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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保險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丁○○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井田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賴惠珠,於民國88年8月9日向被告投保定期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為1,000,000 元,於要保書上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有要保書為憑,被保險人賴惠珠於91年5月31日病逝,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可稽,被告依保險契約應給付身故保金1,000,000元,經向被告申請給付,被告卻以原告非受益人為由拒絕給付,並由訴外人庚○○領取保險金,原告始知悉該筆保險金之受益人已遭變更為庚○○,然變更受益人須要保人親自為之,如係代理為之者,亦應表示代理人及代理意旨,惟被告所提出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非要保人賴惠珠所為,亦無委託代理人,應為他人私自變更,並非出於要保人賴惠珠之意思,自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原告應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告應不得拒不給付保險金,故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經訴外人賴惠珠偕同訴外人庚○○於88年9月22日申請變更受益人為庚○○,惟上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係遭被告公司業務員楊美苓趁掌握賴惠珠之要保書及印章之機會,未經賴惠珠本人之同意,即在該「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欄盜蓋「賴惠珠」之印章(並無賴惠珠之簽署),並擅將賴惠珠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庚○○」,且填註庚○○與被保險人賴惠珠關係為「姐妹」及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其中所有書寫字跡均係楊美苓所有,此亦有該「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所載可稽。

(三)原告之母賴惠珠既無授權楊美苓得代為書寫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及用印,而其上之印章亦非賴惠珠本人所蓋,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係屬偽造,自不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果,是原告仍為受益人,被告依約於賴惠珠身故後,自應將系爭保險金給付原告,始生清償之效力。惟被告卻將保險金給付他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且係其僱用人揚美苓於執行職務時對原告侵權,原告自得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賴惠珠係曾文高職畢業,本身會簽寫姓名自屬當然,此稽之要保書上即係由賴惠珠自為簽署,甚為灼然。是若賴惠珠於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申辦之日,係與庚○○一同前至被告公司太龍營業處辦理受益人變更事宜,衡情簽名不易偽造,而印章則容易為他人盜蓋,是就此保單受益人之變更,乃關涉重要之利害關係,果如被告公司所辯稱之賴惠珠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豈有不要求其在系爭「保險契約變更中請書」簽名而僅蓋章之理?

2、再者,賴惠珠與庚○○並非姐妹,亦非結拜姐妹,賴惠珠本家兄弟姐妹共五人,根本無再和他人結拜之必要,況且,結拜姐妹並非親屬,要難謂與要保人賴惠珠有何利害關係,惟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竟填註庚○○與被保險人賴惠珠之關係為「姐妹」,非如被告所辯稱之「債權人」(按被告公司主張賴惠珠積欠庚○○1,000,000元,因而同意變更受益人為庚○○),其欲蓋彌彰,甚屬灼然。而被告公司就庚○○與被保險人賴惠珠間,一眼自其等姓氏以觀,即可明見姓氏不同,兩人並非姐妹」竟仍予審核通過,豈能謂無過失?其中弊端,實昭然若揭。

3、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書寫之字跡,全係楊美苓所為,惟被告公係由要保人賴惠珠親自偕同訴外人庚○○至被告公司當地服務機構辦理,楊美苓未插身其中云云,顯違常情,要難採信。

4、事實上,就該保單於90年 8月10日另填具「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將繳費方法變更為「季繳」,亦僅蓋用「賴惠珠」之印章,亦係不實。

5、另被告公司辯稱:其當時無從知悉兩者債之關係,於查證過程中,據庚○○提出兩項憑證(即「本票」及「切結同意書」)而於92年3月7日覆函予以引敘,乃係轉述庚○○所告知之內容,與其辦理變更受益人之本末無涉云云。惟據被告公司92年3月7日(92)華壽服訴字第○三九九號函所示:「……經本公司飭據當時承辦之服務機構查復稱:令堂與庚○○係結拜姐妹關係,交誼甚厚,令堂曾向楊君借款一百萬元,一時無力清償,令堂為恐萬一發生不幸,留下生前債,有傷金蘭結義,故願將本保單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楊君,立意亦合乎信義之旨。又本件於查證過程中,楊君亦提示令堂生前所立具之切結同意書及本票各一紙(影本如附二、附三),所載內容亦堪供為佐證」等語。被告公司前後所述,已屬矛盾不符,即被告公司上開覆函中,乃稱:於變更受益人之時,承辦人已受告知賴惠珠與庚○○間僅係結拜姐妹,有一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賴惠珠為免留下生前債,始將保單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庚○○云云,而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始稱「當時無從知悉兩者債之關係」云云,顯見前後說詞矛盾,要難憑採。且一般保險公司為防範道德危險,在受益人並非被保險人親屬之情形下,率皆要求應徵提諸如債權證明等利害關係文件,是本件中,若係如被告公司之覆函所稱,被告公司當時即已明知庚○○與被保險人賴惠珠之關係非親姐妹,且有債權債務關係,則當時之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中,即應填註庚○○與被保險人賴惠珠之關係為「債權人」,而非「姐妹」,且應要求附具債權證明,實不待贅言。

6、由上可見,被告公司辯稱:其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經正常程序依次審核復予以變更,於批註保險單後,再交還要保人,依法已生絕對效力云云,並非可採,亦無理由。

(五)本件被告所提出之88年9月21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及88年9月23日變更居所通知書上之字跡均非賴惠珠之字跡,而係承辦人員辛○○所書寫,此由被告所提出之88年9月21日變更申請書原本下方有遭人故意隱去部分內容之情事可證,系爭申請書最下方處代辦人簽名欄親筆簽名處本有填寫「楊美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等項,可見該文件原有代辦人之記載,惟該些字跡乃於事後遭以立可白塗抹滅跡,此經審視系爭申請書甚明,是該申請書中本應載有「代辦人楊美苓」,實係本件糾紛起後,始遭人另用立可白塗銷以圖卸責,而若保險受益人之變更係賴惠珠本人親自辦理,則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何須填註代辦人?是賴惠珠確無親自辦理該變更受益人情事,而應係庚○○串同被告公司之承辦人「辛○○」偽造系爭變更申請書。此再稽之變更居所通知書上賴惠珠之簽名,亦顯非賴惠珠本人之簽名,應即亦係「辛○○」所偽簽,且徵之其上填載變更賴惠珠之居住所及電話,即為庚○○之戶籍地址及電話,益見本件變更賴惠珠人壽保險受益人及保單居所、電話之情事即係庚○○與辛○○偽造文書所為,目的即係謀得本件保險金,系爭變更申請書既屬偽造,自不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果,是依約於賴惠珠身故後,被告應將系爭保險金給付原告,始生清償之效力,惟被告卻將保險金給付他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且係其受僱人辛○○執行職務時對原告侵權,原告自得依約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如訴之聲明。

(六)證人庚○○所提出之本票及切結同意書均非賴惠珠所簽寫,應為他人所偽造,此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要保書上賴惠珠之簽名筆跡書寫方式與本票及切結同意書上之書寫方式不同,可見本票及切結同意書並非賴惠珠本人所簽署,是證人庚○○所供稱:賴惠珠因積欠她一百餘萬元借款,而簽立該紙本票,嗣為還款亦書立切結同意書,確有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庚○○云云,及證人乙○○所證:賴惠珠與庚○○有一同至其辦公室書寫「切結同意書」云云,均屬不實。再者,賴惠珠僅係一單純之家庭主婦,並無營商需週轉款項之情形,且其日常生活花費不多,亦均由其夫丙○○或原告供應,尚無匱乏情事,豈有向庚○○借用一百餘萬元之必要?況庚○○一無法提出有交付款項予賴惠珠之證據,顯見其所述賴惠珠有向其借款一百餘萬元云云,並非實在。又如庚○○所稱與賴惠珠早有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變更申請書中,即應填註二人之關係為債權人,而非「姐妹」,且應附該債權之證明,為何未如此記載,反捏稱兩者關係為「姐妹」,實有違常情。另觀之證人庚○○所提出之切結同意書所載書立日期為89年,惟賴惠珠於88年8月9日即投保,變更申請書之日期係88年9月22日,與切結同意書之日期相隔甚久,且其文中竟對相關變更保險受益人之事毫無述及,已令人不能無疑,又若庚○○既能再找賴惠珠一同去乙○○處書立「切結同意書」,則豈有不能在原來之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之理?是庚○○所供稱:後來因為本票上沒填日期,就一起去找新營分行的乙○○寫一張切結同意書,以便日後賴惠珠家屬提供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供伊申請理賠云云,實與常情相違;賴惠珠係曾文高職畢業,本身會簽寫姓名,衡之常情,本人之簽名不易偽造,而印章則容易為他人盜蓋,本件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關涉重要之利害關係,賴惠珠於要保書上既能簽名,實斷無其可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而不由其簽名僅為蓋章之理,是庚○○所稱:賴惠珠因積欠其借款,為還款乃變更受益人為伊,並無到蓋印章偽造文書情事云云,並不足採信。

(七)證人庚○○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係與賴惠珠一起至國華人壽新營分公司辦理保險受益人變更事宜,自始至終均在一起,伊都在現場,該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字跡均係賴惠珠所書寫(後經檢察官一再追問,始改稱為櫃檯小姐所代寫),改好後才一起離開云云;而變更申請書之承辦人辛○○則另於偵查中供稱:其上字跡非其所書寫,該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非在公司內填寫,而是保全員在外拿回公司後,始由其處理電腦輸入云云;另證人甲○○則於偵查中供述:庚○○與賴惠珠一起來公司,由其幫忙在該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填寫資料,其早知二人並非親姐妹,庚○○有先上去公司其他樓層云云。三人之供述,顯有矛盾,顯見賴惠珠該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實屬他人所偽作,其等串同偽造文書等犯行,昭然至明。

(八)證人乙○○雖證稱:賴惠珠與庚○○之債務糾紛,伊係後來在89年他們一起來伊辦公室請依寫切結書時才知道,內容是賴惠珠唸給伊寫的,名字是賴惠珠自己簽的,在寫該切結書之前伊並不知受益人有變更云云,然賴惠珠於89年間因癌細胞轉移至骨骼以臥病在床無法走路,又豈能與庚○○同至證人乙○○辦公室簽寫切結書?證人乙○○之證詞顯然不實,又甲○○乃證人乙○○之子,本件變更保險受益人係甲○○所經手,而證人乙○○當時亦為被告公司招攬部經理,就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一事,均為利害關係人,不無串同朋分詐領該保險金花用之可能。本件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係遭庚○○趁掌握賴惠珠之印文之機會,串同甲○○在未經賴惠珠同意之下,擅自盜用賴惠珠之印章變更受益人為庚○○,賴惠珠既無授權他人得代為簽署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及用印,而其上之印章並非賴惠珠本人所蓋,則系爭變更申請書自屬偽造,實甚明確。

三、證據:提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賴惠珠除戶戶籍謄本、賴惠珠死亡證明書、切結同意書、本票、原告寄發之下營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92年3月7日回函、台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函、變更居所(收費址)通知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美苓、庚○○、辛○○、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主張,多為片面之辭,或屬誤解,毫無足採。茲特先就被告公司之變更受益人相關作業,及原告喪失受益權之來龍去脈析明於次:被告公司所有保險契約之變更作業,悉係依照契約條款之約定辦理。系爭之定期終身保單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項約明「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 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如發生法律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本件變更受益人作業過程經被告公司查證,當時確係要保人賴珠親自偕同訴外人庚○○至被告公司當地服務機構辦理,曾經被告公司保全員工甲○○(現已離職)核對要保人之身分確認無訛,再經正常程序依次審核後予以變更,並批註於保險單,再交還予要保人,依法已生絕對效力。至此原告之受益權即告喪失,自無請求 給付系爭保險金給付之權。

(二)本件受益人變更所引起之糾葛,被告於接獲原告之父丙○○之申訴後,曾經飭據所屬單位查複,乃要保人賴惠珠親自偕 同訴外人庚○○至被告公司當地服務機構辦理,訴外人楊美苓並未插身其中。至於原告所述楊美苓與賴惠珠間如何如何,僅屬片面之詞,原告既未依法舉證,即無從認定。退步言,其所稱之「填寫要保書書未歸還之賴惠珠私章」及「保險單即由楊美玲所隱匿未交付要保人」等情節,縱實妄信為真,亦係賴惠珠之授權行為,矧此項變更距其身故之日,已歷時二年八個月,賴惠珠生前紿終對之信賴不疑,更堪資為明證。

(三)原告指摘被告公司未對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與被保險人關係」欄內記載為「姐妹」加以確認,有違最大善意契約之旨。然查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保險法及契約條款均無限制明文,該欄位所填載內容實則僅供參考,並不生任何作用。又傳統習俗異姓閨友金蘭結拜,常至稱為「姐妹」,變更申請書上為此記載,亦切合事實,殊難認有不妥之處。

(四)原告所指賴惠珠所書立切結同意書及本票之內容有瑕疵,質疑庚○○對賴惠珠債權之存在部分,有關人壽保險單受益人之變更並不須敘明原因,申請書亦無此欄位,被告當時自無從知悉兩者債之關係,後緣於原告之父丙○○於91年10月底來書爭議,被告經飭最初經辦之服務機構查明,係於查證過程中,始據庚○○提出該兩項憑證,此時距本件受益人變更為庚○○之日已歷三年餘,顯屬風馬牛不相及,被告公司92年3月7日覆函予以引敘,乃係轉述庚○○所告知之內容,究竟實情為何及賴、楊兩人債之關係得否成立,均與三年前被告公司依約辦理變更受益人之本末無涉,自無深究之必要。

(五)保險法第8條之1將保險業務員訂定為保險招攬之人。而保險業務員管理統則第2條除申明其旨外,並於第15條限定保險招攬之行為,業務員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由於此項特別規定,可見保險公司對於業務員之選任監督責任,只限於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所指訴外人業務員楊美苓涉嫌私自變更受益人,未據舉證本屬無稽。縱認為是,亦非保險招攬行為之範圍,被告公司又何來所謂民法第18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結論,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經合法變更為訴外人庚○○,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該變更事項有任何不法情事,則原告已喪失請領身故保險金法律上之依據,且被告亦無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條款影本一、被告公司保戶服務中心申訴件會辦簡覆表影本一份、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15條影本一份、要保書正本及變更申請書正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甲○○。

丙、本院依職權將本票及切結同意書上賴惠珠之簽名送鑑定,並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查詢賴惠珠相關病情及病歷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己○○,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6月29日變更為郭井田,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保險人賴惠珠之子,賴惠珠於88年8月9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為1,000,000元,於要保書上指定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遽被告稱賴惠珠已於88年9月21日申請變更受益人為訴外人庚○○,庚○○於賴惠珠病故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予庚○○,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變更申請書其上雖有賴惠珠之印文,然並無賴惠珠之親自簽名,該變更申請書係被告之職員勾串訴外人庚○○所偽造,其變更受益人自不生效力,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仍應給付系爭保險金予原告,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00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桃賴惠珠因積欠庚○○借款一百餘萬元,為免將來無法清償借款,於88年9月21日偕同庚○○至被告新營辦事處辦理受益人變更之手續,該變更申請書經被告之保全人員核對確為賴惠珠親自辦理蓋章,該變更受益人之手續係屬合法有效,原告已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有侵權行為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均係原告主觀之臆測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被保險人賴惠珠之子,賴惠珠於民國88年8月間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為1,000,000元,於要保書上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

(二)被保險人賴惠珠已於91年5月31日病逝,被告依保險契約應給付身故保金1,000,000元。

(三)訴外人庚○○於91年8月5日提出賴惠珠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保險單資料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已給付保險金1,000,000元予庚○○收受。

(四)被告所提出之賴惠珠人壽保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位上之賴惠珠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

(五)被告提出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賴惠珠之印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賴惠珠身故後,原告仍係合法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賴惠珠並未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印文係訴外人庚○○所盜蓋,故其變更受益人並不合法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變更申請書係賴惠珠本人親自辦理等語,是本件之爭執厥在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是否業經合法變更為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謂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至借據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亦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是當事人對於契約或文書內所示印文之印章,如承認其為真正,僅否認印文非其本人所蓋,該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被盜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倘未盡舉證之責,即應推定印文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所蓋用。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賴惠珠之印章真正並無爭執,而主張係庚○○串同被告受僱人盜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受益人之變更關係重大,系爭變更申請書如係由賴惠珠親自辦理,應由賴惠珠親自簽名,系爭變更申請書既無賴惠珠之簽名,且所填載文字均非賴惠珠字跡,即足以證明系爭變更申請書係遭他人所偽造云云,惟如前所述,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即推定為真正,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系爭變更申請書既有賴惠珠之簽章,其蓋章與簽名即生同等效力,縱其內之其他書寫文字非賴惠珠本人所親自填載,亦無損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所蓋印章印文為真正所生與本人簽名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以賴惠珠未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而否認系爭變更申請書之效力,並以此主張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賴惠珠之印文係遭盜蓋云云,本院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又以88年8月間之變更居所(收費址)通知書等資料亦有賴惠珠之印文然均非賴惠珠字跡等情主張賴惠珠印章係由庚○○保管,並非由賴惠珠保管,是庚○○係趁保管賴惠珠印章之便盜蓋賴惠珠印章製作系爭變更申請書云云,然一般保險業務相關須填寫資料由承辦人或業務員代為填寫之後再由本人確認後親自蓋章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原告以上開通知書非賴惠珠親自書寫即可認定印章非賴惠珠本人親自保管云云,實難憑採,蓋私人之印章,通常係由自己或有權人保管、使用,就私人有將印章交付他人而遭他人盜用之事實,仍應由主張之人負積極之舉證責任,始能認定,原告以上開事實證明賴惠珠之印章非賴惠珠本人保管,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又系爭保險並非要保書內所載之業務員楊美苓所處理,係楊美苓之母親庚○○幫楊美苓作保險業績,業經證人楊美苓及庚○○到院證述明確,而觀之證人楊美苓在本院當庭之簽名字跡亦確與要保書上之簽名明顯不同,是證人楊美苓所述系爭保險非伊所承辦,應堪採信。而系爭保險之簽立及變更受益人等程序既非楊美苓所承辦,自無從依其證詞證明賴惠珠之印章有遭盜用之事實。又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庚○○到庭證稱「.... 系爭人壽保險是他(指賴惠珠)自己要投保,當時業績是給我女兒,該件保單是他自己處理,我知道他有投這個保險,之後因他欠我錢,所以說要變更保險受益人給我,將來保險金由我領,當時是我和他一起去新營通訊處辦理的,資料是他自己寫的,印章也是他蓋的」等語(見本院9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辛○○所證:「(提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是否你處理?)是我輸入電腦,我們公司 的處理程序是由保全收費人員在外面認證客戶然後寫好契約變更申請書,之後交到我手上,我負責輸入電腦,我們公司是由業務人員招攬保險契約,招攬情形我並不清楚,我們公司有分營業處、業務科,營業處負責招攬保險,業務科是負責新契約成立以後的後續服務,例如契約變更收保費等事項,契約的成立不是我負責,本件我是負責契約變更申請書資料之輸入電腦,我看到這張資料時已經寫好,我沒有見過契約內所載當事人之本人,該部分是由保全人員甲○○負責。」等語,以及證人甲○○到庭證稱:「 ... 賴惠珠本人來公司,因為庚○○在 7樓,賴惠珠來 7樓找庚○○,賴惠珠說要變更受益人,剛好我在現場,因為保全員可以辦理契約變更,我就說我可以辦,那天賴惠珠有帶身分證,因為證件齊全,我就幫他填寫契約變更書,寫完之後由賴惠珠過戶之後賴惠珠親自蓋章。」「保單號碼是賴惠珠本人有帶保單過來,另外也有帶印章,保單號碼部分是我按他的保單所填寫,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關係部分是賴惠珠說的,賴惠珠蓋完章之後,我再蓋我的印章,然後拿到6樓給小姐辦理。」等語以觀,證人辛○○係保險公司內勤人員,就其所認知之保險業務作業程序,核對印章輸入資料,並無違保險作業慣例之處,其證詞應屬真實,而證人辛○○既僅負責輸入資料,又證稱未親自見聞系爭變更申請書之辦理過程,則證人辛○○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賴惠珠之印章有遭盜用之事實,而證人庚○○、甲○○則均具結證稱本件受益人之變更為賴惠珠所辦理且印章係由賴惠珠本人所蓋立,是依證人庚○○、甲○○之證詞更無從證明賴惠珠之印章有遭盜用之事實,原告雖以證人庚○○就變更受益人證述係賴惠珠親自書寫,而證人甲○○係證述資料係伊所填寫,互有出入,而質疑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惟系爭變更受益人程序係於88年9 月間所辦理,距證人庚○○於93年 9月17日到院證述及證人甲○○94年 7月26日到院陳述,已時隔5、6年,記憶有所出入,乃人情之常,尚難以上開瑕疵遽認證人之證詞不實,況依前所述,有關印章係遭盜用乃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事實,縱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亦無從以證人之證詞不實即得反證賴惠珠之印章有遭盜用之事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無從證明賴惠珠之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

(五)又證人庚○○就其所述,賴惠珠係因向伊借款始將受益人變更為伊部分,亦有提出本票及切結同意書各一份為證,並據證人乙○○到庭證稱「.. 他們二人(指賴惠珠、庚○○)來請我寫切結書(指切結同意書),我知道賴惠珠有欠庚○○一百萬元,因為賴惠珠說要變更保險契約,所以請我寫切結書」「(切結書)內容是賴惠珠念給我寫,簽名是賴惠珠自己簽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雖原告主張賴惠珠於89年間因癌細胞轉移至骨骼以臥病在床無法走路,應不可能與庚○○同至證人乙○○辦公室請證人簽立切結同意書等語,質疑證人乙○○證詞之真實性,惟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查明賴惠珠病情結果,依該院95年1月16日函覆「賴君於89.1.3、89.2.10曾於本院就診。89.6.5門診時發現疑骨骼轉移。89.6.28及89.7.1因下背痛求診本院急診。89.7.7至89.10.2於門診接受化學治療,此期間尚能行走。89.11.2因第二腰椎骨折。89.12.11以輪椅推入病房住院接受治療。89.12.22步行入院接受治療。」等語觀之,並無從認定賴惠珠於89間已無法步行,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至原告以證人乙○○與甲○○之關係質疑證人乙○○證詞部分,僅屬原告主觀猜測之主張,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證人甲○○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復以未能證明之上開事實,質疑證人乙○○之證詞,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採。

(六)再者,觀之證人庚○○所提出之本票賴惠珠簽名之字跡與系爭要保書上原告自承為真正之賴惠珠簽名,其字體、書寫方式及筆畫構造均大致相同,確有可能係賴惠珠本人所親自書寫,雖本院依原告請求將系爭本票、切結同意書上之賴惠珠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歉難認定,而法務部調查局亦以供參對之賴惠珠本人親寫字樣數量過少,且各簽名彼此間筆法並不一致,難以歸納確認其(即賴惠珠)運筆慣性特徵,僅以現有之字樣,歉難與待鑑定之本票及切結同意書上賴惠珠簽名鑑定異同等語,而未獲結論認定本票及切結同意書之真偽,而究竟系爭本票及切結同意書上賴惠珠之簽名是否真正,故係本件不明而待證之事實,然鑑定結果既未能認定系爭本票及切結同意書確非賴惠珠本人所親簽,則該不能證明本票及切結書係偽造之之不利益自應由主張之原告承受之,亦即不得以此認定證人庚○○、乙○○之證詞為不實在,更難以此推論系爭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有偽造之情事。

(七)至原告主張系爭變更申請書所記載之內容為姐妹與實際關係不符及變更申請書曾有代辦人之簽名資料等,固屬實在,亦均無從以此證明賴惠珠之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賴惠珠與被告間所訂之保險契約,已經賴惠珠蓋章同意將原為受益人之原告變更為庚○○,原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變更申請書上之賴惠章之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應認定系爭變更申請書係合法有效,是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已變更為庚○○,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印章盜用之事實,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究係被告之何受僱人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