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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原 告 王志宏即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複 代理 人 莊美玉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志青律師被 告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所載「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台幣(下同)10,216,591元,及其中426,952元自民國91年9月7日起,9,789,639元自91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部分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兩造「台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委託專業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契約書」,由被告請求原告賠償:⒈工程款遲延利息757,159元,⒉工程因工程停止之損失及嗣後因趕工所增加之費用25,748,800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惟依兩造所簽勞務採購委託契約書第23條23-1約定:「關於本契約之解釋履行或因違約而產生之爭議與糾紛,其解釋權屬於甲方(即被告),如乙方(即原告)不能接受或雙方不能以協議方式於1個月內解決時,得提付仲裁解決之。」。觀之上開仲裁協議顯係以「原告不能接受或雙方不能於1個月內以協議方式解決」為提付仲裁之先決條件。惟本件被告以91年2月6日南市工土字第0910205217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案件管理契約並追繳已領取之第1期專案管理服務費872,100元,嗣原告即以91年2月5日 (91)宏建字第026號函及91年2月19日殷達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提出異議,2份函文內容大致相同,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02條規定之法定救濟程序提出者,意在請求原告依法處理,是在此法定救濟程序終結前,尚無不能接受之可言,且被告通知解約前即由其他廠商進駐,並拒絕協議,雙方既未曾協議,自難謂有不能協議方式解決之事發生,是本件仲裁協議就系爭請求仲裁事項,於仲裁庭詢問終結前尚未生效力,仲裁庭疏未審酌此仲裁協議效力要件之欠缺,核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違法。

(二)退萬步言,依被告上揭通知函以觀,縱認原告有不能接受或雙方不能協議,其範圍亦僅限於「解約」與「追繳第1期專案管理服務費」爭議而已,並未包括本件請求仲裁標的之被告應賠償尚禹公司之工程款遲延利息、工程因工程停工及趕工之損害至明。是系爭仲裁判斷、範圍僅限於「解約」及「追繳第1期專案管理服務費」,不應包括應賠償訴外人尚禹公司之工程款、遲延利息暨工程因停工及趕工之損害,本件自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

(三)又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仲裁判斷賠償金額係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3號仲裁判斷結果,即「被告應賠償尚禹公司之工程款給付遲延損失533,689元及尚禹公司趕工額外支出費用12,237,048元」,而認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惟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案件中就此額外「趕工」費用之存在迭有爭執,並引據「統包工程契約書」否認其合法性。然仲裁庭就原告所提上開重要主張,並未為必要之調查,即認該「仲裁判斷之既判力僅存於該仲裁事件之當事人間,對於第三人則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仲裁庭自得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責任分擔之內部關係自為判斷」,然又自相矛盾以「…本件仲裁庭自應尊重其所生之既判力,相對人(即原告)雖認該仲裁有諸多瑕疵,惟未有法院撤銷其仲裁判斷之情形下,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於尚禹公司並無給付責任之抗辯,自無可採」云云。足徵仲裁庭就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金額爭執之主張,並未為任何調查,即逕引用對本案無拘束力之前案仲裁判斷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仲裁程序實難謂無違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四)系爭仲裁判斷認事依據之前案仲裁判斷,係被告應訊代表人「陳銘輝」瀆職放棄契約權利認賠趕工支出於先,事後又怠職未依被告指示故意拖延提起撤銷仲裁之訴之法定期間,致使系爭仲裁判斷確定,此除經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陳銘輝提起公訴外,復有訴外人尚禹公司出具予被告之「承諾書」足認前案仲裁判斷係勾串使然,而對此足影響仲裁結果之重要抗辯,原告均於仲裁庭為主張,卻未獲調查。

(五)再查,觀之歷次仲裁筆錄中證人尚禹公司對於本件仲裁之基礎,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3號仲裁事件中之證物及歷次仲裁詢問紀錄,都只同意原告閱覽,完全不同意原告影印,然該案之證物及歷次仲裁詢問紀錄資料繁雜眾多,在未能影印前開資料之情況下,原告根本無法為充分攻擊防禦,證人尚禹公司不當利用程序上之權利干擾原告於仲裁庭上之攻擊防禦能力,顯已影響原告之權利甚鉅,詎料本件仲裁庭竟然未充分調查即逕引用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拘束力之前案仲裁判斷為認定基礎,仲裁程序實難謂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六)綜上,系爭仲裁判斷,核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違法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仲雄聲義字第15號、91年仲雄聲字第3號仲裁判斷書、勞務採購委託契約書、台南市政府91年2月6日南市工土字第09102052170號函、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91年2月5日 (91)宏建字第026號函、承諾書各1件、剪報2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兩造勞務採購委託契約書第23條23-1約定:「關於本契約之解釋履行或因違約而產生之爭議與糾紛,其解釋權屬於甲方(即被告),如乙方(即原告)不能接受或雙方不能以協議方式於1個月內解決時,得提付仲裁解決之」。因原告已於91年2月5日對於被告91年2月6日解除契約函表示異議,致使雙方不能以協議方式解決,此有原告91年2月5日函可證,原告並於91年2月19日再委託律師向被告提出異議,有殷達法律事務所函可證,足徵雙方不能於1個月內以協議方式解決,被告自得依據上開契約書第23條約定,於91年8月8日提付仲裁,程序上並無不合。退步言之,依據仲裁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故原告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云云,原告否認之。系爭仲裁判斷歷經4次詢問會,仲裁庭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予以調查審酌,並予以原告多次充分陳述之機會,此觀最後一次詢問會兩造代理人多次做最後之陳述之筆錄長達3頁自明。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調查,被告除已將9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3號仲裁案件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71項影印送達原告外,兩造並曾多次針對另案9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3號仲裁案件之判斷結果提出辯論及調查,仲裁庭並自第1次詢問會起詢問證人即尚禹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原告亦以書狀及於詢問會口頭答辯,仲裁庭均已有調查審酌。另就閱覽及影印9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3號仲裁案卷之事,被告除於92年7月18日第2次詢問會提及在聲請仲裁之初早已將9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3號仲裁案卷之相關證據資料共71項影印送達予原告,並同意原告影印該仲裁案卷之全部證據。被告於92年9月10日第3次詢問會時,再度表示同意原告影印全部證據資料,僅因尚禹公司就該詢問會紀錄部分同意原告抄錄,但不同意影印而已。

(三)至於原告主張9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3號仲裁判斷案件,係被告應訊代表人「陳銘輝」瀆職放棄契約權利認賠趕工支出於先,事後又怠職未依被告指示故意拖延提起撤銷之訴之法定期間,致使該仲裁判斷確定乙節,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已有主張,惟為系爭仲裁判斷所不採。本件原告係就系爭仲裁判斷理由當否為重複之指摘,顯非撤銷仲裁判斷之適法事由,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之撤銷事由,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 (91)宏建字第26號函、殷達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3月22日工程訴字第09300112490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1091號暨9243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各1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2年11月7日收受91年仲雄聲義字第15號仲裁判斷書,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於上開仲裁案卷可稽,嗣於同年12月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9月12日簽訂「台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委託專業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契約書」,嗣被告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間,且情節重大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10,216,591元,及遲延利息。惟系爭仲裁判斷有 (一)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二)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並就原告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等撤銷事由,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解除契約函表示異議,致使雙方不能以協議方式解決,則被告依據兩造契約書第23條23-1約定提付仲裁並無不合。又系爭仲裁判斷歷經4次詢問會,仲裁庭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予以調查審酌,並予以原告多次充分陳述之機會,且兩造並曾多次針對9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3號仲裁案件之判斷結果提出辯論及調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之撤銷事由,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勞務採購委託契約,被告於91年2月6日與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已請領之第1期款項,嗣原告向被告表示異議,被告乃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10,216,591元及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務採購委託契約書、被告91年2月6日南市工土字第09102052170號函、原告91年2月5日 (91)宏建字第026號函及系爭仲裁判斷書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依兩造間勞務採購委託契約書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二)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就被告應賠償訴外人尚禹公司之工程款遲延利息暨工程因停工及趕工之損害部分作成仲裁判斷;(三)就前項損害賠償金額,未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必要之調查,亦未給予原告充分之陳述機會,即為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之撤銷事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原告主張之情事,經查:

(一)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之撤銷事由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書第23條23-1約定:「關於本契約之解釋履行或因違約而產生之爭議與糾紛,其解釋權屬於甲方,如乙方不能接受或雙方不能以協議方式於1個月內解決時,得提付仲裁解決之」,則「原告不能接受或雙方不能於1個月內以協議方式解決」即為兩造提付仲裁前應遵守之前置程序,雖原告曾對被告通知解除契約之函文提出異議,惟此異議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02條規定之法定救濟程序提出,則在此法定救濟程序終結前尚無不能接受可言,雙方既未曾協議,自難謂已符合兩造仲裁協議所約定之提付仲裁要件等語。

2、按所謂仲裁協議尚未生效係指該協議已成立,但因停止條件未成就,故尚未發生效力而言。原告雖主張兩造在未經協議之前,仲裁協議自不發生效力云云,惟查,被告因認為原告專案管理團隊實際執行人數、素質大幅縮減,審查、協調能力不足,監工不落實,多項工程控制點項目無法如期完成,導致嚴重延誤履約期限,乃於91年2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隨即2次發函向被告提出異議,並否認有被告所述之上開缺失。執此,足認原告對於被告表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主張解除契約乙節,確有爭執,且「不能接受」,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台南市政府91年2月6日南市工土字第09102052170號函、王志宏建築師事 (91)宏建字第26號函、殷達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各1件附卷為憑,則兩造間所約定應於「原告不能接受或雙方不能於1個月內以協議方式解決」之情形下提付仲裁之條件確已成就,原告主張兩造間仲裁協議尚未生效云云,自無可採。

3、原告雖主張其上開2份函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02條規定之法定救濟程序提出者,意在請求原告依法處理,是在此法定救濟程序終結前尚無不能接受之可言云云。惟觀諸兩造係約定關於契約之解釋履行或因違約而產生之爭議與糾紛,其解釋權屬於被告,如原告不能接受「或」雙方不能於1個月內以協議方式解決之情形下即得提付仲裁,則有關「原告不能接受」及「雙方不能於1個月內以協議方式為之」即係2個平行之選項,並無先後之分,被告自非必須在原告不能接受,且雙方不能於1個月內達成協議之情況下,始得提付仲裁。況且,兩造並無原告主張之兩造爭議須先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申訴確定後,始得聲請提付仲裁之約定,縱認原告上開函文係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救濟程序提出,然依上開函文既亦足認原告對被告解除契約之主張「不能接受」,則被告因此認為原告對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不能接受」,兩造自無達成協議之可能,而選擇聲請提付仲裁,並無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23條23-1之仲裁協議約定,且兩造間所約定「原告不能接受得提付仲裁」之條件亦已成就,原告徒以其上開函文僅係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救濟程序提出者,尚非對被告解除契約之主張不能接受,且兩造既未曾協議,兩造間之仲裁協議自尚未生效云云,亦不足採。

4、原告另主張縱認其有不能接受或雙方不能以協議之情形,其範圍亦僅限於「解除契約」與「追繳第1期專案管理服務費」爭議而已,並未包括「被告應賠償尚禹公司之工程款遲延利息、工程因工程停工及趕工之損害」部分,上開部分既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不得提付仲裁等語。查被告91年2月6日南市工土字第09102052170號函文,雖僅表明「解除契約」,並「追繳貴所已領取之第1期專案管理服務費872,100元」等語,而未將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上揭函文中一併載明,惟被告前揭函文中業已敘明「…依據契約第22條第2項第5款: 『因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所以本府自文到即日起,與貴所解除『地下街統包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勞務採購委託契約』,並追繳貴所已領取之第1期專案管理服務費872,100元,請查照。」,再參諸兩造間之勞務採購委託契約書第22條22-10明白約定: 「契約因可歸責乙方 (即原告)之事由經終止或解除後,甲方 (即被告)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分工作改招他商承辦,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責全部賠償責任。」,是兩造業已將契約解除所生之賠償責任於契約條款中明白約定,而系爭仲裁判斷之爭議標的其中關於「被告應賠償尚禹公司之工程款遲延利息、工程因工程停工及趕工之損害」部分,既屬於解除契約當然衍生之法律效果,並於兩造契約條款中明確約定原告應就被告所受之損失負賠償之責,且原告既已對於被告前揭函文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提出異議,並否認其有被告所指之缺失,則由原告函覆被告之函文可知,原告對於被告解除契約既已不能接受,則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自亦無接受之可能,符合兩造提付仲裁之「原告不能接受」條件,被告據以聲請提付仲裁,並未違背兩造所定之仲裁前置程序,尚不得僅因被告未一一列舉解除契約後所生損害賠償範圍及內容,遽認為原告就契約解除所衍生之損害賠償,並無不能接受或雙方不能以協議方式於1個月內解決之情形。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尚未生效,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云云,均無可採。

(二)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仲裁判斷內容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部分:

1、原告主張:依被告上揭通知函以觀,其爭議範圍亦僅限於「解約」與「追繳第1期專案管理服務費」而已,並未包括本件被告應賠償尚禹公司之工程款遲延利息、工程因工程停工及趕工之損害。是就此部分,兩造間並無仲裁之協議,系爭仲裁判斷就損害賠償部分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撤銷事由等語。

2、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不得為執行裁定,並應駁回其聲請; 當事人並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係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決定,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而所謂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

3、查本件被告聲請仲裁之標的乃關於解除契約暨有關解除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事項,有被告之仲裁聲請書附於系爭仲裁判斷卷宗可稽,而兩造勞務採購委託契約書第23條爭議處理23-1約定:「關於本契約之解釋履行或因違約而產生之爭議與糾紛,其解釋權屬於甲方(即被告),如乙方(即原告)不能接受或雙方不能以協議方式於1個月內解決時,得提付仲裁解決之」,此所謂爭議與糾紛自包含有關兩造勞務採購委託契約之解釋、履行及違約所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系爭仲裁判斷既無就兩造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依前開說明,即不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執此主張,顯非可採。

(三)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以及同法第23條等有關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部分:

1、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之仲裁程序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若已適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予以判斷,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條項款規定之範圍。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所附理由不完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亦與仲裁人之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協議或法律之規定有間,不在得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惟所謂「必要之調查」,有無調查必要,乃屬仲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庭未就損害賠償金額為必要之調查,亦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等語。惟查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對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等節,已讓兩造充分陳述,如92年5月28日第2之1次詢問會,92年7月18日第2之2次詢問會,92年9月10日第2之3次詢問會,均見雙方代理人就有關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等項進行攻擊及防禦,仲裁庭並調取9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3號仲裁判斷案件全卷供兩造參酌,復經尚禹公司負責人胡良偉到場作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事件之各次詢問會筆錄查閱明確,且原告對於仲裁庭已賦予雙方閱覽、抄錄9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3號仲裁判斷案件之卷證資料乙節並不爭執,自難僅因尚禹公司之負責人不同意原告影印上開案件之詢問會筆錄,即認為仲裁庭就此部分未為必要之調查或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仲裁庭於調查後,認為在未有法院撤銷9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

3 號仲裁判斷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尚禹公司並無給付責任之抗辯並不足採,及認為被告為台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之主管機關,且為本件勞務採購委託契約之委託人,自不得全然置身事外,其明知前項瑕疵改善工程具有時效性,而原告之服務團隊由22人減為9人,人員素質大降,且與施工廠商之溝通不良,工程進度遲延,被告未作立即明確之處理,竟拖延至離完工期限僅有2個多月之時間,已逾工程期間之百分之72.6,始與原告解約,顯未善盡主管機關與委託人之監督責任,致使尚禹公司必須趕工完成前項瑕疵改善工程,被告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因認被告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3號仲裁判斷所命被告應賠償尚禹公司之工程款給付遲延損失及尚禹公司因趕工額外支出之費用,亦須負擔5分之1之責任等情,既屬於仲裁人之實體判斷權限,非屬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尚非法院所得干預及審查,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4款之撤銷事由,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 (一)被告未依兩造間勞務採購委託契約書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情事;(二)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就被告應賠償訴外人尚禹公司之工程款遲延利息暨工程因停工及趕工之損害部分作成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情事;(三)就系爭損害賠償金額,未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必要之調查,及給予原告充分之陳述機會,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事由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孫淑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