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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仲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林國明律師相 對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丁中原律師(事務所: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七)於興松有限公司與台南市政府間,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愛字第七三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仲裁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愛字第七三號),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及相對人仲裁聲請書可證。聲請人已選定黃正彥律師為仲裁人,相對人則選定林崑城為仲裁人,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可參;至於主任仲裁人則未能於三十日內共同推定,至今已逾一個月之久,仍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依據仲裁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定操守公正之適當人選為主任仲裁人,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而本件聲請人於仲裁事件係由相對人聲請仲裁,聲請人於該仲裁事件主張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自亦無任何仲裁協議文書可言。相對人僅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履行協議書中擔任丙方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已,此有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興建土木、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可證。依據上開履約協議書第十一條載明:「本協議發生之訴訟,同意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故有關本協議工程所發生之任何爭議及其訴訟,均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該仲裁事件聲請人相當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及同法第十二條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立法意旨,乃向鈞院聲請裁定選定主任仲裁人。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原本係由訴外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安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所承攬,其後因其財務發生困難,故乃改由泉安公司之保證人萬裕營造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所承接,相對人為萬裕營造工程股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裕公司)之保證人,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聲請人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召開「本市○○路○○街、地下停車場由萬裕公司接續泉安營造公司履行本工程爭議協調會」,會中議決:「...對於合約規定若有爭議部分、聯合承攬廠商為爭取本身權益,就提出來請相關單位研究,如果研究結果聯合廠商認為不適合或有爭議,請依規定提出仲裁。」;其後,萬裕公司又將其對系爭工程業主即聲請人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相對人,故聲請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會議同意由相對人接手系爭工程繼續施作,聲請人亦依約估驗第四十七期、第四十八期之工程款予相對人。從而,就上開工程契約承接過程可知,相對人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承受人,而聲請人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召開會議表示可就系爭工程之契約糾紛提出仲裁,因此,系爭工程承攬廠商自可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爭議提付仲裁,而相對人係自原承攬廠商萬裕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契約關係,從而,不僅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亦全部由相對人承受而得聲請人主張(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六三0號裁定),合先陳明。如上所陳,兩造間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之會議上達成仲裁協議,但並未約明仲裁地,依仲裁法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地者,由仲裁庭決定。經查,系爭仲裁案件目前繫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三仲聲愛字第七三號),該協會之主事務所在台北市,從而仲裁地亦在台北市,因此,關於本案仲裁人選任之爭議,自應歸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台南市政府物向鈞院聲請,實顯有誤會,敬請鈞院裁定移送台北地方法院等情資為抗辯。

三、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前開給付工款爭議事件,相對人提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愛字第七三號受理後,兩造各自推選林崑城、黃正彥為仲裁人,惟無法於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仲裁聲請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影本為證外,應堪信實,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即無不合。相對人雖以前詞抗辯本案仲裁人選任之爭議,依仲裁法第十二條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云云,資為抗辯。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選定仲裁人事件,仲裁法及非訟事件法均未規定如何定其管轄法院,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依相對人自承系爭工程契約原由訴外人泉安營造公司承攬,因故乃改由泉安公司之保證人萬裕營造公司承接,而相對人為萬裕公司之保證人,其後萬裕公司又將其對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與相對人,及概括承受系爭契約關係等語。而依聲請人與訴外人泉安公司、萬裕公司所簽訂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協議發生之訴訟,同意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對於該工程糾紛事件既有管轄已有合意,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其相關事件即應由其合意之本院法院管轄。另本件聲請人係依仲裁法第九條第二項聲請選主任仲裁人,非依仲裁法第十一條限期催告他方選定仲裁人,自無仲裁法第十二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因本件仲裁事件涉及工程契約,爰審酌該事件性質,認丁中原律師(事務所: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七)係輔仁大學法學士、國立政治大學法學碩士,現任律師及中央警察大學兼任講師,專長為營建工程、證券、資訊、智慧財產權,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製作之仲裁人名冊第A一頁可按,認選定丁中原律師擔任主任仲裁人為適當。

五、依仲裁法第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裁判案由:選定仲裁人
裁判日期:200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