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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仲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仲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謝佳伯律師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雄聲義字第○○八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簽訂台南市○○○○道路基地BOT案委託專案管理等技術服務工作契約,就聲請人與第三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之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合約,由聲請人提供專案管理、相關規劃及資產鑑價服務,然相對人有違約情事,未履行契約義務,致生之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三年仲雄聲義字第○○八號受理在案。前開仲裁事件,聲請人已選定黃厚誠律師為仲裁人,相對人則選定蘇成基建築師為仲裁人,惟二位仲裁人已逾三十日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仲裁聲請書為證。

三、參照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本件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已逾三十日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且經本院通知二仲裁人表示意見,亦無法推舉適當之主任仲裁人人選,有二仲裁人分別覆本院之書函、陳報狀各一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因本件仲裁事件內容涉及工程合約之管理、規劃、鑑價等服務,而與工程營造有密切關連,其所生爭議可能涉及工程相關知識與契約法律解釋,而本院審酌仲裁人謝佳伯律師(通訊處: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之學經歷為國立台灣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畢,現任朋博法律事務所律師,專長為工程糾紛案件、營建管理(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名冊A一○三頁),足認其學經歷、專長與本件紛爭所需相符,是選任其為本件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選定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