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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上河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複 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被 告 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蘇新竹律師張清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上河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後段規定,合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並經台南市政府同意備查之組織,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間所發南市工使字第00四三九六號報備証明可稽;而上河院公寓大廈係被告所建造,迄今該大廈之監控設備、消防設備、管理室、交誼廳等公共設施(設備明細詳如附表⑴⑵⑶⑷),被告仍未交付予原告管理。(二)被告將該大樓區分出賣予現住戶,該公寓之中庭係屬共同部分之公共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應由原告上河院公寓管理委員會掌管,該庭園之土地亦係法定空地比之土地,任何人不得獨占使用,被告卻在中庭內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出租予他人牟利,原告上河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要管理該中庭自可請求被告將該部分之土地交付原告上河院公寓管理委員會掌管,且被告亦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第五層附圖二所示D部分0.0三一四公頃之採光罩交付原告上河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三)被告出售建物之初,向五十五戶承購戶收取按建物面積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計算之六個月管理費,並約定其代收之管理費要轉交予管理委員會,而被告代收八十二萬三仟六佰三十二元,任原告催討仍不交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0.00一二公頃、C部分0.000七公頃與A部分0.0三三六公頃土地交付原告上河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第五層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0.0三一四公頃之採光罩交付原告上河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三)被告應將上河院公寓大廈之建築完工圖、水電消防蓄水池及污水池之配置圖及表⑴所示監控設備、表⑵所示消防設施及表⑶所示管理室設備及表⑷所示之交誼廳設備交付原告上河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四)被告應將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交付原告上河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應加付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許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無當事人能力:⑴原告主張該公寓大廈專有部份合計為二○二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所有權人人數總計為一八二戶,已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其組織選舉及決議均屬合法云云,被告否認之。按該專有部份中屬於被告所有之一百三十五戶均由張希道出席,然被告否認有委託張希道代理出席,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蘇新竹律師所有八戶部份(即編號三至十部份),其上之印章亦非訴訟代理人所有,且本人亦未出席該會議,亦無接獲開會通知。是以,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於開會前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且又偽造出席人員,於會議後又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人,足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則依該不合法會議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自無權利能力可言。⑵原告又主張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統舜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仍登記為黃文財,該次會議係由統舜開發公司所召開云云。然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更改他名而不存在。則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縱有以「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這個「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不是興建本案訟爭公寓大廈之建設公司,則現有之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不是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該公司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何來召集或推選陳政華為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持人之權能?⑶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但所謂管理委員會應指合法程序所召集產生之委員會,此為當然解釋;依修正前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足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為起造人。本件產生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起造人所召集,添顯然系爭公寓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違修正前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則依該無效會議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亦應無效,原告自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應不合法。(二)被告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興建本案公寓大廈之原起造人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起造人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由經濟部以(○八八)字第一三八四一號函核准更名為中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九十三年七月廿九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二四九八○四○號函影本及所附證明書影本可稽,足證興建系爭公寓大廈之「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應已不存在,原告對已不存在之公司起訴顯不合法,請駁回其訴。至於原告主張現仍有「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然現有之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中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兩者之統一編號不同,應屬二個不同之公司,現有之「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另一家「統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來。易言之,原興建本案大廈之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更名,嗣後「統允」公司見「統舜」名稱無人使用,乃向經濟部申請將「統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現有之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和興建系爭大廈公寓之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字相同,但「此統舜」絕非「彼統舜」,兩者並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市○○段○○○號之「上河院公寓大廈」,係「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造,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惟該起造人「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由經濟部以(○八八)字第一三八四一號函核准更名為中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有經濟部九十三年七月廿九日經授中字第○九三四九八○四○號函在卷(卷三第一二七頁)可稽,與現有之「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為不同之法人。

(二)「上河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提出「上河院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屆第一次會議(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上河院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河院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河院公寓大廈規約」及「上河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等資料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該委員會成立之報備,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南市工使字第0九一000四三九六0號函准予備查,此有本院向台南市調取之相關資料可憑。惟依前開「上河院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之記載,起造人中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如下:編號一(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三九00)、二(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一二六)、十一(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一五九九)、十二(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七五)、十三(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三)、十四(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八0)、十七(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六三)、十八(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四)、十九(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一九0)、二十(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七五)、二十一(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二)、二十二(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七八)、二十五(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六三)、二十六(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四)、二十七(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一九六)、二十八(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七五)、二十九(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三)、三十(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八0)、三十一(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0五)、三十二(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0五)、三十三(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六三)、三十四(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四)、三十五(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一九六)、三十六(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七五)、三十七(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三)、三十八(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八0)、四十(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0五)、四十一(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一四八)、四十二(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四)、四十三(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一九六)、四十四(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七五)、四十五(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三)、四十六(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八0)、四十七(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0五)、四八(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0五)、五一(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一九六)、五二(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七五)、五三(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三)、五四(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八0)、五五(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0五)、五六(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0五)、五七(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六三)、五八(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四)、五九(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一九六)、六0(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七五)、六二(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八0)、六三(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0五)、六四(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0五)、六七(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一九六)、七0(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八0、七三(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六三)、七五(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一九六)、七七(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0五)、七八(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0五)、七九(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三四六)、八0(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三三三)、八一(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二)、八二(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四)、八三(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六三)、八五(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0五)、八六(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七八)、八七(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三)、八八(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七三)、八九(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二)、九0(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四)、九一(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六三)、九二(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0五)、九六(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七三)、九七(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二)、九八(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四)、九九(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六三)、一0五(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二)、0六(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四)、一0七(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一四八)、一0九(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0五)、一一0(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七八)、一一四(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四)、一一五(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六三)、一一六(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0五)、一一七(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0五)、一二0(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七三)、一二一(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二)、一二三(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六三)、一二六(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七八)、一二九(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二)、一三一(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六三)、一三二(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0五)、一三三(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0五)、一三七(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二)、一三八(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四)、一三九(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六三)、一四一(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0五)、一四二(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七八)、一四四(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七三)、一五0(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二0)、一五二(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三三一)、一五三(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三三一)、一五四(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二一)、一五六(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三四)、一五七(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二0)、一五八一五八(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三0六)、一五九(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三三一)、一六0(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三三一)、一六一(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一)、一六二(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三一九)、一六三(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三四)、一六八(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三0六)、一六九(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三三一)、一七0(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三三一)、一七一(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一)、一七二(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三一九)、一七三(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三四)、一七四(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二0)、一七五(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三0六)、一七七(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三三一)、一七八(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一)、一七九(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三一九)、一八0(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三四)、一八一(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二0)、一八二(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三0六)、一八三(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三三一)、一八四(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三三一)、一八五(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一一)、一八六(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三一九)、一八七(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三四)、一八九(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三0六)、一九0(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三三一)、一九一(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五五二)、一九三(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三四)、一九六(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三三一)、一九七(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五五二)、一九八(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三一九)、一九九(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二三四)、二0二(區分所有權比例八萬分之一一六一)。

四、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其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訂定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管理服務人員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等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並有當事人能力,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所明定。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規定擔任原告之餘地,此觀諸該法條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參照)。經查:「上河院公寓大廈」共有二百零二戶,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該大廈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原起造人「中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僅出售六十八戶,出售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亦尚未達三分之二,有前開本院向台南市政府調取之報備資料可憑,則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上河院公寓大廈」自尚未達起造人可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之比例,是該大廈雖形式上已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訂定規約,惟其既未依照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規約、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並組織管理委員會,則其管理組織顯非合法,自無當事人能力。而原告縱然執有台南市政府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惟該報備證明亦僅為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所核發,與該管理組織是否合法無涉,併此敘明。

五、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參酌)。本件依前開本院向台南市政府所調取之「上河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顯示,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陳政(誤繕為「振」)華擔任主席,而非由起造人召集,此亦為證人陳政華到庭結證屬實(卷三第八一頁參照),並為原告自陳甚明(卷二第七八頁參照),然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起造人召集以訂定該大廈之規約,是由無召集權之陳政華擔任召集人而召開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之「上河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前揭說明,該決議為自始無效之決議,「上河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尚未合法成立,是被告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自不合法,應堪採認。

六、至原告雖提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證人陳政華與中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黃文財所簽署之公告一紙,主張起造人曾授權證人陳振華召開該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該公告內容中有關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之記載(卷三第一0五頁)僅稱:「::7、為不使管理運作停擺,住戶代表與中瑞協商暫推陳政(振)華為臨時主委,中瑞代表張希道為執行長,任期三個月後作調整,以蕭南利及中瑞代表呂妍萩名義在銀行開戶,黃琡惠管理帳務,施健明、陳有田、鄭正勝為監委,楊其豪為祕書,上述住戶代表暫時執行本大樓運作。8、一個月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協商並重選臨時管理委員會委員,每棟二位再加上中瑞開發及河景飯店各一人組成臨時管理委員會再加上由委員推舉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及各工作執委,訂定大樓規約並向有關機關備案。::」並未有何文字記載起造人中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授權或委任證人陳政華召集該第一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已經向台南市政府報備,惟該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未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召開,則原告自尚未合法成立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而原告既受駁回裁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