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被 告 瑞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瑞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原告承攬「房屋建築改善工程」。
㈡工程項目中關於「放射腫瘤部自動門改善工程」,定有「本工程屬責任施工,放
射線之材質及厚度僅供參考,承包商施工可依合格之放射線防護專業顧問之核算施工,惟必須通過原子能委員會之測試」。
㈢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已施作完成,報請驗收,原告通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三日辦理驗收,被告以「加瑪貝塔股份有限公司」係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原委會)授權之單位,其偵測報告認為「量測放射腫瘤科之直線加速器、後荷式近接治療室鉛門輻射防護安全,經偵檢後光子射束符合管制區濟量率規定」要求完成驗收。
㈣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原委會派員檢查結果,該直線加速器更換防護門工程並
不合格,並被原委會罰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經查結果被告前所提出檢測報告之「加瑪貝塔股份有限公司」竟未經原委會合法之授權,原告始知受騙。
㈤原告為此迭經催告被告改善或重作,被告迄置不理,不得已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四日另行發包予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費四十七萬五千元,重新發包之工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完成驗收合格啟用。
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務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第二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其賠償」。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合約第十四條第⑺之第一、二項規定:「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拆除、重作(以下簡稱改正),乙方不得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㈦茲原告請求下列賠償及金額:
⑴改正(重作)之費用四十七萬五千元。
⑵原委會檢驗費二萬元。
⑶原委會之罰鍰四十萬元。
⑷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訴狀均誤載為九十一年)之營業損失五百六十六萬九百四十一元。
㈧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⑴原告依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收受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書函略以:「...測試不通過」原告迭要求被告依約重作。
⑵本件工程為「責任施工」。
①工程設計圖附註:「本工程屬責任施工,放射線之材質及厚度僅供參考,承
包商施工可依合格之放射線輻防專業顧問之核算施工,惟須通過原子能委員會測試。」②設計圖為合約之一部分,對於被告有約束力,設計之門板厚度雖為十六mm,
但附註說明其為「僅供參考,程包商即被告須依「合格之放射線專業顧問之核算施工」,並「須通過原子能委員會之測試」,此為合約內容之一,被告辯稱不在「兩造合約內」不無誤會。
③門板之厚度多少,被告應經「合格之放射線專業顧問核算」,然後始能施工
,此為「被告之責任」並非原告之義務,被告應按專業人員核算之厚度施工,而不能要求原告「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此為責任施工之本旨,否則設計圖內即不必加此附註,課予被告「專業核算施工之責任」。
④被告除負有「專業核算施工」外,其施工後並須經原子能委員會之測試,「測試通過」始為完工,此在附註欄說明極為明確,不容曲解。
⑶營運損失,依九十一年同期三月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八日之執行治療照野數一萬
三千二百一十六次,依健保給付計算每照野一千二百九十八元,核計一千七百一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盈餘比率百分之三十三計,估算損失為五百六十六萬零九百四十一元。
⑷原子能委員會係依游離輻射防護法本法處罰,並非依該法之施行細則處罰,故
與該法施行細則之施行日期無關。原告雖未依原子能委員會之通知停止使用,但此係減少被告之賠償範圍,如原告庭只使用,營業損失當不止如起訴狀請求之金額,勢必更高。
㈨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其請求之條件指債務人不完全給
付而言,至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亦應有給付遲延之事實始得請求,本件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原告承攬「房屋建築改良工程」,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完成工程,並報請驗收,原告亦指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會同各科室有關人員會同驗收,經各科室驗收結果合於契約之規定,因而完成驗收,被告已按契約內容履行承攬之責任,並交付承攬之工作物,被告已完全給付且未遲延交付,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到原告所付之工程款,原告認被告不完全給付及遲延交付為誤會。
㈡按本件原告所改造之放射腫瘤科輻射防護自動門之更新為特殊工程,應報請主管
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在改造施工前應報准許可始可以改造,而於完工後亦應報准始由原告核發驗收證明書,本件於施工前由被告將欲施工之內容報請原告,由原告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施工,當時所呈報施工之內容按原告與被告所定契約之內容呈報,而施工圖亦按原告所設計之設計圖施工,包括防護自動門之厚度、寬度,及其材料及材質,經核准施工完工後亦再申報給原告,由其轉給原子能委員會,諒經其核准後原告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下工程款。
㈢原告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項所稱:「本工程屬責任施工,放射線之材質及厚度僅
供參考,承包商施工可依合格之放射線防護專業顧問之核算施工,惟必須通過原子能委員會之測試」,應指施工前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才能施工而言,並非指施工後完成驗收還須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測試核准才能算完工,此觀自原告於被告完工驗收後,報請原子能委員會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核發工程款給被告,可見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亦沒有遲延給付。
㈣被告施工之由原告設計之防護門工程,與原告事後又委託輻新公司改善之防護門
工程,其差別僅在於門內所含之鉛板厚度而已,被告承攬由原告設計之門內鉛版厚度為十六mm,而輻新公司由原告設計之門內所含鉛板為三十二mm。被告係按原告之設計圖施工,原告於發現原設計之防護門,其內之鉛板厚度不夠時,應變更設計並追加預算。原告不這樣做,於被告完工驗收並支付工程款,原告使用五個多月後,又要被告將防護門內之鉛板加厚,被告認為該增加厚度之工程,不在兩造工程合約內,因而拒絕重作,原告因而要求賠償,其請求顯沒有道理。原告所謂「..放射線之材質及厚度僅供參考..」應指原告設計之工程,其材質、厚度如有不當,原告應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而言,否則何人敢標該工程,以低價定合約後,再要求承攬人製作高價碼之工程,非公平之合約,亦無人敢參與投標。㈤原子能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派員檢查防護門更新工程結果,認為直線加速
器之防護門外五公分處量測輻射劑量率達三十三微西弗/每小時,而認為不合格。惟其理由認為「另查醫設字第六八九八號直線加速器之最高能量達十八百萬電子伏特,請貴院針對中子劑量對防護門之影響..」可見其檢查未通過,並不是被告之原因,再由原告就輻射防護自動門再委請輻新公司在做之合約書所附該公司改善工程建議書所附之偵檢結果認為「..發現由於治療室內因為迷宮壁結構與室內設備配合不足引致集中到自動門上之輻射暴露劑量率過高..」,可見並不是被告施工不當,而引起輻射暴露劑過高,被告已按原告之設計圖施工,並已如期將定作物交予原告,其後原子能委員會不通過測驗,其所引起之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
㈥退萬步言,如被告須負責賠償的話,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⑴關於重作之費用四十七萬五千元部分,此部分重作之原因為「治療室內,因為
迷宮壁結構與室內設備配合不足,引致集中到自動門上之輻射暴露劑量率過高..」所致,非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引起,不應由被告負擔其賠償,何況被告已按約交付定作物,並沒有不完全之給付。
⑵原子能委員會之檢驗費並沒有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⑶原子能委員會之罰鍰,係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
第三款之規定而處分,惟查該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其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並依核准方式封存或保管」,其處罰在於「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只使用,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本件據原告稱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檢查該直線加速器更換防護門工程部合格,原告即應依規定向該原子能委員會申請核准停止使用,並依核准方式封存或保管,原告不這樣做,因而被處罰鍰,不應向被告請求。
更甚者,游離輻設法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佈,但其施行細則則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發佈,而施行日期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始施行。本件之事實發生在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前,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該法之適用。原告不提出訴願,而繳納該罰鍰,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金額之賠償。
⑷關於營運損失部分,原告根本未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該放射線機器,亦即根本沒有發生營運損失之問題等語置辯。
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定契約,由被告承攬「放射腫瘤部自動門改善工程」,雙方合約中明定承包商即被告應依合格之放射線防護專業顧問之核算施工,且須通過原子能委員會測試。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即以施作完成報請驗收,原告亦於同月二十三日進行驗收程序,惟嗣原子能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派員檢查結果,則認該防護門工程並不合格而對原告科以罰鍰;另原告一再催告被告進行改正,被告則置之不理,原告乃另行發包予訴外人輻新公司施做,迄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始驗收合格啟用。被告因可歸責而未為完全給付,並因此造成原告重新發包之工程款、檢驗費、遭原子能委員會罰鍰、以及重作期間無法營業等損失共五百六十六萬零九百四十一元,為此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給付有何瑕疵,辯稱伊已依兩造契約約定內容進行施工,且為原告驗收通過,原告於驗收完成後再要求伊改正「瑕疵」,並無理由;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中,檢驗費部分並無契約上依據,原委會之罰鍰亦係因原告未依規定報請停止使用所致,與被告施作無關,再原告並未停止使用放射線機器,並無營運損失可言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之「放射腫瘤科輻射防
護自動門更新工程」等五項工程。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完成施作,原告則於同月二十三日會同內部各科室進行驗收事宜。嗣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原告給付之工程款。
㈡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派員前往原告處,檢查前開防護門工程
結果不合格,除函文要求原告給付直線加速器部分之稽查費二萬元外,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發文要求原告停止使用。嗣原子能委員會再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以原告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科以四十萬元罰鍰。㈢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四月二日、四月十七日發函催告被告進行改善。
㈣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另與訴外人輻新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由輻
新公司承攬前述輻射防護門修改工程,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完成驗收。本件工程款計四十七萬五千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該院「放射腫瘤科輻射防護自動門更新工程」有瑕疵,致受有遭原委會罰鍰、重新發包改正費用及營業損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均係依照原告所提出規格施工,並無給付瑕疵等語。是本件兩造爭點所在,即在於被告所承攬完成之前開工程是否有瑕疵,而為查明此點,首應審究被告依契約所應為給付之內容為何。
㈠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中,契約本文部分(原告證十一之「工程採購契約
」)僅就契約價金、施工期程、管理、保證金、驗收及違約等權利義務關係進行規範,至於相應施工規格則見於契約附件之「工程預算標單」(原告證一)、設計圖(原告證二)。參照契約本文第一條第一項明載「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第四項亦定有「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即原告)解釋為準」,則上揭工程預算標單、設計圖均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已無疑義。
㈡依據前開工程預算標單,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有具體施工規格之提出,然在設計
圖中,另有「本工程屬責任施工,放射線之材質及厚度僅供參考,承包商施工可依合格之放射線防護專業顧問之核算施工,惟必須通過原子能委員會之測試」等語,原告乃主張施工規格並非以預算標單內所載為唯一標準。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物既與輻射線防護相關,則完成之工作物必須符合相關法令如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範,自不待言;何況兩造契約本文中,明定作為契約附件之設計圖亦為契約之一部分,是前述設計圖上記載,自應認為雙方有關工作物應具備品質之約定,而為被告依約所應給付者,原告此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述設計圖上附註文字係指「施工前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才能施工而言,並非指施工後完成驗收還須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測試核准才能算完工」等語置辯,且舉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驗收完成後,已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工程款一事,證明已經依約給付,然按驗收僅為定作人與承攬人共同確認工作物是否已經完成之程序,並不能排除瑕疵擔保責任,前述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以及兩造契約本文第十五條保固條款第二項「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指被告)改正。所謂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害、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均足為佐證,被告藉此抗辯於驗收後已無瑕疵擔保責任,自無足取。
㈢被告依約所應完成之工作物,須具備「通過原子能委員會測試」之品質,已如前
述;另查系爭直線加速器室工程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經原委會派員測試結果,「防護門外五公分處,經實地量測輻射劑量率達三十三微西弗/每小時,超過管制區劑量率標準二十五微西弗/每小時」,為不合格等情,復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會輻字第○九二○○○一二一六號函影本(原告證六,第二十二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該工作物有瑕疵,乃為可採。
六、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既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不完全給付作為請求權基
礎,則就被告對系爭工作物之瑕疵為可歸責乙節,自須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乃以被告應自行委請「合格之放射線專業顧問核算」,詎捨此不為,以致工作物有瑕疵作為所憑之論據。
㈡查被告進行系爭工作物之施工前,並未事先委請合格之放射線專業顧問核算原告
於前揭預算標單所提出之施工規格,固屬事實,然審諸設計圖上註記之文義,尚不能認為「委請顧問核算」係屬被告之契約上義務,自不能僅以被告未先行核算,即遽認伊有過失;其次,原告為臺南地區著名之醫學中心,於醫療專業與相關科技領域之研究亦均有相當評價,此為顯著之事實,則原告於預算標單中所提出之施工規格,理應經過專業之核算,而值得被告之信賴,再酌以被告施工完成後,委請訴外人加瑪貝塔股份有限公司派具有專業證照之人員檢測結果,亦顯示輻射防護安全已經「符合管制區劑量率規定(小於二十五微西弗/每小時)」,足認被告自承攬系爭工作物至完工,主觀上均無原告規格可能錯誤之認識,遑論自行委請「合格之放射線專業顧問核算」,則被告依據原告所提出規格施工,致有工作物未能通過原委會測試之瑕疵,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七、綜上所述,依據兩造契約及附件內容,被告固有應使承攬之系爭工作物具備「通過原子能委員會測試」品質之契約上義務,且該工作物亦經原委會檢驗不合格而具瑕疵,可認為不完全之給付,惟被告依約既無自行另請顧問核算原告施工規格之義務,且對該規格亦無可能錯誤之懷疑,則被告據此進行施工而致有瑕疵,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被告就該不完全給付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