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
送達被 告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麗卿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並立有借據可憑。惟該筆債務林麗卿與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至今尚欠原告共計六百九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林麗卿與被告戊○○應連帶負清償之責。惟被告戊○○竟於原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之際,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台南縣○○鎮○○○段二七九之
二、二八二之一六0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己○(即被告戊○○之父)名下,此一買賣行為之動機、時點與交易次序,均悖離常理,顯係出於被告為逃避強制執行所為之行為,被告己○受益時亦知係為免原告行使債權,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戊○○與被告己○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己○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並提出:借據、被告戊○○財產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借款明細表、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己○起初陳稱:系爭三筆土地本來是伊所有,贈與給被告戊○○,後來被告戊○○生意失敗,伊始花錢向謝敏買回;繼則辯稱:因伊之前借錢予戊○○做生意,後來戊○○週轉不靈,伊知道銀行將對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伊為保生計,始及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等語。被告戊○○則以:因伊之前向其父即被告己○借錢,因生意失敗,被告己○又剛好缺錢,因此將土地過戶回去,並非為逃避銀行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爰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戊○○、恆美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為證。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戊○○係原告之借款債務人林麗卿之連帶保證人,林麗卿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至今積欠原告六百九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又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僅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己○等情,業據提出借據、被告戊○○財產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借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惟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與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根本無效者截然不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固登記為「買賣」,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二人,被告己○陳稱:「(問:土地為何過戶到被告己○的名下?)這三筆土地本來是我的,後來移轉給我兒子被告戊○○,但我兒子因生意失敗,我又用錢買回來,我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有匯錢給他(提出戊○○存摺影本)」、「(問:你花多少錢買回你兒子的三筆土地?)全部價金約二百五十萬元,其中有一筆一百萬元,我叫我女兒謝美華匯的,其餘一百五十萬元是我匯的,我分成數筆匯款給我兒子被告戊○○。但是今天所提的被告戊○○的存摺,並沒有全部的匯款資料,今天所提的存摺匯款資料,只有一百八十萬元左右。另外我有拿錢給謝敏雄(戊○○之弟)請他匯錢給戊○○,謝敏雄在台北縣新莊市賣水菓,他回來台南向我說,他哥哥工作不順欠錢,要向我借錢去周轉,所以我才拿三十萬元給謝敏雄回台北匯錢給他哥哥戊○○,戊○○住在桃園。」、「(問:謝美華一百萬元,是否是你拿錢給謝美華匯的?)是我拿現金給謝美華匯的,因我不會匯錢,是謝美華從台南市回學甲向我拿的,謝美華再去拿到銀行匯給戊○○。這一百萬元也是戊○○工作不順,要給他周轉用的,這是戊○○跟我借的。」、「(問:你稱你有陸續匯了總共一百五十萬元,是什麼用途?)是給戊○○事業周轉用的,每次都是三、四十萬元。除了我自己委託謝美華、謝敏雄匯款金額外,戊○○還有回家向我周轉金錢數次。」、「(問:你是匯完錢才過戶土地,還是先過戶土地才匯錢?)是先匯錢的再過戶的。匯錢的目的是因為戊○○事業周轉不靈才匯給他的。」「問:為何你剛才說土地有付買賣價金,且說是跟戊○○買的?)因為我之前,因他周轉不靈,已經給他這麼多錢了,而他現在生意倒了,如果不趕快把土地過戶回來,我的年紀已大了,以後生計怎麼辦?」、「林麗卿是我媳婦。他借多少錢,我是不清楚,但他有跟我說,他有跟銀行借錢。」、「(你借錢給戊○○,戊○○有無還你?)沒有,他拿去就是他的,我本意是借給他周轉的,但他現在事業倒了,土地如果不收回來,我以後如何過活?」、「問:是否知道戊○○若未清償債務,系爭土地將被強制執行?)這我不懂。但在過戶時,戊○○的事業已經倒了,我也早知道他有向銀行借錢,而且我也知道,戊○○有跟銀行談過,請銀行讓他把他抵押品賣掉清償債務,但二胎債權人不同意,但是沒有講到這三筆土地要如何處理。」、「(問:你是否因為林麗卿、戊○○沒有依約向銀行繳息恐被強制執行,才過戶土地的?)當然如此。因為戊○○生意失敗,他沒有辦法養我,我若不及時收回土地,以後生計難保。所以在過戶時,我也知道銀行可能將有強制執行的動作,為了確保我的生計,所以我才趕緊過戶,以保我以後的生計。」等語。被告戊○○則陳述稱:「(問:為何將土地過戶給你父親?)因在過戶前,我有向我父親借錢,所以我才將土地過戶給他。」、「(問:向你父親借多少錢?)有匯款的總計有二、三百萬元,另外回家拿的總計也是二、三百萬。」、「(問:這算是借款還是贈與給你的?)有部分是借錢約二、三百萬元,有部分是贈與給我幫忙我的,也是二、三百萬元。
」「(問:向你父親借的錢,有無還過?)就是沒有辦法還,所以才過戶土地。」、「(是否是銀行向催討利息後,你才過戶土地的?)是的。」、「(是否因害怕銀行強制執行,才過戶土地?)不是,是我父親剛好要跟我討錢。且因我生意倒了,銀行要採取法律行動,而二胎的債權人不願意拿錢出來,我父親又剛好缺錢,所以才要跟我拿回去。我父親早在一、二年前就跟我說,如果我沒有辦法還錢,就要把土地過戶回去了。」、「(問:被告父親在過戶當時知道戊○○遲延繳納銀行利息之事情?)不知道。」等詞,可知,就土地過戶之原因為何,被告己○初稱:系爭土地是其花錢向被告戊○○買的,嗣復改稱:係被告戊○○之前向其借款,因被告戊○○現週轉不靈,故將土地索回云云,其陳述前後不一,且核與被告戊○○就借款金額、土地所有權為何移轉等說詞顯有歧異,誠屬可疑,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戊○○存摺影本雖能證明被告己○曾匯款予被告戊○○,然觀其匯款金額與被告二人所分別陳述之借款金額均不相同,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倘若被告間果真有多次借貸而金額總數高達二、三百萬元,豈有從未簽立任何字據為憑之理!況者,被告己○自承伊給被告戊○○之金錢,被告戊○○均未還伊,戊○○他拿去就是他的,被告戊○○亦陳稱:其父己○給他的錢有部分是贈與他作營業使用等語,則被告己○縱有匯款予被告戊○○,該等金錢究屬借貸,抑或贈與,被告二人之說法亦反覆而不明確,實難認被告二人間之匯款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具有對價關係,是本件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尚難遽認被告間確有買賣行為,或被告間有所謂借貸關係,而以土地移轉作為抵債之情事,因之,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固登記為「買賣」,然實非買賣。再者,依被告己○自承伊確實係為避免原告銀行向被告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亦主張本件土地之移轉並非基於「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三十八頁),則由以上事證,堪認被告二人所為之買賣行為,應非真實,乃雙方為避免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又該買賣之法律行為既非有效成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件虛偽買賣行為並不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
六、綜上,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買賣既屬虛偽,當然無效,無待撤銷之可言,原告以被告二人間所為買賣及土地移轉行為,詐害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