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29號原 告 丙○○
乙○○丁○○民國75戊○○民國82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燕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幸福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單條款第26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要保人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立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住所地設於台南縣○○鎮○○路○○○號,屬於本院所轄範圍,故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加興於民國80年8月13日即任職於信立公司,信立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福委會)於
91 年8月31日與被告簽立團體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所屬員工為團體傷害等保險之被保險人,則蔡加興自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訴外人蔡加興嗣於
92 年8月12日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即壽險保單條款第19條第5項約定,原告為被保險人蔡加興之法定繼承人,亦即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新台幣150萬元,惟被告竟以:⑴被告公司承保信立公司福委會之系爭團體保險,不是概括承受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⑵訴外人蔡加興不屬於系爭團體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範圍;⑶本件蔡加興部分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105條之情形,縱蔡加興有符合保險資格,也為被告所解除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惟上開被告所抗辯均不實在,被告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二)被告公司承保信立公司福委會之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是否為概括承受南山人壽公司?⑴查系爭要保書「團體成員投保資格」欄固載「公司正常
在職且領有固定薪員工」。惟依被告所自認:「信立化工福委會表示希望被告能概括承受南山人壽之部分共計四點如後。但被告有告知信立化工福委會如要被告承受,仍應表示清楚已有那些事情(即已知之危險部分)應告知被告;使被告方可就何部分為承受。信立化工表示如下(以口語化表示):①有三~四位已發生車禍的員工,此部份希望被告能承受(此意指就日後有因車禍所生之疾病,可接受理賠給付保險金)。②意外受傷尾端關節,無論手或腳少一節即算六級殘。③一年後自殺者須負理賠之責。④董事長年紀大能與員工一樣加保。⑤南山人壽認定的被保險人,要求被告概括承受。(上列所有①至④項嗣後均經保單及要保書中予以載明。就第五項部分:經被告(員工)呂震宇與被告總公司團保部聯繫:被告團保部均予同意,但確有要求就概括承受南山人壽認定的被保險人部分,需由信立化工福委會提供名冊。」(詳見被告 93年12月9日聲請調查證據並傳喚證人狀第3頁第1行至第12行)。換言之,雖有上開要保書所限定之資格,但嗣後確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另行協議,則對信立公司福委會所要求「南山人壽公司認定的被保險人,被告均須概括承受」乙節,亦經被告團保部所同意,此由上開被告所自認之事實,即可印證。本件保險契約就被保險人之資格,即不受前開要保書設限所限制,因此,被告再以前開要保書所載之內容,質疑否認蔡加興之被保險人資格,自無理由。
⑵被告在承保系爭團體保險時,曾向信立公司福委會承辦
人即證人林阿蘭,要求提供與前手南山人壽公司所簽團體保險之員工名冊,證人隨以信立公司福委會名義向南山人壽公司索取團體保險員工名冊,但南山人壽公司則以「因本保單行政作業是採非記名模式出帳,致無法應貴公司團體保險部要求提供民國 92年8月31日之有效人員名冊」為由,予以回應,此亦有南山人壽公司嗣於93年4月2日 (93)南壽團字第083號函可證。因此,證人林阿蘭乃提供當時信立公司在職給薪之員工名冊予被告。惟如前所述,本件乃由被告概括承受前手南山人壽公司與信立公司福委會所簽立之團體保險,凡前手南山人壽公司承保之被保險人員工,均屬被告概括承保之範圍,所以前開證人所提供信立公司在職給薪之員工名冊,雖未將蔡加興列入名冊內,其真意並非將蔡加興排除在系爭團體保險之外,仍不影響蔡加興「續保」之資格。
(三)訴外人蔡加興是否在91年8月31日被告承保信立公司福委會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範圍?⑴本件既係因概括承受前手之團體保險所簽之團體保險契
約,縱因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楊綉丹漏未將蔡加興列入被保險人之範圍,仍不影響概括承受所及之契約效力,方符保險為「諾成契約」之本質,則本件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效力自當然及於被漏列於名冊外之蔡加興,因此,嗣後勿論被告係以何種形式及方式,縱認係以「加保」方式補正,仍不脫概括承受「續保」之本質。再者,縱認在「補正」作業程序,亦漏未補收92年8月31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蔡加興之保險費,仍屬可補正之事項,何況補收漏列之保險費,乃屬保險公司應主動行使之權利,要保人並無主動要求保險公司行使之義務,因此本件被告縱因疏而未向信立公司福委會補收上開保險費,亦不能因而否定本件概括承受保險所及於被保險人蔡加興之契約效力。
⑵另查在本件被告與信立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簽立系爭團
體保險前,被保險人蔡加興固因身體不適於91年6月18日辦理留職停薪中,但信立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仍未與前手南山人壽公司就被保險人蔡加興部分,辦理退保程序,則誠如被告所自承,其係承接南山人壽公司所承保之團體保險,因此,南山人壽公司原承保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自應由被告承受而為本件系爭團體保險之當然被保險人。嗣被保險人蔡加興於91年10月16日申請復職支薪,並經信立公司准予復職在案,此有該申請書可稽,但其卻未領有團體保險之保險卡,乃向信立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反應,而信立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亦隨之向被告公司反應,並表示蔡加興確為南山人壽公司原承保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之一,應為被告承接前手團體保險所應承保之範圍,而請被告補發蔡加興之團體保險卡,因此,被告公司承辦業務員乃要求信立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將被保險人蔡加興列入加保名冊,並表示如此即可完成續保程序,而信立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乃依被告要求,於91年12月20日將被保險人蔡加興列入加保名冊,以完成被告要求之續保程序,且如前所述,被保險人蔡加興乃被告之前手南山人壽公司所承保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之一,而被告承接其前手之系爭團體保險,就原南山人壽公司承保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而言,其性質上乃屬「續保」程序,而勿庸再由被保險人填寫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所以信立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在為前開被保險人蔡加興之續保程序後,被告公司亦未將被保險人蔡加興列為信立公司之新進員工,而要求被保險人蔡加興填寫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惟被保險人蔡加興嗣於民國92年8月12日身故,依系爭壽險保單條款第19條第5項約定,原告等為被保險人蔡加興之法定繼承人,亦即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保險金。
(四)91年12月20日被告將蔡加興列入為上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是否蔡加興為新加入投保?或只是更正被保險人之資料?⑴員工留職停薪是否絕對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查被告答辯
狀所附證物八所示南山人壽 (93)南壽團字第109號函,該證物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但該函之實質內容,則有爭執。該函乃南山人壽台北總公司所出具原則性之函文,因其總公司未瞭解高雄分公司與信立公司福委會簽立團體保險契約之具體內容,所以才會出具上開函文,但經原告與南山人壽當時承辦此團體保險契約之承辦人接洽瞭解,當時之團體保險契約並無「員工留職停薪後即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約定,且該保險契約簽立時,確已將團體保險對象擴增至留職停薪之人,因此,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始出具起訴狀所附原證四號所示「投保證明」,證明被保險人蔡加興保險期間自90年5月1日至91年8月31日(而被保險人蔡加興係於91年6月18日辦理留職停薪),自足證明被保險人蔡加興雖於91年6月18日留職停薪,但仍未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換言之,該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是否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係以該被保險人是否仍為信立公司勞保或健保之員工而定,並非以該員工是否已辦理留職停薪,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要件,且本件蔡加興雖於91年6月18日辦理留職停薪,但在91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31日之剩餘期間內,南山人壽公司仍繼續收取該期間蔡加興部分之保險費,並未因蔡加興辦理留職停薪,即喪失其為該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
⑵至被告主張其公司承辦人員楊綉丹不知蔡加興之團體保
險健康告知書非蔡加興親自填妥姓名及勾選內容,而出於善意為蔡加興刻章用印,係屬無因管理云云,倘前開所謂「無因管理」要件成立,該健康告知書之簽署效力自及於蔡加興,則在形式上即無所謂未填寫健康告知書,而不符加保要件之問題,且該健康告知書既非蔡加興所填寫,自無所謂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不為實之說明之情形,復與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未合。且蔡加興既為「續保」之對象,均勿庸再填具健康保險告知書,即符合本件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件,何況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按保險法第54條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因此,本件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依約定凡被告前手南山人壽公司所承保信立公司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並非該公司新進員工,其性質乃屬「續保」,均無庸再另行填具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雖未明訂於本件保險契約書內,唯保險契約既為諾成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且本件團體保險之原南山公司承保團體保險之信立公司之員工,均無再另填具健康保險告知書之事實,即足以證明被告確受此諾成約定之拘束,且該無庸另行填具健康告知書之約定,既有利於被保險人,依前揭保險法第54條之規定,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因此,本件被保險人蔡加興雖未另行填具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既符合本件團體保險契約規範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以其未填具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據為拒絕理賠之理由。
(五)本件蔡加興部分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第64條、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92年9月24日被告解除蔡加興部分之契約是否合法?⑴上開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其內容非但不是被保險人蔡
加興所填寫,甚至該告知書之核章欄所留存之印文,亦非被保險人蔡加興所蓋,甚至亦非其所有之印章,係他人所冒蓋勾選該告知書,因此,被告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⑵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
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所不知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款但書既約定「但為當事人所不知者,不在此限」。則既曰「當事人」,就保險法之定義,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要保人及保險人,「被保險人」僅為契約之「關係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因此前開條款但書所定除外規定之適用,係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即要保人及保險人)是否知悉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為斷,倘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不知悉,該保險契約自無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該保險契約仍難謂為無效。查本件被告雖以本件被保險人蔡加興生前在阮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摘要表,主張被保險人蔡加興生前「續保」時,已知悉其罹患膽管癌,自符合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契約無效規定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被保險人蔡加興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縱其知悉危險已發生,亦不生契約無效問題。被告幸福人壽需舉證證明本件要保人信立公司福委會知悉,否則自難據以主張本件團體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蔡加興無效。原告亦否認本件要保人信立公司福委會知悉當時被保險人已罹患膽管癌之事實。⑶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無對被保險人蔡加興無效之事由,
業如前述。且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蔡加興後續之「加保」程序,難謂屬「概括承受」效力所及(原告仍否認之),但如起訴狀所述,蔡加興既屬信立公司之舊員工,其「續保」程序,無庸再填具健康保險告知書,縱被告幸福人壽之保險業務員楊綉丹,擅自偽刻蔡加興之印章,並製作卷附未經蔡加興授權之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亦不符合保險法第64條所定解除契約之要件,被告仍應負本件保險金給付之義務。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30萬元,及均自9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承保信立公司福委會之系爭團體保險,惟蔡加興不是在被保險人之範圍內,且本件蔡加興部分因其未依約定填寫團體保險健康告知聲明書,因違反新投保附告知之約定且有違保險法第105條之情事仍不具被保險人資格。縱蔡加興有符合保險資格,也為被告解除系爭蔡加興部分之保險契約,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被告公司承保信立公司福委會之團體保險,不是概括承受南山人壽公司;訴外人蔡加興不在91年8月31日被告承保信立公司福委會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範圍:
⑴訴外人蔡加興於被告與要保單位(即信立公司福委會訂
立保險契約時起即不具備被保險人資格。蓋因訂立保險契約時被告即與要保單位信立公司福委會言明:投保時附南山原投保名冊、新投保附告知且於要保書中之團體成員資格限為信立公司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員工。然訴外人蔡加興不在要保單位信立公司福委會所附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名冊中且不符要保書中團體成員資格,其並不具被保險人資格。
⑵就被告承受(實為承接)原要保單位信立公司福委會與
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而言,所謂「承受」二字事實上僅是指南山人壽公司與要保單位信立公司福委會間之團體保險契約終止時,南山人壽公司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由被告直接承接,如此而已。其目的在使信立公司福委會原在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被保險人(及員工)不因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終止而發生斷保之情形。故知:「承受」之真意為「承接」,實與一般法律上承受概念不同。簡言之即原要保單位與南山人壽公司於終止保險契約效力時之被保險人不因保險契約之間斷而能立即密接的轉為被告與要信立公司福委會所簽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真意在使真正的被保險人不因要保人(即要保單位)因與被保險人間因保險契約之終止,另立新保險契約(即保險契約主體之變更)而影響原被保險人之權益,即再使原被保險人在新的保險契約接續之時受有持續且不間斷的保障而已。
⑶訴外人蔡加興未載於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91年8月20日
之名冊中,且蔡加興當時已留職停薪自非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員工。故知蔡加興於信立公司福委會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初即不符被保險人資格,被告亦未就不符被保險人資格之蔡加興部分收取保費。故訴外人蔡加興已於被告續接南山人壽團體保險之初,即已生斷保之事實。且蔡加興於南山人壽公司承保信立公司福委會團體保險之時亦無被保險人資格。信立公司福委員原團體保險由南山人壽公司負責,嗣經被告於91年8月間爭取取得,生效日定為91年9月1日,因是續接南山人壽公司,故雙方言明:投保時檢附南山人壽公司原投保名冊,新投保人員附健康告知書。然查91年8月20日由信立公司福委會提供予被告之名單中,並無訴外人蔡加興姓名,且於信立公司福委會91年8月31日向被告辦理加退保時,91年9月12日辦理加退保時,91年10月24日辦理加退保時,91年11月1日辦理加退保時,91年12月18日辦理加退保時(共計六次加退保,即91年8月31日至91年12月18日止,共計四個半月多)要保單位信立公司福委會均未為訴外人蔡加興辦理加保,亦未為其繳任何保險費。故知訴外人蔡加興確已斷保,並不具被保險人之資格。
⑷本件發生爭執後,被告曾發函予要保單位信立公司福委
會表示:茲為解決疑慮,宜請貴會提出貴會與南山人壽公司91年6月18日之後至91年8月31日止之團體保險異動狀況之證明文件及91年10月18日銷假上班資料及91年10月18日12月20日間之差勤記錄及薪資所得證明。若能證明蔡加興於91年6月18日至91年12月20日仍持續為信立公司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員工,被告自當負理賠之責等語。惟查訴外人蔡加興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辦理留職停薪且預扣勞健保費(被證六),故知訴外人蔡加興亦不符要保書中被保險人之資格即限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之員工(因已留職即非正常在職,已停薪即屬非領有固定薪)。被告為確知91年9月1日承接南山人壽公司時,訴外人蔡加興當時是否具有被保人資格,被告亦發函予南山人壽公司查詢。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告知並無名冊存在。被再予發函詳問,經南山人壽公司團體部直接回覆予信立公司福委會之函件中明確告知信立化工福委會:員工留職停薪後,即無全日工作且未受薪,被保險人資格亦同時喪失,自然團體保險效力也在喪失資格之日起停效,此與是否保留勞、健保身份無關。員工留職停薪後即無團體保險保障,故發生於停效後之保險事故,本公司無須給付任何保險金。故知訴外人蔡加興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於南山人壽承保期間已不具被保險人資格,其姓名自然不會出現於信立公司福委會91年8月20日給予被告之被保險人名冊之中。退一步言:承接(接續)並非承受,被告與要保單位信立公司福委會立約之初亦非概括承受南山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即言明以名冊為準)。故無原告所陳之事實。退萬步言,縱屬是承受,本於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及前手有瑕疵,後手無明文排除時方有繼受該瑕疵之法理,訴外人蔡加興於南山人壽承保期間因留職停薪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承受當時亦不具被保險人資格。豈有由後手被告承受就當然無條件就具有被保險人資格之理。況且系爭本件縱屬承受亦與要保單位信立公司福委會報價之初即言明:投保時檢附南山名冊,新投保人員附告知,之約定不符。進而言之承受亦需以要保單位信立公司福委會提供予被告之被保險人名冊為準,然訴外人蔡加興於91年6月18日起至91年12月19日間之名冊中均無其名,故蔡加興確不具被保險人資格。
(三)訴外人蔡加興於91年12月20日方由要保單位信立化工福委會以新進員工身份辦理加保,然因訴外人蔡加興未填載團保險健康告知書,不符被告與要保單位信立公司福委會約定:「新進員工承保需填載健康告知書」之情形下,且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蔡加興自無被保險人資格:
⑴被告業務員楊綉丹91年12月20日之前二週至信立公司福
委會處收件時,即於信立公司福委會處確有親見已填妥蔡加興基本資料及就告知事項均已勾選完畢並蓋有要保單位全銜章之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因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及理賠申請書均存放在要保單位信立公司福委會處),僅係於被保險人簽章處未簽章。被告業務員楊綉丹見已填妥除簽章外所有事項之健康告知書後,屢屢促辦信立公司福委會請訴外人蔡加興簽名,但事經兩個星期信立公司福委會均未補正被保險人簽章,因其手中已有累計五名新加保人員要報回予被告加保,深怕因未及時為訴外人蔡加興加保(因已延宕兩星期)基於被保險人風險考量,怕萬一意外發生將無法獲得保險金,故為訴外人蔡加興刻印章並用印於該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頁未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處之上。惟就被告業務員楊綉丹用印於該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之上乙事,純就就客觀上言:就已具備完善填妥蔡加興個人資料及勾選告知事項完整之健康告知書一般人均自然信賴是蔡加興所親填,並本於人性本善之理念即對蔡加興風險考量及信賴信立公司福委會之陳述:蔡加興是舊員工,不在學甲當地任用(但未告知留職停薪乙事),故而為其用印後加保(加保時間為91年12月20日)。迨91年8月12日訴外人蔡加興因病身故,於申請理賠保險金給付時,被告理賠部依據同意調查聲明書查知:於91年12月20日日訴外人蔡加興投保被告團體保險契約填寫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時對書面詢問事項:膽管癌、肝腫瘤漏未說明致影響被告承保之危險評估為由,被告爰引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發函予信立公司委會解除蔡加興被保險人資格。然嗣後據原告甲○○稱:該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非訴外人蔡加興所親填,未親自簽名、蓋章且亦未授權予任何人填寫等語,被告始得上情,被告隨又發函予信立公司福委會告知:若該健康告知書非蔡加興所親填不且告知效力(係無效告知),不生承保效力。
⑵信立公司福委會於被告報價之初至91年12月20日之前所
提供之被保險人名冊中,根本無蔡加興之姓名,且信立公司福委會亦未為其繳納任何保險費。蓋因由被告與信立公司福委會之報價單及要保書可知:不在91年8月20日名冊中者,均必須填載健康告知聲明書,才能承保具備被保險人資格。至於有無勞、健保或或留職停薪,則為另一問題。自不能以勞、健保未退(乃係因蔡加興自費加勞健保)及依勞動基準法留職停薪者(一年內仍屬員工)來認定蔡加興屬於被保險人之範圍。
⑶蔡加興根本未填寫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且其主觀上根
本無為被保險人認知之情形下,豈容有未經授權之第三人用印即生健康告知效力及具備被保險人資格之理?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明文:由第三人(即要保單位信立公司福委會)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蔡加興)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其契約無效。又本於保險法第135條準第105條之結果可知,蔡加興根面未填寫健康告知書,且事前未以書面允許,事後也未以書面承認,自不生承保之效力。故在蔡加興未填載健康告知書之情形下不符加保要件及不具備保險法第 105條之規定,蔡加興自無被保險人資格。
(四)蔡加興縱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惟其因未盡健康告知義務,有保險法第64條、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情形,被告亦已於92年9月24日合法解除蔡加興部分之契約:
⑴訴外人蔡加興於被告與信立公司福委會訂立於91年8月
31日起生效之團體壽險保單時,或91年12月20日加保時,即已患有膽管癌、肝腫瘤、硬化性膽道炎,糖尿病、黃疸、膽囊結石併膽囊炎,並於92年8月12日因膽管癌、肝腎衰竭病逝於阮綜合醫院。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定立時,保險標的(即訴外人蔡加興之生命、生體)之危險(即膽管癌、肝腫瘤等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已發生,訴外人蔡加興部分之保險契約無效,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⑵訴外人蔡加興於90年7 月6日即患有肝腫瘤及膽管癌、
黃疸,曾先後住院於阮綜合醫院治療,訴外人蔡加興之死亡結果係與肝腫瘤及膽管癌所致。訴外人蔡加興之肝腫瘤及膽管癌於被告及信立公司福委會簽立團體保險契約時即已存在,且已發生至訴外人蔡加興死亡時止。故知訴外人蔡加興之生命、身體之危險已發生,故就此部分在被告與信立公司福委會間,被保險人蔡加興部分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縱屬有效,因蔡加興未誠實告知其健康情形,被告亦已於92年9月24日合法解除蔡加興部分之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告於 91年8月31日日與信立化學公司福委會簽立團體保險契約並自同日起生效,在 91年8月31日之前,信立公司福利委員會係與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簽立團體保險契約。
(二)91年8月21日被告所取得原來在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之加保名冊,及91年12月19日之前之加退保名單,均無訴外人蔡加興,且蔡加興保險自91年8月31日被告承保時起至91年12月19日止,均沒有繳納保險費。
(三)訴外人蔡加興原任職於信立公司,自91年6月18日起至91年10月17日止,辦理留職停薪。
(四)訴外人蔡加興於90年7月6日經醫師診斷罹患肝腫瘤及膽管癌,並於92年8月12日因膽管癌引起肝腎衰竭而死亡。
(五)訴外人蔡加興對被告公司從未提出過健康告知書,被告所提出記載被保險人為蔡加興之健康告知書,並不是蔡加興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製作。
(六)被告93年11月22日所提出之阮綜合醫院病例摘要表及死亡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屬實。
(七)苟蔡加興部分契約有效成立,且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之金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
(一)被告承保信立公司福委會之團體保險,是否為概括承受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
(二)訴外人蔡加興是否在91年8月31日被告承保信立公司福委會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範圍?
(三)91年12月20日被告將蔡加興列入為系爭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是否蔡加興為新加入投保?或只是更正被保險人之資料?
(四)本件蔡加興部分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第105條之情形?
(五)本件蔡加興部分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64條、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92年9月24日解除蔡加興部分之契約是否合法?茲就兩造爭執要點論述說明於後。
六、被告承保信立公司福委會之團體保險,是否為概括承受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
原告主張被告承保信立公司福委會之團體保險,為概括承受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原承保之團體保險,訴外人蔡加興屬於在91年8月31日被告承保信立公司福委會之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且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並無公司合併、併購等情形,亦未訂有概括承受契約書,又信立公司福委會與南山人壽公司所訂立之團體保險契約(下稱前團體保險契約)為定期契約,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期滿才與本件被告另訂新約,契約之內容亦係各自商議而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並無概括承受之情事,信立公司福委會與南山人壽公司之前團體保險契約、信立公司福委會與被告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兩個各自獨立之契約,則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由本件被告公司概括承受云云,自不可採。被告辯稱其業務人員與信立公司福委會洽談時所稱之「概括承受」之真意,應為「承接」,即信立公司與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於終止保險契約效力時之被保險人不因保險契約之間斷而能立即密接的轉為被告與要信立公司福委會所簽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等語,與一般保險實務相符,應堪採信。
七、訴外人蔡加興是否在91年8月31日被告承保信立公司福委會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範圍:
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加興為訴外人信立公司舊有之員工,且為原南山人壽公司所承保前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自屬被告於91年8月31日承保信立公司福委會之系爭團體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範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訴外人蔡加興原任職於信立公司,於90年7月6日經醫師診斷罹患肝腫瘤及膽管癌,自91年6月18日起至91年10月17日止,向信立公司辦理留職停薪,嗣於92年8月12日因膽管癌引起肝腎衰竭而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91年8月31日被告與信立公司福委會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訴外人蔡加興仍為原南山人壽公司所承保前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並提出南山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團體保險處所出具蔡加興之投保證明影本為憑,惟查: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與信立公司福委會前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第二項已載明:「契約生效日已於要保單位服務之全日工作受薪員工均可於是日依參加手續參加投保。::(下略)」,此有被告所提出前團體保險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蔡加興自91年6月18日起辦理留職停薪,已非全日工作受薪員工,依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與信立公司福委會之前團體保險契約之上開約定,蔡加興應自91年月18日起即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所提出南山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團體保險處所出具蔡加興之投保證明影本,已違背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與信立公司福委會之前團體保險契約之內容,自不可採,況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團體保險部計對此問題亦於93年4月29 日以(93)南壽團字第109號函再次更正說明,其與信立公司福委會於90年5月1日所簽立之前團體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資格全日工作受薪員工,另員工留職停薪後,即無全日工作且未受薪,被保險人資格亦同時喪失,自然團體保險效力也在喪失資格之日起停效,此與是否保留勞、健保身分無關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是蔡加興自91年6月18日起辦理留職停薪,已非全日工作受薪員工,自已喪失信立公司福委會與南山人壽公司間前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原告主張91年8 月31日被告與信立公司福委會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訴外人蔡加興仍為原南山人壽公司所承保前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云云,亦 不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訴外人蔡加興為訴外人信立公司舊有之員工,故勿庸加保、填寫健康告知書,當然屬於被告於91年8月31日承保信立公司福委會之系爭團體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範圍云云,並舉證人林阿蘭之證述內容為證。惟查:
⑴證人林阿蘭雖證稱:「(當時福委會與被告簽立契約時
,是否有特別談到被保險人的範圍是否有限定?)沒有。被保險人的範圍是指原先在南山人壽公司有投保的人並且是我們信立化學公司的員工。」、「簽約時我們是要求在南山人壽有投保的人員,被告公司都需概括承受。」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訴外人蔡加興自91年6月18日起辦理留職停薪,已非全日工作受薪員工,依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與信立公司福委會之前團體保險契約之約定,蔡加興自91年6月18日起即喪失前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已如前述,故91年
8 月31日被告與信立公司福委會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訴外人蔡加興已非南山人壽公司所承保前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自不符合證人林阿蘭所稱「原先在南山人壽公司有投保的人並且是我們信立化學公司的員工」之被保險人範圍,則尚難以證人林阿蘭所述,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⑵據被告與訴外人信立公司福委會間系爭保險之團體保險
要保書,其中「團體成員投保資格」欄內,已載明其被保險人資格為:「公司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員工」,而訴外人蔡加興自91年6月18日至91年10月17日止,向信立公司辦理留職停薪,自不符合上開「公司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員工」之被保險人資格。又據系爭團體保險保險單上載:「‥‥本公司(按被告公司)依照上開各項約定,對本保險單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每一被保險成員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訴外人蔡加興因已辦理留職停薪,故不在上開名冊內,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名冊影本在卷可稽,益可徵訴外人蔡加興確非91年8月31日被告與信立公司福委會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是被告辯稱訴外人蔡加興在91年8月31日被告與訴外人信立公司福委會間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蔡加興已喪失前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資格,且不在被告與訴外人信立公司福委會間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範圍內,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加興屬於91年8月31日被告與訴外人信立公司福委會間所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八、91年12月20日被告將蔡加興列入為系爭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是否蔡加興為新加入投保?或被告只是更正被保險人之資料: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20日將蔡加興列入為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只是更正被保險人之資料,蔡加興並不是新加入投保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訴外人蔡加興在91 年8月31日被告與訴外人信立公司福委會間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蔡加興已喪失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與信立公司福委會間前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資格,且不在被告與訴外人信立公司福委會間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範圍內,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1年12月20日將蔡加興列入為上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自不可能是更正被保險人之資料(蓋原先未將蔡加興列為被保險人,並無錯誤或疏漏可言),是被告辯稱其於91 年12月20日將蔡加興列入為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係因蔡加興向信立公司申請復職支薪後,以新進員工新加入投保方式,將其列為被保險人範圍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91年12月20日被告將蔡加興列入為上開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被告為補救其訂約時之疏漏,而為之更正被保險人資料云云,自不可採。
九、本件蔡加興部分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第105條之情形:
(一)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訴外人蔡加興自91年6月18日至91年10月17日止,向信立公司辦理留職停薪,故在91年8月31日被告與訴外人信立公司福委會間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蔡加興已喪失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與信立公司福委會間前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資格,且不在被告與訴外人信立公司福委會間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範圍內,自不屬於「續保」之信立公司員工,原告主張蔡加興為「續保」之信立公司員工云云,自不可採。又依被告與信立公司福委會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除原在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範圍內「續保」之信立公司員工外,凡新加入之信立公司員工欲參加系爭團體保險契約者,均應填寫健康告知書,此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團體保險保險書及所附投保事項一覽表影本在卷可稽,就此部分,兩造均無爭執,則訴外人蔡加興於91年10月18日復職後,於91年12月20日發現其無系爭團體保險之保險卡,始由訴外人信立公司向被告公司人員反應,被告公司繼而為其辦理保險事宜,應屬新加入參加系爭保險,依被告與信立公司福委會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自應填寫健康告知書,原告主張蔡加興為「續保」之信立公司員工,勿庸填寫健康告知書云云,有違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不足採信。
(三)又訴外人蔡加興於90年7月6日經醫師診斷罹患肝腫瘤及膽管癌,並於 92年8月12日因膽管癌引起肝腎衰竭而死亡,惟蔡加興於91年12月20日辦理加保時,從未填寫健康告知書,被告所提出記載被保險人為蔡加興之健康告知書,並不是蔡加興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製作,兩造對蔡加興從未填寫健康告訴書及上開健康告知不是蔡加興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製作等情,並無爭執,又蔡加興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對上開由無代理權之第三人所製作之健康告知書拒絕承認,故依上述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蔡加興不生效力,亦即就系爭保險契約,蔡加興並未填寫任何健康告知書。
(四)查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包括有團體一年定期壽險,被告應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保險金,有被告所提出之團體保險要保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性質係屬於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死亡保險契約。又本件蔡加興於91年12月20日辦理加保時,係由要保人即信立公司福委會逕向被告提出,蔡加興本件從未填寫健康告知書或其他書面同意文件,已如前述,則依上述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蔡加興加保部分係由第三人(信立公司福委會)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蔡加興)書面同意,其契約應屬無效。故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蔡加興加保部分,因無被保險人蔡加興書面同意,為無效等語,應堪採信。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加興於在91年8月31日被告與訴外人信立公司福委會間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範圍內,且要保人(信立公司福委會)於91年12月20日為蔡加興辦理加保時,又因未經被保險人蔡加興書面同意而無效,故蔡加興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則自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64條、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適用及被告於92年9月24日解除蔡加興部分契約是否合法之問題,故就兩造此部分爭點,不再贅述。
十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加興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則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30萬元,及均自9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