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鄭和傑律師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萬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六百元。
㈢前開第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原為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總經理,嗣該合作社於八十七年間與被告公司合併,被告為營業上之需要,乃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聘任原告及訴外人黃國珍(原任十信理事主席)為該公司西台南分行之顧問,任期至原告屆滿六十五歲為止,約定原告薪資仍依原十信之俸給支領。而原告每月薪資十三萬五千六百元,每月由被告撥入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帳戶內,有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可稽。
(二)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片面通知原告表示依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四屆第九次董事會決議,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顧問委任契約云云,有該通知影本可證。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亦以相同手法非法終止與訴外人黃國珍間之顧問契約,嗣經黃國珍先生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而由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書影本可憑。茲因在該案件審理時,曾傳訊當時介紹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與被告公司合併之介紹人黃敏吉到庭證稱,被告應聘原告擔任顧問之期限,應至原告屆滿六十五歲為止,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已拒絕給付原告薪資,顯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應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才屆滿六十五歲,是原告請求薪資之期間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為止。
(三)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之顧問契約為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四屆第九次董事會決議,發函通知原告終止顧問委任契約,則雙方間已無契約存在,不得請求履行契約云云;惟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參)。本件兩造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即係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議,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被告既否認雙方有委任契約,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實有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擴張聲明確認兩造之委任關係存在,應為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主張兩造間之顧問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等情;但查依當初居間仲介被告公司與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合併之證人黃敏吉證稱:「當初是大眾銀行託我去與十信洽談合併的事情,那大約是四、五年前的事,我當時找十信的理事主席黃國珍、總經理甲○○,當時他們雙方也有當面談過,包括乙○○本人也有一起談過,他們曾經在高雄霖園飯店談過,那次大眾銀行的董事長也有參與,最後那次是在十信,大眾銀行的王常務董事代表大眾,十信是由黃國珍與甲○○代表,雙方確定合併,當時確認黃國珍擔任大眾銀行的顧問,期間三年,而甲○○也是擔任大眾銀行的顧問到他六十五歲,..。當初若大眾不同意十信所提出之附帶條件,十信不願意合併」等語,且被告對其證言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之筆錄可徵,顯然黃敏吉之證言真實無誤。再查,證人黃敏吉既受被告公司委託居間仲介被告公司與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合併事宜,被告公司並給付證人黃敏吉佣金一百五十萬元,衡情其證言應無偏頗原告,參以被告公司於另案提出之第三屆第六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及附件,其提案內容載明「本行奉准於本(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概括承受台南第十信用合作社,該社理事主席及總經理擬敦聘為本行顧問,是否有當,呈請鑒核。決議:照案通過」,其提案說明為:「一、依購併當時本行代表王常董耀欽與台南十信協議,合併后擬敦聘原理事主席黃國珍君及總經理甲○○君為本行顧問。二、顧問費按月給予(全年以十二個月計),黃國珍君為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元正,甲○○君為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元」,可認被告聘任原告為顧問一事應係當初合併案之條件之一,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卷內被告公司第三屆第六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及附件可憑,證人黃敏吉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足認被告公司確與原告約定聘任原告為顧問至年滿六十五歲無疑。今原告尚未年滿六十五歲,被告自不得隨意終止委任契約。從而,被告主張可隨意終止委任契約云者,實不足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起聘任原告為顧問,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七)眾管發字第八七五號函所載之內容,其上僅是單純記載被告聘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顧問,並未記載被告公司須聘任原告為公司顧問至其屆滿六十五歲為止。是以,如雙方就原告聘任之期限已有達成任何之協議,則為何被告所發之函件中對此重要之契約約定事項未予以明確之記載。由此可知,雙方就原告所言之「顧問任期至原告屆滿六十五歲為止」之事項,根本未達成任何之合意。且原告所稱之介紹人黃敏吉之證詞,乃是其於另案中針對訴外人黃國珍部分而所為之陳述,並非是針對本案部分而所為之陳述,且其亦未經本院或雙方當事人就本案所涉及之事實或法律層面之相關問題部分予以詢問。是以,介紹人黃敏吉於他案中所為之陳述,是否足以採信,仍有疑問,其之所言自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既是聘任原告擔任公司之顧問,則雙方間之顧問契約之契約性質是為委任契約,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顧問契約。是以,被告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依照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四屆第九次董事會決議,發函通知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顧問委任契約,則雙方間之顧問委任契約已為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又如何能依照已被終止之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故原告之主張顯於法無據。
(三)查證人黃敏吉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案件中證稱:「兩造本來是談不成,在十信被告委託我問黃國珍、甲○○有什麼附帶條件,我轉達上開附帶條件給被告台南分行協理董群發,董群發與被告董事長自行協議,後來有答應上開附帶條件,我就轉達給黃國珍、甲○○,當時在十信黃國珍個人辦公室,詳細日期、時間不記得了,董群發、我、甲○○、黃國珍四人在場達成協議同意合併及上開附帶條件,乙○○也有打電話進來,甲○○接到,再轉給黃國珍一起確認上開附帶條件,被告確實有同意聘任原告為顧問期間三年。」云云等語。然依證人黃敏吉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庭訊時之證言「雙方曾有當面談過合併事宜,最後確定合併協議之協商,被告之代表為王常務董事,十信為黃國珍和甲○○,當時並確認聘任黃國珍和原告甲○○為顧問,任期分別為黃國珍三年、原告甲○○至六十五歲。」等語。可知,證人黃敏吉對於被告部分是何人同意聘任原告為顧問及其任期至六十五歲,其前後之證言已顯有矛盾之處,一說為被告台南分行協理董群發及董事長;一說為被告公司之王常務董事。且其對於被告是於何時何地同意原告所提之上開條件均無法提出明確之說明。是以,證人黃敏吉之證言自不足採信。況且,被告公司就公司顧問之聘任及其任期等相關事項均須經由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可,而依被告公司第三屆第六次常務董事會所決議通過之事項,被告公司常務董事會僅決議通過聘任原告擔任公司之顧問,並未就其聘任期間予以為任何之決議。是以,如雙方就原告聘任之期限已有達成任何之協議,則上開事項自應會送請被告公司董事會進行決議。由此可知,雙方就原告所言之「顧問任期至原告屆滿六十五歲為止」之事項,根本未達成任何之協議,所以就上開事項才未送交公司董事會進行決議。
(四)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權之行使,不論有償委任抑無償委任,定有期限之委任抑未定期限之委任,事務之處理已否告一段落,尤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均得為之。因委任係基於當事人之信任關係,所謂信任關係屬於主觀信念上之問題,若當事人信念上對於他方之任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為妥,否則勉強維持,必招致不良之後果。查被告之所以終止與原告間之顧問委任關係,乃是基於下列二原因:⑴原告於擔任顧問期間,卻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原台南十信理事之身份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此舉顯已嚴重破壞雙方間之信任關係。⑵原告於擔任顧問期間,就受被告委辦之原台南十信逾期不良授信案件,均未能予以積極處理,亦未見任何之成效,實有違被告委任其處理事務之本旨。是以,縱使本院認定雙方間委任關係之期間應至原告屆滿六十五歲為止,則依上所述,被告仍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顧問契約。上開委任契約暨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自不得據此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顧問費用。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歷審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聘任原告為該公司西台南分行之顧問,每月薪資十三萬五千六百元,任期至原告屆滿六十五歲為止。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該委任報酬,原告爰本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九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三萬五千六百元等情。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追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查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係於訴訟進行中,因兩造對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爭執,而本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原告因而請求對於被告確定該法律關係所為之訴之追加,再被告對該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意旨及同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營業上之需要,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聘任原告為該公司西台南分行之顧問,任期至原告屆滿六十五歲為止,約定原告薪資仍依原十信之俸給十三萬五千六百元,按月由被告撥入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帳戶內。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片面通知原告表示依公司董事會決議,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顧問委任契約,且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拒絕給付原告薪資。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應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才屆滿六十五歲,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聘任原告為顧問至年滿六十五歲,自不得隨意終止委任契約。
今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三萬五千六百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起聘任原告為顧問,但兩造並未就原告聘任之期限有達成任何之協議,況兩造之顧問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兩造之顧問契約。是以,被告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依照公司董事會決議發函通知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顧問契約,且亦依約支付原告顧問費用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則兩造之顧問委任契約既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復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營業上之需要,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聘任原告為該公司西台南分行之顧問,任期至原告屆滿六十五歲為止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未就聘任原告之期限有達成任何協議云云;惟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七)眾管發字第八七五號函為證,且經證人黃敏吉結證:「當初是大眾銀行託我去與十信洽談合併的事情,那大約是四、五年前的事,我當時找十信的理事主席黃國珍、總經理甲○○,當時他們雙方也有當面談過,包括乙○○本人也有一起談過,他們曾經在高雄霖園飯店談過,那次大眾銀行的董事長也有參與,最後那次是在十信,大眾銀行的王常務董事代表大眾,十信是由黃國珍與甲○○代表,雙方確定合併,當時確認黃國珍擔任大眾銀行的顧問,期間三年,而甲○○也是擔任大眾銀行的顧問到他六十五歲,至於顧問要做甚麼事,我不清楚,顧問的薪水比他們原來在十信的薪水少一點點,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好像是十多萬元。當初若大眾不同意十信所提出之附帶條件,十信不願意合併。當時要聘用黃國珍與甲○○擔任顧問之事,並不是銀行合併要處理的事,而是他們私下洽談的條件,所以他們口頭上承諾這件事」等語明確(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之證人黃敏吉係受被告所託居間與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洽談合併事宜,當無偏頗廻護原告之虞,且亦無甘冒受偽證刑責追訴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聘任原告為被告西台南分行之顧問,至原告屆滿六十五歲為止乙節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片面通知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顧問委任契約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公司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兩造之顧問委任契約,是否合法?經查: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依前揭規定,不論定期委任或不定期委任,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邱聰智,債法各論中冊,第二百四十六頁參照)。承上所述,本件兩造之顧問契約固堪認係屬定有期間之委任契約,惟參之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基礎動搖,勉強不能信賴之人維持委任關係,顯有違委任契約之目的。是以委任契約縱定有期限,然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仍得依前揭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之,被告依前揭規定,終止兩造定有期間之顧問委任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五、惟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茲查:被告發函通知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顧問契約,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始收到該終止委任契約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堪予採信。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終止之意思表示達到原告時始發生效力,因之兩造之委任關係自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被告之任意終止而告消滅。準此,本件兩造之委任關係既已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委任關係存在,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末查,原告之委任報酬為每月十三萬五千六百元,被告已將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之委任報酬(顧問費用)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經扣抵勞保費、福利金、所得稅等費用後,支付予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函及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採認。而本件兩造之委任關係既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因被告之任意終止而告消滅,則依兩造之委任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顧問費用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始為適法。
惟被告卻僅支付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自應將積欠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顧問費用四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135600×1/30=4520)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四千五百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要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