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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保險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二五號

原 告 戊○○ 民國法定代理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彭嘉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成立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之0一號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美國安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之0一號保險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內容除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主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外,並附加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計劃E(以下簡稱系爭HSR附約)、安泰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二十單位(以下簡稱系爭AHI附約)、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二十單位(以下簡稱系爭PHIB附約)等其他附約,經被告審核後,同意與原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二)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因車禍受傷,以救護車緊急醫療轉送至乃榮醫院,經該院醫師診斷必須入住該院診療,故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共住院七日,且出院後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間,以治療前開車禍所受傷害為直接目的而接受門診治療五次,依據系爭HSR附約、系爭AHI附約及系爭PHIB附約,被告應理賠原告住院醫療日額給付每日三千元、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二千元、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二千元、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一千元(按實際住院日數計算)、住院前後門診給付保險金每日五百元、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住院前的緊急醫療轉送)二千元,合計共六萬一千元之保險金。詎原告備齊相關單據向被告請領該次保險金時,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寄發淡水郵局第一三一三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複保險而無效,故拒絕給付前開保險金。

(三)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急性腹痛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以下簡稱民生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必須入住該院治療,故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共住院三日,依據系爭HSR附約及系爭PHIB附約,被告應理賠原告住院醫療日額給付每日三千元、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二千元、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一千元(按實際住院日數計算),合計共一萬八千元,經原告備齊相關單據向被告請領該次保險金時,被告仍以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拒予給付。

(四)惟系爭保險契約乃人身保險契約,不適用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以下簡稱大法官釋字五七六號解釋)在案,故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應依約給付前開二次保險事故發生所須理賠之保險金共計七萬九千元。兩造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八日在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辦公室內,經消費爭議協調仍無共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七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然原告投保時就要保書詢詢問事項八、B「除本契約外是否已經購買其他公司之人身保險?若『是』請詳列:」,僅告知已在「國寶、瑞泰、國華」三家保險公司投保,故意隱瞞其已在康健、富邦、遠雄、南山等四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亦未將其事後再向大都會、蘇黎世、中國等三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通知被告,原告故意隱匿複保險之事實,誤導被告對風險之評估,且觀之原告投保紀錄,連同被告在內共向十一家保險公司投保,疾病醫療住院日額累計高達三萬八千二百元,意外傷害住院日額高達五萬一千元,每年所需之高額保費實非投保時仍為學生之原告所能負擔,其顯有不當得利之意圖至明,而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於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作成之前,並非該解釋之適用範圍,故系爭保險契約應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無效,被告自毋庸給付原告保險金。

(二)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然依系爭HSR附約條款第二條第八款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及系爭PHIB附約條款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加護病房保險金』。」,可知必係原告經醫師診斷確定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且確實入住醫院,並於醫院內接受實際治療,被告始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責。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顏臉、四肢多處撞挫傷,僅係皮肉擦傷,於清創、包紮後即可出院返家休養,並無住院之必要。縱令原告因頭部受傷需住院治療觀察有無腦震盪情形,惟所謂腦震盪僅係頭部受外力撞擊後所產生極為短暫之意識喪失情形,某些狀況下或許會伴隨短暫之失憶,然於意識及記憶回復後即無大礙,只需回家休息即可,真正值得醫護人員擔憂者,係過重之外力撞擊下所產生之顱骨骨折,或是可能隱藏之硬腦膜下或顱內出血等情形,一旦排除上開可能,即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依國內通用醫學教科書所載之腦震盪入院治療觀察程序,腦震盪之傷患於無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或外)血腫情形下,只需留院觀察數小時,若有徵象顯示疑有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情形時,只需觀察二十四小時,即便是較嚴重之狀況,對腦震盪患者之觀察亦僅四十八小時即已足,故醫學上因疑似腦震盪而入院治療觀察期間約為數小時至二天即足以判斷有無續行住院治療之必要。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入院急診時,該院醫師對其進行X光攝影,早已排除原告有顱骨骨折之情形,再依原告病歷所載,原告之生命徵象(血壓、體溫、脈博)無異常之紀錄,該院醫師並未對原告作進一步之掃描檢查,可見該院醫師亦排除原告有顱內出血之情形,又原告住院七日之治療僅係臥床休息、補充水份及傷口換藥,與其因恐有腦震盪之虞而住院觀察治療之目的相左,在在顯見原告該次車禍受傷並無住院七天之必要。至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腹痛入住民生醫院三日,惟其僅係急性腸胃炎及表淺性胃炎,依通常對腸胃炎之療程,僅需給予消炎藥並囑病患在家休養即可,實無需住院必要。從而,原告前揭二次住院均無住院之必要,被告自無依約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義務。

(三)又依系爭PHIB附約條款第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被保險人於住院治療的前一週內及出院後一週內,因治療同一事故為直接目的而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乘以實際門診日數(不論其每日門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所得之數額給付『住院前後門診給付保險金』。」,而原告因前揭車禍傷害出院後,雖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共計前往乃榮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五次,惟依病歷記載可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四日門診之診斷為腰痛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核與其住院原因「疑似腦震盪及左臉、肘、左臀擦傷」不符,非因治療同一事故為直接目的而接受門診治療,另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門診已逾出院後一週內之期限,均不予給付。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保險事故發生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七萬九千元部分,業經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複保險無效而予拒絕,故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於兩造間既有爭執,將影響原告保險地位之有無,不僅係本件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之基礎,更係日後於系爭契約所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可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關鍵。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可享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則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在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依其中之系爭HSR附約、系爭AHI附約及系爭PHIB附約,於該附約所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項目及給付定額之保險金,嗣原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顏臉、四肢多處撞挫傷等傷害,由救護車緊急醫療轉送至乃榮醫院,入住該院七日,出院後於同年月十日、十二日、十四日、十六日及十八日前往乃榮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原告復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六月二日止,因急性腸胃炎、表淺性胃炎入住民生醫院三日,嗣原告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均遭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屬惡意複保險而無效,故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健康險保險金額給付表、淡水郵局地低三一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份、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乃榮醫院門診收據五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於乃榮醫院及民生醫院病歷表各一份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複保險而無效部分:⑴被告抗辯原告連同被告在內共向十一家保險公司投保,且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時,對要保書上詢問其:「除本契約外是否已經購買其他公司之人身保險?」乙節未據實告知,亦未將其事後再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通知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一份為證,原告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所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為複保險,原告亦未據實告知被告有如上複保險之情事。惟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揆之前揭大法官釋字五七六號解釋意旨,並無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縱原告故意未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據實通知被告,被告仍不得爰引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⑵又自保險法有關複保險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保險法之所以禁止惡意複保險,

理由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只受單一損害,卻可能獲得重複之保險賠償,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有違保險制度在於填補損害之原則。而財產保險之保險標的,通常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故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使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之價值,得以防止被保險人之不當得利;惟人身保險之保險標的,因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無所謂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疑慮,要無超額賠償之不當得利可言,是人身保險即無適用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餘地,若因保險法將複保險規定在總則章,即謂複保險應一體適用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實屬對複保險本質及其立法目的之誤解,不足採之。從而,人身保險之所以不適用複保險規定乃其本質始然,前揭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僅係再次釐清上開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之本質差異及複保險之立法意旨,重申人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規定而已,且大法官解釋,在於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並非為法律之制定,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本件之系爭保險契約既屬人身保險,即便該契約成立於前開大法官解釋作成前,仍不適用前開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限制,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於前開大法官解釋作成前,本件無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委無足採。

⑶況由系爭保險契約書及健康保險金額給付表觀之,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之

給付方式,除系爭HSR附約,被保險人得於「每日病房費用、住院手術費用、住院醫療費用」實支實付及「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二者擇一外,其他項目均採定額給付,並未扣除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可領取之其他社會保險給付,且若被保險人實際上支出之醫療費用高於該定額給付之數額時,保險人亦不負填補之義務,益徵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並非在於具體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自難與填補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同視,被保險人所受有形損害雖表現在支出醫療費用上,然其因病痛所造成之精神損失,則無法以具體金錢價額衡量,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至明,被告一再以複保險為由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顯不可採。

2、有無住院必要部分:⑴乃榮醫院部分:

①依系爭HSR附約第二條第八款及系爭PHIB附約第九條約定可知,原告因

住院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醫療保險金係以該次住院「有住院之必要」為前提。原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因車禍受傷而入住乃榮醫院七日,經本院函詢該醫院,依原告所傷害有無住院必要,經該醫院表示原告「當時入院狀況為:頭部血腫、四肢多處擦傷、併有頭暈、頭痛、嘔心等症狀,醫師依其症狀診斷,恐有腦震盪之虞,故囑入院治療觀察。」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乃榮字第0九三0九一五0二號函在卷可憑,依該院前開函文內容說明,該院醫師依原告當時入院狀況,恐有腦震盪之虞,故囑入院治療觀察,堪認原告當實確實有住院觀察之必要,然前開函文僅能證明原告因該次車禍有住院觀察之必要,惟原告住院是否有必要長達七日,則仍應依客觀上臨床醫學檢查之結果判斷之。

②而依被告提出之牛津大學出版社所出版之默克診療手冊記載,腦震盪的特點是

,受傷害意識喪失時間少於二十四小時(往往更短),且無大腦的器質性病變,嚴重的頭顱外傷常發生急性硬腦膜下或腦內出血(血腫),在大多數致死者中,幾乎都可發現同時有嚴重的腦水腫,故對於頭顱外傷患者之治療方式,住院後要保持呼吸道暢通,並給輸液,對內出血與其他緊急併發症,要立即進行檢查與治療,對患者的意識狀態、呼吸方式、瞳孔大小與對光反應、以及肢體的運動活動,要進行仔細檢查,對上述這些功能狀態與體溫、脈搏、血壓,要每小時記錄一次,因為其中任何一項出現壞的跡象,都應立即引起注意,一旦獲得其基線資料後,就要進行X線攝片檢查,尤其要注意查找有無顱骨骨折紋與併發的頸脊椎骨折,CT掃描或核磁共振造影(MRI),對檢出可手術治療的顱內血腫頗有價值,如果無條件作CT或MRI檢查,但懷疑存在硬腦膜下或硬腦膜外血腫等特殊併發症時,就有腦血管造影術的適應徵,要防止病人體液喪失、體溫下降、以及呼吸道阻塞,並應密切觀察任何病情惡化的徵象,對腦震盪患者,應密切觀察至少四十八小時,以確定無併發症發生,是以,病患因頭顱外傷恐有腦震盪之虞而囑其入院治療觀察時,重點在於儘早發現有無顱骨骨折、硬腦膜下或腦內出血或血腫等併發症而及時加以治療,避免危及生命或產生嚴重之後遺症。又依被告提出之美國紐約麥格羅‧希爾股份有限公司醫約出版部所出版,長庚醫學院資深教授校訂之哈理遜內科學記載,完全清醒並具有注意力的病人,頭部外傷後如能陳述以下一到多個症狀如頭痛、昏厥、噁心、偶發嘔吐、注意力難以集中或輕度視物模糊等,病情極少再惡化,預後良好,大多數輕度症候群病人顱骨X線片上無骨折,CT掃描無出血,是否應作上述檢查,主要取決於是否有開展CT或MRI掃描的條件和是否存在提示嚴重外傷的體徵(如拖延甚久的腦震盪、眶周或乳突區血腫、反復嘔吐等),有時這些症狀可在明顯輕度外傷後延緩數小時才發生,經數小時觀察後,叮囑病人由家屬和朋友送回家並繼續觀察,如存在顱骨骨折時,則硬膜下或硬膜外血腫的可能性增大,即使病人外傷輕微,如有劇烈持續性頭痛、反復嘔吐等嚴重的徵象,應留在醫院觀察二十四小時等情判斷,堪認原則上,輕度頭部外傷之病患,在無顱骨骨折情形下,通常僅需留院觀察數小時,即可叮囑病患返定休息,在有顱骨骨折併劇烈頭痛及反覆嘔吐情形下,應留院觀察二十四小時等情,為一般關於「腦震盪」之醫學處理原則。

③觀之原告於乃榮醫院之病歷表所載,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入院急診當天,雖

主訴有頭痛症狀及因身體多處擦傷而感疼痛,然該院醫師立即對其進行X光攝影之結果,依該X光報告單所載,原告並無顱骨骨折、脊椎或骨盆骨折或脫臼及肋骨骨折等情形,且其意識清醒,血壓、體溫、脈搏均未有異常之紀錄,亦未有嘔吐症狀,依其入院當日之外顯症狀及檢查結果判斷,應屬輕度頭部外傷。再檢視其住院七日之治療經過,僅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進行X光攝片檢查、血液學常規檢驗、尿液常規檢驗及於翌日再次進行血液學常規檢驗,所得檢查結果均無異常,並未進行CT或MRI檢查,以確認其是否因頭部外傷產生硬腦膜下或硬腦膜外出血或血腫等較嚴重之症狀,只有讓病患臥床休息、給予水份補充及傷口換藥,且於七日住院期間,其血壓、體溫、脈搏均正常,亦未有嘔吐等異常反應,足見原告雖因頭顱外傷恐有腦震盪之虞而住院觀察,惟依上開檢查結果,該院醫師應早已排除原告有上開顱骨骨折、硬腦膜下或腦內出血或血腫等嚴重併發症之可能,顯不須住院觀察長達七日之久。縱然醫療過程具有連續性,不能逕從結果即認定其過程非屬必要,惟其連續性仍應有脈絡可尋,與患者之症狀環環相扣,既然對腦震盪患者之治療觀察重在及早發現有無顱骨骨折、硬腦膜下或腦內出血或血腫等嚴重併發症以及時治療,且此等併發症有其徵象(如:持續性劇烈頭痛、反覆嘔吐、X攝片上有顱骨骨折痕等等)及確定病症之檢驗方式(如:X光攝片、CT或MRI檢查等),醫師為求治療之時效,必在發現相關徵象後立即採取相應之檢驗方式確定之,原告住院期間,只有頭痛及身體疼痛等情形,並無何疑似前開腦震盪嚴重病發症之徵象,足以促使醫師做出一再延續觀察治療程序之決定,自不能認該七日之住院觀察均屬必要。綜上,原告僅係輕度頭部外傷,依其於住院當天及翌日之檢查觀之,應住院二天即可完成,其卻住院治療觀察長達七日,顯逾醫學上病患因疑似腦震盪而入院治療觀察之合理天數。

④況且,保險制度最大之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因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

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使保險制度產生質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

⑤從而,原告雖主張其該次住院係聽從該院醫師之醫囑,有其必要性等語,然為

保障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不能據此寬認其該次住院七日均有必要性,仍須就一般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病患之傷病情形、實際診療經過及復原狀況等種種因素綜合判斷之。準此,本院審酌病歷表所載原告車禍受傷情形、該次住院治療經過及其身體復原狀況,參考前述對腦震盪住院觀察之一般醫學合理治療程序,並尊重及保留專業醫師因病患個案臨床狀況不同所必然存在之合理判斷差異空間,復避免鼓勵不必要之醫療資源浪費,並維護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整體利益,認原告該次住院於二日之範圍內仍可謂必要,逾此部分顯已超出合理必要範圍,其請求即不應准許。

⑵民生醫院部分:

原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因腹痛入住民生醫院三日,經本院函詢該醫院表示「原告因腹痛二天入該院急診治療,在急診室照會外科,疑似消化道潰瘍,建議觀察或住院作胃鏡治療檢查,因急性腹痛,急診科醫師有其收住院治療之考量,且急性腹痛本就是急診內外科醫師之一種挑戰,肚子內的病灶,無法目視,收住院觀察病程進展及檢查治療,是對病人及醫師最安全、保障之雙贏。急性腹痛在女性有可能是子宮外孕、盲腸炎、骨盤腔發炎、消化性潰瘍、卵巢破裂、巧克力囊腫破裂,子宮肌瘤出血、大腸憩室炎或穿孔,故急診科醫師必須考量病人之狀況予以收住院治療。」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高市民醫歷字第0九三000五五九五號函及所附病歷表可按,該醫院已具體說明其收受原告住院之必要性考量,且依原告病歷表所載,原告於住院第二日確有進行胃鏡檢查,於住院期間仍有持續之腹痛、腹瀉及身體軟弱無力等症狀,而於腹痛及腹瀉狀況改善後,即囑其出院等情,衡酌女性急性腹痛可能之病因複雜,病灶難以目視,有可能需要住院進行相關檢查始能確定,故原告住院三日之療程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而醫師之診斷決定亦須考量病患個人之特殊狀況,不能一概而論,故被告僅以原告之腹痛經檢察診斷之結果係急性腸胃炎及表淺性胃炎,依通常對於腸胃炎之療程,僅需給予消炎藥並囑病患在家休養即可,而抗辯原告該次住院並無必要等語,忽略醫療過程所具有之連續性及個案臨床診療可能存有之差異性,自無足採。準此,原告該次因腹痛住院三日,應認有其必要。

3、住院前後門診給付保險金及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部分:⑴依系爭PHIB附約第十一條約定,須被保險人係以治療同一事故為目的而於

住院前一週內或出院後一週內接受門診治療者,始可依該約定請求保險金。原告因前開車禍受傷入住乃榮醫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出院後,曾於同年月十日、十二日、十四日、十六日及十八日前往該院接受門診治療,就其中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及十六日之門診係為治療前開車禍受傷為目的,兩造並無爭執,亦有乃榮醫院出具之前開函文一紙及所附之原告病歷表一份在卷可憑,足堪認定。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及十四日之門診診斷雖係腰痛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惟就腰痛診療之部分,仍與其前開車禍受傷有關,自屬以治療同一事故為目的而於出院後接受門診治療,且經本院函詢該院查明原告車禍治療出院後,因此傷而繼續接受門診之時間及次數若干?該院以前開函文明確表示此二次門診均屬之,故不能僅以其接受門診治療項目尚包括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即認該二次門診非以治療前開車禍所受傷害為目的,是原告主張該二次門診係因出院後要換藥再回院門診,但門診當時併有感冒,所以一併治療等語,應可採信。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門診,因逾前開約定所定「出院後一週內」之期限,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準此,原告得依前開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住院前後門診給付保險金者,共計四次,包括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二日、十四日及十六日之門診,以每日給付定額五百元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保險金為二千元。⑵又依系爭PHIB附約第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所需,以救護車

緊急醫療轉送至醫院,並經醫師診斷須住院,且已住院接受治療者,即可依本約定請求保險金。而原告因前開車禍受傷,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緊急醫療轉送至乃榮醫院急診室等情,有該院出具之前開函文及所附之原告病歷表內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佐,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足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本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二千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因人身保險之性質,不適用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被告爰引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不足採之。又系爭保險契約既屬有效,原告自得於該契約所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因車禍受傷由救護車緊急醫療轉送至乃榮醫院,經該院醫師診斷須住院觀察治療,惟其合理之必要住院日數僅有二日,出院後一週內以治療同一事故為目的繼續接受四次門診治療,故其得請求之保險金應為二萬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急性腹痛入住民生醫院三日,其得請求之保險金應為一萬八千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二次合計得請求之保險金為三萬八千元。從而,原告據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額在三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約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就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F0附表一:

┌───────────┬─────────┬─────┬─────────┐│給 付 項 目 │給付定額(新臺幣)│日(次)數│ 總計(新臺幣) │├───────────┼─────────┼─────┼─────────┤│住院醫療日額給付 │每日三千元 │二日 │六千元 │├───────────┼─────────┼─────┼─────────┤│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每日二千元 │二日 │四千元 │├───────────┼─────────┼─────┼─────────┤│住院醫療保險金 │每日二千元 │二日 │四千元 │├───────────┼─────────┼─────┼─────────┤│出院療養保險金 │每日一千元 │二日 │二千元 │├───────────┼─────────┼─────┼─────────┤│住院前後門診給付保險金│每日五百元 │四日 │二千元 │├───────────┼─────────┼─────┼─────────┤│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 │每次二千元 │一次 │二千元 │├───────────┴─────────┴─────┴─────────┤│應給付保險金總額共計:新臺幣二萬元 │└─────────────────────────────────────┘~F0附表二:

┌───────────┬─────────┬─────┬─────────┐│給 付 項 目 │給付定額(新臺幣)│日(次)數│ 總計(新臺幣) │├───────────┼─────────┼─────┼─────────┤│住院醫療日額給付 │每日三千元 │三日 │九千元 │├───────────┼─────────┼─────┼─────────┤│住院醫療保險金 │每日二千元 │三日 │六千元 │├───────────┼─────────┼─────┼─────────┤│出院療養保險金 │每日一千元 │三日 │三千元 │├───────────┴─────────┴─────┴─────────┤│應給付保險金總額共計: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