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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張天良律師被 告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黃溫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0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訂台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將坐落台南市○○段○○○號、八二四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價購金額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預算,送交台南市議會審查。』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千二百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萬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訂台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將坐落台南市○○段○○○號、八二四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價購金額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預算,送交台南市議會審查。』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備位聲明更正為『被告應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訂台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將坐落台南市○○段○○○號、八二四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價購金額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預算,在本案判決確定後送交台南市議會最近一期會期審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依照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台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原告購買小東超級市場所坐落台南市○○段○○○○號、八二四地號二筆土地及小東超級市場內台南市○○路○○號地下層之合法建築物,土地部分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億二千八百一十三萬八百四十八元,建物部分之價金為新台幣一億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土地部分之買賣金額,經被告提交市議會審查通過後,分期支付。建物部分之買賣金額,應由被告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並將該買賣金額之預算送交市議會審查通過後,二十日內支付百分之八十。兩造就上開標的物,已成立買賣契約,雙方應依該契約履行,被告就土地價金部分,已經提交市議會審查後,依約付清。就建物部分之價金,亦經被告送省政府釋示,徵求省政府意見,省政府亦表示可由被告本於職權逕行核處,即可依職權決定。惟被告遲遲未將建物價金之預算送交議會審查,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提出申請書催促後,至今仍未依約將該建物價購金額之預算送交市議會審查,使原告無法取得買賣價金。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被告有將建物價購金額之預算送交市議會審查之義務,兩造間所訂協議書內容之買賣,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本件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八號),乃向本院起訴,請判決令被告應將預算書送交市議會審查。

三、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該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並將該建物價購預算經議會審查通過後二十日內,支付百分之八十價款予乙方…」,是被告應支付百分之八十價款予原告,係附有「被告就價購金額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以及「議會就價購預算審查通過」之停止條件,則條件若成就,被告自應支付百分之八十價款即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予原告。

(二)關於「被告就價購金額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查在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前,被告為了徵購「公五」公園用地一案,已經於八十七年間向台灣省政府函釋,台灣省政府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七建四字第六四七七五八號函向被告表示:「本案如經貴府查認興辦公共設施人違反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契約書規定,欲終止原契約,其用地上之建築物處理請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規定及貴府簽訂之『興辦台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有關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被告又就價購金額一事,以八八南市建農字第一八九六六號函,函請內政部會商,經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召開會議研商「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有關資產重估價額執行疑義」,依該次會商結論 (二)「本案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土地為私有土地,如無法繼續經營者,其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仍請台南市政府及基隆市政府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因台灣省政府已經向被告函釋表示,就「公五」公園用地上之地上物處理,得本於職權逕行核處,被告乃依「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中等價格估計「公五」公園用地上之建物價值為一億一千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除此之外,亦另委託專業之資產鑑定機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上開地上物之價值,依該公司之「土地及建物時值勘估報告」,地上物之價值為一億一千六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因此,被告乃本於其職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與原告協議地上物價購金額為新台幣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則價購金額低於被告自己之估價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發文予台灣省政府主計處,詢問本件價購金額,可否委由具公信力之第三者辦理資產重估,經該處回函表示:「…本案似屬公務機關價購私有市場等涉及兩造雙方權益事宜,仍請貴廳就主管機關立場審酌實際狀況及有關規定本於權責卓處。」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決定保留之建築物應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既然被告已經本於職權依照「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重估地上物價值,又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地上建物之時價,又參考上開重估價值及鑑定之時價,與原告達成協議價購金額,被告自應受該協議價購金額拘束,不得再藉口要請示上級機關。又該協議金額已經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函釋表示得由被告本於權責酌處,則關於協議書第四條「向台灣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亦已成就。

(三)關於「議會就價購預算審查通過」之條件部分:系爭協議書價購預算之金額,業經函釋無疑,前已詳述,則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規定,立即將協議價購之預算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提送議會審查,然被告卻一再拖延,經原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申請書催促被告將價購預算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依協議書第四條提送議會審查,詎被告竟仍藉口須召集相關單位研處,並函請上級釋示無疑後據以辦理。從八十八年至今九十一年,歷經多次議會會期,然被告均不提出該預算送審,顯然係有違約之意。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按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既然已經與原告訂立價購之協議,自應誠實地履行該協議之義務,將協議價購之預算送市議會審查,然被告無故拖延不提出,且一拖拖了三年多,顯然藉故不履行契約,難謂無違背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協議書協議價購預算,經市議會審查通過後,被告即須支付百分之八十之價款即九千二百萬元予原告,則預算通過之條件,被告為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被告為了拒絕履約,以藉口要請示上級而拒不將預算送審,顯係以違反誠信原則之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意旨,應視為條件成就,即視為市議會已經審察通過價購預算,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價購款之百分之八十,即九千二百萬元。

四、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一)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載:「…該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 (被告) 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並將該建物價購預算經議會審查通過後二十日內,支付百分之八十價款予乙方 (原告)…」,則被告依上揭協議,應於省政府釋示無疑後,即將協議價購金額之預算提議會審查,查台灣省政府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卅日以八八主一字第六五八五號書函,向被告釋示協議價購事項被告可依其職權決定。固然被告應將建物價購預算提送議會審查之行為,其性質屬行政事項,然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意旨:「戶籍登記之應否准許,固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准駁之請求,然登記之聲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則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協同聲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求命其履行。」本件關於被告應將協議價購之預算提送台南市議會審核一事,猶如戶籍登記之聲請,依上開判例意旨,雖最後審查是否通過,登記是否准許等,屬於行政權,非當事人能請求法院代為裁判准許與否,然而關於被告應將協議價購預算提送議會審查,亦猶如戶籍登記之聲請,非不得作為私法上之給付而提起給付之訴。

(二)按私法上作為債之標的者,即債務人之給付行為,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又債務人應為如何之給付行為,只要該給付為「合法」、「可能」,並「可得確定」即無不可,蓋所謂給付,乃以債務人之行為提供特定的生活利益予債權人為目的,則不論債務人之給付行為,係屬私法上之行為,或公法上之行為,或單純的事實行為,只要符合上開要件,均無不可。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預算提送議會審查之給付行為,固然為一公法上之行為,然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且該項公法上之行為既經兩造於協議書 (私法契約)內加以約定成為給付內容,該項公法上行為,即成為被告依協議書 (私法契約)應盡之義務,且原告自得依據該協議書 (私法契約)請求被告為該項給付行為。

(三)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之土地協議價購款第二期款與第三期款業已依照協議書之約定提交議會審查通過後支付予原告,則提交議會審議之給付行為,絕無不合法、不可能或不確定之情,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兩造之協議履行,將地上物協議價購預算提送議會審查,應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千二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退一步言,若本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亦請本院依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訂台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將坐落台南市○○段○○○號、八二四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價購金額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預算,在本案判決確定後送交台南市議會最近一期會期審查。』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本件原告之訴乃係公法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曾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照協議書給付價金,可知原告亦認定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被告簽定之系爭協議書,性質屬於公法契約,否則為何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雖該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事涉私法爭議,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駁回,但該裁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五六號裁定廢棄,並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雖依其廢棄之理由,似係以原告於該案中係主張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徵收土地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故有建物補償權,依相關函令及協調會會議結果,請求系爭建物補償,原審應再查明其請求權之依據,以資論斷其法律上之爭議,並未直接論述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協議書係屬公法或私法之性質,惟依原告於該案所提之抗告意旨,亦認本件協議價購部分,係徵收土地時併請求徵收建物雙方所為之協議,具有公法關係之特質,與私法買賣有所不同。且查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係為達到獎勵興辦公共設施之行政目的,由臺灣省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所訂定。民眾依此辦法申請興辦公共設施,應依該辦法檢送相關之投資申請資料與文件,向各該管政府申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於興辦時應繳納保證金(第十七條)、政府應配合相關設施之優先興修(第十二條)、且於過程中進行查核指導與監督並得為終止之處分(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故乃係經過行政程序之多重審核,申請人始能獲得此一興辦之權利,再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於公有公設施土地上取得都市計畫事業之興辦權,並取得土地之租用權者,不得將其租用權轉租。可見不論係在公有土地或私有公共設施土地上興辦事業,基於所簽訂契約之信賴性及專屬性,顯不得加以移轉,否則即有違政府部門依法公告審核之初表,並將無法掌握公共設施興辦管理之推動。基於此一原因,關於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所簽訂之獎投契約,實具有特定之行政目的(與辦公共設施),且包含有行政高權措施之義務條款,故本件契約顯係為達公共行政目的而簽訂,且以都市計劃法委任立法之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為其重要之指導法規,其法律關係至少一方是由公權力主體以高權主體之功能參與,依特別法說,其法律關係應具有公法之特質,故關於因此而產生之獎投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補償爭議,自與公共設施土地之徵收補償同具有公法之性質。關於系爭建物之價購補償,不論係稱之為徵收契約或補償協議,學者亦認屬公法之爭議,故本件原告先訴部分之請求,亦非屬私法之爭議,原告先位之訴,普通法院顯亦無審判權。

(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規定,乃由雙方協議,同意終止「公五」內小東超級市場獎投契約,添又上開獎投契約,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被告

與訴外人吳文欽,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所簽訂,又如前所述,兩造間為解決基於上開辦法所簽訂之獎投契約所生爭執而訂立之系爭協議書,顯具有公法上行政目的之特徵。按政府機關與人民之間訂定契約,可分為公法契約或私法上之契約,關於契約之性質,依學者通說之見解,應以契約標的為判斷之標準,如契約標的無法判斷其法律性質時,則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依上開所訂之協議書,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將坐落臺南市○○段○○○號、八二四號土地內建物之價購金額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預算,送交臺南市議會審查決議,則原告依契約所請求被告履行之行為,其給付之標的,乃係要求被告向台南市議會為一定之行政行為。按預算之審查,為臺南市議會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訂有明文。故原告備位聲明所請求之事項,顯係要求被告履行地方自治機關特定之行政行為,依契約標的說之理論,本件兩造間縱有此一約定,其性質應具有公法契約之性質,再參以前項所述,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具有濃厚行政目的獎投契約所生爭執而訂定之,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不論就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而言,均具有公法之性質,原告於普通法院提起本件之訴,普通法院自無受理之權限。

二、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不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雖約定:「小東超級市場之建築物部分,甲方(被告)僅就台南市○○路○○號地下層(建物登記○○○區○○段○○○○○號,南工字第八八九二二號)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合法申請建築,領有使用執照部分予以價購補償,其餘建物部分乙方(甲○)應自行解決紛爭後,予以拆除。」、第四條約定:「前條(第三條)甲方應價購補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合計九○二六.三四平方公尺,其價購金額如依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中等價格計算為一億一千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如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土地及建物時值勘估報告』之勘估金額為一億一千六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正,經甲乙雙方協議新臺幣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整,該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並將該建物價購預算經議會審查通過後二十日內,支付百分之八十價款予乙方,乙方並於收到該筆價款後二十日內,於清償塗銷他項權利設定後,將建物產權移轉於甲方;乙方將前條所述應拆除之其餘建物部分完成拆除工作並將地面部分完成公園綠化後,甲方另行支付其餘百分之二十價款。」但該條件內容既已敘明「該協議價購金額必須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並將該建物價購預算經議會審查通過」,被告始須先行給付原告九千二百萬元(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百分之八十),故倘向省府(精省後該業務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移撥至內政部)請釋有疑,該給付價金條件自不成就,如系爭協議事項,省府表示有疑義而未予同意,此一協議之內容即不生效力,且省府或內政部對本案表示仍有疑義之函釋,因有其獨立釋示或審核之權責,不能謂被告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參照);其次,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謂「該協議價購金額必須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並未限制省府(內政部)僅能就協議價購金額適法性表示主管機關意見,故除協議價購金額是否具有合法性(即須符合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外,就協議價購金額是否合理妥當,省府或內政部自有權解釋,故原告指稱:「既然價金被告已經接受,為何仍然要向上級請釋」,顯然與協議書第四條「該協議價購金額必須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明文約定不符;末按,本件係有關終止獎投契約及終止後資產重估補償事宜,事涉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適用疑義,故協議書第四條雖然約定補償金額雙方協議為新臺幣(下同)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但倘省府或內政部已認為被告與原告簽訂價購協議金額與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中「資產重估」規定意旨不符或有其他違誤,或被告已查明原告並非獎投契約合法承受人者(前提要件),被告拒絕依約給付,自不能謂被告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

三、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為期慎重,對原告之請求已多次函復,並向內政部、財政部請釋,實非故意拖延,此觀下列辦理過程可知:

(一)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一次請求被告速予給付資產重估補償費後,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由承辦建設局農林課簽請是否補償,後財政局、主計室及法制室咸認有法令適用疑義,建設局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邀集多位律師及相關單位開會,因意見紛歧,市府決定請釋有關機關後再行辦理,遂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南市建農字第○七二九九六號函復原告:「本府擬將本案協議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等相關資料彙整近期再向上級請示,俟上級釋示無疑後再辦理合法建築物後續事宜」。

(二)被告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南市建農字第二○六五七三號函向內政部請釋,略謂:「有關本府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研商會議紀錄決議是否適宜?與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及二十條是否無涉?建物協議價購金額依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中等價格是否適法?」

(三)另對被告辦理公五小東超級市場價購補償金之查估,因資產重估,並無相關之流程標準規定,是否可參照行政院訂頒「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資產重估補償」乙節,以九十年三月一日南市建農字第二○六五七一號函向財政部請求函釋。

(四)嗣後,監察院接獲民眾檢舉陳訴,指稱:「八十七年攤鋪與業者間糾紛極多,被告在市庫不充裕且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仍待徵收情形下,優先以高價徵收公五公園用地,而彼等攤販竟未獲補償,權益嚴重受損。且甲○君之夫王大進為建設公司負責人,依常理不可能購買無法用以建築之公園用地,若非另有所圖,何以如此?又王大進與張燦鍙市長交情深厚,竟未迴避,反以其配偶名義購買該土地,而由市府配合徵收,顯有官商勾結」,遂通知被告建設局主管至院詢答。監察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作成調查意見(九十內調一○一號),以院台內字第九○一九○○五六五號函請被告就「執行攤販安置計畫部分,於二個月內妥處見復」,略謂:「一、七十四年間台南市政府核准業者(吳文欽)於系爭土地地面層及地下層分別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場及小東超級市場,顯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精神相違...自七十四年起台南市政府從未督促業者於系爭土地地面上興辦公園顯有重大疏失...台南市政府因執行不當及監督不力,故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間尚須支付高額價款,以取得『系爭土地』,並予開闢公園,明顯浪費政府公帑...四、系爭土地『地下層建物』之價購金額涉有疑義,宜由內政部督促台南市政府審慎處理,並就系爭建物價金部分指出:

1、據內政部營建署主管人員說明,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私人或團體依本方案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作多目標使用者,應整體闢建完成該公共設施用地。系爭土地未經完成公園之闢建,台南市政府如係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應釐清係基於何種行為而為。如係基於業者未依約開工或竣工者、或工程無故停工逾三個月者或擅自變更事業計畫者等情事而終止契約,則其已繳納之保證金應不予發還;至其已施工之建築物是否應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仍須視其是否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圖說施工,以決定保留或拆除。該府因終止本案獎勵興辦契約,於進行建築物資產重估時,應考量地面層臨時建築物之處理成本,及地下超級市場之使用權(或所有權)曾經業者處分等因素,以免造成市庫之損失云云,因此,有關系爭土地地下層之價購金額仍有疑義,宜由內政部積極督促台南市政府審慎處理,以避免國家公帑損失」。後監察院並去函行政院轉飭糾正內政部,故被告暫不給付,並非無理由,自無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可言。

2、內政部接獲監察院轉飭行政院糾正文後,立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經濟部建設委員會、公共工程委員會、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主計處、法務部、財政部、被告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下列結論:「(一)台南市政府核准本案都市計畫公五公園用地臨時建築使用及多目標使用過程,確有如監察院調查意見及糾正文所列舉之種種疏失,除由本部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注意辦理,以避免發生類似缺失外,並應請台南市政府議處相關失職人員。(二)本案公園用地之地上物,應請台南市政府依下列各點處理:1原申請臨時使用之攤販集中場,應依申請投資興辦當時之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本案獎勵興辦契約書之規定,責成投資人(或其承受人)自行清理。..2本案公園公共設施並未依規定興建,其撤銷核准及終止契約,應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對於已施工之地下超級市場,應確實檢視是否依核准之投資計畫施工,而決定保留或拆除;其決定保留並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時,應考量自行經營或徵求他人經營之可行性,並應先請投資人(或其承受人)清理完成地面層攤販集中場、其他違章建築,以及該地下超級市場使用權之爭議,以免造成市庫之損失。3至於其述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訂之『建築物資產重估價格』,應係指建築物之現值而言,應以建築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築物折舊額為準」(本件協議之金額實為重建價格)。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五一二九號函覆被告辦理。

3、被告接獲內政部函文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召開「本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相關問題」研討會,會中並討論原告是否為原獎投契約之合法承受人,後經詳加查證後確認原告並非原獎投契約合法承受人,兩造與吳文欽間亦未辦理相關契約承擔事宜,故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南市建公字第○九一四一○○一五三八○號函向原告說明上開不予補償理由,後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陳請本府速依協議書主旨履行支付價款義務,被告亦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建公字第○九二四一○○一五五○號函重申前旨:原告非獎投契約合法承受人,不予補償。

4、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被告將系爭建物協議價購補償費一億一千五百萬元預算提送議會最近一期會期審議,因原告已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且本件已經內政部提示結果仍有疑義應檢討改進,為尊重法院權限,被告遂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南市建公字第○九一○○五一二六九○號函復原告:「經本府多次函請省府或內政部釋示結果仍有疑義,本府現正審慎研處中,且本案並經台端提起行政及民事訴訟,全案進入司法審理階段」。

5、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及內政部函文已明確指出:「(一)本案公園公共設施並未依規定興建,其撤銷核准及終止契約,應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二)被告於進行建築物資產重估時,應考量地面層臨時建築物之處理成本,及地下超級市場之使用權(或所有權)曾經業者處分等因素」,故原告是否為為原獎投契約合法承受人、當初協議價購金額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是否合理妥當,實尚有待調查及釐清,而內政部釋示意見既認尚有疑義,自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四點所稱之「該協議價購金額必須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始能給付之停止條件,被告未將價金送議會審查,難謂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四、原告並非獎投契約之當事人,兩造所訂之協議亦不發生終止獎投契約之效力:添

(一)被告財政局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南市財產字第二八一六號函表示意見,其說明二已敘明:「有關終止公五內小東超級市場獎投契約部分,是否應向原立契約人吳文欽為終止契約之通知,請再酌」,可見獎投契之當事人仍為吳文欽,嗣後法制室亦迭次表示「甲○是否原獎投契約合法承受人,恐尚待查明」。嗣後,被告經過詳細查證,確認原告並非原獎投契約之合法承受人,故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南市建公字第九一四一○○五三八○號函向原告說明,並述明系爭協議書中,有關「公五小東超級市場(建物)終止獎投契約」部分,因與非契約當事人終止契約,該終止獎投契約部分應屬無效,被告自無編列預算送請議會審議並給付資產重估補償金予原告義務;另原獎投人吳文欽並未依被告核准投資計畫續辦第二期工程(圖書館、集會所、網球場、停車場等設施工程),此事實業經監察院派員調查屬實,並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九○一五一二九號函確認在案,是原獎投人吳文欽確屬已違反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工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南市建公字第○九一四一○一二二三○號函向原獎投契約當事人吳文欽,為終止獎投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疏未辯明原告並非原獎投契約合承受人,即遽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程序上雖有不妥,但既經內部單位表示意見並經詳查後,已確定原告並非原獎投契約合法承受人,故協議當時有關「公五小東超級市場(建物)終止獎投契約」之部分自不生效力,被告自無資產重估補償予非獎投契約當事人或合法承受人(原告)之義務;另該公五小東超級市場建築物經被告相關單位會勘並評估決定不予保留,故應由原獎投人吳文欽無條件自行拆除(參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試問:被告依原獎投契約規定毋庸花費任何一分一毫,即可命原獎投人吳文欽自行拆除,為何仍然要花費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公帑向公五小東超市場建物所有權人價購後拆除?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被告機關當時之承辦及決策人員,實涉有重大疏忽,前市長張燦鍙並因此而為檢察官偵查,因本件協議金額確有爭議,且上級機關已有指示,故被告並未給付,故該案乃以圖利未遂不罰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未予送議會審查,確非無故拖延。添

(二)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吳文欽依獎投契約興建之地下層建物之所有權,並非直接由吳文欽所取得,而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邱文福訂約,以總價三億五千萬元(含土地及地上及地下系爭建物)購得,故原告僅係單純之取得土地及物建之所有權,並未自吳文欽處受讓系爭獎投契約,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檢討會紀錄,原告係以現房舍所有權人之地位參與會議,而吳文欽則仍以獎投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參與會議,可見原告並未繼受為獎投契約之當事人,且於紀錄中雖記載吳文欽有表示獎投契約內容併同產權移轉,但查依當日之決議事項,僅要求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房舍結構公共安全與環境衛生進行維護,均未提及關於獎投契約移轉之由原告承擔之問題,可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檢討會紀錄,不得做為原告已成為獎投契約當事人之證明。

(三)本件兩造之終止及價購補償協議書係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簽訂,自上開檢討會紀錄所載之時間至協議書訂定日止,原告亦從未曾向被告提及承擔獎投契約之情事,且按契約承擔,原則上須由原契約各當事人與第三人之三面契約為之,如原告主張已因契約承擔為獎投契約之當事人,此部分自應由原告提相關之申請及書面資料負舉證責任。

五、本件獎投契約協議時既未因系爭協議書發生終止效力,自不發生價購補償之問題:

(一)按終止之行為,係屬一法律上意思表示行為,依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應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故本件被告欲終止興辦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原應向吳文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發生終止之效力,雖於兩造所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訂明雙方協議同意終止「公五」內小東超級市場獎投契約,但因原告並非係該契約之當事人,此一部分之約定自不發生終止臺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之效果。本件被告因承辦人疏未注意,致與非當事人之原告終止「小東超級市場」之獎投契約,但被告於九十年間起即多次向原告表達原告並非獎投契約之當事人,所為之終止及價購系爭建物協議並不發生效力。

(二)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雖規定,對於終止獎投契約後,關於決定保留之建築物,應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但本件之獎投契約之當事人既為訴外人吳文欽,原告本即非得請求之權利人。

(三)本件協議書之第四條關於系爭地下室改良物之價購補償部分,既係基於獎投契約之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終止而來,如獎投契約未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根本無予價購補償之必要,故契約之終止為補償價購之前提條件,二者為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但本件獎投契約既係向非當事人之原告為終止之表示,即不發生終止之效力,自亦不發生價購補償之問題,兩造協議書第四條內關於價購補償金額送議會審查乃後續之程序,因終止獎投契約之協議並不生效力,被告自亦無踐行其後續程序之義務,原告主張獎投契約業已終止,請求終止後之價購補償金,並請求被告將顯有疑義之補償金額送議會審查,顯無理由。

(四)本件契約依契約名稱係包含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如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即載明「小東超級市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配合臺南市政府取得及興建『公五』公園,經雙方協議,同意終止『公五』內小東超級市場獎投契約」。第二條即單純就臺南市○○段八一三、八二四號土地為價購補償約定。第三條則就系爭地下層建物部分,表明係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所興建,予以價購補償。而就土地部分並無約定需聲請省政府釋示無疑後給付,但就系爭建物部分,因係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所興建,其價購之法律依據及金額尚待確認,故乃約定有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要件。基於上述分析,本件協議顯具有下列特色,其一、本件協議並非係單純私法之價購買賣,而係與獎投契約及其終止有所關連;其二、土地之價購部分,僅係單純取得公共設施之用地,而系爭建物之價購則係因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所興建,因終止始發生價購之問題,此又牽涉「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內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之相關規定,故終止與價購兩者密不可分,於意思表示上效力亦無從分離。故雖約定在同一份之協議書,土地之價購取得及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興建之系爭地下建物之取得,兩者法律程序及性質均有所不同。故不得依被告已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價購土地之事項,即因此認定要件及性質均有所不同之關於系爭建物之補償價購協議亦已成立生效。原告主張土地款既已給付,則就建物部分之價金亦應給付,顯無理由。添

肆、本件經整理爭點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二、台南市小東超級市場係被告先與訴外人吳文欽依據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訂立「興辦台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在台南市○○段八一三、八二四地號土地上興建市場,地上建物均有使用執照,一部份係依據一般建築執照所建造之地下層建物,建號為東興段八八九號,另一部份為依據臨時建築執照所建造之臨時建物,將來開闢建造公共設施時應拆除之物,建號為東興段一00四號;嗣吳文欽等數人組織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將市場之建物土地及經營權轉讓給穎裕股份有限公司,穎裕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賣給邱文福,邱文福再轉賣給原告。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收購上開二筆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0號卷宗第7頁)。

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建物價購金額之給付條件為「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其中省政府已對該金額表示無意見,但被告遲不將將該預算送交市議會審查,顯然被告故意阻礙「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條件之生效,視為條件已成就為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建物價購金額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百分之八十即九千二百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協議書建築物之價購金額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預算,在本案判決確定後送交台南市議會最近一期會期審查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先、備位聲明皆係基於公法契約而來,所生爭議非普通法院管轄範圍;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之前提係「公五」內小東超級市場獎投契約終止,原告非該獎投契約之權利人,被告誤與之終止契約,並不生效力;且系爭協議書之建物價購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也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等語資為抗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先、備位聲明,本院有無管轄權?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與原告同意終止「公五」內小東超級市場獎投契約之效力為何?三、若前開獎投契約業經兩造合法終止,則該建物價購金額之第一給付條件「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是否已成就?

四、若「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已成就,則被告有無故意阻礙「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成就之情,亦即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阻礙條件成就,應給付一億一千五百萬元百分之八十即九千二百萬元之建物價購金額,有無理由?五、若被告無故意阻礙前開條件成就,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得否依備位聲明之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協議書中建物價購金額之預算送交市議會審查?經查;

一、本件訴訟本院有無管轄權?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前,有關土地之徵收要件、徵收程序及其補償,土地法第五編均有明確之規定(本件行為時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前,應適用土地法相關之規定),該編並未規定徵收機關於徵收私人土地前,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土地係徵收土地之要件及法定程序,參諸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第十款規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記明左列事項:‧‧‧十、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等語,更足見徵收前之協議價購,並非徵收程序,且行政機關亦非行使公權力取得土地,而係經由與土地所有權人相互協議所進行之契約行為,是關於協議價購程序所生之爭執,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又觀之系爭協議書係就終止「興辦台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後,為解決該市場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乃由被告與所有權人即原告以協議方式處理之,其中有關價金、給付方式等重要事項之約定,皆由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對等之方式為之,上開情形,係由興辦事業之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而完成所有權之移轉,並未發動公權力(徵收作用)之行使,自不具公法行為之性質。再參酌從系爭「興辦台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之「契約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加以綜合判斷,本件爭議之前,乃案外人吳文欽與被告間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被告為達到行政損失補償及繁榮地方之行政目的,雙方訂立原告得興建市場以使用收益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基地之民事契約,亦即僅係屬「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為之「行政私法」契約,嗣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輾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應否履行一併辦理價購系爭建築改良物所生之爭議,參酌事件之關連性及主要行為吸收次要行為之原則(參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頁五五二),本件亦屬私法契約應否或如何履行之問題,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參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及四五七號解釋),不屬行政救濟之範圍。

(二)由上說明可知,系爭協議書屬私法契約之性質,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建物部分價購金額一節,本院自有管轄權予以審酌,當無疑義;至於備位聲明部分雖請求被告應將該價購建物之預算送請市議會審查,涉及被告行政權之行使,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如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土地及建物時值勘估報告』之勘估金額為壹億壹仟陸佰捌拾柒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正,經甲乙雙方協議新台幣壹億壹仟伍佰萬元正,該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後,並將該建物價購預算經議會審查通過...」明定被告之給付義務為給付價金,而該給付義務成立之前提為被告送請「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並將該建物價購預算經議會審查通過」。是原告請求被告為該價金給付義務之行為,即本於私權之發動,尚不應因其內容係行政行為而更異。再按「事件之關連性及主要行為吸收次要行為之原則」(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頁五四八),要無將次要行為獨立定性為公法性質之理。從而,本件被告是否將系爭建物之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為私法契約之履行問題,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本院對之當然有管轄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確定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請求,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生效之前提係「公五」內小東超級市場獎投契約合法終止,被告係與訴外人吳文欽訂立該獎投契約,卻誤與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終止該獎投契約,該獎投契約之終止既然不合法,則原告當然不能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云云資為抗辯。因此,次應審究者為:

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與原告同意終止「公五」內小東超級市場獎投契約之效力為何?經查:

(一)由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及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一)第83頁)之記載可知,兩造所稱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公五」內小東超級市場獎投契約(下稱系爭獎投契約)』乃指被告於七十四年間與訴外人吳文欽訂立「興辦台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合先敘明。

(二)系爭獎投契約之當事人原為訴外人吳文欽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見前開兩造書狀之記載可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兩造同意終止該獎投契約等語,因此,該獎投契約是否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端視訴外人吳文欽是否已將該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即原告,發生契約承擔,並對被告發生效力之情?按契約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需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經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原告及與訴外人吳文欽就「小東臨時攤販集中場」之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開會檢討,依被告八八南市建市字第0七0七三號函之記載:「吳文欽:獎投契約內容並同產權移轉,當由權利擁有人承擔維護管理責任」、「決議事項:一、房舍結構公共安全與環境維護由所有權人甲○女士負完全責任」等語可知(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訴外人吳文欽已將該獎投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原告承受,被告並已知悉該契約承擔之情,此由嗣後即同年六月十七日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第一條載明:「小東超級市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甲○女士為配合台南市政府取得及興闢「公五」公園,經雙方協議,同意終止「公五」內小東超級市場獎投契約」等語,更足以證明被告已同意上開契約承擔一事而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雖抗辯稱:基於該獎投契約之信賴性及專屬性,此一契約顯不得加以移轉,否則有違政府部門依法公告審核之初表,並將無法掌握公共設施興辦管理之推動云云,然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承受該獎投契約,自無主張契約信賴性之餘地;且縱該獎投契約依被告所言,係因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係為達到獎勵興辦公共設施之行政目的,由臺灣省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而來,民眾依此辦法申請興辦公共設施,應依該辦法檢送相關之投資申請資料與文件,向各該管政府申請(第七條)、於興辦時應繳納保證金(第十七條)、政府應配合相關設施之優先興修(第十二條)、且於過程中進行查核指導與監督並得為終止之處分(第十八條、第二十條),需經過行政程序之多重審核,申請人始能獲得此一興辦之權利,再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此一獎投契約具專屬性不得讓與云云。然縱該獎投契約具專屬性,但該專屬性在於申請人需通過各該管政府審核後,始得取得相關權利,被告既已同意訴外人吳文欽將該獎投契約移轉與原告承受,顯對原告是否符合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資格要件已審核通過,縱該審核程序未依法律規定而為,亦是被告應另行追究內部承辦人員違法失職之問題,要不得以此作為原告未依法取得該獎投契約權利之論據,否則人民信賴公務人員依法行政,而支出費用取得一定權利,事後卻可以該承辦公務人員未依法行政為由,不承認人民所取得之權利,顯非法治國家所應為之事。從而,上開被告與訴外人吳文欽間之獎投契約既無特約約定不得讓與,且原告亦通過被告契約專屬性之審核,無不得讓與之情,因此,該獎投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已經訴外人吳文欽交由原告承擔,被告亦同意該契約承擔一事,並因而與原告合意終止該獎投契約,是該獎投契約已因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

三、若前開獎投契約業經兩造合法終止,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中建物價購請求權成立之條件之一「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一)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被告給付建物價購金額之條件之一「省政府釋示無疑」已成就,陳稱系爭協議書內「由甲方(即被告)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重點,在於新台幣壹億壹仟伍佰萬元整之「該協議價購金額」,金額多寡之疑義而已:被告為確定協議價購之程序合法,乃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函予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詢問辦理程序是否可行。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回函,謂被告可「本於職權逕行核處」。被告接獲前開函文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再函台灣省政府,告知省府被告就該案將作如下處理:「地上之建築物處理請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規定及本府簽訂之『興辦台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有關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足徵就此部分,被告之辦理程序已無疑義。惟被告另詢及依上述辦法及契約書內容規定,對其建築物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惟經查該辦法、契約書內容均無條件如何予以資產重估,是以被告仍遵台灣省政府前函所示,本於職權將該地下建築物交由具公信力之第三者辦理現值鑑定(經被告會議結論交由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而依此方式辦理是否符合省府前函所示之方式?「仍請惠予釋示。」故參諸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該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顯見要函請省政府釋示者,僅有因法無明文,故將地下建物交由具公信力之第三者辦理現值鑑定所得之金額,是否為省府所同意?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因精省之故,台灣省政府之業務移由內政部辦理。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回函請被告「本於職權逕行核處」,業已同意被告於前函所敘之辦理方式,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內政部之回函明確指出研商對象為「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有關資產重估價額執行疑義」,更可證本件函請上級機關釋示之對象,僅在於協議價購之金額多寡而已。嗣因該處地上攤販欲無償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遂誣指該件協議價購案違法,並向監察院檢舉。惟據監察院調查結果,認「系爭『公五』用地並非不得由台南市政府以價購方式取得,而該府辦理土地及其地下層建物之補償協議,亦難謂有違失。」至此,系爭協議書之訂立(包括協議書本身及價購金額在內)全無任何違法之處,已經各上級機關釋示無疑,灼然至明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係有關終止獎投契約後,舊有建築設施之資產重估問題,並非係單純之價購私有土地事宜,上級機關此部分之解釋顯有疑義,且所謂本於職權逕行核處,亦屬模糊不清,且本件爭議甚多,被告實亦無所適從,為期慎重依法從事,被告自無法將上開補償價購送議會審查等語置辯。經查:

(二)誠如原告所言,被告就系爭協議建物價購金額之疑義,確曾向省政府請示,省政府建設廳乃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七建四字第六四七七五八號函覆稱:『本案如經貴府查認辦公共設施人違反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契約書規定,欲終止原契約,其用地上建築物處理請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規定及貴府「興辦台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有關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0號卷宗第11頁);嗣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八南市建農字第一八九六六號函就價購金額委由第三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一節再請省政府釋示;但因當時凍省之故,原省政府業務轉由內政部辦理,內政部乃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六一號函覆稱:「本於職權逕行核處」(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由上開文義觀之,省政府或內政部係要被告本於職權予以核處,並非認該價購金額已無誤。

(三)雖上級機關函示稱該建物價購金額由被告依職權予以核處,但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協議價購之金額,係依「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及中國生產力中心之估勘報告為基礎計算而得,惟本件之價購協議之約定乃係在終止獎投契約所生之爭執,且系爭建物係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獎投契約所興建之建物,而非係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原有之建築改良物,能否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物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標準發給價購補償金即有所爭議,為期慎重,被告於九十年間再向內政部請求函示,內政部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內0000000號函示:『..貴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物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是為執行都市計晝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而訂定,其適用對象為都市計晝法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原有建築改良物;而非本案公共設施用地獎勵投資所興建之建築物;又上開都市計畫法所定之建築物補償標準為「重建價格」,亦與前述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所定之「資產重估價格」有別不能混為一談。」(見本院卷(一)第58頁)。內政部並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五一二九號函闡示『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訂之「建築物資產重估價格」,應係指建築物之現值而言,應以建築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築物折舊額為準』(見本院卷(一)第59頁),故系爭協議書中建物價購金額之計算基準於法令依據上顯有錯誤,被告亦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南市建公字第0九一00六三四六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9頁)向原告通知在案等語。經查:被告主張上級機關就本件建物價購金額函覆稱法令上之適用有誤,並已向原告通知一節,業經其提出上開函文多份為據,由上開函文之內容觀之,內政部對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建物價購金額已明白表示法令上之適用有錯誤,當然非釋示無疑。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原告催促履約之情況下,多次向上級機關請示,上級機關均函示稱:由被告本於職權逕行核處,並提出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六一號函為據,然上開內政部函係要被告本於職權逕行核處,並無一語提及系爭協議書中建物價購金額已無誤;且事後內政部更以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內0000000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五一二九號函闡釋系爭協議書中建物價購金額違誤之處,是被告據上開內政部之函示結果,告知原告本件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中建物價購金額之給付先決條件「省政府釋示無疑」未成就,至屬當然之理。

四、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可知,被告建物價購金額給付之條件為「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並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其中「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更為「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之先決條件,為兩造所不爭,現因凍省之故,原省政府業務交由內政部辦理,而內政部已函覆系爭協議書中建物價購金額法令上之適用有誤,「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顯未成就,則被告自無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之理,是被告當然無故意阻礙「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條件成就之情,因此,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阻礙條件成就,應給付一億一千五百萬元百分之八十即九千二百萬元之建物價購金額,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另主張若被告無故意阻礙「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條件成就之情,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另依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協議書中建物價購金額之預算送交市議會審查。然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建物價購金額給付之條件有二:「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其中「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為「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之先決條件,現「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既未成就,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之義務,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原告先位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