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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友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複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宋金比律師被 告 台灣谷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前開給付金額中之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叁佰柒拾貳元部分,被告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被告丙○○應與被告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及均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3;前開由被告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中之百分之67部分,被告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被告丙○○應與被告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被告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叁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叁佰零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7,50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金額中1,979,288元部分,其中537,042元被告乙○○、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台灣谷登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其餘1,442,246元被告乙○○、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與被告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並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統公司)於民國92年4月9日簽訂代理販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約定正統公司就「光觸媒TiO2」的除臭殺菌產品,授權原告公司在中華民國等國家或區域販賣、廣告宣傳及將該獨占權利再授權給第三人,有效期間3年。原告於簽訂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後,為推展系爭光觸媒產品業務,遂與下游經銷商簽訂契約,並以「風和光」、「光和風」等商品名稱對外銷售,申請註冊商標,陸續進行諸如於台北世貿中心租用場地展示,於國內外就產品申請測試、印製海報、架設系爭產品專用網站、登記條碼等行銷事宜,且因租用倉庫、僱請人員推銷,因此支出1,176,157元之成本,以求順利推展系爭產品。詎原告於取得獨家經銷權利後,卻發見市面上存有相同之光觸媒產品,經查證後乃發見係被告台灣谷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谷登公司)以「光滅菌系列產品」之名義利用網路等通路大舉進行銷售,被告谷登公司且稱其所販售之光滅菌系列產品,製造廠商為被告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統公司)。嗣經原告公司委由訴外人張富創於92年8月18日以網路向被告谷登公司訂購其販售之產品後,發見包裝上竟記載「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字樣,且谷登公司所使用之「光滅菌」商標及服務標章竟為被告正統公司所申請並經審定,自此始知被告正統公司於與原告簽訂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後,竟將相同產品利用不同外包裝委由被告統統公司及谷登公司對外販賣銷售。詎原告公司業務代表郭潮榮又於92年10月3日台北市太平洋SOGO百貨內北之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之特公司)及倍值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倍值得公司)專櫃內購得被告正統公司生產非屬醫療儀器之「風可洗」冷氣濾網,並發見北之特公司之產品目錄內復有非屬醫療儀器之「風可洗光觸媒家庭空氣清淨機」、「風可洗光觸媒汽車空氣清淨機」商品,顯見被告正統公司於此亦有損及原告權益情形。

㈡、原告公司業與被告正統公司簽訂系爭代理販賣契約,被告正統公司自不得悖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故意將具有專利權之系爭產品委由統統公司生產後銷售與被告谷登公司,亦不得自行就本應僅能賣予原告公司之系爭產品,出售予被告統統公司之經銷商即另被告谷登公司,或自行銷售,且其銷售金額合計為803,131元,此等損及原告利益之行為,已難謂非偽詐,並係故意致使原告利益受損,被告正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1,979,288元(0000000+803131=0000000)。又此事為設於被告正統公司隔壁及數次經手原告訂貨、收款之被告統統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所明知,被告統統公司、丙○○自亦應連帶賠償。況且,被告正統公司、統統公司上開所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當應依同法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再被告谷登公司經銷系爭產品價額為537,042元,難謂非被告正統、統統公司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連帶賠償其中之537,042元。

㈢、原告與被告正統公司間之系爭代理販賣契約之效力是否仍存在?⒈查系爭代理販賣契約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而依該契約前

言、第3條、第8條第2項、第9條第3至5項、第11條之約定,自簽約之日(即92年4月9日)起3年內,被告正統公司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販售系爭光觸媒產品,此亦為其對原告應履行之債務。

⒉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原告與正統

公司任一方受扣押者,不須任何催告即可立即解除契約,惟此非可謂不為意思表示即可解除系爭契約。且依該款關於受扣押而得解約之約定,應認屬未受扣押之一方始得據為主張並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非謂一有該事由之發生,系爭契約即自動終止,遑論被告正統公司於其遭扣押後又自費登報聲明原告為系爭產品之總代理(原證33)。

⒊又既然係被告正統公司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搜索扣

押,自無再由其自行以之為由主張解約之理,是系爭代理販賣契約之效力,依該約第11條之約定,至95年4月8日即自92年4月9日簽約日起3年均應為有效,且於95年4月8日前3個月,亦未見兩造有何終止契約之表示,故依同約定,系爭契約之效力尚為存在。故依該契約前言、第3條、第8條第2項、第9條第3至第5項、第11條等約定,被告正統公司自簽訂系爭契約後迄今,均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販售系爭光觸媒產品,此亦為其對原告應履行之債務。縱被告正統公司於92年11月13日來函表示終止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原證25)為有效,依民法第260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等規定,亦無礙於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

⒋又關於被告辯稱系爭代理販賣契約於92年5月間經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正統公司為扣押時即已解除此節,除有前開法律上違誤外,參兩造嗣後仍有諸多履約之事實(原證19),抑且,觀被告正統公司聲請之證人即被告丙○○係稱該公司遭扣押後,於原告公司之郭潮榮92年6月間前去正統公司時,伊始轉達終止之意(本院93年6月23日筆錄)。就此,原告除否認丙○○所稱於92年6月間業對原告公司口頭表示解除或由其他公司接替外,倘系爭契約果於正統公司遭扣押時即生解除之效果,何以方某需為解除之表示?顯見雙方具無可不經通知即生解除效果之真意。

⒌參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雙方僅同意由訴外人

北之特企業有限公司在醫療儀器上販賣系爭產品,但參卷內北之特公司之回覆函文,及被告正統公司陳報與該公司間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所示,均未見系爭產品係於醫療儀器上販賣之情形,是依北之特向被告正統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之情形觀之,並非如系爭代理販賣契約所約定之「在醫療儀器上販賣」,故仍屬系爭契約所禁止之範圍內。易言之,其販售之家用及車用空氣清淨機、窗型及分離式冷氣機濾網等,顯屬一般家庭用途,自不合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

㈣、本件被告正統公司依約應由原告獨家代理販賣之光觸媒產品為何?⒈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原證1)前言所載「茲甲方將稱為『

光觸媒TiO2』的除臭殺菌製品(含其系列商品及其後繼商品,以取得之專利權範圍為限,以下簡稱為本產品)由甲方販賣給乙方...」,並無限於僅由被告正統公司自行取得專利權者始屬之,於文義解釋上已含被告正統公司經人授權之情形。且此約定所重者應係「光觸媒TiO2的除臭殺菌製品」,及由正統公司直接或間接取得專利者,至於所使用之商標為何,則非所問,亦未經系爭契約就使用被告正統公司「光滅菌」、「風可洗」商標之產品為排除,而被告正統公司亦將各專利證書影本(原證4)影本附於92年3月17日報價單(原證6該日期之單號920317A001-1報價單)交予原告公司,是兩造自已合意關於如原證4所示之各專利權範圍製品,均屬原告得獨家經銷之產品。

⒉參原證4之專利證書影本,倘非由被告正統公司提供,原告要無可能取得各證書之影本。

⒊依原證33,既然該聲明啟事經丙○○證明係被告正統公司自

行刊登,則其內關於指明原告公司為正統公司所列「本公司光觸媒系列產品」等10項光觸媒產品,自屬原告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獨家代理販賣之產品。

⒋就原證4所列屬方鐘河之專利部分即發明第146945號、新式

樣第078308號、發明第141150號等專利及其產品,亦經正統公司列於前開原證33之聲明啟事內,而被告正統公司指各該產品之總代理為原告公司。

㈤、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潤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華公司)於92年6月25日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之履行情形如何?⒈訴外人潤華公司為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原證1)第3條第1項

所指經原告公司再授權之「第三者」,此亦有原證7之經銷商契約書可稽。而原告授權之地域,尚包括香港地區由潤華公司獨占,此觀該契約書第3條第1項可明。

⒉原告公司曾販賣系爭光觸媒產品予訴外人潤華公司,此有92

年8月7日之統一發票(原證36)可按。而此價格與雙方92年6月25日之訂單價格相符,顯見原證9訂購合約書之真正。

⒊原證9所示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潤華公司間訂購合約書之真正

,業經證人魏榮輝於93年4月13日到庭結證,並經伊證明因係出口裝櫃報關所需,故不同意分批交貨,此觀證人魏某前開證述及原證9訂購合約書第3項約定貨櫃到倉庫裝運即明。

⒋潤華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之系爭光觸媒產品係為銷售至潤華

國際(香港)科技貿易公司(下稱香港潤華公司),且因系爭產品經原告提供予魏某至香港地區測試經取得正印標誌(請參卷內證人魏某所提供之文件資料),故其遂向原告依前開經銷契約書訂購。

⒌至於被告正統公司辯稱潤華公司並非有特定國外客戶、數量

而向原告下訂與常情有違此節,誠屬無稽,亦即,既然原告已授權潤華公司而非香港潤華公司獨家於香港地區販售系爭產品,是縱香港潤華公司欲直接向原告下訂,亦不合於雙方之約定。而既然潤華公司已就系爭產品送測試,嗣並經獲得香港地區之正印標記,則依常理,且既然係於香港地區銷售系爭產品,倘如被告所辯非待有特定國外客戶、數量訂單始向原告下訂者,則其運送成本顯然過高,至愚者亦不為如是。至於被告正統公司另辯稱何以原告與正統公司間92年6月10日訂單,竟與潤華公司92年6月25日向原告公司之訂單相符,此抗辯誠係無稽,亦即,潤華公司於嗣後下訂,既然係見香港地區有其商機,則其於92年6月25日先向原告詢問可提供之數量後,經原告表示向正統公司92年6月10日之訂單數量後,其始下訂並無與常情不合之處。

㈥、原告與被告正統公司間就系爭250萬元之匯款是否為借貸關係或係預付貨款?⒈按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第10條付款條件之約定(原證1),

原告係自貨到時始有給付總貨款60天內兌現之支票,此諒為被告正統公司所不爭。顯見雙方並無事先給付定金之約定。⒉而依原證28正統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所載,正統公司業表示

原告92年5月8、9日所匯之250萬元係其為支付生產光電T口罩所需之材料預備金所需,顯見並非定金或預付貨款,而係該公司為向他廠商購買材料所需之款項。

⒊至於被告正統公司主張該250萬元,扣除就其已出貨之2,880

,151元口罩(被告正統公司證4)等費用後,原告尚應給付其尾款380,151元此節,並無理由,亦即,上開288萬餘元之貨款,主要係口罩生產之費用,前因台中地檢署行扣押後,雙方同意待爭議解決後再行結算(原證27),且被告正統公司對原告公司間之貨款請求權,已因其撤回反訴而逾2年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是自無任由正統公司扣除之問題。

㈦、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⒈按被告丙○○、乙○○2人為被告正統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則渠2人執行正統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業務時,當不得違反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第9條第3、4項規定,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渠二人之過失亦視為正統公司之過失。而參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3、4項約定,均係禁止被告正統公司於第3條第1項約定之獨家販賣區域內銷售系爭產品予第三者如谷登公司及另被告統統公司等;並另禁止正統公司於原告獨家販賣區域內自行銷售系爭產品,或銷售與系爭產品有競爭關係之產品,即例如販售被告正統公司自有光滅菌商標(原證11、13、14)為包裝之產品於約定之獨家販賣區域內,復約定原告得就被告正統公司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是除后載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對正統公司請求賠償。

⒉被告丙○○為被告正統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正統公司訴訟代

理人93年4月13日庭訊所陳及丙○○於本院93年6月23日陳述),並處理與原告關於系爭產品之交易事宜(原證6),伊顯難就原告公司係正統公司關於系爭光觸媒產品之獨家代理經銷商此節難諉為不知,詎伊竟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另經由伊任法定代理人之統統公司與谷登公司就系爭光觸媒產品簽訂總經銷契約,約定由谷登公司為台灣地區之總經銷(請參原證11),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丙○○主張之。

⒊被告乙○○係被告正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於執行正統公

司之業務時,應不得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詎伊明知原告係正統公司所生產之系爭光觸媒產品之獨家代理經銷商,反仍供貨予谷登公司、北之特公司等,致原告受有損害,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被告乙○○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⒋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同法第31條亦規定,事業違反該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今查,被告正統公司為系爭光觸媒產品所使用專利之直接或間接之權利人,而與原告公司所約定之系爭代理販賣契約所重者,亦以使用該等專利所生產之產品,除觀統統公司與谷登公司間所約定之總經銷契約亦同外,原告公司為推廣系爭產品所為者,諸如包裝、海報亦多重此節,則經由原告及再由原告授權經銷之廠商銷售系爭產品後,倘被告正統公司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公司及再由原告授權經銷廠商之消費者,均將認定原告公司為系爭光觸媒產品之獨家經銷商,是依原證24所指之處理原則第5點所指情形,已非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職故,被告正統公司要難謂無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形,而被告統統公司亦同。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正統公司、統統公司負賠償之責。

⒌抑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28條之規定,

既然被告丙○○復為被告統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被告正統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為正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渠2人於執行統統、正統公司之業務時,應不得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致原告受損害,是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正統公司、統統公司應與被告丙○○、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等4人因該當於前開二侵權行為之規定,故應連帶負責,且為幫助人之被告谷登公司,均亦視同共同行為人。

⒍又原告因被告正統公司遲誤交貨期限,致遭潤華公司罰款及

解約,共損失237萬8220元(原證9、19、20、21、22),謹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賠償。

⒎再者,被告正統公司曾向原告公司支借250萬元,業經定期

催告(原證23),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正統公司償還。就此,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

㈧、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⒈被告正統公司應就原告為建立系爭產品之獨家經銷所支出計

1,176,157元(原證8),乃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所受損害,亦即,因被告正統公司將系爭產品違反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而銷售予他人或自行銷售,致原告為建立獨家經銷之費用支出已無從達獨占之成效,縱然原告仍得販賣系爭產品,但已非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約定之獨家經銷,是此等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又被告正統公司違反系爭代理販賣契約情形,自行銷售系爭產品,或使第三人可於原告獨家經銷之區域內另行銷售系爭產品或與系爭產品有競爭關係之產品等節,其銷售額為803,131元,爰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正統公司賠償之。是依該約第8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計1,979,288元(即0000000+803131=0000000)。

⒉關於原告與潤華公司間之訂購合約(原證9),因被告正統

公司之遲延受有潤華公司罰款747,060元、預期利益損失1,631,160元(原證8),合計2,378,220元(即:747060+0000000=0000000)謹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主張賠償。

⒊另被告正統公司曾向原告公司支借250萬元,業經催告未果,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⒋是被告正統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6,857,508元(即: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⒌另就被告乙○○、統統公司、丙○○、谷登公司4人各依其

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致之損害,爰為金額不同之請求,即前述給付金額中1,979,288元部分,其中537,042元被告乙○○、統統公司、丙○○、谷登公司應與被告正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其餘1,442,246元被告乙○○、統統公司、丙○○應與被告正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㈨、被告正統公司違反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將系爭產品交予原告以外之人販售致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被告正統公司應就原告為建立系爭產品之獨家經銷所支出計1,176,1577元(原證8),乃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所受損害,亦即,因被告正統公司將系爭產品違反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而銷售予他人或自行銷售,致原告為建立獨家經銷之費用支出已無從達獨占之成效,縱然原告仍得販賣系爭產品,但已非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約定之獨家經銷,是此等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又被告正統公司違反系爭代理販賣契約情形,自行銷售系爭產品,或使第三人可於原告獨家經銷之區域內另行銷售系爭產品或與系爭產品有競爭關係之產品等節,其銷售額即如前揭803,131元,爰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正統公司賠償之。是依該約第8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計1,979,288元(0000000+803131=0000000)。

㈩、原證19產品訂購單部分:⒈是否可歸責於正統公司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其主張原告未付

貨款38,151元致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致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有無理由?就原證19產品訂購單,兩造業約定其交貨期限,即分別為92年7月25日及92年8月30日,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被告正統公司於交期屆至時起,既未全數交付,除有民法第230條規定情形外,自應負遲延責任。惟均未見被告正統公司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存在,是自應負遲延責任甚明,且被告正統公司亦未於92年間向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正統公司給付遲延致受有罰款747,060元之

損害及喪失利益1,631,160元是否可採?該罰款是否為原告所受損害?按潤華公司係為出口系爭產品而向原告訂貨(原證20 ),並約定92年9月6日於倉庫點交驗收與原證19除口罩以外之產品,此參原證9、原證19至22等證據即明,是足見潤華公司係為出口而要求一次到貨,是原告始於原證19之訂單內屢屢要求交貨期限,但原告謹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正統公司就遲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正統公司係已部分交貨,但因未全數交貨致原告遭潤華公司全部解除原證20訂單,是除請求淨利外,尚應就原告已支出之管銷費用為賠償,故當以毛利之損害為準,是原告計損失毛利達1,631,160元(原證9計算表),且潤華公司復依與原告間之訂購合約書(原證20)第6條約定對原告以為罰款,是原告尚負有對潤華公司賠償747,060元之責任,此部分係因正統公司之遲延所致,自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此訂單之貨物對原告有無一部給付遲延其他部分之履行對債

權人即無利益之情形?原證20訂購合約書所示,乃原告對潤華公司之交貨時間係「92年9月6日貨櫃到公司倉庫裝運」,且參證人魏榮輝所證,係因出口而向原告公司訂貨,是潤華公司為便於運送貨物至香港,自須以貨櫃一次裝運始可,否則,倘就零星貨物個別運送,於國際貿易上實難想像,且原證19訂單之產品,除口罩外均係原告交貨予潤華公司,是正統公司一部遲延對原告而言,自已無法履行對潤華公司之給付義務。

⒋原告於93年11月17日當庭向被告正統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否生效?按系爭原證19訂單既有約定正統公司之交貨期限,且該交貨期限係對原告有履行對第三人契約之重要性,是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本即無待催告即得解除原證19之訂單,而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並不影響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甚明。縱認該原證19訂單並不符民法第255條規定,因尚無潤華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向原告訂購如原證20、原證19所示訂單數量之系爭產品,是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謹以本狀繕本對正統公司行使民法第232條之拒絕其繼續給付,並請求正統公司賠償前開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⒌原告主張未一次全部交齊貨物付款條件未成就是否可採?原

告主張縱應就部分付款,但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查原證19訂單內並無約定付款期限,而參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第10條則約定「乙方有自甲方訂貨時,乙方必須於貨到付給甲方總貨款60天內兌現之支票」,是依雙方約定,原告係一次支付所訂貨物之總貨款,換言之,須於該次訂貨全數交齊時,原告始應1次給付總貨款,如未全數交齊,自無由被告正統公司向原告請求貨款之餘地。另依被告正統公司遲至95年4月25日始於本院對原告請求給付,且原告迄今僅承認收受正統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而未承認其請求權之存在,亦即,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所示,須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始足當之,但綜觀原告於本件並無此等觀念通知,且正統公司所稱93年2月9日之原告訴狀內原告僅承認收受正統公司之統一發票此節,縱認可認為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但自該狀提出予本院至正統公司95年4月25日始提出反訴時止,又已逾2年,是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127條第8款規定,現亦已逾2年時效。

、原告由被告正統公司為口罩加工,嗣於95年2月6日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雙方迄未有合意允原告遲延付款,亦即,正統公司所提出之聲明書(原證28),係要求原告於該聲明書內確認後簽章以示同意,但與原證27原告提出予被告正統公司之通知書互核後,即知雙方未就原告表示遲延付款此節有意思表示合致,亦即,原告僅同意就250萬元貨款扣除108,028元,但正統公司係表示該250萬元貨款應該全數用於口罩貨款之扣除,就剩餘可請求之款項於「法院」審理結案後再為請求;但原告於原證27之通知書,除未經被告正統公司表示同意,且正統公司復又提出與該通知書有間之原證28聲明書,足見雙方未有合致外,原告於該通知書內亦僅係表示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案件結案後,始再將扣除上開108,028元之借款,而正統公司應還款之餘額,再與結算之貨款相抵,是既然雙方並無合意,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提出之通知書,正統公司已另為新要約,故當無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案後再為結算貨款之問題,當應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第10條約定處理甚明。否則,自應由正統公司證明雙方於何時、依何物可資證明有此合意。甚且,正統公司於其反訴狀內亦均自承其請求已罹時效,亦明原告為抗辯當有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正統公司、乙○○部分:

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被告正統公司並無侵權行為: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規定乃因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為免疏漏,而為概括規定,以期規範其他有礙市場公平競爭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12月20日修正通過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認本條規定僅能適用於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為補充原則,而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事項,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等)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而單一個別非經常性糾紛,則無適用。另判斷欺罔應考量事項,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判斷顯失公平應考量事項,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足見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之行為,應僅就事業所為故意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範疇。

⑵惟查,被告正統公司雖與原告公司簽訂代理販賣契約書,然

未有故意將具有專利權之系爭產品委由統統公司生產後銷售予谷登公司之行為,此稽之被告公司曾發函制止統統公司不當使用專利字號,即足明瞭。且也,被告正統公司有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乙節,實以應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其權責為認定,而原告公司就其指述並未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即率而主張,要屬無據。

⑶退一步言,縱設有原告公司所指述之情事,被告正統公司實

亦僅係是否違約問題,乃係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糾紛,尚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之型態有間,自無原告公司所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其實,原告公司就其如何因被告正統公司所為受有損害及損

害之金額,未見合法說明,究其實際,原告公司僅以其行銷之支出計1,176,157元,實則,原告公司本件所提之支出單據,率非公文書,且是否用於該所稱之行銷支出,及是否為必要之支出,皆甚可疑,非可憑採,不待贅言;再者,依之常情,就其進行行銷後豈是毫無業績?否則該所稱之行銷支出豈可盡稱為其損失?亦顯見原告公司以該項支出即列為損失之無稽。

⑸基上,原告公司率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後段、公平

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正統公司及負責人應連帶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⒉就違約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被告正統公司並無違約情事:

⑴原告公司略以被告正統公司違反與其簽訂之「代理販賣契約

書」,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此姑不論雙方間上開代理販賣契約,有否經被告正統公司解約,即該契約之內容、範圍,乃有界定釐清之必要,蓋不能以被告正統公司有產製或售賣什麼產品,均屬原告公司經銷、限制之項目,實不待贅言。其實,依原告公司與被告正統公司於92年4月9日簽訂之「代理販賣契約書」,其契約前言乃係載明「茲甲方(即被告正統公司)將稱為『光觸媒TiO2』的除臭殺菌製品(含其系列商品及其後繼商品,以取得之專利權範圍為限,以下簡稱本產品)由甲方販賣給乙方(即原告公司),有關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特訂定契約如下」等語。由上開文句敘述可明,兩造間關於代理販賣契約所規範之「本產品」,乃係以被告正統公司取得專利權範圍為限之『光觸媒TiO2』的除臭殺菌製品含其系列商品及其後繼商品,應無疑義。原告公司雖提出多紙「專利證書」(原證4),稱皆係代理販賣契約所規範產品云云,並非實在。即以第1紙「用於話筒之光觸媒設製方法」發明專利證書(發明第146945號)、第3紙「用於冰箱之除菌除異味方法」發明專利證書(發明第141150號)、第4紙「第十三類家庭電器用器空氣清淨機」新式樣專利證書(新式樣第078308號)以言,專利權人皆為「方鐘河」,而非被告正統公司,是以該些專利實施之製品,尚非屬兩造代理販賣契約所規範之「本產品」,至為灼然。是就此,原告公司乃應舉證何項產品係屬代理販賣契約所規範之「本產品」,以實其說,否則其違約索賠之主張即屬無稽,要難採認。

⑵次按被告正統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簽立之代理販賣契約,乃早

經解約。依該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1.甲乙雙方若有下列任何一項發生,則不須經任何催告可立即解除本契約:….(2) 受扣押、假扣押、假處分、租稅滯納處分拍賣等公告時。2.第1項的規定不影響向對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以觀,即以一方有上列違約情事即視為解約,不須再為任何催告,應無疑義。而原告公司於92年5月間因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965號案件」),竟致被告公司所供貨之成品、半成品及物料,遭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李斌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率員實施搜索並為扣押,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究其因乃係原告公司在92年5月間「SARS」流行期間,涉嫌任意哄抬「口罩」售價所導致,以被告公司就每個「口罩」之加工費用僅22元,原告公司配銷於市面之價格竟高達380元,是此情形,即該受刑事之扣押,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依契約所定,不須催告即視為解約,被告正統公司已於當時即告知原告公司此情事及解約,是上開代理販賣契約已不存在,而原告公司對契約解除一事並無異議,且於同年6月之時,即由原告公司安排其關係公司「懷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正統公司另行洽談接續合作事宜足明。再者,原告又稱系爭契約之效力現尚存在云云,如上所述,系爭契約被告早經解約,至少亦有終止之意思,是該契約已消滅,應無疑義。本件原告公司謂伊可據該契約主張被告正統公司違約云云,並無理由。

⑶之後,原告公司與被告正統公司間之交易,實屬一般買賣之

交易而已。按原告公司「原證9第2頁」所示之「00000000產品訂購單」,實係將之前對被告正統公司所下訂單重新整理(數量有所增減)而成,此參見「備註」1載明「修改00000

000、00000000訂單為此單」,甚明。被告正統公司在此之前,即已大部分交貨,惟遭原告公司無故退回,以此而論,縱設有所遲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正統公司;而實際上,被告正統公司在92年6月10日之後仍盡量交貨,在同年7月24日之時,可說大部分品項均已交齊(且尚有逾額),惟因原告公司就之前應付之貨款(含運費、營業稅,總計2,880,151元)於抵扣預付之250萬元後,尚有38萬0151元未付清,屢經被告正統公司請求付清,原告公司均未置理,使被告正統公司不得不暫停止供貨以為箝制,即因之對「鞋墊(男)」、「鞋墊(女)」、「小型車專用」等品項停止供貨。就此而言,亦尚難因之而謂該些遲延可歸責於被告正統公司。如上所述,兩造間之代理販賣契約既已於92年5月中旬解除,此後雙方之交易,實僅係一般之貨品買賣而已,要難謂被告正統公司有何違反代理販賣契約之可言。且原告公司於92年6月間向被公正統公司所訂貨之品項,各品項間並無組裝、主從物等不可分之情形,且係因原告公司就已交貨之貨款未付清,被告正統公司因之拒絕交清貨品,乃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難謂有何違約之可言。

⑷退一步言,本件該訂購單之品項均可分別給付,原告公司既

於92年8月5日已受領大部分貨物,竟無於92年9月6日前轉給付與潤華公司,而如其所稱之全遭潤華公司解約,並受重罰,如此,豈合於常情?縱其果真因遭受罰款而受有損害,又豈能全部歸咎於被告正統公司?據上可明,交原告公司稱其因被告正統公司交貨遲延致其受有違約罰款及喪失利益之損害云云,實屬無稽。再者,原告公司僅以一紙與潤華公司「

92.9.12協議書」,載稱「…罰款價金為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零陸拾元整…前項賠償罰款支付期甲方同意待乙方與其製造商完成法律程序後,再予支付」云云,除該協議書並非公文書,其真實性可疑外,就其所載文義以言,原告公司乃未實際賠償,亦無疑義,得否即主張係其「所受損害」,已非無疑;另原告公司稱其損失毛利1,631,160元云云,姑不論其數額存疑,而既係「毛利」當非「淨利」,亦與「所失利益」之意涵有間,自非可採。況如前所述,若有遲延情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正統公司,原告公司若與他人間另有逾期賠償之約定,實與被告正統公司無關,乃不待贅言;且也,原告公司受領該些貨物後,縱設未交貨予潤華公司,亦應係售買予其他廠商,如此豈無任何利潤產生?亦可明見其所稱損失毛利1,631,160元云云,顯屬無理。

⑸至於原告公司聲請訊問證人魏榮輝於本院93年4月13日供述

云云,所供述者,與常情有違,乃非可採信,即觀之原告公司與被告正統公司92年6月10日之「產品訂購單」所示之品項、數量,竟與之後潤華公司與原告公司92.6.25之「訂購合約書」所示之品項、數量,幾乎完全相同(所差者僅係前者「產品訂購單」上多出一項「小型車專用-1800個」而已,其餘8項均同),潤華公司既係在之後始向原告公司訂貨,而原告公司竟能「未卜先知」,即得事先向被告正統公司亦訂購相同之品項、數量?此誠有違常情,作假之情,已昭然若揭;再者,香港潤華國際科技貿易有限公司乃為潤華公司之關係企業(負責人同為魏榮輝),既無下訂單,又有何須系爭貨品全數出口之必要?況且,系爭8項貨品並無搭配組裝之情形,是縱非全數交貨,又豈有不能就已可交貨之貨品為報關出口之理?惟潤華公司竟不把握商機(按當時SARS正流行,市面上對系爭貨品之需求量大),遽予解約,置龐大之利潤於不顧,顯亦違於常情!凡此,顯見上開證人所供,並非實在,足稽關於潤華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貨而求償之情事,應係作偽,不足採信,原告公司據之因而向被告正統公司求償,實顯無理由。

⑹被告否認有違約與其他公司交易,且縱謂被告有所違約,然

原告在不計成本(如進價、行銷費用等)下,逕以銷售額視作其損失,亦顯與契約第8條第2項所定不合,自無理由。基上,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正統公司違約,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就借款請求部分,被告正統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無金錢借貸情事:

⑴按金錢借貸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借貸之合意及款項之交付

,就此,原告公司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按諸常情,兩公司間若有金錢借貸之情事,豈有無簽立借據之理?又豈有無約定利息之理?原告公司所稱與被告正統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顯屬無稽。事實上,原告公司所稱該筆250萬元款項,係屬原告公司所給付被告正統公司之預付貨款。

⑵再者,兩造間之貨款經會算總計為3,901,522元。縱謂該筆2

50萬元款項係屬借款,於本件中予以抵銷扣減後,原告仍有1,401,522元之貨款未付。原告主張依給付借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求,並無理由。

⑶另,若本院認原告依約對被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依

民法第337條規定,在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範圍內為抵銷。

二、被告統統公司、丙○○部分:

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原告起訴,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統統公司與正統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率稱「

正統公司將相同產品利用不同外包裝委由統統公司對外販賣銷售」云云,並非事實。

⑵據悉,原告與正統公司間就光觸媒產品之獨家代理權利,早

經解除,原告並無權利干涉正統公司將光觸媒產品另為銷售之行為;至於被告統統公司與正統公司間關於相關專利權有否侵權情事,實與原告無關。

⑶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以法文文義而言,該法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乃為補充原則。而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事項,應以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等),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效果之案件為限,對於單一個別非經常性糾紛,則無適用。本案如前所述,被告統統公司與正統公司間關於相關專利權有否侵權情事,實與原告無關,且該項專利權有否侵權情事,亦僅屬被告統統公司與正統公司間之「單一個別非經常性糾紛」,尚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之適用問題。又按公平交易法係以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為目的,公平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該法應屬於經濟管制之法規,並非以保護原告為目的,因此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⑷至於原告謂其行銷支出1,176,157元,並主張連同其所失利

益803,131元之損害為1,979,288元云云,姑不論被告統統公司對原告並無侵權情事,而觀其所提之費用單據,亦顯有疑問,況該些費用之支出,實均與被告統統公司無關,且原告就其所失利益之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並

未主張其有何「權利」被侵害,即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未洽,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有未洽。

⒊綜上所陳,原告謂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第184條

第2項、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被告統統公司及負責人丙○○應負連帶賠償云云,實顯無理由。

三、被告谷登公司部分:

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被告谷登公司在92年6月11日與被告統統公司簽訂總經銷協

議書,由統統公司將其生產之光滅菌產品之空氣清淨網(不織布材質)、冰箱脫臭網、口罩、手套等物品銷售與谷登公司,並由谷登公司取得在台總經銷,谷登公司負有達到一定銷售量之義務,此有總經銷協議書足憑。原告固主張其與本件被告正統公司簽訂代理販售契約書,依約由正統公司就其所取得專利範圍內之光觸媒除臭殺菌產品於我國及特定國家區域獨家販賣云云,惟彼等之上開約定,谷登公司並不知悉,且谷登公司交易之對象係統統公司,而非正統公司,統統公司亦未告知上情,故谷登公司實無與正統公司或統統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谷登公司應與正統公司及統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谷登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被告谷登公司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正統公司、統統公司間之

代理權經銷關係(對於被告谷登公司知悉或可能知悉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指摘被告谷登公司「幫助」正統公司、統統公司對伊為侵權行為,顯屬無稽。

⑵按被告谷登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係依據其與統統公司在92年

6月11日所簽訂之總經銷協議書而為銷售,其間交易均有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約付款,足見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而依兩造總經銷協議書第1.2條所訂,被告統統公司授權被告谷登公司經銷之「甲方產品 」,是指光滅菌產品之空氣清淨網(不織布材質 )、冰箱脫臭網、口罩、手套等,此經統統公司提示新型專利184406號、185549號專利證書,專利權人正統公司及發明專利141150號專利證書,專利權人方鐘河等資料予谷登公司,使谷登公司信其家族企業擁有各該專利權,統統公司因此能授權谷登公司為總經銷,乃因而與統統公司進行是項交易。而嗣後統統公司對於銷售給谷登公司之產品,又以正統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足證正統公司就其有專利權之產品,確已授權統統公司使用,統統公司乃同意由谷登公司總經銷,以此而論,谷登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並無何不法行為。如認系爭產品原告有自正統公司取得獨家經銷權,惟被告谷登公司既不知情,而與統統公司另訂總經銷協議書,經銷系爭產品,亦屬行使權利之行為,自得阻卻違法(參閱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272頁),不能認為有何侵權行為。

⑶至於被告谷登公司依其與統統公司訂立之總經銷協議書銷售

系爭產品,而統統公司係交付以正統公司名義為出賣人之發票予谷登公司乙節,被告谷登公司係以為統統公司與正統公司為家族企業,以正統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係為節稅目的,乃未予過問,亦不知其內部關係如何辦理財務劃分,此為我國家族式中小企業常有之型態,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谷登公司有幫助其為侵權行為之不法目的。

⒊如認被告谷登公司應與正統公司、統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谷登公司仍予否認),金額應為若干?⑴被告谷登公司係以537,042元之對價,向被告統統公司購買

系爭產品,被告統統公司雖因此獲有537,042元之價金,惟其同時交付等同價值之產品予谷登公司(即清淨網、冰箱網等物),則統統公司充其量僅獲得一定比例之商業利潤而已,並非獲得537,042元之利益。原告主張此一537,042元之售價,均為其所失利益,而未扣除統統公司之成本支出,顯非妥當。則其主張被告谷登公司應就此537,042元之售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⑵又谷登公司銷售統統公司之系爭產品所獲利潤,依總經銷協

議書第3.3.1條之限制,不得超過15%,如以537,042元之進價計算,其利潤應不超過80,556元(000000×15%=80556),何以原告竟要求谷登公司連帶賠償537,042元?亦嫌失當。

因此,無論以何種方式計算,原告因谷登公司與統統公司之交易行為,均不可能有高達537,042元之所失利益。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01,52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付之貨款共計1,401,522元,已如上述,與原告公司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被告正統公司自得提起反訴,茲反訴原告於93年1月12日已為本件反訴,先為敘明。

㈡、按兩造間就貨款會算總計為3,901,522元,而就本件貨品之買賣,事實上,反訴被告僅係於92年5月間預付反訴原告250萬元之貨款,尚有未付之貨款計1,401,522元。反訴被告既已受領貨物,且關於口罩瑕疵之爭議迄今已明非有瑕疵,惟猶未將貨款付清,顯屬非是。

㈢、據反訴原告92年8月8日之「聲明書」,乃載稱:「貴公司於民國92年5月8、9日所匯至本公司帳戶之金額共計250萬元正,此筆金額總數皆為當初貴公司要求本公司代工光電T口罩所需使用之材料預備金額,並非與本公司定約之其他各項產品之訂金,且本公司代工口罩之總金額已超過貴公司匯入之金額,然因口罩部份餘款本公司同意於法院審理結案後再予結算。但貴公司向本公司購買之其他產品(不含口罩)款項,貴公司應依正常交易支付款項于本公司。尚請貴公司確認後簽章回覆。此致友仁企業有限公司」等語,由上可明,該筆250萬元之款項,雖非作為「其他各項產品之訂金」,然確係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購貨品之預付款,應甚明瞭。退一步言,縱該筆250萬元之款項,係如反訴被告所言:為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所借云云,然反訴被告既皆未給付貨款,予以兩相抵銷,反訴被告亦屬尚積欠反訴原告貨款1,401,522元,亦甚灼然。

㈣、關於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就本件貨款之請求,已罹消滅時效云云,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反訴被告就本件反訴原告之貨款債權,已多次在庭及以書狀

承認在案(按反訴被告僅以口罩瑕疵未明,付款條件未成就置辯而已),本件自因「承認」而中斷時效。是縱本件反訴曾視為撤回,亦無時效問題。

⒉再者,關於口罩貨款因反訴原告至今始得向反訴被告為請求

(因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65號案件中,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鑑定,已明該些口罩非有瑕疵存在,而該案亦經檢察官於95年4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是並無時效消滅問題。

⒊按反訴原告之貨款總計為3,901,522元(貨款含稅再加航空

運費10,080元),予以扣減反訴被告已付2,500,000元(不論為預付款或借款),反訴被告尚有1,401,522元之貨款未付。又除口罩貨款外之其餘貨款計1,081,162元,反訴被告主張口罩有瑕疵,應待爭議確定後再為結算付款,此稽其92年6月27日「通知書」載稱:「風和光光電口罩」待爭議及法律相關責任歸屬釐清確定之後,就該250萬元及貨款為結算及抵扣等語(參見反訴被告所呈證27),甚明。因之,反訴原告主張以上開除口罩貨款外之其餘貨款計1,081,162元,與反訴被告已付之250萬元為抵銷。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民法第337條固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惟查,此規定亦應以已得請求,亦即,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可,但既然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第10條約定,須交齊反訴被告訂購之全數貨物後,始有給付該次訂單之總貨款義務,則反訴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業已全數交齊各次請求之訂單全數物品後始可,否則,其請求如未屆清償期,何來主張抵銷之餘地?

㈡、又民法第339條亦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規定於本件更足彰顯其意義,亦即,反訴原告明知反訴被告為系爭產品之獨家經銷商,詎其竟故意加損害於反訴被告,而經反訴被告對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依法反訴原告主張抵銷自不合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請求被告正統公司應給付原告7,054,377元;前開給付金額中2,176,157元被告乙○○、統統公司、丙○○、谷登公司應與被告正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97,7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及反訴原告分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正統公司應給付原告6,857,508元;前項給付金額中1,979,288元部分,其中537,042元被告乙○○、統統公司、丙○○、谷登公司應與被告正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其餘1,442,246元被告乙○○、統統公司、丙○○應與被告正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反訴原告則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01,52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與被告正統公司於92年4月9日簽訂代理販賣契約書,約定正統公司就「光觸媒TiO2」的除臭殺菌產品,授權原告公司在中華民國等國家或區域販賣、廣告宣傳及將該獨占權利再授權給第三人,有效期間3年(下稱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原告於簽訂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後,為推展系爭光觸媒產品業務,遂與下游經銷商簽訂契約,並以「風和光」、「光和風」等商品名稱對外銷售,申請註冊商標,陸續進行行銷事宜,為此支出1,176,157元之成本。

詎原告於取得獨家經銷權利後,卻發見市面上存有相同之光觸媒產品,經查證後乃發見被告正統公司於與原告簽訂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後,竟將相同產品利用不同外包裝委由被告統統公司及谷登公司對外販賣銷售(谷登公司銷售金額為537,042元),或自行銷售,銷售金額合計為803,131元,難謂非偽詐,並係故意致使原告利益受損。又此事為設於被告正統公司隔壁及數次經手原告訂貨、收款之被告統統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所明知,而為幫助人之被告谷登公司,均亦視同共同行為人。此外,倘被告正統公司遵守系爭代理販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公司及再由原告授權經銷廠商之消費者,均將認定原告公司為系爭光觸媒產品之獨家經銷商,故雙方已非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故被告正統公司要難謂無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形,而被告統統公司亦同。㈡原告公司於92年6月10日向被告正統公司訂購「冷氣用-窗型光觸媒濾網」等系爭產品,經兩造約定除車用及家用除臭殺菌機外應整批一次於92年7月25日前一次交貨,以符合原告對客戶即訴外人潤華公司於同年9月6日之交期。詎被告正統公司就上開訂購單之產品屢經催促仍未能交齊,致原告遭客戶主張遲延罰款747,060元,潤華公司並於92年9月11日解除契約,原告因此損失毛利1,631,160元,是關於此部分原告之損害計2,378,220元(000000+0000000= 0000000)。

㈢被告正統公司於92年5月間向原告公司借款計250萬元,嗣經定期催告,被告正統公司仍未償還,為此請求被告正統公司返還。㈣綜上所述,被告正統公司應賠償原告為建立系爭產品之獨家經銷所支出計1,176,157元之損害及所失銷售額803,131元之利益,合計為1,979,288元;並賠償原告因被告正統公司之遲延受有潤華公司罰款747,060元、預期利益損失1,631,160元,合計2,378,220元;暨返還250萬元。基此,被告正統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6,857,508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乙○○、統統公司、丙○○、谷登公司應各依其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致之損害,為不同金額之賠償。從而,原告公司對被告正統公司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478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統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谷登公司依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正統公司應給付原告6,857,508元,前開給付金額中1,979,288元部分,其中537,042元被告乙○○、統統公司、丙○○、谷登公司應與被告正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其餘1,442,246元被告乙○○、統統公司、丙○○應與被告正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正統公司、乙○○部分:被告正統公司並未故意將具有專利權之系爭產品委由統統公司生產後銷售予谷登公司之行為,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原告公司是否有行銷支出1,176,157元,及是否為必要之支出,皆甚可疑,再其所稱行銷支出豈可盡稱為損失?顯見原告公司以該項支出列為損失之無稽。次因原告公司於92年5月間「SARS」流行期間,涉嫌任意哄抬「口罩」售價,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965號案件),竟致被告正統公司所供貨之成品、半成品及物料,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率員實施搜索並為扣押,而該受刑事之扣押,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書第12條所定,不須經任何催告,可立即解除契約,被告正統公司已於當時即告知原告公司此情事及解約。之後,原告公司與被告正統公司間之交易,實屬一般買賣之交易,而實際上被告正統公司在92年6月10日之後仍盡量交貨,在同年7月24日之時,可謂大部分品項均已交齊,且尚有逾額,惟因原告公司就之前應付貨款(含運費、營業稅)總計2,880,151元於抵扣預付之250萬元後,尚有380,151元未付清,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使被告正統公司不得不暫停止供貨以為箝制,即因之對「鞋墊(男)」、「鞋墊(女)」、「小型車專用」等品項停止供貨,因此難謂該遲延可歸責於被告正統公司。原告公司稱其因被告正統公司交貨遲延致其受有違約罰款及喪失利益之損害云云,實屬無稽。原告公司所稱該筆250萬元款項,係屬原告公司所給付被告正統公司之預付貨款,縱謂該筆250萬元款項係屬借款,於本件中予以抵銷扣減後,原告仍有1,401,522元之貨款未付。另若認原告依約對被告正統公司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正統公司主張在原告應給付貨款範圍內為抵銷。

㈡、被告統統公司、丙○○部分:被告統統公司與正統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率稱正統公司將相同產品利用不同外包裝委由統統公司對外販賣銷售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有未洽。原告又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按公平交易法係以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為目的之經濟管制法規,並非以保護原告為目的,因此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告谷登公司部分:被告谷登公司於92年6月11日與被告統統公司簽訂總經銷協議書,由統統公司將其生產之光滅菌產品之空氣清淨網(不織布材質)、冰箱脫臭網、口罩、手套等物品銷售與谷登公司,並由谷登公司取得在台總經銷,谷登公司負有達到一定銷售量之義務,谷登公司並不知悉系爭代理販賣契約,且谷登公司交易之對象係統統公司,而非正統公司,統統公司亦未告知上情,故谷登公司實無與正統公司或統統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指摘被告谷登公司幫助正統公司、統統公司對伊為侵權行為,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正統公司(負責人乙○○)於92年4月9日簽訂代理販賣契約書,約定正統公司就「光觸媒TiO2」的除臭殺菌產品(兩造不爭執之相關專利如下:⑴發明專利:119779號,以光觸媒淨化空氣之通道裝置;專利權人:正統公司。⑵新型專利:185549號,光觸媒之空氣淨化裝置;專利權人:正統公司。⑶新型專利:18 4406號,活貼式除菌濾網;專利權人:正統公司。⑷新型專利:183801號,光觸媒除菌墊體;專利權人:正統公司。),授權原告公司在中華民國等國家或區域販賣、廣告宣傳及將該獨占權利再授權給第三人,有效期間3年(契約書第3條、第11條);被告正統公司在本個別契約所定交貨日期前將本產品負責交到約定交貨地點費用由被告正統公司負擔,國外則由原告公司負擔(契約書第5條第1項);原告公司從被告正統公司受領到系爭產品時,應立即檢查系爭產品,若數量不足或有瑕疵等時,被告正統公司應依照原告公司之指示儘速補貨或做貨款之減帳(契約書第5條第2項);被告正統公司不得將本產品販賣給欲將本產品販賣給本獨占販賣地域為目的者,或是有該目的第三者,亦不得將本商品在本獨占販賣地域販賣之權利,再授權給原告公司以外之第三者(契約書第8條第2項),原告公司與被告正統公司雙方同意「北之特公司」在醫療儀器上販賣本產品(契約書第9條);原告公司向被告正統公司訂貨時,原告公司必須於貨到付給被告正統公司總貨款60天內兌現之支票(契約書第10條);雙方若有受扣押情事發生,則不須經任何催告可立即解除本契約(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當時被告丙○○(統統公司負責人)任職正統公司,為處理光觸媒產品經銷之專案經理。

㈡、原告公司職員洪千惠於92年5月3日以「茲因友企事業部啟動口罩製造,需備一般布料及鬆緊帶費用。與正統公司配合製造口罩所需二氧化鈦備料訂金。」為由,簽請原告公司事業部部長核撥經費。原告公司嗣於92年5月8日及同年月9日各匯款40萬元、210萬元,合計250萬元予被告正統公司,即是為與正統公司配合製造口罩所需二氧化鈦之備料訂金。

㈢、原告公司交付口罩半成品予被告正統公司,由被告正統公司代料加工(噴塗光觸媒二氧化鈦等材料)及包裝完成後交付原告公司(使用新型專利:183801號,光觸媒除菌墊體;專利權人:正統公司),原告公司則支付被告正統公司每只口罩按22元或24元計算之費用(包含光觸媒二氧化鈦等材料費及噴塗、包裝工資)。至於其他「光觸媒TiO2」除臭殺菌產品,則是由被告正統公司包工、包料生產完成後交付原告。

㈣、原告於92年6月10日向被告正統公司訂購系爭光觸媒產品,依訂貨單所載:除車用及家用除臭殺菌機為92年8月30日前整批一次交貨外,其餘產品應於92年7月25日前整批一次交貨(原證19產品訂購單)。

㈤、被告正統公司於92年5月15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搜索,並扣押光觸媒口罩產品等相關物資(如口罩成品、口罩半成品‧‧)。該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965號)經檢察官調查:⒈系爭口罩價格之訂定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⒉系爭口罩有無如廣告宣傳文件所載使用奈米級之科技材料?⒊是否有人利用SARS期間,以不實廣告販賣稱可以防SARS之口罩?等事項後,業於

93 年5月31日以查無犯罪事證而簽結確定,並於94年1月10日發文發還扣押物。

㈥、被告統統公司(負責人丙○○)與被告谷登公司於92年6月11日簽訂總經銷協議書,約定統統公司將光滅菌產品之空氣清淨網(不織布材質)、冰箱脫臭網、口罩、手套等產品銷售谷登公司,由谷登公司取得上開產品在台總經銷權。嗣谷登公司依約銷售之產品為「活貼式除菌濾網」(新型專利:184406號,活貼式除菌濾網。專利權人:正統公司)、「冰箱殺菌脫臭網」(發明專利:141150號,用於冰箱之除菌除異味方法。專利權人:方鐘河)。

㈦、正統公司於92年7月17日、同年月18日各開立統一發票1紙,記載出售清淨網、冰箱網等產品予谷登公司,銷售額(含稅)各為2,807元、534,235元;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7月2日至92年7月24日,曾為正統公司送交5次貨物予谷登公司。

㈧、「風可洗」(審定號960505號)、「光滅菌」(審定號970691)號之商標權人為正統公司。

㈨、正統公司於92年5月28日於經濟日報刊登聲明啟事,其內容包括正統公司10項光觸媒系列產品(上開產品之專利權人為方鐘河或正統公司),總代理為友仁公司(原證33)。

㈩、被告正統公司於92年4月至93年1月間,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以外公司行號之銷售額總計為6,337,013元(明細詳如原告95年4月6日辯論意旨狀第5、6頁所示),其中與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產品有關之銷售額為791,131元,即銷售被告谷登公司、訴外人北之特公司等之金額各為537,042元、254,089元。

、原告公司於92年6月27日通知被告正統公司,請被告正統公司因受原告公司委託製造口罩,而於92年5月15日遭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所生之爭議及法律相關責任釐清確定前,所有貨款與法律上相關事宜於前述事件全部確定後,併予辦理,並就匯款250萬元扣除92年5、6月貨款108,028元後,由正統公司就借貸還款餘額,待上述法律相關責任釐清後,將與結算之貨款扣抵(原證27)。

、被告正統公司於92年8月8日書立聲明書,略以:「‧‧然因口罩部份餘款本公司同意於法院審理結案後再予結算。但貴公司向本公司購買之其他產品(不含口罩)款項,貴公司應依正常交易支付款項于本公司。‧‧」(原證28),而上開聲明書業經原告於同日收受。

、被告正統公司自92年5月2日起至92年5月26日止,口罩出貨總數量為114,102只,貨款(含稅)合計為2,756,223元【計算式:2,624,974×(1+5%)=2,756,2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貨物業經原告收受無誤。

、被告正統公司自92年5月2日起至92年5月29日止,依原告之訂單將如附表1所示各項貨物(數量為出貨總數量減退貨總數量之餘額數量),於附表1所示到貨日交付原告收受無誤。

、被告正統公司自92年6月11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依原告如附表2所示貨物之訂單(原證19產品訂購單),將如附表2所示出貨數量之貨物交付原告收受無誤【其中除清靜網(33×45)、清靜網(18×65)之數量兩造有爭執外,其餘數量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茲將兩造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正統公司簽訂系爭代理販賣契約之產品專利範圍是否包括:⑴發明專利:146945號,用於話筒之光觸媒設製方法;專利權人:方鐘河;⑵發明專利:141150號,用於冰箱之除菌除異味方法;專利權人:方鐘河;⑶新式樣專利:078308號,空氣清淨機;專利權人:方鐘河?又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兩造同意「北之特公司」在醫療儀器上販賣本契約產品,而北之特公司、倍值得公司於92年4月至93年1月銷售⑴風可洗家用清淨機;⑵風可洗車用清淨機;⑶分離式18×65濾網;⑷分離式23×86濾網;⑸窗型濾網等產品,是否屬於上開契約條款約定「北之特公司」得販賣之產品?⒈按兩造簽訂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正統公司將「光

觸媒TiO2」除臭殺菌產品(含其系列商品及其後繼商品,以取得之專利權範圍為限)販賣予原告公司,雖未詳列光觸媒TiO2除臭殺菌產品之專利號數,惟依原告持有與系爭代理販賣契約有關之光觸媒TiO2除臭殺菌產品之專利證書影本,除上述兩造不爭執之⑴發明專利:119779號,以光觸媒淨化空氣之通道裝置;專利權人:正統公司;⑵新型專利:185549號,光觸媒之空氣淨化裝置;專利權人:正統公司;⑶新型專利:184406號,活貼式除菌濾網;專利權人:正統公司;⑷新型專利:183801號,光觸媒除菌墊體;專利權人:正統公司外,尚包括下列⑴發明專利:146945號,用於話筒之光觸媒設製方法;專利權人:方鐘河;⑵發明專利:141150號,用於冰箱之除菌除異味方法;專利權人:方鐘河;⑶新式樣專利:078308號,空氣清淨機;專利權人:方鐘河之專利證書;且觀被告正統公司於92年5月28日於經濟日報刊登聲明啟事,明載正統公司之10項光觸媒系列產品係包括方鐘河(刊登內容:發明第146945號、新型第141150號)、正統公司取得專利權之產品,而原告公司為其總代理,有原告公司提出之系爭代理販賣契約書(原證1)、前揭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原證4)及正統公司刊登於經濟日報之聲明啟事(原證33)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正統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公司主張其與被告正統公司簽訂之系爭代理販賣契約之產品,係包括:⑴發明專利:146945號,用於話筒之光觸媒設製方法;專利權人:方鐘河;⑵發明專利:141150號,用於冰箱之除菌除異味方法;專利權人:方鐘河;⑶新式樣專利:078308號,空氣清淨機;專利權人:方鐘河等專利權之「光觸媒TiO2」除臭殺菌產品乙情,為足採信。

⒉次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原告公司與被告正

統公司雙方同意「北之特公司」在醫療儀器上販賣系爭產品,有原告公司提出之系爭代理販賣契約書(原證1)附卷可稽,顯見原告公司依約取得獨家經銷權之例外,僅限於訴外人「北之特公司」得販賣與系爭「光觸媒TiO2」除臭殺菌專利有關之醫療儀器產品,並不及於一般家用、車用之光觸媒TiO2除臭殺菌產品。則北之特公司、倍值得公司於92年4月至93年1月向被告正統公司訂購之⑴風可洗家用清淨機;⑵風可洗車用清淨機;⑶分離式18×65濾網;⑷分離式23×86濾網;⑸窗型濾網等產品,有北之特公司及倍值得公司93年2月26日函(卷1第165頁)在卷可查,自非屬上開契約條款約定「北之特公司」得販賣之產品甚明。

㈡、被告正統公司於92年5月15日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之事由,是否係因原告公司任意哄抬口罩售價所致,而可歸責於原告公司?被告正統公司主張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契約當然解除或經其合法解除,是否可採?又被告正統公司於92年11月11日以同一事由,依前揭約款向原告公司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終止之效力?⒈被告正統公司雖辯稱:原告公司於92年5月間因涉嫌違反公

平交易法案件,致其公司供貨之成品、半成品及物料,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率員實施搜索並為扣押,依契約所定,不須催告即視為解約云云;然查: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1.甲乙雙方若有下列任何一項發生,則不須經任何催告可立即解除本契約:‧‧⑵受扣押、假扣押、假處分、租稅滯納處分拍賣等公告時。‧‧2.第1項的規定不影響向對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之文義觀之,應指原告或被告正統公司之一方若受扣押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為解除系爭代理販賣契約,而非謂一有解約事由發生,毋待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觀諸該契約條款約定之目的,應係為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發生債信問題或涉有犯罪嫌疑時,得迅速處理兩造之契約履行問題,有效控管交易風險,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俾確保自己之權益。因此,依兩造之前揭約定,自須於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之解約事由發生時,他方始得據以不經催告而逕為解除契約,應無疑義。

⒉次查,被告正統公司於92年5月15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實施搜索,並扣押光觸媒口罩產品等相關物資(如口罩成品、口罩半成品‧‧)。該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965號)經檢察官調查:⒈系爭口罩價格之訂定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⒉系爭口罩有無如廣告宣傳文件所載使用奈米級之科技材料?⒊是否有人利用SARS期間,以不實廣告販賣稱可以防SARS之口罩?等事項後,業於93年5月31日以查無犯罪事證而簽結確定,並於94 年1月10日發文發還扣押物,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該署92年度他字第965號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被告正統公司於前揭日受搜索扣押,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則被告正統公司自不因此事件而依約取得契約解除權。縱認被告正統公司事後曾依前揭條款約定,向原告公司為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解除契約既乏所據,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嗣被告正統公司於92年11月11日又以同一受搜索扣押之事由,向原告公司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正統公司委請永國法律事務所所發92年11月11日函(原證25)在卷足佐,自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被告正統公司有無違反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將「光觸媒TiO2」除臭殺菌產品交由原告公司以外之人即被告統統公司、谷登公司、訴外人北之特公司、倍值得公司販賣銷售之行為?如有,原告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⒈兩造於簽訂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後,對於上述「光觸媒TiO2」

除臭殺菌產品,兩造除允第三人「北之特公司」在醫療儀器上得販賣系爭產品外,係由原告公司在中華民國等國家或區域取得獨家販賣、廣告宣傳及將該獨占權利再授權給第三人,有效期間3年之獨家經銷權利,而系爭代理販賣契約既未因約定事由或法定事由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正統公司於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存續期間(92年4月9日至95年4月8日),自不得將系爭產品販賣給欲將本產品販賣給契約約定獨占販賣地域為目的或有該目的之第三人,亦不得將系爭產品在契約約定獨占販賣地域販賣之權利,再授權給原告公司以外之第三人。

⒉被告正統公司雖辯稱:其未有故意將具有專利權之系爭產品

委由統統公司生產後銷售予谷登公司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其請統統公司勿再仿用製造新型第184406號專利之存證信函(證1)為憑;惟查,被告正統公司於92年4月至93年1月間,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以外公司行號之銷售額總計為6,337,013元(明細詳如原告95年4月6日辯論意旨狀第5、6頁所示),其中與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產品有關之銷售額為791,13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中被告谷登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係本於其與被告統統公司於92年6月11日簽訂之總經銷協議書,已據被告谷登公司提出總經銷協議書為憑(卷1第21頁),然觀被告谷登公司因銷售光觸媒產品為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所提出之92年7月17日、92年7月18日進貨統一發票,其出賣人卻為正統公司,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3年3月29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30007389號函附統一發票(卷1第181、183頁)附卷可稽,若系爭產品非由被告正統公司出售與被告統統公司,再由被告統統公司出售與被告谷登公司,豈有由被告正統公司跳開統一發票逕交被告谷登公司申報銷售額與稅額之理?足徵被告正統公司確有違反系爭代理販賣契約之約定,擅將系爭產品販售與被告統統公司,再由統統公司轉售與谷登公司甚明。另依訴外人北之特公司、倍值得公司之函覆亦以:其二公司自90年7月31日起銷售「風可洗」商標之產品,正統公司於92年3月中旬告知:正統公司將與原告公司簽約,爾後訂貨向原告公司洽訂等語,惟嗣又接到正統公司表示原告公司同意其二公司可直接向正統公司訂貨,此後其二公司仍向正統公司直接訂貨等語,有北之特公司及倍值得公司93年2月26日函(卷1第165頁)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正統公司違約將系爭產品交由原告公司以外之人即被告統統公司銷售,再由統統公司轉售與谷登公司,或自行銷售與「北之特公司」之事實,要屬有據,堪予採信。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正統公司違約將系爭產品交由原告公司以外

之人販賣銷售,致原告受有為建立系爭產品獨家經銷所支出費用計1,176,157元之損害,並因而喪失803,131元之銷售利益,損害合計為1,979,288元等情;惟查: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指被害人本可獲得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喪失。準此,原告主張其為推展系爭光觸媒產品業務,乃與下游經銷商簽訂契約,並以「風和光」、「光和風」等商品名稱對外銷售,申請註冊商標,陸續進行諸如於台北世貿中心租用場地展示,於國內外就產品申請測試、印製海報、架設系爭產品專用網站、登記條碼等行銷事宜,且因租用倉庫、僱請人員推銷,因此支出費用1,176,157元,惟因被告正統公司違約,致原告公司已無從達獨占之成效,縱然原告仍得販賣系爭產品,但已非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約定之獨家經銷,是上開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等情,固據提出目錄海報印刷費、世貿冷凍空調電氣給水設備展示會、網路架設廣告費、商品號碼年費、商品條碼登記費、國內測試費、國外測試費、倉庫租金、運費、旅費、展示會人事及餐、雜費、推銷人事費、品牌註用費(商標註冊)、交際費等費用支出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網頁、收據等件為憑,縱認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係其推展系爭光觸媒產品業務而支出之管銷費用屬實,然因原告為實現系爭代理販賣契約所能獲得之最大投資報酬利益,本須投入相當之廣告宣傳經銷、營運及人事等方面之成本費用,是以上開費用之支出尚與被告正統公司之違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連性,要難認係被告正統公司之違約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正統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176,157元云云,尚非可採。

⑵惟原告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取得在我國等國家或區域獨家經

銷系爭產品之權利,則於上開區域之產品商機與利益本應由原告獨享,然因被告正統公司之違約行為,致原告無法獲得原應由其將系爭產品販賣(直接販賣或經其授權販賣之第三人轉賣)與被告統統公司、谷登公司或訴外人北之特公司等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正統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計算原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喪失本可獲得之利益,應以銷售金額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之淨利為準,準此,被告正統公司於92年4月至93年1月間,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以外公司行號之銷售額中與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產品有關之銷售額為791,131元,而原告經營事業所可獲得之淨利率為百分之28,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此計算原告本可獲得之淨利為221,517元(000000×28%=221517),自屬原告因被告正統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而喪失之利益。至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代理販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統公司賠償221,51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被告正統公司、統統公司上開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有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之要件?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申言之,倘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為該保護法律所欲防止或禁止者,而其所侵害之法益,亦為該保護法律直接或間接所欲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之法益者,則該保護法律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審酌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內容,並參之同法第1條揭櫫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該法律非專以保護符合善良風俗、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交易秩序之公共利益,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之人於公平競爭交易秩序得享有之法益。則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按事業與事業或消費者間之契約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是否顯不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此契約行為原則上應以契約法規範之。惟於系爭行為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時,始例外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例如在契約內容顯失公平部分,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解決;僅於合致前開要件,考量公共利益時,始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介入規範之。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情形,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正統公司為系爭光觸媒產品所使用專利之直

接或間接之權利人,而與原告公司所約定之系爭代理販賣契約所重者,亦以使用該等專利所生產之產品,除觀統統公司與谷登公司間所約定之總經銷契約亦同外,原告公司為推廣系爭產品所為者,諸如包裝、海報亦多重此節,則經由原告及再由原告授權經銷之廠商銷售系爭產品後,倘被告正統公司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公司及再由原告授權經銷廠商之消費者,均將認定原告公司為系爭光觸媒產品之獨家經銷商,是以本件已非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云云;惟查,被告正統公司為系爭「光觸媒TiO2」產品之製造供應商,其販售行為對交易市場廣大之消費者而言,應著重於系爭產品有無其所稱除臭殺菌之功效,而非在於維護其經銷商之契約利益。又被告正統公司違約將系爭產品販賣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再由該第三人轉賣與他人,於市場交易秩序直接受影響之人為原告,故對原告而言,被告正統公司之違約行為對雙方及經銷商之公平效能商業競爭之交易秩序雖不無影響,然衡其受害人數及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尚不足認已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故難謂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正統公司之違約行為應以契約法規範之,尚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正統公司、統統公司上開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非可採。

㈤、被告丙○○任職被告正統公司時,是否知悉被告正統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2年4月9日簽訂系爭代理販賣契約乙事?原告請求被告對正統公司違反獨家經銷權約定致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是否有據?⒈被告丙○○雖辯稱:其不知被告正統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2年

4月9日簽訂系爭代理販賣契約云云;惟查:訊之被告正統公司陳稱:丙○○當時是任職正統公司為處理光觸媒產品經銷之專案經理,沒有正式的職稱,丙○○知道正統公司與友仁公司簽訂代理契約一事等語(見本院93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與原告提出被告正統公司為履行系爭代理販賣契約而交付原告公司關於系爭產品之出貨單、估價單(原證6),其上均有丙○○之簽名,顯見被告丙○○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丙○○任職被告正統公司時,知悉被告正統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2年4月9日簽訂系爭代理販賣契約乙事,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差異,在於前段係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私法上權利為其保護之客體,後段則包括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及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所包括之一切法益。至於債權,鑑於其僅具有相對性,無典型之社會公開性,故第三人難以知悉之性質,尚非該條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而應屬於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又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亦屬侵權行為;惟如於第三人侵害債權時,基於債權之實現係以債務人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債務為基礎,並衡諸債權不具社會典型公開性,及對自由經濟活動及競爭秩序之維護,倘若第三人之行為僅利用債務人之違約,致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並不當然違反善良風俗,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應由債務人自負其責,以平衡「債權人之保護」及「第三人社會經濟活動自由」此二項衝突之利益。惟若第三人之行為具有不法之內容,係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違反自由經濟活動及效能競爭之交易秩序,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具有之信賴,因第三人積極參與之加害行為,致債權被侵害,則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第三人對此侵害債權之結果負其責任。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故意,係指第三人不惟應知悉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且應教唆之或與債務人合謀,始足當之(參照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本論第2章第6節侵權行為;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5冊-侵害他人債權之侵權責任)。至於共同侵權行為,則係包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茲查:

⑴被告乙○○為被告正統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丙○○不僅為

正統公司處理光觸媒產品經銷之專案經理,亦為被告統統公司之負責人,則其二人對被告正統公司將系爭產品販賣與原告公司以外之人,即銷售與訴外人北之特公司、倍值得公司或被告統統公司,而被告統統公司再銷售與被告谷登公司之違約行為,固難諉為不知。惟被告乙○○為被告正統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被告正統公司將系爭產品販賣與原告公司以外之人時,其行為即為被告正統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難認於被告正統公司債務不履行行為之外尚有一第三人即被告乙○○個人之侵害債權之行為。而被告丙○○為被告正統公司處理光觸媒產品經銷業務,係以被告正統公司受僱人之身分執行職務,或以被告統統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被告統統公司為私法上之經濟活動,自被告正統公司販入系爭產品並將之出賣與被告谷登公司,則被告丙○○之行為,亦難認係其個人立於第三人之地位教唆債務人或與債務人之被告正統公司合謀為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有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即難遽採。

⑵其次,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亦屬侵

權行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者,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正統公司於簽訂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後,明知不得將系爭產品販賣給欲將本產品販賣給契約約定獨占販賣地域為目的或有該目的之原告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得將系爭產品在契約約定獨占販賣地域販賣之權利,再授權給原告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惟其卻違反誠信原則及商業倫理,竟將系爭產品銷售與訴外人北之特公司、倍值得公司或被告統統公司,再由被告統統公司轉售與被告谷登公司,是其債務不履行行為自屬有悖於規律社會經濟生活公序良俗之侵害債權行為。而被告統統公司明知原告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債權之存在,且依證人丙○○證述:「方全錄是我叔叔」等語(見本院9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參酌被告正統公司網頁公司簡介記載:被告統統公司為正統公司關係企業,有原告提出之正統公司簡介(原證36)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統統公司於自由經濟活動競爭之交易市場,尚非單純從事經濟活動之善意第三人,而係與被告正統公司有密切關係之第三人,且其負責人即被告丙○○並身兼被告正統公司處理光觸媒產品經銷之專案經理,準此,被告正統公司與被告統統公司對被告正統公司違反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將系爭產品販賣與原告公司以外之人,即銷售與被告統統公司,再由被告統統公司銷售與被告谷登公司之侵害原告債權行為,難認無合謀之故意,則其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統統公司與被告正統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150,372元【537042(銷售被告谷登公司金額)×28%(淨利率)=150372】,要屬有據。至於被告正統公司將系爭產品銷售與訴外人北之特公司、倍值得公司部分之違約行為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統統公司如何唆使或與被告正統公司合謀藉此共同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則原告對此部分之損害自無請求被告統統公司賠償之理。另被告正統公司將系爭產品銷售與訴外人北之特公司、倍值得公司或被告統統公司,再由被告統統公司轉售與被告谷登公司之業務,原告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係被告正統公司受僱人丙○○執行之職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正統公司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要非可採。

⒊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若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屬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民法第28規定係居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經查:

⑴被告正統公司於簽訂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後,明知不得將系爭

產品販賣給欲將本產品販賣給契約約定獨占販賣地域為目的或有該目的之原告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得將系爭產品在契約約定獨占販賣地域販賣之權利,再授權給原告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惟其卻違反誠信原則及商業倫理,竟將系爭產品銷售與訴外人北之特公司、倍值得公司或被告統統公司,再由被告統統公司轉售與被告谷登公司,是其違約行為尚非單純之債務不履行,而係有悖規律社會經濟生活之公序良俗,使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完全實現之不完全給付。被告乙○○為被告正統公司之負責人,其對被告正統公司業務之執行,致原告因此所喪失之利益221,517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正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正統公司連帶賠償221,517元,即非無據。

⑵又被告統統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明知系爭代理販賣

契約存在,以其與被告正統公司之密切關係,代表被告統統公司與被告正統公司合謀轉售系爭產品與被告谷登公司,其對被告統統公司業務之執行,致原告因此所喪失之利益150,372元【537042(銷售被告谷登公司金額)×28%(淨利率)=150372】,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統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統統公司連帶賠償150,372元,為有理由。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谷登公司為被告正統公司、統統公司共同

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云云,然為被告谷登公司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谷登公司明知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存在,且於被告正統公司、統統公司為侵權行為之際,有提供其二公司易於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是以被告谷登公司基於其與統統公司之契約關係而為債之履行,尚難認係基於幫助統統公司使其容易實施侵害行為而販售系爭產品,因之原告主張谷登公司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委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谷登公司應與被告乙○○、統統公司、丙○○、正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

㈥、原告公司於92年5月8日及同年月9日各匯款40萬元、210萬元,合計250萬元予被告正統公司,上開匯款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或貨款預付?⒈查原告本於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向被告正統公司訂購系爭含

「光觸媒TiO2」除臭殺菌口罩之履約方式,係由原告公司交付口罩半成品予被告正統公司,再由被告正統公司代料加工(噴塗光觸媒二氧化鈦等材料)及包裝完成後交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則支付被告正統公司每只口罩按22元或24元計算之費用(包含光觸媒二氧化鈦等材料費及噴塗、包裝工資)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與原告公司職員洪千惠於92年5月3日以「茲因友企事業部啟動口罩製造,需備一般布料及鬆緊帶費用。與正統公司配合製造口罩所需二氧化鈦備料訂金。」為由,簽請原告公司事業部部長核撥經費。原告公司嗣於92年5月8日及同年月9日各匯款400,000元、2,100,000元,合計2,500,000元予被告正統公司,即是為與正統公司配合製造口罩所需二氧化鈦之備料訂金乙情互核,顯徵被告正統公司辯稱:原告交付系爭250萬元予被告正統公司之原因關係為貨款之預付等語,應屬實在。原告空言主張為消費借貸關係,委難憑信。

⒉從而,被告正統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250萬元既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亦非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統公司返還250萬元,顯無理由。

㈦、原證19產品訂購單,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正統公司之事由而給付遲延?被告正統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於92年7月24日之時,原告公司尚欠貨款380,151元未付清,正統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規定即明。故債務人欲免負遲延責任者,自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繼續性供給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一定種類、品質、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或物質,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若相對人未履行前期之對價給付,債務人應得拒絕為本期之給付,始符合衡平原則。而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⒉查原告於92年6月10日向被告正統公司訂購系爭光觸媒產品

,依訂貨單所載:除車用及家用除臭殺菌機為92年8月30日前整批一次交貨外,其餘產品應於92年7月25日前整批一次交貨(原證19產品訂購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正統公司辯稱:其於92年7月24日已將原證19訂單大部分品項貨物交齊,惟因原告公司就之前應付貨款(含運費、營業稅)抵扣預付之250萬元後,尚有380,151元未付清,其乃不得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對「鞋墊(男)」、「鞋墊(女)」、「小型車專用」等品項暫停供貨,故難謂該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正統公司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⑴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原告公司向被告正統公

司訂貨時,原告公司必須於貨到付給被告正統公司總貨款60天內兌現之支票。惟因原告公司於92年5月8日及同年月9日匯款合計250萬元予被告正統公司,作為口罩所需二氧化鈦備料之預付貨款,嗣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對被告正統公司實施搜索,並扣押光觸媒口罩產品等相關物資(如口罩成品、口罩半成品‧‧),原告公司乃於同年6月27日通知被告正統公司,請被告正統公司於遭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所生之爭議及法律相關責任釐清確定前,所有貨款與法律上相關事宜於前述事件全部確定後,併予辦理,並就匯款250萬元扣除92年5、6月貨款108,028元後,由正統公司就借貸還款餘額,待上述法律相關責任釐清後,將與結算之貨款扣抵(原證27);但經被告正統公司於92年8月8日聲明口罩部分餘款正統公司同意於法院審理結案後再予結算。但原告公司向本公司購買之其他產品(不含口罩)款項,原告公司應依正常交易支付款項于正統公司,已如前述,茲觀原告與被告正統公司之交易情形,系爭250萬元本屬原告公司交付被告正統公司作為口罩產品之預付貨款,原告公司雖於92年6月27日通知被告正統公司欲將系爭250萬元俟上開案件法律相關責任釐清後,再與所有貨款進行結算扣抵,然此業經被告正統公司拒絕,且因原告公司之要約內容係屬可分,而被告正統公司對於其中一部即口罩部分餘款既已表示同意於上開案件審結後再予結算,又因被告正統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之承諾,性質上並非所謂要約之變更(參閱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第40頁,76年10月7版),則兩造就口罩部分貨款業已達成於上開案件審結後再行結算之合意,應堪認定。惟就口罩以外部分之貨款,兩造既未達成於上開案件審結後再予結算之合意,則原告公司仍應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於貨到付給被告正統公司總貨款60天內兌現之支票。

⑵次查,被告正統公司自92年5月2日起至92年5月26日止,經

原告收受之口罩出貨總數量為114,102只,貨款(含稅)合計為2,756,223元【2,624,974×(1+5%)=2,756,223】,而被告正統公司於92年5月15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之刑事案件,已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5月31日以查無犯罪事證而簽結確定,並於94年1月10日發文發還扣押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應於94年1月10日即已知悉該刑事案件偵結確定之事實,是經扣除原告公司交付被告正統公司作為口罩產品之預付貨款250萬元後,原告公司於斯時尚應給付被告正統公司之口罩貨款為256,223元。

⑶又被告正統公司自92年5月2日起至92年5月29日止,已依原

告訂單將如附表1所示各項貨物出貨(數量為總數量減退貨總數量之餘額數量),而原告於上開貨物出貨日之翌日業已收受各該貨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原告應付給被告正統公司總貨款60天即內兌現之支票,而上開貨物貨款金額(未含稅)、到貨日或最後到貨日(同前揭日言詞辯論筆錄)詳如附表1所示,足徵原告於92年7月24日前確有如附表1所示濾網組、清靜機(家用)之貨款應給付予被告正統公司無誤,惟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可見被告正統公司辯稱:原告於92年7月24日前有部分貨款未付清云云,尚非無據。

⑷原告又於92年6月10日向被告正統公司訂購如附表2所示貨物

,雙方並約定除車用及家用除臭殺菌機為92年8月30日前整批一次交貨外,其餘產品應於92年7月25日前整批一次交貨,而被告正統公司自92年6月11日起至92年7月28日止,雖僅先後將如附表2所示部分貨物交付原告(雙方除清靜網(33×45)、清靜網(18×65)之數量有爭執外,其餘數量不爭執),惟因系爭代理販賣契約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則於被告正統公司已交付前次訂單貨物,原告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其前次應付貨款義務之前,被告正統公司據此對本次訂單(原證19產品訂購單)貨物之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要非無據。原告公司雖否認被告正統公司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觀被告正統公司陳稱:「‧‧我要請款,他們(原告公司)把發票收去,等到一、兩個月又把發票寄回給我,叫我重新再開,我再開時他就不付款了。我是在92年7、8月時跟原告公司的郭先生說過,我要求他交貨款時,他說叫我把貨先送去,但貨款一直拖延。我有向原告公司郭先生電話中表示,不付款就不出貨」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經與兩造不爭執之正統公司92年8月8日所提聲明書:「‧‧然因口罩部份餘款本公司同意於法院審理結案後再予結算。但貴公司向本公司購買之其他產品(不含口罩)款項,貴公司應依正常交易支付款項于本公司。‧‧」之內容,及正統公司於92年7月28日交付原證19產品訂購單部分貨物後,即未有任何交貨之行為等情互核,可認被告正統公司前揭辯稱:其係因原告公司尚有部分應付貨款未付清,其乃不得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對原證19產品訂購單之部分貨物暫停供貨等語,應非子虛。

⒊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與被告正統公司因系爭代理販賣契約而

互負債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正統公司雖應先為交付貨物之給付後,原告公司方於貨到60日內為交付貨款之對待給付,惟被告正統公司已依約交付如附表1所示貨物後,原告公司並未為對待給付,則被告正統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原證19產品訂購單其餘貨物之給付。從而,被告正統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正統公司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就原證19產品訂購單之產品買賣負給付遲延責任,賠償原告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及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2,378,220元【747060(罰款)+0000000(所失利益)=0000000】云云,委非足採。

㈧、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正統公司雖主張以其貨款債權與本件原告得請求其給付之債權金額相抵銷,惟原告本於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正統公司賠償之221,517元,係屬被告正統公司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被告正統公司並不得主張與原告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債權相抵銷。從而,原告公司對被告正統公司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及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統統公司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乙○○、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正統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21,517元,前開給付金額中之150,372元部分,被告統統公司應與被告正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被告丙○○應與被告統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及均自本訴狀(95年5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購口罩114,102只,及如附表1、2所示貨物,上開貨物貨款(含稅)連同兩造約定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之航空運費10,080元,合計為3,901,522元,經扣除反訴被告之預付貨款250萬元後,反訴被告尚欠1,401,522元未清償。又反訴被告就本件反訴原告之貨款債權,已多次在庭及以書狀承認在案,本件自因「承認」而中斷時效。爰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及兩造關於運費之約定,求為命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第10條約定,反訴原告須交齊反訴被告訂購之全數貨物後,反訴被告始有給付該次訂單之總貨款義務,惟因反訴原告對原證19產品訂購單之部分貨物尚未交齊,反訴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且反訴原告遲延後之給付,對於反訴被告並無利益,反訴被告自得拒絕其給付,並依民法第255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向反訴原告為解除該次訂單之買賣契約。又反訴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且反訴被告亦未同意負擔航空運費10,080元,從而,反訴原告本件反訴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茲將兩造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主張原證19訂單,業經其依民法第255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於9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反訴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反訴被告就原證19訂單,主張依民法第232條拒絕反訴原告之給付,有無理由?⒈查反訴被告於92年6月10日向反訴原告訂購如附表2所示貨物

,雙方並約定除車用及家用除臭殺菌機為92年8月30日前整批一次交貨外,其餘產品應於92年7月25日前整批一次交貨,而反訴原告自92年6月11日起至92年7月28日止,雖僅先後將如附表2所示部分貨物交付反訴被告(雙方除清靜網(33×45)、清靜網(18×65)之數量有爭執外,其餘數量不爭執),惟因系爭代理販賣契約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且因反訴被告就前次訂單反訴原告已交付之貨物,尚未完全履行其貨款給付之義務,則反訴原告據此對原證19產品訂購單貨物之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該次訂購單其餘貨物之給付,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已如前述,準此,反訴被告本於民法第255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於9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反訴原告為解除該次訂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⒉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

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固有明定。惟該條規定,仍須債務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始有適用之餘地。茲因反訴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其就原證19產品訂購單雖尚有部分貨物未提出給付,惟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反訴被告依此主張拒絕反訴原告遲延後之給付,即非有據。

㈡、反訴被告抗辯原證19產品訂購單,反訴原告未全部一次交齊,其付款條件未成就,是否可採?又縱認反訴被告應就部分貨款付款,惟其以95年2月6日書狀對反訴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反訴原告業於95年2月9日收受該書狀),其所為時效抗辯之主張,是否有理?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之約定

;反訴被告從反訴原告受領到系爭產品時,應立即檢查系爭產品,若數量不足或有瑕疵等時,反訴原告應依照反訴被告之指示儘速補貨或做貨款之減帳;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貨時,反訴被告必須於貨到付給反訴原告總貨款60天內兌現之支票;可認反訴被告抗辯:原證19產品訂購單,反訴原告應將該次訂單之全部貨物交齊後,反訴被告始有給付60日內兌現支票之總貨款之義務等語,應屬可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貨款既約定以貨到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債務清償期之確定,而原證19產品訂購單之買賣關係仍然存在,且依反訴被告之主張,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指示係要求反訴原告應儘速依約交貨(補貨),是於反訴原告尚未將原證19產品訂購單之貨物全部交齊前,原證19產品訂購單貨物之貨款清償期即未屆至。從而,反訴原告本於買賣關係,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已收受原證19產品訂購單部分貨物之貨款(如附表2所示)云云,委非有理。

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31條及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⑴本件反訴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係屬商人供給商品代價之

請求權,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反訴原告自92年5月2日起至92年5月29日止,已依反訴被告之訂貨將如附表1所示各項貨物出貨(數量為出貨總數量減退貨總數量之餘額數量),反訴被告並於上開貨物出貨日之翌日收受該貨物(見本院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原告應付給被告正統公司總貨款60日內兌現之支票,而上開貨物貨款金額(未含稅)、到貨日或最後到貨日(同前揭日言詞辯論筆錄)詳如附表1所示,足見反訴被告就附表1所示貨物至遲應於92年7月29日清償(最後一次到貨日即92年5月30日起算60日),亦即反訴原告就附表1所示貨物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應於92年7月29日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又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曾於93年1月12日為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惟其反訴因不合法,業經駁回確定,有上開反訴狀及本院95年4月28日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反訴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進行視為不中斷,則反訴原告嗣於95年4月24日再提起本件反訴,有反訴原告95年4月24日之民事反訴辯論意旨狀在卷足佐,顯已逾前揭2年之消滅時效,反訴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⑵反訴原告雖主張以上開除口罩貨款外之其餘貨款計1,081,16

2元,與反訴被告已付之250萬元為抵銷云云;惟查,反訴被告於92年5月8日及同年月9日匯款合計250萬元予反訴原告,係作為口罩所需二氧化鈦備料之預付貨款,且兩造就口罩部分貨款亦達成於上開案件審結後進行結算之合意,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以上開除口罩貨款外之其餘貨款計1,081,162元,與反訴被告已付之250萬元為抵銷云云,顯與兩造之約定不合,自不生抵銷之效力。反訴原告雖又主張反訴被告就本件反訴原告之貨款債權,已多次在庭及以書狀承認在案,本件自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固無須債務人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惟仍須有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存在,始可謂之承認。而本件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3年1月12日為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因不合法而經駁回確定,反訴被告已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難認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反訴被告有向請求權人之反訴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之觀念通知存在。從而,反訴原告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⑶又反訴被告於92年5月8日及同年月9日匯款合計250萬元予反

訴原告,作為口罩所需二氧化鈦備料之預付貨款,嗣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對反訴原告實施搜索,並扣押光觸媒口罩產品等相關物資(如口罩成品、口罩半成品‧‧),兩造乃就口罩部分貨款達成於上開案件審結後再進行結算之合意,而兩造嗣於94年1月10日知悉該刑事案件偵結確定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尚未給付之口罩貨款256,223元【0000000(口罩總貨款,含稅)-0000000(口罩預付貨款)=256223】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4年1月10日起算,故迄至反訴原告於95年4月24日提起本件反訴之日止,並未逾前揭2年之消滅時效,則反訴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非有理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航空運費10,080元,是否有據?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航空運費是因當時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

迅速送達,且同意負擔該運費,才會以航空運送方式送達乙節,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反訴原告在本個別契約所定交貨日期前將本產品負責交到約定交貨地點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國外則由反訴被告負擔,故系爭航空運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云云;惟查:茲觀兩造簽訂之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第5條第1項就貨物運費由何人負擔固有前揭約定,然此並不排除契約當事人仍得就特定貨物之運費負擔另為約定。本件審酌反訴被告提出之92年6月12日統一發票(TU00000000)末欄附註所載:航空之費用請開立發票請款等語,有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原證27)在卷足憑,顯徵兩造就系爭航空運費曾約定由反訴被告負擔乙節確有達成合意,否則反訴被告會計部豈會請反訴原告就航空之費用應開立發票請款?⒉準此,反訴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航空運費10,080元,要屬有據。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及兩造關於運費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6,303元【計算式:256223(口罩貨款)+10080(航空運費)=266303】,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附表1:

┌─────────────┬─────────────┬──────────┬──────────┬──────────┐│項 目 │ 數 量 │到貨日或最後到貨日 │ 金 額 │ 備 註 ││ │(出貨總數量減退貨總數量)│ (民 國) │ (新台幣,未含稅) │ │├─────────────┼─────────────┼──────────┼──────────┼──────────┤│濾網組 │330 │92年5月8日 │26,400元 │單價80元 │├─────────────┼─────────────┼──────────┼──────────┼──────────┤│清靜機(車用) │48 │92年5月27日 │55,632元 │單價1,159元 │├─────────────┼─────────────┼──────────┼──────────┼──────────┤│清靜機(家用) │48 │92年5月15日 │62,928元 │單價1,311元 │├─────────────┼─────────────┼──────────┼──────────┼──────────┤│清靜網(33×45) │29 │92年5月27日 │4,553元 │單價157元 │├─────────────┼─────────────┼──────────┼──────────┼──────────┤│清靜網(18×65) │0 │ │0元 │ │├─────────────┼─────────────┼──────────┼──────────┼──────────┤│清靜網(23×85) │0 │ │0元 │ │├─────────────┼─────────────┼──────────┼──────────┼──────────┤│冰箱網 │7 │92年5月30日 │336元 │單價48元 │├─────────────┼─────────────┼──────────┼──────────┼──────────┤│鞋墊(男用) │120 │92年5月27日 │7,560元 │單價63元 │├─────────────┼─────────────┼──────────┼──────────┼──────────┤│鞋墊(女用) │126 │92年5月27日 │7,938元 │單價63元 │├─────────────┼─────────────┼──────────┼──────────┼──────────┤│小型車用濾網 │16 │92年5月30日 │960元 │單價60元 │├─────────────┼─────────────┼──────────┼──────────┼──────────┤│共 計 │ │ │166,307元 │ │└─────────────┴─────────────┴──────────┴──────────┴──────────┘附表2(原證19產品訂購單):

┌─────────────┬────┬────┬─────────────┬──────────┐│項 目 │訂單數量│出貨數量│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 │ (未含稅) │ │├─────────────┼────┼────┼─────────────┼──────────┤│清靜機(車用) │240 │0 │0元 │單價1,159元 │├─────────────┼────┼────┼─────────────┼──────────┤│清靜機(家用) │240 │0 │0元 │單價1,311元 │├─────────────┼────┼────┼─────────────┼──────────┤│清靜網(33×45) │1080 │1225 │192,325元(原告即反訴被告 │單價157元 ││ │ │ │主張) │ ││ │ ├────┼─────────────┤ ││ │ │1441 │226,237元(被告正統公司即 │ ││ │ │ │反訴原告主張) │ │├─────────────┼────┼────┼─────────────┼──────────┤│清靜網(18×65) │1080 │1152 │153,216元(原告即反訴被告 │單價133元 ││ │ │ │主張) │ ││ │ ├────┼─────────────┤ ││ │ │1296 │172,368元(被告正統公司即 │ ││ │ │ │反訴原告主張) │ │├─────────────┼────┼────┼─────────────┼──────────┤│清靜網(23×85) │1080 │1224 │①訂單金額183,600元 │單價170元 ││ │ │ │②出貨金額208,080元(被告 │ ││ │ │ │ 正統公司即反訴原告主張)│ │├─────────────┼────┼────┼─────────────┼──────────┤│冰箱網 │960 │720 │34,560元 │單價48元 │├─────────────┼────┼────┼─────────────┼──────────┤│鞋墊(男用) │1200 │0 │0元 │單價63元 │├─────────────┼────┼────┼─────────────┼──────────┤│鞋墊(女用) │600 │0 │0元 │單價63元 │├─────────────┼────┼────┼─────────────┼──────────┤│小型車用濾網 │1800 │840 │50,400元 │單價60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萍

裁判日期:200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