甲○○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三)被告富府公司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向原告調借現款,原告均於借款當日自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提領款項,並當場交付被告富府公司負責人丙○○之兒媳婦林采瑩,而林采瑩除九十年十月八日該日借款係自行攜帶現金離開外,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三次之借款,均由林采瑩將借得款項或全部或部分隨即匯款至丙○○於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此部分除經原告提出取款憑條為憑外,亦經鈞院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函查,並經該社函覆明確,且經証人即承辦人員歐瓊玲於鈞院証述:「這三筆都是原告領現金,然後匯出去」、「但也有領走一部分現金,但我不記得領取現金的數字是多少」等語明確,足証原告確有交付予被告富府公司如起訴狀附表支票所示金額,要屬無誤。

(四)被告富府公司及另案被告李瑞福因係分別持被告甲○○、馥立公司簽發之支票而陸續向原告借款,嗣因發生馥立公司跳票事件,原告所持有馥立公司及甲○○支票已無法兌現,而被告富府公司及李瑞福亦均未清償借款,原告爰以借款人、發票人之不同而分別提起訴訟(分別係本件請求六百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九十二年訴字一三二號乙案請求二百零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九十二年訴字一三三號乙案請求三百一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金額總計一千一百五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而原告為此三件訴訟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合計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扣除十二月二十一日提領一百零三萬三千元其中五十三萬三千元與本案無關者,則原告自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提款而借予被告富府公司及另案被告李瑞福者,金額計一千一百零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取款條,總額僅八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元等語,顯有誤算。

(五)依據被告所提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和解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同意以上不動產及扺押債權,交由乙方全權處理,無論乙方將如何處置以上不動產或扺押債權,甲方均應配合乙方要求,負責提出以上不動產辦理登記或扺押債權移轉所需之一切證件及印鑑」等語,第五條約定:「甲方倘違反以上任何一項約定,本和解即視為不成立」等語,可知被告馥立公司(甲方)如未依照和解書約定將移轉扺押債權所須之資料交付自救會或丙○○,則本和解書即視為不成立。經查,本件丙○○或自救會與被告馥立公司達成和解後,就甲○○對第三人許雪香、許自貴之扺押債權部分迄今尚未辦理移轉,扺押權人現仍為甲○○,此業經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九二000六一二九號函覆明確,而申辦扺押債權除應備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扺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身份證明、印鑑證明外,尚須檢附債權讓與通知原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惟如係最高限額扺押權設定而其決算期未屆至,其所擔保之債權額尚未確定,則申辦扺押權移轉登記,應得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之同意,即決算期未屆至之最高限額扺押權轉讓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此均有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四三二五四六號函、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七六三九九五號函足資參照。則本件依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甲○○對許自貴、許雪香之扺押債權係屬最高限額扺押權,且權利存續期間係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一百年二月十九日,依規定即須得債務人許自貴、許雪香之同意,而共同簽定扺押權移轉契約書,始得辦理扺押權移轉登記,被告依約即負有協同債務人許自貴、許雪香共同簽訂扺押權讓與契約書之義務,使自救會處於得辦理扺押權移轉之狀態,然被告就扺押債權部分,除提供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契約書外,其他均付之闕如,致前開扺押債權未能移轉予自救會,被告馥立公司確實未依照和解條件履行,至為灼明。

(六)被告雖提出和解書為據,抗辯其已與自救會達成和解,原告自無再重複請求清償之理云云。然查:①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僅足以證明自救會與被告甲○○、馥立公司達成和解,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受該和解效力所及,蓋原告既未授權丙○○或自救會和解,且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則丙○○或自救會與被告馥立公司、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效力自不及於原告。②另原告之所以交付系爭支票正本予曾子珍律師,乃係自救會委由旭誠法律事務所曾子珍律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除表明召開會議外,並表示須持支票『正本』交由曾子珍律師統一彙整保管,以利進行和解,否則視同放棄加入自救會之權利云云,此有旭誠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旭律字第00二號函可稽,原告才應此律師函通知交付系爭支票正本予曾子珍律師,前揭律師函既明確載明交付支票正本係為統一彙整保管,焉能擅自擴張其意,即謂交付支票正本即係授權自救會和解?③又被告雖辯稱:倘原告未同意由自救會代表與甲○○和解,又何必平白就馥立公司、甲○○所提供之資產設定抵押權云云,然查,自救會先前已曾以欠缺經費為由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先提供台南市○○段一0七0、一0七一地號房屋即水岸二戶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因自救會已無經費在前,原告顧及加入自救會對甲○○之債權是否得以獲償,尚仍在未定之數,而為利自救會運作再借款與自救會之金額自不得再有去無回,原告爰要求增加擔保,始願付清全數款項,此均有切結書及永康大橋四二支局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在卷足憑,雖嗣經自救會將大橋三街八戶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遭自救會會員反彈,原告隨即於自救會返還借款後,將先前就水岸二戶及後續就大橋三街八戶所設定之扺押權全數塗銷,今假設原告業已同意自救會和解,並如同劉福志等四人為自救會委員代表就前開房地設定扺押權,則原告於自救會清償借款之際,僅須就水岸二戶之扺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即可,又何須全數塗銷?④再證人曾子珍律師、自救會第二任副主任委員劉武雄於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固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開會時,有提到交票即係同意和解,和解成立支票就要交給債務人云云,惟查,債權人將支票正本交給曾子珍律師,係為「統一彙整保管」,並非授權和解,債權人如同意和解,應另出具委任書,況據曾子珍律師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陳報狀內容所載及其於該案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庭訊時證稱:「...我們通知債權人將債權憑證交出來,確認債權額進行和解,『以便馥立決定要提出多少資產』」等語可知,縱使一月二十五日債權人會議當天,被告委任律師有開出資產明細表交付債權人審閱,亦僅係當日債權人等同意以「以物償債」之方式處理,應尚待債權人交付支票統計債權額,再經債務人決定提供多少資產和解,經債權人等決議通過後,方由自救會代表自救會成員和解,焉能謂交票即係同意自救會自行以任何條件和解?再自救會是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召開會議時始將和解內容通知各債權人,而會議現場經債權人等發言異議表示:甲○○一百多筆之不動產中,為何只提供大橋、水岸及新巢生活的房屋...債務人所持的支票為何立即被公司收回流程有錯誤云云,此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自救委員會會議記錄足憑,足證曾子珍律師或主持人盧龍興於會議當天確實未表示交票即同意和解及和解即將票據交付債務人甚明。更何況自救會嗣後開會,甲○○竟列席其中(和解期間甲○○均未出現),且移交予自救會之房地,承包商請款竟經甲○○覆核,足見自救會實際已被甲○○操控,劉武雄之證詞,顯有偏頗,而證人曾子珍律師擅將支票正本交予被告委任之律師,轉交甲○○持向付款銀行註銷退票紀錄或銷毀,其為逃避背信刑責,所為證述,亦非確實,要不足採。

(七)按決算期未屆至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但債權額已確定者,無須擔保物提供人會同辦理,蓋我國民法雖無最高限額抵押之規定,但學者及實務均承認其效力。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應於決算期屆至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始得與此債權一同移轉;如於所擔保之債權額確定前轉讓者,非將該最高限額抵押之基礎法律關係一併移轉,不得為之,從而,此種轉讓契約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如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見蔡明誠物權法研究第二百九十九頁),且實務見解即內政部(七九)台內地字第七六三九九五號函:「最高額抵押權如所擔保之債權額已確定,固得與其債權一同移轉,其移轉登記無須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會同辦理,惟仍須提出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如所擔保之債權額未結算確定,非經債務人參加最高額抵押權轉讓契約,不得申辦移轉登記。」、內政部(七五)內地字第四三二五四六號函:「決算期未屆至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及法務部(七五)律字第九一二五號函:「查我國民法並無最高額抵押之規定,但學者及實務均承認其效力。最高額抵押權之轉讓,應於決算期屆至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始得與此債權一同移轉;如於所擔保之債權額確定前轉讓者,非將該最高額抵押之基礎法律關係一併移轉,不得為之,從而此種轉讓契約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如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亦同,則不論依目前實務見解及學者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理論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如已確定,可以提出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如債權額尚未確定,非債務人會同辦理且將最高限額抵押之基礎法律關係一併移轉不得讓與,甚明。而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時點,實務上認為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如定有存續期間,並業經登記者,則於該存續期間屆滿之時,可認為決算期屆至,經決算始得確定,是除非提前終止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否則應至存續期間屆滿之時,所擔保之債權額始經決算而確定,而本件依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甲○○對許自貴、許雪香之抵押債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權利存續期間係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一百年二月十九日,存續期間既尚未屆滿,則依前開規定即須得債務人許自貴、許雪香之同意,而共同簽定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且將基礎法律關係一併移轉,始得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即謂就債務人許自貴、許雪香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無庸各該人會同辦理,顯非的論。

(八)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皆係原告提出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之主張後臨訟製作,原告否認真正。此從被告主張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曾函促自救會儘速辦理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手續,卻從未提出送達自救會之證明,即足明之。被告就抵押債權部分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除提供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契約書外,其他均付之闕如,致前開抵押債權未能移轉予自救會,被告確實未依照和解條件履行甚明,蓋以自救會會員向被告求償孔急之情,且明知被告尚有其他債務,有高達六千萬元之抵押債權,焉可能不儘速辦理移轉之理?被告主張係因債權人內部之問題始延宕,顯非確實。

(九)依據原告歷次書狀所載,原告係交付支票予曾子珍律師彙整保管,以利進行和解,即原告係將支票交付曾子珍律師『保管』,原告仍為系爭支票之間接占有人,並未喪失票據,自不得因嗣後曾子珍律師違背原告之意擅自交付支票正本予被告甲○○委託之洪梅芬律師,即認原告業喪失票據之占有,而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十)鈞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理由雖以曾子珍、劉武雄之證詞為據,認原告之支票交予曾子珍律師即係同意自救會代表與被告和解之特別授權云云。惟查,自救會是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召開會議時始將和解內容通知各債權人,而會議現場經債權人等發言異議表示:甲○○一百多筆之不動產中,為何只提供大橋、水岸及新巢生活的房屋...債務人所持的支票為何立即被公司收回流程有錯誤云云,此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自救委員會會議記錄足憑,足證曾子珍律師或主持人盧龍興於會議當天確實未表示交票即同意和解及和解即將票據交付債務人甚明,該判決對原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隻字未提,逕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併予敍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十三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兩份、債權比例次序表一份、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和解書一份、律師函兩份、自救委員會會員大會議程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切結書一份、匯款單及匯款單留底各三件、取款單六件、大橋郵局一五九號存證信函一份、被告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案件所提被證三—一號證據影本一件、馥立營造工程承包商自救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會議記錄一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馥立營造自救委員會會議記錄一件、馥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一份、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兩份、蔡明誠著物權法研究第二百九十九頁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歐瓊玲,另聲請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調權狀字號 090 安南所他字第 000481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及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詢辦理扺押債權讓與須檢附何種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乃民法第七三六條、七三七條所明文,原告與票據債務人甲○○間,已達成和解,並由甲○○提供資產,代物清償票據債務,並且履行代物清償契約、和解契約完畢,則縱使被告間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因此項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已獲得滿足,即原告之債權已因與甲○○和解、代物清償而消滅,原告又提起本訴,自無理由,蓋被告富府公司基於與原告之借貸關係,交付甲○○所簽發之票據,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則在原告收受甲○○所簽發之票據時,已構成同意富府公司以支票之交付,代替原本之借款金錢債務,而有代物清償之情形。原告只能請求被告富府公司履行票據上之責任(按被告富府公司有在票據上背書),或要求發票人甲○○給付票款,而不得再要求富府公司償還借款,因為雙方已因原告收受票據而成立代物清償契約,原告既未解除代物清償契約,自無權請求清償借款,此為代物清償契約性質使然。退萬步言,縱使富府公司交付票據非代物清償性質,而是新債清償(間接給付)性質,即待票據債權獲得清償,富府公司之借款債務方消滅,然而原告既已就票據債權與甲○○和解,則新債已獲滿足,舊債務當然歸於消滅,原告亦無再向富府公司要求清償借款之理。又無論富府公司交付支票作為清償借款此舉,係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性質,存在於富府公司與原告間,已有一代物清償契約或新債清償契約,除非此契約有無效或解除情事,否則,原告已不能向富府公司要求清償借款。又倘原告主張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契約有無效或已解除之情形,則原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將富府公司交付作為履行代物清償契約或新債清償契約之支票,返還予富府公司,被告富府公司就原告返還支票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原告將所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據,交付予自救會,並由當時自救會代表包括原告在內之票據債權人、工程款債權人與馥立公司、甲○○和解(請見被證一號和解書所附支票明細表,編號二○四、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二一○、二一一、二一二、二一四、二一五、二一六、二一七、二二三,即原告提起本訴所請求之票據)約定由馥立公司、甲○○方面提供房屋、土地、車位等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享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代表債權人之自救會全權處分,以清償債務,則包括原告在內之票據債權人,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和解成立起(和解書之日期繕打成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票款或借款,因為原告既同意就票據債務與甲○○達成和解,自已拋棄再為請求票款之權利,至多只能要求甲○○履行和解契約(惟甲○○確已履行和解契約,詳後述),實無再向被告富府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借款或票款之理。

(三)原告爭執未同意和解,顯與事實不符,蓋和解成立當時,原告本人在和解現場,且未為反對和解之表示,此有代書陳麗玉於鈞院之證詞可稽,亦有原告於他案之陳述可佐證(參見鈞院他案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原告:... 和解當時我是在場沒有錯,... 」),原告如未同意自救會代表之和解,為何對於自救會之和解不表示異議,亦未當場要求索回票據?再者,成立和解當時,自救會將包括原告原本所持有之票據共計三三六紙(按和解書共編至三四三號,其中七紙債權人只有憑據而未提出支票正本),交付予馥立公司、甲○○方面之和解代表,然後換取被告依和解書所提供之各式不動產予自救會委任之曾子珍律師收受,並隨即由曾律師轉交陳麗玉代書予自救會辦理不動產之設定事宜,試問,倘原告不同意和解,為何對於自救會交付票據正本換不動產權狀資料,均不予異議?姑不論原告交付票據正本予自救會所委請之律師時,已有同意自救會與甲○○進行和解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和解當時,原告本人在和解現場,對於自救會之和解不表示異議,亦未當場要求索回票據,此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指之表件代理情形,自無否認和解效力之理。

(四)再參照曾子珍律師於另案之陳報狀內容,可知:①曾律師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先發函給加入自救會的債權人,表明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要召開債權人會議。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自救會委員提供債務人資產明細表予債權人審閱,自救會第一任副主委宣布債務人擬以「以物償債」方式與債權人進行和解,倘願由自救會統一處理債務求償及和解事宜之債權人,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將支票之本交付曾律師,以確認同意和解之債權總額然後與債務人和解,因此,交出支票正本者,即表示同意由自救會統一處理債務清償及進行和解。③自原告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交付支票於曾律師此舉,可知係配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同意由自救會統一與被告甲○○和解。原告自應受和解效力所拘束。④原告推稱交付支票只是給曾律師保管云云,惟曾律師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內容,根本沒有提到應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交付支票此情節,自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交付支票於曾律師此舉,可知係配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即以同意由自救會統一與被告甲○○和解之意思而為交付票據行為,絕非單純交票供保管爾。

(五)倘原告未同意由自救會代表與被告之和解,又為何就馥立公司、甲○○所提供之資產(按堡春公司係馥立公司及甲○○信託財產之受託人)與其他債權人代表共同設定抵押權?原告擔任被告所提供之資產之抵押權人代表,其動機或許複雜,而自救會與原告間或許有確金錢糾葛,但是,原告並不否認其享有抵押權之各該不動產,係因自救會與被告馥立公司、甲○○達成和解所取得。原告擔任和解資產之抵押權人此項事實,係用來證明原告是否知情自救會已代表債權人與被告和解之證據方法,倘原告明知其享有抵押權之各該不動產,係因自救會與被告馥立公司、甲○○達成和解所取得,而原告仍擔任和解資產之抵押權人,自難諉稱不知自救會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辯稱不同意自救會所進行之和解,否則為何未對自救會如何取得被告之資產表示異議呢?甚至還擔任抵押權人。無論原告擔任抵押權人之動機為何,原告均未對自救會如何取得被告資產表示質疑,可見原告確實知曉自救會代表債權人和解、並且已因和解成立而取得債務人之和解資產乙事,則原告擔任抵押權人之動機如何,實無礙已有同意自救會代表與被告達成和解此事實,原告仍應受和解效力所及。至於自救會委請曾律師又發函請債權人出具授權書,或係為進行債權分配之後續動作,惟此係自救會與原告之內部問題,與被告無關,更無礙於和解之成立,原告僅以後來曾律師之發函,刻意曲解內容,並完全忽視和解當日原告人在和解現場、且又擔任和解資產之抵押權人代表等事實,執以推翻和解效力,實令人難以贊同。

(六)再按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二百0五條所明文。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實際借得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元,此有匯款單可稽,又原告就上開金額分成二案起訴,於本案請求一百萬元,於他案請求一百萬元,共二百萬元,超過實際借貸所得四十三萬二千元,而該次借款之票期為四個月,利息竟四十多萬元,超出年息百分之二十甚鉅。又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實際借得四百七十八萬八千元,此有匯款單可稽,又原告就上開金額分成二案起訴,於本案請求二百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於他案請求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共五百零五萬四千零三十九元,超過實際借貸所得二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九元。

(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成立和解之債權人共有五十五位,而今對被告起訴之債權人只有三位,而被告所提供之資產,均已於和解當時交付債權人之代表,非被告所能支配,倘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和解效力被推翻,對於大多數債權人及被告之權益,實無任何保障可言,又情何以堪?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及其相關資料一份、抵押設定契約書及其相關文件資料一份、陳麗玉代書出具予曾子珍律師之收據一份、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兩份、自救會代表證明書一份、履行和解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曾子珍律師於另案之陳報狀影本乙份、本院另案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內含曾子珍律師、劉武雄先生證詞)一份、資產負債表一份、通知書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一份、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安南地所一字第 0920010636 號函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麗玉,另聲請向台南市台南、安南地政事務所分別函詢,辦理最高限額扺押時所須提出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究何所指。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收件永一字第四四四六0號登記申請案、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調閱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收件台南土字第四一八三0號登記申請案、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調匯款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係本於票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減縮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富府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陸佰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因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府公司負責人丙○○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先後以其所經營之公司需錢週轉為由,持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三張,交由訴外人鄭明瑞、林采瑩夫婦持向原告調借現款,其詳情如附表所述,嗣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初發生跳票,如附表所示支票,除編號一、二所示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外,其餘皆因甲○○已遭銀行拒絕往來而均無法兌現,甲○○旋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操控成立「馥立營造工程承包商自救委員會」,再由該自救會委託曾子珍律師發函各債權人,佯以「統一彙整保管,以利進行和解」為由,要求原告將系爭支票交由曾子珍律師保管,原告不虞有詐而交出後,詎曾子珍律師竟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支票交還予甲○○所委任之洪梅芬律師收執,進而轉交甲○○持向付款銀行註銷退票紀錄。查被告富府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十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三日及十二月十二日既分別持被告甲○○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合計達六百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且甲○○與自救會間之和解契約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則原告自得對被告富府公司請求償還借款,亦得對被告甲○○請求償還票款,且二者係立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因一方之清償,另一方之債務亦於該清償金額範圍內消滅,爰訴請被告富府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陸佰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①原告已將渠所持有之系爭票據交付予馥立營造工程承包商自救會(下稱自救會),並由當時自救會代表包括原告在內之票據債權人、工程款債權人與馥立公司、甲○○達成和解,約定由馥立公司、甲○○方面提供房屋、土地、車位等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享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代表債權人之自救會全權處分,以清償債務,況甲○○亦確已履行上開和解契約,則包括原告在內之票據債權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本件票款或借款;②原告與系爭票據債務人甲○○間,已成立代物清償契約,系爭票據債務人甲○○並已履行代物清償契約完畢,則縱使被告間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因此項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已獲得滿足,則本件原告之債權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③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實際所借得之款項及利息數額,並不正確;④原告既已喪失系爭票據之占有,自不得再行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首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判例要旨闡述甚詳,準此,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自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已喪失占有,執票人自無由行使票據權利。查本件原告業已自認渠已將系爭支票十三張交與訴外人曾子珍律師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顯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部分,顯非有據。

五、次查本件有關原告訴請被告富府公司給付借款部分,原告就其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影本十三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兩份、匯款單及匯款單留底各三件、取款單六件為證。惟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此部份自應先予審究:原告究有無將渠所持有系爭票據交付予自救會,並由當時自救會代表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人與馥立公司、甲○○達成和解,約定由馥立公司、甲○○方面提供房屋、土地、車位等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享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代表債權人之自救會全權處分,以資清償債務?原告是否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茲分述如下: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諸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明。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甲○○、馥立公司之債權人曾因被告甲○○、馥立公司無力清償債

務而組成自救會,該自救會曾經委任曾子珍律師發函予被告甲○○、馥立公司之各債權人,收集各債權人之債權憑證,以利確認債權金額,俾與債務人進行和解,原告因而將系爭如附表所示十三張支票交付曾子珍律師,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案外人丙○○代表自救會與馥立公司成立和解時,原告亦在場,當時曾子珍律師乃將所保管自救會各債權人所交付之支票原本共計三百三十六紙(包括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三張)交付予馥立公司代理人洪梅芬律師,而馥立公司亦依和解內容交付不動產之相關權狀、用印完妥之空白移轉設定契約予曾子珍律師,嗣自救會更進而將馥立公司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自救會所指定之原告與馥立公司之債權人劉福志、盧龍興、陳昌信、鄭明睿等人,並於該設定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欄上載明:「1本抵押權係依據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債權人與債務人在曾子珍律師、王正宏律師見證下所簽立和解書內容,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之權益而抵押。2本件債務到期如未能履行和解書各條款,債務人之抵押物任由債權人申請地方法院拍賣並放棄先訴抗辯權。3本抵押權標的物供擔保性質」等情,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及其相關資料一份、抵押設定契約書及其相關文件資料一份、陳麗玉代書出具予曾子珍律師之收據一份、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兩份、自救會代表證明書一份、履行和解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曾子珍律師於另案之陳報狀影本乙份、本院另案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內含曾子珍律師、劉武雄先生證詞)一份、資產負債表一份、通知書一份、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②而證人即曾子珍律師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給付借款

等(原告乙○○、被告李瑞福與馥立公司)事件中,就系爭和解契約成立之過程到庭結證稱:「我是協助自救會主委丙○○處理本件和解事宜‧‧‧‧這些支票是先前就收了,明細表是我做的,在和解當天將這些支票原本交給馥立公司代理人洪梅芬律師‧‧‧‧(支票明細表的持票人是否即參加自救會的成員?)是的。(為何他們會將支票原本交付給你?)九十一年一月間自救會的主委、副主委及代表等人到事務所來,因為馥立跳票,馥立打算將興建中的房屋及其他資產,提供給債權人供清償,成立和解,他們已成立自救會需要律師來協助及和解事宜,我就受委任,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他們委託我發函給全部的自救會成員,因為馥立已經將資產交給洪律師,我們通知債權人將債權憑證交出來,確認債權額進行和解,以便馥立決定要提出多少資產處理,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有開債權人會議,債務人律師有到場,由副主委盧龍興宣布債權人交出債權憑證原本,同時也將馥立開出的資產明細表給債權人審閱,當時是決定馥立提出之(資)產給債權人賣,債權人交出憑證原本給馥立,不管賣多賣少,馥立都不過問,如果賣的不夠,債權人也不能再請求,當時債權人有提出很多問題,後來盧龍興有宣布,就這樣決定,要債權人把票交給我保管,後來就陸續有債權人交票給我,如我整理的清冊,這是團體性質的和解。(這些支票後來有無返還各該持票人?)在和解當天全部的支票原本就交給洪律師,洪律師將馥立提供的資產權狀交給我,我當場轉交給陳麗玉代書處理。(請說明乙○○在本件的情形?)原告與自救會的委員來我事務所很多次,因為債權人很多,我不確定他在開債權人會議時有無在場,但他有交支票給我,且和解時有在場。我將支票原本交給洪律師,洪律師交權狀給我時,他有在場,他對於當天事實經過應該知悉。‧‧‧‧(原告訴訟代理人:一月二十五日開會時,有無說到何時和解?有無談到和解時要交出支票原本?)沒有提到何時和解,只有說要和解,沒說何時,因為還要等支票蒐集。當時有說如果和解不成要還支票,和解成立支票就要交給債務人,因為債務人提出資產處理的條件,就是要取回支票,當天是由盧龍興作此宣布。當時洪梅芬律師也說賣多是你們的,賣少不能向我們要,所以他們才會交出支票,我們有說如果沒有交出支票,就不算自救會的成員,我的函也有說明,沒有交出支票,就視同放棄交(加)入自救會。‧‧‧‧」等語相符,此有被告所提本院另案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考。

③此外,證人即負責辦理抵押設定之陳麗玉代書亦到庭證稱:「(問:提

示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函所檢附之登記資料,是否你代理辦理(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問:提示台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親送本院之土地登記資料,是否你代理辦理(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問:以上兩份登記資料,其抵押權人都有原告乙○○,對嗎?)是的」、「(問:以上兩份登記資料,有關原告乙○○的印章、身分證影本,是何人提供交給你的?)原告乙○○本人」、「(問: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和解當天,陳代書你有無在和解現場?)有在現場,在洪梅芬律師事務所」、「(問:請問陳代書,今天法庭內,還有無其他當時和解時也在場的人)原告乙○○也有在場」、「(問:請問和解當時,原告乙○○有無為任何反對之意思?)當天是下午二點多,我才接獲通知,帶著我事務所的職員前往和解現場,我是去負責蓋所有移轉不動產標的的印鑑章,我看到的情形是,曾子珍律師在現場清點票據,義務人堡春科技公司也拿出公司的印鑑章及有關公司登記證明交給我,我在現場經歷的過程,沒有聽到原告乙○○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問:你當天前往洪梅芬律師事務所,是何時到達該事務所?)約下午二點許」、「(問:你辦完手續之後,是何時離開該事務所?)約晚間八點許」、「(問:由下午二點至晚上八點之間,你有無聽見原告乙○○有反對和解之意思表示?)無」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不否認其交付系爭支票,係因曾子珍律師向各債權人表示欲與被告和解,欲統一彙整保管支票以計算債權額,其始將系爭如附表所示十三張支票原本交由曾子珍律師保管無訛,則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原本予曾子珍律師既係為與被告進行和解事宜,且於和解契約成立後,自救會又已將馥立公司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並載明「本抵押權係依據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債權人與債務人在曾子珍律師、王正宏律師見證下所簽立和解書內容,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之權益而抵押」等語,應足認原告將系爭如附表所示十三張支票原本交由自救會委任之曾子珍律師,確係對自救會代表得為原告就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為和解行為之特別授權無訛,原告辯稱系爭支票之交付及該抵押權之設定與和解契約無涉云云,尚非可採。

(二)馥立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因對外積欠馥立承包商自救會工程款及未兌現應付票據債款,債權人債務人雙方為債務清償事宜,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和解書載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同意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如下:「一、甲方(馥立公司、甲○○)確認積欠乙方(馥立承包商自救會)全體之款項共新台幣壹億叁仟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整。二、甲方同意以㈠實際為甲方甲○○所有,但信託登記於堡春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㈡寶仁建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長北街店面及停車位;㈢甲方甲○○對於第三人許雪香、許自貴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債權,抵償債務【訴外人許自貴、許雪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各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四四一之一0、之一一、之一二、之

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一五四二之一,一五四三,一五四四,一五四五,一五四六,一五四七(以上地號土地為許自貴所有),一五四八之一五,一五四九,一五六0,一五六一,一五六二,一五六三、之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四,一五六四、之一、之二0、之二一、之二二、之二三(以上地號土地為許雪香所有)等地號土地,為擔保其二人對甲○○所欠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六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一00年二月十九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三、甲方同意以上不動產及抵押債權,交由乙方全權處理。無論乙方將如何處置以上不動產(如:移轉或設定抵押)或抵押債權,甲方均應配合乙方要求,負責提出以上不動產辦理登記或抵押債權移轉所需之一切證件及印鑑。‧‧‧‧五、甲方倘違反以上任何一項約定,本和解即視為不成立。六、雙方其餘請求權拋棄。‧‧‧‧」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和解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曾子珍於他案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因之,自救會代表既係依據原告之特別授權而與被告甲○○成立上開和解,則該和解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甚明,原告主張其未同意和解之內容,和解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採。

(三)原告雖又辯稱:系爭和解契約因馥立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未依照和解條件履行,依該契約第五項之約定,該和解契約應視為不成立云云。

惟查:

①原告主張馥立公司及訴外人甲○○未依和解契約履行,無非以被告甲○

○對第三人許雪香、許自貴之扺押債權部分,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其扺押權人現仍為甲○○等情為據,並以最高限額扺押權設定而其決算期未屆至,其所擔保之債權額尚未確定,則申辦扺押權移轉登記,應得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之同意,即決算期未屆至之最高限額扺押權轉讓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是本件須得債務人許自貴、許雪香之同意,而共同簽定扺押權移轉契約書,始得辦理扺押權移轉登記,故馥立公司依約即負有協同債務人許自貴、許雪香共同簽訂扺押權讓與契約書之義務,使自救會處於得辦理扺押權移轉之狀態,為其理由。

②然被告主張馥立公司業已依據和解契約履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自救會

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書立「茲證明由甲○○先生擔任負責人之馥立營造、寶仁建設等公司積欠債權人之款項,經第一階段和解後,目前已有確實履行和解協議。所處分之資產所得均交由債權人自救會代表所管理分配」證明書一份為憑,且經證人即自救會第二任副主委劉武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事件審理中證稱:「‧‧‧‧交票就是同意和解,由自救會處理資產,當時二個案場的房屋都未完成‧‧‧‧(自救會與馥立公司間清理債務處理情形如何?)因為完成案場還需要一千多萬,原告不是委員,但他說他願意提供二百萬給自救會,但要求自救會要將這些資產設定抵押給他,並開共同戶,以後資產賣出的錢,要經過共同戶來分配。(二個案場有無賣到錢)房子蓋好就陸續賣出,現在還在賣‧‧‧‧」等語明確,有被告所提本院另案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認馥立公司確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無訛。至和解契約內容第三項,馥立公司是否有未能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一節,本院九十二度簡字第五號事件審理中,曾就同一事項函詢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該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被告提出)(讓與人甲○○)債權讓與通知書、(債務人與擔保物提供人許自貴、許雪香)證明書及債務人與擔保物提供人之債權確定證明書,尚符合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等語足參,是馥立公司既已依規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證明書及債務人與擔保物提供人之債權證明書與自救會,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馥立公司未依自救會之要求配合辦理相關之和解內容,是馥立公司主其已和解契約履行,應可採信。

③又上述和解標的之部分不動產,嗣雖經訴外人世華銀行聲請執行假扣押

,及被告甲○○享有之前述六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南院鵬執全新字第二八九六號函禁止甲○○為拋棄、讓與與移轉等一切處分行為之禁止處分(債權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惟此應僅係馥立公司及被告甲○○對於該和解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情事,尚難認係馥立公司有違反將和解標的交由自救會全權處理,並配合自救會要求提出上開不動產辦理登記或抵押債權移轉所需一切證件及印鑑之約定。故自救會代表與馥立公司間所成立之和解,既無該契約第五條所定,本和解視為不成立之情形存在(解除條件成就),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標的嗣因遭馥立公司或甲○○之其他債權人執行假扣押或禁止處分,如有可歸責於馥立公司或甲○○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僅係自救會得否依法解除契約或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因原告未能如預期受償,而遽以否定該和解契約之效力。

④綜上,原告委託自救會代表得為原告與馥立公司就票款債務糾紛全權處

理,並特別授權自救會代表得為原告為和解行為,則自救會代表依此與馥立公司成立和解,而該和解契約又無解除條件成就之情事,是該和解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持有系爭支票,則其主張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票款,顯非有據。又原告既已就本件票據借款債務關係,委託馥立承包商自救會代表渠與被告就本件債務糾紛全權處理,並特別授權馥立承包商自救會代表得為渠做和解行為,則馥立承包商自救會代表依此而與被告成立創設性和解,其和解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且馥立公司又已依約履行新創設之債務,則舊債務(系爭票據借款債務)自應已消滅,從而,本件原告猶依據和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借款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F0~T40┌─────────────────────────────────────────────────────────┐│支票附表: │├─┬───────┬───┬─────┬─────┬────────┬──────┬───────┬───────┤│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借款日期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背書人 │ 退票日 ││號│ │ │ │ │ (新台幣) │ │ │ │├─┼───────┼───┼─────┼─────┼────────┼──────┼───────┼───────┤│1│台灣中小企業銀│甲○○│九十年十月│AP0000000 │柒拾陸萬柒仟捌佰│九十一年一月│富府企業有限公│九十一年一月十││ │行永大分行 │ │八日 │ │玖拾壹元 │十日 │司 │日 │├─┼───────┼───┼─────┼─────┼────────┼──────┼───────┼───────┤│2│台灣中小企業銀│甲○○│九十年十月│AP0000000 │肆拾壹萬肆仟玖佰│九十一年一月│富府企業有限公│九十一年一月十││ │行永大分行 │ │八日 │ │陸拾元 │十日 │司 │日 │├─┼───────┼───┼─────┼─────┼────────┼──────┼───────┼───────┤│3│台灣中小企業銀│甲○○│九十年十月│AP0000000 │壹佰萬元 │九十一年二月│富府企業有限公│未提示請求付款││ │行永大分行 │ │十二日 │ │ │十日 │司 │ │├─┼───────┼───┼─────┼─────┼────────┼──────┼───────┼───────┤│4│台灣中小企業銀│甲○○│九十年十月│AP0000000 │壹拾玖萬柒仟陸佰│九十一年二月│富府企業有限公│未提示請求付款││ │行永大分行 │ │十二日 │ │叁拾柒元 │十日 │司 │ │├─┼───────┼───┼─────┼─────┼────────┼──────┼───────┼───────┤│5│台灣中小企業銀│甲○○│九十年十二│AP0000000 │叁拾陸萬捌仟叁佰│九十一年二月│富府企業有限公│未提示請求付款││ │行永大分行 │ │月十二日 │ │肆拾叁元 │十日 │司 │ │├─┼───────┼───┼─────┼─────┼────────┼──────┼───────┼───────┤│6│台灣中小企業銀│甲○○│九十年十二│AP0000000 │伍拾萬元 │九十一年二月│富府企業有限公│未提示請求付款││ │行永大分行 │ │月十二日 │ │ │十五日 │司 │ │├─┼───────┼───┼─────┼─────┼────────┼──────┼───────┼───────┤│7│台灣中小企業銀│甲○○│九十年十二│AP0000000 │伍拾萬元 │九十一年二月│富府企業有限公│未提示請求付款││ │行永大分行 │ │月十二日 │ │ │十五日 │司 │ │├─┼───────┼───┼─────┼─────┼────────┼──────┼───────┼───────┤│8│台灣中小企業銀│甲○○│九十年十一│AP0000000 │叁拾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富府企業有限公│未提示請求付款││ │行永大分行 │ │月十三日 │ │ │十五日 │司 │ │├─┼───────┼───┼─────┼─────┼────────┼──────┼───────┼───────┤│9│台灣中小企業銀│甲○○│九十年十一│AP0000000 │貳拾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富府企業有限公│未提示請求付款││ │行永大分行 │ │月十三日 │ │ │十五日 │司 │ │├─┼───────┼───┼─────┼─────┼────────┼──────┼───────┼───────┤││台灣中小企業銀│甲○○│九十年十一│AP0000000 │伍拾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富府企業有限公│未提示請求付款││ │行永大分行 │ │月十三日 │ │ │十五日 │司 │ │├─┼───────┼───┼─────┼─────┼────────┼──────┼───────┼───────┤││台灣中小企業銀│甲○○│九十年十二│AP0000000 │伍拾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富府企業有限公│未提示請求付款││ │行永大分行 │ │月十二日 │ │ │十日 │司 │ │├─┼───────┼───┼─────┼─────┼────────┼──────┼───────┼───────┤││台灣中小企業銀│甲○○│九十年十二│AP0000000 │伍拾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富府企業有限公│未提示請求付款││ │行永大分行 │ │月十二日 │ │ │十日 │司 │ │├─┼───────┼───┼─────┼─────┼────────┼──────┼───────┼───────┤││台灣中小企業銀│甲○○│九十年十二│AP0000000 │伍拾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富府企業有限公│未提示請求付款││ │行永大分行 │ │月十二日 │ │ │十日 │司 │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4-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