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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複 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被 告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複 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戊○○股份五十萬股、股東丁○○股份三十萬股、股東丙○○股份三十萬股,分別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叁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其中新台幣捌佰壹拾肆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依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記名股票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

百二十四元,及其中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八百一十四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公司股東戊○○將其名下之股票五十萬股出賣轉讓於

訴外人庚○○、辛○○、癸○○三人,被告公司股東丁○○將其名下股票三十萬股出賣轉讓於訴外人乙○○、被告公司股東丙○○將其名下之股票三十萬股出賣轉讓於訴外人壬○○。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庚○○、辛○○、癸○○、乙○○、壬○○(以下簡稱壬○○等五人)買受前開三紙股票(以下簡稱系爭股票)所記載之股份,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給付價款,同年一月六日與壬○○等五人完成前開買賣交易並辦妥證券交易稅之繳納,且由壬○○等等五人於系爭股票正本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蓋上渠等之印章,於受讓人蓋章欄蓋上原告之印章。原告既為被告公司所發行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為股票過戶登記,亦即被告公司應將受讓人即原告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始足為原告股東權益之保障。然經原告多次持前開股票及交易證明向被告公司要求辦理股東名義及住所變更登記,或委託律師代為發函催告要求被告為變更登記,卻屢遭被告公司所拒。為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住所記記載於被告股東名簿。

㈡原告與丙○○、戊○○、丁○○等三人及訴外人壬○○等

五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股票之買賣及移轉均為合法有效。

⒈原告係由公開交易市場得知被告公司之經營績效及營收

狀況良好,又因前手壬○○等五人有意願出賣轉讓渠等所買受且已合法移轉之被告公司股票,原告才以長期投資為目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壬○○等五人購買渠等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及股份,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給付價款,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完成股票之買賣交易並辦妥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原告於買受股票時並不認識丙○○、戊○○、丁○○等三人,亦從未與渠等有過接觸,更不知該三人與張國鋒、丑○○間就前開原告所買受之股份有何法律關係,原告係真意購買系爭股票,且已檢視股票正本及背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付清價款、繳清稅捐,取得股票。被告抗辯戊○○等三人與壬○○等五人及原告係通謀虛偽為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顯係藉故拒絕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登載於股東名簿,及拒絕原告行使股東權利之惡劣手段。原告已合法取得股票,且付清價款、完納證券交易稅,更於股票背面完成背書轉讓之程序,已是被告公司合法股東。被告主張:「戊○○等三人僅為掛名股東」、「戊○○等三人以侵占之故意與壬○○等五人、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轉讓股票」等情,原告全部否認,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向壬○○等五人購買系爭股票,是簽發發票人均為

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票號各為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面額分別為五百四十六萬元、五百四十六萬元、三百六十四萬元、三百六十四萬元、一百八十二萬元之支票五紙支票交付予壬○○等五人。各該支票票款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兌現存入壬○○設於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入乙○○設於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入癸○○設於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入庚○○設於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入辛○○設於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價款均已支付並無差欠。原告係賣出其他上市公司之股票取得價金後作為支付前開五紙支票票款兌現用途,此自原告設於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提款明細即可證明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與壬○○等五人及戊○○等三人均無任何關連。

⒊壬○○等五人向戊○○等三人購買系爭股票係交付以甲

○○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共五紙支票予戊○○等三人,該五紙支票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存入丁○○設於大眾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支票票款來源及去向均與原告無關。丁○○於取得該五紙支票票款之兌現後,則分別將該現款用以⑴清償積欠大眾銀行之貸款八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⑵轉大眾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九百萬元;⑶轉帳四十七萬零三十元元匯入玉山銀行蔡天琦帳戶;⑷提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及六十一萬三千元。此現款均未交付與原告及壬○○等五人。另經互核比對證人子○○、甲○○、壬○○之證言及授權書、同意書、股票正反面、證券交易申報、稅單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及交通銀行所出具之資料文件,均可證明系爭股票為真正買賣,絕無被告所主張之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存在。

㈢按「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

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⒈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被

告公司分派之股息紅利,自有請求給付之權。按盈餘分派請求權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份當然享有之權利(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參照),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即是被告之股東,依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股東會盈餘分配之決議,股東戊○○應可分配股息五十萬元及紅利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二元,丁○○、丙○○應各自可分配股息三十萬元及紅利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雖被告主張前開股息及紅利為戊○○三人所分派之股息及紅利,然戊○○等三人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已輾轉轉讓於原告,被告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原告才是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前開股息紅利應由原告取得。

⒉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

所製發之議事錄記載「...本公司九十二年度...以按每股七點四元配發現金股利(每股分配現金股息一元及現金股利六點四元)...。被告於同日召開董事會製發議事錄記載「...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為除息基準日...」。亦即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於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盈餘所得請求股息及紅利分派之金額共八百十四萬元(計算式:110萬股×每股分派7.4元=八百一十四萬元)。

⒊綜上事證,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盈餘可請求分

派股息及紅利共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派);對於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盈餘可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共八百十四萬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分派),合計迄至今日共可向被告公司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

⒋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前完成「股票背面背書轉讓

之記載」、「給付股票價款」、「完繳證券交易稅」等程序,當時原告已是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後發存證信函、律師函要求被告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載入股東名簿,均遭被告惡意拒絕。退步言之,若 鈞院認定原告之姓名及住所尚未載入股東名簿,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公司依九十二年度十二月二十三日股東會盈餘分派之決議之股息、紅利。則此部分既因被告公司惡意違法拒絕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入股東名簿」所致,原告因而受有無法分派股息、紅利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追加備位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

⒌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則被告公司以其對戊○

○等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以股息紅利之債務相互抵銷應無理由。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規定,必先互負債務為前提條件,原告與戊○○等三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顯然無據。

㈣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發行股票之陳述意見:

⒈關於系爭股票之發行,經鈞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調閱

全部發行之資料文件,其中股票上均已蓋印戊○○、丁○○及張瓊玲等三人之印章,且股票簽證申請書、切結書、簽證契約書及回執聯,均有戊○○之親筆簽名及蓋章,可證戊○○、丙○○、丁○○三人關於渠等均不知系爭股票發行及蓋印之證言為不實在。

⒉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函覆 鈞

院函文檢附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被告公司之簽證契約及切結書...等資料文件,然其中並無任何簽證之股票樣張,故而該簽證程序是否完成?是否真有印製股票?該股票是否為有效之股票?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提出於鈞院之函文及資料文件均無法證明,且當時簽證印製之股票現存在於何處,是否仍為有效之股票?亦均無法證明。應命被告及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簽證當時之股東「張國鋒、蘇惠玲、戊○○、丙○○、張源鋒、鄭碧宗、許峻樑、余建孟、葉秋夏、李惠仁、粘國昭」等人提出當時簽證所印製之股票正本,否則應認定該簽證程序未完成或該簽證程序所印製之股票已滅失,系爭股票仍為合法有效之股票。

⒊退萬步言之,縱認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簽證程序有效且

當時所印製之股票有效。依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股票因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需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證票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該條文規範者是股票之作廢與否,並非截角之行為。亦即舊股票存在者,應截角作廢。然若舊股票已滅失,當然無法踐行截角作廢之行為,然「股票滅失」與「股票存在而截角作廢」相比較,舉輕明重,股票滅失時,雖未為股票截角作廢之行為,當然更可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並印製有效之新股票。九十年六月五日戊○○已代表被告公司書立切結書切結「若因本公司於某年某月某日前曾另行發行股票,以致發生一切法律問題,蓋由本公司負責。」,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據此切結書而為系爭股票之簽證並印製股票,系爭股票應為有效之股票。

⒋再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係九十年十二月

十二日才公布施行,當然僅能規範公布施行後之股票簽證程序。然系爭股票是九十年六月五日由被告公司提出簽證之申請,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印製,均在「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公布施行前,當然不受「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所規範及拘束。被告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之規定主張系爭股票無效,應無理由。

⒌公司法第一六一條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

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亦即依公司法第一六一條規定主張股票無效,僅「公司非經設立登記」及未為「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二種情況下發行股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 鈞院關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全部資料顯示,被告公司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設立登記當時之總資本額為二千萬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申請增資為三千萬元之變更登記,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登記為資本額三千萬元。又亦即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簽證印製發行系爭股票前,均已完成設立登記及「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並將系爭股票之樣張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存查(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所簽證及印行之股票並未送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存查),依法即非無效之股票。被告依公司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股票無效,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存證信函一份、股票正本三紙、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五紙、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三紙、、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律師函一件、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董事會議事錄、原告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等為證,並聲請命被告及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簽證當時之股東「張國鋒、蘇惠玲、戊○○、丙○○、張源鋒、鄭碧宗、許峻樑、余建孟、葉秋夏、李惠仁、粘國昭等人提出當時簽證所印製之股票正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並無請求權基礎:按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即「被告應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依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司之記名股票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惟查,原告於起訴時之主張首應特定其請求權基礎,表明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否則被告即無從答辯。今原告非但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且被告遍查民法及公司法等法令規章,並無發現任何法律條文規定得支持上開聲明之規範,原告對民法體系之混淆,至為明顯。

㈡原告並非被告公司真正股東,被告公司自無將原告姓名住所登記於股東名簿以及分派公司股利之義務:

⒈按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應以公司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

名單為準,惟查,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共十二人,並無原告之名義,此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可稽,因此,被告公司自無從分派公司股利予原告之可能。⒉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將股份轉讓受讓人之

姓名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必以該股份轉讓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為前提,惟查,原告與第三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圖移轉被告公司之股份,自屬無效:

⑴訴外人戊○○、丁○○及丙○○等三人,明知登記為

其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乃屬張國鋒先生之遺產,渠等僅為掛名股東,為避免遭張國鋒之繼承人之追討,竟本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將渠等受託掛名之股票,轉讓予涉嫌與渠等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原告。

蓋被告公司於戊○○等三人取得經營權之前,從未發行股票,戊○○等三人經營被告公司期間,其他股東亦從未被告知被告公司業已發行股票;遲至戊○○等三人遭解任後,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突然首度發函通知其他股東領取股票,其他股東均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始知悉並領取股票。詎料,同年月十八日下午,於其他股東對股票印製乙事尚一無所悉之時,竟即有壬○○等人到被告公司詢問渠等欲購買張碧香等三人名下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事宜,經被告公司告知該等股票乃屬張國鋒先生之信託財產,戊○○等三人僅為掛名股東無權出售等情,詎同年月十九日,壬○○與庚○○、辛○○、癸○○及乙○○等五人仍接受戊○○等三人之背書轉讓,共計高達一百一十萬股,渠等證券交易稅單上所載之成交價格為每股十八點一元,遠低於被告公司股份當時之帳面淨值即每股約三十九點九九元。壬○○等五人至被告公司要求辦理過戶,但被告公司發現該股票背書所蓋印鑑並非公司留存印鑑,被告戊○○等三人是否確有背書轉讓情事,實屬可疑;且壬○○等五人明知此等股權歸屬尚有糾葛,以遠低於帳面淨值之價格購買,更顯不合理;被告公司遂要求壬○○等五人證明其背書之真正及提出購買股權之資金流向證明,但該五人皆無法提出,顯然涉嫌協助幫助戊○○等三人脫產,以遂張碧香等三人侵占之犯行。

⑵其後,壬○○等五人竟於明知上開股權仍有爭執且無

法辦理過戶之情況下,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將該一百一十萬股同時背書轉讓予本件原告,原告旋即至被告公司要求辦理過戶,但被告公司認為此等股權歸屬恐仍有糾葛,尤其壬○○等五人是否確有背書轉讓之情事,非無疑問,遂要求原告證明其背書之真正及提出購買上開股權之資金流向證明,但原告非僅無法提出,反而旋即要求被告公司以每股高達一百零八元之價格買回其持股,被告公司對此等匪夷所思之要求,當即拒絕。

⑶查戊○○等三人經營被告公司期間,於公司其他股東

不知情之情況下,私下印製股票並自行保管,卻於遭解任後一週內隨即將該等股票背書轉讓,顯然渠等一開始印製股票之目的,即係為日後脫產方便之用。謝茂申等五人及其後之本件原告以遠低於帳面淨值之價額受讓戊○○等三人之股份,又於至短之時間內急於脫手,原告甚且提出至為不合理之天價要求被告公司將股份買回;戊○○等三人於明知股權有爭議之情況下,又無法提出背書真正或購買股權之資金流向證明,足證壬○○等五人乃至本件原告皆係戊○○等三人刻意安排之人頭,雙方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股權兩度轉手之外觀,其最終目的,乃係協助戊○○等三人將渠等原掛名股東之股票高價賣回被告公司,牟取暴利,或者至少可以免於遭張國鋒繼承人追討此等信託財產。是壬○○等五人及原告等涉嫌幫助戊○○等三人侵占張國鋒被繼承人之信託財產,甚至可能同屬被告等犯罪集團而參與戊○○等三人犯罪之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核戊○○等三人等之所為,顯已侵占張國鋒先生遺產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慧玲女士等人之信託財產,經丑○○女士再三要求渠等出面解決,均置之不理。

⑷由鈞院向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資料

觀之,壬○○等五人乃原告之人頭,俾便創造原告乃善意受讓人之外觀:

①依 鈞院向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及大眾商業銀行西

台南分行函調原告庭呈之支票五紙之簽發、兌現及票據交換過程之銀行帳戶資料,顯可見該等帳戶所顯現之資金往來,乃係原告與壬○○等五人之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了創造股票買賣資金往來之外觀而設計,渠等間實質上並無資金往來之事實。蓋壬○○等五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轉出新台幣五百四十三萬元,三日後又存回五百四十六萬元,乃賺取三萬元之差額,乙○○、癸○○、庚○○及辛○○等四人亦有類似之情況。合理之解釋乃係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購買本行支票,用以支付其聲稱但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股款,但因本行支票等同於現金,原告為避免壬○○等五人於收受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五紙本行支票後拒不完成股票背書轉讓之動作,遂於將該等支票交付予壬○○等五人之前,先要求壬○○等人將該等支票之金額(扣除壬○○等五人充當人頭所賺取的差價,即每一百八十萬元賺一萬元之差價)轉出交給原告或丁○○、戊○○及丙○○等人或渠等安排之人頭,待上述金額轉出後,原告始將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本行支票交予壬○○等五人,讓壬○○等五人於三日後(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兌現該等支票存回帳戶。由此觀之,壬○○等五人實乃原告之人頭,供原告用以創造系爭股票經轉手之外觀,並創造原告為善意受讓人之假象,而壬○○等五人則從中賺取差額。

②依鈞院向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調取交易明細之

結果,顯可發現辛○○、謝坤廷及癸○○等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提出之款項乃於當日存入甲○○之帳戶,乙○○及壬○○等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提出之款項則均係存入乙○○之帳戶,甲○○與乙○○同日又將該等款項以三百六十二萬元、三百六十二萬元、一百八十一萬元、五百四十三萬元、五百四十三萬五筆提出,該五筆金額最後竟均係存入丁○○之帳戶!此與被告所稱壬○○等五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之領款,應係轉出交給丁○○等人或其安排之人頭以俾原告交付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五紙本行支票予壬○○等五人之安排,完全不謀而合。

③尤有甚者,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收到上開五

筆款項後,旋即分成四筆提出,然後該四筆款項均

(1)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先開立本行支票,(2) 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當日再以該本行支票轉開第二次本行支票,抬頭人為戊○○或丙○○,(3)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將該本行支票存入丁○○自己的帳戶。丁○○何以於短短三日內,入款、提款、轉開兩次本行支票、結果又存入自己的帳戶?丁○○為何會剛好在壬○○等五人與原告所謂交易之兩個關鍵日期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要在兩個自己的帳戶間,故意製造如此複雜的資金流動外觀?合理之解釋乃係因轉開抬頭為戊○○為徐碧珠之支票,係為創造「有支付股款予系爭股票出賣人」之外觀,實則該等款項並未流入戊○○或徐碧之手,實際上根本無資金流動之事實。。

④此外,由鈞院向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函調之交易

明細資料觀之,以國邦公司掛名股東丁○○為名,設於大眾銀行台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不正常資金流動,顯係為創設「股款正常流動」之外觀,以掩護壬○○等五人、原告及訴外人子○○為本件轉讓股票之通謀虛偽意思,而為之特意安排。

⑤另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出庭時,曾表

示壬○○等人支付股款予戊○○、丙○○、丁○○姊弟三人之事「都是子○○處理,我們三姊弟都不清楚」。且對於前開所謂壬○○等五人支付之「股款」,依 鈞院向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函查之結果,該行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回覆「該戶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所存入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元流向說明如下:(1)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轉帳支出八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當日清償本分行貸款...」,然而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則表示「沒有」向大眾銀行辦八百多萬元的借款,其對該筆借款之存在極端存疑,但「我要銀行提出借據,銀行說已經銷毀」,而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亦回覆「張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轉帳支出八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清償該貸款之原借據已於債務還清後作廢銷毀」,是丁○○前開大眾銀行台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至同年月六日顯有不正常之資金流動,而丁○○是時不在台灣,則該等資金流動,顯非丁○○等人收受之股款,亦非依張筆鋒等之意思而支配,實屬通謀意思表示之一部,其目的在創造原告聲稱之系爭股票交易股款流動之外觀。

⑥由證人子○○、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提出

於 鈞院之證物,及證人子○○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之證詞觀之,更顯見國邦公司掛名股東戊○○等三人與壬○○等五人間之交易、及壬○○等五人與原告間之交易,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經 鈞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傳訊證人戊○○、

丙○○、壬○○、林寬照會計師之結果,顯見原告雖主張系爭國邦股票係由戊○○等三人出售予壬○○等五人,再由壬○○等五人出售予原告,然無論戊○○、丙○○或壬○○均不清楚系爭股票交易之過程;且由證人戊○○、丙○○、謝茂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之證言觀之,實際清楚了解系爭股票交易過程之人,在壬○○等五人方面(即所謂的「買方」)應係甲○○,在戊○○等三人方面(即所謂的「賣方」)應係子○○,系爭股票交易乃由甲○○與子○○負責磋商。

證人子○○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開庭時,雖當

庭提出戊○○、丁○○、丙○○等人之「授權書」,宣稱已受戊○○等三人授權出賣股票,惟證人戊○○亦當庭提出另一張「授權書」,其上載明「授權人戊○○、丙○○、丁○○等三人共持有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計壹百壹拾萬股今以此書授權郭玲莉、甲○○等二人全權處理之」,則就甲○○之角色而言,豈有又能為買方壬○○等人磋商系爭股票交易,又能為賣方張碧香等人磋商系爭股票交易之可能?若然,則所謂之「磋商」、「議價」等過程,根本未曾真正進行,系爭股票買賣之交易根本從未發生,僅係以甲○○為幌子,創造出買方(甲○○)與賣方(子○○)曾有磋商交易之名之表象而已。鈞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詢問證人等為何授權書

會有兩個版本,證人子○○竟答:「我在賣股票時不想涉入太深,就寫了這份授權書(指戊○○當庭提出的授權書),…但後來想不要這樣授權,這張就沒有用。」顯見授權書如何製作、掛何人的名字,全係子○○一手安排,且可視子○○是否想涉入深一點、淺一點而隨時配合變化,系爭股票交易連同授權書本身顯係子○○、原告與其前手壬○○等五人、及國邦公司掛名股東張碧香等三人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了創造股票買賣資金往來之外觀而設計,其本意在規避張國鋒遺產繼承人之追討,此所以戊○○等人出庭均陳稱認為日後還可買回來等語,顯見系爭股票交易之安排僅為一暫時、權宜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股票交易關係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意思,僅為暫時創造一股票轉手之外觀,事證甚明。

再者,子○○為掩飾自戊○○等人出賣系爭國邦

公司股票至原告買受股票之過程均係其與各關係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明知證交稅繳稅單據之字跡經鑑定即可知是何人所寫,無法抵賴,故證稱「轉賣我知情,壬○○繳交交易稅當天我剛好在大眾銀行,甲○○就要我幫忙辦理繳稅的手續,我還上去向甲○○拿錢到樓下繳款,證交稅的單據是我代為填寫的」云云。然查,壬○○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則證稱:「是甲○○繳的,他怎麼繳的我不清楚。他要用錢會來跟我拿。」甲○○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則證稱對壬○○等人為何將股票賣給原告乙事表示「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他賣股票」,顯見證人所言,至少有一人以上係不實在。而以子○○出庭時,根本未曾有人提及證交稅單據,鍾卻立刻自稱證交稅單據是他填寫的云云,顯已暴露此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其一手安排。其所謂巧合云云,實已與一般生活經驗大相違背,顯屬無稽。綜上所述,系爭股票交易自始至終即為相關人等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之訴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原告與第三人間就被告公司之股權轉讓,顯

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無效,乃屬當然,進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為股東登記之行為以及股利分派等請求,既然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其請求自屬無稽。

㈢系爭股票,實屬未經合法發行之無效文書,原告不得據此主張任何股東權:

⒈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要式有價證券,股東權之移轉與行

使與股票之占有有不可分之關係。由於股票與股東之權利息息相關,故股票絕非公司或個人可任意發行者,而股票之發行,乃指由公司依法定程序製作並交付者而言;若股票非由公司依法定程序發行,則屬未經合法發行之文書,該文書之持有者自不得據以對公司主張其享有任何股東權。

⒉按公司法第一六一條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

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又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90商字第09002252532號函發布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三條第二項揭示:「股票因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就股份有限公司重複發行股票及對於重複發行股票後取得之股東權益有何影響,經濟部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經中三字第09534557980號函亦明確引述前開公司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及股票簽證規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決定之。

⒊查被告公司原實收資本額總額為二千萬元,七十七年四

月十二日發行股份二百萬股。嗣後八十二年間增資至三千萬元,分為三百萬股。然於九十年六月間訴外人戊○○與子○○竟以被告公司經設立登記為由,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簽證機構,將被告公司之股份全數以股票發行,戊○○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出具切結書,保證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前未曾另發行股票,使簽證機構陷於錯誤,而以被告公司經設立登記為由,將被告公司三千萬元資分為三百萬股一次發行。

⒋被告公司於七十七年間既已發行股票,至八十二年間增

資至三千萬元,戊○○與子○○偽稱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前未曾另行發行股票,於舊有股票未經合法銷除之情況下,使簽證機構重複發行三千萬元之股票三百萬股,此三百萬股應屬不合法之無效文書。原告持有之股票為九十年六月重複發行之股票,即被告公司七十七年已發行之股票未經合法銷除而於九十年六月重複發行者。原告起訴所憑之系爭股票,即未經合法發行、登記,則依公司法第一六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文書,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股東權。

⒌復按公司法第一六二條第一項明定「股票應編號,載明

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一、公司名稱。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

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四、本次發行股數。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亦表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為當時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是所謂合法有效之股票,係由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董事三人,共同代表公司以發行股票之意思加以發行之股票。故若原告所取得者並非有效之股票,其自未因此取得該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

⒍系爭股票係由戊○○等三人於九十一年間出售予壬○○

等五人,再由壬○○等五人出售予原告。惟系爭股票乃九十年六月,由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戊○○私下授權擔任財務副總之子○○,以被告公司已設立登記而欲就公司所有之股份以股票形式發行為由,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簽證後所發行者。

⒎國邦公司該次發行股票非但未經董事會決議,且除董事

長戊○○以外,董事丁○○與張瓊玲亦毫不知情。此有證人丁○○之證言「子○○與董事長戊○○提印股票的事,董事長授權給子○○,我沒有在管這件事,事後子○○才向我報告印股票的事,印股票的事我都不清楚,子○○拿去印股票,委託誰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股票正面由何人蓋章,我沒有在股票正面蓋章」及證人張瓊玲之證言「九十年間我不知道公司有發行股票,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董事改選後,被告法律顧問蔡清河律師通知我領股票,我才知道有股票,我領回的股票與系爭股票形式上是一樣的。」、「當時我是董事,在公司沒有任職,我沒有參加董事會,不知道有無經過決議。股票上張瓊玲印文不是我的」可稽。顯見系爭股票正面雖有董事長戊○○、董事丁○○與張瓊玲之蓋章,實際上該次發行股票均由子○○一手主導,被告公司董事丁○○與張瓊玲當時根本不知國邦公司有發行股票一事,亦未於系爭股票上用印。

⒏子○○僅擔任財務副總一職,根本無權代表公司為發行

股票之意思,亦未獲得丁○○與張瓊玲之授權。因此,原告所取得之股票根本非被告公司所發行,參照公司法第一六二條第一項及上開最高法院六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所取得之股票乃無效之股票,不得以此向被告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⒐再者,於九十年六月間戊○○與子○○以被告公司經設

立登記為由,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簽證機構,將被告公司之股份全數以股票發行,戊○○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出具切結書,保證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前未曾另發行股票,使簽證機構陷於錯誤,而以被告公司經設立登記為由,將被告公司三千萬元資本分為三百萬股一次發行。被告公司於七十七年間既已發行股票,至八十二年間增資至三千萬元,戊○○與子○○竟偽稱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前未曾另發行股票,於舊有股票未經合法銷除之情況下,使簽證機構重複發行三千萬元之股票三百萬股,此三百萬股應屬不合法之無效文書。

⒑被告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即已發行二百萬股股票

,國邦公司九十年六月八日時資本為三千萬元,較之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之資本額新台幣二千萬元,僅增加一千萬元,則除非前已發行之二千萬元股票全數經除權判決而失其效力,否則戊○○以國邦公司名義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一次發行之三千萬元股票,即屬不合法之重複發行而無效。否則,倘認為公司(或任何個人以公司名義)得逕以切結書之方式重複發行股票,無異使流通在外之股票與公司實質股權不相吻合,嚴重妨礙交易秩序及投資人之保障。以本案為例,倘認為戊○○以國邦公司名義於九十年間發行之股票為合法之發行,則是時國邦公司股本僅三千萬元,竟有面額五千萬元之股票流通於外(七十七年間之兩百萬股加? 年間之三百萬股)!是九十年六月間之發行顯不合法,而原告所持、據以起訴之股票均係戊○○出具內容虛偽不實之切結書,於九十年六月所發行之股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顯見原告據以起訴之股票全屬未經合法發行之無效文書。

⒒原告固辯稱國邦公司七十七年間發行之股票已經滅失云

云,惟查,被告曾提出國邦公司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發行股票當時之股東余建孟所持有之股票正本,影本則留存於鈞院卷宗,經鈞院列為本件附件,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門函詢該批股票簽證相關事宜,並經其同年月九日回函在案。由此可知,國邦公司七十七年發行之股票並未滅失。原告竟聲稱七十七年間股票之簽證程序未完成或該簽證程序所印製之股票已滅失,完全與事實相悖,毫無可採。

⒓原告復辯稱股票滅失時,可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並印

製有效之股票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已發行股份二百萬股,且從未經除權判決而失效,則該二百萬股之股票當然為表彰被告公司股東權之有效有價證券。被告公司是以被告公司之股票既未滅失,亦未經除權判決而失效,當然不可能由戊○○等人逕以被告公司名義再發行有效之股票予原告,原告所持者乃重複發行之無效文書。況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雖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施行,惟其不過將當時現行之實務成文化予以規範,原告起訴所憑之股票既為無效之文書,不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公布在後而因此變為有效。原告起訴所憑之系爭股票,既屬未經合法發行之無效文書,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其訴應予駁回。

㈣縱依原告之主張(惟被告仍否認之),原告之請求亦已因抵銷而消滅,其請求亦無理由:

⒈戊○○等三人前經營被告公司期間,以侵佔被告公司大

陸投資之方式,掏空侵吞被告公司資產達一億五千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零九元,被告公司日前已正式提出刑事侵佔、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目前仍在偵辦中,戊○○等三人與壬○○等五人及原告,基於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公司之權益,自應對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被告公司股東會盈餘分配之決

議,股東戊○○應可分配股息五十萬元及紅利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二元,丁○○、丙○○應各自可分配股息三十萬元及紅利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被告董事會決議以被告公司對該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該三人對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請求權。

⒊原告既與戊○○等三人通謀虛偽為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

,且涉嫌共謀對被告公司遭戊○○等三人掏空後協助戊○○等三人脫產乙事,顯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公司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以台北仁愛路(廿四支)郵局第一二四八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復經原告於同月廿五日收受送達在案,因此,原告就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業經被告公司以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一份、被告股東名簿、戊○○等三人通知股東領取股票信函一件、存證信函一五

六七、一五六三、一二四八號各一份及郵件回執一件、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十張、被告公司章程一份、刑事告訴狀一份、被告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各一份等為證;聲請命原告證明系爭股票背書之真正、提出原告與壬○○等五人購買股票資金流向證明;聲請函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大眾銀行台南分行查明原告與訴外人壬○○等五人、戊○○等三人買賣股票資金流向;聲請訊問證人原告黃娸媖、證人戊○○、丁○○、丙○○、壬○○、庚○○、辛○○、癸○○、乙○○、林寬照會計師等十人。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依被告聲請函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大眾銀行台南分行查明系爭股票交易資金流向;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調取被告二次發行股票相關資料;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證人戊○○、丙○○、丁○○入出境資料;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黃娸瑛、證人戊○○、丁○○、丙○○、壬○○、張瓊玲與林寬照會計師;依職權訊問證人子○○、甲○○。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度分派之股息、紅利共計八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股東會決議分派九十二年度股息、紅利,乃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度與九十二年度分派之股息、紅利合計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其中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八百一十四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

告姓名、住所記載於被告股東名簿,並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度與九十三年度之股息、紅利共計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嗣於訴訟進行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追加備位之訴,就如因被告惡意拒絕將原告姓名、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致原告受有無法分派股息、紅利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此項追加備位之訴雖未為被告同意,惟所追加備位之訴,係針對因被告現任董事拒絕將原告姓名、住所記載於被告股東名簿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分派股息、紅利之損害為請求,與原訴主張因買賣取得系爭一百一十萬股之三紙股票及依公司法主張股東權之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與關聯性,得就原訴及原有之證據資料共通利用,俾先後二個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辯論續狀所主張因被告前任董事

長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發行系爭股票,致經本院認定原告所持有股票無效所受之損害,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已為被告反對,原告此項追加之訴與原備位之訴所主張因被告現任董事拒絕將原告姓名、住所記載於被告股東名簿所致原告無法分配股息、紅利之損害,二訴之侵權行為人、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與態樣均不同,證據資料不具有共通性與關聯性,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且係訴訟進行二年餘後始為此部分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應不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股東戊○○將其名下被告股票五十萬股出賣轉讓訴外

人庚○○、辛○○、癸○○等三人,被告股東丁○○將其名下被告股票三十萬股出賣轉讓訴外人乙○○,被告股東丙○○將其名下被告股票三十萬股出賣轉讓訴外人壬○○,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訴外人庚○○、辛○○、癸○○、乙○○、壬○○等五人買受前開股票,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給付價款,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完納證券交易稅,並由庚○○等五人於股票正本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蓋章,原告於受讓人欄蓋章取得股票。原告既為被告所發行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自得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姓名、住所記載於被告股東名簿,始足為原告股東權益之保障。然經原告多次持股票及交易證明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屢遭被告所拒。

㈡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已為被告之合法股東,對被告分派之股利,自有請求給付之權。

⒈依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答辯狀記載「依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股東會盈餘分派決議,股東戊○○可分配股息五十萬元、紅利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二元,丁○○、丙○○各可分配股息三十萬元及紅利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該股息、紅利均應分派給付原告。

⒉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

所製發之議事錄記載「本公司九十二年度...以按每股七點四元配發現金股利(每股分配現金股息一元及現金股利六點四元)」,被告於同日召開董事會製發議事錄記載「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為除息基準日」,則原告所得請求股息、紅利分派之金額共計八百十四萬元(計算式:1,100,000股×每股分派7.4=8,140,000元)。

⒊合計原告共可向被告請求分派股息、紅利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

若原告無股息及紅利分派請求權,則係因被告拒絕將原告載入股東名簿所玫,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

㈢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如認因原告姓名及住所未載入被告股東名簿,原告無盈餘分派請求權,則此部分係因被告惡意違法拒絕將原告姓名、住所記入股東名簿,致原告受有無法分派股息、紅利之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及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將股份轉讓受讓人記載於

公司股東名簿,必以該股份轉讓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為前提,惟訴外人壬○○等五人自被告公司股東戊○○、丁○○、丙○○等三人(以下簡稱戊○○等三人)受讓系爭股票,原告再自庚○○等五人受讓該股票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轉讓行為均無效。蓋訴外人戊○○等三人,明知登記為其等所有之系爭股票乃訴外人張國鋒之信託財產,渠三人僅為掛名股東,無權出售,竟基於侵占之故意,以遠低於當時帳面淨值(每股約三十九點九九元)之低價即每股十八點一元讓與訴外人庚○○等五人。蓋被告於戊○○等三人取得經營權之前,從未發行股票,戊○○等三人於經營期間私下印製股票自行保管,卻於遭解任一週內將股票轉讓,顯係為日後脫產之用,股票背面非戊○○等三人留存公司之印鑑,庚○○等五人以遠低於帳面淨值之價額受讓系爭股票,又於至短時間內再以低價讓與原告,庚○○等五人與原告均無法提出背書真正與資金流向證明,足證皆係戊○○等三人刻意安排之人頭,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股權兩度轉手之外觀,其最終目的,在協助戊○○等三人侵占信託財產。

㈡原告受讓系爭股票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非被

告股東,則其請求股東登記及分派股息、紅利等,均無理由。

㈢縱依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股東,得請求分派股息、紅利(

被告仍否認之),原告之請求亦已因抵銷而消滅。查戊○○等三人於經營被告期間,掏空侵占被告資產達一億五千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零九元,業經被告提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告訴,目前偵查中。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股東會盈餘分配決議,被告股東戊○○可分配股息五十萬元、紅利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二元、被告丁○○、丙○○各可分配股息三十萬元、紅利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被告董事會決議以對該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該三人對被告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原告與庚○○等五人協助戊○○等三人脫產,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一二四八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對被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㈣被告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已發行二百萬股股票,被

告九十年六月八日資本為三千萬元,較之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僅增加一千萬元,戊○○以被告名義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一次發行三百萬股即三千萬元之股票,則在前已發行之股票未經截角作廢,亦未經除權判決無效之情況下,重複發行股票,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該重複發行之股票係由當時擔任被告董事長之戊○○私下授權擔任財務副總之子○○,以被告公司已設立登記而欲就公司所有之股份以股票形式發行為由,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簽證後發行,子○○無權代表公司發行股票,,該次發行股票非但未經董事會決議,且除董事長戊○○外,董事丁○○與張瓊玲亦毫不知情,股票上張瓊玲之印章亦非真正,原告所取得者乃無效之股票,屬不合法之無效文書。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三張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

發行之記名股票。訴外人戊○○、丁○○、丙○○均為被告公司股東,戊○○為被告前任董事長、丁○○為前任董事、丙○○為前任監察人,於被告股東名簿登記之持股分別為戊○○五十萬股、丁○○三十萬股、丙○○三十萬股(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核准設立登記時,股份為二百

萬股,資本額二千萬元,嗣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第一次發行股票二百萬股,每股十元,股款金額二千萬元。

㈢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核准增資一千萬元,於九十

年六月八日第二次發行股票三百萬股,每股十元,股款金額三千萬元。

㈣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戊○○以每股十八.一元之價

額,將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股票(五十萬股)分別讓與訴外人庚○○二十萬股、辛○○十萬股、癸○○二十萬股,丁○○、丙○○亦以同一價格,將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股票各三十萬股分別讓與訴外人乙○○、壬○○,並背書交付股票。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每股十八.二元自訴外人庚○○等五人受讓上開股票,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給付價金,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完納證券交易所得稅。業據原告提出所持有之被告股票正本三張、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五紙(自庚○○等五人受讓部分)附卷,亦有被告提出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五紙(壬○○等五人自戊○○等三人受讓部分)附卷。

㈤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股東會所為九十一年度盈餘

分派決議,戊○○可分配股息五十萬元、紅利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二元,丁○○、丙○○各可分配股息三十萬元及紅利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

㈥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常會決議被告九十二年度

稅後淨利六千零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加計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四千八百零六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合計一億零八百一十萬五千九百十二元,除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六百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外,按每股七點四元發現金股利(即每股分配現金股息一元及現金股利六點四元)。

五、至原告主張原告因買受系爭股票,已成為被告公司股東,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及給付九十一年度與九十二年度之股息紅利合計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抗辯訴外人庚○○等五人向戊○○等三人買受系爭股票及原告向庚○○等五人買受系爭股票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等語。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得自由轉讓,乃公司法揭櫫之原則,至於股份之轉讓,係基於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行為,尚非發行公司所得置喙。本件原告自訴外人庚○○等五人因買賣取得系爭股票,既經交付買賣價金、完納證券交易所得稅,並由訴外人庚○○等五人於股票為背書,記載受讓人之原告姓名於股票後,交付股票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股票正本三紙、壬○○等五人完納證券交易所得稅繳款書五紙等附卷為證,被告抗辯原告受讓系爭股票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三紙股票原由訴外人即被告前任董事長戊○○、前任

董事丁○○與前任監察人丙○○等三人分別持有,戊○○、丁○○與丙○○授權被告前任副總經理子○○出售系爭股票,業據證人子○○證述:「是他們三人委託我賣股票」、「賣股票的事是我處理,他們三個人在我面前寫授權書同意交股票給我」、「我有找幾個朋友,但他們沒意願,我就找甲○○幫忙,他說有人出價一千五百萬元,我希望賣好價錢,中間談了幾次,後來他提到二千萬元,我問戊○○,戊○○同意才會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寫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卷第167-168頁筆錄),並據證人子○○提出戊○○、丁○○、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署之授權書三紙與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署之同意書一紙附卷為證,該授權書、同意書之內容及其上簽名之真正,已據戊○○、丁○○證述無訛,對照證人戊○○陳述:「國邦在大陸有投資成立公司,國邦財務副總子○○對我說資金不夠,建議我賣股票...他說股票全部交給他處理,我同意」(見第三卷第100頁),證人丙○○陳述:「(問:有無同意賣股票?)有,授權給子○○賣」(見第三卷第108頁),證人丁○○陳述:「(問:為何要出售股票?)戊○○決定要賣,我在大陸需要資金,子○○向姐姐(指戊○○)提賣股票的事,由戊○○決定,並告訴我賣股票的事」(見第三卷第161頁)等語,足認證人戊○○、丁○○、丙○○有出賣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並交付股票予證人子○○代尋買主。

㈡證人子○○證述系爭股票係經由任職大眾證券公司之證人

甲○○,以每股十八.一元,合計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元將股票出售訴外人壬○○等五人,核與證人甲○○證述:「子○○到證券公司找我,說有國邦的股票要賣,要我找買主...我想介紹我姐夫壬○○買,...因為是未上市股票,沒有地方詢價,當時化工類股不是很好,我們從一千五百萬元開始談,後來子○○希望賣多一點價格,我有告知姐夫,隔天再與子○○談以二千萬元成交」(參見第三卷第156-157頁筆錄)及證人壬○○證述:「因為我的小舅子甲○○任職大眾證券,他經常介紹我買賣股票,是他要我買,我信任他」、「交易完沒幾天,甲○○就拿股票給我,總共是一一○萬股,我們五個(指壬○○等五人)都是一家人」(見第三卷第109、110頁筆錄)等語相符。

㈢至壬○○等五人以每股十八.一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股票之

價金,係由其等在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以辦理透支方式加計原有存款餘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合計轉帳支出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元支付,其中九百零五萬元存入大眾銀行台南分行甲○○第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甲○○所簽發、受款人均為戊○○、面額分別為一百八十一萬元、三百六十二萬元、三百六十二萬元之支票三紙,另一千零八十六萬元存入大眾銀行台南分行第三人乙○○第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乙○○(即甲○○之姐、壬○○之妻)所簽發、受款人為丙○○、丁○○、面額各五百四十三萬元之支票二紙。該五紙支票均在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存入大眾銀行台南分行丁○○第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同日分成五百四十三萬元三筆、三百六十二萬元一筆分別提領,其資金流向如下:

⒈五百四十三萬元開立大眾銀行支票,受款人為丁○○,

同日再轉開第二次大眾銀行支票,受款人為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存入丁○○在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五百四十三萬元開立大眾銀行支票,受款人為丁○○,

同日再轉開第二次大眾銀行支票,受款人為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存入丁○○在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三百六十二萬元開立大眾銀行支票,受款人為丁○○,

當日再轉開第二次大眾銀行支票,受款人為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存入丁○○在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五百四十三萬元開立大眾銀行支票,受款人為丁○○,

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存入丁○○在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足證壬○○等五人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合計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元全部在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存入丁○○在大眾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至該款項其後之流向如下:

⒈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轉帳支出八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清償丁○○對大眾銀行台南分行之借款債務。

⒉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轉帳支出九百萬元,轉存大眾銀行台

南分行可轉讓存單,期間一個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到期結清後,清償郭玲莉(即丁○○之妻)對於大眾銀之借款債務一百五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餘款七百五十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則存入大眾銀行台南分行郭玲莉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提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

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提領現金六十一萬三千元。

⒌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轉帳支出四十七萬零三十元,當日匯款轉入玉山銀行民生分行第三人蔡天琦帳戶。

⒍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提領現金一十九萬七千七百一十元。

以上資金流向業據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大眾銀行台南分行分別函覆說明,並檢具各該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單(或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各該支票、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可轉讓定期存單、放款收回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均影本)等附卷為證(參見第二卷第31-52頁、第119-135頁、第144-155頁、第158-162頁、第170-190頁、第196-197頁、第三卷第237-256頁)。被告以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作證時否認對大眾銀行之借款債務,亦查無該貸款之原借據,且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丁○○不在國內,抗辯該清償借款債務之資金,顯非丁○○等收受之股款,亦非丁○○之意思而支配云云,惟查,丁○○在大眾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在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僅有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存入出售系爭股票價金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元後,僅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存入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並無其他資金進入,且除上開⒈-⒌支出外,並無其他支出紀錄,而在上開⒈-⒌支出後,帳戶內僅餘五百四十二元,該帳戶在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並無存款往來,已據大眾銀行台南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台發字第149號覆函說明綦詳,並有附件交易明細表可證(見第二卷第196-19 7頁),縱大眾銀行台南分行未提出丁○○之借據,該行應不致於向本院虛偽訛造八百餘萬元借款債務,至於係由何人辦理清償該借款債務,是否出於丁○○清償意思,實與原告無涉。

㈣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經由原告之母向訴外人壬○○以每股

十八.二元購得,價金係以原告出賣股票所得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本人到庭陳述:「九十一年底,媽媽說壬○○蓋房子需要資金,要賣手上的股票,問我們有無興趣,我媽媽覺得可以投資,有徵求我同意」、「壬○○說他買十八.一元,我們認為價錢合理,就決定買了」、「決定價格後,我就賣股票,開支票給他」,核與證人壬○○證稱:

「當時正好有房地產要投資,需要資金,就經過黃太太(即原告之母)同意由她買」(參見第三卷第112頁),再對照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檢送之原告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戶客戶營運量往來明細表,該帳戶在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至一月三日共計存入二十七筆交易金額,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支出系爭股票價款五筆共計二千零二萬元,核與原告陳述「決定價格後,我就賣股票,開支票給他」等語無違。該購買系爭股票之價金,係由原告申請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簽發支票面額五百四十六萬元二紙、三百六十四萬元二紙、一百八十二萬元一紙,合計二千零二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自原告上開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付,有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檢送之原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第三卷第51頁)、支票申請書一紙、取款憑條(代支出傳票)五紙、以交通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五紙等為證(參見第二卷第17-25頁)。該五紙支票之受款人分別為壬○○、乙○○、癸○○、庚○○、辛○○等五人,並經壬○○等五人將支票存入其等所設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提示交換付訖,票款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分別存入壬○○等五人在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亦有卷附上開五紙支票票面上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與交通銀行交換轉訖印戳暨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檢送之壬○○等五人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二卷第37-52頁)附卷為憑。則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股票之事實經過及價金支付方式,核與上開調查所得事證相符,自堪可採信。

㈤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表意人與相對人之意思聯絡為要件。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戊○○、丁○○、丙○○等三人乃被告掛名股東,實際出資者為被告已故前任董事長即創辦人張國鋒,戊○○等三人為避免遭張國鋒繼承人之追討,而夥同壬○○與原告為本件轉讓股票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開資金流程係為創造股票買賣資金往來之外觀而設計等語。惟查:

⒈原告所持有系爭股票三紙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委託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簽證發行之記名股票,分別記載股東戊○○、丁○○、丙○○,並記載被告名稱、設立登記日期、變更登記日期、發行股份總數、每股金額、該次發行股數、普通股與該股票表彰之股數、面額、發行年月日,並有董事戊○○、丁○○、張瓊玲之姓名與印文,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檢送其受託簽證之之股票簽證申請書、切結書、股票樣張、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章程與所簽證之十紙股票相符(其中三紙即系爭股票)(參見第三卷第208-236頁),而戊○○、丁○○、張瓊玲確為被告當時之董事無誤,亦有當時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附卷可稽,則原告所持系爭股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定股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形式上為真正之股票。被告雖抗辯系爭股票為被告前任董事長張國鋒之信託財產,戊○○、丁○○、丙○○僅為掛名股東,無權出售,原告前手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到被告公司詢問時,已據被告明確告知上情,惟壬○○仍於次日受讓股票,原告受讓股票後請求被告辦理過戶時,被告亦曾告知上情,且系爭股票發行未經董事會決議,股票上董事印文並非留存被告公司之董事印鑑等語,惟股票係表彰股東對公司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股東依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有繳納股款之出資義務,對於公司事業所獲之經濟利益,得依其投資比例受益,股東繳納股款之出資義務,係在公司設立登記前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前履行,在公司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股東對於公司已不負有任何義務,故股份之轉讓乃股東收回其投資之最主要方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既揭櫫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則表彰股東權之股份,原不具有個人特性,本即具有可自由轉讓之性質,從而,股東得將其股份自由轉讓他人,毋需得公司同意,至該股東是否掛名股東,公司發行股票是否經董事會決議,股票上董事印文是否該董事留存公司之印鑑等,乃特定股東間之內部關係,或辦理發行股票之董事是否依照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問題,尚非受讓股票之原告所得知悉,如致公司受有損害,要屬股東相互間或董事對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問題,公司非得禁止股份轉讓或限制受讓股票之投資人行使股東權,否則即有礙交易安全。

⒉被告雖又以系爭股票帳面淨值每股三九.九九元,訴外

人壬○○等五人以每股十八.一元受讓,原告再以每股

十八.二元之自壬○○等五人買受,其成交價遠低於當時股票之帳面淨值,而原告在受讓股票後,請求被告辦理過戶時,因無法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反要求被告應以每股一百零八元之價格買回其持股等情,據以認原告與壬○○、戊○○、丁○○、丙○○等人轉讓股票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然被告抗辯系爭股票帳面淨值每股三九.九九元一節,固據提出林寬照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為證(見報告第八頁,即第一卷第69頁),惟該股票帳面淨值係會計師依照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財務報表所為之估算,被告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沒有公開的市價,已據林寬照會計師證述在卷(見第三卷第114頁筆錄),而財務報表係被告公司所製作,會計師依公司財務報表估計之股票帳面淨值是否足以反應股票之客觀交易價值,實非無疑義,被告又非公開上市公司,財務報表未對外公開,尚非原告或壬○○於購入股票當時所得閱覽,況股票既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其交易價格得由買賣雙方自由議定,尚難僅憑交易價格低於依財務報表估計之帳面淨值,即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原告嗣後要求被告以一百零八元之高價買回系爭股票,係在原告二度前往被告營業所要求辦理股東登記遭拒之後,此由原告所述:「因為第二次去時,對方律師很不友善,我既然要投資,就把價格抬高」等語,顯屬情緒之言,不足認系爭股票確有每股一百零八元之交易價值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被告主張前開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流程,係原告與訴外

人壬○○創設股票買賣資金流向之外觀,並以壬○○在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先轉出第一次股票交易價金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元予訴外人戊○○等三人後,原告再於同年一月六日轉入原告向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購買支票之票款即第二次交易之二千零二萬元,認訴外人壬○○係充當賺取差價之人頭等語。惟查,訴外人戊○○、丁○○、丙○○與原告、訴外人壬○○均不相識,已據戊○○、丁○○、丙○○與原告、壬○○等證述在卷,戊○○、丁○○、丙○○等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授權證人子○○出售系爭股票,子○○再經由證人甲○○,將系爭股票出售訴外人壬○○等五人,壬○○嗣再將股票轉售原告,均據證人戊○○、丁○○、丙○○、子○○、甲○○、原告等證述在卷(參見第三卷94.9.15與

94.10.2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子○○證述其與甲○○議價二千萬元成交後,徵得戊○○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由戊○○、丙○○與丁○○(由妻郭玲莉代簽)共同簽立同意書,記載「以總價二千萬元出售」(實際價格為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元),參酌甲○○交付買賣價金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元之五紙支票(即甲○○與其姐乙○○為發票人、以大眾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五紙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顯見系爭股票第一次買賣成立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對照證人鍾和鋒陳述:「他(指甲○○)開五紙支票給我,戊○○交待我把五張支票放在公司裡,等丁○○回來再決定,丁○○在年底年初有回來,指示我將票存入他的帳戶,」等語,而該五紙支票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均存入丁○○大眾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二卷第145-154頁存入憑條與支票影本各五紙),對照丁○○入出境查詢資料所示,其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自高雄出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再入境(見第三卷第66頁入出境查詢結果),則證人子○○陳述其處理出賣股票所得之五紙支票經過與事證相符;壬○○等五人為兌付其買受股票所簽發之五紙支票票款,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向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辦理透支轉帳支出,證人子○○與壬○○既熟識,就高達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元之五紙鉅額票據,相互配合提示兌付時點,亦屬人情之常。壬○○既在九十一年年底即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股票出售原告,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請開立支票五紙存入壬○○等五人在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該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之五紙票據經提示交換,票款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存入壬○○等五人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以清償壬○○等五人向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前開透支借款,二次交易之差價則留存在壬○○等五人帳戶內,亦有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檢送之支票申請書一紙、取款憑條五紙、支票五紙(第二卷第18-25頁),與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檢送之壬○○等五人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二卷第38-52頁)在卷可明,縱訴外人壬○○於請求被告辦理股票過戶時,自被告處知悉其前手戊○○等三人間與被告間之股權糾紛,然股票既屬得自由轉讓之有價證券,壬○○為收回其投資,將股票轉賣原告,以原告交付之價金清償其第一次交易股票時之價金貸款,並賺取差價,要屬個人理財範圍,並不違法,而原告給付壬○○等五人之第二次買賣價金,並未再流回原告,即原告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縱壬○○交付戊○○等三人之第一次買賣之價金係以輾轉開立支票方式存入丁○○在大眾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以之清償丁○○個人借款債務、清償丁○○之妻郭莉玲借款債務、提領現金或轉匯第三人,此部分實屬丁○○對於戊○○、丁○○、丙○○等三人出售股票所得價金之運用,實非原告所得置喙,亦無事證足以證明丁○○就所取得之資金再流向原告。

⒋被告又以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另提出授

權書一紙,記載戊○○、丁○○、丙○○等三人授權郭玲莉、甲○○出賣系爭一百一十萬股股票,與證人子○○提出之戊○○等三人授權子○○出售系爭股票之授權書版本不同,質疑甲○○就第一次股票買賣係雙方代理,主張係以甲○○為幌子,創造交易表象云云。惟查,證人戊○○提出之授權書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記載「授權人戊○○、丙○○、丁○○等三人共持有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計壹佰壹拾萬股今以此書授權郭玲莉、甲○○等二人全權處理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被授權人為郭玲莉、甲○○,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姓名為印刷字體,無簽名,蓋有印文(見第三卷第199頁),該授權書中被授權人甲○○印文係真正,為甲○○證述在卷,與證人子○○提出同日期戊○○、丁○○、丙○○簽名之授權書三紙不同,然參酌證人甲○○陳述「這張授權書是子○○來找我,印章確實是我蓋的,但我當時以為是買股票」,證人子○○證述:「我在賣股票時不想涉入太深,就寫了這份授權書,表示是由他們直接委任郭玲莉與甲○○,但後來想不要這樣授權,這張就沒有用。」等語,則不論戊○○等三人是否另有授權甲○○出賣股票,二個版本之授權書均是戊○○等三人為出賣系爭股票授予代理權,而戊○○、丁○○、丙○○業已證述授權子○○出賣股票,事實上亦由子○○代理辦理出賣股票事宜,而非甲○○代理,已見前述,縱認甲○○違反雙方代理規定,參之戊○○、丁○○、丙○○與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其等並未否認子○○與甲○○代理出售或買受系爭股票事實,自非屬無權代理。況原告嗣後係自壬○○買受系爭股票,戊○○等三人與子○○、甲○○之內部關係,亦與原告無涉。又出賣股票應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壬○○出賣系爭股票予原告,由其任職大眾證券公司之小舅子甲○○代為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甲○○再委託熟識之子○○代繳,並不違反常情,不足為原告與壬○○或戊○○等三人通謀虛偽買賣之證明。

⒌本院綜上調查證據結果,系爭股票二次交易雙方,既分

別有出賣股票與買受股票之意思表示,亦有實際支付價金、交付股票並背書轉讓之事實,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如謂該二次交易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在與戊○○、丁○○、丙○○互不相識之情況下,何以願甘冒二千零二萬元之損失,取得其不欲買受之燙手股票?是被告上開抗辯,均屬臆測,要難據為裁判基礎。

七、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記名股票既因股票持有人背書而生轉讓之效力,背書又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該股票持有人更以背書轉讓他人,從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所謂之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以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變更股東名義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戊○○、丁○○、丙○○等三人均為系爭股票名義人,戊○○將附表編號一之股票轉讓訴外人庚○○、辛○○、癸○○,丁○○將附表編號二之股票轉讓訴外人乙○○,丙○○將附表編號三之股票轉讓訴外人壬○○,已據戊○○、丁○○、丙○○、壬○○、子○○、甲○○等證述在卷,分別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已見前述,而系爭股票第一次轉讓,已由戊○○等三人分別在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蓋章背書,由壬○○等五人分別在受讓人欄蓋章,且交付股票三紙予壬○○等五人,嗣訴外人壬○○等五人將股票轉讓原告(即第二次轉讓),亦據壬○○等五人分別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蓋章背書,受讓人欄亦有原告印文,有原告提出系爭股票正本三紙,經本院核對無訛後,以影本附卷,則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於股票讓與之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原告既自壬○○等五人背書受讓取得股票,即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其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自屬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遍查民法與公司法等法令規章,並無發現任何法律條文規定得支持原告此部分聲明等語。

惟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已分別明定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與記名股票得以背書轉讓之,則記名股票轉讓,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及背書交付股票,即生轉讓效力,已見前述,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既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故公司法於第一百六十五條明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即變更股東名簿)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在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自無從出席股東會、享有股息、紅利之分配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查閱公司各項財務表冊等股東權利,職是,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於受讓人得否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影響至鉅,而關於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亦無由讓與人協同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既經被告拒絕,原告為保障其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參之前開說明,有其實益,亦屬於法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憑採。

八、再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固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所明定,考其立法原意,在於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係證明已經發生之股東權(即證權證券),而在公司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前,股東權尚未發生,法律乃禁止其發行股票,以維護交易安全。又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主管機關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90)經商字第09002254561號函公告實收資本額未達五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不發行股票。經查:

㈠被告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二千萬元

,分為二百萬股,實收資本總額二千萬元,每股十元。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經濟部核准增資一千萬元,分為一百萬股,每股十元,其中訴外人徐碧香繳納股款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丙○○繳納股款一百萬元、丁○○繳納股款二百一十萬元,被告於增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三千萬元,股份總數三百萬股,每股十元,依被告資本額,並非應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章程亦未明定應發行股票,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明。

㈡被告於訴外人張國鋒任董事長期間之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

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次發行股票,以當時實收資本總額二千萬元全額發行股票二十二張,每股十元。嗣於訴外人戊○○擔任董事長期間之九十年六月八日再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二次發行股票,以實收資本總額三千萬元發行股票十張,原告所受讓之系爭三紙股票均為第二次發行之股票。業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檢具二次發行股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參閱第四卷第57-67頁、第三卷第208-236頁)。參之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兼現任總經理余建孟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審理時,提出其所持有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股票二張(分別為十萬股與三萬三千四百股)與九十年六月八日之股票一張(三十萬股)(見第四卷第150-152頁),該三張股票均完整,無截角或作廢標示,而由卷附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亦無被告辦理減資變更登記事項,本院亦查無被告公司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之案件,足認第一次發行之股票並未滅失,被告在第二次發行股票時,並未銷除股份或收回已發行之股票,則其第二次發行之股票,其中二千萬元(即二百萬股)部分確係重覆發行。

㈢被告雖以被告第一次發行二千萬元之股票未經除權判決失

效,抗辯第二次發行之三千萬元股票係屬不合法重覆發行之股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所持有者係第二次發行之股票,應屬無效等語。惟查,被告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即辦理設立登記,至八十二年辦理增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三千萬元,共計三百萬股,其中訴外人戊○○占五十萬股、股款金額五百萬元,丁○○三十萬股、股款金額三百萬元,丙○○三十萬股、股款金額三百萬元,均有公司登記案卷與股東名簿可明。其第二次發行之股票均為記名股票,分別記載「普通股股票、發行股份總數三百萬股、每股金額十元,本次發行股數三百萬股,左下方有董事戊○○、丁○○、張瓊玲之姓名與印文,發行日期:九十年六月八日」,由股票形式上觀察,係就被告全部資本額足額發行,每張股票均有編號,股票所表彰之股東姓名、股數、金額等與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被告股東名簿所載全體股東姓名及各該持股比例完全相符,顯係就現有資本額與各個股東之持股所發行,即該第二次發行之股票所表彰者係現有的股東權,而非未經設立登記發行股票,或是在實收資本額以外另行發行股票,核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定無效之情形有別,縱被告執行該次發行股票業務之董事因過失未收回第一次發行之股票,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疏未查明將第一次發行之股票截角作廢,要難謂第二次所發行之股票為無效。此由證人子○○代理戊○○等三人以二千萬元(實際上為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元)與訴外人壬○○成立買賣契約後,戊○○、丁○○、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簽具之同意書記載同意所出售者為其等持有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股票」(見第三卷第198頁),益證戊○○等三人出售訴外人壬○○等五人者係其等對被告的全部股份。戊○○、丙○○在本院審理作證時,並未再主張其等對被告還有何股東權,本件迄無第三人持有被告第一次發行之戊○○、丙○○二人之股票主張股東權利(丁○○於第一次發行股票時尚非被告股東),是原告主張自壬○○等五人輾轉買受取得戊○○、丁○○、丙○○對被告之全部股份一百一十萬股,與其持有之系爭三張股票表彰之股權數相符,自堪據為裁判基礎。

㈣被告另以第二次發行股票係由訴外人戊○○擔任被告董事

長時,未經董事會決議,私下授權擔任財務副總之子○○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簽證,子○○無權發行股票,股票雖有董事戊○○、丁○○、張瓊玲等三人之印文,惟丁○○、張瓊玲均不知情等情為由,抗辯原告取得之股票為無效股票,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云云。惟查,系爭股票形式上已具備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必要記載事項,且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簽證無訛,所表彰者為戊○○等三人對於被告之全部股東權,非無效之股票,業如前述,至該第二次發行股票是否經董事會決議,簽名或蓋章之董事是否知情,乃執行發行股票業務之董事是否依照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問題,尚非股票受讓人之原告所得知悉,如致公司受有損害,要屬董事對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問題,尚難以未經董事會決議遽認所發行之股票為無效。

九、再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股票為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持有股票之人,原則上即為該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而股息與紅利之分派請求權,既為股東權之一部,與股票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股票讓與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則股票讓與後,由發行公司所分派之股息、紅利即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㈠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股東會決議,對股

東戊○○分配九十一年度股息五十萬元、紅利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二元,對股東丁○○、丙○○分別分配股息三十萬元及紅利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為被告所自認(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證據聲請㈢狀,見第二卷第208頁)。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常會決議九十二年度稅後淨利,扣除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擬按每股七.四元發金股利(每股分配現金股息一元及現金股利六.四元),有被告提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稽(第二卷第91頁),則以戊○○原持股五十萬股,可分配股息五十萬元(1元×500,000股=500,000元)、紅利三百二十萬元(6.4元×500,000股=3,200,000元),丁○○、丙○○原持股各三十萬股,可分別分配股息三十萬元(1元×300,000股=300,000元)、紅利一百九十二萬元(6.4元×300,000股=1,920,000元)。則以戊○○、丁○○、丙○○對被告之持股共計一百一十萬股計算,九十一年度可分派股息、紅利為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九十二年度可分派股息、紅利為八百一十四萬元,合計共為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

㈡原告受讓取得之系爭三紙股票既表彰訴外人戊○○、丁○

○、丙○○等三人對於被告公司之全部股份,戊○○等三人對被告前開九十一年度與九十二年度之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自隨股票之讓與移轉於原告,原告此項股東權,不因被告拒絕股東名簿之變更而受影響,從而,原告本於股東權請求被告給付股息、紅利合計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以訴外人戊○○、丁○○、丙○○等三人經營被告公

司期間,以侵占被告公司大陸投資方式,掏空被告資產達一億五千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零九元,已據被告提出刑事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等告訴,目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原告與訴外壬○○係與戊○○等三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公司權益,應對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與戊○○等三人之股息、紅利分配請求權提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支付價金,自訴外人壬○○背書受讓取得系爭股票,已見前述,不論被告對於訴外人戊○○等三人或壬○○等五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部分既非原告於受讓系爭股票時所得知悉,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原告與壬○○等五人或戊○○等三人間有何通謀虛偽造意思表示,原告對於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自不得以其對戊○○等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無足採。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之股息、紅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均未定給付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中原告於起訴請求九十一年度之股息、紅利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部分(原起訴請求八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嗣減縮為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第一卷第28頁),另原告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書二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度股息、紅利八百十四萬元部分,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在卷(第二卷第84頁),則原告就九十一年度股息、紅利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就九十二年度股息、紅利部分併請求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陳,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經由訴外人壬○○等五人背書受讓系爭三紙股票,既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三紙股票為被告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簽證發行,具備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必要記載事項,且表彰原告前股東戊○○、丁○○、丙○○等三人已發生之全部股東權,自非無效之股票,應認原告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則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於法有據。原告復本於股東權,請求被告依股東會決議,給付九十一年度與九十二年度之股息、紅利合計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其中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其餘八百十四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給付股息、紅利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部分(即主文第二項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部分,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原告得持判令被告應辦理股東變登記之確定判決,單獨向經濟部聲請變更股東登記,無另為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參照),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併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或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建新附表┌───┬────────┬───────┬────┬─────┬────┐│編號 │發 行 日 期 │ 股票號碼 │種 類 │股 數 │面 額│├───┼────────┼───────┼────┼─────┼────┤│一 │九十年六月八日 │90-NX-000001 │普通股 │五十萬股 │五百萬元│├───┼────────┼───────┼────┼─────┼────┤│二 │九十年六月八日 │90-NX-000002 │普通股 │三十萬股 │三百萬元│├───┼────────┼───────┼────┼─────┼────┤│三 │九十年六月八日 │90-NX-000004 │普通股 │三十萬股 │三百萬元│└───┴────────┴───────┴────┴─────┴────┘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