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于傑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一六三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佰貳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四萬二仟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係一擅以人頭支票向廠商詐購鉅額價值貨物如塑膠原料、彩虹吸管
、聚氯乙烯緣花線、PE手套、切菜板、畚箕、檀香木粉、沈香木粉等後,再以低價出售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集團首腦,其惡名昭彰致各地廠商聞其名而色變,為此,乙○○乃變更其組織型態為:乙○○化名陳忠,並隱身幕後策劃,推由被告丙○○出面向廠商詐購貨物,提供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持交各地廠商,佯做支付貨款,以取信廠商出貨予彼等,再推由載貨司機李振男至各地廠商搬運彼等所詐購之貨物,最後再將詐購之貨物銷售以實現最終不法利益,如此形成一個一貫作業,環環相扣之龐大詐欺集團危害社會至鉅。原告即係受乙○○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鉅額貨物之被害人之一,茲將原告受詐欺之過敘述如下:⑴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被告乙○○與訴外人李履毅搭檔往訪被告丙○○,乙○
○向丙○○詐稱:只要丙○○簽發每紙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予訴外人李履毅,即可約在九十年六月五日左右交付預扣利息後大約九十餘萬元之現金予丙○○,丙○○即依其言簽發四紙支票交付之,詎被告乙○○未依約交付現款,而被告丙○○所簽發之四紙支票,其中一紙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經人提示兌現,被告丙○○始知遭受詐欺,然因乙○○等人之詐欺集團並非被告丙○○所可招惹,被告丙○○甚為害怕乙○○等人將持另外三紙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以黑白兩途對其追索,乙○○則緊抓此弱點,乘勢將丙○○吸收成為其詐欺集團之一員。
⑵原告營業所設於新化鎮崙頂里崙子頂二六一之六號,營業項目為檀香、沈香
木、老山柴末、小盤香、臥香等之製造買賣,由於丙○○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長期向原告價購小量之沈香粉末而漸為原告信任,被告二人明知以乙○○之惡名,根本不可能向原告詐購沈香粉,乃利用被告丙○○已向原告價購七年小量之沈香粉末而漸獲原告信任之情形,仍推由被告丙○○出面,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故意隱匿上情,向原告詐購十三批價值高達七百八十三萬四千元之沈香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十九紙支票均係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為取信原告,使原告願意繼續出貨以詐取更多貨物,向原告佯稱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支付能力沒有問題之客票,且為使上開客票之說詞可信,更於各該支票背面故為「黃」、「忠」、「煌」、「王炳華」、「廖秀雄」、「陳忠」、「金福興」、「謝玉宜」、「林忠義」、「蔡東明」、「楊文雄」、「紀敏雄」、「沈山君」等名義之背書,再推由被告丙○○背書後交付原告,使原告不疑而繼續出貨。尤其,當丙○○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交付所謂第一張客票予原告時,原告因見其背面之背書中有一「黃」字,原告深恐背書人即傳聞中台中地區之詐騙能手乙○○之詐欺集團,乃詢問丙○○稱:此係台中支票,又僅背書「黃」,未見其名,會否係傳聞中台中地區之乙○○詐欺集團,如是則我拒收等語,被告丙○○則表示該支票之背書人「黃」,並非乙○○,而且伊也有背書,你不用擔心等語。
⑶詎料,被告丙○○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發票人楊和順,金額二七四、四○
○元之第一紙支票,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自係早已知悉該支票會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退票,為更向原告再詐購最後一批沈香粉起見,乃於原告去電要求處理退票之際,早有準備地由丙○○將電話拿給化名陳忠之乙○○接聽,由化名陳忠之被告乙○○先向原告詐稱會由伊向原告負起全部責任,嗣被告即在台中市之咖啡店謀議,由被告丙○○持訴外人李履毅所簽發之較小額之支票,佯作誠意與原告結算上開退票之貨款,以取信原告,被告丙○○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將上開李履毅簽發、票期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戶分社、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持交原告,作為先行清償退票貨款之一部,同時再交付附表二編號14至19之所謂客票予原告,佯作彼等有誠意履行之姿態,原告乃再度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將金額五十二萬八千元之三三○○公斤加里曼丹沈香粉出貨,被告則委由訴外人李振男前來載貨,當時李振男向原告稱其係受僱於「陳忠」,原告即去電「陳忠」求證屬實,於是原告乃允李振男將上開加里曼丹沈香粉載走,致所受損害益形擴大。合計原告共交付價值達八百三十六萬二千元沈香粉,被告就十四批訂貨貨款前後共計交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七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之十九紙支票,尚有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之貨款迄未交付支票予原告。
⑷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去電要求被告丙○○儘速處理附表二編號1金額
二七四、四○○元退票中尚未處理之一五四、四○○元,被告丙○○言談中突提及陳忠欲至中國大陸,原告乃感覺本件交易可能有問題,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銀行查證所收取之附表二支票之票信,始知原來該等支票早在被告等交付予原告當時即拒絕往來,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對被告乙○○、丙○○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丙○○在原告提出告訴之壓力下始對原告和盤托出,並對承辦檢察官提出自白書陳述其參與被告乙○○詐欺集團之種種事證,原告始知其來龍去脈。
⑸被告丙○○在所提出之自白書中陳稱:被告等所詐購而得之貨物,通常是由
訴外人李履毅駕著一部賓士三二○汽車,載同乙○○至高雄委由訴外人賴書彬處理,以換取詐欺之最終不法目的即現金。
⑹被告丙○○於案發後,為逃避其損害賠償責任,將其名下財產移轉至其女友
邱許素琴名下隱避,又將自白混淆為自首,致檢察官誤信其辯詞而請求對丙○○減輕其刑,實則以丙○○之狡獪,不但不應該減輕其刑,且應視為詐欺集團而課予較重於一般詐欺犯之刑責。
㈡基上被告等對原告共同詐欺之行為,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擔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受詐交付之貨物價額為八百三十六萬二千元,被告等曾以訴外人李履毅所簽發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讓原告兌領,致原告尚未獲償之貨款僅餘八百二十四萬二千元。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九號起訴書、被告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自白書共三份及其附件支票影本六紙、被告乙○○收貨收據五紙、被告蔡建男與訴外人李振男收貨收據共十四紙、附表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十九紙、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刑事確定判決一份、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等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依刑事判決書確定之罪狀,提出侵權行為賠償乙事顯有違反自然常理買賣程序原則,實脫序而背道行使,更陷法院為索討工具,浪費國家資源。
㈠被告所涉之詐欺案,刑法明文規定為二審制,經二審定讞後不得上訴,誠有再
多不服及委屈,仍無法再伸,奈何,原告利用此為侵權之行為提出賠償之民事訴訟實以情理不容。
㈡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焉能有買賣行為,況金額數量龐大,原告經商多年,怎
會如此糊塗,有違常態,顯然這是乙椿間接買賣糾紛所造成,而非直接買賣之關係,何得向被告索取民事賠償。
㈢被告的賣方是丙○○非原告,而丙○○的賣方才是原告,丙○○在原告心中地
位,信譽及交往感情上理應有相當份量,否則原告怎可將如此大數量貨物交予丙○○轉售圖利,這是正常買賣關係之行為,如以正常買賣行為負擔,原告理應先向丙○○索賠才是,以符順序之原則。
㈣被告因通緝使用陳忠之名,丙○○是知道的,因丙○○與被告同事約十年左右,怎不知被告本名為乙○○。
㈤丙○○所販賣於被告之貨物,皆以正常手續、開據物貨傳票,明記有數量、金額,並有簽名為憑,附於刑事訴訟卷中。
㈥原告自始至終沒有開據憑單或發票等,單依刑事判決而論侵權行為,向被告索討債權,實難以令人心服。
㈦為嚴正立場,故提出答辯,以利本案審理,請鈞院明察秋毫,勿淪為有心人士的索債工具。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按民事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表示(十八年上字三七一號判例),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㈡原告係本於刑事判決詐欺罪之成立,作為本件民事上被告向原告詐欺之事實基
礎,而依據侵權行為之例請求損害賠償,惟按本件並不構成民事上之詐欺,列述如后:
⑴本件係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買賣,非原告與共同被告乙○○之買賣,權利義務僅在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
⑵兩造間之買賣,僅牽涉兩造間個人之事,被告以自己之信用向原告購貨,原
告欣然同意,除此以外並未附以任何必要之條件,雙方買賣既屬真實,被告未曾使用詐術,縱令所購貨物轉賣乙○○被倒帳,無法向原告清償貨款,乃純粹債務之履行問題,並非民法上所謂詐欺。
⑶被告交付之支票,縱經乙○○以別名背書,被告隱匿此項事實,僅屬對買賣
契約當事人外之第三人真實身分未據實告知,然對於被告應給付貨款之義務,尚難謂有影響,亦即雙方間之買賣仍有效存在,故不能指為對原告施詐。
⑷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如何向其施用詐術,徒以乙○○轉向被告購貨而倒帳,指被告以詐欺方法騙購貨物,殊非有理。
⑸原告並未撤銷買賣契約,逕以詐欺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亦非的當。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刑事詐欺案偵審案卷,並函查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興分社(已改為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社、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新竹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高新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台北縣新莊市農會新泰分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台灣銀行圓山分行、華南銀行高雄分行、蘆洲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力行分社等。
理 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擅以人頭支票向廠商詐購鉅額價值貨物如塑膠原料、檀香木粉、沈香木粉等貨物,再以低價出售得利之詐欺集團首腦,其惡名已致各地廠商聞其名而色變。被告乙○○、丙○○均明知以乙○○之惡名不可能向原告購得沈香粉,乙○○乃化名陳忠,故意隱匿上情,由被告丙○○出面,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陸續向原告購得十三批價值達七百八十三萬四千元之沈香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且為取信原告,陸續交付無意兌現之人頭支票共計十九紙(如附表二所示),致使原告不疑而繼續出貨。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其中面額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退票,原告要求被告丙○○處理之際,由化名陳忠之被告乙○○於電話中稱會負起全部責任,並推由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交付訴外人李履毅所簽發,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退票貨款之一部,原告再度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交付價額五十二萬八千元之三三○○公斤加里曼丹沈香粉(如附表一編號14),由被告乙○○委由訴外人李振男前來載貨。嗣原告要求被告丙○○儘速處理未付貨款時,被告丙○○提及化名陳忠之被告乙○○將前往中國大陸,原告感覺有異,經向銀行查證,始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已拒絕往來,始知受騙。總計原告受詐交付之貨物價額為八百三十六萬二千元,扣除被告所交付以李履毅為發票人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兌現外,其餘貨款八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均未獲償,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百二十四萬二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則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買賣,而非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原告應係信任被告丙○○始將貨品出售之,被告乙○○係以正常手續向被告丙○○買受系爭沈香粉,開據有貨物傳票,明記數量、金額,並簽名為憑。被告丙○○交付原告之支票,縱經被告乙○○以別名背書,未告知原告,僅屬對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真實身分未據實告知,然對於被告丙○○應給付貨款之義務,並無影響,亦即雙方買賣關係仍有效存在,故不能指為被告乙○○對原告施詐,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乙○○如何向其施用詐術,徒以被告乙○○向被告丙○○購貨倒帳,即指被告乙○○以詐欺方法騙購貨物,殊非有理。又被告乙○○之所以化名陳忠,係因當時通緝之故,並非施用詐術等語置辯;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提出書狀辯稱:原告係本於刑事判決詐欺罪,作為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基礎,惟本件並不構成民事上之詐欺,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非原告與共同被告乙○○之買賣,權利義務僅存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被告丙○○以自己之信用向原告購貨,原告欣然同意,此外未附以任何條件,被告丙○○未使用詐術,縱令所購貨物轉賣被告乙○○被倒帳,無法向原告清償貨款,乃純粹債務之履行問題。被告丙○○交付之支票,縱經被告乙○○以別名背書,被告隱匿此項事實,僅屬對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真實身分未據實告知,對被告應給付貨款之義務,尚難謂有影響,不能指為對原告施詐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隱匿化名「陳忠」之人即被告乙○○之事實,由被告丙○○出面,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沈香粉等貨物,價額七百八十三萬四千元,並以被告乙○○所交付,部分由乙○○以「陳忠」、「黃」等背書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十九紙轉交原告,以為支付貨款之用。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經提示退票,原告要求被告丙○○處理之際,由被告乙○○化名「陳忠」與原告電話聯絡稱會負起責任,並由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交付訴外人李履毅所簽發,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退票貨款之一部,再向原告購得加里曼丹沈香粉三三○○公斤,價額計五十二萬八千元。原告嗣後向銀行查證,始知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已拒絕往來,總計原告交付被告丙○○之貨物價額為八百三十六萬二千元,扣除上開訴外人李履毅所簽發已兌現之支票十二萬元外,原告尚未獲償之貨款為八百二十四萬二千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九號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一件、被告丙○○自白書三份、出貨單十四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十九紙、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原告所受上開貨款之損害,係因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洪登妙、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李建
鋒」等人,共同向訴外人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廠商詐購塑膠原料等貨物,共計三百十三萬四千零六十一元,交付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於取得貨物後即轉售圖利。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持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連續向上和貿易有限公司詐購沈香木料共三百二十八萬八千元,嗣為各該廠商提出告訴,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四號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被告乙○○嗣又因多次以同一手段向他人詐購沈香木料等貨物,涉犯詐欺罪嫌,因與前開確定判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分別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免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免訴等,業經查閱各該確定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擅以人頭支票向廠商詐購貨物,再低價出售圖利一節,尚非無據,而由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刑事詐欺案審理時供陳:「我知道,我有聽人家說過乙○○騙很多人的錢」、「知道他信用不好」(該卷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九號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與原告交易之初,已知悉被告乙○○前述詐欺犯行及信用不良等事實。
㈡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刑事詐欺案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
理時自陳:「有欠鼎發公司一千多萬元」、「最多欠兩千多萬元,後來約有六、七百萬元」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乙○○原欠鼎發公司二千多萬元,嗣清償約一千多萬元。參酌被告丙○○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陳報狀中記載:被告丙○○原任職鼎發公司,辭職後自營中盤買賣沈香等貨物,因資金短缺,九十年五月間,適遇被告乙○○與訴外人李履毅,被告乙○○主動開口,願借一百萬元予伊,要求伊簽發支票四紙面額合計一百萬元交付訴外人李履毅,詎李履毅取得支票後,並未依約交付借款,嗣上開支票為鼎發公司黃國進取得,被告丙○○始知悉被告乙○○係騙取伊支票後轉交黃國進抵債,嗣被告乙○○因積欠黃國進貨款,為黃國進挾持,被告乙○○乃通知被告丙○○,誓言全力解決債務,並謂尚有貨物在外面,如能釋放出來可以用來還被告丙○○之票款,並哀求被告丙○○向他人叫貨,交付黃國進以抵償債務,否則黃國進不放人,被告丙○○乃答應代其叫貨,黃國進於取得貨物後,將被告乙○○釋放,並返還被告丙○○簽發給李履毅之支票等語(參見同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陳報狀)。參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刑事詐欺案卷,被害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張嗣文、陳大村二人,被告丙○○亦係以同一方法向張嗣文、陳大村購得沈香粉後交付被告乙○○,由是觀之,被告乙○○原已債信不佳,乃囑被告丙○○代其向他人叫貨,處分其自被告丙○○取得之貨物以清償其積欠鼎發公司黃國進之債務。
㈢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檢具自白書一份交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記載「九十年五月中乙○○帶我向黃國進買越南沈香木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四百元,我開了本人的票分別四張給黃國進,以上沈香木全部乙○○拿去賣完,貨款不知去向。後來在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左右乙○○帶著李履毅來找我,向我說需要現金的話,叫我開出四張支票,每張二十五萬元共一百萬元,在九十年六月五日就有現金,扣了利息餘額有九十幾萬元現款借給我...但是到九十年六月五日時,他們二人卻沒有給我現款,支票也沒有拿來還給我,結果我發現四張支票卻到黃國進手裡,...後來乙○○給黃國進扣押後又叫我再開一張支票給黃國進,金額二十六萬元,就要放乙○○出來賣寄在朋友處的沈香木來還給我的票款,但黃國進收到二十六萬元支票後沒有放乙○○出來,又因還有後面支票而我戶頭沒有錢...他們叫我必須由廠商吊(調)貨抵支票...我於是向甲○○先生吊(調)入沈香粉計十四批貨,合計八百三十六萬二千元轉交以上貨物給他們去賣」、「乙○○給黃國進扣押期內我由廠商甲○○先生等處吊(調)來沈香粉交給乙○○的貨物金額共計六百零七萬零五百元。一個多月後乙○○給黃國進放出來自由後,我再交給乙○○貨物金額四百六十二萬一千五十元,共計一千零六十九萬六百五十元」,並提出被告乙○○簽收貨物之收據五紙、被告丙○○簽發交付訴外人黃國進之支票影本四紙(面額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四百元部分)及被告乙○○收受支票四紙之收據(面額合計一百萬元部分)(參見刑事詐欺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四十頁),上開被告乙○○簽收貨物之收據五紙,業據被告乙○○自認即係其向被告丙○○買受沈香粉所受領之收據(本院卷第二卷第五十五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閱收據內容,每張分別記載乙○○收受沈香粉之數量、單價、金額及所交付被告丙○○貨款支票之發票日與面額,其受領沈香粉之數量大於原告交付被告丙○○之數量,再對照收據所載支票內容,包括如附表被告丙○○交付原告之十九紙支票在內,被告丙○○於刑案審理時復再供述:向張嗣文(訴外人)、甲○○購買的貨品交被告乙○○(參見刑案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卷第六十八頁訊問筆錄),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丙○○自原告取得之系爭沈香粉係交付被告乙○○,並以其自被告乙○○取得之「客票」交付原告以支付貨款一節,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參酌被告丙○○於刑案供述:「是乙○○來拜託我調貨,說無論如何要幫他,他欠人家錢」(參見九十年發查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他一直在向我拜託,我也會心軟。」、「為了我支票的事情,我的支票跑到黃國進的手中,沒有辦法就幫他調貨」(刑案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丙○○並無為自己向原告買受系爭沈香粉,再轉售被告乙○○之意思,其係為使被告乙○○清償前欠之貨款,並取回前所簽發交付訴外人黃國進與被告乙○○之支票,始為被告乙○○出面向原告購買沈香粉,是其二人對於向原告購買系爭沈香粉一節,實具有共同意思聯絡,尚非被告丙○○向原告買受後,再轉售被告乙○○。被告乙○○雖辯稱被告丙○○提出於刑事詐欺案件之自白書均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並引用被告丙○○在刑案中供述,自白書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草,丙○○照著寫,故其內容不實云云。惟查,被告丙○○自白書中所述其與被告乙○○間債權債務關係及支票往來情形,及其係因被告乙○○遭挾持中一再哀求之下,始允為其向他人叫貨,交付黃國進為被告乙○○抵償債務等情,併附有其所簽發交付被告乙○○嗣為黃國進取得之支票影本四紙、被告乙○○收受沈香粉之收據五紙及其與被告乙○○間電話聯絡之錄音帶等證明資料,其自白書同時亦記載其誤信被告乙○○要借予現金而另簽發交付被告乙○○之四紙支票詳細內容,此部分乃被告丙○○與被告乙○○及訴外人黃國進間之內部關係,尚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得知悉,自白書所述情節核與被告丙○○於刑案審理時提出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答辯狀(附於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記載相符,況自白書均係被告丙○○在原告提出告訴後,不同時間提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丙○○年已六十餘歲,苟非事實,何以一再書寫自白書,並附相關證明資料?本件復無事證足資證明其自白書係出於詐欺或脅迫而為,被告乙○○空言否認其內容,尚無可採。
㈣被告丙○○向原告所購得之貨物全部交付被告乙○○,已見前述。而由被告丙
○○於刑案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答辯狀陳述:「乙○○購進貨物,私下處分獲利,被告未曾分沾分文」(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六號偵查卷),其於刑案偵查時供述:(問:黃龍給你何好處?)「沒有,我本錢賣給他」,則被告丙○○如此大費周章,連續向原告購進沈香粉十四批,再轉售被告乙○○,竟未賺取分文差價,實與一般商人轉售貨物通常會賺取差價之常情不符。再者,如被告乙○○係向被告丙○○買受系爭沈香粉,何以被告乙○○取得貨物處分後,未給付分文予被告丙○○?又被告丙○○所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貨款之如附表二所示十九紙支票,均係被告乙○○所交付,被告丙○○並未另行簽發支票,亦未以其他方式交付貨款予原告,在第一張支票(即附表編號1)退票後,未致力於解決貨款債務,竟再與被告乙○○合作,繼續向原告進貨交付被告乙○○,亦與一般商人縱為轉售貨物,仍係以自己之責任承擔價金給付義務,並致力維護自身商譽有別。另被告乙○○自認:「丙○○先與對方談價錢,但我試了之後發現價錢相差很多,所以丙○○才把電話拿給我,由我與甲○○談」、「最後價錢由甲○○決定」,被告乙○○於刑案審理時亦供稱:「是丙○○與甲○○談好後,丙○○再拿電話給我與甲○○談價錢的。」(刑案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卷第六十八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於刑案審理時,經訊問:有無向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買香料?其供述:「有,我拿樣本給乙○○看,我再打電話給郭(指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和乙○○在電話中談價格才成交。」、「我是中間人,他們二人自己談的」、(問:是否你買完之後再轉給乙○○?)「不是」等語相符(參見刑案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卷第四十八頁訊問筆錄),而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退票後,被告乙○○曾化名陳忠,向原告承諾會處理債務,亦據被告乙○○於刑案偵查中供述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則本件就成立買賣契約重要之要素即貨樣,係經由被告乙○○檢驗始決定,價金部分,則係經由被告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對話之意思表示後,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事後貨款支票退票,亦由被告乙○○(化名陳忠)向原告承諾解決貨款債務,由是,就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要素均係出於被告乙○○之意思決定,亦由被告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價金部分為對話之意思表示後始達成交易,被告二人就買賣契約之成立,均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實係共同向原告買受系爭沈香粉,益證其等辯稱係被告丙○○向原告購入後,再轉售被告乙○○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二人雖辯稱並未向原告施用詐術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前曾多次持明知不能兌現之支票,向多家廠商購買沈香木料等貨
物,觸犯詐欺罪(詐欺與偽造私文書之牽連犯),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為業界所知,被告二人均從事買賣沈香木料多年,應明知如以被告乙○○本名為交易,自不可能再取信於同業。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交付第一張客票時,因見背面背書中有一「黃」字,乃向被告丙○○詢問是否傳聞台中地區之乙○○詐欺集團,如是則拒收,被告丙○○則隱匿未告知,而為背書等語,核與被告丙○○提出於刑案之自白書所載相符,參以被告丙○○在刑案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兆雄有無向你說,乙○○的票他不收?,答以:「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九號偵查案卷第三十一頁)。被告乙○○於刑案審理時復供承:「還沒有通緝之前,背書都寫黃或乙○○,在通緝之後,我和丙○○說背書,會怕曝光,所以改用陳忠的名字」(參見刑案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第三十四頁訊問筆錄)。從而,被告二人明知以被告乙○○本名不可能與原告達成交易,在原告詢問下,被告丙○○仍隱匿被告乙○○為買受人之重要事實,嗣於第一張支票退票後,乙○○向原告承諾會解決貨款債務時,仍使用陳忠之化名,未告知本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本件交易,並繼續交貨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施用詐術,堪可採信。
⑵被告丙○○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貨款如附表所示十九紙支票,均係被告乙○○
所交付,被告乙○○對於支票來源,無法為明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該十九紙支票均提示均因拒絕往來而退票,其共同特徵係開戶後大量領用支票(自一二五張起至五百張不等),開戶半年至一年期間即發生大量退票之事實,其退票金額自六百餘萬元至一億零九百餘萬元不等,多數為數千萬元,均經本院函查各該付款金融機關,業據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蘆洲分行、台北縣新莊市農會、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新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南屯分行等函覆在卷,足證被告交付原告之貨款支票,均係坊間所稱不能兌現之「芭樂票」,且任其退票,未亟思清償或解決方法,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實已無庸贅言。被告乙○○雖辯稱因遭緝獲羈押,始無法清償債務,惟其無視以前連續詐欺所積欠之鉅額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仍繼續以芭樂票向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貨物,其處分貨物所得款項,均下落不明,分文未清償積欠之貨款,其無清償能力,亦亳無清償之意思至明,所辯委無足採。
⑶被告乙○○雖辯稱如存心詐騙原告,何以仍給付十二萬元之貨款云云。惟查
,被告丙○○以芭樂票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沈香木料後,適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經提示退票,被告乙○○乃以化名陳忠向原告承諾會處理債務,已見前述,因而交付由訴外人李履毅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再向原告訂購附表一編號14價額五十二萬八千元之加里曼丹沈香粉,被告乙○○委由訴外人李振男前往原告公司,將貨載至台中交付被告乙○○,有原告提出李振男簽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送貨單在卷(本案第一卷第五十九頁),並經李振男於刑案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刑案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卷第一○九頁訊問筆錄),按被告於支付訴外人李履毅所簽發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後,再向原告購進五十二萬八千元之貨,合計被告二人向原告購買之沈香粉總價額高達八百三十六萬二千元,除兌現李履毅所簽發之十二萬元支票外,其餘皆為無法兌現之芭樂票,顯然被告兌現該十二萬元支票之目的,係為企求下次交易,以取得更多之沈香木料,尚難認其等有清償貨款或解決債務之意思,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委無足採。
⑷綜上所陳,被告二人均明知以被告乙○○之名,根本不可能與原告作成交易
,乃隱匿被告乙○○為買受人之事實,由被告丙○○出面,被告乙○○乃化名陳忠,與原告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貨物。復於所交付之第一張芭樂票退票後,為取信原告,交付訴外人李履毅簽發,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再向原告訂購五十二萬八千元之貨物,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表一編號14之沈香粉。而所持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除上開李履毅簽發之十二萬元支票外,均為俗稱之芭樂票,無一兌現。
而其等兌現李履毅所簽發之十二萬元支票,不過是為再向原告購得最後一批價值五十二萬八千元之沈香粉而已,尚無清償貨款之意。足見被告二人自始即有共同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甚明,其等辯稱被告丙○○係向原告購買貨物後,再轉售被告乙○○,本件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間,與被告乙○○無涉,復以被告丙○○無法清償貨款,純係債務不履行,非施用詐術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施用詐術,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至堪認定。
㈥被告二人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法,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張嗣文、陳大村等連續
購得沈香粉等貨物,觸犯詐欺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詐欺偵查與歷審案卷,核閱無訛。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施用詐術,持明知不能兌現之支票向原告詐購貨物,致原告陷於錯誤,連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額八百三十六萬二千元之沈香粉,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經扣抵已兌現之訴外人李履毅簽發之十二萬元支票,原告尚受有八百二十四萬二千元之損害,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送達被告丙○○,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送達被告乙○○,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八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與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F0~T40附表一:原告出貨明細表┌──┬────────────┬───────────┬──────┐│編號│ 交 貨 日 期 │交貨金額(新台幣) │簽收人 │├──┼────────────┼───────────┼──────┤│1 │ 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六萬元 │被告丙○○ │├──┼────────────┼───────────┼──────┤│2 │ 九十年八月十八日 │三萬元 │同 右 │├──┼────────────┼───────────┼──────┤│3 │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同 右 │├──┼────────────┼───────────┼──────┤│4 │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七十五萬元 │同 右 │├──┼────────────┼───────────┼──────┤│5 │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一百一十萬元 │同 右 │├──┼────────────┼───────────┼──────┤│6 │ 九十年九月八日 │三十二萬元 │同 右 │├──┼────────────┼───────────┼──────┤│7 │ 九十年九月九日 │二十四萬元 │同 右 │├──┼────────────┼───────────┼──────┤│8 │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七十六萬七千元 │同 右 │├──┼────────────┼───────────┼──────┤│9 │ 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三十二萬元 │同 右 │├──┼────────────┼───────────┼──────┤│10│ 九十年十月二日 │九十萬八千五百元 │同 右 │├──┼────────────┼───────────┼──────┤│11│ 九十年十月三日 │三十萬元 │同 右 │├──┼────────────┼───────────┼──────┤│12│ 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一百零二萬元 │訴外人李振男│├──┼────────────┼───────────┼──────┤│13│ 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元 │被告丙○○ │├──┼────────────┼───────────┼──────┤│14│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五十二萬八千元 │訴外人李振男│├──┴────────────┼───────────┴──────┤│ 合 計 │八百三十六萬二千元 │└───────────────┴──────────────────┘註:被告丙○○持交原告之訴外人李履毅所簽發,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業已兌現,故未清償貨款應為八百二十四萬二千元。
~F0~T40附表二:支票明細表┌──┬─────────┬────┬──────┬───────────┬─────────┬──────────┐│編號│付款銀行 │票 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 │ 背書人 │├──┼─────────┼────┼──────┼───────────┼─────────┼──────────┤│1 │台中五信東興分社 │0000000 │楊和順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二七四、四○○元 │黃、丙○○ │├──┼─────────┼────┼──────┼───────────┼─────────┼──────────┤│2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0000000 │贏驊興業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三八五、○○○元 │呂、黃、丙○○ │├──┼─────────┼────┼──────┼───────────┼─────────┼──────────┤│3 │華南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 │余文福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二六三、五○○元 │黃、沈山君、丙○○ │├──┼─────────┼────┼──────┼───────────┼─────────┼──────────┤│4 │北市九信木柵分社 │0000000 │麗環企業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二八四、六○○元 │陳、丙○○ │├──┼─────────┼────┼──────┼───────────┼─────────┼──────────┤│5 │合作金庫南屯分行 │0000000 │楊和順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四八○、○○○元 │丙○○ │├──┼─────────┼────┼──────┼───────────┼─────────┼──────────┤│6 │高新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 │廖學祺 │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二四三、五○○元 │忠、黃、丙○○ │├──┼─────────┼────┼──────┼───────────┼─────────┼──────────┤│7 │新竹商銀桃園分行 │0000000 │羅玉祥 │九十年十一月十日 │二七四、○○○元 │忠、黃、丙○○ │├──┼─────────┼────┼──────┼───────────┼─────────┼──────────┤│8 │台中五信東興分社 │0000000 │楊和順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三六七、○○○元 │王炳華、丙○○ │├──┼─────────┼────┼──────┼───────────┼─────────┼──────────┤│9 │台中二信水湳分社 │0000000 │誠毅企管顧問│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七二五、○○○元 │金福興、丙○○ │├──┼─────────┼────┼──────┼───────────┼─────────┼──────────┤│10│台北九信木柵分社 │0000000 │麗環企業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四一二、四○○元 │煌、丙○○ │├──┼─────────┼────┼──────┼───────────┼─────────┼──────────┤│11│新莊農會新泰分部 │0000000 │英世迪公司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四五八、一○○元 │陳忠、丙○○ │├──┼─────────┼────┼──────┼───────────┼─────────┼──────────┤│12│台灣銀行圓山分行 │0000000 │王叔俞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六五○、○○○元 │陳忠、謝玉宜、 ││ │ │ │ │ │ │林忠義、丙○○ │├──┼─────────┼────┼──────┼───────────┼─────────┼──────────┤│13│台灣企銀前鎮分行 │0000000 │潘秋蓮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七○○、○○○元 │陳忠、謝玉宜、 ││ │ │ │ │ │ │林忠義、丙○○ │├──┼─────────┼────┼──────┼───────────┼─────────┼──────────┤│14│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 │黃英文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四八五、○○○元 │陳忠、廖秀雄、丙○○│├──┼─────────┼────┼──────┼───────────┼─────────┼──────────┤│15│土地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 │王玉如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二六七、○○○元 │蔡東明、丙○○ │├──┼─────────┼────┼──────┼───────────┼─────────┼──────────┤│16│土地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 │王玉如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三五○、○○○元 │蔡東明、丙○○ │├──┼─────────┼────┼──────┼───────────┼─────────┼──────────┤│17│台中十一信力行分社│0000000 │覆成企業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三七○、○○○元 │陳忠、紀敏雄、丙○○│├──┼─────────┼────┼──────┼───────────┼─────────┼──────────┤│18│台中十一信力行分社│0000000 │覆成企業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十日 │三八六、○○○元 │楊文雄、丙○○ │├──┼─────────┼────┼──────┼───────────┼─────────┼──────────┤│19│台灣銀行圓山分行 │0000000 │王叔俞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六○○、○○○元 │楊文雄、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