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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凃嘉益律師吳敏蕙律師蔡淑媛律師被 告 子○○

寅○○丑○○卯○○丁○○庚○○己○○辛○○癸○○兼法定代理人 辰○○被 告 壬○○

乙○○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玉山律師複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交付原告實施重劃工程。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叁萬捌仟叁佰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買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交付原告實施重劃工程。

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土地,原係因仁德二號道路(中山路)之間隔,故分中

山路南、中山路北兩區,各別成立「鍾厝」、「林仔」重劃區籌備會,該二重劃區之重劃計劃書、圖,各經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間審查核定在案,二重劃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在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三樓聯合召開「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並依法選出理、監事,成立理監事會,重劃會依法即已成立,嗣台南縣政府將該二重劃案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報請備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指示台南縣政府該二重劃案依仁德都市計劃細部計劃應劃為一個重劃區,一次完成重劃,為此,台南縣政府即諭示該二重劃區應合併同時進行,原告乃依台南縣政府之指示將二重劃區合併,並將合併後重劃計劃書、圖送請台南縣政府核定,台南縣政府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五府地重字第一○八六五七號函核定在案,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再召開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通過對拒絕交付土地之地主提出訴訟之決議,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對被告提出訴訟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認該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所為決議不成立,則原告未經會員大會通過逕行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而駁回原告所提之訴訟,原告乃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再重行召開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條規定選出理、監事,成立理監事會,重劃會依法成立,並通過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決議,有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新召開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可憑,會員大會相關資料亦經報請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開字第○九二○○九八四七三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合先陳明。

㈡按「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原告係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是在原告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地字第一○八六五七號函及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可稽。原告之重劃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即施工開設道路、建造排水溝,整理土地,重劃工程業已幾近完成,詎料,被告竟拒絕將其等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交付原告進行重劃工程,更阻撓重劃工程之進行,原告不得已提起訴訟,拖延至今被告等仍拒不交付土地,致重劃工程因此延宕多年。本件被告一再阻撓重劃施工,經理事會多次協調均不成立,致重劃工程因此停頓,至今仍無法完成,更影響重劃土地之分配,故為維全體會員之利益,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鈞院定期履勘現場及測量系爭土地。

㈢被告抗辯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八八號著有判例。查前案即 鈞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九八八號係以原告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駁回原告之訴,二審係認該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足認前案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即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為實體上之裁判,而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自無既判力可言,即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㈣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補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員資格如何認定:依重劃辦法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本件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共一八四人,應以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人數之計算。被告雖稱重劃後有人已建屋移轉他人,且依重劃章程第四條規定,應採用新會員云云,然查,前開章程規定係指「重劃期間」移轉所有權而言,今原告依前開辦法規定以「土地分配結果確定時」計算會員大會人數,二者並無相違背之處,又,會員於「重劃後」將土地移轉他人,新所有權人並非「土地分配結果確定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會員資格,是以,有關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

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員決議事項應依重劃辦法第十

一條修正前之規定或修正後之規定:依台南縣政府函示內政部,經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三三六九號函復:「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另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一般法令適用之原則。故該重劃會原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因當時親自及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經法院命於三個月內補正,有關其補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員資格及決議事項生效之基準,依上開法令適用原則,自當以原來(土地分配公告確定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補行召開會員大會時(即現行)之重劃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為準,要言之,應有原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持有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者同意。」。

㈥被告主張本件交付土地之位置面積與前案不符:查原告主張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本件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即系爭土地)為計劃道路用地,須由重劃會進行重劃工程,惟被告拒不交付且阻撓施工,嚴重影響重劃土地分配,則其餘被告等所有之土地自不在本件交付土地之範圍。

三、證據:提出①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民事判決、②重新召開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開字第○九二○○九八四七三號函、④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民事判決、⑤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地字第一○八六五七號函及重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⑥協調記錄、⑦土地登記謄本、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判決、⑨重劃會會員名冊、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三三六九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民訴條例第四百八十一條理由謂判決之實體上確定力,即審判衙門不得就同一

事件更為裁判之謂,夫權利狀態,久不確定於取引上大有窒礙,而國家之利益亦因此受損,故判決之實體上確定力,即因確定其不確實之權利狀態而生,使審判衙門不得就一事再理也。民訴條例第四百七十一條理由謂判決實質上確定者,有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效力,違者法院應以職權駁斥,本條例持以明文定之,自古及今皆然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阻撓其重劃工程,拒不交付土地,致重劃工程因此延宕多年,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並經理事會多次協調均不成立,致重劃工程因此停頓,至今無法完成,更影響重劃土地之分配,故為維全體會員之利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前案確定判決亦是以同一理由適用同一法條起訴請求經歷三審判決確定,既無法律別有規定,仍執陳詞,依法無據,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按就同一事件,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本件紛爭既經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向 鈞院請求交付土地,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二審亦經台南高分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三審,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原告再行起訴,而法律又別無明文規定,故再行起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主張原來鍾厝、林仔兩重劃區合併為一重劃區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第

一次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並通過對拒絕交付土地之地主提出訴訟之決議,提出訴訟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認該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所為決議不成立,則原告未經會員大會通過逕行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經駁回原告之訴訟。原告乃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再重行召開該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依重劃辦法第十條規定選出理監事,成立理監事會,重劃會依法成立,並通過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決議,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云云。惟查所謂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重新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一節,按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之判決並無要它重新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意思,因此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無可以重新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即得再行就同一事件提出訴訟之規定。如果寓有命補正之意思,即在原訴訟中原告曾經主張縱使第三次(即合併後之第一次)大會有出席人數不足,伊亦由第五次會員大會予以補正,而變為有效,惟經台南高分院審理後,第五次會員大會仍然不足出席之法定人數,最高法院亦同此認定而駁回上訴,其判決意旨並無要它重新召開第一次大會之指示,反而明白指出此起訴應備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不知此等所謂補正要補正幾次,或能無限期之補正至達到標準為止。本件自八十五年八月四日至今超過六年,即自最高法院之判決算起亦已逾一年,認為原告此次之會員大會依法無據,無補正之效果。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除非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要件,而於同法第五百條所定三十日之期限內提起再審之訴外,尚未之聞於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經過一年後,始再重新召開第一次大會而提起同一之訴之可能,原告之訴顯然依法無據。

㈢查其會員大會紀錄選舉理監事排在第一位,然章程猶未通過(列在章程第七條)

即迫不及待進行選舉理監事,致此次選舉無根無據而無效。討論提案第一案審議重劃計劃書,查該計劃書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報奉台南縣政府核定,並公告三十日,惟查籌備會應於重劃計劃書核定後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辦法第十條),本件主管機關核定後經八十二個月零二十四日始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依法有違。又原告提到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法官命令三個月內補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一節,按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乃係他案黃天雄部分,更審中因黃天雄土地被拍賣而脫離訴訟,後由重劃會撤回上訴而告終結。與庚○○(即本件)無關,本件判決確定已逾年,原告大有魚目混珠之意味,顯然不當。

㈣此次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係依修正後之新辦法,而又採舊會員,然土地重劃已經前

後七年,重劃後田地變建地,有人已建築房屋移轉他人,人事更新已非昔比,似用新會員較為妥適,按章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重劃期間所有權人移轉者,新所有權人為本會會員;原所有權人喪失全部所有權時,其會員資格喪失。本件原告採用舊會員核與本條規定不合。又此次大會甲○○受二十七人委託,有何法令依據?再者二十七人是否與「數人」相當?否則依法無據。查:

⑴先就被告部份而言,原告提出之名冊,係列子○○、徐進旺、丁○○、丑○○

、卯○○、寅○○、徐含笑、庚○○、辛○○、己○○、辰○○、癸○○、壬○○等十三人,而事實上,其中徐進旺、徐含笑已經死亡,但原告列被告當事人為子○○、寅○○、丑○○、卯○○、丁○○、庚○○、己○○、辛○○、癸○○、辰○○、壬○○、乙○○、丙○○、戊○○等十四人。原告主張程序從新、實體從舊,此項作法是從新或從舊?按乙○○、丙○○係由繼承而來,戊○○係由贈與而來。原告作法顯然從新,並非從舊。

⑵上開被告係重劃會會員依原告狀述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既然如此何不公開

正名?查原告所提出之會議出席名單即又列名十三人,即連死者二人亦列名在內,請問原告如何解釋?係從新或從舊。

⑶次查會員名冊其中有十五人死亡,為林水道、林極步、林憨、洪王玉鳳、呂蔡

美音、吳大粒、鍾鎖、沈喜、鍾大陣、黃金江、劉清、阮進水、阮腰、盧法、王英等十五人。諸如林水道(亡),繼承人有林水圳、林水龍、林水池等三人,三人之中林水池又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移轉於林勝雄,出席大會委任書即分別寫三張即林水圳、林水龍、林水池三張委任沈榮春出席,但此委任書是否合法,是寫林水道之繼承人,但林水池已經移轉過戶於林勝雄,此部分亦屬有效?可以說原告主張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什麼叫做實體?人是實體?人名算做從舊?既然從舊又用繼承人,既然採用繼承人,而繼承人再將權利移轉他人仍然列名有效?不是不倫不類。所以應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為基準。

㈤所謂經台南縣政府轉請內政部函示部分:

⑴原告意思似乎謂經伊聲請台南縣政府後經其轉請示內政部函有所指示,伊係依

內政部指示辦理。惟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三三六九號致台南縣政府函係復南縣府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函,可知本件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原告召開會員大會之後,非之前請示,與原告主張事先聲請核示者不符。

⑵請示內容係以經法院命於三個月內補正,補行召開大會之會員資格及決議事項

生效之基準自當以原來(土地分配確定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申言之本件並未經法院命於三個月補正重新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以內政部函釋不適用本件。

⑶有關補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員資格及決議事項生效之基準,自當以原來(土地分配公告確定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惟查:

①所謂原來土地分配公告確定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云者究於何時土地分配公告

確定?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若干人?均不明瞭。按原告組織不合法成立即一切執行之業務均屬無效,那來土地分配公告確定?②如經土地重劃工程完成,並經分配公告確定者即被告部分因未經分配公告確

定所以被告十四人就不能計算在內?請問原告,十四人被告是否全部認定為會員。

③且與章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重劃期間土地所有權移轉者新所有權人為本會會員,原所有權人喪失全部所有權者,其會員資格喪失之規定又不相符合。

㈥所謂重新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部分,如可以准其重新召開:

⑴就要依照召開首次大會之程序辦理,溯自計劃書之聲請核定,公告三十日後二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

⑵出席大會人數按二分之一計算,但基本會員即應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即應依章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始稱合法。

⑶大會依法成立後如依重劃辦理第二十九條規定要求會員交付土地實施重劃者依

照該條第二項規定應先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件以前組織尚未有效成立,而以此無效之理事會通知協調,事實上並未協調,縱有通知協調亦是無效,此項環節為顯然之欠缺。仍應俟正式有效成立之理事會通知協調,協調不成始提會員大會通過,始稱合法。

⑷大會記錄報請台南縣政府備查,不等於全部合法之證明,所謂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程序「知道了」之意思而已,內容不合法仍然無效。

㈦本件之位置面積與前案不符部分:前案範圍包括義林段二、三、十五、二三、二

一、二0、二五、三二─一、三四號等九筆,(舊號九四、九四─三三、九四─三四號)面積五八一七平方公尺,與此次複丈結果僅九四號七二六平方公尺,尚差五、0九一平方公尺,經查係原告於前案未確定前即行擅自施工交付土地,除道路地部分外,已經分配確定送請登記。

三、證據:提出①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②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二號判決、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④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單、⑤地籍謄本、⑥重劃前後之地籍圖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一)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案件之歷審卷。

(二)履勘現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俱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民事法院就本件爭執有審判權。是以本院對本件因市地重劃糾紛案件,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土地,原係因仁德二號道路(中山路)之間隔,故分中山路南、中山路北兩區,各別成立「鍾厝」、「林仔」重劃區籌備會,該二重劃區之重劃計劃書、圖,各經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間審查核定在案,二重劃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在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三樓聯合召開「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並依法選出理、監事,成立理監事會,重劃會依法即已成立,嗣台南縣政府將該二重劃案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報請備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指示台南縣政府該二重劃案依仁德都市計劃細部計劃應劃為一個重劃區,一次完成重劃,為此,台南縣政府即諭示該二重劃區應合併同時進行,原告乃依台南縣政府之指示將二重劃區合併,並將合併後重劃計劃書、圖送請台南縣政府核定,台南縣政府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五府地重字第一○八六五七號函核定在案,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再召開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五日公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套會都市計劃圖、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新召開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開字第0九二00九八四七三號函、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府地重字第一0八六五七號函及所附台南縣仁德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中華日報及原告重劃會公告各一份為證,且有地籍謄本及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可稽。是以原告「台南縣仁德鄉仁德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合法組織、成立,向主管機關提出之重劃計畫書、圖等資料均經核准,得依法辦理市地重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經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核准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並經台南縣政府指示將該二重劃區合併,八十五年六月間以「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名義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提出重劃書,經台南縣政府核定,且經公告確定在案,已如上述,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重劃會章程以觀,原告之名稱為「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址設於台南縣○○鄉○○路○○○號,而其成立目的係為辦理重劃作業,並以本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區所需之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利息負擔等一切費用得經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交由第三者全額出資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之,而具有獨立財產,再參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得(由重劃會)訴請司法機關(或法院)裁判」之法意以觀,原告乃具有構成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自可合法提起本訴,。

三、再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八八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以同一案由(即請求交付土地)向本院起訴,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係以原告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駁回原告之訴,經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遇有會員阻撓施工或妨礙重劃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欲對彼等起訴時,應以會員大會通過為條件,此項件核屬民事訟訴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其他要件,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謂之成立大會兼同意對阻撓會員起訴之會員大會,既均因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而無由成立及通過提案,其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此項不合法依當時情形又非係可於短期間內補正之事項,且事實上上訴人迄今亦未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挸定,其訴為不合法」,嗣經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認「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遇有會員阻撓施工或妨礙重劃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欲對彼等起訴時,應以會員大會通過為條件。此項要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其他要件』。上訴人所謂之成立大會兼同意對阻撓會員起訴之會員大會,既均因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而未成立及通過提案,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土地供其辦理重劃,並不得妨礙其於上開土地內建設巷道排水溝等公共設施,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訂定之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分別規定『前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則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非經會員大會通過,不得對重劃區內阻撓重劃施工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物所有權人起訴。重劃會對重劃區內阻撓重劃施工拒不交付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以經會員大會通過為起訴必備要件,此起訴應備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審以上訴人所召開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對重劃區內阻撓重劃施工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起訴,所為決議即不成立,則上訴人未經該會員大會通過而逕行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第一審未以裁定駁回其訴,竟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核無違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歷審民事卷(含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二號)核閱無訛。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既認前案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足認前案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裁判,而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八八號著有判例意旨,自無既判力可言,即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紛爭既經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向 鈞院請求交付土地,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二審亦經台南高分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三審,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原告再行起訴,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是在原告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原告之重劃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即施工開設道路、建造排水溝,整理土地,重劃工程業已幾近完成,詎料,被告竟拒絕將其等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交付原告進行重劃工程,更阻撓重劃工程之進行,拖延至今被告等仍拒不交付土地,致重劃工程因此延宕多年。本件被告一再阻撓重劃施工,經理事會多次協調均不成立,致重劃工程因此停頓,至今仍無法完成,更影響重劃土地之分配,故為維全體會員之利益,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交付原告實施重劃工程。」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先就被告部份而言,原告提出之名冊,係列子○○、徐進旺、丁○○、徐銘君、卯○○、寅○○、徐含笑、庚○○、辛○○、己○○、辰○○、徐詠恩、壬○○等十三人,而事實上,其中徐進旺、徐含笑已經死亡,但原告列被告當事人為子○○、寅○○、丑○○、卯○○、丁○○、庚○○、己○○、辛○○、癸○○、辰○○、壬○○、乙○○、丙○○、戊○○等十四人。原告主張程序從新、實體從舊。按乙○○、丙○○係由繼承而來,戊○○係由贈與而來。原告作法顯然從新,並非從舊。上開被告係重劃會會員依原告狀述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既然如此何不公開正名?查原告所提出之會議出席名單即又列名十三人,即連死者二人亦列名在內,又係從舊。

(二)次查會員名冊其中有十五人死亡,為林水道、林極步、林憨、洪王玉鳳、呂蔡美音、吳大粒、鍾鎖、沈喜、鍾大陣、黃金江、劉清、阮進水、阮腰、盧法、王英等十五人。諸如林水道(亡),繼承人有林水圳、林水龍、林水池等三人,三人之中林水池又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移轉於林勝雄,出席大會委任書即分別寫三張即林水圳、林水龍、林水池三張委任沈榮春出席,但此委任書是否合法,是寫林水道之繼承人,但林水池已經移轉過戶於林勝雄,此部分難屬有效,可以說原告主張程序從新、實體從舊,既然從舊又用繼承人,既然採用繼承人,而繼承人再將權利移轉他人仍然列名有效,不是不倫不類﹖所以應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為計算會員之基準。

(三)所謂經台南縣政府轉請內政部函示部分:1台南縣政府之請示係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內政部函文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顯然在原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後。

2請示內容係以經法院命於三個月內補正,補行召開大會之會員資格及決議事

項生效之基準自當以原來(土地分配確定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申言之本件並未經法院命於三個月補正重新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以內政部函示不適用本件。會員資格認定之基準又再以『土地分配確定為準」』,本件以前大會不合法理監事之組織亦無效,所為之業務行為包括分配土地公告根本皆為無效,何有確定可言?請問原告係以何時之確定公告為準?又被告部分如何認定?因為召開大會之手續程序實質均不合法,自應回歸原點,重新規劃、重新申請,不能以補正不合須補正至通過為止始稱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係依法經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系爭坐落台南縣仁德段九四地號土地係在原告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地字第一0八六五七號函及重劃計劃書、重劃會章程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迄未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七二六平方公尺交付原告進行重劃工程,而該斜線部分土地現雜草欉生,係台南縣仁德段九四地號土地內之計畫道路用地,原告預定以該斜線部分作成六米道路連接台南縣○○鄉○○○街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並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資佐憑,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七二六平方公尺交付原告實施重劃工程,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一)本件交付土地之位置面積是否與前案不符﹖(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補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是否合法,其會員資格如何認定﹖茲分述如下:

五、查本件原定重劃之範圍為台南縣○○鄉○○段二、三、十五、二三、二一、二0、二五、三二-一、三四號共九筆,除二、三、二一、二三號土地外,其他五筆即一五、二0、二五、三二-一及三四號己分別交付予訴外人莊雅棠、楊青雲、曾楊華容(以上二人各二分之一)、沈翠華、洪瑞嵩等人登記使用建築,有被告提出之義林段一五、二0、二五、三二-一及三四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因而抗辯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如附圖所示仁德段九四號斜線部分道路,面積七二六平方公尺,核與前案即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所起訴請求之範圍九四、九四之三三、九四之三四號土地,共面積五八一七平方公尺範圍,面積均不相符。經查原告在前案並未判決確定前,即已擅自施工交付土地予上開訴外人,顯然違法云云。惟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須在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有人拒領補償費者,始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可能,本件原告以被告拒不交付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始提起本件訴訟,至原告為何未以其他人為被告,及為何未經判決確定,即將上開土地交付予莊雅棠、楊青雲、曾楊華容、沈翠華、洪瑞嵩等人,亦即除本件供作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外,均已經分配確定定送請登記,均不在原告起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理。

六、(一)復按「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之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告確定」應係指依重劃辦法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之程序所為之公告,而土地所有權人有若不同意該公告之內容,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重劃辦法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公告期滿後,若無人異議,分配結果即告確定。查本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辦理分配結果公告,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中華日報影本及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會公告影本一份為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公告期滿,期間並無人異議,公告期滿後,分配結果即告確定。本件土地分配結果既已公告確定,故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行召開會員大會,其會員人數即依公告確定當時之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共一八四人為計算基準。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內授中第辦字第0九二00八三三六九號函略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因當時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經法院命於三個月內補正,有關其補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員資格及決議事項生效之基準,依上開法令適用原則,自當以原來(土地分配公告確定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等語,亦同此見解。

另查,前案(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雖以本件重劃會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修正前重劃辦法),對重劃區內阻撓重劃施工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起訴,所為之決議即不成立,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所不成立者,僅該次會員大會決議,被告抗辯:「八十五年八月四日組成之重劃會組織既不合法,則其所為之公告及其他法律行為皆為自始無效,包括依重劃辦法規定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及選舉、理、監事會執行各項重劃業務均屬無效,更無所謂土地分配公告確定之可言」云云,自無可採。

被告另抗辯:「根據原告之重劃會章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重劃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有變動者,應以新土地所有權人為準,則當時之新土地所有權人為三五0人,而非原告所稱之一八四人,核原告所稱顯然違背其所提出之章程」云云,惟查:「會員大會之權責如左:

一、通過或修改章程。...」,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既因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而告決議不成立,自無合法通過章程可言,被告援引該未經會員大會合法決議通過之章程,抗辯應以新土地所有權人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新召開大會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三百五十人為計算會員人數之基準,自無可採。

(二)按重劃會章程及獎勵重劃辦法,對於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應於何時送達於會員雖未規定。然基於自辦市地重劃,係以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所組成之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負有討論、通過或追認章程、分配計劃、補償標準等重要事項之職權以觀,開會通知自須於相當期日前送達會員以保障各該會員之權益。會員大會既係全體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如主張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使已發生效力之決議依判決而使之無效為目的。查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再重行召開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其出席人數共一百人,所有土地面積九七二四三.三0平方公尺,並提出會員名冊(本院卷一,一七0至一七七頁)、大會簽到簿、大會會議紀錄及委託書各一冊(本院卷十五至二十三頁)為證,上開會議紀錄並已送請台南縣政府備查,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開字第0九二00九八四七三號函可稽。原告主張上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會員大會,伊已對全體會員為合法之通知,且通知非以書面為必要,亦包含口頭及其他方式之通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會員中之林萬青、林憨、徐進旺、徐含笑、吳大粒、鍾鎖、沈喜、鍾大陣、黃金江、阮腰、楊金盾、盧法、王英均已死亡,其中林萬青、林憨、徐進旺、徐含笑、黃金江、楊金盾、盧法等人均因查無資料或郵件退回,未為通知,另吳大粒、沈喜、阮腰、鍾大陣係向其子通知;王英則向其孫通知;鍾鎖則通知其兒媳,均未提出繼承系統表並向其全體繼承人為通知,實不能自算是已將開會事項合法通知該等會員,是以被告抗辯本次會員大會並非全體會員均受合法通知等語,自屬可採。

惟查,本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行召開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雖有上揭之瑕疪,被告或其他會員並未於該會議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且該次決議內容並無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被告並不能再據為異議,以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

(三)告另抗辯:1、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行召開之會員大會,其中有八十一名會員委託甲○○,十四名會員委託范莉迎,十名會員委託沈宗賢,均於法無據,應回歸民法第五十二第二項規定一人僅得代理一人之規定;2、會員林玲芳應該要用新的名字林佳濡,出具委託書,而非舊名字,其委託不合法云云。按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縱令本件代理應受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一人僅得代理一人規定之限制,亦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被告或其他會員並未於該會議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自不許其任意翻覆,事後再為主張,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

又會員林玲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申請第一次改名為林佳濡,有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其並仍以改名前之姓名林玲芳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有委託書一紙為證,惟不論其用林玲芳或林佳濡出具委託書,客觀上並非不能辨識其為何人,自不能據以認定其出具委託不合法。

(四)又按重劃辦法第十條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互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惟該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規定,應解為訓示規定,若未遵循,並不影響會員大會之效力。是以本件重劃計畫書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報奉台南縣政府核定,並公告三十日,而原告於核定後經八十二個月零二十四日始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不影響會員大會之效力,被告抗辯會員大會違反重劃辦法第十條規定,雖故其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並不合法云云,洵無足採。

七、又重劃辦法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上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重劃辦法十一條之規定,應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合法通過章程及選舉理、監事。原告主張該次會員大會總計出席之會員人數為一百人,實際到場出席簽到之會員有十九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會員到場者有八十一人,有會議紀錄一份、委託書及簽名簿各一本可稽,又原告重劃會土地總面積一五五五八三.八七平方公尺,其出席人數所有土地面積共九七二四二.三0平方公尺,其出席人數超過全體會員二分之一、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故本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行召開之會員大會,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八、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次按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行召開台南縣○○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人數為一八四人,出席參加者(含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共一百人,而土地總面積為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出席參加者所有土地面積為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二點三0平方公尺,已達二分之一之法定人數及面積,有會議紀錄可稽,已如上述,本件原告既係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成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依法強制參加重劃,故為本件重劃會之當然會員,亦可認定。

九、末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行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九)對於拒將土地交付重劃會進行重劃業務之被告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由理事會召開協調會,因被告等十四人並未到場而協調不成立,有協調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一,四十二頁)。從而,原告本於前揭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交付原告實施重劃工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附表~F0~T40┌─────────┬─────────┬─────────┐│ 被 告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0215 │ ││ 子 ○ ○ │ ─────── │ 26% ││ │ 39645 │ │├─────────┼─────────┼─────────┤│ │ 2043 │ ││ 寅 ○ ○ │ ─────── │ 6.3% ││ │ 31716 │ │├─────────┼─────────┼─────────┤│ │ 2043 │ ││ 丑 ○ ○ │ ─────── │ 6.3% ││ │ 31716 │ │├─────────┼─────────┼─────────┤│ │ 2043 │ ││ 卯 ○ ○ │ ─────── │ 6.4% ││ │ 31716 │ │├─────────┼─────────┼─────────┤│ │ 5643 │ ││ 丁 ○ ○ │ ─────── │ 18% ││ │ 31716 │ │├─────────┼─────────┼─────────┤│ │ 2043 │ ││ 庚 ○ ○ │ ─────── │ 5% ││ │ 39645 │ │├─────────┼─────────┼─────────┤│ │ 2043 │ ││ 己 ○ ○ │ ─────── │ 5% ││ │ 39645 │ │├─────────┼─────────┼─────────┤│ │ 2043 │ ││ 辛 ○ ○ │ ─────── │ 5% ││ │ 39645 │ │├─────────┼─────────┼─────────┤│ │ 227 │ ││ 辰 ○ ○ │ ─────── │ 2% ││ │ 10572 │ │├─────────┼─────────┼─────────┤│ │ 14301 │ ││ 癸 ○ ○ │ ─────── │ 3% ││ │ 475740 │ │├─────────┼─────────┼─────────┤│ │ 2043 │ ││ 壬 ○ ○ │ ─────── │ 5% ││ │ 39645 │ │├─────────┼─────────┼─────────┤│ │ 42 │ ││ 乙 ○ ○ │ ─────── │ 5% ││ │ 881 │ │├─────────┼─────────┼─────────┤│ │ 42 │ ││ 丙 ○ ○ │ ─────── │ 5% ││ │ 881 │ │├─────────┼─────────┼─────────┤│ │ 16 │ ││ 戊 ○ ○ │ ─────── │ 2% ││ │ 881 │ │└─────────┴─────────┴─────────┘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
裁判日期:200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