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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伍佰肆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查訴外人永烽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簽立「

委任保證契約書」,委任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簽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承包商即永烽公司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為國工局)訂立承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西湖大甲段第C311標通宵段、大甲段及大甲收費站、大甲工務段工程,在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範圍內保證永烽公司履行契約義務,詎訴外人永烽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開始違約,經國工局終止合約,並向原告求償一億一千五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嗣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如數墊付代償。依委任保證契約約定,委任人尚應給付自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原告墊款日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加計百分之二點五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均未清償等語。

⑵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永烽公司邀同被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委任原告簽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擔保永烽公司與國工局間承攬契約之履約義務,嗣因永烽公司違約遭國工局終止合約,原告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墊付一億一千五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等情,已經提出授信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二紙、委任保證契約一份、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一紙、應受帳款明細一紙、支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清償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三人均為訴外人永烽公司對於原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一千五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代訴外人永烽公司墊付前開保證金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依約定加碼百分之二點五後,為百分之十點一,亦有原告提出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可稽,則原告依百分之十點一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自可准許。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億一千五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