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被 告 甲○○ 住嘉義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複 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被 告 丙○○ 住臺南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庚○○ 住臺南
己○○ 住同右辛○○ 住臺南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或甲○○或庚○○或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伍仟捌佰捌拾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丙○○或庚○○或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甲○○、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庚○○、己○○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甲○○、庚○○、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甲○○、庚○○、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億伍仟捌佰捌拾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庚○○、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庚○○、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零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庚○○、己○○、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新發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之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經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變更為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請求變更名義,既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經核亦屬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爰被告辛○○及庚○○、己○○夫妻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均為原告公司前任董
事長、董事、監察人,並由被告庚○○實際負責公司對外營運及財務調度支付,訴外人花基文為庚○○之特別助理,訴外人吳淑宜為會計,鐘文騫則為土地代書,被告甲○○時任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以下簡稱為土地銀行)襄理,被告丙○○為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以下簡稱為萬泰銀行)襄理。
㈡被告庚○○、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利用公司亟需購地建廠及受委任向地主王
義隆等如附表一所示十一人購買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太子宮小段第二九九-八地號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十四筆之機會,認董事長辛○○僅屬掛名負責人,未實際處理公司日常業務有機可乘,為謀一己之私利,先委由訴外人花基文、吳淑宜、鐘文騫等人出面與王義隆等人議價購買土地,同時告知被告辛○○已講好多筆土地購買事宜,並以法令規定法人不得承購農地為由,要求被告辛○○先以個人名義簽約及提供個人於中國銀行之甲存帳戶供購地付款使用,屆期應付地主之各筆土地價款則由被告庚○○交代其私人財務吳淑宜匯入上開帳戶供兌現。以此方式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十一次,分別以承買人辛○○、花基文或花基文代理辛○○、或鐘文騫代理辛○○或吳淑宜等名義與地主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總計土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元,除先行支付上開價款予地主等外,為向原告公司浮報土地價款予以侵占入己,乃先後偽刻地主王義隆等人之印章,蓋用於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分別將每筆土地價格提高,十四筆土地總價格則提高為二億四千九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據以向原告申請給付土地價款,原告則開立發票人為新發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十四張作為支付,總計二者之差價浮報高達一億八千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
㈢原告對被告庚○○等人提出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疑有詐,乃開立受款人為
各土地所有人之各筆鉅額支票由庚○○出面具領,惟因支票上均已指定地主等為受款人,被告庚○○夫妻二人無法提領現金,乃與被告土地銀行所屬嘉興分行襄理即被告甲○○及被告萬泰銀行所屬赤崁分行襄理即被告丙○○勾結,以事先偽刻王義隆等私人印章持向各該銀行並冒用彼等名義偽填開戶申請文件,申請開立地主名義之帳戶,被告甲○○、丙○○二人均明知王義隆等人並未親自辦理申請開戶手續,竟利用熟悉銀行業務及主管事務之便,於審核申請書時,故意免除銀行首次開戶須本人親自辦理俾便對保之嚴格程序,矇混通過審核得以冒名開戶,足以生損害於地主王義隆等人及原告。
㈣被告庚○○旋分別存入地主王義隆、戴銀鐘、董陳綉枝、韓震、戴鳳鳴、林太涼
、房奎、黃江林、戴鳳銀、陳素緣等十人於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再冒用彼等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提領票款總計為二億三千六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另以相同手法存入地主林太涼、房奎於被告萬泰銀行帳戶內,提領之票款則為一千三百萬元後朋分花用。
㈤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原告公司欲辦理增資及補辦公開發行股票手續,向財政部證期
會提出土地交易申報,經證期會轉報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該處即以偽造並浮報土地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核實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通知地主等,地主等因應繳納稅額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乃向被告庚○○夫妻二人反應,庚○○夫妻恐東窗事發,一方面提出復查,訴願藉資拖延,一方面則提供被告己○○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一年期,面額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之定期存款單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供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設定質權作為稅捐擔保資為掩飾,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到期後,再以同面額九個月期之定期存款單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供同稅捐處設定質權,惟因被告己○○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債務,經該行主張以其定期存單之存款互相抵銷,原質權消滅,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文通知臺南縣稅捐處,該處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再行通知地主黃江林等人,就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之擔保,逾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嗣地主等不甘受損,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再向原告公司反應,原告公司因股東會選出新任董監事後詳細調查始悉上情,並檢具事證先就被告甲○○涉嫌瀆職部分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提出檢舉,並已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其餘被告庚○○、己○○、甲○○、丙○○涉嫌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亦已提出刑事告訴。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明知自然人首次開戶應親自辦理並由承辦人員當面對保,且地主王義隆等人並未親自到場,竟任由庚○○等持偽造之地主印章填寫開戶申請文件後即草率准予辦理開戶,致庚○○等得以將浮報土地價格之支票分別存入各開地主帳戶後轉帳提領,悉數中飽私囊,其中包括自被告土地銀行嘉興分行領取部分為二億三千六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自被告萬泰銀行赤崁分行領取部分為一千三百萬元,被告甲○○、丙○○與庚○○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權利,自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萬泰商業銀行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因甲○○、丙○○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辛○○、庚○○、己○○原分任原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法令,怠忽職務,竟與甲○○、丙○○共同侵害原告公司財產上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有關新發公司前支付地主王義隆等土地款六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之來源,分別為:
⑴被告庚○○指示其助理吳淑宜交付部分現金作為定金,並拿到訴外人謝智雄代書處繳付。
⑵其餘土地款,係交付以被告辛○○名義之中國農民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
00000號支票,款項則由庚○○指示吳淑宜,自第一銀行匯入辛○○上開銀行甲存帳戶內,或用匯款,或由庚○○交付其他銀行(包括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臺灣銀行)之支票交付,此亦有新發公司購地明細表可參。
㈧有關新發公司遭庚○○詐領土地價款二億四千九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部分:
⑴新發公司交付被告庚○○以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共三十四張(地主沈介和部份
以現金三十萬元交付),票款除少部份以公司應收帳款支付外,其餘大部分則由被告辛○○、庚○○、己○○三人帳戶以股東往來名義提供新發公司支付票款,彼等再使新發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發行商業本票向中華票券公司臺南分公司融資二億七千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入淨額二億六千九百零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自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分六次匯入新發公司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新發公司再於同日起分十二次匯入被告庚○○、己○○、辛○○等人帳戶以資償還,總計二億六千七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一元(差額即為之前由庚○○等借款予公司部分),故新發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向中華票券借款交付被告庚○○等人之款項中二億四千九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即為被告庚○○等事先透過股東往來,再由公司償還等方式粉飾帳面後,悉數詐得。⑵新發公司其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現
金增資二億七千萬元,發行普通股股票二千七百萬股,每股面額拾元,並以取得之增資款二億七千萬元償還中華票券公司。
㈨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⑴被告甲○○為土地銀行襄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故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部分:
①按被告甲○○與土地銀行間,係受土地銀行僱用為其服一定之勞務。何況僱
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誘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已括在內。
②本件被告甲○○與被告庚○○等共謀,違反土地銀行之開戶程序應對保之規
定,任意讓庚○○為地主等開設帳戶後,將不法取得之支票存入地主名義戶頭後,提示並轉匯入甲○○及其胞兄江錦樹戶頭後兌領一空,二人間有共同侵權行為,甲○○之侵權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土地銀行為其僱用人,不因其內部間因甲○○升任為銀行襄理而有別,至於被告甲○○與被告土地銀行內部間是否基於僱傭關係並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僅得主張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與本件客觀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完全無關。
⑵原告未就被告甲○○與被告庚○○、己○○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部分:
①有關被告甲○○違反土地銀行對個人開戶應對保之規定,明知地主王義隆等
人並未親自到場,竟由被告庚○○、己○○夫妻二人持偽造地主之印章並偽簽其署押,復未詳實對保使庚○○等得以完成開戶手續,業經地主王義隆等於法務部調查站中證述明確,並證人吳淑宜於調查中證稱被告甲○○要求其在未來被約談時,偽稱「曾載地主至土銀嘉興分行辦理開戶」云云,且被告庚○○持浮報土地價款取得之地主名義支票存入上開虛偽開立之帳戶後,由被告甲○○或不知情之職員吳淑慧或其他不詳姓名職員填寫提款單或電匯單,以提領現金或轉匯或轉存至被告甲○○、其胞兄即訴外人江錦樹戶頭內轉提出,藉以逃避他人耳目等情,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甲○○、庚○○、己○○共犯刑法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在案。②即被告土地銀行亦先後以公函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肅貪工作執行小組
以發現被告甲○○與客戶庚○○間存不正常資金往來移請該小組偵辦,足見被告間確有共同侵權行為甚明,至少亦有行為上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
⑶原告所受損害,未將依約應負之價金扣除部分:
①有關向地主王義隆等實際購買土地價款六千四百六千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
元部分,已分別開立辛○○名義之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支票後,由庚○○指示吳淑宜自第一銀行轉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兌現或庚○○其他銀行之支票支付兌現,易言之,土地價款均已給付,與本件浮報之二億四千九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部分完全無關。
②原告係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而原告實際上受損害金額及庚
○○浮報之土地價款二億四千九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三十萬元之現金支付地主沈介和部分未予列入),臺南地檢署係就庚○○詐得金額列計,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款項有別。
⑷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之部分:
按本件原告公司之前董事長辛○○、董事庚○○、監察人己○○與甲○○、丙○○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上權利,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過失相抵規定及同法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代理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其中之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之代理人基於為本人執行職務受他人侵害,過程中有過失之情形有別。蓋原告就本件財產上權利受損害係被告等共同所為,易言之,被告辛○○、庚○○、己○○等人與甲○○、丙○○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自不生過失相抵問題。
⑸原告逾時請求,已罹於時效部分:
本件原告為法人,與辛○○為自然人,二者人格各異,此觀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分別就董事、監察人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即知,故被告辛○○開立三十四張支票供庚○○浮報土地價款串通甲○○、丙○○存入地主帳戶後兌領之侵權行為,並不代表公司即屬知悉上情,且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因董監事改選,由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得過半數股權,並介入經營權,及翌年二月同地主因稅捐單位通知地主等繳納土地增值稅,不甘受損向原告公司反應,原告公司詳細調查始知悉上情,並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提出檢舉,故知悉之時間最早應自九十一年四月間移送法辦之時起算,退而言之,以公司經營階層換人亦自九十年八月十日開始,迄自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甚明。㈩聲明:①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甲○○、辛○○、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
二億三千六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為給付。②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辛○○、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為給付。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甲、被告土地銀行:㈠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依舊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之委任、
解任即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亦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顯見所謂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協理、副理或襄理,其與法人之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本件被告甲○○,雖係任職於被告銀行,但其在被告銀行係擔任襄理之職,此為原告所自認,則依上述規定,其與被告銀行間之關係自係委任,而非僱傭,被告甲○○就其個人之侵權行為,自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㈡又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裁量權者有別,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二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被告甲○○其就襄理職務所得決定及處理之業務,係本於與被告土地銀行間之委任關係而來,與其個人之人事權宜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核屬二事。
㈢另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
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受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銀行僱用為管理部辦事員者,其後擔任股長、科長、課長,職務之性質,均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其與銀行間之關係,固為單純僱傭性質。惟其後升任為銀行之襄理、副理、副總經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僱傭關係應任業已終止;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一○一八號著有判決要旨。準此,姑先不論被告甲○○是否有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其在被告土地銀行既擔任襄理一職,為受任之經理人,就其職務範圍內所處理之事務,自係本於與被告銀行之委任關係而為,縱其業務上有侵權行為之情形,被告土地銀行亦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責任之可言。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之因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係與被告甲○○勾結,明知開戶須本人親自到場而故意免除此項俾便對保之嚴格程序,致被告庚○○得以冒用地主王義隆等人之名義領兌系爭支票,故認被告甲○○與被告庚○○有共同侵權之行為云云。惟此情業經被告甲○○否認,且原告所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三號起訴書,不過就有犯罪嫌疑者依其職責提起公訴而已,並非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審認明確之認定。況且被告甲○○縱有未依規定辦理存款戶之開戶手續,亦未必當然知悉被告庚○○利用系爭土地地主之名義開戶係為領取浮報之購地價款。故原告仍應就被告甲○○與被告庚○○、己○○有共同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除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號著有判決要旨。本件依原告所述,被告甲○○所為,不過未依規定辦理存款戶之開戶手續而已,其情縱然屬實,亦未必當然發生庚○○得向原告浮報及請領購地價款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換言之,原告若有因被告庚○○之浮報購地價款而受損害,亦與被告甲○○之行為不生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開立存款帳戶,與貸款時應由借款人邀同保證人辦理對保之手續,核屬二事,原告指被告甲○○故意免除存款戶應由本人到場開戶之程序,用意在免除對保之嚴格程序云云,實有誤會。
㈥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故被害人主張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者,自應就其實際所受損害額多少舉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要旨明揭此旨。原告主張被告甲○○因與被告庚○○勾結,浮報購地價款詐騙原告之錢財,因而致原告受二億四千六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之損失云云,惟此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所認庚○○所詐得之金額共計為一億八千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顯有出入。再者,原告當時確有向戴銀鐘等十位地主購地,為原告所自認,則就購地合約約定之價金,原告依約本有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未將依約應負之價金扣除,於法自無理由。
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二○一號著有判例。本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甲○○確實有與被告庚○○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惟查:
⑴案發當時,被告辛○○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訂立契約、開立支票
,莫不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方能完成,尤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意在作為公司之廠房用地,金額高達六千萬元以上,此為原告所自認,較諸原告之資本額,堪認係公司之重大交易事項,衡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理當備極關心、注意,方能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但依被告辛○○所述:「實際財務及土地買賣均是他們夫婦,我完全不了解,我是在事後才知道庚○○將土地價款以少報多。...有幾筆土地買賣是我出面簽名。」,顯見以其公司董事長之職責,應注意被告庚○○於系爭購地過程中之價額若干,且其自己亦曾出面與地主簽立買賣契約而能注意價金若干,竟疏於注意,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且為主要原因。
⑵另被告己○○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及
第二百二十一條,本有監督查核公司業務及財務之獨立權責。惟依原告自認,其竟與被告庚○○共同詐欺公司之錢財,顯然未盡其職責,就損害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發生及擴大之情形,亦屬有重大過失。
⑶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則其就損害額之全部,均要求被告賠償,自屬過苛,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予減輕或免除。
㈧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四項所明定,亦即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依原告所述: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辛○○明知被告庚○○將購地價以少報多,故意侵害公司之利益,卻應被告庚○○之要求,以其個人名義簽約及提供個人於中國農民銀行之甲存帳戶供購地付款使用,及開立系爭三十四張支票供為浮報地價領兌之用,故被告辛○○雖為當時之董事長,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顯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庚○○偽造地主王義隆等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時起,即已知有損害;或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開立支票給陳素緣之日起,即已知有損害,而被告辛○○之知悉應是為原告公司之知悉。惟原告竟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縱然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㈨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甲○○:㈠被告對於原告購地過程一無所悉:本件原告之前董事長辛○○、董事庚○○、監
察人己○○等如何向地主王義隆等十一人簽約購買土地,如何向原告公司請款涉嫌向原告浮報購買土地款等情,被告甲○○一無所悉,原告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㈡原告起訴雖主張:原告對庚○○等人提出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疑有詐,乃
開立受款人為各土地所有人之各筆鉅額支票由庚○○出面具領,惟因支票上均已指定地主等為受款人,庚○○夫妻二人無法提領現金,乃與被告土地銀行所屬嘉興分行襄理即被告甲○○及被告萬泰銀行所屬赤崁分行襄理即被告丙○○勾結,以事先偽刻王義隆等私人印章持向各該銀行並冒用彼等名義偽填開戶申請文件,申請開立地主名義之帳戶,甲○○、丙○○二人均明知王義隆等人並未親自辦理申請開戶手續,竟利用熟悉銀行業務及主管事務之便,於審核申請書時,故意免除銀行首次開戶須本人親自辦理俾便對保之嚴格程序,矇混通過審核得以冒名開戶,足以生損害於地主王義隆等人及原告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原來任職於土地銀行新營分行,當時庚○○即是該分行之客戶。吳
淑宜負責為庚○○處理金錢往來事宜,故被告甲○○亦認識吳淑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成立,被告甲○○奉調前往嘉興分行擔任會計襄理職務。八十七年三月間庚○○向被告甲○○表示,新發公司欲擴廠向地主買地,因地主不喜歡在臺南縣新營市當地開戶,怕親友知道造成困擾,伊希望能邀請地主前來土銀嘉興分行開戶,被告甲○○身為土銀嘉興分行一分子,且新分行須吸收存款以增加業績,故表示歡迎,希望庚○○載當事人前來,前後由庚○○、吳淑宜分批載地主前來開戶。被告甲○○並無故意免除銀行首次開戶須本人親自辦理之流程。
⑵吳淑宜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詢問筆錄證稱:「民
國六十七年曾任仙台製藥公司(董事長陳紹宗、總經理庚○○)總務經理,約
八十四、五年間任統亞企業公司(董事長陳紹宗、總經理庚○○)會計助理」、「庚○○是我遠親,故很早就認識」、「我在統亞公司任職(約八十四、五年間,迄九十年初離職)」、「我在統亞公司負責銀行之存匯、提款業務及庚○○特別交辦事項」;「同年(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某日,庚○○打電話給我,要我至渠住處搭載三或四名(我已不記得確實何人)地主前赴土銀嘉興分行辦理開戶事宜,庚○○並交代將彼等地主載至嘉興分行後即交由該分行襄理甲○○處理。我即依該指示辦理,事後並將彼等自該分行載回庚○○住處」,吳淑宜與庚○○關係匪淺,衡情當無偏袒被告之理。由上開證詞足證吳淑宜確有載人至土地銀行嘉興分行開戶。吳淑宜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臺南市調查站筆錄雖又改稱:「我並沒有在任何地主赴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辦理開戶事宜,前份筆錄所做之偽證,是土銀嘉興分行襄理甲○○於我前一次被貴站約談前,他到我家找我,他要求我若被調查站約談時,一定要偽稱曾載地主至土銀嘉興分行辦理開戶,否則我會犯偽造文書等罪,因為我曾被庚○○要求協助填寫數位地主的土銀嘉興分行的開戶資料,所以只好配合甲○○作前述不實的證詞」,顯然不實,自不足為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時起。請求權人如為法人(如公司)者,自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斷。原告起訴時將前任董事長辛○○與該公司前任董事庚○○、前任監事己○○列為共同被告,原告顯係認為渠等就浮報購地款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見原告亦主張其前任董事長「明知」並參與上開犯行。而原告公司浮報開立之三十四紙支票,發票人處均係蓋用原告新發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辛○○之印章,發票日從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不等,顯見原告公司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是否知悉,是以當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辛○○為斷,不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事後更替而受影響,乃原告公司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於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嗣地主等不甘受損,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再向原告公司反應,原告公司因股東會選出新任董、監事後詳細調查始悉上情」,關於請求權時效計算日期顯然錯誤,自不足為據。
㈣本件原告公司之損失,乃係原告公司內部控管不嚴,致公司高階管理階層有機可
趁,涉嫌購地浮報價款而造成損失。原告公司既已簽發三十四紙支票付款。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訂有明文。原告公司自有給付支票票款之義務。原告公司遭受傷害,實應向其公司人員追償才對,其對被告請求,顯然無據。更何況原告公司於簽發交付三十四紙支票時損害即已造成。實與事後庚○○、吳淑宜帶人前往土地銀行嘉興分行開戶時,被告審查開戶手續是否有疏失無關。縱使假設被告開戶審查有疏失,受損害者亦應係遭冒名開戶之地主,而非原告。被告所經手之開戶手續,與原告之損失,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被告萬泰商業銀行:㈠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之否認: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乃指述:「庚○○夫妻二人無法提領現金,乃與被告萬泰銀行所屬赤崁分行襄理即被告丙○○勾結,以事先偽刻王義隆等私人印章持向各該銀行並冒用彼等名義偽填開戶申請文件,申請開立地主名義之帳戶,丙○○明知王義隆等人並未親自辦理申請開戶手續,竟利用熟悉銀行業務及主管事務之便,於審核申請書時,故意免除銀行首次開戶須本人親自辦理俾便對保之嚴格程序,矇混通過審核得以冒名開戶,足以生損害於地主王義隆等人及原告。」、「被告丙○○與庚○○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權利」等情,被告在此加以否認。
㈡本件尚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
⑴原告並無權利遭受侵害:
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於保護「權利」,所謂權利係指私權而言,意即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而所謂「侵害他人之權利」,乃指妨害權利的行使或享有。而與「權利」被侵害應予區別的是「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對純粹財產上利益的侵害出於故意時,才應成立侵權行為,我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係以概括的方式保護純粹財產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受侵害所致生之損害,乃肇因於原告公司之董事庚○○及其妻己○○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利用原告公司委託庚○○全權處理該公司向地主洽購土地作為生產廠房用地之機會,為向原告公司浮報土地價款予以侵占入己,乃先後偽刻地主之印章,蓋用其等印文於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分別將每筆土地價格提高,以少報多之方式,向原告公司報帳,原告公司因陷於錯誤,至如數簽發支票三十四張交與庚○○,共計詐得一億八千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之不法利益,上揭事實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三號)可稽。以此而言,原告遭庚○○以詐欺及偽造文書方法侵害之客體,並非任何私法上之「權利」,而是因受詐騙以致簽發支票所生之票款給付義務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此項損害既非原告之權利受到侵害,即不成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上開法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無據。
⑵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丙○○執行業務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存在:
如前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乃為簽發本件係爭三十四張支票所生之票據上責任,亦即原告因此負有依照票據金額付款之債務存在,而此等票據責任發生之原因,係基於被告庚○○之詐欺行為,於原告簽發係爭支票交予庚○○時,其詐欺犯行即屬既遂,原告亦同時已經遭受發票人票據上責任之損害發生。因此,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乃是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即因簽發支票所生之付款義務之財產上不利益,而此項損害發生之原因,係由於庚○○、己○○及甲○○等人共同犯刑法上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罪、詐欺罪行所致發生,與庚○○等事後在被告萬泰銀行所屬赤崁分行,冒用地主林太涼、房奎名義開立帳戶兌領支票款之事,根本不具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原告被提示兌領之二筆票款,其發票日俱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當時原告並未撤銷付款委託,而且原告之付款乃在履行法律上之票據付款義務,乃屬有效之法律行為,就此而言,原告係在清償債務,減少負債之行為,於其財產總額並不生不利益,本即無受損害之可言,亦與被告萬泰銀行之業務行為無關,原告自承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發現遭庚○○詐欺之事,已在付款三年半之後,是原告所遭受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完全肇因於庚○○之犯罪行為,而與被告之銀行業務不具因果關係。
⑶丙○○執行職務之行為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的侵權行為具有共同關聯性。所謂共同關聯性及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的原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又可分為主觀的共同關聯性及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就丙○○執行職務之內容以觀,縱使假設有過失侵權行為之處時,亦與庚○○之詐欺等罪行不具共同關聯性,茲分述如后:
①就主觀的共同關聯性而言: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時,對於各
行為所致損害,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乃由於被告庚○○、己○○、甲○○等三人,共同以偽造文書及詐欺方法之侵害行為所致,業據前揭檢察官起訴書詳載事實過程,並且對其等提起公訴在案,其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調查確與被告丙○○無涉,因此自不生通謀或共同認識之主觀共同關聯性。
②就客觀的共同關聯性而言: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相
互間無意思聯絡,固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要件須具備(1)損害係同一。(2)損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⒈損害並不同一:按原告因庚○○之詐欺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乃為原告簽
發之系爭三十四張支票,基於支票之無因性及流通性,因此原告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而受有損害。然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則是有關被告庚○○以偽刻之地主林太涼、房奎二人之印章,持向被告萬泰銀行之赤崁分行冒名開戶,被告丙○○未遵守開戶須本人親自辦理對保之程序之事,就此而言,被告丙○○之疏失至多只生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地主林太涼、房奎二人之問題而已,與原告因受詐欺致生支付有給付票款義務之損害,二者之被害人及損害內容均非同一,自無共同關聯性可言。
⒉原告之損害與丙○○之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查原告所受經濟上損失,為金錢之支出,此乃原告基於票據責任所為之付款,其原因在於被庚○○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溢付土地買賣價金所生,與地主被冒名在被告萬泰銀行開戶之事並無關聯。因此不論被告丙○○就冒名開戶之事是否存有過失,亦與原告已經因詐騙而發生之損害間不具有因果關係,更何況偽造文書之被害人係被冒名之人,所侵害之法益係被冒名者之文書真正性及信賴性,本即不會造成原告之損害,是以被告丙○○之職務行為既在原告損害發生後,復與原告法益無關,自不生與被告陳世明之侵權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責任之餘地。
⑷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乃起因於被告庚○○、己○○、甲○○等三人故意以詐欺
、偽造文書等犯罪手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利益所致生,原本即與被告萬泰銀行所屬員工丙○○之職務執行無關聯性存在,是被告丙○○並不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亦不成立與被告庚○○等人間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萬泰銀行自不生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起訴所為請求,顯無法律上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現實損害發生之要件而言: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的成立須以現時損害之發生為要件。六十三年四月九日最高法
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提出乙則法律問題:因受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並已交貨,未收到價金,此際出賣人能否以被詐欺受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或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以完成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總會決議㈡採甲說:
「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其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⑵本件原告乃起訴主張:被告庚○○、己○○夫妻二人,與被告萬泰銀行所屬赤
崁分行襄理即被告丙○○勾結,以事先偽刻地主林太涼、房奎私人印章持向各該銀行並冒用彼等名義偽填開戶申請文件,申請開立地主名義之帳戶,丙○○明知林太涼、房奎並未親自辦理申請開戶手續,竟利用熟悉銀行業務及主管事務之便,於審核申請書時,故意免除銀行首次開戶須本人親自辦理俾便對保之嚴格程序,矇混通過審核得以冒名開戶,足以生損害於地主王義隆等人及原告等情。惟查,原告新發公司乃是因被告庚○○、己○○、辛○○三人以偽造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浮報土地買賣價格,施用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致使原告受騙而開立系爭支票三十四張,因而受有發票人之票據上責任之經濟上不利益,此乃肇因於庚○○等三人之詐欺行為所致生,本即與被告丙○○執行銀行業務行為無任何關聯。
⑶次查,根據原告提出之補充起訴狀所載:①有關原告新發公司支付地主王義隆
等人之實際土地價款六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之來源,係由被告庚○○所支付,並非由原告新發公司以其自有款項支付。②有關原告新發公司遭被告庚○○詐欺所簽發之支票三十四張,其票款大部分均由被告辛○○、庚○○、己○○三人以股東往來名義提供新發公司支付票款,彼等再使新發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發行商業本票向中華票券公司臺南分公司融資二億七千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入淨額二億六千九百零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自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分六次匯入新發公司在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新發公司再於同日起分十二次償還庚○○、己○○、辛○○等人,總計二億六千七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一元,差額即為之前由庚○○等借款予公司部分。據上可獲致結論如次:
①被告庚○○、己○○冒用地主林太涼、房奎名義,在被告萬泰銀行赤崁分行
開戶,被告丙○○雖未要求地主本人親自開戶,致令被告庚○○將新發公司開立以林太涼、房奎二人為受款人之支票,票款分為七百萬元及六百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後全數提領結清。惟上述行為並未造成原告新發公司受有實際損害可言,因為上開票款實為庚○○自己所支付,原告新發公司根本就沒有支出分文,至於庚○○等人施用詐術以作假帳之手法所取得之股東往來之借款債權,原告可依法行使撤銷權使之自始無效,是以在此階段時,原告尚未實際受有任何損害。
②原告新發公司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乃為原告發行商業本票向中華票券公司台
南分公司融資取得款項後,償還給庚○○、己○○、辛○○等人,總計二億六千七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一元,在扣除掉實際土地總價及庚○○等人實際借給原告之金額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一億八千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整,此項損害之發生,乃基於庚○○等人以不實之股東往來借款債權,再由原告償還等製作假帳之方式詐騙所得,明顯與被告萬泰銀行或丙○○之職務執行無涉。
③誠如原告所自承,實際之土地總價款係庚○○所代為支付,因此被告庚○○
對原告自有取得借款金額六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之合法債權,而且系爭支票票款大部分亦均由庚○○等人提供資金支付,是以系爭支票在兌現時,原告根本就未受有實際損害。縱使認為原告之消極負債有增加,然而原告本即應償還庚○○等人實際土地價款之金錢借貸債務,因此系爭支票之兌現在實際土地價款之額度內,原告自不能主張其受有損害,更何況當時原告根本就沒有金錢之支付,而且尚得撤銷庚○○等人之股東往來借貸關係!④末查,根據原告提出之購地付款明細表所示,原告向地主林太涼購地之實際
價款為八百一十六萬六千元,向地主房奎購地之實際價款為八百六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而被告庚○○在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冒用上開二地主名義開戶後,所存入之二張系爭支票,林太涼部分為七百萬元,房奎部分為六百萬元,二張支票票款俱不足支付上開二筆土地價款,而既然上開二筆土地價款係由被告庚○○等人所墊付,則系爭二張支票由被告庚○○等人以股東往來名義使其兌現後,在原告之財產總額上,並不生有損害之發生,因為被告庚○○等人支付土地價款之行為,使得原告消滅給付買賣價金債務而受有利益,被告庚○○等人以股東往來名義使系爭二張支票兌現取得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其金額並未超過所應支付之土地價額,對於原告而言,當然沒有實際損害發生。
㈣關於因果關係之有無而言:
⑴關於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學者孫森焱認為可分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之
間得因果關係,以及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之間的因果關係二者,又學者王澤鑑則將之分為二種,一為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指可歸責之行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一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指權利受侵害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九號判決謂:「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均係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但其領域各不相同,殊不能以加害人就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遽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雖有故意或過失,但其行為與損害間如無相當因果關係,仍不能課以侵權行為之責任。」揭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要件。
⑵經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乃為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將原告
發行商業本票向中華票券公司融資取得款項,分次陸續匯給被告庚○○等三人以清償股東往來之借款款項,以致彼等三人亦領取得之一億八千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金錢。此項損害之發生,乃被告庚○○等三人以登載不實虛列股東往來之會計帳資料,再發行原告之商業本票向中華票券公司臺南分公司融資後,非法淘空原告公司資產所造成,亦即係肇因於被告庚○○等三人實施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及背信等犯行所致生。因此,被告丙○○雖然再辦理林太涼、房奎等二人之開戶行為時,未為對保之程序,但此項行為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並不會發生上揭之損害,亦即被告丙○○執行銀行業務之行為,與原告嗣後所生之上述損害間,尚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㈤綜前論結,本件被告丙○○執行職務之行為,不論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既未造成
原告實際之損害發生,亦與原告嗣後遭其前經營者淘空所受之損害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可言,被告萬泰銀行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起訴所為主張,顯無理由。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被告丙○○: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略以,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委任庚○○、己○○二人向地主王義隆等十一人購買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太子宮小段第二九九-八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因該批土地為農地,依法不得登記為公司名下,乃以辛○○等人名義簽約,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又被告辛○○於購地當時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亦有原告提出新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可證;此外原告公司所稱被告庚○○偽造之不動產合約所支付之支票均由原告公司及辛○○名義簽發,等情綜互以觀,堪認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知情,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首揭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請求權消滅。
㈡原告簽發之0000000號、0000000號受款人及金額分別為林太涼七
百萬元、房奎六百萬元二張支票,雖存入被告丙○○任職之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帳戶,但該二張之票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於發票日即應負擔票據責任,庚○○持該二張支票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始至被告任職銀行,以林太涼、房奎二人名義開戶存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交換後兌現。該二張支票既為合法有效之支票,庚○○又持有該支票開戶時又有受款人之身分證、印章,依常理應認為已受合法之授權。因之,原告既就該二張支票負付款義務,原告縱有損害,亦非在被告任職銀行開戶兌領所致。
㈢被告丙○○與庚○○因係臺南縣新營國小同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與其妻己○
○同來被告任職之萬泰商業銀行,攜帶「林太涼」、「房奎」二人之身分證及印章要求以二人名義開辦綜合存款,被告乃代為填載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並分別在林、房二人名義帳戶中存入現金拾萬元及以二人為受款人、新發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七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之支票。被告丙○○以申請人未到現場,因此將申請書及印鑑卡交庚○○取回請申請人本人簽名。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將申請書及印鑑卡交還時,被告丙○○懷疑簽名之真正,與規定不符,乃請庚○○結清帳戶,陳某乃將已入帳之票款全數提領。庚○○來被告任職銀行開戶時,林太涼、房奎二人雖未到場,但陳某持有其身分證、印章及二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客觀上應認陳某已受充分之授權,庚○○並未告知持有支票之原因,被告丙○○與之並無任何共謀偽造文書或侵占之犯意。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戊、被告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庚○○與己○○請我回國提供技術,並要我掛名(負責人)兩年,但實際財務及土地買賣均是他們夫婦,我完全不了解,我是事後才知道庚○○將土地價款以少報多。」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己、被告庚○○、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己○○曾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乃利用原告公司欲購地建廠機會,先以董事長即被告辛○○或訴外人花基文、吳淑宜、鐘文騫等人名義,向地主購得附表所示土地,並由被告庚○○先支付價款共六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再虛報前揭土地價款為二億四千九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如數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十四張以交付地主。詎被告庚○○與被告土地銀行襄理甲○○、被告萬泰銀行襄理丙○○相互勾結,偽造地主王義隆等印章冒名開設帳戶,嗣將前述原告公司用以支付土地價款之支票存入並提領一空,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庚○○、甲○○、丙○○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土地銀行、萬泰銀行分別為被告甲○○、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應連帶賠償;另被告辛○○、己○○則分別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渠等怠忽職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亦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諸人所為抗辯,簡述如下:
㈠被告辛○○辯稱伊僅是掛名負責人,對於實際財務狀況、土地買賣情形均不清楚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①原告公司當時之會計即訴外人吳淑宜確有分批帶領自稱為地
主之人前來開戶,並經核對身分證件無誤。②被告庚○○以少報多,使原告開立前述三十四張支票後,原告即有給付票款之義務,損害已經發生,被告甲○○讓庚○○開設銀行帳戶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③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辛○○既為共同行為人,則原告公司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經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越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
㈢被告丙○○辯稱:①被告庚○○、己○○攜帶地主「林太涼」、「房奎」身分證
、印章前來開戶時,客觀上可認已有該二人之授權,其始讓庚○○、己○○開戶,事後庚○○、己○○交回印鑑卡、申請書時,其懷疑地主簽名之真正,已要求被告庚○○、己○○結清帳戶,可見與該二人並無偽造文書或侵占之共謀。②原告開立支票後,即有給付票款義務,損害已經發生,與其讓被告庚○○、己○○開戶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③原告起訴已經逾越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
㈣被告土地銀行辯稱:①被告甲○○既已否認讓被告庚○○冒名開戶,且否認知悉
被告庚○○等虛報購地價款之情,原告應就被告甲○○與庚○○等有共同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②縱使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開戶,與被告庚○○等虛報購地價款間,仍無相當因果關係。③被告甲○○為被告土地銀行之經理人,二者間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土地銀行並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④原告起訴之時,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⑤被告辛○○、己○○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不僅辛○○疏於注意被告庚○○虛報購地價款,己○○且未盡監察人監督查核職責,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重大過失,賠償金額應予減低或免除。⑥被告庚○○雖虛報購地價款,然原告公司亦確實取得地主戴銀鐘等之土地,損害額自應扣除依約應給付之土地價款等語。
㈤被告萬泰銀行辯稱:①原告因遭被告庚○○虛報購地價款詐騙所受損害,乃票款
給付之經濟上損失,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權利受到侵害。②被告丙○○與被告庚○○等並無詐欺原告之主觀犯意聯絡,且原告前述損害之發生,乃因被告庚○○之虛報購地價款行為,與被告丙○○讓庚○○、己○○開戶之行為並不同一,丙○○與庚○○、己○○等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③原告公司之損害,肇因於被告庚○○等之虛報購地價款,與被告丙○○辦理地主林太涼、房奎之開戶並無因果關係。④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辛○○、庚○○、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並由被告庚○○實際負責公司對外營運及財務調度支配;被告甲○○、丙○○於其時則分別擔任被告土地銀行嘉興分行、萬泰銀行赤崁分行襄理。
㈡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建廠需求,由被告庚○○委由訴外人花基文、吳
淑宜、鐘文騫等人出面,向訴外人王義隆等十一人購買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太子宮小段二九九之八等如附表一所示十四筆土地。
㈢前開購地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總額為六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先由被
告庚○○墊付;事後被告庚○○則偽造地主印章,並蓋用於合約書上,偽造成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原告公司虛報買賣土地價格為二億四千九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
㈣原告公司為給付前開虛報的土地價款,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發行商業本票,向
訴外人中華票券公司融資二億七千萬元,次開立附表所示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支票共三十四紙,交付予被告庚○○。
㈤被告庚○○、己○○共同前往萬泰銀行赤崁分行,以地主林太涼、房奎名義開設
支票存款帳戶,先將原告公司所開立欲交付予該二人之支票存入後,再結清帳戶領出票款共計一千三百萬元。
㈥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召開股東會議,由臺灣農林公司取得經營權,被告許崇德、庚○○、己○○均去職,改由訴外人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㈦八十七年間原告公司因辦理增資及補辦公開發行股票手續,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交易委員會提出土地交易申報,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遂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轉報、由被告庚○○偽造提高價額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地主課徵土地增值稅,地主乃向被告庚○○、己○○反應,被告己○○則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定存單為擔保,聲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復查,八十九年六月再以同面額定存單變換擔保物,惟該存單遭臺灣土地銀行主張抵銷,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遂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知地主補稅,黃江林等地主乃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原告公司反應,原告公司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舉發。
六、原告主張被告庚○○、甲○○、丙○○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土地銀行、萬泰銀行須赴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責任,而被告己○○、辛○○應負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賠償責任等情,既均為到場之被告甲○○、丙○○、土地銀行、萬泰銀行、辛○○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有:①被告甲○○、丙○○是否與被告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②被告己○○、辛○○是否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而負賠償責任;③被告土地銀行、萬泰銀行應否就被告甲○○、丙○○之開戶行為,負僱用人責任;④原告依據前揭法條所成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以及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甲○○、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乃以該三人相互勾結,使庚○○得假冒地主名義開戶,並兌領附表一所示支票,致受有金額達二億三千六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一千三百萬元之損害作為所憑之論據。被告甲○○、丙○○固不否認有承辦附表一所示地主帳戶之開設事宜,惟均否認有與被告庚○○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萬泰銀行另以原告本有兌現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義務,故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受損等語置辯,又被告甲○○、土地銀行、萬泰銀行復抗辯原告之損害與地主帳戶之開設並無因果關係。
㈠經查,被告庚○○原為原告公司董事,利用原告公司購地建廠之機會,委由訴外
人花基文、鐘文騫、吳淑宜等出面,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十月間,陸續向王義隆等附表一所示十一名地主購買土地,再以提高價款之偽造買賣合約書,向公司虛報購地價款,使原告公司依據虛報之購地價款陸續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共三十四紙。嗣被告庚○○、己○○藉由渠等自行開設之地主帳戶,使前開支票兌現,再以票款資金均來自被告庚○○、己○○、辛○○帳戶之股東往來為由,使原告公司對外融資以清償「墊付資金」等情,已據原告指訴綦詳,並有原告所提真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共二十二份(原告證二、證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三十四紙(原告證四)、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買進成交單影本六紙、原告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一份(原告證十四)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丙○○、土地銀行、萬泰銀行對原告上開陳述及證據復均未爭執,自可憑採。則被告庚○○利用承辦公司購買土地職務之便,先向原告公司虛報以提高土地價款,次以股東往來「墊付」為支付前開價款之支票方式,製造對原告公司之債權,再經原告公司對中華票券公司融資而獲「清償」,嗣原告公司再向股東增資以償還融資債務之行為,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以製造假債權方式詐欺並掏空公司資產,並因此造成原告公司損害,被告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義務,已可認定。次依被告丙○○所述,前往被告萬泰銀行開設地主帳戶者,乃為被告庚○○與己○○二人,嗣後前來補繳開戶資料並提領票款者,亦為該二人,被告己○○對庚○○前開詐欺掏空公司行為有所參與,乃堪認定;酌以最初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以「墊付」票款之資金,有一部份來自被告己○○帳戶,事後原告公司「清償」對象,亦包括被告己○○;且附表一所示地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遭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通知補繳土地增值稅時,乃由被告己○○提供銀行定期存單作為擔保並聲請複查以拖延時間,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五份(原告證五)、銀行定期存單影本一紙、臺灣土地銀行覆函影本二紙、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影本二份(原告證七至證九)為憑;以及原告向法務部臺南市調查站提出告發後,被告庚○○、己○○二人即避不見面,並於刑事偵審程序中遭通緝等情,被告己○○就上開詐欺掏空公司行為,與被告庚○○有主觀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已足認定,依據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己○○應與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己○○本為原告公司監察人,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之職權,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可資參照,而其與被告庚○○共同詐欺掏空公司,除已構成侵權行為外,並可認有怠忽職務之行為,故原告基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己○○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惟原告指訴被害事實時,既已提及被告己○○與庚○○共同侵權之行為,並舉出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漏引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作為請求權基礎,於其主張乃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其受侵害之客體係權利或利益,而有不同之構
成要件。被告萬泰銀行既爭執原告受侵害者,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權利,自有先予審究之必要;另被告甲○○、丙○○雖未提出此一論述,然渠等辯稱原告之損害乃為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後之票款給付義務,並非原告所稱遭被告庚○○、己○○提領之票款等情,與被告萬泰銀行論點則屬相同,遂一併說明。
⑴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乃指遭被告庚○○、己○○共同自被告土地銀行、萬泰
銀行中如附表一所示地主帳戶提領之二億四千九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而言;至被告甲○○、丙○○、萬泰銀行,則均辯稱原告開立附表所示支票後,即負有給付票款義務,損害已經發生等語。
①原告雖主張遭被告庚○○、己○○兌領之票款即為其所受損害,然前開票款
之資金既來自公司本身應收帳款以及被告辛○○、庚○○、己○○之帳戶,則被告庚○○、己○○所兌領者,實際上乃自有資金,已難謂有何利得;次就原告而言,其固係因被告庚○○虛報購地價款,始陷於錯誤而開立高面額支票,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縱係遭被告庚○○詐欺而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並不影響其對票據上所載受款人即附表一所示地主之票款給付義務,而該義務復因來自被告辛○○、庚○○、己○○帳戶之資金代墊而消滅,故純就票據上義務而言,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然而,原告前開票款給付義務消滅後,卻對被告辛○○、庚○○、己○○負有清償「代墊款」之義務,嗣後且對外融資予以清償,至此被告庚○○之詐欺行為始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而原告之損害亦應認至此始發生,原告上開主張,乃有誤解。
②被告甲○○、萬泰銀行、丙○○所辯,原告簽發支票後即負給付票款義務等
情,固屬事實,惟附表一所示地主出售土地之價款,實際上均已獲給付,此乃被告所不爭執者,則原告對地主就票據原因關係所負債務業已消滅,亦得據此提出抗辯,尚無支付票款予地主之必然性;何況依據前述兩造所不爭之票款資金往來情況,原告乃向被告庚○○、己○○「借貸」以資清償該票款,嗣後更向中華票券公司臺南分公司融資以「清償」庚○○、己○○,則依時間順序以觀,亦難認給付票款義務係屬最後之損害;再對照上揭庚○○、己○○掏空公司之手法,渠等所受之不法利益,亦顯指原告公司融資後以股東往來名義匯入渠等帳戶內之款項而言,是被告甲○○、萬泰銀行、丙○○前開辯詞,均不足取。
⑵原告公司既因被告庚○○、己○○製造虛偽債權,匯款清償而造成損失,原告
既有之財產狀態已經減損,自屬財產權遭受侵害。被告萬泰銀行雖認原告之損害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然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乃指可期待之利益無法獲得而言,縱以原告開立支票之行為而言,亦屬「可期待之負擔」,概念上已有不同;何況原告之損害來自事後對被告庚○○、己○○之「清償」,與被告萬泰銀行此項抗辯之事實基礎復有不同,被告萬泰銀行抗辯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於被告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乃無可採。
㈢再查,原告所開具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為平行線支票,此觀原告所提出之支票
影本甚明(原告證四,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二號,第三十九頁至五十四頁),而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復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故前開支票均需經由地主之銀行帳戶始能兌領,亦無疑義。再原告主張被告庚○○、己○○乃自被告土地銀行、萬泰銀行之地主帳戶提領前開票款,乃為被告土地銀行、萬泰銀行、甲○○、丙○○所不爭執,故以附表一所示地主名義開設之前揭帳戶,乃被告庚○○、己○○能夠取得票款之原因,堪予認定。
⑴被告丙○○對於地主林太涼、房奎在萬泰銀行赤崁分行開設帳戶之經過,乃稱
「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庚○○拿(林太涼、房奎)身分證及印章,持新發(公司)支票前來開戶,說要存定存,他在服務臺蓋章,我給他方便,先給他開戶,在核對資料後要他拿回去給地主補簽名,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代收票存入,他與其太太前來領款,我看了印鑑卡的名字,問是否本人簽名,他說不是,所以我要求他把錢領回去,他當日將兩個帳戶共約一千多萬領回。」等語(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百四十三頁),經核與地主房奎、林太涼二人在調查局所為陳述相符,應屬事實。
⑵被告甲○○對於地主王義隆等十一人在土地銀行嘉興分行開戶之經過,則稱「
..因(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是新成立,庚○○稱要找客戶開戶,他稱是因公司要擴廠購買土地,所以他要帶地主來開戶,以增加我銀行業揭,我認為很合理也歡迎,那是在分行開幕後約兩個月的事.地主分二、三次來辦理,二次由庚○○帶來,一次是吳淑宜帶來.每次約有三、四個地主前來,除庚○○及吳淑宜及地主以外,無其他人前來,在服務臺核對(以身分證核對是否本人開戶)及謄寫資料後,再到櫃台由我親自辦理,該三批地主均由我核對辦理。」等語(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百三十九頁),並舉吳淑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所為陳述以資佐證。惟查,被告甲○○上開庚○○確有帶地主前來開戶之詞,與地主等在調查局所為陳述已有出入;且證人吳淑宜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臺南市調查站第二次詢問時,已經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載地主前往土地銀行嘉興分行開戶,並稱係受被告甲○○指示,始虛偽陳述曾帶地主前往開戶等語,經本院傳訊吳淑宜,質諸其先後陳述之出入,乃結證稱「..錢交付地主後,他們並無委託我們代為處理。地主沒有告訴我要我們去銀行幫他們開戶,但是否有跟我老闆(指被告庚○○)講我不清楚。..我沒有載地主去銀行辦理開戶的手續。」、「我有(在調查局)承認我沒有載人去銀行開戶。筆錄中記載甲○○到我家中找我,要我證稱有待地主去開戶是事實。」、「他(甲○○)是跟我說有可能也會有事。」、「因為甲○○去找我,我才幫他忙的。」、「他有教我說是我帶地主去開戶。有關開戶時間、人數的細節都有跟我說。」等語(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百八十一頁至一百八十五頁),再酌以吳淑宜除臺南市調查站第一次詢問外,其後自調查站第二次詢問以至本件言詞辯論中所為證述,則均一致指稱並無載地主前往開戶之情,應認證人吳淑宜於本院所述方為可採,被告甲○○所辯確有人持地主證件、印章前來開戶並進行核對云云,乃不足取。
⑶按依行政院財政部所發布、於八十七年間仍屬有效施行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
法」第四條規定(該辦法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廢止),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各金融業者內部亦均依照上開規定,而有類似之內規,故被告甲○○、丙○○二人於地主本人未親自前來辦理之情況下,容許被告庚○○、己○○以地主名義開戶,已經違反前述規定。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則不包括在內。經查,由行政院財政部所發布,於八十七年間仍有效施行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該辦法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廢止)第四條規定:「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其規範目的不僅在於管理國家社會之金融秩序,更為保護一般人民金融生活之正確、安全權利,故特別強調金融業者審核查詢確認開戶者身份之責任,以避免冒名開戶,致損及個人之權益,可見上開辦法性質上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甲○○、丙○○二人於八十七年間受理開戶時,既分別任職土地銀行、萬泰銀行襄理,顯在金融界均有相當資歷,對於前述規定更不能諉稱不知,是前開被告二人因違反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規定,致原告所開發之支票遭被告庚○○、己○○盜領而受有損害,自有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⑷至被告丙○○以被告庚○○前來開戶時,持有地主林太涼、房奎之身分證,客
觀上可認有該二人之授權,且事後庚○○補繳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時,經其審查並質疑簽名之真正,亦請被告庚○○立即結清帳戶等語,抗辯並未違反前述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規定云云。惟查,前引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對於個人開戶手續,明白規定僅有本人辦理一種方式,而未及於委任他人辦理,被告丙○○前述辯詞是否符合規定,已經可疑;其次,該處理辦法之規範目的既在確保本人開戶,縱使可以委任他人辦理,則該委任必須經過徵信調查,自不待言,然依被告丙○○自陳,被告庚○○係當日即完成開戶手續,顯見並無任何徵信程序之進行,丙○○辯稱客觀上可認庚○○已獲地主授權,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庚○○冒用地主林太涼、房奎名義,在萬泰銀行開戶,事後雖經被告丙○○查知並要求庚○○立即結清帳戶,惟以該二名地主為受款人,金額合計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早於開戶時存入並由萬泰銀行兌現,嗣結清帳戶時,該筆款項更為被告庚○○、己○○領走,則被告丙○○要求庚○○結清帳戶,實際上僅有萬泰銀行拒絕保留該「問題帳戶」之效果,況若被告丙○○堅持前揭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規定,被告庚○○本無開戶之可能,遑論兌領支票;又被告丙○○事後既知庚○○假冒地主名義開戶,即使於法不能凍結該帳戶內已經兌現、理應屬地主林太涼與房奎所有之票款,卻仍急於自保而使庚○○、己○○結清帳戶領走票款,並導致原告損害,即無排除賠償責任之餘地。
㈣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庚○○虛報土地價款,固為原告開具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主要原因,然原告實際損害亦即財產狀態之減損,乃清償被告庚○○、己○○「墊付」票款所致,而庚○○、己○○所以能製造已為墊付之虛假債權,則又以操控前揭票據受款人即地主帳戶為前提,參酌當時原告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庚○○掌握,理應監督庚○○之公司監察人復與伊為夫妻關係,彼此間更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甲○○、丙○○二人違反規定使庚○○、己○○開戶,已使該虛假債權之產生及清償成為必然,被告甲○○、丙○○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可認定。從而,被告甲○○、丙○○二人之開戶行為,與被告庚○○、己○○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被告甲○○、土地銀行、萬泰銀行猶執前詞,以原告開發支票後所負票款義務即為損害,抗辯甲○○、丙○○之開戶行為與原告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前述諸點既已指駁,自不採取。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就詐欺行為部份與庚○○、己○○相互勾結,有主觀意思之聯絡乙節,則因前開論述已足認定甲○○、丙○○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該二人是否另有主觀意思聯絡,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予論述,附此說明。
八、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違反「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須經本人方得開戶之規定,使被告庚○○得以在被告土地銀行、萬泰銀行冒地主之名開設帳戶並兌領原告所開發支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丙○○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土地銀行、萬泰銀行各自與甲○○、丙○○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土地銀行雖以甲○○乃該公司之經理人,二者間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等情抗辯,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丙○○既分屬被告土地銀行、萬泰銀行之襄理,對於該二銀行提供勞務之義務並接受監督,乃於本院已顯著之事實,故被告土地銀行、萬泰銀行均應基於僱用人之地位,對被告甲○○、丙○○二人之行為連帶負責,此與被告銀行與襄理間之法律關係屬何種契約類型無涉,被告土地銀行上開辯詞,自無足取。
九、原告另引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主張被告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辛○○於八十七年間,係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已有原告所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原告證十五,第一百二十二頁、一百二十三頁)在卷可稽,被告辛○○對此且無爭執,自可憑採。惟按前揭條文所定「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負責人」,其意旨僅在規範監察人及董事之連帶責任,尚不能作為請求權基礎,而董事、監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該當其他請求權基礎之要件始能構成,自不待言,故被告辛○○對原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有審酌其他基礎之必要。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辛○○既具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則其是否須就被告庚○○藉由購買土地以「掏空」公司之行為負責,自須審究前揭條項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又按依據我國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包含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分別由股東會、董事(包含董事長)及董事會、監察人承當,其中董事長之職務在於對外代表公司進行各種法律行為,對內負責執行業務,至於監督業務執行則屬監察人之權責,是對於公司人員(包括其他董事)之監察,尚非董事長所應執行之業務,亦難以董事違法造成公司損害之事實,追究董事長「監督不周」之責任。原告僅以被告辛○○之董事長身分,即主張其應與被告庚○○、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不足取。
十、被告土地銀行、甲○○、丙○○另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辛○○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即已知悉被告庚○○以虛報土地價款之方式,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消滅時效等情置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於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在法律上發生一定效果之行為,尚可區分為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其中法律/準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之不同,在於表示行為之有無,且事實行為亦無意思表示之欠缺同意、允許及代理等規定之適用。前揭法條所定「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既無待請求權人之任何表示行為,自應認屬事實行為;而在法人受有損害之情況,即不能僅以法人之代表「知有損害」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依具體事實予以認定,上開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辛○○知悉被告庚○○購買土地之時,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尚有誤會,不能採取。次查,被告庚○○、己○○藉由購地方式詐欺取得虛報價款後,仍繼續任職於原告公司,直至九十年八月十日臺灣農林公司介入經營原告公司後始離職,而渠等虛報價款掏空公司之事,則迄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地主因遭稅捐稽徵處催繳土地增值稅而向原告公司舉發,原告公司始查知有二份價款不同合約之事,並於同年四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告發等情,已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告證五)、地主沈永霖擔保申請書(原告證六)、被告己○○供作擔保之定期存單、臺灣土地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覆函、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函文(以上均為原告證七)、臺灣土地銀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覆函(原告證八)、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函文(原告證九)、及原告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告證十八)等為證,被告對此且均未爭執,自應認定原告係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方「知有損害」,前述消滅時效亦應自其時始為起算。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土地銀行抗辯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乃以被告辛○○於八十七年間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向地主購買土地之事,疏於注意致使被告庚○○以少報多;而被告己○○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有監督查核公司業務及財務之權責,更與被告庚○○共同詐欺公司財物,是原告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有重大過失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㈠查被告辛○○固於被告庚○○、己○○共同以虛報土地價款方式詐欺原告公司之
時,擔任董事長而為原告之代表人,然被告辛○○依法或公司章程所定之業務範圍,既僅在代表公司並執行業務,已不能僅以其為公司負責人,即認其須就公司所有人員執行業務所造成公司之損害負責,已如前述;其次,依原告所主張且被告均未爭執之被害事實,本件乃由被告庚○○委由伊特別助理花基文、會計吳淑宜、代書鐘文騫等出面與地主洽商購地事宜,其後再由庚○○偽造提高價款之合約書,向原告公司行使,嗣原告公司陷於錯誤,開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被告庚○○、己○○再冒地主之名前往被告土地銀行、萬泰銀行開戶並兌領支票,被告辛○○對此一過程並未參與,而被告土地銀行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被告辛○○有何監督權限、以及其因過失而未盡該權限之行為,被告土地銀行所抗辯因被告辛○○未盡監督責任致原告公司與有過失等情,乃未足取。
㈡被告己○○雖有參與庚○○詐欺掏空公司之行為,然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所謂之與有過失,尚須被害人之行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按監察人須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能認係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明文可參,又監察人之主要職務既在對內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調查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其對外居於公司代表人地位之情況,僅有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項),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項),代表公司與董事交涉(第二百二十三條)等,故被告己○○與庚○○共同詐領附表一所示票款,尚不能認為係基於公司代表人之地位而為,更不能認屬被害人即原告公司自己之行為。其次,縱認被告土地銀行所辯,係針對原告公司監督機制不良,導致被告己○○得以假職務之便掏空公司而言,惟於一般情況下,監督機制不良尚不必然即有董監事藉此侵害公司權利之情事,故原告公司之此項「過失」與其損害之發生間,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告土地銀行上開辯詞,亦不足取。
㈢被告土地銀行以原告與有過失而抗辯應減輕或免除被告甲○○、丙○○、土地銀
行、萬泰銀行之賠償責任,固不可採,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另有明文可供參照。查被告庚○○、己○○係利用原告公司欲購買土地興建廠房之機會,循前述手法製造共計二億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假債權(詳如附表二所示),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對外融資後再以股東往來模式清償(實際匯款金額為:辛○○帳戶七千五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庚○○帳戶八千零九十五萬八千元,己○○帳戶九千零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于蘭﹙辛○○之妻﹚帳戶二千零六十九萬五千元),被告庚○○、己○○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自應以前開金額為據,原告主張應以該二人盜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金額共二億四千九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為損害金額,應有未洽;又查被告庚○○以虛假債權詐騙掏空公司之同時,確有為公司購買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事實,此為原告所自認,則該土地之取得,自係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利益,依據上揭說明,應從受害金額中予以扣除。再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實際買賣價格,乃庚○○經由訴外人花基文、吳淑宜、鐘文騫等人與地主實際磋商後所得,應與當時市場行情最為吻合,乃以該實際買賣價格作為原告因取得土地所受之利益價額,扣除後原告所受損害額應為一億六千八百一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末因前開土地價款所得扣抵賠償金額之利益,應由被告丙○○、甲○○,及其僱用人萬泰銀行、土地銀行所共享,基於衡平原則,應由渠等所分別造成之損害額比例計算為適當,則應由被告丙○○、萬泰銀行與庚○○、己○○共同負責之金額,為九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七十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捨五入),另應由被告甲○○、土地銀行與庚○○、己○○共同負責之部份,則為一億五千八百八十萬五千五百一十五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捨五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於上開額度內,均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自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乃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送達被告土地銀行,五月二日送達被告萬泰銀行、甲○○,五月五日送達被告庚○○、己○○,五月八日送達被告丙○○,有送達回執附卷可憑,又本件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為使多數當事人之利息起算日同一,有關收受送達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最有利於全體被告之日期即被告丙○○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算。
、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之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或己○○或甲○○或土地銀行給付一億五千八百八十萬五千五百一十五元,又請求被告庚○○或己○○或丙○○或萬泰銀行給付九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七十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前揭被告逾此部份之請求,以及對被告辛○○應共同負責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